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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登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818號、1 13年度偵字第981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94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登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遙控車玩具壹個、檯燈壹個、藍芽暴力熊音響 壹個、無人機壹個及電鑽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音響 被告」應刪除「被告」;證據補充「被告張登堯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登堯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犯罪時間「113年7月26日3時42 分」所為犯行,其時間相近、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 所為之接續舉動,為接續犯之一行為,應包括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貪 圖不法利益,率爾為本案各次犯行,及其所竊取財物之種類 、價值,告訴人陳家銘、蔡震弦、郭俊鴻所受之損害,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亦未賠償,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經濟生活、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紀錄(見 易卷第9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各罪犯罪之目的、手 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遙控車玩具1個、檯燈1個、藍芽暴 力熊音響1個、無人機1個及電鑽1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18號 113年度偵字第9819號   被   告 張登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張登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凌晨4時59 分許,以消費者的身分,進入位在嘉義市○○街000號的蹦啾娃 娃屋之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陳家銘所有的1個遙控車玩具 、1個檯燈等物品(均為商品),得手後,離開現場。張登堯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7月26日凌晨3時42分許,以 消費者的身分,進入位在嘉義市○○○路000號的選物販賣機店, 徒手竊取蔡震弦所有的1個藍芽暴力熊音響被告、郭俊鴻所有 的1個無人機、1個電鑽等物品(均為商品),得手後,離開現 場。嗣陳家銘、蔡震弦、郭俊鴻等3人,發現失竊,報警循線 查獲。 案經陳家銘、蔡震弦、郭俊鴻等3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張登堯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告訴人陳家銘、蔡震弦 、郭俊鴻等3人指述的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警察的採 證照片、錄影監視翻拍照片、監視錄影電子檔(光碟)等附卷 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張登堯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列2件犯行,因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1條等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屬犯罪所得 ,雖未扣押,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經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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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君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君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君垚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經徵詢後,表示對本件定 刑沒有意見,有案件詢問單附卷足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及行為 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 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11日 112年12月19日 113年1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16號、第4316號、第4695號、第5690號、第5694號、第6636號、113年度營偵字第453號(原聲請書記載為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16號,應補充)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16號、第4316號、第4695號、第5690號、第5694號、第6636號、113年度營偵字第453號(原聲請書記載為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16號,應補充)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16號、第4316號、第4695號、第5690號、第5694號、第6636號、113年度營偵字第453號(原聲請書記載為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16號,應補充)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545號 113年度易字第545號 113年度易字第54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545號 113年度易字第545號 113年度易字第54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5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21日 112年12月17日 112年11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16號、第4316號、第4695號、第5690號、第5694號、第6636號、113年度營偵字第453號(原聲請書記載為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16號,應補充)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16號、第4316號、第4695號、第5690號、第5694號、第6636號、113年度營偵字第453號(原聲請書記載為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16號,應補充)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0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545號 113年度易字第545號 113年度易字第398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545號 113年度易字第545號 113年度易字第398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12日 113年7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5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

2024-10-30

CYDM-113-聲-943-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浤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浤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浤庭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 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3至4前經原 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前開各罪,固分 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各罪已 具狀同意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定刑聲請書」 1紙附卷可參。核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 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經徵詢後,表示對本件定刑沒有意見 ,有案件詢問單附卷足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 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 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3 至4所示之罪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聲請書記載為洗錢防制法,應更正)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書記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更正)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聲請書記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更正)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3日至111年6月15日 111年9月22日 112年3月7日 偵查(自訴)機 關 年 度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97號、第9645號、第9646號、第10250號、第11920號、第12170號、第10242號、112年度第181號、第183號、第185號、第1422號、第1748號、第1749號、第2210號、第4083號、第4415號、第8837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49號、第119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49號、第119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113年度易字第262號 113年度易字第26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0日 113年8月22日 113年8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113年度易字第262號 113年度易字第26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3年9月19日 113年9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編號3至4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   號 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聲請書記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更正)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1日上午12時59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 偵查(自訴)機 關 年 度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49號、第119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62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62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編號3至4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2024-10-30

CYDM-113-聲-908-2024103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1294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緝字第17號),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俊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圓鍬1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邱俊頴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俊頴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㈡被告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 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 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 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 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 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 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貪 圖不法利益,率爾為本案犯行,及其所竊取財物之種類、價 值,告訴人蔡燕凌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已將竊得之物歸還告訴人,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 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前科紀錄及被害人於本院陳述之意見(見易緝卷第6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圓鍬1支,為被告用以為本案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竊得七里香1株,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 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故不為沒收之 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邱亦麟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294號   被   告 邱俊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27日凌晨3 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庭園,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 用之圓鍬1支,將蔡燕凌持有種植於該處之七里香1株(價值 新臺幣3萬元)予以挖起而竊取得手後,再將該七里香放在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後,駛離現場。 嗣蔡燕凌發覺遭竊報警查辧,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燕凌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俊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燕凌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持有七里香1株,於前揭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查獲現場翻拍及扣案物照片2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竊得之七里香1株,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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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彥穎於民國112年10月1日上午7時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 隆興村省道台3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287.9公里處前, 其理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前,如變換車道 ,應注意左後方來車,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而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等情形,然其竟疏未注意,竟駕 駛車輛先由快車道往右偏行至慢車道,再往左偏行後,又往 右偏行,且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致與同向沿慢車道直行而 由告訴人陳彩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 折、左前胸壁挫傷、左肩膀挫傷、右食指擦傷、右中指擦傷 、左側第2和第4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惟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4-10-30

CYDM-113-交易-420-20241030-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科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科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科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對交通用路人之危 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 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 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得被告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前無犯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衡被告於警詢所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13號   被   告 賴科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科鑫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5時至18時許,在嘉義縣鹿草鄉 某朋友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自嘉義市西區 北港路248號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52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湖美一路與環湖路 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查,並對賴科鑫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20時55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科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 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2024-10-30

CYDM-113-朴交簡-362-2024103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宋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宋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紀宋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對交通用路人之危 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 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 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被告酒後騎 乘機車自摔倒地,經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6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前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暨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21號   被   告 紀宋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宋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2時30分許至同日13時許,在嘉 義縣○○鄉○○村○○○00○00號全家超商北勢子店飲用酒類後,明 知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嘉 義縣○○鄉○○路0段0000號處所前對向馬路時,不慎自摔倒地 。經警接獲路過民眾報案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8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 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紀宋賢於警詢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被告之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被告於自摔前 騎乘機車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員警職務報告、嘉義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關監視錄影檔案 光碟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2024-10-30

CYDM-113-嘉交簡-795-20241030-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華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犯罪事實 一、李麗華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訴書誤 載為「3月16日」,應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嘉義市西區友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當日15時47分行經該路段與長春一街口時,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障礙物等一切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 適有羅張素(起訴書記載為「貞」,應更正為「」)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於該路口停等紅 燈,李麗華因未注意及此而自後方撞擊羅張素騎乘之乙車 後方,致羅張素人車倒地並受胸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 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詎李麗華肇事後,已知羅張素倒地 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施予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 施,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始查獲。 二、案經羅張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麗華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 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過失傷害犯行部分: ⒈被告對於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甲車,並導致本案告訴人羅 張素受有前開傷害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12頁, 偵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106至109頁),並有嘉義基督教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翻拍截圖、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及車損翻拍截圖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車籍2份、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3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16 至20、23至33、35至46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 筆錄(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及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 1片,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騎乘甲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相關交通 法規範,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交通事故 ,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另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 害,業經上揭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為真。 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在本案交通事故路 段自後方撞擊告訴人騎乘之乙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 上開傷勢;並於事故現場短暫停留後,未協助處理,未留下 任何聯絡資料,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等待警方到來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跟告訴人說不要報警,我要私下 和解,但告訴人把我趕走,我心情不好就騎車離開等語。經 查: ⒈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死傷而逃逸罪,其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 行為,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 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 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 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倘行為人罔顧應停 留現場之作為義務而逕自逃離肇事現場,自屬違反誡命規範 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證人羅張素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案發時我在路口停等紅燈 ,我有聽到後面一直唉,之後被告就從後方撞上我,當時兩 台機車人車均倒地,被撞到時我爬不起來,被告有來要牽我 車,我說要報警,被告說不用,並堅持要牽我車,我一直跟 被告說不要牽,被告聽到我堅持要報警,就騎車離開,我沒 有同意被告離開,被告也沒有留下聯繫方式;我倒地時,胸 部被車壓到,手腳也有弄到,我沒有用手將被告揮走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⒊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天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略以: 「【播放時間:00:00:05至00:00:06】畫面開始時,畫 面左上角出現1輛銀色機車騎士(即告訴人騎乘之乙車,下稱 A騎士),A騎士直線行駛於慢車道上,來到接近路口時停等 於停止線前,此時車輛由後方煞車燈顯示並未熄火(截圖2至 3)、「【播放時間:00:00:09】A騎士後方出現另一輛紅 色機車騎士(即被告騎乘之甲車,下稱B騎士),B騎士繼續直 線前行接近前方路口,靠近A騎士,並未做隨時煞停之準備( 截圖4至5)」、「【播放時間:00:00:10】B騎士繼續直線 前行來到前方路口,行駛在A騎士左後方與A騎士不到半個車 身的距離,B騎士仍並未做隨時煞停之準備(截圖6)」、「【 播放時間:00:00:10至00:00:13】B騎士煞車不及,從A 騎士左後方追撞A騎士,A騎士與B騎士因此人車雙雙倒地(截 圖7至9)」、「【播放時間:00:00:17至00:00:26】B騎 士起身將B機車牽起,A騎士人車則仍停留在地(截圖10至11) 」、「【播放時間:00:00:56至00:01:09】B騎士來到A 騎士身邊對話後,未將A騎士或A機車扶起,反而回到B機車 位置,坐上B機車後駛離現場,直至消失於畫面中,而A騎士 及其車輛仍倒地於現場(截圖12至17)」等情,有勘驗筆錄及 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至106、123至131頁)。 ⒋由上可知,本案車禍確實係因被告駕駛甲車自後方撞擊在路 口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致使被告騎乘甲車及告訴人騎乘乙車 均人車倒地,被告於車禍後有與告訴人交談,然在告訴人仍 坐在地上及乙車仍倒在地上之情況下,被告即騎乘甲車離開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事發後,告訴人一直坐著, 我看到她一直摸手,我覺得她的手應該有怎樣,但她不讓我 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堪認被告於事故發生當下,依 現場整體客觀狀況,其主觀上已認知到其所騎乘之甲車撞擊 到告訴人之乙車,且告訴人因此有受傷之情形。綜上各節, 被告明知自身騎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倒地受 傷乙節,自堪認定。 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後,因告訴人堅持要報警,被告因此 心裡不高興,隨即騎車離開現場,未對告訴人為適當之救護 或任何處理,亦未報警處理等事實,為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相符, 堪認屬實。 ⒍從而,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已然知悉自身騎車與告訴人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應可知悉告訴人將因受撞 擊並倒地而受傷,卻對告訴人視若無睹,隨即離開現場,足 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甲車,亦未能遵守交通規則,因而 致人受傷,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 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因上揭行車之過失,致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顯有 過失甚明,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騎乘 機車,且其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維護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後,未停留在案發現 場,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 ,反逕自騎車逃離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雖承認過失傷害犯行,否認對 於肇事逃逸犯行,未能坦然面對自己過錯,以及被告犯後雖 有調解意願,惟迄今因金額差距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無 法成立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 智職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身體心理狀況(見本院卷第 115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9

CYDM-113-交訴-68-20241029-1

訴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明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699號、112年度偵字第8365號、112年度偵字第9 200號、112年度偵字第9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明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張文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竟與賴威誠(已為另案審理確定)共同意 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張文明以行 動電話為工具,操作通訊軟體「LINE」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購毒者胡仁瑋、謝勝有聯絡,張文明再指示賴威誠前往交 易,賴威誠則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的時間,前往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的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甲基安非他 命予胡仁瑋、謝勝有,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價金, 賴威誠再將價金交給張文明。嗣胡仁瑋於112年3月15日13時 3分許,配合警察的調查,供出附表一編號1之交易過程,始 被查獲。 二、張文明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為工具, 操作「LINE」分別與附表一編號4至13所示購毒者胡仁瑋、 賴威誠、陳智傑聯絡,張文明於附表一編號4至13所示時間 ,在附表一編號4至13所示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至13所 示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至13所示價金(其中 附表一編號12未收得價金)。嗣警循線追查,於112年5月30 日10時19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巷00號3樓1,依法持搜 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文明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字卷第75、270頁),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 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 坦白承認(見112年度偵字第6699號【下稱偵6699】卷第29 至41頁,本院訴緝卷第74、76至79、270、283至287頁),並 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證人即購毒者胡仁瑋、陳智傑、謝勝有於偵訊之證述(見111 年度他字第2117號【下稱他2117】卷第127至130、227至230 、235至237、287至293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購毒者賴威誠於偵訊之證述(見他2117卷第 347至349頁,偵6699卷第59至61、69至71頁)。 ⒊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7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21804328號【下稱警328卷】卷第173、175至179頁)。 ⒋錄影蒐證影像翻拍截圖8份(見警328卷第216至223、340頁)。 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見警328卷第267至271、323至327、343至347頁,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21804793號【下稱警793卷】卷第178至181頁)。 ⒍「LINE」對話內容翻拍截圖(陳智傑行動電話)1份(見警328卷 第225至231頁)、「LINE」對話內容翻拍截圖(胡仁瑋行動電 話)1份(見警328卷第283至306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 截圖(賴威誠與被告間)1份(見警793卷第198至200頁)。 ⒎查扣毒品外觀翻拍截圖1份(見警793卷第160至165頁)。 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600048號鑑驗書1份( 見警793卷第166至168頁)。 ㈡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 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可能供出 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販賣價格自 可能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再以政府對 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 其販入價格必較售出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 之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 斷。職是,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應有差價利益,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可以賺到吃的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88頁) ,足認被告確實可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而得獲得自己施用毒品之利益,則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犯行均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共13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共犯賴威誠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1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詳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 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 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1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 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雖供稱其販賣之甲基安 非他命係向黃季蓁(即「毛毛」、「錢嫂」)購買等語,然經 員警依被告之供述進行偵查後,並未發現黃季蓁蹤跡。檢察 官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 年8月16日嘉檢松秋112偵6699字第1139024770號函、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2日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35701965號 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相關卷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字 卷第109、111至213頁),足認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並 未具體至能使偵查機關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依據上開說 明,本案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影 響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之毒品兼禁藥,經國家嚴禁販賣、轉讓 ,被告仍漠視刑事法規之禁令,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他人,擴散毒品流通範圍,助長濫用甲基安非他命風氣,對 治安形成間接危害,影響社會健全發展,所生危害非輕,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販賣毒品之種類、販賣之次數、時間、對象共有4人、各 次販賣所得金額等節,給予相對應之刑度非難;又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身體狀況( 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採此意旨)。查被告尚有他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如附 表二編號3至5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使用與本案購毒者聯繫之 工具,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時 用以秤量及分裝毒品使用之物品,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 院訴緝字卷第281至282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均屬供 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 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 剩等語,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82頁),故經比對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 物應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毒品所剩;又附表二編 號10所示之物,經取樣鑑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相 關鑑定資料詳附表二編號10「備註」欄所示),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盛裝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之 包裝袋,因與附著其上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另鑑定耗損之毒 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進而取 得之價金,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諭知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據被告供 述因購毒者胡仁瑋賒帳,未取得價金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 87頁),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此部分因未取得價金而 無犯罪所得,而不予諭知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11所示之物,非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地點 數量 價金 (新臺幣) 1 胡仁瑋 111年12月28日21時10分許 嘉義市○○路000號7-ELEVEN嘉賓門市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8,500元 2 謝勝有 111年11月12日20時57分許 嘉義市永安街388巷口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1,000元 3 謝勝有 112年3月14日17時許 遠東百貨公司嘉義店旁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1,000元 4 胡仁瑋 112年1月8日17時9分許 嘉義市永安街388巷口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2,500元 5 賴威誠 112年1月15日20時3分許 嘉義市○○街00巷00號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2,000元 6 陳智傑 112年1月16日12時許 嘉義市○○街00巷00號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1,000元 7 陳智傑 112年1月19日18時許 嘉義市○○街00巷00號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1,000元 8 陳智傑 112年2月1日18時許 嘉義市○○街00巷00號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1,000元 9 陳智傑 112年2月7日18時許 嘉義市○○街00巷00號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1,000元 10 陳智傑 112年2月9日12時許 嘉義市○○街00巷00號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1,000元 11 陳智傑 112年2月16日0時許 嘉義市○○街00巷00號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1,000元 12 胡仁瑋 112年3月6日20時許 嘉義市○○街00巷00號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1,000元 (賒欠,被告未取得) 13 陳智傑 112年3月14日19時許 嘉義市○○街00號 1小包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 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IMET: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2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IMET: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3 蘋果廠牌IPHONE SE型號行動電話1支。 IMET: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4 REDMI廠牌(藍色)行動電話1支。 IMET: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5 REDMI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 IMET: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6 夾鏈袋2包 7 夾鏈袋1批 8 電子磅秤2台 9 電子磅秤1台 10 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含包裝袋11只、殘渣袋1只) ⒈鑑定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600048號鑑驗書1份。 ⒉11包均為晶體,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數量分別為:5.6543公克、0.3407公克、17.5009公克、26.5358公克、1.4685公克、1.0318公克、0.7588公克、0.3330公克、5.6501公克、2.2136公克、0.0485公克。總驗餘淨重:61.5360公克。 ⒊殘渣袋1只,係由前開送驗檢品分離。 11 吸食器工具1批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1 張文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2 張文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3 張文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4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5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6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7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8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9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10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11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12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13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13 張文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9

CYDM-113-訴緝-16-20241029-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56號 原 告 陳惠萍 被 告 鄭淑娟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4-10-28

CYDM-113-附民-356-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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