搜尋結果:限定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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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0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王茂治(即陳玲莉之限定繼承人) 王孟瑜(即陳玲莉之限定繼承人) 王思云(即陳玲莉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 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 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 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 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 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 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 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 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 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 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 之適用,俾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 下,賦予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 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權利。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 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雖主張依被繼承人陳玲莉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而陳玲 莉已歿,被告王茂治、王孟瑜、王思云為其繼承人而同受上 開合意管轄條款約定之拘束等語。惟被告王茂治、王孟瑜於 本件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轉管轄,本院審酌兩造之勞力、 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又本件 無契約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且兩造間亦無其他特別 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 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又被告王茂治、王孟 瑜、王思云之住居所地均在臺中市,有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依以 原就被之原則,被告王茂治、王孟瑜聲請移送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管轄,洵屬有據。又原告係依繼承、信用卡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就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核其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為本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上開合意本 院管轄之約款既有顯失公平之處,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此項聲請應屬有利於全體被告,自宜一體適 用,且可免卻本件分由不同法院審理,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 ,並影響當事人權益,爰將本件全部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2-18

TPEV-113-北簡-12003-2024121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7097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 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固得續行強制執行 ,惟於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因無當事人能力, 且執行法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債權人於聲請執行時即應查報死亡債務人之除戶謄本、繼 承情形(含繼承人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查詢、繼承系統表 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等),並於聲請 時即以該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執行相對人,方為適法。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具狀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 人楊天助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已於113年6月28日死亡,此有 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相對 人於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即已死亡,揆之首揭說明,是聲請 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未合 ,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7

KSDV-113-司執-147097-20241217-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崔金蘭 相 對 人 崔詹芳枝 關 係 人 王崢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崔詹芳枝(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崔金蘭(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崢(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丁○○○之女,關係人甲○ 為相對人女婿(即聲請人配偶),相對人因失智,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並 有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憑。復經本院於鑑定人陳修弘(即聯 新國際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能答 覆其姓名、農曆生日,並能識得聲請人,然其餘兒女部分則 有錯認及無法回憶之情,就買菜所需費用亦答稱係先生(已 於112年1月間往生)給的等語而有時空錯亂之情。又經本院 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 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 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8分(切截分數為22/23)、 CDR為2(中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113年10 月30日聯新醫字第202410017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配偶及子己OO已往生,聲請人與關係人 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除聲請人外之相對人之女乙○○、戊○○ 對於本件聲請意旨均無意見等情,有其等戶籍資料、聲請人 與關係人之同意書及本院113年11月25日訊問(相對人之女 乙○○、戊○○)筆錄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 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現與聲請人一家同住,並有外籍 看護照料,相對人之事務主要由聲請人負責,關係人會視狀 況協助,相關費用由相對人之津貼及慰問金支應,不足部分 則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支付,因相對人之女乙○○名下不動產前 經設定處分需經雙親同意,而相對人之配偶已往生、相對人 現又有失智之情,方由聲請人為本件聲請,聲請人及關係人 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 公會113年12月9日桃社師字第113154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 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審酌上情,並參以相對人之女乙○○就上揭聲請原因事件有利 害關係、相對人之女戊○○自陳已60年未與相對人見面等情,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末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與婚生子女同。」「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 合意終止之。」「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 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民法第1077條第1項、第1080條第1項及第1081條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 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 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0條、第114 8條第1項及第2項、第117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 對人之女戊○○於本院訊問時曾表示:我想放棄關於相對人的 一切權利義務等語,然因上揭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變動 與否,並非本件監護宣告事件所應審酌並處理者,是倘當事 人間對於其等身分關係可能衍生之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另 有疑義(如:戊○○是否終止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己OO之 子女嗣有無代位繼承可能及是否限定繼承等節),誠宜另循 法律諮詢或為必要之請求,末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2-17

TYDV-113-監宣-939-20241217-1

家財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 原 告 曾鈺茜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被 告 林陳好 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 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 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原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6萬5000元及法定利息」,嗣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 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晉聰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103萬9926元及法定利息」,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增列「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晉聰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亦符合法定限定繼承之規定,故核無不法,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晉聰於民國97年5月15日結婚,婚後並無 約定特別財產制,惟被繼承人於110年4月29日死亡,故法定 財產制消滅,而被告為被繼承人之母親而與原告同為繼承人 ,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主張給付剩餘 財產差額之一半。  ㈡茲被繼承人於婚前即87年12月19日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96建號房屋(下稱上開房地) ,並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上開房地雖係 被繼承人婚前購買,且被繼承人亦已於108年7月8日將上開 房地贈與被告,惟婚後原告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共同支付上 開房地之貸款,並負擔家庭費用,而經計算原告用婚後之財 產去清償婚前房貸,清償之金額為148,852元,其價值自應 追加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計算。  ㈢又被繼承人過世後,經原告整理被繼承人銀行往來紀錄得知 ,被繼承人自其罹患病症後,帳戶內經常有大筆款項匯出, 且提領時間非常接近,例如: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於109年4月 10日提領70萬元、同年月22日提領12萬元、110年3月25日提 領25萬元;合作金庫於109年3月22日提領15萬元、同年月23 日提領14萬元、同年月24日提領15萬元、同年3月25日提領8 萬元;國泰世華銀行於108年6月5日提領10萬元、110年4月1 6日提領20萬元、同年月21日提領4萬元,以上共計提領之金 額為193萬元(下稱上開提領款項),以客觀標準來看,當 時被繼承人提領上開款項,顯然為惡意減少其婚後財產,上 開提領之金額自應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範圍內。  ㈣承上,因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姻解消時,原告之婚後財產為0元 ,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為2,079,852元【計算式:149,852元 +1,930,000元=2,079,852元】,因此,二人婚後剩餘財產之 差額半數為1,039,926元【計算式:〈(149,852元+1,930,00 0元)-0元〉÷2=1,039,926元】。為此,提起本件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之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晉聰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3萬9,92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繼承人於婚前即87年12月19日經被告與其配偶資助部分款 項後買受上開房地,且因被繼承人罹患重病,認無法對被告 盡孝,遂於108年6月20日將該房地贈與被告,而上開房地為 婚前購買而為婚前財產自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至於 被繼承人雖以婚後財產共計149,852元,清償上開房地之貸 款,但因被繼承人處分其婚後財產行為,係履行道德上義務 所為之相當贈與,故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計算。  ㈡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領取上開193萬元款項是惡意侵害婚 後財產部分,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且被繼承 人生前既與原告為同財共居之夫妻,上開款項應為被繼承人 或身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自行提領使用較合常理。  ㈢此外,原告之婚後財產並非0元,其名下除了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一輛外,尚且有多筆存款及定存,自應均予列入 其婚後財產。  ㈣又被告曾經代墊被繼承人於110年4月6日至110年4月29日之住 院費用共計41,704元,有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繳費證明附卷 可憑,而被繼承人並未與被告同住,被告代繼承人支付該筆 住院費用後取得繳費證明,足證此筆41,704元係被告所代為 支付,且屬被繼承人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應於被繼承人之婚 後財產中扣除。   ㈤綜上所陳,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少於原告之婚後財產,原告並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權,故原告起訴主張於法無據而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於97年5月15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 制,嗣被繼承人於110年4月29日死亡。  ㈡被繼承人於110年4月29日死亡,與原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故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 自應以110年4月29日為準。  ㈢被繼承人婚前以貸款購買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1396建號房屋並取得所有權,為其婚前財產。  ㈣被繼承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8年6月20日,將上開房地贈 與給被告,且被繼承人以婚後財產共計149,852元,清償上 開房地之房屋貸款。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開193萬元提領款項,是否為被繼承人故意減少婚後財產所 為,而應納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計算?  ㈡被繼承人將上開房地贈與給被告,且以婚後財產共計149,852 元清償上開房地之貸款,該筆149,852元是否係履行道德上 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是否應將149,852元納入被繼承人婚 後財產計算?  ㈢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及差額為何?原告得請求分 配之剩餘財產為何?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 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 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 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於97年5月15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 立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於110年4 月29日死亡,與原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故原告與被繼 承人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110年4月29日 為基準日。 二、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 、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上開房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130002747號函附上開房地貸款及繳款資料等附卷可稽, 是兩造上開不爭執之事項應可認定。  三、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生前提領現金193萬元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雖規定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 與,不在此限。」此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五年內處 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是原告倘主張被繼 承人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 者,自應就被繼承人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亦即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被繼承人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將被繼承人於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 認定係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原告之財產自由處分權。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自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於109年4月10日提領70萬元、同年月22日提 領12萬元、110年3月25日提領25萬元;合作金庫於109年3月 22日提領15萬元、同年月23日提領14萬元、同年月24日提領 15萬元、同年3月25日提領8萬元;國泰世華銀行於108年6月 5日提領10萬元、110年4月16日提領20萬元、同年月21日提 領4萬元,共計提領之金額為193萬元等情,有上開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且被告就被繼承人上開提領款項亦不 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信為真實。  ㈢惟查,上開款項固然係被繼承人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 內所提領,然被告否認被繼承人有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之故意存在,並以前詞抗辯,而被繼承人是否基於故意侵害 被告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為提領乙節,原告僅稱上開 款項提領異常,以客觀提領情況來判斷主觀上有故意減少婚 後財產云云,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佐證。本院審酌本件原 告主張被繼承人與原告間夫妻財產制消滅之原因係被繼承人 死亡,而非兩造間感情不睦、婚姻破裂而離婚之夫妻財產制 消滅,則被繼承人自無在生前故意提領存款以減損原告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之動機。再者,被繼承人於108年5月間經臺中 榮民總醫院確診為骨髓分化不良症候群(急性骨髓性白血病 ),於108年6月至9月間先後接受28次標靶治療;並於109年 2月7日起至109年3月10日住院,接受骨髓幹細胞移植,且出 院後經醫囑建議休養3個月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5 月27日、109年3月10日、109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又被繼承人因上開疾病於109年10月22日起留職停薪至110 年4月29日身亡之情,亦有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4月17日儲運人字第016號函附卷可參。是以,被繼承人於身 亡前長達半年多的時間因留職停薪而無正常薪資收入,且於 病逝前2年間頻繁請假接受標靶治療及骨髓移植手術住院, 自無法排除被繼承人於上開期間需要提領大筆現金支付生活 費、醫藥費(自費部分)、看護費用及病中三餐、營養品費 用之可能性,故原告僅以被繼承人於上開期間異常提領存款 為由,並不足以認定被繼承人主觀上有侵害原告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之故意,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上開提領193萬元款 項之行為,係故意侵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應追加 列入婚後財產計算,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關於爭執事項㈡被繼承人將上開房地贈與被告,且以婚後財 產共計149,852元清償上開房地之貸款,是否係履行道德上 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是否應將149,852元納入被繼承人婚 後財產計算部分:  ㈠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 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 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 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故本件但書 之適用前提應為「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 。惟查,上開房地為被繼承人婚前購買而屬其婚前財產之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繼承人縱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將上開 房地贈與被告,亦屬被繼承人得自由處分其婚前財產之情形 。次查,被繼承人於87年12月間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貸款購 買上開房地,此後每月即陸續繳納貸款,至97年5月24日為 止,已清償大部分貸款而僅剩餘149,852元等情,有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故被繼承人於 婚後繼續繳納房屋貸款之行為,並非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不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本 文規定之要件,自無該條項但書「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 相當贈與」之除外規定適用。  ㈡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 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 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查 本件被繼承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陸續以婚後財產共計149,85 2元,清償上開房地(即婚前財產)之房屋貸款,即屬「夫 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之情形,故 於本件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自應納入其婚後財產計算。 五、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及差額為何?原告得請求分 配之剩餘財產為何?  ㈠查被繼承人及原告於110年4月29日基準日之帳戶餘額分別如 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之部分有其於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卷第27至43頁);原告之部分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 中心113年6月26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3946號函、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3年7月8日合金臺中字第1130002285號 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6月28日彰作管 字第1130047295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月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3882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16411號函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6月27日 新光集作字第1130101627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6月27日儲字第1130041000號函、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10日凱銀集作字第11300065178號函所附帳戶 餘額資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67至301頁)。而被繼承 人生前提領193萬元之款項不能追加為婚後財產計算;被繼 承人以婚後財產149,852元清償婚前財產所負之債務,應納 入其婚後財產計算等情,已如上所述。故本件原告之婚後財 產為存款367,287元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臺(尚未鑑 定價值);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為存款22,085元、應予追加 計算之婚後財產149,852元、應扣除之婚後債務41,704元( 即被告代被繼承人支付之住院費用),總計為130,233元( 計算式:22085+000000-00000=130233)。故原告之婚後財 產在未加計上開自小客車價值之情況下,已經大於被繼承人 之婚後財產,自無法再向被繼承人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給付。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婚後財產大於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其得 向被繼承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0元,則原告依民法 第1030條之1規定對被告主張給付103萬9,926元及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明,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晉聰之帳戶存款餘額 編號 銀行帳戶 存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兆豐商業銀行    62元 截至110年4月27日 2 合作金庫銀行   2,005元 截至110年4月21日 3 國泰世華銀行  20,004元 截至110年4月29日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4元 截至110年4月27日 總金額 22,085元 附表二:原告於110年4月29日之帳戶存款餘額: 編號 銀行帳戶 存款金額 (新臺幣) 1 臺灣銀行 10,388元 2 臺灣土地銀行    6元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臺中分行 55,414元 4 彰化商業銀行    1元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元 6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17元 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66元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活期存款 1,336元 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定期存款 300,000元 10 凱基商業銀行    58元 總金額 367,287元

2024-12-17

ULDV-112-家財訴-11-202412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4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温麒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秀琴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李秀琴之全 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及其該等 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且提出更 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之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 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以被告李秀琴之繼承人(人別 待查)為被告,惟原告未提出被繼承人李秀琴之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 ,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本件當事人,並確認其等之當事人能 力及其住居所,故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 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 內容,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7

TPEV-113-北簡-12340-2024121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210號 原 告 林汶琳(原姓名林汶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石麗珠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繼承人石麗珠之全戶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及更正被 告姓名之起訴狀,並具狀陳明是否聲明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 期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 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 姓名、住所及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亦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為石麗珠之繼承人,而被繼承 人石麗珠已於112年4月11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9頁),惟未 提出被告石麗珠之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確定 被告石麗珠之繼承人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是 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準此,爰命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資料,逾期如 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本件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16

TPEV-113-北補-3210-2024121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羅梓瑜 羅晨倢 羅唯勻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羅振誠 法定代理人 鄭婷婷 聲 請 人 羅苡瑄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羅振瑋 法定代理人 林易瑾 聲 請 人 林羅麗花 羅麗珠 羅英俊 上列聲明人聲明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羅振誠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羅梓瑜、羅晨倢、羅唯勻、羅振瑋 、羅苡瑄、林羅麗花、羅麗珠、羅英俊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羅英裕之遺產負擔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羅英裕之繼承人,被繼 承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 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 院,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得以書面向 法院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惟繼承人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乃復表示 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的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倘許繼承人 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 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 ,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第45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 、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亦為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 1176條第5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羅英裕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死亡,聲請人羅振誠為 被繼承人之子,為法定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同意書、印鑑證明等在 卷可稽,聲請人羅振誠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二)聲請人羅振瑋為被繼承人之子,其已於113年7月22日依民法 第1156條規定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於113年8月30 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5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此有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前案紀錄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聲請人羅振瑋主張限定繼承已為承 認繼承之表示,其繼承人之身分即告確定,倘准其事後另行 聲明拋棄繼承,不特有礙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 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是聲請人羅振瑋復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羅梓瑜、羅晨倢、羅唯勻與羅苡瑄為被繼承人之孫輩 ,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聲請人林羅麗花、羅麗 珠與羅英俊為被繼承人之手足即第三順序繼承人,此有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然被繼承人之子輩羅振瑋拋棄 繼承不合法,已如前述,是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子即直系血 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可得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羅梓瑜 、羅晨倢、羅唯勻、羅苡瑄、林羅麗花、羅麗珠與羅英俊依 法均尚非繼承人,則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4-12-13

TTDV-113-繼-32-20241213-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385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李建賢 訴訟代理人 唐一琪 陳元山 蔡雅伶 被 告 柯秀鳳即柯吳碧霞之繼承人 柯秀華即柯吳碧霞之繼承人 柯秀英即柯吳碧霞之繼承人 柯文良即柯吳碧霞之繼承人 田孟宗即柯吳碧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就台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 臺南市政府所有之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乙事,為 請求給付土地補償金,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依聲請狀及原 告補正函之內容,系爭房屋原由柯秀英(持分比例33333/100 000)、柯文良(持分比例33333/100000)及柯吳碧霞(持分比 例33334/100000)三人共有,嗣柯吳碧霞死亡,由被告5人繼 承取得柯吳碧霞於系爭房屋之權利(持分比例33334/100000) ,故原告請求之土地補償金共計三項,第一項為被告5人繼 承吳柯碧霞於系爭房屋持分比例33334/100000,應共同給付 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2,714元及利息;第二項為被告柯秀英 於系爭房屋持分比例33333/100000,應給付補償金12,714元 及利息;第三項為被告柯文良於系爭房屋持分比例33333/10 0000,應給付補償金12,714元及利息,並經本院核發112年 度司促字第23664號支付命令在案。被告等人收受支付命令 後,僅被告柯秀鳳、柯秀華二人具狀聲明異議,其餘被告均 未聲明異議。則支付命令第二項即被告柯秀英單獨持有系爭 房屋持分比例33333/100000之土地補償、第三項即被告柯文 良單獨持有系爭房屋持分比例33333/100000之土地補償金, 因二人均未異議而確定,故本件僅就被告柯秀鳳、柯秀華異 議部分即被告5人繼承被繼承人柯吳碧霞於系爭房屋持分比 例33334/100000,應共同給付補償金12,714元及利息部分為 審理之範圍,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5人繼承及所有之系爭房屋使用本市○○區○○○段0000地號 內市有土地,面積為15平方公尺,惟積欠108年1月至112年6 月止合計38,142元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迄未繳納。爰依民法第 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㈡原告對被告等請求之土地使用補償金,金額各為12,714元。 原告提出之附表一為被告柯秀英使用郡王祠段2204地號市有 土地積欠使用補償金明細表。附表二為被告柯文良使用郡王 祠段2204地號市有土地積欠使用補償金明細表。附表三為柯 吳碧霞(繼承人柯秀英、柯文良、柯秀鳳、柯秀華、田孟宗 )使用郡王祠段2204地號市有土地積欠使用補償金明細表。 計算公式:使用補償金=申報地價*面積(n)*年租率*使用期 間。  ㈢聲明:被繼承人柯吳碧霞之繼承人柯文良、柯秀英、柯秀鳳 、柯秀華、田孟宗應連帶給付債權人土地使用補償金(108 年1月至112年6月止)12,71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柯秀英、柯文良:被告柯秀英、柯文良均未到庭辯論, 亦未提出書狀。    ㈡被告柯秀鳳、柯秀華、田孟宗答辯略為:柯吳碧霞是伊的母 親,母親過世後沒有辦理拋棄繼承。被告五人雖為手足,但 平日僅柯秀鳳、柯秀華互有往來。對於土地之補償金,伊主 張僅負責1/5。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及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連帶 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分別為民法第1148條第 2項、第1153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柯秀英(持分比例3333 3/100000)、柯文良(持分比例33333/100000)及柯吳碧霞(持 分比例33334/100000)三人。其中一名納稅義務人即柯吳碧 霞已於88年間死亡,被告5人均為其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 繼承。因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占用面積 為15平方公尺,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等繳清使用補償金,被 告等均未遵期給付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催告函(含回 執)、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房屋稅籍證明書、繼承系統表、 被告等戶籍資料及本院108年8月22日南院武少字第10800015 13號函(主旨:依本院現有資料,查無受理被繼承人柯吳碧 霞之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案件,請查照。 )在卷可稽,復為到庭之被告三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5人均為柯吳碧霞之繼承人,因繼承 之法律關係,公同共有柯吳碧霞遺留之系爭房屋(持分比例3 3334/100000),現系爭房屋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5人 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5人連帶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到庭 被告抗辯僅願負擔1/5,則於法不符,不予採認。  ㈢再按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 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 非必需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 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 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爰審酌系爭土地位於 台南市中西區法華街,屬於台南市中心地段,周遭住家及商 店密集,並有小學、中學及大學等教育機構,原告主張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5計算,自屬適當。又系爭土地108至111年之申報地價均 為每平方公尺11,300元,依此計算,原告主張被告等繼承系 爭房屋之持分比率,就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使用期間之 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12,714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堪認 定。  ㈣至原告請求被告除給付不當得利,應另附加自附表所示利息 起算日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乙節。然查,受領人於受領時,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 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 之原因時起算。被告等均明知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為市府所 有之土地,及原告之催繳使用補償金函,均給予繳款期限至 同年11月8日,被告等於繳款期限之翌日始負遲延之責,原 告主張自各該繳款期限日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則與上開 規定不符。因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等給付之遲延利息 ,應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 。逾此部分,於法不符,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地位,依繼承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人連帶給付原告12,714元,及 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 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第2項、第43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僅原告繳納裁判費 1,000元,被告等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及本件雖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但其請求 不當得利數額部分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全數由被告負擔 ,併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 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13

SSEV-113-新小-385-20241213-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04號 聲 明 人 陳淑英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明珠不幸於民國113年1月8 日死亡,聲明人陳淑英為被繼承人之胞妹,因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以聲明拋棄繼承者 之真意為之,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 意思表示顯有欠缺,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明珠於113年1月8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即第一順序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 113年度司繼字第303號准予備查在案,另被繼承人之父母即 第二順序繼承人亦均已死亡,而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妹等情 ,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惟聲明人經診斷為失智症,聲明人 之女賴欣欣預備向法院聲請對聲明人為監護宣告,拋棄繼承 聲明狀係由聲明人之女賴欣欣代為填寫等情,業據聲明人之 女賴欣欣於本院113年8月8日訊問時到庭陳述明確,並有聲 明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基上,因聲明人欠缺拋棄繼承 之真意,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98 年民法修法時乃增定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 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 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2024-12-13

TCDV-113-司繼-2804-20241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受告知人 潘應龍 被 告 潘應壽 潘應輝 潘麗端 潘逸榛 林志偉 林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受告知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潘新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70條所明 定。查兩造因被告及受告知人之被繼承人潘新一之遺產分割 事件涉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在地位於屏東 縣滿州鄉,是本院為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依首開說明, 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 楊文鈞,並於民國113年9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 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 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 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 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 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 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 位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潘應龍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債務人 潘應龍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主張代位其債務人潘應龍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潘新 一所遺之遺產,惟僅列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嗣追加 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存款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機車,並 更正附表一編號2、3、4所示存款金額,而變更聲明求為代 位分割附表一所示全部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均係基於 請求分割潘新一所有遺產之同一原因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潘應龍之債權人,因潘應龍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7,336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尚 未清償,並已取得執行名義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23號 受理強制執行。被繼承人潘新一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由被告及被代位人潘應龍共同繼承,並已就附表一 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被代位人潘應龍已陷於無 資力,然迄今仍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進行 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潘應龍提起本訴,分割潘新一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潘應龍請求分 割潘新一之系爭遺產?  ⒈經查,原告主張對潘應龍有系爭債權,及潘新一於110年8月2 5日死亡,被告及潘應龍等7人為潘新一之繼承人,附表一所 示之系爭遺產為所遺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執字第72621號債權憑證、繼承系統 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補字第479 號卷〈下稱潮簡卷〉第17至19、79至83、105至107頁;本院卷 第141頁)。又潘新一之繼承人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亦有查詢紀錄附卷可參(見潮簡卷第39頁),是原告上 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潘新一死亡後,上開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所示存款後續提領情形,經本院函詢池上鄉農會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結果為尚有餘款(見本院卷 第89至94頁),然與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存款金額 有所減少,故原告更正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存款金額 。又附表一編號5機車一台,經本院職權查詢車籍資料顯示 為「死亡逕行註銷」(見本院卷第149頁),原告主張仍應 列為遺產(見本院卷第146頁),本院審酌未有該機車經報 廢不存在之證據,故仍列為遺產。  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 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 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 使。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 遺產屬潘新一之遺產,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 分割情形,又潘應龍本得主張分割遺產,以換價或以其他方 式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再依潘應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載,潘應龍並無所得資料,且名下除公同共有 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證件 存置袋),堪認潘應龍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 ,潘應龍卻怠於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 對原告之債務。職此,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潘應龍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以換價清償,應屬有據。  ㈡關於應分割遺產之分割方式: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 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 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 或變賣分割為之。而遺產分割訴訟,乃屬「形式之形成訴訟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各繼承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92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類此論旨)。  ⒉本院衡酌應分割遺產關於不動產、存款、動產部分之遺產性 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復因存款係 對銀行之消費寄託請求權,非實體上之金錢,無法就帳戶內 現金逕為原物分割等節,認原告主張應分割遺產之分割方法 ,為由被代位人與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以變更為得 由潘應龍自由處分渠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其聲請強制執行 ,是本院審酌依應分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 共有,不致損及潘應龍與被告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 由潘應龍及被告就應分割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潘應 龍請求分割潘新一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應依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潘應龍、被告分別共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 潘應龍積欠之系爭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潘應龍部分 由原告負擔)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屬公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一(潘新一所遺遺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數量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3,617.6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存款 池上鄉農會00000000000000 新臺幣888.7元 3 存款 池上鄉農會00000000000000 新臺幣51,760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新臺幣4,879元 5 其他 PSV-198機車 1台 附表二(潘新一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等): 編號 潘新一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潘應龍 6分之1 原告負擔6分之1 2 潘應壽 6分之1 潘應壽負擔6分之1 3 潘應輝 6分之1 潘應輝負擔6分之1 4 潘麗端 6分之1 潘麗端負擔6分之1 5 潘逸榛 6分之1 潘逸榛負擔6分之1 6 林志偉 12分之1 林志偉負擔12分之1 7 林玉華 12分之1 林玉華負擔12分之1

2024-12-13

PTDV-113-訴-442-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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