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226號
民國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錳溢
原 告 許嵐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戴龍 律師
唐世韜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鄭新輝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
陳建宇
王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6月9日府法濟字第11207140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2人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依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
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下稱實驗教育條例)向被告
申請辦理非學校型態團體實驗教育,名稱分別為「英國劍橋
高階國際實驗教育」(申請人為原告葉錳溢)「英國劍橋基礎
國際實驗教育」及「英國劍橋進階國際實驗教育」(後二團
體申請人均為原告許嵐瑄,以上三團體下合稱系爭團體實驗
教育)。案經臺南市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委員會(下稱
審議會)於111年12月21日召開第6屆第3次會議審議後,略
以:㈠系爭團體實驗教育之目的係為銜接國外課程至國外就
學,非以學生為中心規劃開發課程、教學、教材,違反實驗
教育實施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㈡系爭團體實驗教育之目標
、課程理念與架構、師資準備及評量方式間缺乏連貫性和完
備的系統性,學生的學習表現未能透過規劃課程活動和內容
達成預期成效的檢核,核與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2、3款規定有違;㈢又其財務規劃未依課程表估算課程鐘
點費及代收代辦費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整體收入與支出等財
務規劃結餘過多,亦與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3條第1項「非以
營利為目的」之規定相違背等理由,爰決議不通過。被告分
別以112年1月9日南市教課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否准原告
葉錳溢申請辦理「英國劍橋高階國際實驗教育」、112年1月
9日南市教課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否准原告許嵐瑄申請辦
理「英國劍橋進階國際實驗教育」及112年1月9日南市教課㈡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否准原告許嵐瑄申請辦理「英國劍橋
基礎國際實驗教育」(下合稱原處分)。原告2人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作成之程序瑕疵如下:
⑴審議會之委員多為未曾辦理實驗教育之人士,且具有實
驗教育經驗人士之比例亦未達總人數之五分之二,而被
告就其所組成之審議會成員名單、學經歷均未舉證,自
難憑被告片面之言即認其組成合法,故原處分之作成程
序與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不符,應予撤
銷。
⑵原處分作成之程序中,部分審議委員曾於初審時稱「我
在教育界很久了,其實你們的張校長是我的好朋友,所
以你們的情況我大概都了解,所以你們不要浪費時間了
。」在部分委員存有定見之情況下,原告遭受系爭不予
通過之不利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客觀性義務。
⑶審議委員未就系爭申請案是否具有營利性質、結餘處理
方式為何,給予原告2人充分辯論機會,即突襲作成原
處分,顯有未落實行政程序法第39條當事人陳述意見之
保障。
⒉原處分理由1與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之立法目的不相符且違反
平等原則:
⑴原告於系爭團體實驗教育申請之目的中,已說明本件實
驗教育之申請係為輔導學生順利前往國外大學就讀,當
屬以學生之未來考量及生涯規劃為主軸,與實驗教育實
施條例之規定本無扞格之處。則被告以原告所申請之系
爭團體實驗教育僅係銜接國外課程至國外就學,即逕自
認定未符合學生為中心之理念,而作成不予通過之處分
,其理由顯然未考量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同時存有保障家
長之教育選擇權之立法目的,當有違誤。
⑵另被告未將不同屬性之實驗教育計畫予以不同強度之審
議(例如: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4條第1項第2、3款間之
團體實驗教育與機構實驗教育,本具有差異,其審議強
度、方式等均應視其類型而有所調整),均將個人實驗
教育、團體實驗教育、機構實驗教育三種類型之申請施
以相同方式、強度之審議,似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
之平等原則之嫌,應予撤銷。
⑶退步言之,縱認(假設語氣)團體實驗教育與機構實驗
教育間針對審查強度無差別視之必要,惟臺南市中信實
驗教育機構採取與本件相同之實驗教育目的之申請案,
於109年10月15日已經被告審核通過,則在二者並無不
同之假設前提下,何以被告就相同之事物做出不同之處
分。又據原告2人所知,同為劍橋國際實驗教育之機構
,通過者計有:花蓮波斯頓國際實驗教育機構、南投均
頭國際實驗教育機構、高雄大榮國際劍橋實驗學校、高
雄道明國際實驗學校等。而被告通過之實驗教育申請中
,採取國外教育模式之團體實驗教育課程計有:威爾森
實驗教育機構、哈佛蒙特梭利第1團、第2團、中信實驗
教育機構等。既然於各縣市主管機關間,甚或是被告自
身,均通過以類似教材為教學主軸之實驗教育申請,則
何以獨就系爭申請案作成不予通過之處分。顯見被告所
為原處分明顯有違平等原則,更可見被告之審議會成員
對於實驗教育之型態並不熟稔。
⒊原處分理由2部分,具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瑕疵:
英國劍橋大學規劃之國際普通中學教育認證具有一定之程
序及實體要件,且如臺南市長榮中學國際部等知名學府亦
曾參與該認證考評,是原處分顯有理由1、2間之矛盾,即
逕自在無證物、無推論過程、無理由之前提下,認定原告
採用之教學檢核方式無法達成預期成效的檢核,自有理由
矛盾及理由不備之瑕疵。
⒋原處分理由3部分,具有理由不備之瑕疵:
⑴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03年10月20日審議實驗教育
實施條例時,行政院所提版本之立法說明,並未明定營
利與非營利金額之界線,且該條例第6條第2項團體實驗
教育申請之計畫經費及財務規劃,亦未明訂經費及財務
數額。
⑵而原告2人之申請文件中,就支出與收入間之差額,僅有
新臺幣(下同)30萬元餘(共18位學生)、100萬元餘
(共20位學生)及200萬元餘(共27位學生),換算之
下每位學生之各項收支差額不過每年2至5萬元,在考量
此僅為計畫書之預估費用之下,原告2人僅就每位學生
多估算2至5萬元之費用,當屬財務上保守之規劃策略,
尚難認有何營利之目的。且原告2人所申請之相關教育
課程內容,涉有認證費用、外師費用等金額,將因國內
外之匯率差額有所浮動,原告2人為盡責完善地規劃非
學教育之申請,本應將前述費用之落差考量入內,是被
告認定此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自屬誤會。此外,被告就
原告2人之收入支出乙節,亦未提出任何原告2人係以營
利為目的之推論,自有理由不備之瑕疵。
⑶若以系爭「進階國際實驗教育」申請案之財務規劃表格
觀之,整年收入為7,200,000元,整年支出為6,904,320
元,僅有295,680元,且表格中已有明確表示尚有課程
鐘點費(教師超鐘之鐘點費,即加班費)須因應課程之臨
時變動或調整而須有所保留,就上述差額換算之下,每
月可供原告留作預備用途之超時鐘點費用為24,640元(
計算式:295,680元/12個月=24,640元/月)。該實驗教
育共有7位外師,是每位外師每月保留之加班費用換算
之下僅3,520元(計算式:24,640元/7=3,520元)。比
對行政院於111年8月9日所公布之公立中小學兼任及代
課教師鐘點費支給基準表之支給數額,兼任或代課教師
(應留意者為正式教師或外籍教師之鐘點費用更遠高於
此)之支給數額每節課約在336元至795元之間,若同以
前述之進階實驗教育(相當於國民中學)為例,其基本之
支給費用為378元,換算之下前述之保留額,僅可供外
籍教師每月約多上9節課之費用﹝計算式:3,520元/378
元(每節課)=9.31≒9節﹞。上述之估算尚且未考量外籍教
師之費用,更何況系爭申請案所聘之外籍教師均為「通
過劍橋實驗教育課程培訓」之外籍教師,其薪資費用更
不可一概而論,是原告2人於財務規劃中所預留之費用
,本有明確告知被告與審議會其差額之用途,且其差額
本屬合理,惟被告與審議會竟僅因收支間有預留費用,
即稱系爭申請案具有營利性質,任何具財務規劃或辦理
實驗教育專業之人均不致生此謬誤,請鈞院明鑑。
⑷而系爭團體實驗教育為高階教育、基礎教育、進階教育
三階段之不同團體申請案,就其收費、學生人數,說明
如下:
A.就高階教育部分,系爭申請案共招收27名學生,就學
雜費、註冊費共收入1,080萬元,年度支出初估758萬
2,360元,每年作為預留經費之額度為3,217,640元,
每人每月約9,931元﹝計算式:(10,800,000元-7,582,
360元)÷27人÷12月=9,930.98元﹞。
B.就基礎教育部分,系爭申請案共招收20位學生,就學
雜費、註冊費共收入800萬元,年度支出初估650萬4,
320元,每年作為預留經費之額度為1,495,680元,每
人每月約6,232元﹝計算式:(8,000,000元-6,504,320
元)÷20人÷12月=6,232元﹞。
C.就進階教育部分,系爭申請案共招收18位學生,就學
雜費、註冊費共收入720萬元,年度支出初估690萬4,
320元,每年作為預留經費之額度為295,680元,每人
每月約1,368.88元﹝計算式:(7,200,000元-6,904,32
0元)÷18人÷12月=1,368.88元﹞。
⑸另於系爭各申請案之計畫經費來源及財務規劃欄位,原
告早已於申請案中說明,系爭申請案之收費方式,本係
邀集家長代表研議後方收取之,且於學年年度結束後,
更將向學生家長說明收支狀況;此外,系爭申請案本非
機構實驗教育,並無專責辦理教育事業之法人機構存在
,系爭申請案之款項均係學生家長自行籌組、繳費、收
受款項,而既然系爭申請案是由學生家長自行籌組、研
議款項、編列預算及實驗教育中之相關事宜,且將於前
述年度結束說明完收支狀況後,將餘額退還予各學生家
長,則系爭申請案中之何人?要以何方法?方得從中營
利?自系爭各申請案之預留經費額度計算中,當可發見
系爭申請案僅係因會計、財務人員均由學生家長自行辦
理(團體實驗教育實際上本即是如此辦理,與機構實驗
教育大有不同),於每位學生中因不確定各學年教師之
超鐘程度、設備費用等雜支是否會超過原定預算使該計
畫另生收費之煩,爰預留款項爾,並無營利之目的存在
;且如同前述,既然系爭申請案全程均係由家長、家長
代表等人籌辦,則各學生家長要以何方式營利?莫非自
身繳納之費用,就餘額部分自行取回,可被稱為「營利
」?是顯見系爭申請案無營利之可能。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0月31日之實驗教育申請書作成許可
辦理高級中等以下非學校型態團體實驗教育之處分。
⒉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作成程序合法:
⑴第6屆審議會之組成委員15人,包含被告代表3人、學者
專家4人、校長及教師組織代表2人,具實驗教育經驗之
校長或教學人員代表1人、家長代表3人、實驗教育相關
團體代表2人。其中具實驗教育經驗之校長或教學人員
、實驗教育家長代表及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計6人,
達全體委員人數五分之二以上。嗣出席111年11月29日
初審會議委員5人;第6屆第3次會議委員11人,已達全
體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所作決議經出席委員過半數
同意。是以,原告主張審議會成員多為未曾辦理實驗教
育之人及組織成員不符合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10條第2
項,核屬個人主觀法律見解,要非可採。
⑵原告2人於111年10月31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團體實驗教育
,案經被告審議會分二階段審查,並經原告陳述意見及
修改計畫,亦即於111年11月29日召開分組初審會議,
有系爭團體實驗教育計畫主持人郭明儒列席陳述意見後
,由被告以111年12月1日南市教課(二)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檢送委員初審意見請原告限期於111年12月16日
前完成計畫修正。其後,原告於111年12月6日以電子郵
件寄送修正後計畫,審議會嗣於111年12月21日召開第6
屆第3次會議,亦經郭明儒列席陳述意見後,方作成不
通過之決議。又原處分說明二、(三)理由所列事項,業
分別於審議會初審意見載明,並經原告初審意見修正說
明回復。是以,原告主張審議會委員未落實行政程序法
第36條客觀性義務及第39條未給與陳述意見,顯有誤解
,不足採據。另委員個人對系爭團體實驗教育申請案否
准與否之說詞,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審議會為共
識決,尚非依個別委員意見之決定。
⒉原處分理由1、2部分:
⑴原告歷次書狀以他案為例主張本件違反平等原則,然系
爭申請案之否准,仍應由審議會依相關規定予以審查:
本件審議會之認定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判斷、或夾雜與
實驗教育因素無關之考量,亦無違反一般有效之價值判
斷原則或其他違法情事,自應予尊重。是以,原告泛言
原處分理由1瑕疵,或以他案為例泛言違反平等原則,
未舉證具體說明有何違法,均無可採之處。又原告所提
中信實驗教育機構,其提出對於實驗教育課程之多樣及
適性規劃,出國與否並非其計畫之主要教育目的,確係
符合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實驗教育以學生為中心之理念,
併予敘明。
⑵又依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未排除被告就團體實體教育之理念審查義務,則
被告依法自得就系爭團體實驗教育之教育理念為審查。
而系爭團體實驗教育理念係為銜接國外課程至國外就學
,不符實驗教育係以德、智、體、群、美育均衡發展之
健全國民為目的,及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引導學生適性學習為目標,被告予以否准處分,於法並
無不合。
⑶實驗教育之計畫如僅為單一面向,未有適性及五育均衡
發展目標,諸如以提升國際英語測驗成績為唯一目標,
亦或本件以銜接國外課程至國外就學為唯一目標,均為
審議會歷來就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審議核心事項,並
為否准之理由。惟原告迄今仍未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盡
其舉證責任,僅單就英國劍橋大學國際教育認證課程面
向進行實驗教育,亦無適性學習之相關評估與客製化佐
證資料,則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不法。
⑷原告誣指被告任意安置學生設籍學校為錯誤事實,因依
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被告可依法辦理
團體實驗教育學生安置學籍學校。況申請學生皆原有其
就讀學校,於本申請案通過申辦前,並無更動學籍之必
要性,則原告相關所述,不足採信。
⒊原處分理由3部分:
⑴原告2人申請辦理系爭團體實驗教育,依實驗教育實施條
例第6條第3項第4款、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檢附
資料之一為計畫經費來源及財務規劃,且被告就其財務
規劃之健全性及收費合理性,有審查義務,不因是否為
家長自行籌措經費組成之團體實驗教育而免除該義務。
⑵則被告以初審意見載明5項缺失,雖經原告修正說明回復
,然審議會第6屆第3次會議仍審認系爭團體實驗教育之
計畫內容,僅載明每位學生收費20萬元,未有依課程表
估算課程鐘點費及代收代辦費之支出項目及金額,致無
法評估其財務規劃是否健全及收費是否合理性。另招收
學生分別為27位、20位及18位,總收入金額高達1,080
萬元、800萬及720萬,其僅預估學雜費支出758萬2,360
元、650萬4,320元及690萬4,320元,結餘過多等造成無
法評估其財務規劃是否健全及收費是否合理,未符合實
驗教育實施條例第12條第2款規定,爰審認原告團體實
驗教育不符合非營利之目的。且原告於申請案及補件文
件中均未載明所陳述事項壹之一項中「……該實驗教育課
程結束後,如有剩餘之款項,亦將負責會計之家長退還
予各參與之家長」等字句,加上壹之二項所述收支差額
之自陳有「係教師之預留款項」,足見該團體原本即無
營利平衡考量,自陳自相矛盾,故原告主張未具有非營
利之性質,難以採憑。
⑶關於原告於壹之二項陳述「加強輔導、增加上課節數等
狀況」,已屬變更實驗教育計畫之事實,應向直轄市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非自行決定加強輔導和增加上課節數
,而造成有經費無法詳列記載、無法估算課程鐘點費及
預留款項之用途疑義。況原告自行決定增加上課節數及
以此項來做為預留款項用途,只是將歷次雙方對「盈餘
」自陳其預留款項意圖,然原告仍無視實驗教育實施條
例第6條第7項規定所要求補正變更申請計畫之法定程序
,第6條第3項第4款規定「計畫經費來源及財務規劃」
,及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計畫經費來源、財務規劃
之健全性及收費規定之合理性」。
⑷此外,3個爭議團體雖為家長所成立,但團體主持人皆為
「郭明儒先生」,郭員並非該團體之學生家長,所擬聘
上課師資均為現職補習班教師,又何以佐證其如被告自
陳壹之二(二)項「此一『團體』即為參與實驗教育之家長
群,於一般社會常識下豈有自己對自己營利之餘地」為
事實,故尚難採信說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審議會之組成及表決人數是否適法?
㈡被告依審議會決議作成系爭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及本件應為訴訟類型說明:︰
⒈事實概要:
如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有原告2人申請書(本院卷1第第
33-100、249-316、439-492頁)、原告2人補正初審意見
修正說明(本院卷1第27-32、243-248、433-438頁)、被
告111年12月1日南市教課(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1
11年11月29日初審意見(本院卷1第713-714頁)、審議會
111年12月21日第6屆第3次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723-727
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21-26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
1第615-639頁)等資料在卷可查,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應為適法訴之聲明及訴訟類型:
⑴就系爭團體「高階」「基礎」實驗教育申請遭駁回處分
部分,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A.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
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
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B.經查,原告2人分別於111年10月31日申請就系爭團體
「高階」「基礎」 實驗教育期程由111學年度第2學
期至113學年度第2學期,共計5學期(即112年9月1日
起至114年7月31日止,本院卷1第33、249頁)辦理;
經被告以112年1月9日南市教課㈡字第00000000000號
、第1111673436C號函不予通過處分(本院卷1第21-2
5頁)。則原告2人於預定教育期程內仍有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之實益,則其備位聲明為訴請確認此部分原處
分為違法,即非正確訴訟類型亦不適法,是認其此部
分備位聲明不合法亦無必要,本院爰就此部分爭議以
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予以審理。
⑵就系爭團體「進階」實驗教育申請遭駁回處分部分,應
提起確認處分違法訴訟:
A.按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撤銷訴訟進行中,原
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
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可知提起撤銷訴訟,須客
觀上有原告主張的違法行政處分存在,且尚未消滅為
前提;倘違法行政處分已消滅,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
權利保護必要,應變更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類
型,始為依法提起正確訴訟類型。又同法第6條第1項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
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
B.經查,本件被告以112年1月19日南市教課㈡字第00000
000000號函(本院卷1第25-26頁)對原告許嵐瑄111
年10月31日申請辦理系爭團體「進階」實驗教育期程
由111學年度第2學期至112學年度第2學期,共計3學
期(即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本院卷1第
439頁),為不予通過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撤銷訴
訟予以救濟,本無不合,然因其申請實驗教育期程於
本件審理中業已屆至,無實施及由學生參與之可能,
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然依原告主張系爭處分已造成
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可認原告有提起確認
訴訟之利益,惟經本院審判長闡明後(本院卷2第410
頁),原告未為此(進階)團體教育之申請部分為訴訟
類型之明確、正確變更,則其所提先備位聲明難認為
適當且必要,亦如上述。爰就原告申請進階實驗教育
部分爭議,以提起確認處分違法訴訟類型予以審酌。
㈡團體實驗教育之申請與審議:
⒈應適用之法律及說明:
⑴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3項規定:「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
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依法
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
。」 第13條規定:「政府及民間得視需要進行教育實
驗,並應加強教育研究及評鑑工作,以提昇教育品質,
促進教育發展。」
⑵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1條規定:「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家
長教育選擇權,提供學校型態以外之其他教育方式及內
容,落實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3項及第13條規定,特制定
本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非學校型態
實驗教育(以下簡稱實驗教育),指學校教育以外,非
以營利為目的,採用實驗課程,以培養德、智、體、群
、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目的所辦理之教育。」
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實驗教育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二、團體實驗教育:指為3人以上學生,於共同時間
及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第6條規定:「(第1項)前條
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實驗教育計畫,至遲於每
年4月30日或10月31日前提出申請。(第2項)前項申請書
及實驗教育計畫,應分別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書:
申請人、聯絡方式、實驗教育之對象及期程。二、實驗
教育計畫:實驗教育之名稱、目的、方式、內容(包括
課程所屬類型與教學、學習評量及預定使用學校設施、
設備項目;身心障礙學生使用設施之需求,應予載明)
、預期成效、計畫主持人及參與實驗教育人員之相關資
料。(第3項)申請辦理團體實驗教育者,除前項所定資
料外,並應檢附下列資料:一、教學資源相關資料。二
、教學場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三、學生名冊。四、計
畫經費來源及財務規劃。五、由申請人推派之代表提出
申請者,應檢附其他申請人同意參與實驗教育之聲明書
。」第8條第1項規定:「實驗教育之理念,應以學生為
中心,尊重學生之多元文化、信仰及多元智能,課程、
教學、教材、教法或評量之規劃,應以引導學生適性學
習為目標。」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審議實驗教育之申請、
變更、續辦及其他相關事項,應組成非學校型態實驗教
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並得依個人、團體或機
構實驗教育之屬性,分組審議。(第2項)前項審議會置
委員9人至21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熟悉
實驗教育之下列人員聘(派)兼之,其中第4款至第6款
之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五分之二;任一性
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一、教育行
政機關代表。二、具有會計、財務金融、法律或教育專
業之專家、學者。三、校長及教師組織代表。四、具有
實驗教育經驗之校長或教學人員。五、實驗教育家長代
表、本人或子女曾接受實驗教育者。六、實驗教育相關
團體代表。」第11條規定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
)實驗教育之申請、變更、續辦或廢止許可,應經審議
會之決議;審議會之決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
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2項)審議會開
會時,……;屬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審議案件者
,應邀請申請人或其推派提出申請之代表列席陳述意見
;……。」第12條規定:「(第1項)審議會審議實驗教育
計畫時,應考量下列因素:一、保障學生學習權及落實
家長教育選擇權。二、計畫內容之合理性及可行性,並
應符合第8條第1項規定。三、預期成效。(第2項)前項
實驗教育計畫為辦理團體實驗教育或機構實驗教育者,
並應考量下列因素:一、申請人、實驗教育機構負責人
、計畫主持人與參與實驗教育人員之資格及專業能力。
二、計畫經費來源、財務規劃之健全性及收費規定之合
理性。三、授課時間安排之適當性。」
⒉據上可知,實驗教育係指學校教育以外,「非以營利」為
目的,採用實驗課程,以培養德、智、體、群、美五育均
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目的所辦理之教育,以學生為中心,
尊重學生之多元文化、信仰及多元智能,課程、教學、教
材、教法或評量之規劃,且以引導學生適性學習為目標,
亦即非學校型態教育之內涵,仍應保留一般國民教育五育
並重,並注重課程系統之模式,且教育的精神思想,需與
一般國民中小學相符(國民教育法第1條參照)。再者,有
關實驗教育分為個人實驗教育、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
教育三種型態,其中團體實驗教育由學生之法定代理人,
共同或推派代表1人向主管機關提出,並由主管機關組成
審議會審議實驗教育之申請,審議會審議實驗教育計畫時
,除應考量:保障學生學習權及落實家長教育選擇權、計
畫內容之合理性及可行性,並應符合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
8條第1項規定、預期成效。若為辦理團體實驗教育者,並
應考量:⑴申請人、實驗教育機構負責人、計畫主持人與
參與實驗教育人員之資格及專業能力。⑵計畫經費來源、
財務規劃之健全性及收費規定之合理性。⑶授課時間安排
之適當性,並應邀請申請人或其推派之代表列席陳述意見
。是否同意准駁之申請,應經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
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後作成決議始得作成,以維繫教育品質
。
⒊復按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機關無從取代行
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且獨立專家審議委員會就不確定
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基於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
權專屬性等因素考量,享有專業判斷餘地,司法權僅得就
裁量合法性之範圍為審查,應尊重其裁量之妥當性。此參
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明定行政法院僅得審
查行政機關之判斷有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之情事可明。
易言之,行政法院就涉及專業判斷之行政處分,僅得就:
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
全之資訊。⑵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
判斷標準。⑶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⑷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
限。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
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
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事項為審查,不得替代行政機關為決定(司法院釋字第38
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如上所述,家
長如選擇共學團體實驗教育方式者,審議會就學生之法定
代理人提出之實驗教育計畫內容是否具合理性及可行性及
是否符合實驗教育之理念審議所為之判斷,明顯屬於高度
專業領域,依規定應由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素
養為判斷,倘其所為之判斷無前揭之情形,自難任意指摘
其構成違法應予撤銷。
㈢本件審議程序適法:
⒈申請及審議歷程:
查原告2人申請系爭團體實驗教育案,經被告審議會初審
後函請原告2人修正計畫,並經原告2人修改計畫及列席陳
述意見後,由審議會做成審議決定認:團體實驗教育之申
請非以學生為中心規劃開發課程、教學、教材,未符合實
驗教育實施條例之立法精神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實
驗目標、課程理念與架構、師資準備及評量方式間缺乏連
貫性和完備的系統性,學生學習表現未能透過規劃課程活
動和內容達成預期成效的檢核,未符合該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財務規劃未依課程表估算課程鐘點費及代收代辦
費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整體收入與支出等財務規劃結餘過
多,不符合非營利之目的,未符合該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被告乃否准原告2人所請等情,有系爭實驗教育申請書
、被告通知原告列席初審會議函、初審會議簽到表、修正
計畫資料、審議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等資料附卷可稽,依
法核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審議會成員組織不符合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10條
第2項「具有實驗教育經驗之校長或教學人員」部分:
⑴查第6屆審議會之組成委員15人,包含被告機關代表3人
、學者專家4人、校長及教師組織代表2人,具實驗教育
經驗之校長或教學人員代表1人、家長代表3人、實驗教
育相關團體代表2人(見本院卷2第101頁)。其中具實驗
教育經驗之校長或教學人員、實驗教育家長代表及實驗
教育相關團體代表計6人,達全體委員人數五分之二以
上。嗣出席111年11月29日初審會議委員5人;第6屆第3
次會議委員11人,已達全體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所
作決議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此有審議會第6屆委員
名單及審議會初審會議及第6屆第3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及
簽到表等影本可稽。是以,原告主張審議會成員多為未
曾辦理實驗教育之人及組織成員不符合實驗教育實施條
例第10條第2項,核屬個人主觀法律見解,要非可採。
⑵原告具體指謫審議委員資格不符部分:
A.原告雖以名單編號8校長林泓成、編號9教師楊易霖部
分,主張渠等非所屬協會推薦,身分不適格云云。然
查,林泓成係由臺南市中小學校長協會推薦,有該協
會推薦名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249頁)。另楊易霖
係由社團法人臺南市教師會推薦,亦有該會推薦名單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251-253頁)。則原告此部分
主張並不可採。
B.原告另以名單編號6學者徐明和任職嘉義大學教育系
,另編號10校長王念湘為志開實驗教育小學校長,是
否足堪本件審議標的「團體實驗教育」申請案,亦有
疑義。惟學者徐明和任職嘉義大學教育系且曾參與教
育部國教署第3屆實驗教育審議委員共識營,有被告
提出之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255-257頁)自具有
審議本件之資格。另王念湘為「實驗教育小學」校長
,而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10條第2項第4款並未限制以
具「團體實驗教育」校長始可當委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亦不足採。
C.原告另以審議會111年12月21日開會當天之會議記錄
簽到表,編號1教育局長鄭新輝、編號11實驗教育家
長代表白慧娟、編號14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陳郁玲
未請假出席(見本院卷1第103頁)如扣除編號6委員
資格,實際開會有出席之委員中具有實驗教育資格之
成員未達5分之2;然查徐明和為具專業素養之委員,
已如前述,則原告上開論述,既基於不存在假設前提
,核無理由。
㈣被告之審議結論並無前揭審查專業判斷應考量之違誤:
⒈原告申請案未具有實驗教育目的、理念:
⑴如上所述,實驗教育為落實學生學習權之保障及家長教
育選擇權,審議會應審視實驗教育計畫之內容必須具有
合理性及可行性,且符合實驗教育「以學生為中心,尊
重學生之多元文化、信仰及多元智能,課程、教學、教
材、教法或評量之規劃,以引導學生適性學習為目標」
之理念。
⑵查,系爭團體實驗教育申請案,歷經審議會分二階段審
查、原告之代理人列席審查會議並依審查意見修正補正
、再於審議會第6屆第3次會議上,經原告之代理人列席
陳述意見後,由出席委員共同審查所有提出之資料,經
過意見交流、集思廣義、交互辯證後,經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而審認該申請案僅係為銜接國外課程至國外就
學,未符合實驗教育「以學生為中心,尊重學生之多元
文化、信仰及多元智能,課程、教學、教材、教法或評
量之規劃,以引導學生適性學習為目標」之理念,其計
畫內容亦不具有合理性、可行性及預期成效,且未提出
健全財務規劃及合理收費規定,亦未符合非營利之目的
。
⑶被告以原告實驗教育之計畫聚焦培養提升國際英語測驗
成績或銜接國外課程至國外就學,未顧及學生之整體成
長,直接採用英國劍橋大學國際教育認證課程面向進行
實驗教育,亦無適性學習之相關評估與客製化佐證資料
,背離實驗教育著重全人發展、鼓勵創新的初衷,確有
所憑。
⒉原告就系爭申請案「非以營利為目的」部分,未能釐清說
明:
⑴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書中,有關計畫來源經費、財務規劃
,被告初審後已載明5項缺失(本院卷1第714頁),經原
告就初審意見修正說明回復(本院卷1第31-32、247、43
7頁)。惟審議會第6屆第3次會議審認:系爭團體實驗教
育之計畫內容,僅載明每位學生(每學期)收費20萬元(
本院卷1第733、739、745頁),未有依課程表估算課程
鐘點費及代收代辦費之支出項目及金額,致無法評估其
財務規劃是否健全及收費是否合理性。另招收學生分別
為20位(基礎)、18位(進階)及27位(高階)(本院卷1第7
29、735、741頁),總收入金額高達800萬、720萬、及1
,080萬元,其僅預估學雜費支出650萬4,320元、690萬4
,320元及758萬2,360元,結餘過多等造成無法評估其財
務規劃是否健全及收費是否合理,未符合實驗教育實施
條例第12條第2款規定,則審議會審認原告團體實驗教
育不符合非營利之目的(本院卷1第723-727頁),已具體
敘明原告財務規劃之不合理暨其未能說明非以營利為目
的之事實,其所為判斷,無牴觸前揭專業判斷應遵守之
法則。
⑵至原告雖以系爭團體實驗教育學雜費、註冊費收入與年
度支出之差額,均為預留經費(高階部分為3,217,640元
、基礎教育部分為1,495,680元、進階教育部分為295,6
80元),於前述年度結束說明完收支狀況後,將餘額退
還予各學生家長。惟系爭團體運作所需經費之編製及執
行,應以1學年度內以收入與支出為中心,並應依其規
劃之課程表估算教師之鐘點費,求其衡平,然依上開形
式計算之經費餘額可知,其結餘數額非少,原告僅以不
明確之「超額鐘點費」顯無法符合會計帳上收支平衡之
要求。況依原告提出之申請書,系爭團體主持人皆為非
學生家長之郭明儒,而擬聘上課師資均為現職補習班之
7位教師(見本院卷1第58-63、280-284、458-462頁),
被告認原告有關餘額費用之說明與經驗法則相違,且無
法釐清系爭團體不具營利之性質,更屬有據。
㈤是否違反平等原則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受理並核准之實驗教育案如「中信」案(見本
院卷2第113頁)亦採用國外教育學程,另依原告查得之他
縣市如花蓮波士頓國際實驗教育機構、南投均頭國際實驗
教育機構、高雄大榮國際劍橋實驗學校、高雄道明國際實
驗決校等採用國外教育課程(見本院卷2第151-177頁),則
被告否准系爭團體之申請,違反平等原則云云。
⒉然查,原告雖為如上主張,然均未具體敘明其所舉案例除
採用外國教育學程外,與原告之申請案有關實驗教育之目
的、方式內容、預期成效、計畫主持人、參與實驗教育人
員、財務規劃部分等,有何條件相同,而得以類比之處,
則原告僅泛言違反平等原則,未舉證具體說明有何違法,
並無可採。
㈥是故,原處分認系爭團體申請案,與實驗教育「非以營利」
及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8條揭櫫之理念均有未合,核無對實
驗教育之理念涵攝錯誤之情形,復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或悖離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更無考量無關事物之
情事至明。則被告依審議會審議委員會之專業判斷,作成原
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案,既查無前揭審查專業判斷應考量之
違誤情事,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原處分否准
原告所請,認事用法俱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0月31日之實驗教
育申請書作成許可辦理高級中等以下非學校型態團體—英國
劍橋「高階」「基礎」國際實驗教育之處分及確認不予辦理
「進階」國際實驗教育之處分違法,俱為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KSBA-112-訴-226-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