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奕翔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芳 輔 佐 人 張傳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915號、第2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惠芳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16時30 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空軍一號仁德梅花站,將其申 辦之如附表一所示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子祥」之成年人,並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而容任「林子祥」使用甲、 乙帳戶。「林子祥」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 ,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或乙帳戶 後,再派人持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將如附表二編所示之人 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甲、 乙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 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其急需用錢,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就與對方聯絡, 對方要其提供帳戶資料製作金流,其才把甲、乙帳戶資料提 供給對方,其不知道對方會拿去做不法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5月6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空 軍一號仁德梅花站,將其申辦之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寄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子祥 」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而容任 「林子祥」使用甲、乙帳戶;「林子祥」所屬詐欺集團則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或乙帳戶後,再派人持甲、乙帳戶 之提款卡,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 ,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業據如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甲、乙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轉帳資料4份、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5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 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 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 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 戶資料;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 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 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 融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 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 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 ,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 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 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 有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 見該受讓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再按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 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 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 事實。查被告已自陳「林子祥」乃其於網路所認識,不知 「林子祥」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顯不知道「林子祥」 之真實身分;而其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為心智成熟之 成年人,又具有工作經驗,並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 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竟在未查證「林 子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來歷之情況下,即將其金 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來路不明之「林子祥」,顯具有縱有人 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 意甚明。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而: (1)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 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 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 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辦理費用及 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 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 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辦理,此為一般智識程度 之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 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更未提及辦理 費用、借款利率、償還方式,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 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 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又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以資使用,委託他 人申辦貸款者,除應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外, 代辦費用、如何取款、還款及利息計算等細節,亦會詳細 查明,藉以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故衡情必會確 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    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遑論交付自身帳戶資料予他人, 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情形下,當可預料恐有 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等帳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 更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身分之理。經查,依據被告所述 委託代辦貸款過程及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係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不知「林子祥」之真實姓名 ,復參以一般正當營業之代辦貸款業者,理應有固定之辦 公處所及執業人員以供聯絡,通常亦會與申辦貸款之人見 面簽約審核資料暨建議貸款額度等情,被告既急需辦理貸 款,卻對於「林子祥」之真實姓名、背景以及所任職公司 之基本資料等全然陌生,即率爾交付提款卡(含密碼)等 ,凡此均與一般代辦貸款程序有異。又若貸款人債信不良 ,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或不符特定貸款之 申辦資格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 然,被告既自稱其信用不良,又如何期待「林子祥」可以 合法途徑貸得款項。況縱使「林子祥」係以美化帳戶(製 造虛偽金流)為由,向被告索取提款卡(含密碼),然被 告對於「林子祥」如何為其美化帳戶、美化帳戶之流程、 美化帳戶之款項來源、美化帳戶之費用等重要資訊亦均無 所悉,又如何相信「林子祥」不會以上開帳戶資料從事其 他非法行為。從而,被告未經任何查證,而在無任何信賴 基礎下,聽從不知名之人之空言,不問後果,任意將甲、 乙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 使用用途,對於對方是否合法使用亦不在意,足認被告已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會幫助對方從事 詐欺及洗錢犯罪,卻仍心懷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不如姑 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心態,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提供甲帳 戶資料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自陳:已婚,已退休,有二個成年小孩, 不需撫養他人)、身體狀況(自陳:患病、身心障礙,並 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 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 否認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以及其迄未與被 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簡稱甲帳戶 2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簡稱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柏全 自113年5月5日13時16分許起,陸續假冒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向林柏全佯稱:其下單後,款項遭凍結,林柏全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以解除凍結云云。 113年5月7日13時12、13、15分許 49,989元、49,979元、49,979元 甲帳戶 2 蔡易霖 自113年5月7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蔡易霖佯稱:下單並匯款可以抽獎云云。 113年5月7日14時4分許 20,000元 乙帳戶 3 施詠涵 自113年5月7日11時2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向施詠涵佯稱:購買產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 113年5月7日15時41、52分、16時、16時33分許 2,000元、 2,000元、 2,000元、 20,000元 乙帳戶 4 李心純 自113年5月7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向李心純佯稱:購買產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 113年5月7日14時52分、15時11分許 2,000元、 2,000元 乙帳戶

2024-11-12

TNDM-113-金訴-1989-20241112-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國賢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羅國賢為曳引車駕駛人,以駕駛曳引車為業,竟於 道路行駛中貿然變換車道而撞擊正常行駛之機車,致使告訴 人黃品淳、林芷伃受傷,且告訴人黃品淳傷勢並非輕微;又 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二人成立調解,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一方面表示有與告訴人二人調解之意,然經合法通知, 竟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以致告訴人二人徒勞往返,增加告訴 人二人勞費,足認被告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前 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62號   被   告 羅國賢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9517號曳引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由東向西行駛, 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 意安全距離,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變換車道,適黃品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附載林芷伃,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於羅國賢車輛右方,遭 羅國賢前開車輛碰撞,致黃品淳受有左側下顎骨骨角骨折、 右側下顎骨副聯合處骨裂、左下第三大臼齒脫出、臉部及四 肢擦傷等傷害;林芷伃受有上肢及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品淳、林芷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國賢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之供述 證明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品淳、林芷伃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品淳、林芷伃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致生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黃品淳、林芷伃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025354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證明被告駕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之事實。 5 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車,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並與告訴人所騎乘前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36張 佐證本件事故現場及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國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2024-11-11

TNDM-113-交易-1030-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弘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弘朋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弘朋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前,因向蔣瀚興催討其子蔣彥賢所欠債務未果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踹蔣瀚 興左大腿處,致其受有左大腿疼痛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㈡告訴人蔣翰興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證人李東森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㈣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06月17日字00000000 0000號中文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錄音譯文。 三、被告李弘朋雖否認犯行,辯稱:其並未用力,告訴人並未受 傷云云。然告訴人蔣翰興確有前往成功大學醫學院就診,並 經該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大腿疼痛之傷害 ,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所辯無非個人臆測之詞 ,且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況,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 陳述有何有利之證據請求調查,其空言否認,自無足採。 四、審酌被告因索討告訴人之子積欠之款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竟出腳踢踹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自不足取;雖告訴 人傷勢並非嚴重,然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 分文,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2項、第306 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1

TNDM-113-易-1743-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朝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毒偵字第169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朝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朝碧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關於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於本院審理中調查、 辯論。而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加重之條件,且被告前案與本 案所犯均係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足認其確有刑罰反應力 不佳之情形;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 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毒偵字第169號   被   告 杜朝碧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朝碧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 罪刑確定後,復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83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 8月3日假釋出監併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7月26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5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111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杜朝碧未戒 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 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 年5月14日16時40分許,經警方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杜朝碧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朝碧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88)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4-11-11

TNDM-113-易-1881-202411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世豪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 ,詐騙黃詠勝,致黃詠勝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楊世豪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內,楊世豪 再親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 黃詠勝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世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詠勝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上述京城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京城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京城作服字第1130003829號函檢附之 客戶存提紀錄單、告訴人黃詠勝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及其匯款之永豐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富邦銀行 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否認被訴詐欺犯行,辯稱:其並未與詐欺集團合作,但 因其有時會刷存摺,看看有什麼錢,所以知道有錢進入帳戶 ,其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後自行花用,並未交付他人等語。然 告訴人黃詠勝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否 認。倘被告與施用詐術之犯罪集團並無犯意聯絡,該詐欺集 團成員焉有要求告訴人將詐欺贓款匯入被告帳戶之可能,其 空言否認有犯意聯絡,顯無可取。 四、至檢察官論告意旨,認被告係將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交付詐欺 集團使用等情,固非無見,且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經濟、 生活狀況,檢察官有此懷疑,亦有所本。然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始終堅稱上開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並未交付他人, 其亦未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他人,而係自行花用,則依現存證 據,僅能認定被告將匯入其帳戶之詐欺贓款自行提領花用或 自行轉入他人帳戶而為處分行為。是本案無從認被告係交付 上開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亦無從認其係擔任 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轉交上手,附 此敘明。 五、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密切接近時間,多次詐騙告 訴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京城銀 行帳戶,其各次犯行時間緊接,侵害法益相同,以之視為一 行為中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  ㈡檢察官論告意旨,主張被告前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 於累犯加重之要件,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雖非無見。然被告於108年間,因傷害、侵入 住宅竊盜、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 354號、108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 、8月、8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入監執行,於110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0年8月3 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據此固堪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前案所犯 為傷害、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等罪,與本案所犯詐欺罪之 罪質不同,難認其就詐欺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揆諸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並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謀詐取告訴人之錢財,並於告訴 人款項匯入其帳戶後,將之提領、轉帳花用殆盡,其為本案 犯行之主要得利者,且犯後仍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分 文,難認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利得及其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款項,乃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提領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款項並將其中部分 轉匯他人,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另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固非無見。然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係將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他人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 已如前述。則被告由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提領贓款後花用, 乃至於將告訴人匯入之贓款轉匯入其他帳戶,均屬收受詐欺 贓款後之處分行為,且被告轉匯之帳戶亦有帳號可追索其去 向,難認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舉。此外,公訴意 旨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行為,應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或轉帳時間 被告提領或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8月21日23時17分 5,000元 轉帳時間:112年8月22日19時8分許 5,015元 2 112年8月31日22時8分 30,000元 112年8月31日23時17分、18分,分別提領50,000元、20,000元,112年9月2日20時17分,轉帳5,015元 3 112年8月31日22時10分 30,000元 4 112年8月31日22時11分 30,000元 5 112年9月8日20時36分 20,000元 112年9月11日7時29分、30分、31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6 112年9月8日20時36分 30,000元

2024-11-11

TNDM-113-金訴-2003-202411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光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光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光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20時55分許, 前往臺南市○○區○○0號統一超商○○門市,將其妻鍾麗雪(涉 犯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 申辦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以此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光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及其於偵查中所 為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被告之妻鍾麗雪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詞。  ㈣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黃菀婷與詐騙集團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其匯款之中華郵政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 圖、告訴人施雅茵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謝 耀宗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其匯款之彰化銀行網路 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陳淑慧與詐騙集團之LINE、Mess 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其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 明細截圖、告訴人黃箖與詐騙集團之LINE、Messenger對話 紀錄截圖及其轉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 告訴人張愉慧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其匯款之中 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紀錄。  ㈤被告寄出提款卡之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收據及電子發票證明 聯影本、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包裹取件紀錄截圖。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暨對其有利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雖坦承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然 於審理中否認犯行,辯稱:其從頭到尾均未與對方接觸,其 係受LINE暱稱「陳麗欣」之人誘惑,故而提供帳戶云云,並 以偵查中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陳麗欣」、「黃天牧」之人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 於113年3月30日18時許,在家中使用手機上網,於臉書看到 交友廣告而認識「陳麗欣」,並以LINE聯絡,伊不知「陳麗 欣」究係何人?居住何處?與「陳麗欣」完全不熟;因為「 陳麗欣」說要匯款給伊新臺幣(下同)235萬元,會先轉給 中央銀行主任「黃天牧」,「黃天牧」再轉給伊;伊當時聽 不懂「黃天牧」等人在說什麼,亦未查證「黃天牧」是否確 有在中央銀行任職或究竟如何處理款項及提款卡等語,顯見 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究係交付何人,全然不知, 亦不解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用途。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知 悉交出帳戶資料後,對該帳戶即喪失控制權,可任由他人自 由提領帳戶內款項,亦表明伊當時是因帳戶內並無存款,縱 交付他人使用亦無損失,且伊先前曾看過相關不得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以免成為詐欺犯之電視或其他宣傳廣告,於交付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當時亦憂心成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罪犯等語,足見被告確已認知其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該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隱匿犯 罪所得之用途,僅因該帳戶內並無任何存款,故全然不顧此 種可能,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伊有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㈡至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固可見被告與LINE暱稱「陳 麗欣」間曖昧之對話,以及LINE暱稱「黃天牧」要求被告寄 送提款卡之過程,然參酌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上開陳述內容可 知,被告一方面受LINE暱稱「陳麗欣」之誘惑而提供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予LINE暱稱「黃天牧」之人,一方面則心存懷疑 ,擔憂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僅因心存僥倖,且知悉帳戶內 並無款項,故仍依指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是被告所提出之 上開LINE對話紀錄,充其量僅能認為與被告之犯罪動機有關 ,仍無礙於構成要件故意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被告明知上情,仍提供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隱匿犯 罪所得,助漲詐欺歪風,妨礙國家對詐欺集團之訴追,而被 告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然至審理中又翻異前詞否認犯罪, 且犯後全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 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乃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並無任何證 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對其宣告沒收顯屬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 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趙德宗 (提告) 於113年3月初某時,向趙德宗佯稱:投資云云,致趙德宗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8日8時53分許 10萬元 2 黃菀婷 (提告) 於113年3月31日15時許,向黃菀婷佯稱:投資云云,致黃菀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9日9時22分許 4萬元 113年4月9日9時23分許 1萬8000元 3 施雅茵 (提告) 於113年4月初某時,向施雅茵佯稱:投資云云,致施雅茵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10時17分許 4萬7000元 4 謝耀宗 (提告) 於113年3月25日16時44分許,向謝耀宗佯稱:投資云云,致謝耀宗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11時57分許 1萬元 5 陳淑慧 (提告) 於113年4月11日某時,向陳淑慧佯稱:投資云云,致陳淑慧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1日11時38分許 1萬元 6 黃箖 (提告) 於113年3月7日某時,向黃箖佯稱:投資云云,致黃箖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1日15時6分許 1萬元 7 張愉慧 (提告) 於113年4月11日前某時,向張愉慧佯稱:協助資產轉回臺灣地區云云,致張愉慧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1日19時55分許 1萬2000元

2024-11-11

TNDM-113-金訴-1971-2024111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52號 聲 請 人 陳奕翔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建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市區○○ 里○○00號)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 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陳建昌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 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建昌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1-11

TNDV-113-司繼-4452-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亦祥 選任辯護人 莊承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亦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亦祥係告訴人楊瑞益經營之○○人力公 司(下稱○○公司)前員工,雙方間存有工資糾紛。被告明知 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15時30分許,無故進入○○公 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辦公室,並持剪刀 、斜口鉗各一支揮舞,後又在○○公司儲物間拿取鐵管一支揮 舞並稱:「不給我工資,我不離開」、「沒領到錢,要怎樣 都可以」等語,且拒不離開,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他 人建築物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為之供述、告訴人楊瑞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證人 溫金城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113年2月20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093941號函檢附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警員邱國豪職務報告、現 場照片二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 上址銳力公司辦公室,然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 :銳力公司並未積欠其工資,其與對方並無工資糾紛,案發 當日其僅係前往該公司辦公室查看隔日之出工表,確認工作 內容,印象中當時僅老闆(即告訴人)、老闆娘在場,之後 警察到場,對其表示如有工資糾紛,得前往勞工局處理,並 要求其離開,其亦感覺莫名其妙;其當日並未揮舞鐵棍恫嚇 告訴人及溫金城等語。另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與 ○○公司於案發當時仍有勞動派遣關係,其進入上址○○公司辦 公室並非無故,且告訴人指訴其有要求被告離去,並無其他 證據可資補強,難認本件已構成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建 築物或滯留不退罪。又告訴人及溫金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關於被告進入本案建物後首先與何人見面,乃至本案由何人 報警,所述均前後矛盾,且依員警職務報告所載,告訴人初 始向警方表示被告持剪刀抵住自身頸部威脅,然於偵查中改 稱並未抵住頸部,僅有揮舞,至審判中又改稱忘記,足認告 訴人所述前後不一,告訴人係為將被告趕出公司,故為不實 指控,且即便被告有揮舞鐵棍之行為,然被告揮舞時與告訴 人間距離為何?是否足以產生壓迫感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均未見檢察官舉證,顯見被告並無將惡害之旨通知告訴人之 主觀犯意及行為,無從對被告以恐嚇罪責相繩等語。 四、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銳力公司辦公室,之後告訴人報警 ,員警到場時,被告仍停留於上址辦公室外空地,現場並有 鐵棍、斜口鉗各一支放至於辦公室外空地桌上及地面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現場照片二張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113年2月20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093941號函檢附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警員邱國豪職務報告 (警卷第15頁、偵卷第71至77頁)在卷可憑,以上事實首堪 認定。 五、公訴意旨雖指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上址辦公室且拒不離 開,然被告於本件事發當時,仍與○○公司有按日計酬之勞動 派遣關係,此觀證人即○○公司總務及會計溫金城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是我們的工人」、「被告當天想要來領工資,但 他的工作還沒結束,他那時好像喝醉酒,說要來領工資,當 天並沒幫他派工」(偵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 告係於本案案發之後離職;被告是臨時工,有做才有錢,沒 有正式的到職、離職等語(本院卷第316、318頁)自明。參 以告訴人及溫金城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址○○公司辦公 室為鐵皮屋,員工可自由出入(本院卷第305、321頁)。則 被告於本件事發當時,既為○○公司按日計酬之勞動派遣人力 ,其進入該公司員工得自由出入之辦公室,顯然無須獲得告 訴人之許可。又依○○公司提出之該公司112年6月15日至同年 7月15日出勤簽領單可知,被告於112年7月1日、同年月4日 ,確有排定出工但因欠單無法領取工資情事(本院卷第134 、140頁),則證人溫金城證稱被告欲索討工資乃前往上址 辦公室,縱與該公司規定不符,亦難認為係無故前往,據此 無從認被告所為已合致於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建築物 罪之構成要件。至告訴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 案發當時業已遭其開除,並非○○公司員工云云(偵卷第29頁 、本院卷第310頁),然所證情節與證人溫金城前開證詞內 容及銳力公司提出之出勤簽領單俱不相符,難認屬實,不能 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他(即被告)從大門走進公司時手 裡拿一支剪刀、一支斜口鉗,他先拿剪刀抵著自己脖子向我 要工資,後又從我們辦公室拿一支鐵管在我面揮舞,說不給 他工資,他不離開」(警卷第10頁),於偵查中證稱:「他 走進我們公司大門,手拿一支剪刀及鐵棍在揮舞,我就報警 ,他就迷迷糊糊,不記得他說了什麼」(偵卷第29頁);至 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當時有手持一支鐵棍,另一支不知 是剪刀或斜口鉗等語(本院卷第309頁)。則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乃至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手持之物品,始終不盡相 同,其是否親見被告手中究竟持何種物品,尚非無疑。雖證 人溫金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見被告手持鐵棍之 類的物品,心中畏懼,故而電請告訴人到場,告訴人到場後 將被告帶至辦公室外,被告在辦公室外對告訴人做何動作其 不了解等語(偵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319頁)。然其所 證電請告訴人到場等情,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親見 被告走進上址辦公室大門等情,並不相符,且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亦證稱:被告進入上址辦公室當時,其並不在現場, 係接獲溫金城電話始前往(本院卷第308頁),是告訴人並 未親見被告進入上址辦公室,應無疑義。雖證人溫金城於偵 查中證稱:「(問:衝突發生經過?)他那天有喝一點酒, 因為我們都是去完工地後,有簽單才能領錢,那天我記得他 沒有派工,他卻走進來說要領錢,因為沒有簽單,我不能發 錢給他,他手上有帶一些攻擊性的東西,我很害怕,我就打 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就過來,然後跟被告說沒有簽單不能 領錢,被告跟告訴人本來在辦公室講,後來走到外面講,我 看被告手上有拿東西,我就趕快報警」(偵卷第59至60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被告沒有出工,有喝酒,下午突 然來公司,我在辦公室裏面,他好像想來領錢,很兇,我會 怕,他當天來手握一個很長的東西,好像鐵棍之類的東西, 我有看到被告揮舞,楊瑞益到場後,就把被告帶到外面處理 ,當時我人在裡面,他們在外面做什麼動作我沒有具體去瞭 解等語(本院卷第318至319、325頁)。然溫金城上開證詞 內容,無非關於其自身遭被告恫嚇之情形,與公訴意旨所指 告訴人遭被告恫嚇無關。而檢察官起訴範圍,並未及於被告 持棍棒恫嚇證人溫金城之過程,且溫金城亦證稱告訴人到場 後,將被告帶至辦公室外處理,其並未親見雙方處理之過程 ,則溫金城所證上情亦無從做為告訴人指述情節之補強,是 無從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至於,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拒不離開之情形,觀其意旨,似 認被告有刑法第306條第2項所指受退去之要求而仍滯留之犯 行。然依前引溫金城所證情節,於告訴人到場後,告訴人即 將被告帶至辦公室外與被告商談,顯見被告當時業已離開銳 力公司辦公室之範圍,至被告與告訴人離開上址辦公室之後 ,被告所在位置是否屬於該辦公室「附連圍繞之土地」,檢 察官就此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加以證明,是無從僅憑臆測 ,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公司有按日計酬之勞動派遣關係, 其於案發當日前往該公司任何人員得隨意進出之辦公室索討 工資,不能認為係無故侵入。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揮 舞剪刀、斜口鉗、鐵棍等物,除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述外, 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又被告於告訴人到場後,已遭 告訴人帶離上址○○公司辦公室,至員警到場當時,被告所在 位置是否屬於○○公司上址辦公室「附連圍繞之土地」,檢察 官並未舉證證明,無從僅憑臆測,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本件依現存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犯行,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陳奕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NDM-113-易-503-202411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GIT WIJANARKO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IGIT WIJANARK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按如附件所示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SIGIT WIJANARKO(印尼籍,中文名:魏安可)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在臺中市,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對價,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錢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將上開款項領出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 款資料、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 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113年8月 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因被告均適用新 舊法之規定,應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被告經減刑後,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較短,對其較為有利。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    故意。而未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    之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所謂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其中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    者而言,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    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    實實現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時,改列第22條)定有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且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亦定有科以刑 事處罰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 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 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 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 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 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 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 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 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 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 要。檢察官認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罪,尚有誤會。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五)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 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 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 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 ,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 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 徵。而揆諸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其中第 3項之立法理由略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 移列為第3項。」亦即新增上開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係為配合犯罪所得之沒收制度,是參酌前述,若被告 於法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以彌補被害人所受 損失,堪認其業已繳回犯罪所得而無庸再宣告沒收,自亦 足認與「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相符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與 被害人調解成立,同意賠償100,500元(本院113年度南司 附民移調字第303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778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查),已超過其於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7,000元,爰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 刑。   (八)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 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 素行(前無因案經我國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職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自陳:未婚,需要撫養父母)、犯罪 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 度、提供之帳戶數量、幫助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幫助詐騙 之被害金額,以及其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九)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 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兼衡被告資力與被 害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按如附件(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03號、113 年度附民字第1778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以勵自新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陳稱其取 得7,000元之報酬,然因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賠償 被害人之金額亦遠高於上開報酬,則若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一 何柏緯 112年12月間某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何柏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5日9時31、32分許 50,000元、50,000元 二 劉惠文 113年1月5日 起 透過網際網路向劉惠文佯稱:可以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13年1月6日20時21、23分許 30,000元、 20,000元

2024-11-05

TNDM-113-金訴-1861-202411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7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志宏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 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 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 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 ,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吳 堃堉、邱瑞貞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審理中自白洗錢之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隨意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 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 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 而犯本案犯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併考量本案 被害人遭詐騙數額、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 院卷第65至66頁)、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徵得原 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犯意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對於匯 入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獲有報酬或其他利得,倘對被告宣告 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11號   被   告 陳志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5日前之某日,將 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 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堃堉聯繫,佯 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吳堃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2年1月5日13時11分許、14時5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69萬9,000元至陳志宏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㈡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瑞貞 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邱瑞貞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1月11日8時43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景亮(其涉犯 詐欺、洗錢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再遭人連同其他款項轉匯至陳志宏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吳堃堉、邱瑞貞發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瑞貞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將帳戶交給「陳專員」,因為辦貸款才交付,大約是111年12月底,在臺南市北區小東路某超商,「陳專員」來收的云云。 2 ⑴被害人吳堃堉於警詢之指述 ⑵被害人吳堃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 被害人吳堃堉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3 ⑴告訴人邱瑞貞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邱瑞貞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1份 告訴人邱瑞貞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4 被告陳志宏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陳志宏申設,且被害人吳堃堉受騙後確有匯款至該帳戶,告訴人邱瑞貞受騙後匯入另案被告黃景亮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亦遭人轉匯至該帳戶等事實。 5 另案被告黃景亮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另案被告黃景亮申設,且告訴人邱瑞貞受騙後確有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再遭人轉匯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等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 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 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 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另參 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 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 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 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 ,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 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 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 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 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 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 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 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 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 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 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 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人,對 於上情應有所認識;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為辦貸 款而於000年00月間交付帳戶予「陳專員」云云,惟觀諸被 告與「陳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陳專員」係於 112年1月3日始與被告聯繫,且僅要求被告填寫資料,並未 要求被告交付帳戶,此與被告辯述之情節已有未符,又被告 只表示有資金需求,並未詢問「陳專員」之公司名稱、利息 多寡、如何還款等細節,此亦明顯與一般貸款之情形相悖, 故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堪認被告 確有可預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1

TNDM-113-金訴-853-2024110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