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信賓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晚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
75巷左轉逢甲路往至善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機)車
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18時17分許貿然自逢甲路75
巷巷口駛出進入逢甲路與逢甲路72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後逕
行左轉,適告訴人吳重億(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022號為不起訴
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逢甲路由福
星路往至善路方向直行進入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
側橈骨骨折、左手腕三角複合軟骨破損及左手腕舟狀骨骨折
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業
經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TCDM-113-交易-2204-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