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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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仁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仁貴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仁貴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 竊盜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 國113年2月27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乙情 ,此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 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附表所示 各罪均為竊盜罪、手段相似、所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責 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接近,及被告經本院函詢後迄未對本 案定刑表示意見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YDM-113-聲-3488-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偟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偟德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偟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3月15日,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罪,其犯罪日期係上開判決確定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所附相關事證認為正當。併審酌受刑 人所犯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動機、部分罪刑已定之執 行刑,及受刑人表示對定執行刑無意見(見本院調查意見表 )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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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 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銘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馬 筱晴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存卷可憑,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 於警詢中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已取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亦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五、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既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與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同一效果,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 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 得並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23號   被   告 李銘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里○○路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6日下午1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徒手 竊取馬筱晴放置於機車坐墊上價值新臺幣4,000元之安全帽1 頂,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案 經馬筱晴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筱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銘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馬筱晴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刑 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2024-11-27

TYDM-113-壢簡-2189-2024112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75號 原 告 黃助妹 被 告 王偉豪 洪子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1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YDM-113-附民-2075-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豪 洪子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洪子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王偉豪、洪子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共同沒收 。   事 實 一、王偉豪、洪子培明知並無買家欲向黃助妹購買生基位,其等 亦無仲介生基位買賣之真意,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王偉豪透過不詳方式得知黃助妹持有生基位,於民國111 年9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oe)聯繫黃助妹, 並自稱為「謝煥騏」,初步取得黃助妹之信任後,隨後與自 稱為「黃志民」之洪子培多次一同前往黃助妹位於桃園市○○ 區○○○街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共同向黃助妹謊稱 臺南某宮廟之主委有意願要購買生基位,王偉豪並提供0000 000000門號以供黃助妹聯繫之用。王偉豪與黃助妹接洽過程 中知悉黃助妹將其房屋作為抵押借款之款項將會於111年11 月18日撥款,遂於111年11月18日下午3時許陪同黃助妹及其 夫謝博仁至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先領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元270萬8,000元後返回本案住處,洪子培於下午6時許抵 達本案住處,王偉豪、洪子培即一同向黃助妹佯稱買家有意 願購買生基位,為節稅需要配合製作資金流向,只要經過5 至7個工作天就會返還款項等語,致黃助妹誤信為真,於晚 間7時許在本案住處,交付現金270萬元予王偉豪與洪子培。  ㈡王偉豪、洪子培接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2月27日 下午4時33分許,再次至黃助妹上開住處,向黃助妹佯以製 作金流及節稅名義,要求黃助妹再交付300餘萬元等語,經 黃助妹告以無多餘資金交付,且懷疑王偉豪、洪子培係詐欺 集團成員,遂未交付金錢,其等乃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離 去。嗣經黃助妹驚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助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王偉豪、洪子培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7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77頁),且於本院 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其 等不認識告訴人黃助妹,也沒有以仲介生基位買賣為由跟黃 助妹接洽過,亦未曾收取黃助妹交付之現金270萬元等語。 經查:  ㈠被告2人確向告訴人黃助妹謊稱有人要購買生基位,並以需交 付現金做金流為由,使黃助妹信以為真,並於111年11月18 日晚間7時許在本案住處交付現金270萬元予被告2人:  1.證人即告訴人黃助妹於警詢中陳述:有名叫「謝煥騏」之人 從111年9月底開始到我住家拜訪,他常會協同名叫「黃志民 」之人一同前來,我於111年11月18日晚間7時許在住家交付 270萬元給「謝煥騏」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2222號卷《下 稱偵卷》一第126至127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助妹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2人說要幫我賣生基位,他說台南有個主委 要買我的生基位,我的生基位有很多例如太乙、龍圖等等, 有的有土地,有的沒土地只是一個憑證而已,被告2人說主 委要花是47.92億元要跟我買,陸陸續續來我家談這個問題 ,我問那幾張紙值那麼多錢嗎?被告王偉豪(自稱謝煥麒) 說值那麼多錢,有時被告洪子培(自稱黃志民)也會附和, 他們是一起到我家;因當時我需錢周轉,所以拿房子去作二 胎跟錢莊借款,111年11月18日那天正好錢進來,被告王偉 豪知道我當天有款項進來,被告王偉豪就說有關生基位塔位 的事情要做金流,當天下午2時多被告王偉豪就一直打電話 問我錢下來了沒有,錢下來之後被告王偉豪載我跟我先生一 起去彰化銀行埔心分行領款,後來回到家中,被告洪子培好 像6時多至7時左右出現,我本來說這個錢有急用不能給他們 ,但被告王偉豪一直說5至7個工作天就會還我,我問被告洪 子培是否如此,被告洪子培說確定,我才把270萬元現金用 白色的布袋裝好交給被告2人,但沒有簽立單據,我後來才 知道「謝煥騏」、「黃志民」都是假名,他們跟我說的住址 也是假的,我後來報警,有把他們駕駛汽車的車牌號碼以及 來我們社區登記的資料交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105 頁)。  2.再佐以被告王偉豪(Line暱稱Joe)與告訴人黃助妹間簡訊 對話紀錄內容,核與前開告訴人證詞相符:      時間:均為111年 王偉豪 黃助妹 說明(可證事實) 12月5日 見到主委了嗎 可見黃助妹所稱被告王偉豪以臺南宮廟主委欲購買生機位為由,向其謊稱交付款項可以節稅屬實,且黃助妹確實於111年11月18日交付被告王偉豪270萬元(見偵卷一第159至162頁,本院卷第105頁、120至122頁) 急急忙忙請你們過去發生什麼事了嗎 12月6日 昨天等你電話等到睡著了 很想知道結果 這樣我才放心 12月9日 五到七天就可完成 11月18號這個錢我就交托給你 今天是12月9號再過幾天就要滿一個月了 時間也拖太久了吧 希望你不要騙我 請回我電話 12月10日 姐姐還沒好 今天診所看完醫生叫我去照一下光片 睡不著給你發個Line希望你沒有騙我 2,700,000盡快還給我 我先生已經發飆了 等你電話 身體好些了嗎等你電話等好久 你怎麼常常說話不算話叫我如何相信你 12月13日 姐姐我還在等,你果妳累你休息 去見會計師了嗎 1.顯見黃助妹證稱被告王偉豪是以節稅製作金流為由要求其交付款項,且過幾天就會返還,惟經其一再催促仍未返還一事為真 2.可知被告王偉豪、洪子培均有與黃助妹聯繫(見偵卷一第163至164頁) 拜託拜託 趕快想辦法把錢交回到我手上 你食言又黃牛 你說的話我再也不相信 12月14日 姐姐我跟小黃講話一下 會計師的經驗應該很豐富為什麼還要補件 上回你和會計師說話你開擴音會計師說他跟你合作很久了不會有問題 現在到底是怎麼了 我打電話給小黃,小黃還是沒接我電話 12月16日 姐姐我等一下回你電話 2,700,000什麼時候給我或是簽約金什麼時候可以給我 12月21日 找個時間來我家一趟 12月22日 下星期五之前2,700,000或簽約金其中一項勢必要給我否則我就報警 顯見黃助妹稱於111年11月18日交付270萬元現金予被告2人,及被告王偉豪表示會替黃助妹仲介買家簽約,或盡快歸還款項一情為真(見偵卷一第165至174頁)。 12月23日 買賣合約書應該有兩份一份買方擁有一份賣方擁有,我是賣方可是沒有拿到合約書 12月27日 我和主委簽的那個約在還沒有付款之前形同廢止 2,700,000請盡快歸還 交易就此結束 12月28日 不要再騙人了 有空請回電 總是要給個交代 可認黃助妹指稱被告王偉豪表示要有買家要購買其所持有之生基位,但於交付現金270萬元之後,被告王偉豪即一再推託甚至避不見面一情為真(見偵卷一第174頁)。 太乙生機位已經有業務跟我洽談請你表示意見 12月29日 你不接電話不回電話不讀Line,躲起來解決不了問題,請您出來面對 3.又查,黃助妹於111年12月15日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洪子 培表示「我不是不相信小謝,而是他的所作所為讓我沒辦法相 信他,小謝讓我的感覺就是這樣」,再於同年12月27日傳訊息 向被告洪子培表示「怎麼不敢接電話了,這麼年輕就學會騙人 」、「騙子是不會有好下場的」、「2,700,000請盡快歸還, 交易就此結束」,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05頁、第131至135頁),經核上開黃助妹與被告2人之對 話記錄與告訴人所稱本案案發經過相符,可認黃助妹上開證述 為實在。 ㈡被告2人有於111年12月27日下午4時33分許,再次前往黃助妹本 案住處,要求黃助妹再行投資,惟經黃助妹已無款項為由拒絕 :  黃助妹於警詢中證稱: 1111年12月27日下午4時33分許「謝煥 騏」及「黃志民」又再次來找我,以製作金流、繳稅等名義, 要求我再次付款300多萬元,我回覆我已無多餘金額可提供, 我覺得他們一直在騙我,並跟他們說我要報警,他們於同日下 午5時45分許就離開等語(見偵卷二第248至249頁)。其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111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2人又來我家找我,被 告王偉豪跟我說要繳什麼稅,他說買方要繳1000多萬元,我要 繳的比較少,我聽到金額很高覺得不可思議,沒有再給錢,後 來他們2人就離開了,他們離開之後我用Line打電話給被告王 偉豪,我跟他說趕快回來把話說清楚,但他回答我已經上高速 公路了,我找不到被告王偉豪,就打電話給被告洪子培,他們 平時互稱師兄師弟等語。經查,黃助妹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證 述,並當庭提出與被告2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經本院當庭勘 驗,黃助妹於111年12月27日下午5時53分、7時11分、7時35分 ,均有撥打Line語音通話給暱稱為「Huang」之被告洪子培, 於對方無回應後,黃助妹又傳訊表示「怎麼不敢接電話了」、 「這麼年輕就學會騙人」、「騙子是不會有好下場的」、「2, 700,000請盡快歸還,交易就此結束」等語,有手機截圖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可見被告2人於111年12月27日下 午亦有共同前往本案住處欲再度詐欺黃助妹之錢財,惟遭黃助 妹識破而未交付財物。 ㈢依上開黃助妹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可知,黃助 妹於111年12月間持續詢問被告王偉豪「見到主委了嗎」、「2 ,700,000什麼時候給我,或是簽約金什麼時候可以給我」、「 我和主委簽的那個約在還沒有付款之前形同廢止」、「買賣合 約書應該有兩份,一份買方擁有一份賣方擁有,我是賣方可是 沒有拿到合約書」、「太乙生機位已經有業務跟我洽談請你表 示意見」;亦有詢問被告洪子培「2,700,000請盡快歸還,交 易就此結束」等語,顯見被告2人確有告知黃助妹有買家欲購 買生基位,見其有意願出售所持有生基位,又進一步向黃助妹 佯稱出售生基位為節稅須配合製作做金流,使黃助妹為順利售 出而就被告2人所述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270萬元予 被告2人。被告2人明知並無賣家欲向黃助妹購買生基位,及並 無須為節稅而交付現金製作金流等情,卻向黃助妹謊稱上情, 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上開詐術之行為。 ㈣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2人經黃助妹於審理中當庭指認,已確認被告王偉豪即為 冒名為「謝煥騏」之人,被告洪子培為冒名為「黃志民」之人 ,依照告訴人之證述,被告2人至本案住處拜訪之次數多達10 餘次(見偵卷一第127頁),被告2人既多次親自前往黃助妹本 案住處與其近距離對話,又分別曾與黃助妹以Line通訊軟體進 行語音通話,可見黃助妹對自稱為「謝煥騏」、「黃志民」對 其施行詐術之人無論長相、聲音均相當熟稔,從而其當庭指認 之正確度極高,應無指認錯誤之可能。 2.又被告王偉豪雖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使用 ,卻辯稱其從未使用上開車輛搭載黃助妹及其夫謝博仁前往彰 化銀行埔心分行提款,然彰化銀行前方監視器確有拍攝到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11月18日下午3時17分許抵 達彰化銀行,其後黃助妹與謝博仁前往彰化銀行,後於同日下 午3時36分許ABK-150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助妹與謝博仁離開 ,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證(見偵卷一第179至181頁),又黃助 妹於警詢時亦明確指認搭載其與謝博仁前往彰化銀行埔心分行 之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白色馬自達小客車(見偵卷一第 126頁),被告王偉豪空言所辯曾因維修等緣故將該車輛交給 他人使用,卻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難認其所辯屬實。 3.被告王偉豪辯稱其未去過黃助妹本案住處,然查: ⑴行動電話門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黃助妹指述自稱為「謝 煥騏」之被告王偉豪與其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見偵卷一第12 2頁),上開門號曾有下列定位之事實: ①於111年9月28日上午9時51分許定位在「桃園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五楊高架65.9KM高桅桿共構)(4G)」,距離本案住處 約7.6公里。 ②於111年10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定位在「桃園市○○區○○里000鄰○ ○路○段000巷0號8樓室內(G)」,距離本案住處約3.4公里。 ③於111年10月12日下午2時16分許定位在「桃園市○○區○○里000鄰 ○○路○段000巷00號(G)」,距離本案住處約4.4公里。 ④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10時14分許定位在「桃園市○○區○○里000 鄰○○路00號Y2大樓5樓頂(4G)」,距離本案住處約3.5公里。 ⑤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10時14分許定位在「桃園市○○區○○里000 鄰○○路00號Y2大樓5樓頂(4G)」,距離本案住處約3.5公里。 ⑥於111年11月18日下午12時3分許、19時許均定位在「桃園市○○ 區○○里○○路○段00巷0號9樓之2」,距離本案住處約150公尺。 ⑵又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王偉豪所申請並使用 ,業據其坦承不諱,且有使用人申登資料存卷可佐(見偵卷二 第16頁),又該門號曾有下列定位之事實: ①於111年9月28日上午10時許、同日時16分許定位在「桃園市○○ 區○○里000鄰○○○路○段00巷0號頂(G)」,距離本案住處約3.4 公里。 ②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1時31分許定位在「桃園市○○區○○里000鄰 ○○路○段000巷0號8樓室內(4G)」,距離本案住處約3.4公里。 ③於111年11月15日下午3時20、37分許定位在「桃園市○○區○○路0 0號(G)」,距離本案住處約5.8公里。 ④於111年11月15日下午3時25分許定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G)」,距離本案住處約4.8公里。 ⑤於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5分許、下午5時23分許許定位在「桃 園市○○區○○里000鄰○○○路○段00巷0號頂(4G)」,距離本案住處 約3.4公里。 ⑥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定位在「桃園市○○區○○里000 鄰○○路000號3樓屋突(4G)」,距離本案住處約5公里。 ⑦於111年11月18日下午2時30分、49分許定位在「桃園市○○區○○ 里000鄰○○路○段000巷0號8樓室內(4G)」,距離本案住處約3.4 公里。有上開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及Google map查詢結果在卷可 佐(見偵卷二第140至156頁、第431至434頁、第447至469頁、 第435至444頁),可佐證黃助妹證稱被告王偉豪於111年9月中 旬後經常與被告洪子培至本案住處找其商談生基位出售事項, 且於同年11月18日下午有駕車搭載其與謝博仁前往銀行領款27 0萬8,000元等語非虛,被告王偉豪上揭所辯,不足為採。 4.被告王偉豪辯稱其從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 111年12月27日前往本案住處,然查,被告王偉豪駕駛上開車 輛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11時27分許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攔查一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113年9月18日回函暨所附之臨檢攔查資料畫面截圖可稽,可證 被告王偉豪所辯稱未曾駕駛過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等語, 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憑採。又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於111年12月27日下午4時36分許,有進入本案住處之社區內, 訪客名記載「謝煥騏」、登記電話為「0000000000」,有陽光 山林社區人員、車輛進出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偵卷一第176頁 ),該車輛駕駛所留存之姓名與黃助妹指認被告王偉豪之假名 「謝煥騏」相符,又被告王偉豪用以與黃助妹聯絡之行動電話 門號為「0000000000」,與上開登記之號碼僅有部分數字有異 ,顯見被告王偉豪為躲避查緝,故在上述紀錄表上留下「謝煥 騏」之假名,及將與黃助妹聯絡之門號略做變更後登記在紀錄 表上,互核上開證人證詞及書證,被告王偉豪於111年12月27 日確有前往本案住處,並遊說黃助妹繼續交付款項之犯行,可 堪認定。 ㈤被告2人向黃助妹佯稱有買家欲以高價收購其持有之生基位,但 為節稅須配合製作金流,由被告王偉豪先聯繫黃助妹,取得告 訴人初步信任後,再與被告洪子培一同拜訪黃助妹對其施以上 開詐術,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應負共同正犯責任甚明。綜上,被告 2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共 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偉豪、洪子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雖於111年12月27日前往黃助妹住處時因黃助妹未交 付款項而詐欺未遂,然被告2人於同年11月18日已取得告訴 人因受騙而交付之270萬元而詐欺既遂,依前開說明,被告 王偉豪、洪子培2度以同樣事由向黃助妹詐取財物之行為, 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 一罪。起訴書雖漏載被告洪子培於111年12月27日有再次與 被告王偉豪一同前往本案住處向黃助妹行騙未果之事實,   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洪子培被訴如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載111 年11月18日經論罪之詐欺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2人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 上開詐騙犯行等語。惟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本案係由被 告王偉豪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之後再由被告王偉豪 、洪子培一起前往其住處拜訪遊說,且被告洪子培亦有與告 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但觀諸卷內之訊息紀錄並未提及 仍有其他共犯與被告2人共同犯案,甚於111年11月18日王偉 豪、洪子培前往黃助妹住處取款時亦為其2人前往,於同年1 2月27日亦為被告2人再度前往黃助妹住處遊說付款,並未見 與他人同行,告訴人雖曾證稱被告王偉豪在本案住處為遊說 其交付款項,曾經撥打電話給1位自稱為會計師之人,該人 於電話中稱與「謝煥騏」合作很久,沒有問題等語,然告訴 人並未見過該名會計師,且就該名自稱會計師之人之身分、 與被告王偉豪、告訴人之間之對話脈絡為何,該人是否確有 與被告2人共同參與詐欺黃助妹之行徑,依現存之卷證仍屬 不明,是難遽認有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2人之間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本件被告2人之行為,自與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有間,然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業已當庭告以被告2人上開罪名知 悉,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未思憑正途賺取所需,利用告訴人 持有殯葬產品生基位欲脫手獲利,且其年邁判斷力欠佳之機 ,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損害社會金融秩序並造成損害他人 財產權利,所為實不可取,更應受嚴厲譴責;暨考量其等犯 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生之損失、被告2人 於本案犯行中分擔之角色,應以被告王偉豪為主要對告訴人 施行詐術之人,並親自帶告訴人及其夫謝博仁前往提款;被 告洪子培則擔任輔助及從旁鼓吹附和之角色;復酌以被告2 人犯後均未坦承其過,甚至面對告訴人於審理中作證時自陳 因遭受其等之詐欺,財產損失重大、房屋後續遭到拍賣,對 此自責不已且表露輕生之念,復當庭痛斥被告2人行為不當 之際,猶一再飾詞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賠 償,犯後態度惡劣等情;兼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及其等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暨告訴人表示對被告 2人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對於 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 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犯行詐得270萬元,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惟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亦否認取得告訴人所交 付之現金270萬元,無從判斷其2人內部分配之狀況,本院認 被告2人對此不法所得應享有共同處分之權限,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王偉豪為上開犯行時固使用0000000000門號聯繫告訴人 ,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應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 ,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YDM-113-訴-714-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秀燕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秀燕與告訴人劉佳盈互不相識,竟基 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8時57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前,持不明物體,刮傷告訴人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及前後保險 桿,致上開車輛之鈑金凹陷、毀壞而喪失應有之美觀及防鏽 效能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 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3年11月7日 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 本院易字卷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YDM-113-易-1158-20241125-1

智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扣案之仿冒商品貳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陳品卉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文字(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分別係由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下稱HERMES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CHANEL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靴鞋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等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中旬,使用臉書帳號「Fan Ruen」、We Chat暱稱「范范歐美精品代購」之帳號,刊登「精品正品代購」之訊息,朱姵縈瀏覽該網頁後,與陳品卉聯繫後,陳品卉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仿冒上開商標之愛馬仕運動鞋、香奈兒運動鞋各1雙等商品,前者以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後者以3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予朱姵縈,陳品卉並向朱姵縈保證上開運動鞋均為原廠正品,致朱姵縈陷於錯誤,購入上開運動鞋,並將合計5萬3000元之價金,按陳品卉之指示,分別於110年5月16日0時50分、同日0時56分、同年月22日13時4分匯款1000元、3萬1000元、2萬1000元至不知情之高炎圳(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朱姵縈收到上開商品,懷疑前揭購得之愛馬仕運動鞋、香奈兒運動鞋均為仿冒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姵縈、HERMES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陳品卉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智訴卷第7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 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本院智訴卷第72、122頁),並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商標法第97條雖於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但修正後規定尚 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尚未生效,是本案仍適用現行商 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 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 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3.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係不利被告且於被告行為時所未明文之規定, 依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應無該規定之適用;而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則係有利 於被告之規定,被告應有該規定之適用(惟其不符合該條之 要件,詳後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其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之法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為遂行同一詐欺目的,販賣仿 冒商標之商品,其目的乃在製造本案仿冒商標商品為正品之 假象,進而欲賺取不法獲利,各行為間乃整體施用詐術之一 環,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即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增訂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自白犯行, 已如前述,則被告不合於上開規定之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 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以誠實 方式獲取財物,竟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侵 害如附表商標權人之權利及潛在市場利益,並妨害市場公平 競爭之交易秩序,並利用告訴人朱姵縈(下僅以姓名稱之) 一時不察,訛詐朱姵縈,造成朱姵縈受有相當程度損害,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與有意求償之商標權人即HERMES公司達成調解(見本院 智訴字卷第81、82頁調解筆錄),惟未依限賠償7萬元(參H ERMES公司113年10月21日刑事陳報(三)狀,本院智訴卷第11 3、114頁);亦與朱姵縈達成和解、約定日後分期賠償朱姵 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見本院智訴字卷第127、128頁和解 筆錄);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 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及 價值、朱姵縈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是扣案之仿冒商品香奈兒運動鞋、愛馬仕運動鞋各1雙(參 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偵字第49671號卷第21頁)均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 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 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 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 ,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 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 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 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2.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利5萬3000元(香奈兒運動鞋32000+ 愛馬仕運動鞋21000=53000),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雖被告已與朱姵縈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給付,有其等 之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智訴字卷第127、128頁),惟係 約定自113年11月30日起按月分期給付,則被告上開犯罪所 得,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如依和解條 件繼續履行,則於實際清償之同一範圍內,告訴人或被害人 之財產損害已受填補,自毋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圖樣/文字 商品類別與商品名稱 商標權期間末日 1 00000000 HERMES 041靴鞋 119年2月15日 2 00000000 041各種靴鞋 113年1月15日 附件: 一、供述證據  1.證人朱姵縈 (1)110.6.8警詢(110年偵字第31564號卷第27-31頁) (2)111.4.7偵訊(110年偵字第31564號卷第263-264頁) (3)111.4.18偵訊(110年偵字第31564號卷第269頁)  2.證人高炎圳 (1)110.7.22警詢(110年偵字第31564號卷第9-12頁) (2)110.11.15偵訊(110年偵字第31564號卷第161-162頁) 二、非供述證據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8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9498號函所附之高炎圳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0年偵字第31564號卷第41-5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朱姵縈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擷圖等資料(110年偵字第31564號卷第55-57、61-89、127頁) 3.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偵字第49671號卷第21頁) 4.本案運動鞋及其包裝說明書照片(110年偵字第31564號卷第91-127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1年6月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24442號函所附之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刑事告訴狀暨告證一二、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及鑑定報告書(110年偵字第31564號卷第291-299頁) 6.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1年5月20日薈台字第020220520C01號函暨附件(香奈兒運動鞋照片、授權委任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10年偵字第31564號卷第303-309頁) 7.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調解筆錄、和解筆錄(本院智訴卷第81-82、127-128頁)

2024-11-25

TYDM-113-智訴-4-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濟康 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濟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金濟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不服民國113年7月29日112年度訴字第94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迄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敘述上訴理由之上訴理由書, 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YDM-112-訴-945-20241125-3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佑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2年12月4日所為112年度桃簡字第25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12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 ㈡、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爭執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施用毒品之事實及查獲經過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 簡上卷第177、180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 如附件一、二)。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 訴,然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業 經觀察勒戒,猶無法戒除其毒癮,併審酌被告犯行所生危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 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 妥適,且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 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 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郭印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熱熔膠條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應補充更正為「甲○○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 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證據部分並補充「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1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2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 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兼衡本案犯行所生 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本件扣案物應為熱熔膠條1支,聲請書誤載為吸食器1組應 予更正,合先敘明;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熱熔膠條係從伊 的隨身包包發現,係伊用來黏吸食器的器具等語(見毒偵字 第5123號卷第9頁),且卷內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同卷第45頁)記載 依台塑生醫科技公司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反應等情,是該熱熔膠條1支確屬被告所有, 且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123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度毒偵字第33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 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7日晚間11時40分為 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7日晚 間10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並扣 得熱熔膠1條,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供稱:採尿前 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12年7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 八德區高城里某公園之廁所內施用安非他命等語。然被告為 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又被告於112年1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2024-11-22

TYDM-113-簡上-98-20241122-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志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3月4日所為112年度壢簡字第20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644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郭志茗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之勘驗筆錄 外,其他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僅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未施用,伊不知伊尿液中為何會有毒品反應,可能係他人 在吸食時,伊在旁邊吸到二手菸。此外,為伊製作筆錄之員 警,於詢問時一直陳稱有錄到伊買賣第二級毒品,勸我承認 施用會判比較輕,伊方會自白,故伊於警詢時之自白沒有任 意性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抗辯其於警詢時之自白, 係遭警察恐嚇所作成,而其之自白無任意性云云。惟查,經 本院當庭勘驗警詢筆錄錄音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顯示,製作 筆錄之員警態度平和,語調用辭均正常,筆錄製作過程為連 續問答並無中斷,且問題與問題間雖有停頓,然應為繕打製 作筆錄之時間。被告回答問題時之精神狀況及身體,亦正常 而無異狀,且不時停頓及皺眉思考,顯能理解問題並予以回 應,是難認筆錄製作過程中有其所指員警恐嚇、脅迫之情事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03至119頁),被 告對此勘驗結果亦無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復查本 案亦無任何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自白之情事,故被告前開供 述自得為證據。  ㈡按「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 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 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 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遠低於施用者」、「 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 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本局檢驗煙 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 且存心大量吸入煙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之低 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 命反應」,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 管檢字0000000000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發 技一字第4153號作成函釋。準此,若僅吸到甲基安非他命之 二手煙,不僅難在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縱 使真有陽性反應,其濃度亦因甚低,方屬合理。本案經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見偵卷 第151頁),被告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4717ng/ml ,顯高於閾值濃度(為4000ng/ml),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尿 液中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無異,當非吸到二手煙所致。 此外,稽諸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簡上卷第59頁),足徵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管道及經驗,並非絕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況依氣相 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 性產生,而一般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測之期間達96小 時,凡此俱為本院辦理是類案件所已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其上開辯詞,不啻臨訟卸責之詞, 毫無可採。 四、綜上,原審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判處上開罪刑,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核無違誤或不當,被告所提上訴理由,均屬無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所載「11 2年8月15日下午5時許」更正為「112年8月20日某時」;證 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志茗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院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同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號 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執行 完畢釋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 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 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及刑事科刑執行紀錄,本應 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 ,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 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 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結晶 1包(含袋毛重0.7655公克、淨重0.5643公克、取樣0.005公 克),固為被告所有,惟並非本件施用所餘,而係其另行購 入而尚未施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至第 19頁,本院卷第66頁),核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無涉,且屬另件持有毒品案之證物,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644號   被   告 郭志茗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10年8月5日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 15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工地,以玻璃球燒烤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22 日晚間8時25分許,郭志茗經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前查獲為通緝犯,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 袋毛重0.7655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 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 用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 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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