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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秉濂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7 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避免其入監執行後家人缺錢花用,雖預見受人委託提 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或提領,並製作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帳戶可能遭用於 財產犯罪,並設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 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查扣、 沒收之效果,其亦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匯 入之款項來源、適法性與贓款交付後之去向及所在,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縱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 罪所得,且將該犯罪所得轉出或領出後,即可能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5日前某 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王凱」之成年人委 託,相約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用以收取「王凱」所匯入之款項,容任「 王凱」以之收受詐騙贓款。「王凱」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實際上有3人以上共 同犯之,縱實際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或預見 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同年7月7日向甲○○佯稱可提供 投資股票獲利機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5日9 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至周宜臻(所 涉犯嫌由檢警另行偵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9時42分許轉 匯其中450,000元至中信帳戶,丙○○則先依「王凱」指示, 於同日9時5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北高雄分行全數臨櫃提領後,轉至「王凱」指定之不詳帳 戶,再以其自行在網路上註冊之地址不詳虛擬貨幣錢包,收 受「王凱」所轉入之等值虛擬貨幣,並再度轉出至「王凱」 提供之另一地址不詳虛擬貨幣錢包,製作不實之虛擬貨幣移 轉紀錄,掩飾移轉上開詐騙不法所得之事實,因而無從追蹤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 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 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9至51頁、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見警 卷第14至15頁)、證人周宜臻警詢(見警卷第8至12頁)證 述均相符,並有台新帳戶、中信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報案及通報紀錄、取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4至32 頁、第38至40頁、第42至5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已供稱:我當時準備進去執行,身上卻沒錢,我就在臉 書上找到自稱「王凱」之人,他說我幫他操作虛擬貨幣就能 賺取佣金,雖然當時我不是很懂虛擬貨幣,但「王凱」說他 會提供我虛擬貨幣,我就自己去註冊虛擬貨幣的錢包,再依 照「王凱」的指示將轉入我中信帳戶的錢領出或轉出給他, 他會把幣轉給我,但又叫我再把幣轉到他另1個錢包,所以 實際上虛擬貨幣都會再回到「王凱」身上,這個模式我在第 2次的時候就覺得怪怪的,我也無法確認進中信帳戶的錢的 合法性,但為了多留一點錢給家人我還是繼續做等語(見本 院卷第49至51頁),足徵依被告之知識經驗,已能察覺此種 交易模式之異常,復無法確認款項之來源與用途,已預見此 舉恐有涉及不法行為之高度可能,卻仍配合提領款項並製作 假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主觀上當能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收 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後再領出轉交,並製作虛假交易紀錄之行 為,可能係在從事詐騙與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仍不違背其 本意,即令其主觀上不知實際詐騙情節或尚有何人參與,仍 足認定被告與「王凱」基於相同之意思,分擔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 達成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 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 沒收之犯罪目的,當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 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 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在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仍應納入新舊法比較。是比較後舊法一 般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則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新法即未較有利於被告。 2、再就自白減刑部分,112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經綜合比較後,雖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較有利於被告 ,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被告於偵查期間均辯稱係從事正 當虛擬貨幣交易,所領出之款項同未交予他人,難認已坦承 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僅得依112年修正前之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依112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但依112年修正後 及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分別為2月以上5年以下、6月以上5 年以下,應認112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論處,辯護意旨認可割裂適用,尚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前述犯 行與「王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為上述提供中信帳戶、提領贓款轉交並製作虛假交易紀 錄以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 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及查扣、沒收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 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 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2年修正及113年修正,在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要件日益嚴格,逐漸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112年修正前 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一般洗錢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既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法減輕其刑。 2、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72 至75頁),但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 節輕重、是否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 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 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另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 與其行為對金流透明等金融秩序穩定法益及犯罪追訴與抑制 等法益所帶來之危害相較,已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何況被 告尚可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 自已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難 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 用。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財物,僅因即將入獄為籌措家中所需金錢,即貪圖不 法獲利,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事實欄所載共同詐欺及一般 洗錢犯行,除導致被害人受有前開財產損失與不便外,贓款 之去向及所在亦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 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0年12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丙○○ 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 之前科),更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前科, 有其前科表在卷。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 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帳戶 、提款轉帳及製作虛假交易紀錄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 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 間坦承全部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 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 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 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且被告已表明願意與告訴人調解 ,僅因告訴人未到場參與調解始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 紀錄在卷,仍可見被告彌補損失之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 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利得,暨其為高中畢業,目 前從事粗工,尚須扶養未成年女兒及祖母,並分擔家人醫療 支出、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64頁、第85至91頁)等一切情 狀,參考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經由 其中信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450,000元,固無共同 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 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 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 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 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贓款後之同日內即 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 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且其對犯 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 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 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又 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 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賠償,如諭知沒收達450,000元之洗 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 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 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KSDM-113-審金訴-1253-20241122-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56號                          第976號                         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財祥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925號、第929號、第1093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財祥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玖月及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張財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14日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均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5日0時許 ,張財祥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違規停 車為警盤查,張財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上述犯罪前,主動向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並同意採驗 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又於同年月27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 他命均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8日12時45分許,張財祥乘坐之車 輛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正氣路口時,因駕駛違規遭 警盤查,盤查過程中張財祥趁隙丟棄施用過之毒品針筒而遭 警查獲,同意返所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另於112年12月19日19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 基安非他命均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3日20時27許,因另案通緝 為警緝獲,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許可書,將張財祥帶 返所採驗尿液送驗,張財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尚未發覺其上述犯罪前,主動向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檢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 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 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 ,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 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 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 被告張財祥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2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 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A案警卷第3至6頁、B案警卷第3至6頁、C案警卷第3 至8頁、C案偵卷第107頁、A案本院卷第109、127、141頁)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強制採驗許可書、各次檢體監管 紀錄表、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林園分局回函、員警 職務報告(見A案警卷第7至11頁、B案警卷第7至11頁、C案 警卷第9至13頁、C案偵卷第9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事實一㈠之驗尿結果中,嗎啡濃度為64080ng/mL、可待 因8080ng/mL、甲基安非他命2545ng/mL、安非他命465ng/mL ;於事實一㈡之驗尿結果中,嗎啡濃度為000000ng/mL、可待 因16880ng/mL、安非他命5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44040ng /mL,而個案代謝狀況及施用之毒品純度、劑量等均不相同 ,故無法單以各該毒品之原態或代謝物之濃度高低,即論斷 被告施用之時間及是否同時施用,被告於本院供稱事實一㈠ 、㈡均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仍可採信。卷內 既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認其均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 被告均係分別施用,尚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一㈠至㈢同時施用不同級之毒品 ,各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 事實一㈠、㈡均係分別施用而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已如前 述。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 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 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 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 判處徒刑確定,並以109年度聲字第2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5月、上訴駁回後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與觀 察勒戒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111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其 前案已有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復經入監執行後 仍未悔改並遠離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犯行,顯見其具有特別 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 訴書記載及A案本院卷第147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均加重其刑。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在本質 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 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 」文義射程之範圍。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 ,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 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倘若行為人就輕罪部分自 首,重罪之犯罪事實係經偵查機關發覺,則從一重罪處斷時 ,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仍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 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可認其有悔改認過 之心,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另刑法第62 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 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 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 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 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不起訴之 處分後2年內,警察機關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 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時,得報請檢察官強制採驗,同條例第25條第2項固有明 文,然縱為列管而應定期接受尿液檢驗者,既非必然會於列 管期間再度施用毒品,當不得以其屬於列管人口,甚至於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採驗尿液而經檢察官強制採驗,即認必無自 首之適用,仍應依各次採驗之實際情形,具體認定在採驗前 有無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受採驗者有施用毒品情事,非當然 排除受採驗者於員警尚無合理懷疑前主動告知犯罪而符合自 首要件之可能性。查:  ⑴事實一㈠員警係因盤查交通違規時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 當時並未查獲疑似施用毒品器具或毒品,被告即自願配合返 所採驗尿液,有員警職務報告(見A案本院卷第113頁)及前 開同意書在卷,可見被告並無逃避本次驗尿結果之意圖,雖 被告於警詢時未一併供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但卷內 既無證據可認定員警於攔查時已有客觀事證或相當根據可合 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或持有毒品等罪嫌,被告主動配合採尿 並坦承有施用一級毒品犯行,仍係於重罪之犯罪事實遭發覺 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考量被告係 在檢察官尚未核發強制採驗許可書時,主動同意採尿並自首 施用海洛因部分之犯行,對司法資源節省及儘速發現犯罪事 實、釐清真相之助益程度,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⑵事實一㈢被告固係因未定期接受尿液採驗,經警持檢察官核發 之鑑定許可書,將被告帶返所採驗尿液,然被告接受採驗時 ,員警至多僅知悉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員,尚無事實或相當根 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而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主 動坦承有施用一級毒品犯行,仍係於重罪之犯罪事實遭發覺 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考量被告係 在檢察官已核發強制採驗許可書後自首犯行,及其自首內容 對司法資源節省及儘速發現犯罪事實、釐清真相之助益程度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事實一㈡係員警攔查交通違規車輛盤查時,在副駕駛座之被告 趁隙將施用過之毒品針筒棄置而遭警發覺,乃將被告帶返所 得其同意採驗尿液,有林園分局113年5月17日回函及員警職 務報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見B案本院卷第61至67 頁),員警當已有事實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有或施用毒品等 情事,被告即便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施用一級毒品犯行,仍 不合於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3、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無法供出各次施用之毒品來源真實年 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 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4、被告所犯事實一㈠、㈢2罪既均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 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 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 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更有同時施用不同級毒品之情,足 徵戒毒意志不堅。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復有竊盜、妨害自由、毀損、傷害、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其餘毒品等前科, 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已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 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國 小畢業,入監前從事營造業,無人需扶養、家境不佳(見A 案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數罪,罪質固屬接近,時間亦非相隔 甚遠,但均有混合施用不同級毒品之情,犯罪情節較重,且 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或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之紀錄,卻仍反覆、密集施用毒品,足徵先前執行並無成效 ,其仍未能戒除毒癮,自有較高度之矯正必要性,爰考量被 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與矯正效益等,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56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567600號卷,稱A案警卷。 ㈡、113年度毒偵字第929號卷,稱A案偵卷。 ㈢、113年度審易字第856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76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766200號卷,稱B案警卷。 ㈡、113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卷,稱B案偵卷。 ㈢、113年度審易字第976號卷,稱B案本院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95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583400號卷,稱C案警卷。 ㈡、113年度毒偵字第925號卷,稱C案偵卷。

2024-11-22

KSDM-113-審易-976-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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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之敏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85號、第692號、第1084號、第1748號),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之敏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各編號之扣案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蔡之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號之麗 登汽車旅館217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3 5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驗尿液,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1月15日1至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后平路之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 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3時 57分許,搭乘友人陳宥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號附近時自撞圍籬,經 警到場處理,發現蔡之敏為毒品通緝犯,經附帶搜索後在蔡 之敏手提包內,扣得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之物,經其同意 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6月4日0時30分許,在高雄事前金區中華三路81號富 驛商旅某房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4時30分許,搭乘友人葉宗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拒檢逃逸而為警於高雄市○○區○○街00 號前逮捕,發現蔡之敏為毒品通緝犯,經附帶搜索後在車內 扣得附表二編號2、3之物,經其同意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鳳山分局、新興分局分別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 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 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 ,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 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 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 被告蔡之敏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99號等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 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一卷第1至9頁、警二卷第7至10頁、警四卷第2至8 頁、偵二卷第45至52頁、第93至95頁、偵四卷第11至12頁、 本院卷第63、75頁),核與證人葉宗明警詢證述(見警四卷 第10至15頁)相符,並有各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凱 旋醫院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畫面翻 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1至14頁、警二卷第11至15頁、第29至 46頁、警四卷第17至23頁、第27至37頁、偵一卷第47頁、偵 二卷第77至79頁、偵四卷第65、71、85頁)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各 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一㈡、㈢同時施 用不同級之毒品,各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無法供出事實一㈠至㈢毒品來源 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就事實一㈡部分,其固於 偵查中一度供稱係向綽號「陳浩浩」之人所購買,當時就是 要去支付尾款(見偵二卷第47頁),然於本院又供稱無法提 供毒品上手資料,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均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在本質 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 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 」文義射程之範圍。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 ,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 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倘若行為人就輕罪部分自 首,重罪之犯罪事實係經偵查機關發覺,則從一重罪處斷時 ,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仍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 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可認其有悔改認過 之心,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另刑法第62 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 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 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 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 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 。查:  ⑴被告於事實一㈠遭警在現場附帶搜索扣得相關毒品時,並未立 即承認有部分為其所有或有從中拿取施用之情,其雖自願同 意採尿,但警詢時仍未主動向警供出有施用毒品情事(見警 一卷第5至9頁、本院卷第63頁),即不合於自首要件,無從 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事實一㈡雖係員警處理車禍事故時發現為毒品通緝犯並 在車上查扣附表二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則自願同意 返所採尿,並於採尿後警詢時即主動供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扣案毒品部分為其所有等情事,此時員警尚無客觀事證 或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被告於警詢時 主動向警坦承有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仍係就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但被告經警詢問後已明確供稱僅有施用二級 毒品(見警二卷第9頁);檢察官於驗尿結果出爐前訊問時 ,被告同僅坦承有施用二級毒品(見偵二卷第47頁),於本 院亦供稱當時知道自己有同時施用海洛因,僅係無海洛因前 科,故抱著僥倖心態不說,沒想到驗尿仍然驗出,故於偵訊 時即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65頁),足徵被告係刻意不向 警坦承有同時施用海洛因之情事冀圖脫免罪責,並非遺忘有 同時施用海洛因或僅記憶不清、不慎遺漏,當未自首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嫌,是想像競合之重罪不合於自首要件,即無從 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⑶被告於事實一㈢於該車遭警盤查時,駕駛原本要配合員警攔查 ,係因被告擔憂其通緝犯身分遭查獲始要求駕駛拒檢,已據 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四卷第6頁),員警在車內查獲附表二 編號2、3之毒品時,被告同未坦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65 頁),於警詢、偵訊時則刻意供稱最後1次施用海洛因之時 間為同年5月27日,6月4日僅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四 卷第5頁、偵四卷第12頁),已難認被告有坦承犯行接受裁 判之意。被告於偵訊時復供稱當時知道自己有同時施用海洛 因,僅係無海洛因前科,故抱著僥倖心理不說,希望可以不 被驗出,沒想到驗尿仍然驗出,故只好承認(見偵四卷第59 頁),足徵被告係刻意不向警坦承有同時施用海洛因之情事 冀圖脫免罪責,並非遺忘有同時施用海洛因或僅記憶不清、 不慎遺漏,至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當時可能僅係毒癮發作 ,才會陳述不同之施用時間(見本院卷第65頁),則顯為臨 訟卸責之詞而無可採信,當未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是 想像競合之重罪不合於自首要件,即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 刑,同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 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 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更有同時施用不同級毒品之情,足 徵戒毒意志不堅。又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 別判處徒刑確定,再以109年度聲字第219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雖嗣後再與他 案合併定執行刑,並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10年4月1日假釋 出監,但均不影響前述業已執行完畢之結果,惟本案起訴書 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 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其餘毒品前科,有其前科 表可按,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已坦承全部犯行 ,部分犯行更係於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犯後態度尚可,且 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 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網拍,尚 需扶養父親、家境清寒(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數罪,罪質固屬接近,但時間已橫跨 半年間,且有混合施用不同級毒品之情,被告先前已有多次 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或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卻仍反覆 施用毒品,足徵先前執行並無成效,其仍未能戒除毒癮,自 有較高度之矯正必要性,爰考量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 、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與矯正效益等,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應執行刑。另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另得請求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之毒品,各經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復為被告施用後所剩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毒品 ,與袋內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附表三之扣案物,編號1之吸食器被告已供稱並非其事實一 ㈡所施用之工具(見本院卷第65頁),起訴書同未請求併予 宣告沒收,其餘同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即毋庸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一㈠ 蔡之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㈡ 蔡之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事實一㈢ 蔡之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應予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1 白色結晶15包 抽驗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3.637公克,驗餘淨重3.615公克。 蔡之敏與陳宥廷共同持有 2 粉末檢品1包 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41公克,驗餘淨重0.40公克。 蔡之敏 3 白色結晶7包 抽驗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3.523公克,驗餘淨重3.510公克。 同上 附表三【其餘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1 玻璃球吸食器1支。 蔡之敏 2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同上 3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446400號卷,稱警一卷。 二、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299500號卷,稱警二卷。 三、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603300號卷,稱警三卷。 四、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2184200號卷,稱警四卷。 五、113年度毒偵字第692號卷,稱偵一卷。   六、113年度毒偵字第385號卷,稱偵二卷。  七、113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卷,稱偵三卷。    八、113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卷,稱偵四卷。  九、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08號卷,稱本院卷。

2024-11-22

KSDM-113-審易-1908-2024112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軒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軍偵字第1 84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28號、111年度偵15092號),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軒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楊軒龍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參與多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 成之詐欺集團。由楊軒龍提供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簡稱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F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之帳戶,暨擔任取款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之多位成 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暨因 楊軒龍為黑吃黑(侵占被害人匯入帳戶款項)而另與他人基 於侵占之共同犯意。先由該集團姓名不詳之人,從111年3月 起,以LINE暱稱Amy、客服陳經理,向黃子睿佯稱:下載元 富證券APP,可進行投資股票等語。致黃子睿陷於錯誤,於1 11年4月8日9時43分,轉帳15萬元至楊軒龍之玉山F帳戶   。楊軒龍旋於同(8)日12時3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玉山銀行澄清分行,臨櫃提領197萬元(內含黃子睿、 趙祥 邑、楊金樺、蔡佳玲之受騙款),之後楊軒龍旋將所領款項 交給一同前往玉山銀行澄清分行大廳之林敬宸(原名林慶偉 ),而未上繳予該集團原本之收款人(註:林敬宸另行判決 ;至於楊軒龍共同詐欺趙祥邑、楊金樺、蔡佳玲部分,業經 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2年金上訴字第1349號判決確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就黃子睿部分,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112年度金訴字168號案件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楊軒 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就上開追加起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乙37卷147頁、乙29卷255至256頁)。 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無同法第159 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訊筆錄有證 據能力。 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案件,被告楊軒龍經追加起訴之 範圍,為提供F帳戶及擔任車手共同詐欺追加起訴書之附表 編號2所示被害人黃子睿暨侵占所提領之黃子睿款項部分(   乙30卷123至124頁)。 四、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案件,其餘被告劉鈺澤、黃建豪   、李咏縓、王振翔、楊軒龍、蘇世和、鍾秉汯、林敬宸(原 名:林慶偉)、鄭宗鑫部分,另行審理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所示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 經證人黃子睿證述在卷(乙2卷95至97頁),並有玉山F帳戶 存提款明細(乙40卷24頁)、玉山銀行澄清分行臨櫃提款畫 面、交付金錢之畫面截圖(乙2卷36至37頁,乙20卷411、35 2、405、410、417頁;乙19卷225頁)可佐。林敬宸亦稱其 確與被告一同前往玉山銀行澄清分行,及於銀行向被告收取 197萬元後再交予不詳姓名之人(乙29卷28頁、乙20卷404至 409頁、乙17卷321至322頁)。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 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比較新舊法: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 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 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 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 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 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 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 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   簡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 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 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 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 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7年之刑(舊法第14條第 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亦為5年)。故經 整體適用結果,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行為人如有上開行 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 徒刑1年以上,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屬於洗錢 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害人受騙 匯入F帳戶之款項旋由被告領出,該手法即透過層轉方式使 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自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罰。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被告就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負責聯絡被害 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就侵占所領歀項之犯行,與接應取走款項之人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1行為而犯前揭3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 14日公布,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 有利,及以113年8月2日施行之規定最嚴格而不利於被告。 爰因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但警訊偵訊否認犯罪,且未賠 償被害人,為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核先敘明。 2、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 3、被告洗錢犯行,雖依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犯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被告於警偵訊時否認犯罪,不得依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項前段減刑。 四、審酌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量刑固應輕於始終否認犯罪之 情形,但本案有帳戶明細、領款錄影畫面可佐,檢察官舉證 尚屬明確,較不易否認。且被告未賠償被害人,致難僅因審 理自白就認為被告應獲最低度刑之寬典。酌以被告未實際詐 騙被害人,但領款後將款項交予他人,犯罪手段及惡性非低   。兼衡被害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已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 分符合減刑規定)但未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再參酌被告之教 育、家庭、經濟、工作狀況、健康(均涉隱私,詳卷)、素 行(詳前科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未將所領款項上繳予集團,難逕認實際領得擔任車手之 報酬,暨因被告已交出所領款項,致難遽認被告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為此不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㈡、又追加起訴書並未敘明及主張有何應沒收之被告犯罪所用工 具,為此本判決不認定及宣告沒收犯罪工具,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才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3945號判決要旨)。 ㈢、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臨櫃提領之197萬元,內含被害 人楊金樺、趙祥邑、蔡佳玲受騙而匯入玉山F帳戶之款項   ,業經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349號判決認為被告犯加重詐欺罪、 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判刑確定(詳乙31卷299至313頁   )。是以被告共同詐欺黃子睿之犯行,並不成立參與犯罪組 織罪。然起訴意旨認為此次犯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前揭 加重詐欺及洗錢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此就被告共同詐欺 黃子睿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伍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8月2日施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KSDM-112-金訴-168-20241121-1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彩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54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5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彩蘭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彩蘭與楊幼朱同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世貿麗晶大 樓」之住戶,雙方因陳彩蘭將自家垃圾袋放置於楊幼朱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後方置物架上而起爭執 ,陳彩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21時2 0分許,在上址大門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以 「神經病、傻瓜、瘋婆子」等語辱罵楊幼朱,足以貶損楊幼 朱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楊幼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彩 蘭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24、45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起訴書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楊幼朱辱罵 「神經病、傻瓜、瘋婆子」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罵我,說我摩托車再停在這裡就要打 死我,我一時氣憤才說出這些話云云。經查:  ㈠上揭客觀事實(除被告有將自家垃圾袋放置於楊幼朱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後方置物架上有所爭執外),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 偵卷第20頁,易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頁,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告訴人 提出之手機錄影光碟與現場照片、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照片(警卷第8至9 頁,偵卷第33頁、偵卷光碟存放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勘驗筆錄及照片(偵卷第47至50頁)、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112年8月2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3588600號函暨 所附密錄器畫面截圖(保全卷第11、13頁、光碟存放袋)等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將自家垃圾袋放置於告訴人機車後方置物架上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112年7月30日我看監視器發 現被告將她家廁所的垃圾放在我摩托車上打包等語(警卷第6 頁,偵卷第29頁),並提出現場照片(警卷第8頁)為憑。此情 固為被告所否認,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楊幼朱提供綁垃圾」 之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影片時間35秒,可以看見白色上衣 、黑色長褲女子(經當庭確認該白衣女子為被告),正要撿 拾放在地上的垃圾一袋,影片時間39秒時,被告將垃圾袋放 置在MHH-0220號旁之紅色機車(經當庭確認為告訴人機車) 尾端置物架上,在其上綁該垃圾袋,影片時間45秒時,將該 垃圾袋放在自己所騎乘之MHH-0220號機車之腳踏墊上,有本 院113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易卷第51頁),由上開 勘驗結果核與告訴人上述證言相符,可知被告確有將其垃圾 袋放置在告訴人機車尾端置物架之事實無訛,堪以認定。  ㈢按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非必然構成公然侮辱 行為,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 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表意 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須考量表 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 、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 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若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即屬侮辱之行為。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 及對方之名譽。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查告訴人案發當時僅係就被告將家中垃圾放置於告訴人機車 後方置物架上一事,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所討論者均是有 關置放垃圾於告訴人機車之行為影響告訴人生活事務,故爭 執起因乃被告之行為妥當與否,並非告訴人無端生釁,且觀 諸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告訴人於爭執中,並未對被告有 謾罵之行為,被告卻不能理性和平討論,在雙方住處大門前 之公眾可隨意出入並耳聞談話內容之公共場所,以上開與告 訴人所爭論之事務無關,亦非於爭論過程中夾雜對告訴人爭 論事務表達意見後,對告訴人發言使用較冒犯但尚屬客觀而 不違反一般人意見之評價,而是在告訴人發表意見時,蓄意 以有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大聲辱罵告訴人,足 見被告為上開言詞時,主觀上帶有侮辱告訴人之惡意,且被 告上開言詞共計辱罵告訴人神經病4次、傻瓜1次、瘋婆子1 次,顯係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又被告上述辱罵告訴 人之言詞,提及「神經病,有病就去精神病院治療,不要在 這裡亂咬人」等語,並非僅一般口語上對他人行為或言語之 不合理性表達鄙視看法,由該言論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不是我的口頭禪,她確實有神經病,是別人告訴我的,叫 我不要跟他計較等語(易卷第23、49頁)而整體觀之,更可明 被告係指涉告訴人身體上或心理上罹患疾病,易使聽聞被告 辱罵言詞之人,信以為真,認為告訴人確有疾患,言行可能 無法預測或具有攻擊性,而大幅降低對告訴人各方面人格及 能力之社會評價,進而影響告訴人人際關係或交易機會,對 於告訴人權益影響難謂輕微,況且被告上開言論,亦難認屬 於對公共事務之思辯、促進文學、藝術之發展有所助益,也 不具學術、專業領域之正面價值,其不具公益價值之言論自 由保護,自應劣後於告訴人名譽權、人格權之保護次序,是 依本案案發時被告所為辱罵告訴人言詞之表意脈絡,顯非與 告訴人爭執時一時衝動以不雅言詞表達對告訴人意見之評價 ,而屬侮辱行為無誤。被告上開辯詞,均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分則中之「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包括特 定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有司法院院解 字第2033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在案。查,被告 在社區公共空間,直接以上開具有貶抑性之抽象不雅言詞辱 罵告訴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  ㈡接續犯:   被告對告訴人辱罵「神經病、傻瓜、瘋婆子」等語之舉動,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名譽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案發時與告訴人為鄰居,本應和睦相處,若因垃 圾放置事宜有意見不合,亦應循和平理性手段解決,竟與告 訴人口角爭執中,在附近住戶鄰居皆可共見共聞之社區大門 前對告訴人大聲咆哮口出上述侮辱告訴人言語,致告訴人名 譽受有損害,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殊不可取 ,又其犯後一概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不僅於本院審理時 ,對庭上之告訴人充滿敵意,更屢屢以不當言詞陳述對告訴 人之意見(如【被告當庭對著告訴人說】妳要殺我?還是要 把我賣掉啊?是妳找我碴,要整我啊?妳以為妳是誰,見易 卷第47頁),對告訴人所造成名譽權之侵害程度非微,故其 責任刑之範圍不宜酌輕考量,再衡酌告訴人所述:判最重的 刑,我絕對不跟被告和解,她從頭到尾都謊言,我從來沒有 罵過她,我都在承受她罵我,我氣得要死,我一直在忍受她 ,她一直污衊我,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要打她,看被告一直 都在罵我就知道了,請判被告最重的刑等語及檢察官亦請求 從重量刑之意見(易卷第53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 斷干擾法庭秩序(易卷第47至51頁)且於最後陳述仍不思反省 竟謂:她這種態度一次一次繼續要告,請律師讓她坐牢,要 我賠10萬塊,我要她賠1千(按:萬)等語(易卷第53頁),顯 見其犯後態度惡劣,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 訴人之精神損害、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易卷 第52頁)、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KSDM-113-易-391-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修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修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修議與陳柏諺(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柏諺於民國108年11月7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陳琮仁的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國泰信用卡)卡號及信用 卡安全碼等資訊後,胡修議依陳柏諺之指示,透過不知情之 楊峻翔、王俊傑(上開二人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不起 訴處分)、黃維揚、薛聖弘向附表一編號2、6、11至13、15 至18所示之代繳申請人,宣稱可用低價代繳電信費帳單云云 ,其等因而提供個人門號資料並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6、11 至13、15至18所示電信費用6至8成之現金或遊戲點數予陳柏 諺作為代繳電信費之代價,復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未得陳琮 仁同意,由陳柏諺透過網際網路接續在附表一所示AGODA、U BER EATS、APPLE.COM、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電信)、TSTARTEL(台灣之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哥大)、UBER TRIP等網路特約商店,擅自輸入陳琮 仁上開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 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陳琮仁向網路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之意思,以及向國泰世華銀行表示持卡人依雙方信用卡契 約簽帳消費,請求國泰世華銀行依約代墊各該消費款項後, 將上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準私文書以網際網路傳輸至上開 網站而行使之,致上開網路特約商店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陳柏 諺為有權使用陳琮仁國泰信用卡之人,而同意其支付,並各 自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5、7至9、14、19至23、26至36、40 、41、43至54所示之商品、如附表一編號1、3、10、24、25 、37至39、42所示之服務,或核銷如附表一編號2、6、11至 13、15至18所示之電信服務費用,胡修議與陳柏諺因此從中 獲取財物及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陳琮仁、各該特約商店及國 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琮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胡修 議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86、87、109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三卷第157至159頁,訴卷第84至86、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琮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胡嘉芯、李紹豪、李家騏、黃苡葦、楊蕙蓮、王俊傑、黃維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建德、田盛邦、楊峻翔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孟邑、許戎騏、林阿子、曾杰閎、薛聖弘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9、47至51、69至73、85至88、133至135、137至140、141至144、155至158、175至178、183至186、191至193、203至206、213至218頁,偵一卷第133至134、191至197、223至226、241至243頁,偵二卷第95至100、123至125、257至261頁),並有陳琮仁國泰信用卡刷卡明細(警卷第219、227、228頁)、胡嘉芯(原名胡雅晶)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108年11、12月遠傳電信電信費繳款通知單及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警卷第55至64頁)、陳柏諺與李紹豪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09頁)、李家騏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109年1月台哥大繳費通知(警卷第91頁)、胡修議與田盛邦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3至127頁)、黃苡葦電信費補繳擷圖(警卷第197頁)、黃苡葦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109年1月遠傳電信電信費繳款通知單(警卷第199至200頁)、薛聖弘代繳電話費廣告臉書貼文擷圖(警卷第159頁)、薛聖弘與曾杰閎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59至173頁)、胡修議與黃維揚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45頁)、遠傳電信109年3月30日遠傳(發)字第10910302847號函暨所附資料(警卷第231至233頁)、遠傳電信110年2月25日遠傳(發)字第11010202327函(偵一卷第251至311頁)、台灣之星109年2月5日函(警卷第237至238頁)、台哥大108年12月1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警卷第239頁)、台哥大110年2月2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偵一卷第375至38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32243號函暨所附資料(偵一卷第315至371頁)、陳琮仁國泰信用卡正反面影本(警卷第221頁)、許戎騏、黃苡葦、林阿子、曾杰閎使用者資料(警卷第241頁)、李家騏、林孟邑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35至236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祗須藉由機器或電腦之處理,得以表示其文書即電磁紀錄之內容者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而傳遞此等資訊者,即達於行使文書之程度。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陳柏諺均明知其等非本件國泰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亦未獲告訴人陳琮仁之授權或同意,竟推由陳柏諺擅自透過網際網路輸入該信用卡之卡號、安全碼等資料,製作信用卡付款消費電磁紀錄,使上開內容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則上開經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資料,性質上即屬電磁紀錄;且陳柏諺係以上開電磁紀錄表示其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以該信用卡繳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相關費用之意思,亦表彰告訴人陳琮仁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按消費金額付款予國泰世華銀行之意,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文書論之。被告與陳柏諺基於共同之謀議,由陳柏諺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後,再傳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琮仁、各該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陳柏諺盜刷告訴人陳琮仁國泰信用卡,於UBER EATS訂購餐點,係取得可具體指明之實體財物;而其於UBER TRIP、APPLE、AGODA是獲取服務,於遠傳電信、台灣之星、台哥大則是清償應付電信費用之債務,均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其等同時係以詐術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信上述刷卡交易為有權使用本件國泰信用卡之人所為而先予銷帳,藉此詐得前述各該財物及不法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 對被告防禦權無所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陳柏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峻翔、王俊傑、黃維揚、薛聖 弘向附表一編號2、6、11至13、15至18所示之代繳申請人, 宣稱可用低價代繳電信費帳單等語,其等因而提供個人門號 資料並給付現金或遊戲點數予陳柏諺作為代繳電信費之代價 ,進而為前述盜刷信用卡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與陳柏諺共同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㈤被告就同一特約商店之歷次消費,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 後數次盜刷同一告訴人之信用卡,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依 不同特約商店而分別論以一罪。  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之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二罪;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處斷。被告所為7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憑己力由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與陳柏諺共謀,並推由陳柏諺未經告訴人陳琮仁之同意,擅自以告訴人陳琮仁國泰信用卡資料進行線上刷卡而免於實際負擔消費金額及支付餐點對價,其等所為之犯行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琮仁及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且損及信用卡交易之秩序,並使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受有損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且其犯罪所得之利益金額非鉅,兼衡被告前曾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非良好,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訴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院考量被告所為前揭犯行罪質相近,犯罪手法相似,犯罪時間集中,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所詐得之餐點係財物,核屬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皆未扣案,應隨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上開 餐點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9,155元之價額。  ㈢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7所示犯行詐得之服務之財產上利益 ,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分別隨同被告所 犯如附表二編號1、3、7所示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於UBER TRIP網路商店之服務相當 於2,893元、AGODA網路商店之服務相當於10,808元、APPLE. COM網路商店之服務相當於33元之價額。  ㈣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犯行詐得而清償之電信服務債 務之財產上利益,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 分別隨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罪刑項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於遠傳電信清償之電 信服務費用利益相當於24,459元、台灣之星清償之電信服務 費用利益相當於4,590元、台哥大清償之電信服務費用利益 相當於3,685元之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特約商店名稱 申請代繳人 備註 1 108年11月7日 33元 APPLE.COM 無 2 108年11月7日 1萬2,712元 遠傳電信 胡嘉芯(原名胡雅晶)使用之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門號 胡嘉芯委由楊峻翔代繳 3 108年11月7日 4,433元 AGODA.COM 無 4 108年11月7日 405元 UBER EATS 無 5 108年11月7日 216元 UBER EATS 無 6 108年11月7日 2,295元 台灣之星 李紹豪申請之0000000000號台灣之星門號 李紹豪交由被告陳柏諺使用 7 108年11月7日 57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8 108年11月7日 176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9 108年11月7日 51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10 108年11月7日 6,375元 AGODA.COM 無 11 108年11月7日 2,295元 台灣之星 李紹豪申請之0000000000號台灣之星門號 李紹豪交由被告陳柏諺使用 12 108年11月7日 3,003元 台哥大 田盛邦(其母李家騏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台哥大門號 田盛邦委由被告胡修議代繳 13 108年11月8日 682元 台哥大 林孟邑使用之0000000000號台哥大門號 林孟邑委由王俊傑代繳 14 108年11月8日 177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15 108年11月8日 3,788元 遠傳電信 許戎騏使用之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門號 許戎騏委由被告胡修議代繳 16 108年11月8日 1,607元 遠傳電信 黃苡葦使用之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門號 黃苡葦委由被告胡修議代繳 17 108年11月8日 1,389元 遠傳電信 楊蕙蓮(其母林阿子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門號 楊蕙蓮委由被告胡修議代繳 18 108年11月8日 4,963元 遠傳電信 曾杰閎使用之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門號 曾杰閎委由薛聖弘代繳 19 108年11月8日 520元 UBER EATS 無 20 108年11月8日 31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21 108年11月8日 56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22 108年11月8日 1,05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23 108年11月8日 31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24 108年11月9日 167元 UBER TRIP HELP.UBER.COM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24誤載為UBER EATS,應予更正 25 108年11月9日 236元 UBER TRIP HELP.UBER.COM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25誤載為UBER EATS,應予更正 26 108年11月9日 552元 UBER EATS 無 27 108年11月9日 37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28 108年11月9日 270元 UBER EATS 無 29 108年11月9日 70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30 108年11月10日 255元 UBER EATS 無 31 108年11月10日 96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32 108年11月10日 28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33 108年11月10日 93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34 108年11月10日 1,25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35 108年11月10日 658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36 108年11月10日 260元 UBER EATS 無 37 108年11月11日 1,150元 UBER TRIP HELP.UBER.COM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37誤載為UBER EATS,應予更正 38 108年11月11日 160元 UBER TRIP HELP.UBER.COM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38誤載為UBER EATS,應予更正 39 108年11月11日 1,068元 UBER TRIP HELP.UBER.COM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39誤載為UBER EATS,應予更正 40 108年11月11日 19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41 108年11月11日 14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42 108年11月11日 112元 UBER TRIP HELP.UBER.COM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42誤載為UBER EATS,應予更正 43 108年11月11日 28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44 108年11月11日 47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45 108年11月11日 98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46 108年11月11日 1,89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47 108年11月11日 32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48 108年11月11日 37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49 108年11月12日 40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50 108年11月12日 47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51 108年11月12日 52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52 108年11月12日 682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53 108年11月13日 889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54 108年11月13日 20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合計6萬5,623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所示於UBER TRIP網路商店獲取服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4、25、37至39、42) 胡修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24、25、37至39、42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參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所示於UBER EATS網路商店獲取餐飲食物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5、7至9、14、19至23、26至36、40、41、43至54) 胡修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4、5、7至9、14、19至23、26至36、40、41、43至54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伍拾伍元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所示於AGODA網路商店獲取住宿服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10) 胡修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3、10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零捌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所示於遠傳電信網路商店清償債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15至18) 胡修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2、15至18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伍拾玖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所示於台灣之星網路商店清償債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11) 胡修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6、11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所示於台哥大清償債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13) 胡修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參仟陸佰捌拾伍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所示於APPLE.COM網路商店獲取服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胡修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價值新臺幣參拾參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3787100號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4587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07號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69號 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9號 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2024-11-21

KSDM-113-訴-362-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勝 顧修宇 黃宇銓 黃子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7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榮勝、顧修宇、 黃宇銓、黃子睿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 4人則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明本案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 名、法律適用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5、169 頁),故檢察官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 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則 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勝於ll0年l0月18日12時許 ,前往聲請人住家前,即指示不知情之翁○燕事前將數支鐵 棍預先放置於上址騎樓處,預謀以該等鐵棍作為兇器攻擊告 訴人3人,並邀集被告顧修宇、黃宇銓、黃子睿等數人 (人 數與準備的鐵棍數目相同)一同前往告訴人住家毆打告訴人 ,明顯就當天將毆打聲請人一事早有預謀,其惡性顯較因爭 執而偶然發生口角之情節重大。且被告陳榮勝為告訴人3人 之親屬,隨時可以輕易聯絡得上告訴人,然被告陳榮勝及顧 修宇、黃宇銓、黃子睿等人迄今仍未曾與告訴人3人表示過 歉意或是表達欲和解之事宜,其犯後態度實屬惡劣。再者, 被告等人於星期一(l10年l0月18日12時許)正中午,侵入 告訴人住處並毆打告訴人3人,不僅將法律視若無物,法敵 對意識強烈,於告訴人視做避風港之住家犯下本案犯行,更 是造成聲請人三人極大之心理陰影。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不 僅惡性重大,且案發後毫無悔意,原判決之量刑明顯過輕云 云。 三、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4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為,被告陳榮勝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子睿、黃宇銓、顧修宇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住宅罪。被告黃子睿、黃宇銓、顧修宇均以一行為同時 為傷害、侵入住宅,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因檢察官明示僅就量刑提起第二審上 訴,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 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4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謀求解決,竟以原判 決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3人為傷害行為,被告黃子睿、 黃宇銓、顧修宇甚未經同意即侵入告訴人住家,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4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 酌被告陳榮勝、顧修宇並無前科,被告黃宇詮前因賭博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8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子睿前因重 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57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86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之前科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易 字卷第91至101頁)。又衡酌本件事發主因係被告陳榮勝因 與告訴人就解僱員工蔡○龍及家族企業內部運作事宜,一言 不合下即先動手朝向告訴人陳○愷丟擲牙籤罐,並開啟後續 鬥毆過程,是被告陳榮勝對告訴人之侵害程度,顯較其餘被 告更大,及被告4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節,兼衡被 告4人之犯罪之目的、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及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見原審易字卷第8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榮勝有期徒刑5月,量處被告 顧修宇、黃宇銓、黃子睿各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充分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兼顧被告4人相關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 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 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本院應予尊重。  ㈢檢察官雖循告訴人陳○旭、陳○愷、陳○璇(下稱告訴人3人) 之請求上訴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查,如前 所述,本件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應依原審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並未認定被告4人為預謀犯罪,本院自不得為相異認 定。又,被告4人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一節,業經原審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判決第5頁第18行),而本院依被告4人 之請求安排調解,告訴人兼代理人陳○愷於本院調解庭表示 本案不求被告等賠償損害,但不願與被告等和解(表示諒解 ),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為憑(本 院卷第111頁),自不能因被告4人與告訴人3人未和解、賠 償,認被告4人於案發後毫無悔意。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KSHM-113-上易-310-20241120-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82號                         第1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清 輔 佐 人 即被告胞妹 林麗容 選任辯護人 林文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72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28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清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監護期間以保護管 束代之。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22日7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 「緯呈車業」前,見騎樓處堆置桌椅1批,便徒手竊取告訴 人王俊壹所有板凳5張,得手後以手推車上載運離去,隨即 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0元。 ㈡、於同年4月8日7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三路「應時 五金百貨」前騎樓時,徒手竊取被害人許富美所有設置於該 處供「應時五金百貨」員工使用之不鏽鋼洗手台1座,得手 後以手推車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70元。 ㈢、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各被害人之證述及向被告收購之人之證述、監視畫面翻拍照 片及扣案物品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那都是放在外面壞了要賣的東西,我就拿走當廢 鐵賣掉吃飯,我認為別人東西放在外面就是不要的,我不需 要問過別人,只要東西壞了我就可以撿走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鹽埕分局警卷第2頁、113年度偵字第8372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7至8頁、第88至89頁、第113年度偵字第222 8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2至53頁、本院審易字第88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王俊壹、證人即應時五 金百貨員工王靜瑜、證人即收購洗手台之業者陳秀華警詢證 述(見鹽埕分局警卷第7至10頁、第11至12頁、偵一卷第10 至11頁)相符,並有相關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鹽埕分局警卷第21至43頁、偵一卷第12至14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有前述各次竊盜行為。 ㈡、被告於90年間,即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 高醫)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因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隨後 於90年6月間經本院民事庭為禁治產之宣告,有被告之鑑定 書、殘障資料卡、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本院裁定書(見鹽埕 分局警卷第47至49頁、第55頁、本院卷第117至133頁)在卷 可查。嗣經本院於101年12月間,因被告涉犯竊盜案件,囑 請高醫鑑定被告當時之責任能力,鑑定結果略以: 1、被告於出生時即體重過輕、發展遲緩,語言及走路均明顯延 滯,其與同父母之兄弟姐妹合計4人均為智能障礙者,據家 人陳述其從小學習反應差而常被欺負,小學亦只讀1天,因 老師覺得難以管教,便請母親帶回,故被告自14、15歲起便 隨母親撿廢紙變賣,約28歲起開始有偷竊行為,雖多次因偷 竊行為遭責罰,行為仍未因此獲得改正,其對所竊物品均表 示是撿到的、沒人的,亦未必為高價值物品,於母親過世後 ,被告因乏人監督照顧,整天在外遊蕩、偷竊行為增加,家 人因此為其聲請禁治產通過。後被告又因竊盜案件入獄服刑 數次,並曾至療養院治療2年,返家後即跟隨輔佐人林麗容 至附近菜市場幫忙,平日生活規律不隨意外出遊蕩。 2、據病歷記載,被告自78年間開始有偷竊行為,所竊取之物品 不特定,多拿去變賣給熟人,也不計算可換取多少金錢,且 對偷竊行為均以撿到表示,認為只要放在可看到的地方即可 拿取,不避諱將贓物拿給警察查看、也不逃跑,縱使不斷被 家人打罵、禁止,行為依然照舊、無法糾正,因此來院安排 智能衡鑑後為中度智能障礙,93、96年度亦2次因竊盜案件 來院接受精神鑑定,其間被告並未出現明顯怪異行為或妄想 、幻視幻聽等精神症狀。 3、被告該次鑑定時語言含糊不清楚、無法完整敘述,表達能力 差,對於案發經過亦無法理解該處為民宅,進入為違法行為 。智力測驗仍屬於中度障礙程度,與過往多次智力測驗結果 相當,堪認被告之智力表現已處於穩定,如無特殊事件影響 ,其智力應無再增長空間。經精神狀態檢查,被告之判斷力 有明顯障礙,無法理解其行為是偷竊,也無法了解自己行為 之法律責任,不認為自己需要接受協助。 4、綜合其成長經歷與過往表現、檢查結果等,診斷被告為中度 智能不足、學習能力差,無法有效執行一般性判斷、推理、 記憶、計算等生活功能,認知功能亦差,無法理解陽台為民 宅且其行為涉及偷竊,雖行為時意識清楚,但因智能不足, 思考方式單純、僵化,認知及理解判斷力均較普通人顯著減 弱,未能確實瞭解其行為之意義與嚴重性,經多次處罰與修 正仍無法改善,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該院鑑定書及家人身心障礙證明可憑(見本 院卷第91頁、第141至147頁)。 5、此鑑定書已記載係由具司法精神醫學專業之醫師等醫療專業 人員所為之鑑定,所為被告心智缺陷及意識、判斷能力、遵 守社會與法律規範之能力等所為之認定,係就被告之家庭關 係、其成長史、生活史、犯罪史、病史及鑑定時與被告、家 人之會談、觀察內容、智力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等綜合評估 ,並依此領域普遍接受之診斷準則,逐一就語言能力、學習 能力、生活自理能力、認知及理解判斷力、病識感等面向, 依據關心被告認知功能及了解病情之資訊提供者,及客觀檢 測之表現、會談觀察所得等,依鑑定人之專業知識及經驗, 就被告於101年間犯案時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進行判斷,始得 出上述結論,並說明其鑑定方法、原理、所參考之事實或資 料及推論經過,此結論當屬可信。至新刑事訴訟法第208條 第2項(113年5月15日施行)固規定機關鑑定實施鑑定之人 應於鑑定前具結,並在書面報告具名,但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條之19第2項但書已規定本次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 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本案鑑定報告於102年2 月間已完成,即不適用新法上開規定,併予敘明。 ㈢、依前述高醫於十餘年前對被告身心狀況所為評估,可知被告 早於90年以前即因中度智能障礙而處於語言及學習能力均不 佳之狀態,復因欠缺合適之醫療、教育、輔導及家庭支持, 使其認知能力始終未能獲得改善,思考方式逐漸單純、僵化 ,僅依循個人慣性需求與衝動行事,欠缺所有權、管領權等 觀念,亦無法理解不得在未經他人同意情形下,擅自改變他 人支配下之財物支配關係等社會共同生活標準與法律觀念, 自無從為合於社會及法律期待之舉止,且此心智狀態因多次 受處罰仍未能獲得改善而已趨於穩定、無改善增長空間。此 節與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供稱其認為只要放在外面的 東西就是壞的、不要的,其不需要問過別人即可任意拿走去 賣錢吃飯,這只是「撿」不是「偷」之認知表現相符,堪認 被告於本案各次行為時均因前述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與被告能否為簡單 之購物、找零、變賣物品等並無關聯,更不因被告於輔佐人 介入監督下已明顯減少竊盜次數,即可反推被告之心智狀態 及依法律要求而行事之能力已有顯著改善(蓋輔佐人僅係將 被告帶在身旁管束以減少其在外遊蕩機會而已,詳後述)。 公訴意旨雖主張前述鑑定結果距今已逾10年,無法逕行引用 認定本案犯案時狀況云云,然被告之心智缺陷並非發作時間 不一且得以藥物有效控制發作之陣發性精神疾病,而係早於 十餘年前即趨於穩定之先天性智能障礙,此種智能缺陷,顯 無可能在無特殊醫療或其他外力介入之情況下,隨年紀增長 而自然改善。另參以被告於前述鑑定後之104年間,又再度 竊取他人放在外面之手推車、紙箱、不鏽鋼鍋等物品,同經 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無罪、經高雄高分院駁回上 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且被告自106年至112年間之多 次竊盜,類型亦多為他人放置在外之物品,且均經處分在案 ,有部分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前科紀錄可憑,更可佐證被 告於此十餘年間之心智狀態及行為模式,均與十餘年前鑑定 時無異,檢察官並未自行送鑑定或舉出其他明顯事證證明被 告於本案時之心智狀態已有顯著改變,僅空泛以距離過久為 由拒絕採認前述鑑定結果,並於審理期間主張應重新送請鑑 定,此等理由顯無可採,鑑定聲請同無必要,依上開規定, 行為即屬不罰,應為無罪諭知。 ㈣、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得定5年以下期間,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 當方式,施以監護;第87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 代之,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 、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之措 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 ,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 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 ,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 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 1、被告因前述先天性智能障礙,導致其判斷能力長時間處於不 足狀態,無法理解及控制自身依社會共同生活標準及法律規 範行事,且已穩定無從改善,復有多次竊盜紀錄,其再出現 竊盜行為之機率顯然極高,而有再犯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 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2、輔佐人於本院已表示其有意願及能力管束被告之行為(見本 院卷第75頁、第187至188頁),且經本院囑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派員訪視被告生活狀況,該局委託社工訪視結果,認輔佐 人目前與被告同住,並負責帶同被告前往就醫,雖輔佐人本 身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但其生活自理能力、認知功能、表 達能力等均尚可,復有照顧被告之意願,被告及輔佐人同可 仰賴2人之相關補助及輔佐人之工作收入為生,綜合評估後 認輔佐人具輔導並管束被告行為之能力與意願,有該局回覆 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又被告現有高血壓、 靜脈阻塞等慢性疾病,需定期就醫治療,被告先前雖曾接受 機構監護,但監護結束後狀況未改善,甚至更加嚴重,反而 經由輔佐人於本案案發後帶同被告前往市場幫忙,即已有效 降低被告再犯風險,此由本案案發期間均為市場休市之週一 即可證明,同據辯護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 。故審酌被告所犯罪行雖不嚴重,侵害法益之強度不大,但 其心智缺陷為不可逆之先天性智能障礙,再犯風險甚高,需 透過較長時間之監護與輔導,方足協助其從事正常社會生活 ,參考其現況及家庭支持情形、前開訪視意見,認為應施以 監護2年,且將被告交由輔佐人為保護管束,以促其營社會 正常生活,即可達成輔導被告使不危害社會之目的,較之監 護處分,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較輕,而施以保護管束處分 ,對於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私益之侵害,尚稱相當,是本 院認被告本案所受監護處分,得以保護管束代之,諭知以保 護管束代替原監護處分。惟若保護管束不能收效、被告又有 再犯情事,檢察官得隨時聲請法院撤銷之,仍執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原處分。末檢察官往後如認 有延長監護及以保護管束替代之必要,自得依刑法第87條第 3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案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縱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同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宣告保安處分,未必 須採取起訴之處理方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慕珊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1-20

KSDM-113-審易-1762-20241120-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82號                         第1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清 輔 佐 人 即被告胞妹 林麗容 選任辯護人 林文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72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28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清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監護期間以保護管 束代之。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22日7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 「緯呈車業」前,見騎樓處堆置桌椅1批,便徒手竊取告訴 人王俊壹所有板凳5張,得手後以手推車上載運離去,隨即 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0元。 ㈡、於同年4月8日7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三路「應時 五金百貨」前騎樓時,徒手竊取被害人許富美所有設置於該 處供「應時五金百貨」員工使用之不鏽鋼洗手台1座,得手 後以手推車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70元。 ㈢、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各被害人之證述及向被告收購之人之證述、監視畫面翻拍照 片及扣案物品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那都是放在外面壞了要賣的東西,我就拿走當廢 鐵賣掉吃飯,我認為別人東西放在外面就是不要的,我不需 要問過別人,只要東西壞了我就可以撿走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鹽埕分局警卷第2頁、113年度偵字第8372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7至8頁、第88至89頁、第113年度偵字第222 8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2至53頁、本院審易字第88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王俊壹、證人即應時五 金百貨員工王靜瑜、證人即收購洗手台之業者陳秀華警詢證 述(見鹽埕分局警卷第7至10頁、第11至12頁、偵一卷第10 至11頁)相符,並有相關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鹽埕分局警卷第21至43頁、偵一卷第12至14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有前述各次竊盜行為。 ㈡、被告於90年間,即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 高醫)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因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隨後 於90年6月間經本院民事庭為禁治產之宣告,有被告之鑑定 書、殘障資料卡、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本院裁定書(見鹽埕 分局警卷第47至49頁、第55頁、本院卷第117至133頁)在卷 可查。嗣經本院於101年12月間,因被告涉犯竊盜案件,囑 請高醫鑑定被告當時之責任能力,鑑定結果略以: 1、被告於出生時即體重過輕、發展遲緩,語言及走路均明顯延 滯,其與同父母之兄弟姐妹合計4人均為智能障礙者,據家 人陳述其從小學習反應差而常被欺負,小學亦只讀1天,因 老師覺得難以管教,便請母親帶回,故被告自14、15歲起便 隨母親撿廢紙變賣,約28歲起開始有偷竊行為,雖多次因偷 竊行為遭責罰,行為仍未因此獲得改正,其對所竊物品均表 示是撿到的、沒人的,亦未必為高價值物品,於母親過世後 ,被告因乏人監督照顧,整天在外遊蕩、偷竊行為增加,家 人因此為其聲請禁治產通過。後被告又因竊盜案件入獄服刑 數次,並曾至療養院治療2年,返家後即跟隨輔佐人林麗容 至附近菜市場幫忙,平日生活規律不隨意外出遊蕩。 2、據病歷記載,被告自78年間開始有偷竊行為,所竊取之物品 不特定,多拿去變賣給熟人,也不計算可換取多少金錢,且 對偷竊行為均以撿到表示,認為只要放在可看到的地方即可 拿取,不避諱將贓物拿給警察查看、也不逃跑,縱使不斷被 家人打罵、禁止,行為依然照舊、無法糾正,因此來院安排 智能衡鑑後為中度智能障礙,93、96年度亦2次因竊盜案件 來院接受精神鑑定,其間被告並未出現明顯怪異行為或妄想 、幻視幻聽等精神症狀。 3、被告該次鑑定時語言含糊不清楚、無法完整敘述,表達能力 差,對於案發經過亦無法理解該處為民宅,進入為違法行為 。智力測驗仍屬於中度障礙程度,與過往多次智力測驗結果 相當,堪認被告之智力表現已處於穩定,如無特殊事件影響 ,其智力應無再增長空間。經精神狀態檢查,被告之判斷力 有明顯障礙,無法理解其行為是偷竊,也無法了解自己行為 之法律責任,不認為自己需要接受協助。 4、綜合其成長經歷與過往表現、檢查結果等,診斷被告為中度 智能不足、學習能力差,無法有效執行一般性判斷、推理、 記憶、計算等生活功能,認知功能亦差,無法理解陽台為民 宅且其行為涉及偷竊,雖行為時意識清楚,但因智能不足, 思考方式單純、僵化,認知及理解判斷力均較普通人顯著減 弱,未能確實瞭解其行為之意義與嚴重性,經多次處罰與修 正仍無法改善,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該院鑑定書及家人身心障礙證明可憑(見本 院卷第91頁、第141至147頁)。 5、此鑑定書已記載係由具司法精神醫學專業之醫師等醫療專業 人員所為之鑑定,所為被告心智缺陷及意識、判斷能力、遵 守社會與法律規範之能力等所為之認定,係就被告之家庭關 係、其成長史、生活史、犯罪史、病史及鑑定時與被告、家 人之會談、觀察內容、智力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等綜合評估 ,並依此領域普遍接受之診斷準則,逐一就語言能力、學習 能力、生活自理能力、認知及理解判斷力、病識感等面向, 依據關心被告認知功能及了解病情之資訊提供者,及客觀檢 測之表現、會談觀察所得等,依鑑定人之專業知識及經驗, 就被告於101年間犯案時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進行判斷,始得 出上述結論,並說明其鑑定方法、原理、所參考之事實或資 料及推論經過,此結論當屬可信。至新刑事訴訟法第208條 第2項(113年5月15日施行)固規定機關鑑定實施鑑定之人 應於鑑定前具結,並在書面報告具名,但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條之19第2項但書已規定本次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 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本案鑑定報告於102年2 月間已完成,即不適用新法上開規定,併予敘明。 ㈢、依前述高醫於十餘年前對被告身心狀況所為評估,可知被告 早於90年以前即因中度智能障礙而處於語言及學習能力均不 佳之狀態,復因欠缺合適之醫療、教育、輔導及家庭支持, 使其認知能力始終未能獲得改善,思考方式逐漸單純、僵化 ,僅依循個人慣性需求與衝動行事,欠缺所有權、管領權等 觀念,亦無法理解不得在未經他人同意情形下,擅自改變他 人支配下之財物支配關係等社會共同生活標準與法律觀念, 自無從為合於社會及法律期待之舉止,且此心智狀態因多次 受處罰仍未能獲得改善而已趨於穩定、無改善增長空間。此 節與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供稱其認為只要放在外面的 東西就是壞的、不要的,其不需要問過別人即可任意拿走去 賣錢吃飯,這只是「撿」不是「偷」之認知表現相符,堪認 被告於本案各次行為時均因前述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與被告能否為簡單 之購物、找零、變賣物品等並無關聯,更不因被告於輔佐人 介入監督下已明顯減少竊盜次數,即可反推被告之心智狀態 及依法律要求而行事之能力已有顯著改善(蓋輔佐人僅係將 被告帶在身旁管束以減少其在外遊蕩機會而已,詳後述)。 公訴意旨雖主張前述鑑定結果距今已逾10年,無法逕行引用 認定本案犯案時狀況云云,然被告之心智缺陷並非發作時間 不一且得以藥物有效控制發作之陣發性精神疾病,而係早於 十餘年前即趨於穩定之先天性智能障礙,此種智能缺陷,顯 無可能在無特殊醫療或其他外力介入之情況下,隨年紀增長 而自然改善。另參以被告於前述鑑定後之104年間,又再度 竊取他人放在外面之手推車、紙箱、不鏽鋼鍋等物品,同經 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無罪、經高雄高分院駁回上 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且被告自106年至112年間之多 次竊盜,類型亦多為他人放置在外之物品,且均經處分在案 ,有部分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前科紀錄可憑,更可佐證被 告於此十餘年間之心智狀態及行為模式,均與十餘年前鑑定 時無異,檢察官並未自行送鑑定或舉出其他明顯事證證明被 告於本案時之心智狀態已有顯著改變,僅空泛以距離過久為 由拒絕採認前述鑑定結果,並於審理期間主張應重新送請鑑 定,此等理由顯無可採,鑑定聲請同無必要,依上開規定, 行為即屬不罰,應為無罪諭知。 ㈣、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得定5年以下期間,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 當方式,施以監護;第87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 代之,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 、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之措 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 ,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 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 ,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 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 1、被告因前述先天性智能障礙,導致其判斷能力長時間處於不 足狀態,無法理解及控制自身依社會共同生活標準及法律規 範行事,且已穩定無從改善,復有多次竊盜紀錄,其再出現 竊盜行為之機率顯然極高,而有再犯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 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2、輔佐人於本院已表示其有意願及能力管束被告之行為(見本 院卷第75頁、第187至188頁),且經本院囑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派員訪視被告生活狀況,該局委託社工訪視結果,認輔佐 人目前與被告同住,並負責帶同被告前往就醫,雖輔佐人本 身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但其生活自理能力、認知功能、表 達能力等均尚可,復有照顧被告之意願,被告及輔佐人同可 仰賴2人之相關補助及輔佐人之工作收入為生,綜合評估後 認輔佐人具輔導並管束被告行為之能力與意願,有該局回覆 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又被告現有高血壓、 靜脈阻塞等慢性疾病,需定期就醫治療,被告先前雖曾接受 機構監護,但監護結束後狀況未改善,甚至更加嚴重,反而 經由輔佐人於本案案發後帶同被告前往市場幫忙,即已有效 降低被告再犯風險,此由本案案發期間均為市場休市之週一 即可證明,同據辯護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 。故審酌被告所犯罪行雖不嚴重,侵害法益之強度不大,但 其心智缺陷為不可逆之先天性智能障礙,再犯風險甚高,需 透過較長時間之監護與輔導,方足協助其從事正常社會生活 ,參考其現況及家庭支持情形、前開訪視意見,認為應施以 監護2年,且將被告交由輔佐人為保護管束,以促其營社會 正常生活,即可達成輔導被告使不危害社會之目的,較之監 護處分,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較輕,而施以保護管束處分 ,對於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私益之侵害,尚稱相當,是本 院認被告本案所受監護處分,得以保護管束代之,諭知以保 護管束代替原監護處分。惟若保護管束不能收效、被告又有 再犯情事,檢察官得隨時聲請法院撤銷之,仍執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原處分。末檢察官往後如認 有延長監護及以保護管束替代之必要,自得依刑法第87條第 3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案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縱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同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宣告保安處分,未必 須採取起訴之處理方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慕珊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1-20

KSDM-113-審易-882-2024112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高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1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7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70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甲○○與乙○○前為夫妻(其等於民國106年離婚),於112年11月8日1 2時40分許,二人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金錢糾紛致生口 角衝突,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乙○○從機車上拉下後,先徒 手毆打乙○○之頭部,乙○○倒地之後,旋以腳踹踢乙○○,致乙○○受 有頭部外傷、顏面部挫擦傷、背部鈍傷、右上肢瘀傷、左手肘及 左手指挫擦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38頁、第6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 之照片、簡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業據 其等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第9頁),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犯傷害罪, 觸犯上述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仍應 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㈡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供稱:我於112年11月7日匯款共 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我願意當作是給告訴人的賠償金 ,不會再向她索討;於112年11月13日匯款之1萬元是給告訴 人的醫藥費;另於113年1月5日匯款之1萬5,000元是給告訴 人的機車修理費,我已賠償告訴人3萬8,000元等語(見簡上 卷第39頁),有華南銀行存摺可參(見簡上卷第7至11頁) ,並經告訴人確認無誤(見偵卷第28頁),被告以原審不及 審酌上情,有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財務糾紛,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前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賠 償告訴人3萬8,000元,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彌補。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自述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KSDM-113-簡上-259-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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