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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丁○○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丙○○ 關 係 人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丙○○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監 宣字第00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弟甲○○為監 護人,惟因原監護人已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 法請求法院選定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並指定戊○○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 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 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 第2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 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復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含除戶) 、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各1份為證,並有甲○○個 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 人之原監護人甲○○於113年6月17日死亡,而最近親屬即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弟,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而受監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即其弟即關係人乙○○經本院函 詢其於文到5日內對於本件改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表示意見,逾期則視為無意見,其逾期均未提出書狀表達意 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戊○○ 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堂弟,其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有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在卷可稽,亦屬適當,爰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4第4項規定,指定關係人戊○○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25

KLDV-113-監宣-139-20241025-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參萬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 聲請人甲○○新臺幣壹萬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定期給付 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丙○○之未成年子女,相 對人與聲請人之父乙○○於民國112年4月24日離婚後,父母約 定由乙○○行使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自此相對人即未給付 聲請人之扶養費迄今。爰聲明:相對人應自112年4月24日起 聲請人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甲○ ○20,000元,扶養費每年調整百分之5等語。 二、相對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 。。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婚而受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   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   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次按父母對 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 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民法第1114條 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 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 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可資參照),且父母對 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 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 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又按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 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另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 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 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 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 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第100 條復有明文,此規定於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方法亦準 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即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甲○○之父乙○○與相對人原係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 即聲請人,於112年4月24日後聲請人之父與相對人約定由乙 ○○行使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然相對人自此即未 履行對於聲請人給付扶養費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為證,參以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答辯及陳述,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相對人既為聲 請人之生母,自需負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 3年8月起至其成年為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核屬有據。本院 自應就聲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之 父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至聲請人另請 求相對人給付自112年4月24日起至113年8月間之扶養費部分 ,屬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前過去之扶養費,應由實際代墊扶 養費之人為請求,聲請人非請求權人,故其此部分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查聲請人之父乙○○於110年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85,702元 、0元、17,100元,名下有車一輛、基隆市不動產一間,財 產總額1,184,634元;而相對人於110年至112申報所得分別 為0元、141,485元、81,686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 在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及相對人之前揭經濟能力、財務狀況, 並審酌聲請人為2歲之幼兒,隨聲請人之父住於新北市汐止 區,並無謀生能力,均有賴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且有 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參酌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24,663元,暨臺灣省112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金 額為14,230元,及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醫療需求等情,再綜衡未成年人即聲請人之需求與相對人 等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 水準,並考量父母收入均不豐,認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等每 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從低標準計算,以20,000元為適當。 本院考量兩造經濟狀況相當,認聲請人之父與相對人就聲請 人之扶養費應平均負擔,故認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聲請 人每月10,000元(計算式:20,000×1/2=10,000),爰酌定 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為10,000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8月起至聲請人成年之 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有關未來扶養費之酌定屬本院 職權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 問題,併此敘明。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至本裁 定月已屆期之金額,合計為30,000元【10,000×3】,爰裁定 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上述金額,並自113年11月起至聲 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10,000元。再聲請人請 求給付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聲請人 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 第4項之規定,爰定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酌定自本件裁定 確定之日起,若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即喪失期限利 益,以維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25

KLDV-113-家親聲-199-20241025-1

家調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 乙○○ 丙○○ 上列三人之 共同代理人 蔡宗釗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與第三人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歿)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 ,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 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不在此限」、「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 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 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 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 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 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 、乙○○、丙○○為第三人戊○○之繼承人,渠等起訴請求確認相 對人丁○○與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家事訴訟事件,且非 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所定之丁類事件,應視為調解之 聲請,合先敘明。而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屬當事人不得處分 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調解期日,對於相對人與戊○○無血緣關 係等情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本院113年10月16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戊○○之繼承人,戊○○於113年4 月20日死亡,生前為一遠洋船員,為照顧生病中風的母親庚 ○而停止船員工作,於94年間認識己○○,惟己○○認識戊○○之 前於00年0月00日生有一女,兩人於95年5月7日結婚,婚後9 5年0月00日登記該女為戊○○長女即丁○○,嗣兩人於101年0月 00日離婚,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非戊○○之女,以免影響聲請 人等繼承財產應繼分之權利,為此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之訴,並聲明:確認相對人與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 三、相對人則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場就兩造間無血緣關係等情不爭 執,並聲請法院為裁定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聲請人主張戊○○於95年0月00日至戶政機關登記為相對人之生 父,惟戊○○與相對人間實際上並無血緣關係,係誤為準正等 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而上開鑑定結果略 以:㈠己○○是陳雅妮的親生母親、㈡甲○○與乙○○具有同父同母 之全手足關係、㈢確認排除甲○○與丁○○具有姑姑與姪女的關 係、㈣確認排除乙○○與丁○○具有叔叔與姪女的親緣關係等語 ,顯見戊○○確非相對人之生父,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 第1064條定有明文。是準正係生父對於非婚生子女承認為其 父而與生母結婚之行為,故準正以非婚生子女與生父間具有 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為前提,倘無血緣之聯絡者,該準正應 為無效。查戊○○雖於95年0月00日登記為相對人之生父,惟 兩造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已如前述,是該登記應為無效 ,是聲請人請求確認戊○○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24

KLDV-113-家調裁-15-20241024-1

家親聲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乙○○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4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 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抗告人應自原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相對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己○○、庚○○、辛○○、 抗告人乙○○之母。相對人罹患憂鬱症20多年,多次入住精神 病院療養,無工作能力。相對人生活原仰賴其夫扶養,及相 對人所領取之低收入補助及身障津貼,惟相對人之夫丁○○現 患有中風、三高,並已屆齡63歲,已無法再扶養照料相對人 ,且因抗告人及己○○、庚○○、辛○○有收入,故相對人之低收 入補助亦遭取消,現已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爰請求抗告人及 己○○、庚○○、辛○○自113年2月20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平均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25,000元 ,若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等語。 二、原審經審理後認:相對人係抗告人及己○○、庚○○、辛○○之母 ,精神狀況不佳,且無工作能力,亦無所得,名下僅有10幾 萬之存款,無其他財產等情,堪認相對人確無法以其財產及 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惟相對人對庚○○、 辛○○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故庚○○、辛 ○○得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原審審酌抗告人及己○○ 經濟能力,並斟酌相對人現年62歲,身體狀況非佳,現住居 基隆市,有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需求,參以行政院主計處 調查統計之111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基隆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76元,及台灣省112年度每月 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4,230元,暨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 國民生活水準、相對人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日後物 價水準逐年提高等情,認相對人請求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18 ,000元為適當。並由抗告人及己○○、庚○○、辛○○平均負擔, 即每人各負擔4,500元,然庚○○、辛○○有前揭免除扶養義務 之事由,故認己○○、抗告人乙○○二人應負擔之扶養費仍各為 4,500元,而裁定如原審主文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出生迄至成年止,均係由抗告人祖 母甲○○○扶養成人,相對人因病無法扶養,故無盡扶養義務 。現抗告人雖已成年,惟要扶養祖母,實無能力再扶養相對 人,且其與相對人均無往來,故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患有精神疾病,於相對人子 女年幼時曾發病而離家出走,且因疾病之故,思緒較為混亂 ,因此較少與相對人子女互動等語。 五、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於抗告聲明之範圍內, 為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定 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 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 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 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 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 。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 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 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 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 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 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 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 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 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 ,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 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 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 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 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六、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其子女,相對人因精神狀況不佳,且無 工作能力,亦無所得,名下僅有10幾萬之存款,無其他財產 ,而無法維持生活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兩造戶籍謄 本、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基隆市○○區中低收入 戶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各1份為證,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110年至112 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 認相對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 甚明。  ㈡本件抗告人既係相對人之子女且已成年,依前揭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固堪認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 務,相對人有受扶養之權利。惟抗告人辯稱相對人自幼即未 對其盡扶養義務,其係由祖母扶養長大等語,相對人亦自認 其確實因精神疾病,較少與抗告人互動等語,並經證人即抗 告人之祖母甲○○○到庭具結證稱:「(丙○○○、丁○○結婚之後 ,你有無跟丙○○○、丁○○住過嗎?)沒有,丁○○住在東明路0 0巷,我住○○○路00號0樓之0。(乙○○何時開始由你照顧?) 小孩尚未滿月,丙○○○說要去上班,就把小孩給我養。我要 上班,爺爺、姑姑戊○○當時沒有上班,會餵乙○○喝牛奶,牛 奶跟尿布錢都是我支付或朋友送我的。(為何沒有跟丙○○○ 、丁○○要錢?)因為丁○○之前沒有工作,丙○○○出門,所以 丁○○要出門找丙○○○,沒有心情好好工作。(乙○○有無去上 幼稚園?)有,是我支付的,但我沒有向丁○○他們要學費、 生活費,因為我知道丁○○他們沒有工作。(乙○○國小時,丁 ○○、丙○○○有無將乙○○接回去自己照顧?)沒有,他們也沒 有給我學費、生活費,因為丁○○都還要到我家來蹭飯,我如 何向他要乙○○的扶養費。(乙○○國中時,丁○○、丙○○○有無 將乙○○接回去自己照顧?)乙○○一樣在我家裡生活,丁○○、 丙○○○沒有給我乙○○的學費、生活費。(乙○○讀○○商工時, 丁○○、丙○○○有無將乙○○接回去自己照顧?)乙○○就讀○○商 工時,就是前年開始會乙○○自己在外面有打工賺錢,丁○○、 丙○○○一樣沒有給錢」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0月14日訊問 筆錄),核與抗告人所辯相符。相對人自抗告人出生起即將 抗告人交由抗告人祖母扶養、照顧,亦未負擔任何扶養費, 且未與抗告人互動,致抗告人年幼即失去母愛之關懷及照顧 ,衡諸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抗告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 重大,倘由抗告人負擔扶養義務,實有顯失公平之處,依前 揭說明,抗告人抗辯應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無不合 。至相對人代理人陳稱其有扶養抗告人等情,惟本件係審究 相對人對抗告人有無盡扶養義務,得否向抗告人請求履行扶 養義務,縱相對人代理人所陳屬實,亦與本件無涉,附此敘 明。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審未到庭陳述,致原審未及審酌抗告 人上述主張,而命抗告人應自原審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相對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4,500元,尚有未洽,抗告人 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審裁定命抗告人給付部分予以 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92 條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釋 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具有律師資格,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須附繕本1 份),並繳納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23

KLDV-113-家親聲抗-19-20241023-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8 乙○○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丙○○ 利害關係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丙○○因職業災害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 聲請選任聲請人甲○○、乙○○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丁○○為會 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醫院診斷證 明書、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為證。又經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師鑑定結果,認為應受監護宣告 人丙○○之身體外觀躺於病床,久病貌,有鼻胃管、氣切管、 尿管、意識不清楚,外觀無適當眼神接觸、語言無語言、態 度無法配合、情緒無情緒反應、行為無法配合指令動作、思 考、知覺均無法評估、目前全無自理情形,日常生活皆需他 人協助,無經濟活動、社會性、交通事務及健康照護能力。 綜合以上,其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創傷性腦出血所致之認知 功能障礙症」,其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其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000年00月0日長庚院林字第 OOOOOOOOOO號函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相對 人確因職業災害致創傷性腦出血,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認聲請人甲○○、乙○ ○為相對人之長女、長子,彼此依附關係親密,故聲請人甲○ ○、乙○○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丁○○為相對 人之女婿,亦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 意願,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上情,認由聲請人甲○○、乙○○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其等共同為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乙○○應 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 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23

KLDV-113-監宣-137-20241023-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姚本貴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被上訴人 鄭仰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負擔及假執行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 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 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依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並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 件上訴人就其在原審敗訴部分,於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 範圍內提起上訴,嗣就遲延利息部分擴張上訴聲明,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二、上訴人之主張,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並補充: (一)上訴人受有眼部、頭部、雙手化學灼傷及臉部、右腳、右 膝等傷害,眼部亦不停流淚需另行就醫,原判決未審及上 訴人受傷情況,僅准許些微之賠償,自非得當。 (二)事發當時在場下手確有數人,被上訴人始終故意不說明同 夥,致上訴人未能獲得實質正義;另被上訴人調解均未到 場,態度惡劣,原判決未予審酌,亦非適法等語。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 辯書狀爭執。 四、原審就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 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於15萬元範 圍內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萬 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 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上訴人所主張侵權行為之構成,引用原判決第2頁第7 至19行。至於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爰審酌 被上訴人乃因細故而與他人共同傷害上訴人、其傷害上訴 人之方式、上訴人受傷害之位置及程度,兼衡兩造之學經 歷及財產所得,認以10萬元為適當。 (二)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不說明同夥、調解不到場云云, 惟該等行為並非侵權行為之一部,又損害賠償並非刑罰, 其功能在填補損害,而非應報,被上訴人事後態度本非審 酌精神慰撫金金額時所應考量,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 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7萬5,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僅就2萬5,000元本息部分為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上訴人逾10萬元本息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當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0-22

TYDV-113-簡上-236-20241022-1

勞專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許 維 鄭慧敏 林育安 徐彥蓉 李冠德 陳泓翰 厲家名 鄭義弘 兼 共同代理人 陳佑任 相 對 人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代 理 人 楊明德 陳振東律師 複 代理 人 鄧凱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起訴前應行勞動調解程序,逕行起訴者,視為 調解之聲請。本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 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 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 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 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陳佑任、許維、鄭慧敏、 林育安、徐彥蓉、李冠德、陳泓翰、厲家名、鄭義弘(下合稱聲 請人)請求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666,180元,及 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聲請人聲請調解前之利息已 可得特定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其利息計算日至本件聲請日前一日 即113年7月18日之經過時間為4年0月18日,是該部分之訴訟標的 價額合計為11,623,250元[計算式:9,666,180+9,666,180×0.05× (4+18/365)=11,623,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屬因財產 權事件聲請調解,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5,000元,茲依勞動 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至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規定,免徵調解聲請費,併 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18

SLDV-113-勞專調-63-2024101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取回機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2825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謝正賜  住○○市○○區○○路○段000號11樓             之1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怡文律師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銅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設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居嘉義縣○○市○○○○路000號(公             司址)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國宜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嘉義縣○○市○○○○路000號(公             司址)              上列當事人間取回機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 明。 二、本件債權人原陳報機器設備擺放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 號內,經本院於113年9月9日現場執行未果,嗣經本院先後 於113年9月12日、同年10月5日命債權人另陳報執行標的物 擺放之所在地,然債權人均經合法通知迄今仍未補正,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致執行程序無從續行。債權人既無正當理 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強 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0-18

TYDV-113-司執-92825-20241018-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4號 抗 告 人 周怡慧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6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人撤回聲請,其效力應與原告撤回其訴同 ,即視為未對相對人為聲請(司法院第一廳民國75年7月10 日廳民一字第1405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1年8月3日所簽發面額3 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2月5日,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相對人到期提示後,仍未獲 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 本院於113年6月27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抗告人不服於同 年7月9日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6頁)。然相對人已於同年7 月25日具狀撤回聲請(見司票卷第21頁),是相對人既已撤 回本件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效力即因 撤回而不存在,抗告人自無就非合法存在之裁定提起抗告之 權利及必要,依前揭說明,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17

SLDV-113-抗-274-202410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陳浡聖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現安置在基隆市政府所委託之安置處所) 法定代理人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 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乙○○(真實姓名、年籍 及住居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與甲○○、丙○○為親子關係 (下稱徐父、徐母)。徐父、徐母曾向聲請人申請安置受安 置人,民國113年8月13日受安置人結束安置返家後,徐父、 徐母未能依照聲請人處遇妥適安排受安置人住所及生活安排 ,使得受安置人於113年9月28日、29日2度擅自離家,徐父 、徐母均未出面接回案主,值勤社工亦無法聯繫上徐父、徐 母,考量受安置人為身心障礙人士,無自我保護能力,徐父 、徐母無法提供適切照顧,爰於113年9月29日16時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因徐 父、徐母不願出面接回,僅不斷抱怨受安置人擅離家中及推 己責任,未正視自身照顧問題及思考如何改善方式,認有繼 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婦幼保護值勤專 線受話紀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 身心障礙人士,亟需他人之保護及照顧,惟徐父、徐母對受 安置人無法提供適切照顧,致受安置人多次離家曝險,足見 受安置人在家中不能受到妥善照顧及保護,顯見其親職能力 亟待提升,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保護及照顧 ,故為受安置人之最大利益考量,且為使受安置人受到適當 照顧及顧及其生命安全,本件確實有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17

KLDV-113-護-93-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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