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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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敏男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上列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金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 未繳足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30,25 5元【計算式:1,050,851-420,596=630,255】,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0,410元,上訴人已繳納6,945元,尚應補繳3,46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0-18

CYEV-112-嘉簡-491-20241018-2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除去妨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63號 原 告 蔡雪峰 訴訟代理人 蔡政翰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 受告知人 耿明 耿嘉雲 張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 月22日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刈除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236地號土地)之樹木逾越至嘉義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9地號土地)之枝根(見本院卷第105 頁);嗣於113年8月5日以民事起訴狀(二)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見本院卷第123 頁)。經核原告訴之變更的原因,是因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見 被告派人刈除部分越界樹木,且000年0月下旬經歷颱風,致 系爭239地號土地之地貌、原告之損害均與起訴時不同,遂 改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本院尚未至現場履勘或調查相 關事證,且原告訴之變更時點尚處於訴訟前階段,不甚妨礙 被告之攻擊與訴訟之終結,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239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239地號 土地與被告管理之系爭236地號土地相毗鄰,系爭236地號土 地上種有芒果樹、荔枝樹、桃花心木等樹,上開樹枝果實已 越界至系爭239地號土地,原告多次告知被告,被告雖已通 知其承租系爭236地號土地之訴外人耿明、耿嘉雲、張渝( 下稱耿明等3人)將越界之樹枝刈除,但系爭房屋仍被桃花 心木之果實及倒塌之樹枝砸毀致屋頂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以 下之損害:㈠系爭房屋屋頂之修復費用52,750元。㈡鄰地即同 段2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0地號土地)被倒塌樹枝壓損之修 復費用6,000元。㈢忍受本件事故折磨之精神慰撫金41,250元 。以上共計100,000元,被告既為系爭236地號土地之管理者 ,不能推給承租人而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 訴請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236地號土地經被告於000年00月0日出租予 耿明等3人作造林使用,經原告陳情後,被告通知耿明等3人 刈除越界樹枝,耿明等3人亦已完成刈除,原告雖稱系爭房 屋屋頂受損云云,然依原告所提照片實無法看出系爭236地 號土地上有何樹枝傾倒致系爭房屋受損之情形,經詢問耿明 等3人,其稱113年7月31日至系爭236地號土地查看時僅有一 株樹木有一根離地約1公尺之側枝稍微向下垂落,樹幹及側 枝均未斷裂,隔日即自行將該側枝刈除,並無造成受損情形 ,故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至於系爭240地號土地與本件無 關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239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239 地號土地與被告管理之系爭236地號土地相毗鄰,而系爭236 地號土地上種有樹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236地號土地樹枝倒塌、果實墜落 ,致屋頂受損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侵權 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現場照片、嘉苓鐵工廠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29-151、20 1頁),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只是原告報案的證明,無從 認定原告主張是否為真,且無法從照片看出系爭房屋因鄰地 樹枝倒塌、果實墜落,因而導致屋頂受損的事實,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二者間之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房屋屋頂之修復費用52,750元為無理由。  2.原告復主張系爭240地號土地因系爭236地號土地樹枝倒塌, 致原告支出修剪樹木、樹枝、清除等費用共6,000元,固提 出嘉苓鐵工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7頁),惟此部分證 據仍不能證明上開費用支出是系爭236地號土地樹枝倒塌所 致,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00元亦無依據。  3.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 99條等是。本件原告主張的事實縱使為真,原告所受侵害僅 為財產權,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不 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事,自不得請求精神 上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1,250元,要 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0-16

CYEV-113-嘉小-663-20241016-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6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鄒宗育 被 告 許榮太即許溫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4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3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係民國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3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5,19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5,670÷(5+1)≒9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670-945 )×1/5×(0+6/12)≒4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670-473=5,197】,據此, 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5,197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4 74元、烤漆474元,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145元【計 算式:5,197+474+474=6,145】。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2024-10-16

CYEV-113-嘉小-665-2024101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755號 原 告 王昱竑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明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6063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3,250 元,應徵裁判費1,4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 應補繳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0-14

CYEV-113-嘉簡-755-20241014-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鄭正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四、應為之聲明或 陳述。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 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 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 40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僅記載「租房糾紛」,未明確表明調 解之聲明,且係以小林先生、江先生、李阿忠為相對人,無 法確認小林先生、江先生之真實姓名為何,且除小林先生外 ,並未載明江先生及李阿忠之住所或居所,聲請不合程式,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該 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1日送達,有聲請人送達證書、本院聯 合服務中心民事收文收狀處之查詢簡答表、簡易庭收文收狀 處之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憑。聲請人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可認為不能調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 定駁回其聲請。 三、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0-14

CYEV-113-嘉簡調-776-20241014-2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聖哲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某甲」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 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以「某甲」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未提供被告 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以 裁定限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姓名、 身分證字號、實際住居所之起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 本院簡易庭收文收狀處、聯合服務中心民事收文收狀處之查 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考,是原告之起訴 顯未符法定必備程式,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0-14

CYEV-113-嘉小調-1226-20241014-2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陳筱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 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相對人原設籍嘉義縣○○鄉○○村○○00號,但已於聲請調解 前之民國113年9月9日遷入臺南市○○區○○里○○路00號3樓之3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依前 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0-14

CYEV-113-嘉小調-1375-20241014-1

朴保險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王承瑋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認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故 有再開辯論之必要,本院已函詢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 羅東聖母醫院,嗣有結果再行言詞辯論程序,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0-08

CYEV-112-朴保險簡-4-20241008-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24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8512-YF號車之車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姓名、實際住居 所之起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之被告當事人欄僅記載「8512 -YF號車之車主」,致無法確認被告姓名,且未載明被告之 住所或居所、年籍資料。法院已依職權調閱相關資料,原告 應速前來本院閱卷,自行參酌卷內資料,遵期提出記載正確 被告姓名、實際住居所之起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3,3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若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0-08

CYEV-113-嘉小調-1249-20241008-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莊基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銘聖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5, 4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0-08

CYEV-113-嘉簡調-79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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