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思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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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4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名埕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71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但其不合法 律上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 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 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法第41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劉名埕(下稱被告)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17號裁定,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提 起抗告(按當事人對法院裁定不服之救濟途徑為「抗告」, 本件被告所提之抗告狀誤載為「刑事上訴狀」),惟其所提 抗告狀未敘述抗告理由,僅記載「理由後補」等語,嗣經本 院審判長於113年11月15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於同年月19日送至法務部○○○○○○○,由 被告親自簽名收受等節,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是上開裁定已合法送 達於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抗告理由,有本院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及確定證 明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不得抗告)

2024-12-05

TPHM-113-毒抗-448-2024120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9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智淵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智淵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所涉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年在案,又被告於 案發時無固定住處,經社福機構安置於新北市街友中途之家 ,基於趨吉避凶之天性,可認為被告面臨此一重罪訴追,有 較高之逃亡可能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且上述羈押原 因無從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處分替代,故認為被告 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起執行羈押,復於11 3年10月22日延長羈押1次,其延長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2 月21日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訊問被告 後,認為被告被訴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犯 行,事證明確,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在案,則被告 在受此重刑之宣告後,其逃亡之可能性隨之增加;又被告有 視覺障礙,於案發當時並無固定職業、住處,而受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安置於新北市板橋區東門街之「全安康復之家」, 可見如容許被告具保在外,無法確保被告仍會持續遵期到案 接受審判與後續可能之刑罰執行。再考量被告所涉犯行乃侵 害他人生命法益,且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之人身自由基本權利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參酌被告 陳稱:對延長羈押沒有意見,一定要繼續羈押;我有心悸問 題,需要定期服藥,看守所會固定安排看診等語(見本院卷 第274頁),及辯護人亦表明對繼續羈押被告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274、275頁)之意見後,認本案仍有前述羈押之 原因,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22日起延 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PHM-113-上訴-3907-20241205-3

國審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維韓 選任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 (法扶律師) 陳志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維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徐維韓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 盜殺人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執行羈 押,並自113年8月16日起延長羈押,復於113年10月16日起 再延長羈押在案。 二、經訊問被告,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依原審之宣告刑為無期徒刑等節 ,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16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PHM-113-國審上重訴-1-20241204-3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正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8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正義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拾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正義(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原 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並經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以定 刑聲請切結書求為與表列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 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 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 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 律併合處罰。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 ,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 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 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 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 4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各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有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一編號1至5、7、9、10、12所示之罪 得易科罰金,編號6、8、11、13至15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親筆簽名之 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本院卷第19頁)可稽,合於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 1、2、4、5、10、14所示之罪,前分別經法院各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1年8月、10月、2年、2年6月、10月確定 ,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 ,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 內部界限所拘束。爰審酌本件內部性(附表一內部性界限為 :有期徒刑10月+1年8月+10月+2年+2年6月+10月+6月+7月+3 月+7月+4月+8月+6月+6月+4月=12年11月以下),及外部性界 限(附表一外部性界限為:有期徒刑8月以上,宣告刑總和1 8年8月以下;附表二外部性界限為:罰金新臺幣5,000元以 上,宣告刑總和新臺幣10萬5,000元以下),及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 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受刑人就本 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家中尚有82歲父親,與女友育有一女, 懇請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能早日返家結婚、照顧女兒及父 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者 ,數罪併罰中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本 件受刑人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 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一:受刑人何正義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有期徒刑部分)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2次)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2次) 有期徒刑6月(3次)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15日、2月18日 112年1月21日、1月28日、2月4日、4月7日 112年1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98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3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53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083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6月8日 112年7月11日 112年7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53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083號 確 定 日 期 112年7月27日 112年8月23日 112年8月23日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案 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0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8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888號 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2次)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5次) 有期徒刑3月(2次)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10日、2月16日 112年1月27日、3月8日、3月24日、4月6日 112年2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42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415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3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35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390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8月7日 112年8月29日 112年10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35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390號 確 定 日 期 112年9月27日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1月29日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案 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4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5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30號 編號4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5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應予更正)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18日 112年3月5日 112年3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7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0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214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508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508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0月26日 112年10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214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508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508號 確 定 日 期 112年12月12日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1月30日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案 件      是      否      是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6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613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9次) 有期徒刑3月(5次) 有期徒刑4月(2次)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26日、27日、29日至31日、2月15日、3月7日、3月19日 112年3月30日 112年2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679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679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0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47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470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426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1月10日 112年11月10日 113年2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47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470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426號 確 定 日 期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113年3月27日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案 件      是      否      是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3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3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794號 編號10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47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竊盜 偽造文書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3次) 有期徒刑6月 (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1日 111年9月13日 111年12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14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7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20號 113年度簡字第258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33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6月5日 113年7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20號 113年度簡字第258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33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7月24日 113年8月30日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案 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26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6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348號 編號14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5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附表二:受刑人何正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罰金部分)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13日 111年12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14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7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58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33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6月5日     113年7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58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33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7月24日 113年8月30日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6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348號

2024-11-29

TPHM-113-聲-3116-20241129-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5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文浩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29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廖文浩(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日下午4時許 ,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歌國小附近公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 可資佐證,是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間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間送強制戒治執行 ;復於111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2533號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認無再予被 告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爰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因交友不慎始再犯本案,懇請考量被 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妻子罹癌,父母又年邁需要扶養及照顧 ,如令進入勒戒處所將對被告家庭生活造成極大影響,懇請 撤銷原裁定,改採戒癮治療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修正後,檢 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 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緩起訴」 ,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且該附 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是以修正 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 (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 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則被告縱為屢犯施 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 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 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 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 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 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 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 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 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 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 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查獲,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毒偵1753卷第22頁、133頁),並有臺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在 卷可稽(見毒偵1753卷第51頁、138頁、142頁),且被告於11 3年9月1日為警搜索其車輛而扣得之米白色粉塊1袋(驗餘淨 重0.5470公克),亦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件可資佐證(見毒偵1753卷第39至43 頁、第145頁),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明確。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 2年度毒聲字第10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 於92年12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93年3月29日期滿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47頁),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已在 其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3年後。另被告雖曾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2533號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係自112年8月 4日起至114年2月3日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 院卷第44頁),然依首揭說明,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緩 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本案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已在其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3 年後,檢察官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 或第24條規定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之處置。  ㈢本件檢察官於113年9月2日偵訊時已就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訊 問被告(見毒偵1753卷第133頁),業已保障其基本陳述意 見權利;再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33號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 起訴期間係自112年8月4日起至114年2月3日止,已如前述, 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為113年9月1日,顯係於前 開緩起訴期間所犯,則被告前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 予以緩起訴處分之寬待,被告不思悛悔,於緩起訴期間再犯 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不知警惕,自制力薄弱, 未有澈底戒毒決心,顯見被告以非機構式處遇方式,無從協 助其戒除毒癮,檢察官裁量空間減縮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聲請本案觀察、勒戒,乃其適法職權之行使,縱 被告表明願戒癮治療云云,然審酌因其屢經非機構處遇無效 果,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法院亦無從以 戒癮治療替代。是原審認檢察官於斟酌全事證後,為達戒癮 治療之目的,選擇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屬檢 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而裁定准予檢察官之聲請,自無不當 。  ㈣原審法院為本件裁定前,業以書面詢問被告觀察、勒戒之意 見,被告之回覆以其家中尚有妻子、父母需要扶養及照顧, 且家人亦患有疾病,如令進入勒戒處所將對被告家庭生活造 成極大影響云云,有原審法院詢問被告觀察勒戒意見陳述表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頁),然被告上開主張顯與法院是 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亦不能為免 除觀察、勒戒執行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五、綜上,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因而依檢察 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毒抗-458-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8號 原 告 施德賢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侯條清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侯玉珠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侯漢昇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侯秀卿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黃宏堅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潘旭昇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潘惠慈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潘惟運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陳碧柳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陳碧琴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陳思帆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陳幸姫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陳美月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陳美雅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侯易興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朱天送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朱來發 被 告 賴郁庭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賴仲志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施素霞 永安宮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銘靜 被 告 黃金豹 施德忠 施德昌 施佩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本件起 訴時為未成年人(00年0月生),惟現已成年,且未據兩造 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依職權裁定 命被告乙○○○○○○○○○○本人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前經本院朴子簡易庭111年度 朴簡字第237號判決,原告(當時為被告身分)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6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 嗣因前案被上訴人陳怡潔,於113年6月27日將所有系爭2筆 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原告,已脫離訴 訟,則前案訴訟程序已不合法,故撤回從新起訴,請求被告 侯條清、侯玉珠、侯漢昇、侯秀卿、黃宏堅、潘旭昇、潘惠 慈、潘惟運、陳碧柳、陳碧琴、陳思帆、陳幸姬、陳美月、 陳美雅、侯易興、朱天送、賴郁庭、賴仲志(下稱侯條清等 18人)應就被繼承人侯新丁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系爭2筆土地應依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進行分割等語。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 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00條 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判決既經 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合法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1項規定,即阻其確定,其訴訟並因而繫屬於第二審法 院。嗣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撤回其上訴者,第一審判決 應於撤回上訴生效時始確定(最高法院96年度第6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 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法院 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 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基此,倘當事人 就其他共有人已起訴請求分割之同一共有物,另提起新訴請 求判決分割,其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均相同 ,縱當事人請求法院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法不同,仍屬同一事 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訴訟事件是否同一,係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 判斷標準。所謂當事人同一,不僅包括形式當事人相同,亦 包括實質當事人相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 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 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陳怡潔前以本件之兩造為被告,起訴請求侯條清等18人應就 被繼承人侯新丁所遺系爭2筆土地與同段452地號土地(下稱 4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均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就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與452地號土地為裁判分割,經本院 朴子簡易庭以111年度朴簡字第237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朴 子簡易庭於113年2月19日判決侯條清等18人應就被繼承人侯 新丁所遺系爭2筆土地與4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均 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2筆土地與452地號土地均應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前案被 告即本件原告甲○○不服前開判決,於113年3月6日合法提起 上訴,陳怡潔為被上訴人,其餘原審被告則為視同上訴人, 而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即本院民事庭(案號為113年度簡上字 第56號)。嗣於113年7月12日,甲○○提出民事撤回上訴狀, 並陳稱:被上訴人陳怡潔所有系爭2筆土地與452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3分之1,業於113年6月27日,以買賣移轉登記給甲 ○○,本案已無被上訴人(原告)之訴訟當事人,訴訟程序已 不合法,訴訟程序已不合法,自應撤回等語,本院民事庭遂 於113年7月22日發函通知視同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就甲○○ 之民事撤回上訴狀表示意見,惟視同上訴人均逾期未為表示 ,依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2項規定,視為亦撤回上訴,於11 3年8月27日判決確定。上述情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 歷審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原告甲○○雖於前案第二審繫屬中陳稱陳怡潔已將其應有 部分均移轉登記給甲○○云云,惟甲○○迄至撤回前案之上訴前 未依法聲請承當陳怡潔之訴訟,亦未有聲請法院許可甲○○承 當陳怡潔訴訟之情形,是陳怡潔仍為前案之當事人,前案訴 訟程序應屬合法。其次,依前案所附卷證資料可知,陳怡潔 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復依甲○○於本件訴 訟提出之系爭2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知,甲○○確於113年 6月27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登記之共有人中並未記載陳怡潔,顯見自113年6月27日起至 甲○○撤回前案之上訴止,甲○○兼為陳怡潔於前案第二審訴訟 之實質當事人。次之,陳怡潔於前案第一審中主張就系爭2 筆土地均為變價分割,452地號土地則為全體共有人維持共 有,顯係就3筆共有土地各自主張分割請求權,前案第一審 法院亦判決就上開土地均應予變價分割。再者,前案除452 地號土地外,與本件訴訟間訴之聲明第1項內容完全相同, 而兩者間訴之聲明第2項僅係分割方法不同。  ㈢依上說明,甲○○除了原本所持有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之外 ,就其於前案第二審繫屬中所取得陳怡潔所有系爭2筆土地 之應有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均應受前案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2筆土地,自屬就已有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 訴,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1-29

CYDV-113-訴-608-20241129-2

國審軍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軍原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莛富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本案被告並未自首,惟原審判決 卻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難認妥適,本件僅針對量刑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28、131頁),至於被告則主張原審科刑過 重,亦未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表示不服(見本院 卷第118、119、211頁)。從而,足認檢察官、被告均已明 示對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而僅作為審查量刑之依據,核先敘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罪名   被告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1條第1 項之現役軍人殺人罪。 參、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認定被告自首有誤:    本案員警最早於民國112年7月2日凌晨2時42分前往案發現場 ,從員警密錄器畫面可知,當時員警已察覺被害人徐博政所 受傷勢嚴重,且有流出顱內血情形,並多次詢問被告等在場 之人被害人受傷原因,顯未採信被告等在場之人所稱被害人 跌倒受傷之說法;又依證人即負責處理本案之員警張介安審 判中證述,其於112年7月2日上午9時許,自派出所收受本案 時,因被害人傷勢嚴重,已認本案並非單純意外,其亦將本 案向上陳報;再同日上午9時至10時許,員警已通知包含被 告在內之所有在場人返回警局製作筆錄以釐清案情;又指派 鑑識人員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案發勘查,並於當日下午扣 押作案用滅火器;另警方指派李忠雄前往派出所支援本案, 而在李忠雄112年7月2日下午2時39分起至46分止對被告製作 之調查筆錄中,即已載明案由為「殺人」,被告並以「犯嫌 」身分接受詢問,根據證人即對被告第二次警詢之小隊長李 忠雄於審判中證稱:當天係接獲主辦小隊請求協助製作被告 調查筆錄,案由記載、案情經過等均係由主辦小隊告知、說 明等語。由上開事證,可見警方於案發當日上午就以他殺方 向蒐證、偵查,故本案在被告坦承犯案前,員警依據現場狀 況已有合理懷疑並鎖定被告等人為殺人罪之犯罪嫌疑人,非 僅有主觀上之懷疑,故本案被告坦承犯行,僅該當於自白要 件,並非自首,原審認定被告構成自首,顯然與客觀事實不 符。  ㈡被告不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   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效果僅為得減輕其刑,乃為使法院依 個案審酌被告是否真誠悔悟自首,抑或僅因情勢所迫而自首 ,或預期獲邀必減之寬典而恃以犯罪者,以決定是否給予減 刑寬典。被告甫犯案時,不僅未主動呼叫救護車,在救護人 員、員警詢問被害人傷勢時,亦未說實話,甚至積極與其他 在場之人串證,使救護人員及員警錯失第一時間救護被害人 之良機;又本案案發地點固為任何人可自由來去之釣蝦場, 但案發時僅有被告與其友人在場,被告友人也在場目擊被告 犯案經過,員警啟動調查後,即可鎖定並發覺被告犯行,被 告不過是因殺人一事已東窗事發,已無法掩飾,才出面自白 減輕刑責;再被告在最初以關係人接受警詢時,不實陳述誤 導警方辦案,偵查中仍矢口否認有殺人犯意,至審判中才坦 承殺人犯行,可見被告企圖規避刑責,難認有真心悔悟主動 坦白犯行,與自首規範係鼓勵真心悔悟者得減刑之立法意旨 不合,故即使被告符合自首規定,亦不適合減輕其刑,原審 予以依自首規定減刑,亦屬不當。  ㈢原審量刑實屬過輕  1.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 手段及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   本案被告僅因酒後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先夥同他人在「山仔 頂釣蝦場」包廂內徒手毆打被害人臉部、身體,被告拿酒瓶 敲打被害人,待被害人離開包廂後,被告竟仍尾隨被害人走 出包廂,與羅尚銓、周嘉揚等人在包廂門口共同毆打被害人 ,在被害人倒地後,被告竟還主動以滅火器朝被害人頭部重 擊,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在雙方衝突過程中,不僅在佔據 優勢,毫無受到重大刺激下,仍選擇為本案犯行,在被害人 倒地狀態下,還使用滅火器朝向頭部要害部位重擊,可見被 告殺意堅定、手段兇殘、殘虐且毫無人性,且被告在公共場 所,對素不相識之人痛下殺手,可見其行為冷血、肆無忌憚 ,經逐項審視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被告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手段,均無可稍予從輕量刑之處。   被告行為將造成社會人心不安,對社會大眾影響深遠、衝擊 至鉅,被害人家屬更因而痛失至親,被告犯罪所生危險及損 害實屬重大。  2.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   被告成長歷程、智能均屬正常,並無生活障礙,從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品行以觀,並無需「特別同情」之考量因素 存在,就此而言,並無稍解被告極為重大之刑責。  3.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再犯可能性:   被告於案發後至員警查獲前,即與共同被告羅尚銓、周嘉揚 、廖栢凱討論案情以統一供述,並互相刪除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而有積極串證、滅證以逃避追查行為。被告於警詢、歷 次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殺人犯意,至審理時才坦承殺人犯行, 犯後又未積極取得被害人家屬原諒。由此以觀,可見被告內 心價值觀嚴重偏差,參以被告於本案前涉有恐嚇取財得利、 強盜、槍砲等案件,可見被告難以遵守規範,對社會具有潛 在危險,難以收矯治之效,存有高度再犯可能。  4.綜上,原審判決未能充分評價上開量刑事由,僅科處被告有 期徒刑13年,刑罰不足以評價本案兇惡犯罪之罪責,顯然過 輕,亦不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違背正義,有違背一般法 律原則之違誤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雖認為被告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並依自首規定予以減 刑,但仍判處被告法定刑範圍內之13年有期徒刑,使被告無 法知悉原審是否確實按自首規定減刑,原審恐有遺漏重要量 刑事由之虞等語。  ㈡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量刑事項之審酌,記載「被告於本案發生 前,因涉有恐嚇取財得利、強盜及槍砲等犯罪嫌疑由檢察官 偵查中。被告有刑事案件在偵查中,仍未能自我約束及警惕 而又犯本案之罪」,但上開案件尚未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有 罪,且與本案無關,原審僅以被告尚在偵查之他案作為不利 被告之量刑因素,顯有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立法說 明所稱「僅憑行為人人格或性格,即科處與行為人之行為責 任不相當之刑罰」之裁量失當。  ㈢被告在原審審理時,即已表達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之意 願,並當庭簽署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票,只因為 未能實際支付部分賠償金額,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 ,被告現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應可透過親友協助, 全力籌措賠償金額以與告訴人協商和解賠償事宜。  ㈣綜上,原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有再行商榷之空間,請予被告從 輕量刑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自首減輕部分  ㈠本案原審認定構成自首情形,並無違誤之處  1.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其要件。又按本條所謂「 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 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 ,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 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 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參照)。  2.再按上述「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 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 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 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參照)。至如何判 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 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 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 「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 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情況直覺判斷 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 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 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 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 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 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 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 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 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59號刑事判 決參照)。   3.另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審 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但關 於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 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國民法官法第92 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之意旨,在於貫徹國民參 與審判之宗旨,故有關事實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 國民於第一審判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除第一審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已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外 ,原則予以尊重,不得遽以撤銷(國民法官法第91條立法說 明第1點參照);而所謂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需有具 體理由認為第一審依證據所為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始足當 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5條第2項)。再上述事實認定 之範疇,不僅包括該當於構成要件、(阻卻)違法性、有責 性、客觀處罰條件之事實,亦及於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之事 實(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5條立法說明第3點意旨參照) 。  4.經查:  ⑴本案第一時間到場處理之員警雖於主觀上懷疑被害人係因犯 罪而死亡,並著手展開初步處理與查證,但尚未達有確切根 據認為特定人涉有犯罪嫌疑程度:  ①依據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2時30分許, 案發後之凌晨2時36分係由周嘉揚撥打119呼叫救護車到場, 當時周嘉揚僅表示被害人因喝醉酒跌倒,頭部一直噴血等語 (見原審卷第347頁;原審檢證卷第377頁),隨後救護人員 到場並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見原審卷第347、348頁);其後 員警蘇順志等人獲報於第一時間到場處理,在知悉被害人死 亡以後,蘇順志有向現場負責人邱仁台調閱監視器,另向周 嘉揚、被告留下電話,並分別向在場之周嘉揚、羅尚銓、范 姜靖雯、柯筱珍、被告詢問發現被害人受傷倒地之情形,於 過程中之凌晨2時47分有質疑「怎麼傷得這麼嚴重」,於凌 晨2時54分則提及被害人有嚴重顱內血很嚴重之情形(見原 審卷第349、350頁;原審檢證卷第384、385頁);至凌晨3 時1分,蘇順志向所長回報本案狀況,並提及「目擊者說是 跌倒,但我們還要再確認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350頁; 檢證卷第386頁);隨後釣蝦場實際負責人黃啟銘抵達現場 ,蘇順志又於凌晨3時18分時,向黃啟銘提及其剛到現場時 ,被害人嘴巴還一直吐血,若是撞到頭,為何被害人嘴巴一 直吐血,並稱待醫生清理傷口後,較能判斷原因,另同事要 前往醫院看狀況,如有救起來,原則沒有生命問題,可以不 用現場鑑識,有生命問題就要做現場鑑識,且現場幾位在場 人還要做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350、351頁;原審檢證卷一 第388、389頁)。至於112年7月2日上午5時10分起至20分止 ,被告友人周嘉揚以「發現人」身分前往平鎮派出所接受警 詢,向員警供稱其發現被害人疑似跌倒致死之情形(見原審 卷第345頁;原審檢證卷一第267頁)。據上,從現場被害人 當場倒臥血泊中,且有大量出血情形,還有員警之質疑,或 可推認員警藉由其過去辦案之知識、經驗,主觀上已懷疑被 害人並非意外跌倒,而是遭人攻擊導致頭部受創倒地;惟因 員警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到場,僅是將被害人送醫,及在現場 初步瞭解狀況,而當時被告與其他在場之人無一人供述被告 之犯行,警方也尚未進行勘查採證,而被害人剛送往醫院急 救,就其傷勢原因也仍未調查釐清,故縱然當時員警主觀上 有所懷疑,但仍不能認為此時其已有確切根據認為被害人係 遭人敲打頭部導致死亡之情形。  ②再者,本案案發之「○○○釣蝦場」屬於對外營業之娛樂場所, 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出入該處,員警最初獲報到場時該處 除被告外,尚有周嘉揚、羅尚銓、范姜靖雯、柯筱珍、現場 負責人邱仁台以及後續到場之實際負責人黃啟銘,故縱使到 場處理之員警業已根據上述被害人出血中包含大量顱內血等 狀況,懷疑其所受傷勢係因某人之犯罪行為所導致,然亦應 尚未達足以特定具體之犯罪行為人即為被告之程度甚明。至 於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為即使釣蝦場為不特定人可出入場所 ,但員警到場時,業已是深夜時分,現場僅餘被告及友人, 當容易鎖定被告即為本案犯罪嫌疑人。然而姑不論上員警到 場當時是否業已確切認為被害人並非意外死亡,即使其確有 證據足以為此種認定,畢竟現場釣蝦場為有對外營業之店家 ,即使當時已屆深夜,在場客人不多,但仍有經營者、店員 ,以及其他可能自由出入或離去之人,也無法排除犯罪行為 人犯案後至員警到場前已先離去;再被告與友人仍有數人, 是否均有涉案,又被害人傷勢係由何人所造成,在被告自行 供承犯罪以前,仍諸多有不明之處。可見上述推論不過為一 種可能性之假定,但無堅實論據,況此一推論實與前述員警 任令被告自由離去及在當日早上仍僅將被告列為關係人之客 觀事證有所衝突,自難以採取。故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據此即 認定員警在案發後,應可掌握在場之被告為犯罪行為人,實 嫌速斷。   ⑵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員警在下午1時或下午2時20分前,業已有 確切依據認為被告為犯罪行為人:   經核原審調查之證據內容,在112年7月2日上午以前,均無 任何資料顯示當時警方已將被告列為犯罪嫌疑人進行調查; 包含:案發後員警到場處理後,即讓被告在凌晨4時至4時30 分間先行離開(見原審卷第354頁;原審檢證卷一第105頁; 原審辯證卷第121頁),僅有在確認被害人死亡後,請周嘉 揚以「發現人」身分到平鎮派出所製作筆錄(見原審卷第34 5頁;原審檢證卷一第267頁),即使被告復接獲通知,於上 午9時至10時間前往警局,於10時1分至35分第一次接受警詢 時,仍是以關係人身分接受詢問(見原審檢證卷一第233頁 、原審辯證卷第63頁;原審卷第354、355頁);甚至在當日 下午1時35分偵查佐張介安傳真報驗書報請檢察官相驗時, 仍將被告與其他在場人列為關係人,且並未提及被害人係遭 人毆傷頭部致死之情節(見原審卷第355頁;原審辯證卷第6 7、68頁)。至於依據原審調查之證據顯示,第一次出現被 告涉犯本案犯行之記載,為其友人周嘉揚於下午2時20分第 二次接受警詢時提及被告拿滅火器打被害人之情節(見原審 檢證卷一第76頁);被告本人則於當日下午2時39分,始開 始以殺人之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小隊長李忠雄詢問(該次被 告以等候辯護人為由並未實質進行詢問)(見原審檢證卷一 第233頁;原審辯證卷第63頁;原審卷第356頁);而周嘉揚 開始以犯罪嫌疑人身份受調查並供述被告犯案情節以前,其 他可推認警方有可能已掌握被告持滅火器敲打被害人致死之 證據,則僅有前揭員警於下午1時至現場查扣滅火器之證據 而已。是以僅依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觀之,實難以認為本案 警方在當日下午1時或下午2時20分前,業已有確切依據而認 為被告確為犯罪行為人。    ⑶檢察官於原審提出之「現場初步勘察報告」應係於112年7月2 日下午後始製作完成之物:  ①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之「現場初步勘察報告」(見原審 檢證卷一第107至109頁;下稱「初步勘察報告」,於描述報 告以外之其他情形則均記載為「勘查」),雖記載「勘察時 間」為「112年7月2日10時許,並已將被告與其他在場人列 為「涉嫌人」,且記載:檢視涉嫌人稱用以敲擊被害人之滅 火器,其表面發現疑似血跡噴濺痕,檢視涉嫌人衣物,於被 告白色上衣及拖鞋處發現疑似血跡等內容(見原審檢證卷一 第109頁)。但該份報告係由何人製作、實際製作及提出時 間均不明;至於原審檢察官聲請傳喚之證人張介安到庭則證 稱:我有看過這份初步勘察報告,應該是在整理卷宗時看到 的,這份報告不是我寫的,我也不清楚這是誰製作的,我不 能確定這份報告是何時給我的,因為我在報驗完成後就算是 承接本案,所以後續陸陸續續一直有在整理資料,不過資料 很多,不確定這報告何時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61、362 、365頁),而根據證人張介安稱其在當天下午1時正在向檢 察官報請相驗乙情,且其係當天下午1時36分送出報驗單, 下午1時43分才完成報驗(見原審卷第362頁;原審辯證卷第 68、69頁),可以推知其最早亦係在當日下午以後才整理本 件偵查案卷並收取上揭初步勘察報告。從而,即使可由此報 告推知警方因被害人死亡,偵查隊鑑識人員最早曾於當日上 午10時有前往現場初步勘查,但仍然無法確認報告中記載之 調查作為,是否均為警方於當日上午10時即展開進行甚明。  ②又根據上開初步勘察報告記載:「本案為求慎重,案經本分 局偵查隊鑑識小隊初步勘察後,請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鑑識中心支援勘察採證」,而記載「勘察人員」則包括:「 刑事鑑識中心」股長、警務員王聖宏及巡官共6人與「本分 局偵查隊鑑識小隊」巡官、偵查佐、警員共3人,可見本報 告應係綜合偵查隊鑑識小隊與刑事鑑識中心前後初步勘查與 勘查採證結果所完成之內容。又參以前揭滅火器係於當日下 午1時經員警於現場扣案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112年7月2日扣押筆錄可資證明(見原審卷第351頁;原 審檢證卷一第93至97頁;原審辯證卷第153至165頁);前揭 被告衣服、拖鞋,則係於當日下午3時30分執行搜索扣案之 事實,則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2年7月2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證明(見原審卷第355頁;原審辯 證卷第75至79頁);另依據原審審理時所調查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載明實施勘驗時間為「下 午4時8分至4時47分」,而「勘驗情形」則包括:「1.鑑識 組已於112年7月2日案發到現場採證 約15:00」、「2.16 :08進入釣蝦場、在案發位置堪察」、「3.分局長、偵查隊 長皆到,指示鑑識人員採証」,在場人員除平鎮偵查隊長、 邱仁台、黃啟銘以外,尚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 警務員王聖宏(見原審卷第357、358頁;原審辯證卷第81頁 )。據上,應可推認上揭初步勘察報告應係在該報告所稱先 後進行「初步勘查」與「勘查採證」完畢以後,始綜合全部 勘查採證結果所完成之內容,其作成時間應晚於112年7月2 日下午鑑識人員於現場勘查時點無疑。  ③何況被告在10時1分至10時35分仍是以「關係人」身分接受警 詢,員警亦尚未對其衣物進行蒐證,衡情自難以想像該報告 係在員警實際查扣其犯案時身著衣物之前所作成,佐以同案 羅尚銓等人於上午接受警詢時,亦係以「關係人」身分接受 詢問,是更難認為上開初步勘察報告係在當天上午10時即已 存在之物,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上開初步勘察報告記載「 上午10時」就認為該報告於當日上午10時業已存在,且以此 作為當日上午警方已掌握被告為上開犯行之依據,顯屬無據 。   ⑷本案原審認為被告之自白書係於112年7月2日中午即提交予員 警,使警方獲悉被告涉犯本案犯罪嫌疑事實乙情,並無違誤 之處:  ①被告係於本案偵辦過程中,手寫自白書提交給警方,並於自 白書中坦承有持滅火器敲擊被害人頭部,導致被害人頭部出 血之行為,此有原審所調查之自白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355頁;原審辯證卷第71頁),且為檢辯雙方所不爭執 ,故堪認該手寫自白書確係由被告提出交付警方之事實。而 該自白書上未記載明確之日期及時間,惟就此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我於112年7月2日中午至同日下午2時39分接受第 2次警詢之間,向派出所警員坦承本案犯行,並寫下自白書 交予警方等語(見原審卷第366至371頁),衡情如員警已先 行知悉被告涉案,而非被告先行承認犯罪,只要直接詢問被 告即可,並無特別讓被告提交自白書之必要,且於原審調查 結果,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所述不實,故即使並無明確之 資料可認定上開自白書作成之時點,仍可認被告所述情節並 無悖於事實之處。  ②又如參酌前述原審調查證據結果,並無任何確切證據足以證 明員警於當日上午時分業已掌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事證,而 員警張介安於下午1時製作向檢察官報請相驗之報告時,仍 把被告與其他在場人列為關係人,完全未提及本案犯罪嫌疑 事實,且員警係於同日下午1時始前往「山仔頂釣蝦場」扣 押本案作案用滅火器,及周嘉揚於112年7月2日下午2時20分 受警詢時始提及被告為上開犯行,被告自身於稍後下午2時3 9分之供述亦坦承自身犯行等情節綜合以觀,可見當天中午1 時左右確為警方掌握本案被告犯罪嫌疑事實之關鍵時點,與 被告所辯提交自白書情節亦相互契合,足認為警方係因被告 提交自白書說明本案發生經過,而得以鎖定本案滅火器為作 案用兇器,並於同日下午1時前往現場扣押,復正式將被告 與同案周嘉揚等人列為嫌疑人進行詢問,屬合理之推論。是 以原審認為被告提交自白書之時間,應為112年7月2日中午 至同日下午1時之間,並以此作為後續警方以本案為殺人案 件積極著手偵查之開端,並無違誤之處。  ⑸綜上所述,原審認定本案係因為被告於當日中午提交自白書 ,警方始察覺被告為涉嫌之犯罪嫌疑人,才會有後續前往案 發現場查扣滅火器及將被告列為嫌疑人進行詢問之偵查作為 ,其所為事實認定當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⑹本案原審國民參與審判審理程序中,業已根據檢辯雙方之主 張,將被告是否構成自首列為爭點,使檢辯雙方就此充分為 舉證,並根據調查事證之結果詳為認定,即使依據原審調查 證據結果,不能完全排除上開自白書並非於當日中午1點前 即對員警提出,或員警在被告自白以前,即已透過其他管道 查知被告涉案,始前往現場查扣滅火器等其他可能性。然而 ,原審既然已依據調查上開證據結果,而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為之推認,本院檢視原審所調查各該證據內容, 認為原審所為之認定依現存證據並無顯不合理之處。再就此 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檢察官亦未能積極舉出有何反於原 審上開認定之具體事證。從而,當不能以依現有之證據資料 ,其事實細節尚有若干不明之處,或仍存有對被告為不利推 認之可能性,即遽然採取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甚明,是以檢察 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㈡本案原審依自首規定減刑,其裁量亦無不當之處: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本文規定至明。是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 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者,即成立自首。其法律 效果,在外國法例雖有列為量刑參考因子,我國係因襲傳統 文化,將此由刑法第57條抽離,單獨制定第62條規定,成立 法定減輕其刑要件,嗣鑑於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 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 以犯罪者,為使真誠悔悟者可獲減刑自新機會,而狡黠陰險 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並參酌我國暫行新刑律、舊刑 法及日本現行法例,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 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其刑,此觀其立 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 照)。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奬勵行為人悔改認過 ,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 ,並避免累及無辜。是以,立法者本側重鼓勵行為人自行揭 露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而將自首列為法定減刑事由,至 上開修法理由之說明僅得列為法院是否減輕其刑之部分衡酌 因素,法院就符合自首要件者是否給予減刑寬典,仍應就行 為人是否悔過投誠、有無因此節省司法資源等雙重立法目的 予以綜合審酌,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悖寬厚減刑之刑 事政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1號判決要旨參照) 。    2.經查:   原審考量被告於案情仍處於晦暗不明時,主動向警方提交自 白書,使偵查機關得以盡速著手調查、保全相關證據,有助 於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避免殃及無辜,故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雖然不 願面對自身錯誤,而與在場其他人勾串,聲稱被害人是跌倒 撞到頭部云云,但經檢視在原審所調查被告之自白書、警詢 及偵查筆錄,被告在案發當日中午即主動承認犯行,其後均 坦承犯罪,又其雖然對於先前其與友人周嘉揚、羅尚銓等人 傷害被害人之經過語焉不詳,甚至對於敲擊被害人頭部之情 況曾有過不同說法,然而被告始終承認用滅火器敲擊被害人 致其死亡之事實,並無明顯逃避為求逃避責任,而有隱匿、 虛構特定情節或卸責予他人之情形,故不能僅以被告案發第 一時間曾有勾串行為,或其在偵查中供述曾有若干出入之處 ,即認為被告僅是迫於情勢坦承,而無自願接受刑事制裁之 意思;又固然本案有相當理由可推認即使被告未主動自首, 仍可期待檢警機關藉由現場蒐證、法醫相驗確認被害人死因 及其他偵查作為查明事件真相,然被告在此之前坦承之態度 既然已對犯罪偵查、訴追有一定助益,仍不能以透過其他方 法即可取得明確罪證使案情明朗,就完全否定被告自首之正 面價值;再自首減刑主要考量犯罪者是否悔過投誠以利犯罪 之偵查、追訴,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本案案發後第一時間 已由周嘉揚聯繫救護人員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即使被告未在 救護人員及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犯行,而未能對救護人員或 醫療機關搶救被害人提供正面助益,亦僅是於量刑時無從對 被告為有利之審酌,不能僅此就認為不宜按自首規定予以減 刑。是以本案原審認為被告自首確有助於後續犯罪偵查與訴 追、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而予以減刑,經核並無裁量濫用 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被告犯後當下未立即坦承犯罪 ,就認定被告並未真誠悔悟,不應適用自首規定減刑,顯無 理由。     二、關於量刑部分  ㈠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 91條定有明文。又按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 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 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國民法 官法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 心證,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 項,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應國民 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 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 法院宜予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規定參照)。 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 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 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 ,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 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 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 原審法院即國民法官法庭所為量刑裁量權之判斷。  ㈡原審判決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因子後,說明其量 刑理由如下: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 罪手段:   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因飲酒偶發衝突,先與周嘉揚及羅 尚銓以徒手毆打、推擠及腳踹方式傷害被害人,並在與被害 人肢體衝突過程中,不滿之情緒逐漸升高。當被害人遭毆打 而趴倒在地後,被告雖經在場之人勸阻,仍不顧被害人可能 因此死亡之後果,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舉起滅火器,由 上而下朝被害人左後腦敲擊1次。  2.犯罪所生損害:   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頭部外傷併顱底多處骨折、顱內出血 ,導致被害人大量出血、腦損傷及血液吸入肺部,經送醫急 救無效而死亡。被害人死亡時為20歲,參酌被害人母親甲○○ 所述,被害人生前與母親、妹妹及女友同住,並在當舖工作 ,上班時間不固定,收入係由被害人自行使用,家人大多在 週六、週日或假日互動。被害人之家人因被害人死亡而內心 傷痛,均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  3.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   被告之學歷為高職肄業,入伍前從事板模工,於112年3月14 日入伍服義務役,於案發時24歲,為現役軍人。被告於本案 發生前,因涉有恐嚇取財得利、強盜及槍砲等犯罪嫌疑由檢 察官偵查中。被告有刑事案件在偵查中,仍未能自我約束及 警惕而又犯本案之罪。  4.被告之犯後態度:   被告見被害人頭部大量流血後,曾經嘗試以衛生紙按壓被害 人之頭部止血。被告於案發後與友人周嘉揚串供,佯稱被害 人係自行跌倒受傷,於警員到場後仍未吐實而捏造虛假情節 ,企圖逃避罪責,嗣於案發同日中午左右向警員自首犯罪, 至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於犯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 解,於原審審理期日雖向告訴人道歉並允為賠償,未獲告訴 人接受。  5.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列事項並 考量被告因一時衝動,鑄下大錯,所生損害非輕,但與其他 縝密計畫、預謀犯罪之情形仍屬有異。被告年紀尚輕,最終 仍能坦承犯行,面對自己之過錯,隨著年歲增長,智識成熟 ,將來仍有復歸社會之可能,並無將被告長期與社會隔絕之 必要,兼衡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3年。 又被告雖經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而審酌本案發生之原 因及情節,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無禠奪公權之必要,故不予 宣告褫奪公權。    ㈢經查:  1.本案原審判決係以行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受之刺激、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手段與犯罪 所生之損害等情,次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 等一般情狀,再考量與被告更生有關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 家屬間之修復關係與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事項,其量刑業已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相關之一切情狀,不僅合乎罪責原則 ,亦兼顧刑罰之公正應報及一般或特別預防之目的,當屬適 當。  2.又按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 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第66條 規定甚明。本案被告所犯為現役軍人殺人罪,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原審依自首規定減 刑,故法定刑中死刑減輕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為20年 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之上下限減輕為14年11月 以下、5年以上,是以本案被告處斷刑區間為「無期徒刑或2 0年以下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經上述審酌後,處被告落 於處斷刑區間中度之有期徒刑13年,對照前述被告之犯罪情 節,並無明顯有過重、過輕等逸脫責任刑範圍情事,更足徵 原審業已本於行為責任原則,具體審酌被告犯行不法內涵與 責任嚴重程度,確認被告適當之責任刑範圍,並依據前述與 其行為責任或社會復歸相關之一般情狀調整最終具體之刑度 ,故難認有何裁量不當之情形。  3.此外,本案亦未見原審有何遺漏重要量刑事實、錯誤評價重 要量刑事實,或相較於類似情節之犯罪,有明顯量刑過重、 過輕等顯失均衡情事,堪認原審經由國民參與審判後,已本 於刑罰目的,在處斷刑範圍為適當之裁量,而無裁量逾越或 濫用之情形。  4.檢察官、被告雖分別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惟查:  ⑴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被告無端殺害被害人之惡質動機、行為 手段兇殘程度等應予以從重考量之犯罪情狀,以及其犯案後 曾有積極逃避追查行為之犯後態度,俱經原審充分審酌評價 ,是就此亦難認為原審判決有何漏未評價重要量刑情狀或評 價明顯不當之情形可言。  ⑵又自首減刑事由僅為調整降低處斷刑區間,並不代表必然要 減輕至低於法定刑程度,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亦有所誤會 。  ⑶再依刑法第57條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時尤應 注意之情狀之一,被告自身既然業已因涉及其他刑事案件而 受檢察官偵查中,無論後續偵查結果為何,本即應謹言慎行 ,然被告無法約束自身行為,又以上開暴力方式侵害他人生 命法益,行為自有不該,原審將此納入作為從重量刑之情狀 ,並無不當之處。  ⑷再被告犯後固然曾表達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然其僅能簽發 本票,無法實際支付和解賠償金額,故告訴人無法接受,此 一犯後態度及未能取得被害人諒解之修復情形,均如實記載 於原審判決,堪認已經原審本於裁量權行使而為適當衡酌, 亦難認為有何不當之處。  ⑸此外,檢察官、被告復未能舉出在原審辯論終結後,有何發 生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難認原審判決 有何檢察官、被告所指量刑不當之情形可言。  ㈣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而提起上訴,認為原審自首認定不當 ,不應依自首規定減刑,且應對被告量處更重之刑度;被告 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孟亭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PHM-113-國審軍原上訴-1-20241128-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献村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献村與代號AW000-A112114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係同事,2人於民國112年2月4日晚間6時3 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小魏川菜館,參加其等 所服務機構(下稱本案機構,真實名稱詳卷)之春酒聚餐, 嗣林献村走至A女所在之圓桌,因向A女敬酒遭拒,竟基於強 制猥褻之犯意,強行以身體靠向A女,使A女受壓迫向右傾倒 至右邊鄰座王○○(完整姓名詳卷)身體後方座椅上,又接續 以其上半身壓住A女左側上半身,不顧A女喊叫、掙扎,強行 親吻A女左臉頰2次及左側脖子1次,以此強暴之方法,對A女 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下稱告訴人)暨其同事即代號AW000-A12 2114A之人(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以及本 案機構性別平等委員會112年3月2日調查報告書、告訴人之 訪談紀錄逐字稿,均係被告林献村(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80、111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 二、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80至82、11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 ,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 證據能力。 三、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敬酒,並於 過程中有將身體靠近告訴人,作勢親吻告訴人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強制猥褻告訴人 ,當天我是到告訴人那桌,向每個人敬酒,告訴人還很高興 與我互動,我們之間並無肢體接觸;當時被拍到的照片中, 我是在向告訴人敬酒;我只有鬧告訴人,作勢要親吻告訴人 ,但並沒有真的要親下去,大庭廣眾下,我不可能做這種事 ,而且告訴人那桌有許多男同事,如果我有不適當的行為, 就會被其他男同事制止;如果我有強吻告訴人,現場一定有 人看到,但拍照的證人AW000-A122114A出庭作證,也沒說我 有親吻告訴人,同桌的證人賴○○、朱○○(證人完整姓名均詳 卷)也都證稱並未看到我有強吻告訴人的行為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稱:(一)憑本案現場照片、證人朱○○、AW000- A122114A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實被告在餐會時為了炒熱氣 氛,有與告訴人互動,進而嘟嘴作勢要親吻告訴人,告訴人 則伸手作勢阻擋,並有喊道「救命啊」「不要這樣子」而已 ,然而均無法佐證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稱推倒告訴人、強壓 告訴人左側身體,且不顧告訴人意願強行親吻其左臉頰2次 及脖子1次之強制猥褻構成行為,顯然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指 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證詞;(二)至於證人朱○○證稱當時被 告離開告訴人這一桌後,告訴人即表示被告這樣的行為不好 之情,不能排除告訴人僅是抱怨被告作勢親吻及身體右傾貼 近告訴人身體左側之肢體動作,證人AW000-A122114A證述告 訴人在回程火車上抱怨遭被告親吻一節,也不過是轉述告訴 人片面說法而已,無從補強告訴人證述;(三)案發後被告 之所以會在群組發言道歉,不過是因為告訴人在公司群組指 責被告強吻,已造成公司內部困擾,因告訴人一再向督導表 示只要被告道歉,告訴人就不會提告,被告為息事寧人,才 發表道歉聲明,但僅強調在其醉酒後斷片不復記憶情形下, 以告訴人指述認為被告對告訴人強吻3次,而向告訴人道歉 ,被告從未有承認強吻告訴人之行為,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有 承認強制猥褻之犯行;又飲酒過量導致記憶斷片,本合乎常 情,原審僅以被告坦承記得當下部分情節,就認為被告辯解 不可採取,亦嫌速斷;(四)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遭被 告推倒後,又被被告以雙手壓住身體,然而其證述不僅有前 後不一之處,且從本案現場照片可知,當時被告右手放在告 訴人座椅椅背上,未碰觸告訴人身體,且被告係向告訴人敬 酒,故此時左手應手持酒杯,則告訴人稱被告有用手將其推 倒,用雙手壓住其身體,顯然與客觀事實不合,不足採取; (五)告訴人甚至還聲稱:「被告跟賴○○說:『告訴人(於 引用相關證述提及告訴人姓名時,均以告訴人稱之,下同) 今天穿得這麼辣、打扮的很水,你都沒有感覺喔』」、「我 被強推在椅子上,被強吻發出尖叫」、「我向同桌的人反應 被告這樣對我時,朱○○說:『我以為妳喜歡被這樣』」,惟關 於上述情節,於證人賴○○、朱○○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並無此 事,更可見告訴人所述並不實在。據上,足認本案在告訴人 自身說詞以外,均無補強證據其所稱被告強制猥褻之犯行, 且其供述內容之憑信性亦顯屬可疑,自不能以此證明被告有 強制猥褻告訴人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同事,2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參加本案機構 之春酒聚餐,當時告訴人係坐在證人朱○○、王○○之間的座位 ,其左側為朱○○,右側為王○○,嗣被告走至告訴人所在之圓 桌,並向告訴人敬酒,隨後被告有將身體靠近告訴人,作勢 要親吻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陳述在卷(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1至22頁,偵查公開卷第142頁 ,原審卷第30至31、144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述(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33至134頁,原審卷第95至 96頁)、證人賴○○及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 (見原審卷第105至106、121至122頁),並有告訴人繪製之 現場圖,及證人AW000-A122114A從被告與告訴人背後所拍攝 之現場照片(下稱本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公開卷 第37頁,偵查不公開卷第3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告訴人如事實欄所示因拒絕被告敬酒,而遭被告強制猥褻之 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明確,分述如下:  1.告訴人前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12年2月4日在小魏川菜 館遭被告強制猥褻,他先強行要跟我敬酒,我不跟他喝,他 就強行將我往右推倒在我右邊同事椅子上(那位女同事只坐 了一半的椅子,所以她的座位有一半是空著的),這時我人 是向右側躺在隔壁椅子上,接著被告將他整個上半身壓在我 的上半身上,他是正面壓住我,然後他就親我左臉頰2次, 我就在那邊一直叫「啊」,又因為我掙扎往前閃開,露出了 脖子,他再親我脖子左側1次,因為我那天剛打新冠疫苗, 注射部位在左手上臂,所以我左手沒有力氣將被告推開等語 (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33至134頁)。  2.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來敬我酒, 我不跟他喝,他就把我推倒在椅子上,我就一直叫啊啊啊, 一直亂叫,因為我被被告嚇到了,我不知道被告要對我做什 麼,接著被告就親我左邊的臉頰2次,都是口水,我感覺濕 濕的,我又掙扎,不讓被告親,被告又親我左側的脖子1下 ,因為當時被告用全身的身體正面壓在我的左側身體上,我 的左側身體在上,右側身體在下,我是側身,我的屁股坐在 我的椅子上,頭跟肩膀部位是在王○○的屁股後面椅子上,當 時她在滑手機,椅子只有坐3分之1,我是側躺在王○○所坐椅 子剩餘的3分之2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    3.經核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其就案發緣由、位置、身體遭被 告壓制,以及被告對其為強吻之強制猥褻行為態樣等情節, 前後陳述始終一致,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 各次接受訊、詰問時就案發過程始末為上開一致證述;參以 告訴人與被告僅為單純同事關係,於案發前並無糾紛或仇隙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2 頁;偵查公開卷第142頁),卷內又無證據可證明其等間有 任何怨隙,實難以想像告訴人有何甘冒受誣告、偽證罪責訴 追之風險,或影響其自身工作、生活,甚或因本案遭同事議 論等現實上不利益,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 動機及必要,是應認為告訴人於原審及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 內容,具有高度憑信性。    ㈢從本案現場照片內容及證人朱○○、證人AW000-A112114A見聞 之經過情形,足以佐證告訴人證言之真實性:   依前揭本案現場照片,顯示:⑴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在告 訴人座位所在之圓桌,有一男性同事坐在告訴人左邊鄰座, 正低頭使用其手機,其與告訴人座位之間隔較遠,另王○○坐 在告訴人右邊鄰座,且其坐在其座椅靠右前側位置,身體轉 向右邊,臀部後方仍留有一部分座椅空間,又有一男性同事 坐在告訴人對面;⑵被告站在告訴人與其左邊鄰座間之空間 ,其右手撐在告訴人座位右側椅背位置,而以其上半身正面 右傾貼向告訴人左側,並將其頭部伸至告訴人臉部正前方, 告訴人上半身則向右傾斜超出其座位右側椅背邊緣之情形( 見偵查不公開卷第39頁),與前開告訴人證述之狀況核屬相 符;且告訴人左邊鄰座及對面之男性同事依序為證人賴○○及 朱○○,業經該2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公開卷第1 05至106、121頁),復參以證人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 本案現場照片拍攝當時,被告嘟嘴作勢要親告訴人,告訴人 伸出雙手作勢要擋,我聽到告訴人說「不要」或「不好」之 類的話(見原審卷第122頁),及證人AW000-A112114A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拍攝本案現場照片前後,告訴人有喊說「 不要這樣子」;我看到告訴人坐著,被告站著,且被告一直 往告訴人身體壓,告訴人身體往右傾,我也有聽到告訴人在 現場喊「救命」、「不要這樣子」;本案現場照片是告訴人 喊「救命」之前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據上 ,從本案現場照片與證人朱○○、AW000-A112114A證述內容, 可見於當時被告確有傾身貼近告訴人、將在座位上之告訴人 向右側推擠,告訴人被迫向右側傾倒,並且當場喊叫表示拒 絕、對外求救等舉動,經核均與告訴人上開證述遭被告強吻 其臉頰、脖子3次前之情形相合,足以佐證告訴人前開證述 內容信而有徵。  ㈣從案發後第一時間及後續告訴人之反應、表現之態度,亦足 以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屬實在:    1.證人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離開我所在的圓桌後,告 訴人講了很多次被告這樣的行為不好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 122至123頁)。再證人AW000-A112114A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春酒結束後,我與告訴人於離開後一起搭火車,告訴人在火 車上跟我說她不舒服,她知道我有拍照並請我給她,她說她 打疫苗不喜歡有人跟她抱著等玩鬧,我說你不喜歡要跟對方 講;告訴人在火車上講到在餐廳被被告親的事,且抱怨大家 都不幫她,告訴人是抱怨同桌的人都沒有幫她等語(見原審 卷第115頁)。據上,足見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向同 桌同事抱怨被告之行為,於回程路上仍持續表示對被告不滿 之事實。  2.又依本案機構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於案 發日(112年2月4日)晚間9時22分許發訊息表示:「老大( 按:即被告)性騷擾」,並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發訊息表 示:「我以為老大在嚇我的比一下,還真的給人家強吻了」 、「好可怕喔!」;被告則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回以:「我 也以為你在開玩笑;好害羞」,又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回以 :「我有吻妳嗎?給我照片其餘免談」;暱稱「燕子」之人 旋於同日晚間10時53至54分許,傳送2張照片至該群組,並 表示:「恐怖」,被告則於同日晚間11時7分許表示:「這 是誰?我抗議」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63頁);直到隔日 即112年2月5日上午,被告又於該群組發文稱:「太久沒有 聚餐;昨晚真的喝太多了;後半段失憶;少了里事長換我酒 醉;下次改進;有冒犯的地方大家多包含;報欠喔!」(見 偵查不公開卷第65頁);再於2月6日上午8時57分,被告又 發文稱:「...回到春酒現場;我天性喜歡快樂追求真理; 雖瘋癲卻恪守底線;喝酒斷片已是40年前的失控行為;非常 不應該;我為當天所有被我擾亂侵害的好朋友道歉;打鬧玩 笑本來就該有節制;該看對象;錯了沒有理由;再次跟大家 說報欠;因為這件事心裡有陰影的是我自己;為表歉意;以 後聚會只喝茶;酒在家喝;希望大家原諒;有感覺不舒服的 朋友請原諒;我雖非有意;卻誠心道歉;希望回到原點;一 起分享快樂;回到不正經的正常生活」(見偵查不公開卷第 63頁)。而上開暱稱「燕子」之人即為AW000-A112114A,且 其傳送之上開2張照片中,其中1張即為本案現場照片,此業 經告訴人及證人AW000-A112114A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第101、116頁)。據上,可見在案發後第一時間,告 訴人即在公司群組發文表示對遭被告強吻之不滿,而被告當 下不承認此事,待「燕子」傳送照片後,被告仍試圖卸責, 直到隔日上午與再隔日,才推稱酒後喪失記憶,但仍嘗試以 輕描淡寫方式道歉帶過之事實。  3.其後,本案機構督導白○○於112年2月6日發文表示對於本件 性平事件,本公司業已著手進行調查之意旨;則被告於次日 之112年2月7日上午9時50分許,又於上開群組發文表示如下 道歉之意思:「尾牙跟春酒本來是同事快樂時光;也一起喝 過幾次酒;打打鬧鬧的也很多次了;可是這次春酒後;竟然 醉的離譜;拼拼湊湊瞭解來龍去脈;對自己喝到斷片真的很 抱歉;除了跟公司所有同仁說對不起外;那天讓那麼多人擔 心深感抱歉;我比較年長也資深;應該更謹慎才對;深深一 鞠躬」;「當然更重要的是對告訴人(訊息中出現告訴人原 名處所,均以「告訴人」替代,下同)很抱歉,我喝醉後斷 片毫無記憶;一整天詢問看了照片才知道原委;我竟然酒後 對告訴人做了讓她不舒服的事情;真的很對不起;酒醉不能 當理由;錯就是錯;讓人家不舒服;就是不對;我鄭重跟告 訴人道歉;我真的喝醉了;沒有惡意;為我失去的那段記憶 說對不起;還因為斷片;懷疑她隔天提醒自己;強吻她3次 ,不對行為時;沒好好道歉,還因為不知情;回覆她要拿出 證據等語,讓她感到更受傷,我真的很抱歉;這是很不好的 事情……」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67頁)。足見當告訴人公 開指責被告行為失當,且該公司開始調查後,被告確曾有坦 承當天酒後行為失當,表示願意為告訴人指稱強吻告訴人3 次之行為向告訴人道歉之事實。  4.白○○隨後於同日上午在上開群組發布公司後續處理原則,被 告又發文表示其因喝酒誤事而向大家道歉,並於上午10時38 分發文聲稱「還有要跟一向相信我酒量酒品的老婆道歉;我 向他誠實說了當天事情」,但遭到告訴人反駁稱:「這點我 要反駁,你把機構(原文為機構名稱,以機構二字替代)聚 餐當是在上酒店的態度,喝醉到處玩親親,不給親還強吻, 這種狀況你老婆原諒,別人不會原諒你」,並持續指責被告 行為失當,過程中被告僅回覆「喝醉酒失控就是不對」等語 (見偵查不公開卷第69頁);至2月8日上午7時36分,被告 再次發文道歉,稱「經過了一晚思緒起伏後;我覺得我該更 冷靜思維我做錯的事;不管在怎麼無心;或任何理由;做錯 的是我,我雖然想告訴大家我不是癡漢登徒子;可是因為酒 醉犯的錯誤是事實;告訴人妳的憤怒難過實屬正常;我不該 站在自己立場看待這件事情;我應該站在被傷害的人的立場 ;誠心認錯;這件事沒有落幕;公司,同事間就一定存在隔 閡;妳表達出心中不滿情緒;我應該接受;因為我才是造成 傷害的人;我只能再說一遍;我真的是無心;造成傷害;讓 妳難過;很抱歉」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71頁)。據上, 足認告訴人認為遭被告強吻,被告雖已道歉,但卻又一直以 喝醉酒避重就輕,故持續向被告表達不滿、憤怒,被告始再 次向告訴人道歉之事實。  5.綜合上述證據,可見案發後告訴人即對外表達其因被告違反 其意願強行親吻,感覺很不舒服,且表現出無助、難過等情 緒反應,並持續要求被告應誠心認錯道歉,核與一般人遭受 性侵害之反應相符,是以該等情況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 證述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之情節為真實,至為明確。  ㈤關於被告壓制告訴人之事實認定:  1.至於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及遭被告推下去之情節時,經 檢察官詰以:「被告是用胸膛把你頂下去,還是用手推你? 」,固證稱:「用手推,不是用胸膛」等語(見原審卷第98 頁);另於提及遭被告壓制之情節時,經檢察官詰以:「當 時你記得被告的左右手有放你身上嗎?」,答稱:「有。他 兩隻手放在我的身上」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然而,本 案關於被告壓制告訴人,使告訴人身體向右傾倒後,強行親 吻告訴人之經過,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是用 全身身體正面壓在我左側身體上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 又經檢察官提示本案現場照片,證稱:當時被告已經要把我 壓下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經檢視本案現場照片, 被告右手抓住告訴人身後之椅背,上半身傾斜靠向告訴人, 而告訴人上半身業已向右側靠向王○○,已如前述,倘如被告 未重新站直身體並調整好重心,當不易如告訴人所述出手推 到告訴人及後續雙手壓制告訴人身體;然而告訴人始終稱本 案現場照片正好拍到被告將其「推倒」強吻前之情景,在這 張照片之後,被告就壓住並為親吻告訴人之行為等語,是基 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為以案發現場照片所呈現之內 容,佐以前開告訴人說法,告訴人稱遭被告「推倒」情形, 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強行以身體靠向告訴人,壓迫告訴人使 其傾倒到旁邊王○○身後座位空間後,再接續強行親吻告訴人 之行為。  2.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檢視告訴 人於原審審理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雖就案發時被告 是否係以手強行將告訴人推倒至王○○身體後方座椅空間上, 所述有前後不完全一致之處,且與客觀情形未盡相符(詳後 述),以及其身體傾倒後所佔王○○身體後方座椅空間,究為 該座椅之一半或3分之2,亦未能完全證述一致。然除上開部 分之證詞外,告訴人就案發緣由、位置、被告如何將以身體 壓制其身體,使其以側身體態傾倒至王○○身體後方座椅空間 ,接續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態樣等細節,則均始終陳述一 致,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各次接受訊、詰 問時就案發過程始末為上開一致證述,況依告訴人所述,本 案案發實屬突然,即使其在驚慌失措下,對於被告是否實際 動手將其推倒,以及是否以雙手壓制其身體,陳述情節有若 干不一致之處,也未能精確描述或記憶鄰座王○○背後座椅剩 餘之空間比例,亦無違常之處,自無法僅以告訴人證述有上 開不一之處,遽認其所為其他一致之證述亦均不可採信。      ㈥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現場無人看到被告強吻告訴人之情形,仍 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1.證人賴○○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當天被告來我們這桌,跟大 家敬酒,敬酒過程中,被告沒有做出讓我印象深刻的行為, 本案現場照片所示情景為被告與告訴人在聊天,過程中沒有 爭吵或聲生任何尖叫聲,除了該照片中的情景外,我印象中 被告與告訴人沒有其他肢體動作或比較大的動作;我沒有看 到被告將告訴人壓在把王○○的椅子後面,並用上半身壓在告 訴人身上強吻她;被告來我們這桌過程中,我沒有聽到告訴 人發出尖叫或求救聲,若有,我會去把被告拉開等語(見原 審卷第106至108頁),然依本案現場照片所示,於該照片拍 攝時,證人賴○○固然坐在告訴人左邊鄰座,但其正在低頭使 用手機,完全未看向被告與告訴人(見偵查不公開卷第39頁 ),此亦經證人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10 9頁),可見證人賴○○於案發時未全程,亦未確實關注被告 與告訴人間有何舉動,本有可能因此未能發現被告上開行為 ,且其上開證述,與前述證人朱○○及AW000-A122114A均一致 證述告訴人因被告向其傾身貼近、將其向右推擠之舉動,以 致告訴人當場喊叫等情不合,是自難憑證人賴○○上開證詞, 而認被告並無強制猥褻告訴人之行為。    2.證人AW000-A122114A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拍攝完本案現場 照片後,沒有繼續看,因為我拍完本案現場照片就轉身了, 繼續拍別桌;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被強吻的過程(見原審卷第 114、118至119頁),及證人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 現場照片拍攝當時,被告嘟嘴作勢要親告訴人,告訴人伸出 雙手作勢要擋,當時我在跟左邊的女生聊天,我沒有全程盯 著告訴人、被告,只有看到我剛才講的畫面;告訴人伸手阻 擋被告後,我後面就沒有再看了,我沒有看到被告有親到告 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 其等於本案現場照片拍攝後,並未繼續關注被告與告訴人間 後續有何舉動,是即使其等均證稱於本案現場照片拍攝後, 並未見聞被告有強吻告訴人之行為,亦無法遽認該事實為不 存在。至於辯護人另辯稱:若被告其後真有將告訴人壓在椅 子上親吻,證人AW000-A112114A不可能沒有拍攝被告親吻告 訴人的照片,也不可能沒有看到這樣的情景等語,然此與證 人AW000-A122114A上開證述不合,且據告訴人所述,被告強 行親吻時間甚短,倘周遭之人並未全程注視被告、告訴人之 互動,而未能親眼見到或拍攝到被告親吻告訴人之瞬間,亦 合乎常理,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顯然僅為辯護人單方面之 想法,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再依本案現場照片,除該照片之拍攝者即AW000-A122114A外 ,固然未見與告訴人同桌之賴○○、朱○○、王○○等人有特別往 被告及告訴人之方向觀看之情(見偵查不公開卷第39頁), 然此可能之原因多端,縱使其等當時主觀認為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互動屬一般同事間之敬酒、鬧酒行為,而未特別注意, 亦無法反證被告即無假藉在春酒場合敬酒、鬧酒,而不易為 他人察覺之機會,而強制猥褻告訴人之行為。  4.據上,即使案發當時在春酒宴會中,其他人並未特別注意到 被告與告訴人後續互動狀況,也無人看到被告有親吻告訴人 之行為,然亦屬情理之常,不能僅此即認為告訴人前揭證述 為憑空杜撰之詞。   ㈦至於辯護人指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入座後沒多久被 告就過來了,跟我旁邊的賴○○說:「告訴人今天穿得這麼辣 、打扮的很水,你都沒有感覺喔?」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 第12頁),及於本案機構性別平等委員會訪談時證述:「…… 我一到的時候,沒多久,被告就來搭訕,不是我是搭訕賴○○ 說:你旁邊坐一位妖嬌美麗又穿得露成這樣的裝扮美麗,你 都沒感覺嗎?」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75頁),其2次證 述之用詞雖有「辣」與「露」之不同,然涵義相近,衡無矛 盾,自難遽認告訴人編造上開證詞,遑論此部分情節與被告 是否強制猥褻告訴人無涉,更難因而認為告訴人關於遭被告 強制猥褻之證詞有何不可採信之處。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被告親完我並離開後,我馬上起來,在現場喊說被告 對我性騷擾,朱○○則對我說我以為你喜歡被這樣等語(見原 審卷第99頁),雖與證人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 告訴人說我以為你喜歡被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 有所不符,而難僅此遽認朱○○確曾有上開言詞,然不影響本 院依前揭事證仍足認定被告確有強制猥褻告訴人之行為。據 上,告訴人就此部分情節之指述,固然欠缺明確證據,然均 不足以動搖被告有前開強制猥褻行為之認定。  ㈧告訴人於案發後反應並無不合理之處:   至於被告於原審中固然提出告訴人於案發日晚間9時45分許 ,在本案機構之通訊軟體群組,雖傳送一笑臉、眨眼並揮手 之饅頭人貼圖,且表示:「我也要吃」等語,並辯稱告訴人 當時還與其他同事有說有笑,並非受性侵害之人當下出現的 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但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因為其他同事去逛夜市吃東西,並把照片傳到群組,我 說我好久沒去逛夜市了,所以我才傳送「我也要吃」的訊息 至上開群組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可見上開貼圖及訊 息係告訴人對於被告以外之其他同事去逛夜市之回應,而非 對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乙事之情緒反應;且即使告訴人顧慮同 事間和諧關係,對被告以外之同事均儘量保持和善積極之互 動,也不能由此推論告訴人未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實,是辯 護人此部分之辯解,難以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㈨此外,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中,承認有作勢親吻告訴人,但 否認有後續舉動,且堅稱其清清白白,絕對不可能對告訴人 有強制猥褻行為等語,然而,對照被告於案發後之態度,其 在案發當晚在群組中被告訴人指責後,原本否認強吻告訴人 ,待證人AW000-A122114A傳送照片之後,始改變態度,開始 對告訴人表示抱歉,然而對於過程,則多推稱是喝酒過量、 記憶斷片、不記得當時經過云云,除前揭112年2月7日上午9 :50之訊息以外,均未正面承認有強吻告訴人之事實,反之 亦未如其在審判中辯稱僅作勢親吻告訴人但絕未有後續強吻 之動作一般,堅決否認有猥褻告訴人之行為。則按被告自身 說法,被告既然於案發當日與後續數日間,都因為飲酒記憶 斷片,而無法確定當時狀況,只能以含糊其詞方式承認酒後 行為失當,為何至審判中,反而又能清楚記得其於當時絕未 為前開強制猥褻行為,已難採信;又參酌被告與陳督導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當庭提出被告與證人AW000-A12211 4A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在112年3月2日堅決表示當天只是 喝酒玩鬧,告訴人卻事後翻臉,故其拒絕接受性平調查,至 告訴人已向警方報案之112年3月6日後之3月16日,才又傳訊 證人AW000-A122114A並以截圖證明其案發後之112年2月6日 就傳訊向告訴人道歉,至被告自身於112年4月6日接受警詢 後之4月10日,又傳訊證人AW000-A122114A稱:「希望給我 機會」、「玩鬧時,讓她事後感覺不舒服;我深深的後悔; 尤其破壞了同事的情誼;更讓人難過;我願意誠心道歉;賠 償她的精神損傷。我真心希望大家快點恢復以前的情誼」等 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57至61頁,本院卷第169、173頁), 更可見被告態度反覆不定之情形。據上,足認被告於犯後各 種說詞,不過是根據當下狀況,變換對自己有利之說法,其 上述辯解,屬臨訟卸責之詞,自難以憑採。   ㈩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至其所為辯解 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既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強吻告訴人3次之行為,係於同一場所密接 時間內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 事,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利用春酒聚餐敬酒之機會,對告訴 人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未能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足 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且被告行為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犯後之初雖曾向告訴人道歉,但之後均不承 認犯罪,又其與告訴人因對調解金額認知有所差距,而未能 成立調解(見原審公開卷第59至60、63、71至72頁之調解紀 錄表及刑事調解陳報狀),復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居家照護、已婚、有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及妻 子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6頁),暨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惟被告所為強制猥褻罪犯行, 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審認 說明如前,酌以被告先是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本 已不該,於案發後雖曾於公司群組向告訴人道歉,也試圖聯 繫告訴人向其道歉(見本院卷第169頁),但之後卻改變態 度,不僅拒絕配合公司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均否認犯行,於上訴後仍矢口否認犯罪,未能真誠反省 悔悟,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對我造成很大的傷 害,我有陰影,又害怕又憤怒,我無法原諒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163、164頁),衡酌上情,堪認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 刑,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本院認定被告有以身體強行 壓制告訴人並親吻告訴人之情節,但無法確認被告有動手推 倒告訴人及以雙手壓制告訴人之行為,原審判決雖僅描述被 告有推倒告訴人,而未明確認定未出手為上述行為上情,然 而就被告係藉由身體實施強制力方式壓制告訴人,使其不能 抗拒後,強行親吻告訴人,原審與本院之認定並無不同,是 以關於此部分事實認定之差異,均不影響論罪科刑之判斷。 從而,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PHM-113-侵上訴-141-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翔宇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5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鍾翔宇(下稱被告)經原審判決認犯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56、178頁),依上開說明,本院 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為審 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並反省自身犯行實屬不該,希望 能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始終未出面,故希望由法院協助 聯繫告訴人到庭,並希望可以考慮這些情節,從輕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3月左右等語。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認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郭 家瑋產生糾紛後,竟即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持刀朝告訴人背 部揮砍,所為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 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 暨斟酌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乃係於法定刑度內予以 量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 ,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應屬妥 適。  ㈡被告雖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僅因毒品交易糾紛 ,就持開山刀砍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胸膜、肋骨、肋間 肌斷裂及氣血胸之傷害,傷口大小達17公分×2.5公分×4公分 ,並因而倒地昏迷,幸由在場友人吳孟哲送醫救治,始得恢 復,可見被告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是相較於 被告犯案情節,原審所量處刑度並無過重之情形;至於被告 所述其犯後反省悔改、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情詞,業經原 審予以審酌,尚不足以變動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從而,被 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所處之宣告刑並無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 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行為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2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且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條之16亦經總統於112年6月21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月2 3日生效施行,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 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案既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修正 施行後(即113年3月27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即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 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PHM-113-上易-1506-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崔恩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對於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9月18日士檢廼執己113執聲他151 1字第1139058536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崔恩勖(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2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35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4月確定(下稱甲 案裁定)。另檢察官以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 經判決確定,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91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裁定)。茲因 乙案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03年1月10 日,係在甲案裁定附表編號3之罪判決確定日期(103年4月1 7日)之前,如以甲案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基準,即甲 案裁定附表編號3至22之罪與乙案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重新合 併定應執行刑,乙案裁定餘罪再另定應執行刑,如此接續執 行則可大幅減少刑度,避免使受刑人受過苛之刑罰負擔。經 受刑人向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 向法院聲請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士林地檢署以113年9月18 日士檢廼執己113執聲他1511字第1139058536號函否准所請 ,受刑人認該指揮執行不當,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定應 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 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 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 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 揮,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 法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甲案、乙案裁定之最後事實審法院雖分別為本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然受刑人主張「改將甲案裁定附表編 號3至22之罪與乙案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為本院,有卷附甲案、 乙案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對應之檢察官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之 檢察官,聲請人就此誤向士林地檢署為請求,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未為適當之處理,即以本件函文略稱:「台端聲請就臺 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3585號裁定諸罪與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5年度聲字第3916號裁定諸罪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一事 ,有違一事不再理…本件原定刑之基礎既未變動,台端所請 礙難辦理」等旨,為否准重定執行刑之決定(見士林地檢署 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511號卷末),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否 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士 林地檢署所為否淮之決定,為無效之指揮執行,然形式上仍 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外 觀,受刑人主張該指揮執行不當,聲明異議,仍屬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上開士林地檢署函文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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