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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交付主管 機關安置於中途學校24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自民國112年6月國中畢業後,因故離家出走長達一年以 上,並於113年8月30日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政所臨檢 金樽商務會館發現受安置人A遭受性剝削,經評估受安置人A 曾於嘉義、高雄等地從事陪酒工作,對性剝削工作高度認同 與依賴,且其原生家庭位於新北市,未能提供保護與教養功 能,業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3年8月30日早上5時,予以 緊急安置保護,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繼續安置三個月 。本件因受安置人A之法定代理人B居住於新北市,是於113 年9月10日轉介至聲請人續行處理,考量受安置人A之家庭對 受安置人關懷有限且關係較疏離,受安置人A向外尋求歸屬 感易致其暴露於人際交友風險中,且現法定代理人B未有具 體照顧計畫,親職功能仍待提升,受安置人A現返回社區仍 有高度遭受性剝削之風險,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A交付主管機關安置 中途學校24個月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 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 者,法院得命於7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 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 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 ,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 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 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 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 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 式。經法院依第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四 十五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 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歲 為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項、 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具提出新北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事件審前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478號民事 裁定為證。 (二)根據新北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載稱略以:  1.第二部分少年個人評估:(1)受安置人A自出生後由其祖母擔 任主要照顧者,法定代理人B自述其因與受安置人A生母個性 不合、關係不睦,彼此多語言攻擊,家中氣氛緊張。於99年 ,二人因離婚事宜經常爭吵,並遷怒於受安置人A與其胞兄 ,受安置人A生母並於同年6月自行搬家,二人離婚後約定由 法定代理人B單獨監護受安置人A與其胞兄,生母亦不曾再探 視受安置人A;於100年,法定代理人B認識並交往女友,女 友會協助住照料。(2)自受安置人A國小起,因法定代理人B 與女友共同創業開設手機通訊行,主要由祖母照顧其生活起 居,法定代理人B並於家中客廳、受安置人A及其胞兄之房間 裝設監視器進行遠端管教,受安置人A自述國小期間因法定 代理人B忙於工作,互動較少,感覺孤單,但理解法定代理 人B是為改善經濟關係,是不曾向其表達自己需要陪伴的想 法;國中二年級,受安置人A自述課業壓力加重、學習感到 挫折,已致其難以接受自己成績、名次不佳事實,並常以「 上學無聊」為由拒學,並開始間輟或中輟,經常於上課期間 在家中玩手機或與透過IG結交之社區友伴聚集玩樂。(3)受 安置人A於國中二年級因欲見網友遭法定代理人B拒絕,遂直 接拿手機離去,直到深夜才請法定代理人B至五股某撞球館 接回,受安置人A認為相比在家中,在外與朋友相處比較自 在,並於第一次晚歸後與法定代理人約定以「寫紙條」方式 交代行蹤,然因後續受安置人A不再交代行蹤亦不接聽電話 或回覆訊息,於國中畢業前更有接近一周未到校,法定代理 人B並要求受安置人A選擇「爸爸」或「手機」而發生爭執, 於爭吵後法定代理人B並將其趕離家中,且封鎖受安置人A; 受安置人A雖曾與法定代理人之女友聯絡,然其僅能勸說受 安置人A向法定代理人B道歉,並在家門口等法定代理人B返 家等語。受安置人A在外生活期間亦曾數次辦理新門號,嘗 試與法定代理人B聯絡,然均遭其封鎖;亦曾透過聯絡其女 友向法定代理人B轉告工作須有法定代理人簽同意書及提供 證件,亦遭回絕。受安置人A主觀認為被家人遺棄,但因不 想向法定代理人B妥協,迫於生活所需而遭受性剝削。(4)受 安置人A自述於112年6月離家出走後,因缺錢花用且無雙證 件亦無法定代理人B同意,透過網友介紹得知坐檯陪酒工作 ,受安置人A原先認為是危險工作,但聽一些朋友分享,以 及自己實際經驗後,受安置人A表示是很好賺錢的工作,並 表示成年後,不排除做正職之餘,兼職酒店工作。受安置人 A不曾與各經紀人或酒店客人透漏實際居所地、真實姓名, 現無明顯之人身安全議題。  2.第三部分親職功能評估:(1)法定代理人B長期處於穩定工作 狀態,社會適應力部分良好;在情緒社會發展部分,法定代 理人B因忙於工作,多係以手機與受安置人A溝通,雖然能理 解受安置人A正值青春期有交友需求,然難以貼近受安置人A 之思考及生活,容易主觀認定其朋友皆為損友,進而失去與 受安置人A對話之機會,與受安置人A之間溝通多透過其女友 從中協調,於安置期間亦須仰賴社工幫助受安置人A猜測法 定代理人B的想法或態度,親子溝通較缺乏;在管教方式上 並多以沒收手機作為管教手段或於受安置人A房間安設監視 器掌握其生活作息,缺乏制定合理規範的能力。(2)法定代 理人B自述身體狀況尚佳,無慢性病亦無不良嗜好,經濟狀 況穩定,居住環境未搬遷更換,得提供穩定之經濟及居住環 境,然因受安置人A因離家多時,目前法定代理人家中並無 受安置人A之房間,如受安置人A返家,將把倉庫空間清出來 供其居住。(3)對受安置人A遭受性剝削之想法,法定代理人 B表示受安置人A明知無證件和無法定代理人同意不能打工, 仍不願回家,即猜測可能有接觸高風險工作。受安置人A於 雲林酒店坐檯陪酒遭受暴力對待時,法定代理人B因無暇處 理遂請由受安置人A之二伯父協助,法定代理人B透過二伯父 轉述得知受安置人A離家期間生活狀況還可以,看起來也無 返家居住意思,便未主動與其聯繫,後續仍為被動接獲警方 通知,要求法定代理人B須至外縣市接回受安置人A,然因其 無法感受受安置人A改變,因此多係到場簽筆錄後即與友人 離去。(4)在與受安置人A親子互動間,雖有法定代理人B之 女友協助二人談話,然話語間多表達受安置人A應向法定代 理人B低頭,並應主動與其對話,於113年10月8日之會客期 間,法定代理人B對受安置人A自我中心態度表達不滿,認為 受安置人A長期做決定只考慮自己,未考慮家人是否會擔心 。  3.第四部份綜合評估及處遇方式建議:受安置人A在離家期間 長期遭受性剝削以維持生計,過早暴露在高風險之複雜處境 中,使受安置人A金錢價值觀、工作職業選擇接受莫大影響 ,建議於緊短安置期間內增加受安置人A對職涯發展的視野 、確認受安置人A未來就學、就業方向或狀況;於長期安置 期間持續增加其職涯發展視野、財商知能,並使其能持續就 業或就學。在家庭部分,法定代理人B現為受安置人A之主要 照顧者,惟二人親子關係因受安置人A長期離家而緊張、疏 離,受安置人A於過往受照顧及管教方式,曾向法定代理人B 表達但未受重視,對法定代理人B的信任有待加強,建議於 緊短安置期間內透過親子會客增加互動;於長期安置期間調 整法定代理人B與受安置人A之互動模式,促進彼此正向互動 經驗,持續增加法定代理人B對受安置人A表達能夠理解受安 置人A處境的行動。 (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A現年紀尚輕,自我保護 能力有待加強,且受安置人A向外尋求歸屬感易致其暴露於 人際交友風險中,需透過較具結構且安全的生活環境中穩定 生活並為生涯探索規劃,然主要照顧者即法定代理人B與受 安置人A之關係較疏離、緊張,亦未有具體照顧計畫,親職 功能仍待提升,有上開新北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 告在卷可參。是以,為減少受安置人A再受性剝削之風險, 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A,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A安置於中途 學校,利於其身心健全發展。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16

PCDV-113-護-640-2024101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姊弟關係,相對人自 民國77年5月19日起,因常發高燒等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 法第14條、第1111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推舉關係人許鑾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 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 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 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 1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性質上屬家事非 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 定「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 他管轄法院」,故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 」認事件由其他法院管轄較為適當時,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予以移轉「最適宜之法院」管轄。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姊弟關係,有戶籍謄本可佐,足見 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本件相對人戶籍雖設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惟其目前長居至私立八德殘障 教養院,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相對人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資料,且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10 日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則相對人雖設籍新北市轄區,惟 已居住於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並以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為 實際住居所,依前揭規定,自宜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亦便利當地法院鑑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狀況,及調查監護 人之選任事宜,茲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宜欣

2024-10-16

PCDV-113-監宣-1126-2024101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長子,相對人 因腦中風而癱瘓,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 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 ,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對於醫師之詢問皆無反應,其因腦中 風,張眼坐輪椅,有鼻胃管,包尿布,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 顧、無經濟活動能力及無法溝通,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 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馮德 誠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 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中風,無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關係人則為相對 人之長女,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 間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長子,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 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 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聲請人之長女 ,同經前開親屬推舉,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16

PCDV-113-監宣-812-20241016-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盧育英 相 對 人 周資穎 周湘霖 周清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本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7號周欽塗特別代理人之 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並由相對人周資穎、周湘霖、周 清煌墊付之。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 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 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1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7號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前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指派律師擔任該案 相對人周欽塗之特別代理人,而聲請人就上開案件准予扶助 ,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爰聲請酌定律師酬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77號裁定、本院110年9月1日新北院賢家翰110年 度家親聲抗字第77號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 申請書、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律師酬 金費用計算書、本案扶助律師撰擬相關書狀影本等件在卷為 證。本院審酌本件案情繁雜程度暨特別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 標準,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 ,並命上開案件之周資穎、周湘霖、周清煌墊付。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5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16

PCDV-113-家聲-52-2024101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前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10月3日111年度監宣字第95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滋因欲支付相對人療養院及後續生活費用,爰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許處分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第二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 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之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民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本文均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然聲請人並 未釋明有何處分相對人所有之不動之必要性,經本院於113 年7月8日以新北院楓家雨113年度監宣字第901號函通知聲請 人應陳報受監護人親屬系統表、受監護人最近親屬同意出售 及出售價格之同意書等件,並令聲請人釋明「受監護人之實 際住居址、目前財產狀況以及處分不動產之必要性」等事項 ,該函業於113年7月11日送達聲請人,由聲請人本人收受, 然聲請人迄未陳報上開事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考量聲請人被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監護人迄今已有2年,就相對人名下財產現況、現值、 可否與支出費用取得平衡等節,自應有所了解,如為其利益 而聲請處分其名下之不動產,本應積極提出相關事證使本院 採信其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所為,補正上開事項應無 困難或期限過短不及補正之情,其迄未補正業如前述,自無 憑聲請人之單方陳述,逕予認定聲請人主張處分行為有利於 受監護宣告之人,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代為處分受監護 宣告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信義區吳興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 8525/0000000 2 臺北市○○街000巷0弄0號(信義區吳興段二小段00000-000建號房屋) 1/16

2024-10-15

PCDV-113-監宣-901-2024101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91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 萬零肆佰元,逾期未補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並為財產上之請 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 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 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 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 件準用之。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離婚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 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聲明 第二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 原告又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家事起訴狀追加請求與被告間 之剩餘財產請求分配事件,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3,000,000元,係因財產權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6, 400元,上開費用合計應徵收130,400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15

PCDV-113-婚-491-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一三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桃園市 家防中心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A甫出 生時其尿液即被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查其生母即法定 代理人B坦承在懷孕期間使用毒品,且因毒品案件須於兩個 月後入監服刑,並有多筆詐欺案件尚在審理;其生父即法定 代理人C亦在監所服刑,為維護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及受適當 照顧之權利,桃園市家防中心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3年7月22日13時許予以緊急安置保護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A至113 年10月24日止。本件因經查詢得知生母B現居住於新北市林 口區,是於113年8月8日轉介至聲請人續行處理,考量受安 置人A家庭無法提供相關安全對策,且暫無適當親屬資源,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 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A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桃園市公辦民營兒少保護個案緊 急安置評估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360號裁定 、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為憑 ,自勘認定。 (二)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下 稱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  1.受安置人A出生體重2650克,生母B自述坦承在懷孕期間吸食 毒品,先前因遭警方通緝,懷孕期間擔憂產檢會被警方抓到 故僅有為三次檢查,致受安置人A甫出生即檢驗得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經觀察有疑似出現喘與哭泣之戒斷症狀,戒斷分 數為3分,現於受安置處所適應狀況穩定,經觀察並無不適 。  2.案家狀況:(1)生母B:現年31歲,現無業,坦承過往有食用 毒品及詐欺案件,經查核有毒品前科及出入監紀錄。經中心 欲聯繫討論受安置人A後續照顧計畫,然聯絡未果,目前行 方不明。(2)生父C:現年43歲,於113年4月已經法院裁定停 止對受安置人A之親權,現於監所服刑。(3)受安置人A其他 親屬資源:生母B行前不明前曾與案大嬸及案大叔同住,案 大嬸過往會協助生母B照顧受安置人A之胞兄及胞姊,生活狀 況穩定,雖表示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A,然考量其照顧負荷 、經濟負擔等因素,是否得提供受安置人A穩定生活環境, 尚有待評估;案大叔現工作為自行承包油漆工程,過往有吸 食安非他命遭查獲之經驗,最近於112年11月吸食並遭警方 捕獲,為緩起訴並命戒癮治療至114年2月,現需每兩周至亞 東醫院驗尿檢查,每月至本院報到。   3.處遇計畫:考量受安置人A尚年幼,且未有適切親屬資源提 供保護,為維護其身心發展,擬媒合適切中長期安置處所, 給與受安置人A安全及規律之生活環境,穩定其生活;因生 母B於懷孕期間未能留意自我行為照成受安置人A出生後驗出 安非他命成陽性反應,經桃園市家防中心要求其配合強制親 職教育課程4小時,後續中心將安排親職教育提升其親職功 能,然因現生母B行方不明,中心將持續連繫生母B與其他親 屬,評估受安置人A與原生家庭之情感,並安排至監所與生 父C討論照顧想法,以利後續處遇之規劃。    (三)本院考量受安置人A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現生母B 行方不明且生父C在監服刑,其他親屬雖有表示照護意願, 惟其案大叔尚在毒品戒癮治療階段,案大嬸有照顧及經濟負 荷,現評估並無合適親屬資源照顧,受安置人A暫不宜返家 ,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可佐。是以,為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維護受安置人A之人 身安全與身心發展,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11

PCDV-113-護-622-2024101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為父子關係,相 對人自民國105年8月25日起,因患有精神疾病,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依民法第14條、第1111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推舉關係人成立宇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 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 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 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 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 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為父子關係,有戶籍謄本可佐 ,足見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本件相對人戶籍雖 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惟其現住於衛生 福利部玉里醫院至今,址設花蓮縣○里鎮○○路000號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 憑,並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8日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相 對人雖設籍於新北市轄區,惟已居住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 並以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為實際住居所,依前揭規定,自宜 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亦便利當地法院鑑定受監護宣告 人之精神狀況,及調查監護人之選任事宜,茲依職權移轉管 轄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11

PCDV-113-監宣-1193-20241011-1

家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調查及勸告履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月鳳 相 對 人 陳峻鴻即陳景柳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 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 部或一部;第一項聲請,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 由聲請人負擔,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查及勸告履行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 ,本件係依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聲請,據同 條第4項規定聲請費用為500元,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09

PCDV-113-家勸-10-20241009-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異 議 人 即 被 告 李仲軒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何李碧珠 住○○市○○區○○路000○0號00樓 訴訟代 理人 黃良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異議人對相對人所為訴之撤回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又於民國11 3年8月28日具狀撤回訴訟,嗣異議人於113年9月12日收受本 院113年9月6日新北院楓家澄113年家繼訴字第38號函文通知 相對人即原告已依法撤回起訴,然本件並未由8位繼承人均 分遺產來處理,日後恐就同一事件另行爭訟,爰聲明異議等 語。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就訴之撤回,得表示不同意者 ,應以已為言詞辯論之對造當事人即被告為限(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90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非曰「本案已行言詞辯論程序者 ,應得被告之同意」,其條文文義似重在被告是否已就本案 為言詞辯論,而非以法院是否行言詞辯論程序為關鍵,亦縱 法院已為言辯論程序,若被告並未到庭而就本案為言詞辯論 ,則原告之撤回起訴,亦毋庸得被告之同意,D反對撤回不 能改變訴訟繫屬消滅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5號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本院分別定於113年5 月28日及同年8月20日為言詞辯論期日,異議人分別於113年 4月1日及同年6月3日,由受僱人收受開庭通知書,均未遵期 到庭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嗣原告於113年8月28日以民示撤回 訴訟狀撤回本件訴訟,被告方於113年9月23日以民事異議狀 表示不同意原告之撤回起訴等情,有本院上開期日之言詞辯 論筆錄、報到單、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第143至149頁、第169頁、第189頁至第195頁),是本 院雖就本件曾行言詞辯論程序,然異議人並未於當日到庭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撤回起訴,毋庸經 異議人同意,即生訴之撤回效力。據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08

PCDV-113-家繼訴-3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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