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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0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 59、37896、41603、465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培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培桓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在通訊軟體「Telegram」名 稱「偏門工作群」之社團求職,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來」之成年人後,可預見隱 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提供相當金額之報酬,並交付金融帳戶 提款卡要求其出面代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可能成為他人詐 欺計畫中負責領取詐欺所得之車手,仍不違背其本意,擔任 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 民眾遭詐欺之贓款,並轉交詐欺犯罪所得。旋即另由「財來 」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日,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入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黃培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財來」之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日、地點,持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提領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詐欺犯罪所得,並將所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連同人頭帳戶金融卡,以塑膠袋包裝後放在變電箱、草叢等 不詳地點,或將款項當面交付給「財來」或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邱秋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鄧湘婷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盧裕源、吳芷菱、林佳璇、盧品 諭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張晏寧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見本院金訴2243卷第51至74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 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 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 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 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 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 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 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之 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 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 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 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  ⒊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論處。  ⒋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 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 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之 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則 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與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部分,固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稱:我只有面 對「財來」,應該不是3人,我不清楚收取贓款的人是否為 「財來」,我跟「財來」講過電話,但是沒有跟拿金融卡給 我的人講過話,我跟「財來」只會用飛機聯繫等語(偵4160 3卷第177頁、偵30359卷第142頁、本院金訴2243卷第56頁) ,而遍閱全案卷證資料,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聯繫之人、交付 被告提款卡之人及被告提款後交付款項之人均不同,亦無證 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有「財來」以外之人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 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 尚無預見,是其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檢察 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 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本院金訴2243卷第55頁), 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財來」間,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 、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等之獨立財產權,且犯罪 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之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足認 有犯罪所得,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財來」指示,與「財來」以前 述分工方式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失,並因其所為隱匿犯罪所得,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 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被告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足見悔意,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款 項數額,又被告與告訴人邱秋富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2243卷第79至80頁),與其餘告訴人 等則未能達成調解,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與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2243卷第7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位所示之刑,併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 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絕對沒收之。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 金訴2243卷第70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且本 案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其領取後交予「財來」或其所 指派之人,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款項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 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 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法 匯款時間 匯(存)款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款項時間、地點、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113金訴2243附表編號1) 邱秋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張貼「租屋廣告」誘使邱秋富與LINE暱稱「lingqin」互加好友,並向邱秋富佯稱:需先付訂金才能見面看屋云云。 113年3月26日19時37分許 1萬元 鄭博炎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19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港強門市之ATM,提領1萬元。 黃培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金訴3131附表編號1) 鄧湘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kongyingmy」、LINE暱稱「陳佳騰」之帳號,向鄧湘婷佯稱:已中獎可將獎品兌換成現金,須依指示設定入帳云云。 113年3月26日22時13分許 4萬9,912元 葉曉琪名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22時17分許至22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金可店之ATM,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黃培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金訴3501附表編號1) 盧裕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靜」、假冒郵局、銀行之帳號,向盧裕源佯稱:其出售商品之賣場未認證三大保證服務,要提供帳號匯款云云。 ①113年3月26日  16時58分許 ②113年3月26日 16時58分許 ③113年3月26日 17時41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9123元 ③3030元 ①至② 林佳佳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 鄭博炎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至② 113年3月26日17時0分許至17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站前門市之ATM,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③ 113年3月26日17時42分許至17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站前門市之ATM,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1000元。 黃培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金訴3501附表編號2) 吳芷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kayigeyans」、LINE暱稱「邱玉如」、「陳政佑」之帳號,向吳芷菱佯稱:可匯款購買抽獎機會、已中獎但要繳納核實費云云。 ①113年3月26日17時8分許 ②113年3月26日17時40分許 ③113年3月26日17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0分) ①4萬9998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① 林佳佳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至③ 熊若涵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3月26日17時13分許至17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站前門市之ATM,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②至③ 113年3月26日17時46分許至17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站前門市之ATM,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黃培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金訴3501附表編號3) 林佳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Yousif Arman」、LINE暱稱「陳曉雅」、「7-ELEVEN專屬客服」、「營業部(理財、壽險)」之帳號,向林佳璇佯稱:其出售之商品無法下標,要轉帳開通中國信託網銀云云 ①113年3月26日17時51分許 ①4萬9986元 ① 熊若涵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3月26日17時56分許至17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站前門市之ATM,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 黃培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13年3月26日18時0分許 ③113年3月26日18時9分許 ②4萬13元 ③2萬9986元 ②至③ 鄭博炎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佳璇②至③、盧品諭 113年3月26日18時22分許至18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烏日成功店之ATM,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黃培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3金訴3501附表編號4) 盧品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qingxi02」、LINE暱稱「林浩」、「陳政佑」之帳號,向盧品諭佯稱:可購買商品免費抽獎、已中獎但要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 113年3月26日18時13分許 10元 鄭博炎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3金訴3501附表編號5) 張晏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kivhuay」、LINE暱稱「陳政佑」之帳號,向盧品諭佯稱:可購買商品免費抽獎、已中獎但要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身分認證云云。 ①113年3月27日0時46分許 ②113年3月27日0時52分許 ③113年3月27日0時56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050元 ③2萬4010元 葉曉琪名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3月27日0時47分許至0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育鑫門市之ATM,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② 113年3月27日0時54分許至0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育鑫門市之ATM,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 ③ 113年3月27日0時54分許至0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太平育賢店之ATM,接續提領2萬元、4000元。 黃培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09

TCDM-113-金訴-2243-202412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49104號、113年度偵字第5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培桓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經 由通訊軟體TELEGRAM(別稱「飛機」,下稱飛機)中之「偏 門工作群」群組認識飛機暱稱「財來」之人(下稱「財來」) ,招募被告為其工作,負責依其指示至指定之路邊草叢、變 電箱等隱蔽處所拿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依其指 示前往指定之ATM領取其所指定之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連同提 款卡放回上開地點之「車手」工作,約定被告可獲得提領金額 之10%為報酬。謀議既定,被告即與「財來」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被 告聽從「財來」之指示,至路邊草叢、變電箱等隱蔽處所拿取 裝有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 ,至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提領 完畢之提款卡及提領金額放回上開取得提款卡之處所,藉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 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 、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 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明定。從而,追加 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0359、37896、41603、46578號),由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43號、第3501號、第3131號案件審 理,業於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案審理期日之 刑事報到單、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茲檢察官以本案與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243號、第3501號、第3131號為相牽連案件 而追加起訴,惟該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1月29日始繫屬於本 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6日中檢介賢113偵49 104字第1139147484號函文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可考,可 見檢察官係於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款項時間、地點、金額 1 侯温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Jose Carlos Rivera Cabana」、LINE暱稱「楊靜鈴」、「專員:吳亦茹」之帳號,向侯温蘋佯稱:其出售之商品在賣貨便平臺無法下單,要轉帳做反金融詐騙認證云云。 113年3月25日20時45分許 4萬9985元 江貞吟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20時48分許至21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ATM,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1萬9000元、3萬元、5000元。 2 黃琪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吳欣梅」、LINE暱稱「珮玲」、「7-ELEVEN線上客服」、「李專員」之帳號,向黃琪媛佯稱:其出售之商品在賣貨便平臺無法下單,要轉帳做認證云云。 113年3月25日20時47分許 2萬9985元 江貞吟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20時48分許至21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ATM,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1萬9000元、3萬元、5000元。 3 陳詩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Badaroudini Anass」、LINE暱稱「陳曉蕾」、「蝦皮客服」之帳號,向陳詩昀佯稱:其出售之商品在蝦皮平臺無法下單,要轉帳做身分驗證云云。 113年3月25日20時52分許 3萬4034元 江貞吟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20時48分許至21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ATM,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1萬9000元、3萬元、5000元。 4 簡銘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鄭惠文」之帳號及虛偽之「富邦金融專業借貸服務商」網站,向簡銘宏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但要先匯款測試帳號是否正確云云。 113年3月25日21時16分許 1萬元 江貞吟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2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ATM,提領1萬元。 5 陳紫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陳莉莉」、LINE暱稱「珮玲」、「7-ELEVEN線上客服」之帳號,向陳紫楹佯稱:其出售之商品在賣貨便平臺無法下單,要轉帳簽署三大保證云云。 113年3月26日22時37分許 2萬123元 葉曉琪名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22時38分許至2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光大店之ATM,接續提領1000元、1萬9900元。

2024-12-09

TCDM-113-金訴-4150-2024120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47號 原 告 張玉芬 被 告 王明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113年度金訴字第3231號)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DM-113-附民-2647-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正章 蔣皓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3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汪正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蔣皓繹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犯罪事實一第7行「超 量無糖口香糖」更正為「超涼無糖口香糖」,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汪正章、蔣皓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 易字卷第59至64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五、被告汪正章有起訴書所記載之前案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汪正章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贓物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 其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之財產法益,而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猶犯本件之罪,堪認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 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掙 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 ;念及被告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然均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2人分別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及其等前科素行(見本 院易字卷第15至24頁),另考量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七、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汪正章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故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蔣 皓繹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故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Airways超涼無糖口香糖1包 89元 2 鋼彈ARTIFACT模型2個 360元 3 鋼彈ARTIFACT模型2個 360元 4 四季桔蜂蜜果茶1罐 55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34號   被   告 汪正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蔣皓繹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正章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 11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蔣皓 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 3年1月18日6時21分許,由汪正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蔣皓繹,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 超商樹仔腳店,由汪正章先下手竊取貨架上該店店長廖明德 所管領之Airways超量無糖口香糖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89 元)及鋼彈ARTIFACT模型2個(價值360元)藏放於衣物內, 而蔣皓繹則竊取貨架上鋼彈ARTIFACT模型2個(價值360元) 及四季桔蜂蜜果茶1罐(價值55元)藏放於衣物內,得手後 再由汪正章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蔣皓繹離去。嗣廖明德發 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周邊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 二、案經黃嘉生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汪正章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取走Airways 超量無糖口香糖1包及鋼彈ARTIFACT模型2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忘記結帳,心存僥倖離去云云。 ㈡ 被告蔣皓繹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行竊鋼彈ARTIFACT模型2個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四季桔蜂蜜果茶1罐犯行,辯稱:伊沒有竊盜四季桔蜂蜜果茶1罐云云。 ㈢ 告訴人廖明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汪正章、蔣皓繹行竊之事實。 ㈣ 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全家便利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汪正章、蔣皓繹行竊之事實。 ㈤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4號判決書 被告汪正章符合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汪正章、蔣皓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汪正章、蔣皓繹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汪正章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4號判決書等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 汪正章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汪正章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年9月即 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汪正章、 蔣皓繹前揭所竊得食品已食用完畢,客觀上無從沒收,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 蔣皓繹及汪正章未扣案之鋼彈ARTIFACT模型各2個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宋 祖 寧

2024-12-09

TCDM-113-簡-2006-2024120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83號 原 告 劉玥伶 被 告 柯業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8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DM-113-附民-2883-202412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業昌 住○○市○鎮區○○路000號(前鎮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 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柯業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0行「陳恩杰 取得款項後」之記載,應補充為「陳恩杰取得款項後,交付 附表編號一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1張予劉玥伶」、倒數第3 至4行「柯業昌取得款項後」之記載,應補充為「柯業昌取 得款項後,交付附表編號二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1張予劉玥 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 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訂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  ⒊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又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 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 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 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 ,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 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 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 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 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 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 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 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修正前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則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 為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 處。  ⑶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後經 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規定再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之法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準此,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最為有利。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有犯罪所得未自動繳回,僅 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及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量 刑框架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按因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減輕其刑」即必減,依最高法 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新法最高度有期徒刑較舊法為低,應以新法 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恩杰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雖 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惟該部分與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本院向被告告知上述罪名(本院卷第69頁),無礙於 被告之防禦,自應併予論究,附此敘明。    ㈤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然其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均未合, 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實現前開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造成 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 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 ,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惟被告犯後自始坦 承犯行,足見悔意,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於該詐 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以 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78頁),暨被告所提出之量刑參考資料(見本院 卷第78至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併科罰金部分:  ⒈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此一關於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 。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 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 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 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 」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 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 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 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 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 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茲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應併科罰金之主刑 ,屬法定之絕對併科刑罰,法院並無審酌是否併科罰金之裁 量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則有選科罰金之主刑,法院對 於是否併科罰金有裁量權。另基於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為促使被告思及賺取金錢之不易,且 本案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兼有自由刑及財產刑併科之規定,為免 量刑漏未評價輕罪自由刑與財產刑兼而併罰之立法意旨,復 依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櫫之輕罪科刑封鎖作用,同時考量擔 任車手之角色,及被告於犯後未為填補告訴人之實際賠償狀 況,並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末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文 件,均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報酬是領月薪,一個月新臺幣(下同)1 0萬元,從112年4月做到7月,領了20萬元等語(見113年度 偵緝字第1209號卷第56至57頁),而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收取其他被害人款項之犯行,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 37號審理,並於該案中,就其參與組織所獲取之全部報酬20 萬元均已宣告沒收,為免重複沒收有過苛之虞,本院即無再 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為12萬元,雖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 ,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具 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 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 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出處) 一 偽造之「112年4月16日虛擬貨幣買/賣合約」1張 偵7106卷第65頁 二 偽造之「112年4月20日虛擬貨幣買/賣合約」1張 偵7106卷第67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56號   被   告 柯業昌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              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業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26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移請併辦 範圍內,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陳恩杰(另行起訴)自民 國112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ssO」、 「螃蟹」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從事以假幣商取款之詐欺犯罪行為。嗣柯業昌、陳恩杰、LI NE暱稱「致富金字塔」、「財富方程式」、「凱KY幣商」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 112年4月間,以LINE暱稱「致富金字塔」向劉玥伶佯稱得至 Bit Token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云云,並以假買幣 投資真詐騙(亦即詐騙集團成員形式上提供電子錢包位址給 客戶,然該電子錢包實際上均由詐騙集團實質掌控,縱有虛 擬貨幣打入前述電子錢包,亦隨即遭轉出,以致客戶實際上 從未取得虛擬貨幣)之方式,慫恿劉玥伶至前述虛偽投資網 站申請帳號密碼,並形式上取得電子錢包位址「TAfCbgsLqQ dTXvqLak2UE3gPXstrXMvBX6」,復於112年4月16日21時42分 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楓康超市大連店內,依 照詐騙集團指示,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受柯業昌指 派前來取款之假幣商車手陳恩杰,再由LINE暱稱「凱KY」之 假幣商傳送USDT已打入前述電子前包之交易紀錄給劉玥伶, 使劉玥伶誤信自己確實有收到該筆虛擬貨幣,陳恩杰取得款 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回高雄市某處交給柯業昌,以此方 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另柯業昌復承接前揭犯意,於112年4 月20日16時2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楓康超 市大連店內,親自擔任假幣商車手,向劉玥伶收取6萬元之 款項,同樣由LINE暱稱「KY」之假幣商傳送USDT已打入前述 電子前包之交易紀錄給劉玥伶,使劉玥伶誤信自己確實有收 到該筆虛擬貨幣,柯業昌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回 高雄市某處交給不詳詐騙集團上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嗣劉玥伶因無法出金,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進而循 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劉玥伶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業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 案被告陳恩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玥 伶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告訴人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2張、告訴人與LINE暱 稱「財富方程式」、「凱KY幣商」對話紀錄暨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被告陳恩杰提供取款面交時告訴人簽署合約之影像擷 圖及電子錢包位址「TAfCbgsLqQdTXvqLak2UE3gPXstrXMvBX6 」公開帳本交易紀錄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憑信。綜上,被告柯業昌所涉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迭經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洗錢之財物為12萬元, 未達1億元,故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二)又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等特殊加重詐欺刑罰規定,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所詐 得之財物為12萬元,且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 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故仍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 二、核被告柯業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柯業昌、另案被告陳恩杰與LINE暱稱「 致富金字塔」、「財富方程式」、「凱KY幣商」及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柯業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柯業昌共計向告訴 人收得12萬元之詐騙贓款,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TCDM-113-金訴-2983-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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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秀蘭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貳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秀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雖已著手為竊盜行為,然因巡邏員警及時發現而未得逞 ,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 人所需,為滿足一己私慾而欲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考量被告持可作為 凶器之剪刀著手行竊,且被告未竊取成功即遭察覺,被害人 並未受有財產損失,是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兼衡被告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於警詢中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剪刀2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38998號   被   告 許秀蘭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秀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9日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永義路139巷與永義 路交岔路口旁之工地,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剪刀,著手 欲剪斷工地承包商李崇誠所管領且一端埋藏於土地之電線, 因無法剪斷而未遂。嗣警員執行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上前 將許秀蘭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得剪刀2支,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秀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崇誠於警詢指 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押物照片7張(警 卷照片編號4、5所示電線有剪痕)、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等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請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扣案之剪刀2把,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2024-12-06

TCDM-113-中簡-2767-2024120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興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瑞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接續持水瓶敲打儲藏室之門片及門鎖而致令不堪使用 之行為,是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 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對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均僅論以1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高貞貞受有 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與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告訴人所 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52號   被   告 吳瑞興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六甲辦公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興居無定所,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 20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市市立圖書 館南區分館一樓旁儲藏室,持水瓶敲打儲藏室之門片及門鎖 ,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負責管領之臺中市市立圖書 館南區分館主任高貞貞。 二、案經高貞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瑞興於警詢中辯稱:是因喝酒頭暈跌倒撞到儲藏室云 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即證人高貞貞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勘驗資料在卷可 佐,是堪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未足採信,其毀 損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2024-12-06

TCDM-113-中簡-2758-2024120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印章,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刻 印章後,進而在民國112年10月31日埋設供電線路設備同意 書(下稱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造「劉聚富」之印 文、署押及「吳東光」之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未經被害人 劉聚富、告訴人吳東光之同意即冒用其名義簽署同意書,所 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後業 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199至201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 、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 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 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 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所偽造之「劉聚富」印文 1枚、署押2枚及「吳東光」印文1枚,以及未扣案之「劉聚 富」及「吳東光」印章各1枚,雖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罪,但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屬其犯罪所生之 物,業經被告持向台電公司以行使,且無證據足認現仍屬被 告所有或實際支配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印章、印文及署押 1 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偽造「劉聚富」署押1枚 「立同意書人代表」欄偽造「劉聚富」署押1枚 「簽章」欄偽造「劉聚富」印文1枚、「吳東光」印文1枚 2 吳東光身分證影本 偽造「吳東光」印文1枚 3 劉聚富身分證影本 偽造「劉聚富」印文1枚 4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偽造「劉聚富」印文1枚、「吳東光」印文1枚 5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偽造「劉聚富」印文2枚 6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偽造「吳東光」印文1枚 7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地籍圖謄本 偽造「吳東光」印文1枚 8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地籍圖謄本 偽造「劉聚富」印文1枚 9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地籍圖謄本 偽造「吳東光」印文1枚 10 偽造「劉聚富」之印章1枚 11 偽造「吳東光」之印章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39號   被   告 林明在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在前向王黃枝梅承作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 工程,復因上開房屋用電需求,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提出更換電塔之申請,經台電公司要求提出 埋設供電線路設備之地主同意書。詎林明在明知未得劉聚富 、吳東光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31日前之不詳時日,在112年10月31日埋設供 電線路設備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 ,偽造「劉聚富」之印文、署押,及「吳東光」之印文,用 以表示劉聚富、吳東光同意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作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建 築物埋設供電線路設備使用之意思,而偽造系爭同意書,復 於112年10月31日持系爭同意書向台電公司行使,足生損害 於劉聚富、吳東光及台電公司評估埋設供電線路設備之正確 性。 二、案經吳東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吳東光、被害人劉聚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且有台電公司113年7月8日函及所附系爭同意書及相關申 請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明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劉聚富」印文、署押及「吳東光」 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系爭同意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系爭 同意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系爭同意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均不另論罪。偽造之「劉聚富」印文、署押及「吳東光 」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2024-12-06

TCDM-113-中簡-2615-2024120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子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 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屬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 解決糾紛,竟恣意利用傳播資訊能力強大且無遠弗屆之網際 網路,率爾揭露告訴人劉邦達之個人資料並散布足以妨害名 譽之文字,侵害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並詆毀聲譽,犯罪所生 損害程度非輕;惟考量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取得原諒;暨被告之素行與其於警 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衡以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70號   被   告 李子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廷與劉邦達間有債務糾紛,竟利用先前合作時所取得劉 邦達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基於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21時30分許,利用社群網站 Instagram(下稱IG)之限時動態功能,以暱稱「boy_918」 之名義,上傳劉邦達國民身分證照片並刊登「挺你去借當鋪 的錢你要這樣不處理沒關係,你就躲好狗逼急了會跳牆我就 不想說你在金莎錢不回在中國城的錢也不回只會一直旋轉身 邊的人跟朋友還有你哥哥們而已整天拿你跟你前女友們打炮 的影片分享給我們看在外面欠一堆錢人又跑路不處理還要這 樣一直黑龍繞道」等文字,以傳述不實之事項於IG網站上, 供不特定人閱覽,足以減損劉邦達之個人名譽及信用,嗣經 劉邦達於112年9月13日22時5分使用手機瀏覽IG時發覺上情 而訴警究辦。 二、案經劉邦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子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邦達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IG暱稱「boy_ 918」之限時動態擷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 重依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爰辰

2024-12-06

TCDM-113-中簡-2719-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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