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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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8號 原 告 洪嘉蓮 被 告 黃向榕 上列被告因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已有刑事案件繫屬法院為 前提要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涉犯刑事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然經本院查詢後,被告並無原告 為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刑事案件,在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前繫屬於本院,從而,原告本件起訴時,被告既尚未有原 告所稱之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本件起訴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 所依附,應一併駁回。原告應待被告之刑事案件確實繫屬本 院後,再重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NDM-114-附民-68-20250110-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6號 原 告 孔維慶 被 告 謝金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已有刑事案件繫屬法院為 前提要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然經本院查詢後,被告並 無前揭刑事案件在本件起訴前繫屬於本院,從而,原告本件 起訴時,被告既尚未有原告所稱前揭之刑事案件繫屬本院,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本件起訴即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原告應 待被告之刑事案件確實繫屬本院後,再重新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NDM-114-附民-66-2025011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02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佑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有關「蔡宇峰」之記載均 應更正為「蔡睿豪」。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信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 人蔡睿豪、證人陳慧玲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證述」。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查告訴人蔡睿豪於警詢時係冒用其胞兄「蔡宇峰」之名義應 訊乙節,業據本院傳訊告訴人蔡睿豪到庭作證,有本院113 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可認當時前往警局應訊之人 應是蔡睿豪本人無訛。至本件告訴人蔡睿豪於警詢時供稱: 其係遭被告等人毆打等語,核與卷附照片相符,雖告訴人蔡 睿豪於警詢中冒用其胞兄「蔡宇峰」之名義應訊,然告訴人 蔡睿豪就其被毆打過程指訴歷歷,參酌告訴人蔡睿豪在警詢 中之陳述,最接近案發時間,記憶最為清晰,且告訴人蔡睿 豪與被告素昧平生,實無庸攀誣被告,是告訴人蔡睿豪於警 詢中所述應屬真實,堪予採信,且被告亦自承真正的被害人 本名應叫蔡睿豪(見被告113年8月19日提出之陳報狀所載) ,故本案真正之告訴人應為蔡睿豪,而非「蔡宇峰」,併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女友陳 慧玲有債務糾紛,竟不思控制自己情緒,徒手毆打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 動機、目的(供稱因為告訴人替其女友強出頭),手段,智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 ,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 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陳稱願意與被告調解 ,可以請陳慧玲代理等語,惟被告及陳慧玲於調解期日均未 到庭,見本院113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第4頁、同年12月25日 刑事報到明細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手機6支,其中3支(IPHONE 12、IPHONE SE、IPHO NE 7)為楊立宇所有、1支(IPHONE XS)為黃武同所有,並 非被告所有之物,至於其餘2支(IPHONE SE、IPHONE 11) 雖為被告所有,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高智美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020號   被   告 劉書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書文(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黃武同 、楊立宇(上2人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丁俊吉(另由警偵辦中)等人與蔡宇峰及其女友陳慧玲, 於民國112年6月24日2時1分許,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4樓,欲就劉書文與陳慧玲間之債務問題進行協商,過 程中劉書文與蔡宇峰發生爭執,劉書文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徒手攻擊蔡宇峰,致蔡宇峰受有頭部上方、左手、 右手手掌、右腳小腿側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宇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書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徒手攻擊告訴人蔡宇峰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宇峰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黃武同、楊立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攻擊之事實。  4 傷勢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書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2025-01-10

PCDM-113-審簡-1091-2025011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侯智凡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4號,中 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298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22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被認定犯罪,是根據證人梁水吉、梁清吉之證詞,與 警員高聖峰之密錄器畫面,但根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實 施細則第47條及警察勤務條例第15條之規定,早班排定巡邏 時間為8時至18時,且兩小時一班,故警員陳俊儒之巡邏時 間為當日14-16時,而案發時間受理民眾報案協助民眾並完 成該任務之時間已經超過16時,而原審判決認定案發時間為 當日16時24分,當時警員陳俊儒已經完成協助民眾之勤務, 而非執行依法巡邏之勤務中,故聲請人並未觸犯刑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罪,並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第47 條及警察勤務條例第15條等規定作為再審之新事證(本院卷 第5頁)。  ㈡警員之勤區查察與巡邏勤務是兩項不同的職務,案發當日警 員陳俊儒到場處理聲請人之報案,此為勤區查察之為民服務 ,為單一案件,而為民服務之處理結束時,執行勤務警員應 回報勤務中心告知案件狀況,再繼續執行巡邏勤務。原判決 對警員執行勤務狀況事實認定有違誤疑慮,請求調查本案之 巡邏職務排班表、勤務中心通報單、警員陳俊儒回報勤務中 心之紀錄(本院卷第73頁)。  ㈢警員高聖峰密錄器畫面中警員陳俊儒之左臉,以及該警員之 傷勢照片,看不出任何傷勢,故對於該警員所提出之安泰醫 院診斷證明書有可疑之處,請求調閱警員前往診斷時拍攝之 傷勢照片比對是否有差異,並請求傳喚診治之醫師說明該警 員之左臉傷口位在何處(本院卷第75頁)。  ㈣綜上所述,因發現上開新事實與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 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 、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 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 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 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 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 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 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 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 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 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 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 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 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 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 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 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 ,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 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 ,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 ,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 ,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 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 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 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4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1 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 證據取捨,已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 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關於聲請意旨主張警員陳俊儒之巡邏時間為當日14-16時,而 案發時間受理民眾報案協助民眾並完成該任務之時間已經超 過16時,而原審判決認定案發時間為當日16時24分,當時警 員陳俊儒已經完成協助民眾之勤務,而非再執行依法巡邏之 勤務中,故聲請人並未觸犯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並提 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第47條及警察勤務條例第 15條等規定作為再審之新事證部分:本案案發時,警員高聖 峰、陳俊儒是因聲請人報案稱其烘衣機遭竊,故而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並非在路上執行巡邏勤務,此已經原審判決依據 證人高聖峰、陳俊儒之證詞認定明確,且聲請人於110年2月 22日偵訊中也供承:「我當天報案就是因為他把我的烘衣機 拿去賣」、「我打110通報中心報案我烘衣機失竊」、「( 警察去行使公務?)是」等語(本院調閱之偵卷第88頁), 故聲請意旨主張案發時警員高聖峰、陳俊儒是在執行巡邏勤 務,且在巡邏期間外的時間不屬於執行公務云云,顯無可採 ,其提出之上開法規亦無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效果。  ㈢關於聲請意旨主張案發當日警員陳俊儒到場處理聲請人之報 案,此為勤區查察之為民服務,為單一案件,而為民服務之 處理結束時,執行勤務警員應回報勤務中心告知案件狀況, 再繼續執行巡邏勤務。原判決對警員執行勤務狀況事實認定 有違誤疑慮,請求調查本案之巡邏職務排班表、勤務中心通 報單、警員陳俊儒回報勤務中心之紀錄部分:證人即警員高 聖峰、陳俊儒都是因聲請人報案烘衣機失竊而到場處理等情 ,已如前述,可見該二名警員並非如聲請意旨所主張在執行 「勤區查察之為民服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 )或「巡邏勤務」(同上條文第2款),而係屬於警察法第9 條第1項第3款之「協助偵查犯罪」,自無聲請意旨所主張警 察勤務條例關於勤區查勤或巡邏勤務等規定之適用,聲請意 旨請求調閱本案之巡邏職務排班表、勤務中心通報單、警員 陳俊儒回報勤務中心之紀錄等亦顯無理由。  ㈣關於聲請意旨主張警員陳俊儒當天並未受傷,其所提出之安 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有可疑之處,請求調閱警員前往診斷時拍 攝之傷勢照片比對是否有差異,並請求傳喚診治之醫師說明 該警員之左臉傷口位在何處部分:然原審認定告訴人陳俊儒 受有上開傷勢,除以上開診斷證明、告訴人受傷照片等書物 證為據,更經證人陳俊儒、高聖峰、梁水吉、梁清吉於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111年度訴字第298號)證述明確;且 聲請人於本院原審(113年度上訴字第124號)審理中,在審 理期日經審判長兩度提示上開告訴人陳俊儒之診斷證明與受 傷照片時均稱:「沒有意見」(該卷第83頁、第112頁)、 「就算我有碰到警察,我也不是故意的」(該卷第119頁) 等語,並於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表示「 沒有」,更於審理期日表明有意以新台幣15萬元賠償告訴人 陳俊儒和解(該卷第92頁),顯對上開診斷證明與告訴人陳 俊儒之受傷照片沒有爭執,且已承認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出 手傷害告訴人即警員陳俊儒,致陳俊儒受有左臉挫傷之行為 ,故其又否認告訴人陳俊儒受有上開傷勢,復行請求調閱告 訴人陳俊儒之病歷資料等節,顯無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 定事實之可能,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 符。   ㈤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 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 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 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 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 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 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 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 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當毋庸依上開規 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以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再審意旨形式上觀之即可認顯無理 由,故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意 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5-01-09

KSHM-113-聲再-146-20250109-2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智勝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10號、112年度偵字第174 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04 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4993號、112年度偵字第18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3、4、5之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之宣告刑。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陳明其係針對 原判決之量刑上訴(含執行刑,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63頁 ),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此敘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莊智勝於民國111年3月1日至8日間之 某時,經劉定南之招募而加入、參與暱稱為「阿弟仔」之吳 銘偉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並提供 自己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且莊智勝 事後與吳銘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 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再 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 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各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 帳戶內,待前揭款項匯入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復陸 續將被害人所匯款項及不詳被害人之款項層轉至附表一「第 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並由吳銘偉駕車搭載莊智勝於附表 一「提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一「提款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莊智勝旋將所提領之全部款項交由 吳銘偉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論罪:  ⒈核被告加入前揭詐欺集團並與他人共同詐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人之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 與他人共同詐取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人之財物部分,則均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被害人,雖先後匯款至該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惟此係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前開5次犯行,與吳銘偉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為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至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犯行雖漏未論及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均與檢察官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核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另起訴意旨認被告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應從 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固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本院復已踐行罪名告知程序,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 有前述洗錢犯行,符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均應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上開輕罪即 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 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 有利因子。 三、有關量刑之法律修正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關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該條例第47條 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 告於偵訊中始終否認犯行,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減刑規定歷經兩次修正,第1次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第2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再改以「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未 於偵訊中自白,故應以第一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原審所適用之減刑規定並無違誤。 四、原審就被告量刑、定執行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詐 騙他人財物,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 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 使各該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均值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於 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程度高低有別、被告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 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復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8月確定,而於106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 ,並於109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等情。並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暨其等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 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 月。 五、上訴意旨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然已與大 部分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嗣後並陸續按時匯款賠償,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院審酌,被告確於原審判決後,與附表二編號1、3、4、5 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有附表三所載之 證據方法可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恰,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就已經調解、賠償的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既 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撤銷改判,而原審所 定之執行刑失所附麗,自應一併撤銷。     ㈢至附表二編號2之被害人部分,因經本院通知,該被害人未到 院進行調解,被告因此未能對該被害人為賠償,故該部分之 量刑因子並無變化,上訴意旨之主張並無理由,故對此部分 之上訴應予駁回。 六、撤銷部分之科刑理由     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 謀取不法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詐騙他人財物,侵 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 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各該被害人難 以追償,所為均值非難,然其於本案中分擔之角色並非關鍵 ,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朋分犯罪所得,復衡酌被告犯後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前審則否認犯行) ,並與附表三所示編號1、3、4、5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為 一部或全部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高低有別、被告 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復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而於106 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7月23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檢察官未主張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等情。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情節,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262卷第494頁),量處 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 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與上訴駁回之部分(即附表 二編號2)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1 邱奕鑫 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邱奕鑫佯稱可至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邱奕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111年3月8日9時15分許 150,000元 111年3月8日9時17分許 150,000元 另案被告賴華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8日10時8分許 499,200元 本案被告台新帳戶 111年3月8日10時5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七賢分行 495,000元 2 徐媛瑛 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徐媛瑛佯稱可至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徐媛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111年3月8日13時18分許 72,800元 同上 111年3月8日14時20分許 501,200元 本案被告臺銀帳戶 111年3月8日14時5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三民分行 500,000元 3 陳瑾萱 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陳瑾萱佯稱可至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陳瑾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111年3月10日12時57分許 8,444元 另案被告田景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13時30分許 474,000元 本案被告台新帳戶 111年3月10日14時23分許 地點同上 475,000元 4 賴乾信 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賴乾信佯稱可至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賴乾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111年3月11日10時46分許 98,880元 同上 111年3月11日11時6分許 465,000元 本案被告土銀帳戶 111年3月11日11時3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博愛分行 497,000元 5 游雅棋 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游雅棋佯稱可至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游雅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111年3月15日8時33分許 16,888元 同上 111年3月15日12時47分許 425,000元 本案被告台新帳戶 111年3月15日14時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七賢分行 42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莊智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莊智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莊智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莊智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莊智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智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莊智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莊智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莊智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莊智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調解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金額 調解情形暨調解金額 調解金給付情形 1 邱奕鑫 300,000元 成立調解 調解金額:10萬元 給付方法: 1.調解成立同時給付1萬元 2.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款項均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12月4日給付1萬元 2 徐媛琪 72,800元 未調解 無 3 陳謹萱 8,444元 成立調解 調解金額:4,500元 給付方法:113年3月31日前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113年3月26日匯款4,500元 113年4月25日匯款4,500元 (已給付完畢) 4 賴乾信 98,888元 成立調解 調解金額:33,000元 給付方法: 分3期自113年3月31日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第1、2期各給付1萬元,第3期給付1萬3千元。款項均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3月31日匯款10,000元 113年4月25日匯款10,000元 5 游雅棋 16,888元 成立調解 調解金額:1萬元 給付方法: 113年3月31日及113年4月30日各給付5千元至原告指定帳戶 113年3月26日匯款5,000元 113年4月25日匯款5,000元 【已給付完畢】 【莊智勝】與【陳謹萱】、【賴乾信】、【游雅棋】本院113年3月7日調解紀錄表(金上訴卷第177至180頁) 【莊智勝】與【邱奕鑫】本院113年12月4日本院調解筆錄(更一卷第150至151頁)

2025-01-09

KSHM-113-金上更一-8-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政諠 選任辯護人 謝孟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 5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政諠明知其負債累累,無資力可清償對乙○○之借款,且實 際上並無與建商洽談可於工地開設移動式福利社(俗稱「小 蜜蜂」)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起,隱瞞自己無力清償借款 之財務狀況,並向黃馨嫻佯稱打算在工地開設移動式福利社 以營利等語,營造其有還款能力之假象,而向乙○○借款,並 應允於借款之下月起,每月返還乙○○新臺幣(下同)25,000 元,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6日9時3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號板信商業銀行旁交付35萬元予莊政諠, 再於同年11月1日18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 9莊政諠租屋處內,交付42萬元予莊政諠,莊政諠並簽發面 額35,000元、45,000元之本票各10張以取信乙○○。詎莊政諠 取得前揭款項後,僅假意返還乙○○75,000元,以拖延掩飾其 犯行,餘款則均用以其私人花用及償債。嗣因黃馨嫻察覺有 異,經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已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7頁以下) ,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 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 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 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貸得上開款項,且僅償還7 萬5千元,但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間為借貸 關係,並未施用詐術,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其嗣後無法依約 償還欠款,是因為存在許多不確定因素,以致其無法依照規 劃進行並償還欠款等語。  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以打算在工地開設移動式福利社以營利 為由,向告訴人貸得上開款項,並約定上述償還計畫,然嗣 後僅償還75000元等情,除為被告所承認外,亦經告訴人歷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證明確,此外並有告訴人與被 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25頁、偵卷第27-55頁、外放 資料卷第1-26頁)、被告簽發之本票照片及影本(警卷第27-4 1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4267號、108年度司 促字第14628、15697、15491、22231號、104年度司促字第4 2429號裁定(原審外放資料卷第27-33頁)在卷可證,此部分 事實應可認定。  ㈢故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自始即無開設工地福利社之 能力與計畫,亦無意依照上開約定償還借款,而有對告訴人 施用上開詐術,並對於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具不法所有之意 圖?經查:  ⒈被告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當時確實有說 我要投資工地福利社」、「我和告訴人借款後,約定自111 年11月起,每個月11日還款12,000元,每月26日還款13,000 元,每月共還款25,000元,直到還清為止。我有在111年11 月、12月及112年1月共還款75,000元給告訴人,其他部份我 當作生活費用和還之前欠的債務全部花光了。後來福利社沒 有開成,我那時候手機也壞掉,所以就沒有跟告訴人聯繫了 」(警卷第2-3頁)、「我在左營一處工地做板模,我有跟老 闆李友正說我想在工地開福利社,他說要幫我跟建設公司說 ,我就在等李友正的回復,但後來當地里長就先進去工地開 了福利社,我就沒有開成」「我把錢花掉了,我本身沒有資 金,且有債務100多萬元」(偵卷第21-24頁)」、「我跟告訴 人借80萬,要還款115萬,利息是35萬。當時工地在開挖而 已,還不能進場開福利社,李友正說要幫我問看看建設公司 ,他還沒有回復我可不可以開福利社前,我就先向告訴人借 錢了,當時並沒有談好可以開工地福利社,我有跟告訴人約 定借款下個月就開始還錢,但最後福利社沒有開,錢我還私 人債務了」等語(原審卷第25、26、28、77-78、81-83頁)。 供承確有以「要投資工地福利社」為由向告訴人貸款,並約 定每月償還告訴人25000元,嗣後並未依約開設福利社,卻 將借到的款項用以償還自己另外的債務及生活花費等情。  ⒉被告與告訴人之微信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有於111年10月23日 起,陸續向告訴人稱:「投資我吧」、「保證準時還款」、 「妳可以用機車幫我貸款」、「每個月我會存進去然後在跟 你說繳完了」、「反正就是給我35」、「妳幫忙的也會多一 點點給你」等語,當告訴人問被告:「貸款是福利社的是嗎 ?」、被告則回答:「嗯啊」、「剛開始要進很多東西」、 「一開始肯定花錢」,告訴人又問:「你身上的錢應該夠你 再開一個福利社的,為什麼你還需要再貸款去借」時,被告 則答:「這樣我就不能放款了阿,而且我們老闆有時候會周 轉」等語,又向告訴人表示:「我以前玩銀行的所以都有資 源」、「我以前賭博也是這樣,但我還是靠自己把全部結束 掉,就是處理掉」、「妳去辦勞保貸款把遠東清掉,剩餘的 給我使用我每個月繳」等語(偵卷第27、29-31、33、36、37 、45、49、51、53頁)。可見一再向告訴人強調,其確實打 算投資福利社,且向告訴人增貸是因為「一開始要進很多東 西,很花錢」,但始終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開設之計 畫(於原審審理期日供稱「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我跟告訴人 借錢時,有要經營福利社」等語,原審卷第82頁),甚至於 確定無法開設福利社後,仍不歸還所借款項,卻將該款項花 用殆盡,可見其向告訴人稱要開設福利社等語不實,而屬詐 術,且對於所借貸之款項具不法所有意圖。  3.被告於明知無法開設福利社,且已經將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 花用殆盡後,仍持續向告訴人誆稱「還沒有開,要去別的建 設公司工地開設」等語(原審卷第29頁、第83頁),然此辯 解已與告訴人於上開準備程序中所稱「被告從來沒有告訴我 他沒有開福利社,甚至在11至12月還要求我繼續借錢給他」 等語(同上卷第32頁)不合;且被告既然早就將告訴人所出 借之款項用以償還欠款,顯然更無能力另覓地點開設福利社 ,卻仍向告訴人誆稱持續另覓地點中,顯然是以另一個謊言 拖延告訴人的催討,益徵其自始就不打算以向告訴人貸得之 款項開設福利社,也無償還欠款之計畫,對於該借款具不法 所有意圖。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信,其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其詐欺取財犯行可以認定。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邀約告訴人「投資」被告開設福利 社之方式,對告訴人施行詐術,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跟被告是單純約定被告每月需要固定還我多少錢,被告 每月要給我25,000元,全部要還我115萬元為止。我沒有要 多賺被告的錢,我有拿到115萬元,其他該賺的他自己賺, 不關我的事。我所謂投資被告,類似是把錢借給被告,讓他 去做事業的意思,我們也有約定要寫借據,但最後沒有寫, 我借款給被告時,認知上就是被告要分期把這兩筆錢還我等 語(原審卷第57、63、66、70-71頁),可知告訴人交付款項 給被告後,並非與被告約定依據投資事業之賺賠情形給予獲 利,而係被告於取得款項後之下月起,即每月返還固定款項 至還清約定之數額為止,其餘盈虧均與告訴人無關,顯非向 被告投資營利,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無從採認, 惟此部分不影響本院上開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認定,併予 敘明。 三、論罪: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 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兩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其兩行 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且是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 一接續犯即足。   四、維持原判決及被告上訴不可採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前揭規定及說明,並就被 告所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予以說明如下:  ⒈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被告竟利用告 訴人對其之信任,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向他人 貸款而交付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鉅額損失及背負債務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 佳;被告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復兼衡被告於自述為高中畢業、原從事板模工,月 收入約4萬元、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43-1 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⒉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 之財物金額為77萬元,而被告迄今僅返還告訴人75,000元( 本院卷第141頁被告與告訴人之一致陳述),尚有695,000元 未返還告訴人(計算式:35萬元+42萬元-75,000元=695,000 元),是被告上開695,000元之犯罪所得,仍應依法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經核原判決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 ,所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 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 未濫用其職權,而屬妥適,暨關於沒收之諭知及說明亦均無 不合,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09

KSHM-113-上易-183-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俊忠 選任辯護人 張智皓律師 被 告 洪葆禎 李明哲 張元哲 劉沅鑫 方献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16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 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丙○○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丁○○、戊○○、己○○、乙○○等人均係朋友。甲○○ 與庚○○係前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徐○○與庚○○現為男女朋友關係,甲○○因而 對徐○○心生不滿,而生有嫌隙。甲○○於民國111年3月25日0 時58分許,趁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A車),搭載庚○○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 超商時,夥同乙○○、丙○○、丁○○、戊○○及己○○等人基於強制 之犯意聯絡及分別基於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 或在場助勢之犯意,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搭載乙○○,逆向攔停在A車之前方,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停阻在A 車之左方,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D車)搭載丁○○及丙○○,則停阻在A車之左後方,而以上開方 式包夾圍堵A車,過程中甲○○並大聲喝令徐○○下車之方式, 及戊○○、乙○○另以徒手拍打車窗、閃汽車大燈等方式,而對 徐○○、庚○○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丁○○及丙○○僅為在場助勢) 。甲○○等6人並在A車前方及周圍走動、站立,藉在場人數優 勢使徐○○無法順利駛離,也不敢率然下車,以此方式妨害徐 ○○、庚○○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徐○○、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台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 ○○、丁○○、丙○○、戊○○、己○○、乙○○(下合稱被告甲○○等6 人)及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200-2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丁○○、戊○○、己○○、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上開犯行(本院卷第293頁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348-349頁審理筆錄),互核一致,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徐○○、庚○○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證相符,並有下列 被告甲○○、丙○○部分之證據方法可參。 二、被告甲○○、丙○○固均坦承被告甲○○有與上開共犯分別駕駛之 B、C、D車輛,於案發時停在A車前方、左方及左後方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且:  ㈠被告甲○○及辯護人辯稱:  ⒈因甲○○於案發當晚因擔心女兒方○○之下落,故邀集其他同案 被告前往高雄市楠梓區找尋,又不清楚告訴人庚○○住處詳細 位址,僅能漫無目的之尋找,甲○○於高雄市楠梓區樂群路上 之檳榔攤購買檳榔時,恰巧見到告訴人徐○○駕駛之車輛停於 統一便利超商,為確認女兒方○○之安危,情急之下,隨即『 駕車前往停阻在告訴人徐○○駕駛之車輛前』,希望得確認方○ ○是否有於告訴人徐○○駕駛之車輛内。甲○○下車後,告訴人 庚○○亦跟著下車,上訴人甲○○向其詢問方○○目前下落以及是 否安好,告訴人庚○○始終不願意告知,是『上訴人一行人僅 得自行靠近告訴人徐○○駕駛之車輛確認』,在確認方○○並不 在車内,告訴人庚○○亦不肯告知方○○目前人在何處之情況下 ,上訴人一行人隨即離去。  ⒉客觀構成要件上所謂強暴脅迫,係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即 客觀上須施以有形物理力,予他人現時的惡害,形成對於他 人之強制或逼迫作用,而能妨害或制壓他人的意思決定自由 或意思活動自由,以遂行犯罪目的,主觀上有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之犯意。細觀告訴人之乙車行車紀 錄器所示,被告等3人之甲車逆向停置於告訴人之乙車之前 方位置,然乙車之左側即為對向車道,其間並未停放任何車 輛,且被告3人亦未站立於該處阻擋乙車離去,則倘乙車意 欲離開,無論自左側車道迴轉,或自左側車道越過甲車駛離 ,均非無可能,既被告等仍留有乙車足以駕車駛離之空間, 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意志決定自由及意志活動自由尚難認已受 被告等壓制(以上參見本院卷第33頁以下上訴理由狀)。  ⒊被告甲○○並未有攔停告訴人徐○○駕駛之車輛之行為:告訴人 徐○○11年3月25日警詢筆錄自稱:「於111年3月25日0時58分 ,在高雄市○○區○○路00號,當時我車停在路旁想要進超商買 東西,剛停好,對方甲○○駕駛自小客車000-0000號就擋在我 車前....」;告訴人庚○○111年3月25日警詢筆錄自稱:「於 111年3月25日00時58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當時我男 友徐○○駕車停在路旁想要進超商買東西,剛停好,對方甲○○ 駕車擋在我男友車前……」。就告訴人等所自承,早在被告甲 ○○駕車停阻於告訴人徐○○駕駛之車輛以前,告訴人等本即因 欲進入超商買東西而在路旁停好車,並非係遭被告甲○○所攔 停。  ⒋告訴人等並未有離去之意思:告訴人徐○○早已發見被告甲○○ 駕駛車輛靠近,此時如若告訴人等欲離開現場,顯有足夠之 時間及空間為之,亦即告訴人等大可直接駕駛車輛離去,但 告訴人等卻未如此,反係出於己意而留置現場。被告甲○○下 車後,告訴人庚○○亦隨即跟著下車,亦可見其並無離去之意 思,否則何須下車與被告甲○○交談。  ⒌「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 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 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 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 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俾符 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 無違」、「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 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 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 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 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 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 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 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 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 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著有110年度台上字 第619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第4277號判決可參。 而案發當時,已是平日夜間0時58分許,綜觀行車紀錄器影 片所記錄案發約三分半鐘期間,並無任何行人出現,雖有極 少數車輛經過,但均僅匆匆行駛而過,未有任何異常情形。 自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周圍建物均係門窗深鎖之狀態,且 與案發現場尚有段距離,被告等並未發出巨大聲響,即便連 行車紀錄器都錄不太到現場聲音,自難認被告等有任何侵擾 破壞公共安寧之情形。況且,被告等人之行為期間,僅約短 短三分半鐘左右,人數僅有固定之六人,與告訴人二人亦未 有產生任何激烈之衝突,僅係言語上之溝通,殊難認有妨害 秩序之外溢作用,而生任何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 、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以上參 見本院卷第385頁以下辯護意旨狀)  ㈡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辯稱:「我是聽被告丁○ ○說,甲○○要我們幫忙找女兒,我們下車靠近A車的目的,是 要看方○○是在車上」等語(本院卷第194頁)。 三、經查:      ㈠甲○○與庚○○前為配偶關係,有甲○○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見原審審訴卷第11頁)。而在上開時間,告訴人徐○○駕駛A 車搭載庚○○前往上址超商時,甲○○駕駛B車搭載乙○○逆向停 在A車前,己○○駕駛C車停在A車左方,戊○○駕駛D車搭載丁○○ 、丙○○停在A車左後方後,被告甲○○等6人在A車周圍走動, 甲○○有以手勢示意「過來」、「出來」,己○○、乙○○則在旁 持手機攝影,過程中徐○○有撥打3通電話向員警報案等情, 業據證人徐○○、庚○○於警詢、偵訊、審理,及庚○○聲請通常 保護令事件調查時(見警卷第19至24頁、偵卷第73至76頁、 併辦偵二卷第107至111頁、原審一卷第362至390頁、家護卷 第107至113頁)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原審針對A車行車紀錄器影片、徐 ○○報案音檔製作之勘驗筆錄、勘驗晝面截圖(見原審一卷第 93至99頁、第162至167頁、第179至207頁)附卷足參,且迭 經被告甲○○等6人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至18頁、偵卷第91至 95頁、併辦偵二卷第107至111頁、原審審訴卷第128頁、第1 51頁、原審一卷第174頁、家護卷第117頁、原審一卷第189 頁以下),此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㈡除被告甲○○外,其餘被告均承認上開客觀事實,而丁○○、戊○ ○、己○○、乙○○並對被訴犯行均認罪,可見該等被告均已承 認有刑法第150條所定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之客觀行為。  ㈢關於被告甲○○、丙○○被訴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等離去 權利之 犯意,客觀上有以上開行為對告訴人等施強暴脅迫,而犯刑 法第304條強制罪部分:  ⒈被告等人有事實欄所載之行為,致使告訴人徐○○所駕、告訴 人庚○○所乘之A車無法順利離開該處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 人徐○○、庚○○分別於原審結證明確(原審一卷第383頁以下 、第362頁以下);且依告訴狀所附告訴人所駕車輛行車紀 錄器翻拍照片所示,告訴人下車前,被告方共計4人站在A車 正前方或左前方(他卷第23頁以下),而該處右側即為人行 道、電線桿,告訴人徐宇槃難以從B車右側駛離;而A車之正 前方與左前方既均有被告方的人站立可見當時告訴人徐○○已 經難以駕駛A車離開現場,被告甲○○辯稱被告等人留有A車駛 離之空間,告訴人徐○○之行動自由未受被告之壓制等語,已 與該客觀物理證據不合。  ⒉被告甲○○與辯護人於上訴狀中已經供承:「甲○○於高雄市楠 梓區樂群路上之檳榔攤購買檳榔時,恰巧見到告訴人駕駛之 車輛停於統一便利超商,為確認女兒方○○之安危,情急之下 ,隨即『駕車前往停阻在告訴人徐○○駕駛之車輛前』」等情, 可見已經承認其「駕車停阻於告訴人所駕乘之車輛前」,而 有妨害告訴人等行動自由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  ⒊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109年 度台上字第2883號、308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可 參。則被告甲○○既已承認「為了查看方○○是否在告訴人車上 ,故而駕車逆向『停阻』告訴人車前」等情,可見被告甲○○確 有妨害告訴人自行離去之主觀意思(僅辯稱動機是察看其女 是否在該車上),則被告甲○○既然在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自 由離去之故意,客觀上其駕車攔停於A車前方,並夥同被告 戊○○、己○○、乙○○分別站在A車左前方,顯然已足以妨害告 訴人所駕、乘之車輛離去之自由,不論是否已經使告訴人等 之行動自由完全被剝奪,都無礙於該罪之成立,被告與辯護 人一再強調A車仍有空間可以閃避駛離,顯與該罪之構成要 件是否該當無關。  ⒋被告等人既然均不爭執「其等駕駛之B、C、D車輛,案發時確 有分別停在A車前方、左方及左後方」,顯已承認有「在屬 於公共場所之超商前馬路上,駕車停阻在告訴人所駕車輛前 」、「靠近並拍打告訴人所駕車輛」、「要求A車上人員下 車」等行為,客觀上足認屬於刑法第150條所定「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於告訴人等。  ⒌關於被告甲○○一再辯稱,其攔停A車之目的並非妨害告訴人等 之行動自由,而是為了查看其女是否在該車上,故於發現其 女不在A車上後,就離開現場等語,辯護人更引證人即告訴 人庚○○於原審所證稱:「(你看到被告甲○○下車,直覺是他 要問女兒的事情?)是」、「(你當初下車時,是因為知道 被告甲○○要找你女兒,你沒有害怕就下車?)是」、「(你 有無聯想到因為女兒失蹤,所以被告甲○○很不爽?)是」等 語為據。然查:  ①被告甲○○供承,其於案發前一日甫與前妻(即告訴人庚○○) 及其女方○○達成合意,讓其女與告訴人庚○○一同返回告訴人 庚○○之住處等情,業經被告甲○○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警卷第 2頁),則其竟於無突發狀況下,不到數小時後就前往找尋 方○○,已與常理不合;且因被告甲○○與告訴人庚○○甫於案發 前尋獲其女,其女「失蹤」之狀態已經解除,故被告甲○○於 本案中的行為,顯與辯護人上開所引告訴人庚○○於原審所稱 「(你有無聯想到因為女兒失蹤,所以被告甲○○很不爽?) 是」等語無關。  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因沒有告訴人庚○○的電話, 故無法直接向告訴人庚○○詢問(本院卷第190頁),然此核 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稱:「我想說反正庚○○跟我女兒都 在楠梓這一帶,我就沒有打給庚○○,直接開車在楠梓這附近 繞」、「(需要通知這麼多人幫你確認,不直接打給庚○○確 認就好?)因為楠梓地方很大,而且庚○○也沒有主動通知我 ,她已經把女兒載回家」等語(原審一卷第157頁)明顯不 符,而依其於原審所供,其是刻意不先行去電告訴人庚○○詢 問,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稱其不知道告訴人庚○○之住處 ,則其既與前妻即告訴人庚○○在案發前數小時,甫於台南市 警局約定由告訴人庚○○將女兒方○○帶回楠梓區之住處,不久 後就想知道女兒是否果然回到該處,卻不去電告訴人庚○○該 地址,而糾同多名友人在該區駕車沿街尋找,設若庚○○果然 依約帶同方○○返家,被告甲○○又不知道告訴人庚○○之住處地 址,則被告等人沿街找尋當然不會有任何結果,故被告甲○○ 之辯解顯與常理不合。  ③被告甲○○所邀之同行友人中,有人未曾見過方○○,手上也沒 有方○○之照片,故該等友人縱然有意幫忙被告甲○○沿街找尋 方○○,也顯然無從在街頭找到方○○,此經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承認(本院卷第191頁),故其辯稱當天糾眾沿街 找尋,是為了找女兒方○○等語,即難遽採。  ④被告等人於攔停告訴人等所駕乘之車輛,發現方○○並不在該 車上後,隨即解散、返家等情,業經其餘被告供承明確(被 告方俊中參見本院卷第192頁、被告丁○○部分參見第194頁、 被告丙○○部分參見第195頁、被告戊○○部分參見第197頁、被 告己○○部分參見第199頁),可見被告甲○○所辯,因為擔心 女兒安危,又不信任告訴人庚○○,故一同駕車載楠梓市區找 尋方○○,並非刻意找尋告訴人等或對告訴人等施暴等語,顯 然不實。  ⑤且依上述A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方多達4人攔阻A 車離去,依照A車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被告甲○○並拍打A車 車窗,揚言「『我下次來』就不是這樣了,我跟你說喔」等語 ,業經檢察事務官勘驗明確,被告等人於偵訊中也對於該勘 驗結果不爭執(偵二卷第108-109頁),完全未見被告甲○○ 責問告訴人庚○○關於女兒下落,也未見被告甲○○指責告訴人 庚○○未依約定將女兒帶回住處,可見被告等人攔停A車之目 的是要向告訴人等宣洩不滿情緒,其等辯稱沒有妨害告訴人 等行動自由或對告訴人等施暴之意思,只是要找被告甲○○之 女等語不實。  ⑥關於在超商前與被告甲○○之對話內容,證人即告訴人庚○○於 原審證稱:「(在案發當天在超商前,妳有下車跟被告甲○○ 講什麼内容?)我下車是因為我看到被告甲○○的車子突然轉 彎、逼近,我就下車跟被告甲○○說女兒不在這裡,他就一直 『剛剛在大聲什麼』,而『剛剛』是指當晚在派出所內的時候」 、「除此之外,被告甲○○沒有問女兒在何處,有無在車上」 、「(就你跟被告甲○○對話内容,妳認為他當天在超商前攔 車,是為了找女兒嗎?)不是」等語(原審一卷第365頁以 下),除可見被告甲○○當天攔車的目的並非為了找尋女兒, 而是為了不滿告訴人庚○○前晚在派出所中的態度,且可徵辯 護人上引證人即告訴人庚○○於 原審所證稱:「(你看到被 告甲○○下車,直覺是她要問女兒的事情?)是」、「(你當 初下車時,是因為知道被告甲○○要找你女兒,你沒有害怕就 下車?)是」、「(你有無聯想到因為女兒失蹤,所以被告 甲○○很不爽?)是」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庚○○之真意,是指 在其遭被告甲○○等人駕車欄停並下車準備對話時,其心中所 揣測被告甲○○之目的,並非經其實際與被告甲○○對話後之感 受,故辯護人所引證人即告訴人庚○○上開證詞,無足為有利 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㈣關於被告等人於公眾場所之上開行為,是否需達到「已因而 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 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之程度:  1.按  ①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以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秩序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 破壞為保護法益。是行為人合致該構成要件描述之行為,僅 須有使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受 波及之可能性者,即具有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性,得以該罪 相繩,並非須具有導致公共安寧秩序之危險結果抑或實害發 生,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11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 可參。  ②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所稱「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 得進出之場所,與所有權歸屬無涉。再該罪依民國109年1月 15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 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 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 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 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係抽象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狀態為已足,且僅須對該危 害狀態有所認識,仍執意為之,而不以其目的在擾亂公共秩 序為必要;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 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乃委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 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著有112年度台上字第2 761號判決可參。  ③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之立法模式係抽象危險犯,其 立法目的係在保護公共秩序及大眾安寧之公共法益,使其不 受侵擾及破壞。是行為人合致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須其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有使公眾或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被波及之可能,即為已足, 不以具有導致公共安寧秩序之危害結果或實害發生為必要, 最高法院著有112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可參。  ④109年1月15日修正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之立法理由 已揭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 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 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 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 處罰」等旨,係抽象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之狀態為已足,且僅須對該危害狀態有所認識 ,仍執意為之,而不以其目的在擾亂公共秩序為必要,最高 法院著有112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可參。  ⑤依照上揭最高法院所一再揭示刑法第150條構成要件之解釋, 被告等人之客觀行為既已該當法定之構成要件(三人以上於 公共場所對告訴人等施強暴脅迫),且不需達到「因而波及 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 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 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之程度,就能該當該罪。且觀 諸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圓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 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明示當行為人有同條第1項之行為, 並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時,得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亦即,該致生公眾危險之狀況,是同條第一項之加重 要件,而非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故若認為同條第1項亦為具 體危險犯,亦即行為人有第1項之行為時,仍需有外溢作用 致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恐懼不安才會成立該條項之罪,則該 條第1項與第2項第2款之適用,就會產生混淆,該條第2項第 2款之加重規定就沒有適用餘地。故應認為該條第1項之罪為 抽象危險犯,亦即不需以產生外溢作用,致生危害於公眾或 社會安全為構成要件,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非有理。  ⑥被告等人施暴之地點在全天24小時經營之超商店外的道路上 ,顯然可能造成超商內外之店員或不特定之顧客及告訴人等 之危害、恐懼,其等犯行自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 要件,被告甲○○與辯護人之上開辯解,難認有理。  ㈤關於被告等人主觀上有無認識其客觀上行為有致公眾或他人 危害、恐懼不安之虞:  ⒈被告等人之行為,已經造成告訴人2人之恐懼,此經其等迭於 偵訊(他卷第72-73頁)、原審審理(原審一卷第385頁、36 6頁),依上述被告等人施暴之手段(駕車攔停於告訴人車 輛前、後方,並出手拍打車輛)、人數(多達6名成年男子 )、時間(凌晨),以及告訴人方之人數(一男一女),確 實可能造成告訴人等之恐懼。  ⒉被告甲○○供承,其是在檳榔攤買檳榔時發現告訴人等就在對 街,而案發現場就在24小時營業的超商店外,此有告訴人提 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可參,此顯為被告6人所明知 ,故其等公然逆向停車,並將車停放在A車前後方,再共同 圍堵在A車外大聲咆嘯,其等主觀上顯然可以認知其客觀上 的行為有導致告訴人等或其他不特定之人危害、恐懼之虞。  ㈥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辯,均無可採,其等確有於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行。而被告甲○○始終供承是 其糾集其餘共犯前往案發現場,且是第一個駕車攔停A車之 人,可見其為該罪之首謀與係首實施之人。  ㈦至原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丁○○、丙○○對於被告甲○○等人之上 開公共危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均為下手實施之 共同正犯,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經具狀補充說 明,被告丁○○、丙○○僅為在場助勢者,並未實際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行為;該2名被告並非駕駛上述B車、C車、D車之人, 故並未實際下手分擔攔停告訴人車輛之行為,此亦經原公訴 意旨說明,可見原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該2被告對於妨害秩序 犯行有何行為分擔,公訴檢察官上開更正,核與該2被告均 辯稱,其等是搭乘被告戊○○所駕車輛到場,到場後僅有上前 查看告訴人車內狀況,並未出手拍打A車等語無違,故原公 訴意旨主張被告丁○○、丙○○均為該罪之下手實施共犯一節尚 有誤會,應更正如補充理由書所載,認被告丁○○、丙○○為在 場助勢之人。 四、論罪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庚○○前為配偶關係, 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 ○故意對告訴人庚○○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犯強制罪、刑法第1 50條之公共危險罪,均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 仍僅依刑法各該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⒉核被告甲○○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而被告甲○○、戊○○、己○○、乙○○均另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甲○○並 為首謀;被告丁○○、丙○○則犯同條項之在場助勢罪。  ㈡被告6人上開包圍停擋A車、拍打車窗、鳴按喇叭,及喝令徐○ ○下車之強暴、脅迫行為,均係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接續 犯一罪;被告甲○○、戊○○、己○○、乙○○亦以上開行為對告訴 人等施強暴脅迫,均係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之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甲○○等6人對上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戊○○、己○○、乙 ○○就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丁○○、丙○○就尚開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戊○○、己○○、乙○○等4人係以同一強制行為,同時 侵害徐○○、庚○○自由離去之權利而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與 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罪而觸犯數罪名,被告丁○○、丙○○則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 人等自由離去之權利,而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與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甲○○、戊○○、己○○、乙○○均應從重 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罪,被告丁○○、丙○○則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04條之 強制罪。  ㈤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 字第19號),因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㈥按累犯之加重,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 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 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 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 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 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有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方能 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合當 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 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經 查:  1.丁○○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徒刑 易服社會勞動後改繳納罰金,於108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3頁 )。  ⒉己○○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後改繳納 罰金,於107年4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第129頁)。  ⒊綜上,丁○○、己○○之上開前科,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要件,然檢察官起訴暨併辦意旨書書並未記載構成累犯之 事實,亦未具體請求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丁○ ○、己○○之刑,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就累犯加重事由之 舉證或主張,陳明沒有意見等語,依旨揭說明,本院自無從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丁○○、己○○之刑,僅將丁○○、 己○○前開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 項。 五、原審認被告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等人之行為應同時成立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 被告甲○○為首謀及下手實施之人,被告戊○○、己○○、乙○○均 為下手實施之人,被告丁○○、丙○○則為在場助勢之人),原 審認為被告等人之行為與該罪之法定構成要件不相當,而未 予論罪(判決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依法自有未合。被 告甲○○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否認犯行,固無理由; 惟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全部撤銷並改判之。 六、量刑:  ㈠被告甲○○:爰審酌甲○○不思如何控制情緒,竟夥同其餘被告 為本件犯行,為整起事件之起因,並居於主導之角色,參酌 己○○、戊○○分別為甲○○、乙○○聯絡到場,且被告甲○○、己○○ 、戊○○為駕駛車輛之人,相較於乙○○、丁○○、丙○○等人,本 有自主決定要將車輛停於何處之權利,竟分別逆向停擋或在 左側及左後側停檔A車之犯罪參與情節,及被告甲○○等6人藉 由人數優勢而以上開強暴、脅迫行為,壓迫徐○○、庚○○之自 由意志,使其等心生畏懼,徐○○更在短時間内撥打3通電話 向員警求援,可見確實感到極度恐慌;復審酌被告甲○○始終 否認犯行,且未對告訴人等表示任何歉意或賠償,此外,甲 ○○於本件犯行時,尚在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假釋 期間(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自110年8月14日入監執 行,109年6月1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14年9月17日),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等自陳為 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無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戊○○、己○○、乙○○:參酌己○○、戊○○分別為甲○○、乙○○ 聯絡到場,且甲○○、己○○、戊○○為駕駛車輛之人,相較於乙 ○○、丁○○、丙○○等人,本有自主決定要將車輛停於何處之權 利,竟分別逆向停擋或在左側及左後側停擋A車,過程中戊○ ○有拍打A車前車窗之犯罪參與情節,及被告甲○○等6人藉由 人數優勢而以上開強暴、脅迫行為,壓迫徐○○、庚○○之自由 意志,徐○○更在短時間內撥打3通電話向員警求援之所生損 害;復審酌除被告甲○○、丙○○外之其餘被告均於本院坦承犯 行,然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彌補損失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己○○前載之素行前科、兼衡被告戊○○為國中畢業,從 事外部磁磚工作收入約2萬,需扶養60歲父親,經濟狀況勉 強,身體狀況良好;被告己○○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收入約 3萬,離婚,與前妻共同撫育4歲未成年子女1名,但子女與 其同住,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良好;被告乙○○為國中肄 業,從事外部磁磚工作收入約3萬,需扶養1歲大之未成年子 女,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良好(本院卷第375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至五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標準。  ㈢被告丁○○、丙○○:該2名被告都是搭乘其他共犯所駕駛之車輛 ,非自主決定要將車輛停於何處,且過程中無出手對告訴人 等施暴之犯罪參與情節,其等藉由人數優勢而以上開脅迫行 為,壓迫徐○○、庚○○之自由意志,使2人心生畏懼,徐○○更 在短時間內撥打3通電話向員警求援之所生損害;復審酌被 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丙○○則於 準備程序中承認有上開客觀行為,但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調)解彌補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丁○○前載之素行前 科,及被告丙○○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丁○○為國 中肄業,從事輕鋼架工作收入約1至2萬,無人需扶養,經濟 狀況勉強,身體狀況良好;被告丙○○為國中畢業,從事農業 工作收入約2萬,需扶養60歲父親,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 況良好(原審所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六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 七、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以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丁○○、丙○○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i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圓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KSHM-113-上訴-698-20250109-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41號 原 告 邱琬鈞 訴訟代理人 邱愉婷 被 告 陳慧玲 住福建省連江縣○○鄉○○村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邱愉婷(B車)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1時54分價駛ABG-2386號自 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鎮信義路口直行(右轉)德義路,號誌為 閃光紅燈,其停車後再開後,遇到陳慧玲(A車)駕駛3078-L8自 小客車沿德義路右轉信義路口,在頭份市德義路與信義路口,快 速行駛且轉彎,導致陳慧玲(A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頭撞 到邱愉婷所有自小客車左側車身,造成毀損而有修理必要,修理 費用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7,2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估價單、 車損照片、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苗栗縣頭份份局函送肇事資料 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認定被告開車超速導致車頭撞擊原告 之左側車身,為肇事主因,自應負過失責任,經計算零件折舊後 准許應賠償之金額18,900元及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113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原告ABG-2386號毀損修理之請求明細   一、工資:16,889元   二、零件:20,111元     出廠日期: 2012年04月即101年4月     肇事日期:113年9月14日     使用年限 12年5月     零件折舊後之金額 2,011元(20,111元x10%=2011)   三、本院准許之金額: 16,889+2,011元=18,900元

2025-01-09

MLDV-113-苗小-741-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旭琮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余旭琮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9頁、第108頁)。因 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余旭琮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凌晨0時3 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三路豐收廣場前,因行跡可疑 經警欲上前盤查,余旭琮明知已因案遭通緝,隨即逃逸並躲 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員警楊俊豪遂上前對其 進行盤查,詎料,余旭琮明知楊俊豪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 ,竟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暴、 傷害及毀損公務員執掌物品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以向 後倒退再往前之方式衝撞員警楊茂林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警用機車並逃逸,致該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警 用機車左側照後鏡、左右側車殼毀損,致令不堪用,並致員 警楊俊豪受有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余旭琮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員警楊俊豪、楊茂林依法執行職務。   因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駕 車衝撞警用機車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 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駕駛車輛衝撞警用機車並致員警受 傷,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而起 訴書認被告涉犯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尚有未恰, 惟其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由公訴人於原審表示變更 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並經原審告知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無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審科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被告明知自己因案遭通緝,竟為脫免攔檢,於員警依法執行 職務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衝撞員警駕駛到場之警用機車, 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公務順利執行,致員警楊俊豪受有上開傷 勢,影響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且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上 開警用機車損壞,所為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又被告 雖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其認 為被告無資力賠償,故欲直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 是被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7月。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依告訴人之請求,賠 償新台幣7千元,經告訴人當庭點收無訛,並獲得告訴當庭表 示原諒(本院卷第112-11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 過重,尚有未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因案遭通緝,竟為脫免攔檢,於員警依 法執行職務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衝撞員警駕駛到場之警用機 車,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公務順利執行,致告訴人即員警楊俊豪 受有上開傷勢,影響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且令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上開警用機車損壞,所為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一再表示賠償之意,終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且賠償,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KSHM-113-上訴-827-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人瑋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258號、112年度偵字第4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人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1編號3至5號、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扣案如附表1編號1至2號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潘人瑋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由潘人瑋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 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33精品汽車旅館」向「 許世雄」拿取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後,於以網路連結至通 訊軟體飛機(telegram)之以「喜羊羊」為暱稱,在「偏門 致富資源」群組內張貼「04需要(香菸符號)(飲料符號)請私 」等指涉販售毒品之文字,向不特定第三人要約販賣含第三 級毒品之咖啡包,並以上揭帳號作為與其聯絡購買之工具, 嗣經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接獲線報後,即註冊會員而佯裝為 買家,並與潘人瑋所留之上揭飛機帳號聯絡,雙方遂達成以 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之代價購買分別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愷他命成分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40包之合意, 並約定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進行交易。嗣於112年 10月20日14時28分許,潘人瑋前往上址交易並交付含有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喬裝為買家之員警,經警表明身 分後,當場逮捕潘人瑋,並經潘人瑋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 表1編號3至6號及附表2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見偵字第40258號卷第5至10頁、第91至93頁,訴字卷2第27 至32頁、第61頁)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查第八隊112年10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字第4 0258號卷第11頁)、警方與暱稱「喜羊羊」之通訊軟體TELE 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上游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拿 取毒品地點Google map截圖(見偵字第40258號卷第13至17 頁)、潘人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案物照片(見偵字第40258號卷第23至38頁)、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 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40258號卷第132至1 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6日刑理字第1 126068853號鑑定書(見偵字第43039卷第141至144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 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毒品並無公定價 格,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 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 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 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 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毒品取得不易 ,苟無利可圖,尤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 讓或代為取得之可能。況被告已於審理中自稱此趟扣除成本 ,原可賺約3,000元,但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2第61頁), 被告有從中牟取不法之利益甚明,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 之意圖,堪以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及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3項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是 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已著手於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 行,惟因警員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為 肯定之供述而自白,業如前述,是其所涉前開犯行,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 ,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知坦認犯行, 尚有悔意,兼衡其所販賣、持有毒品之數量、其無前科之素 行(見本院卷1第1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2第6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欲 緩解精神壓力而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考量其未因此獲得大量 報酬,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 ,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以勵自新,並以公權力監督其行止,以觀後效。另由被告 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使被告牢記本案 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 四、沒收部分 (一)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 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 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販賣暨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加總達5公克以上即如附表1 編號3號之愷他命、編號4號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附表2之 咖啡包等,業已構成犯罪行為,依前開說明,該等毒品均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主文所示。至因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1編號5號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自承所有供本 案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2第59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扣案附表1編號6號所示之物,並非被告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2第59頁),亦無證據證明其為被告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2年10月20日14時28分許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之如附表1 編號1至2號所示之物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 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如「初犯」或「3年後 再犯」,則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以賦予此類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人戒除其身癮之機會。又被 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行為如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之行為即不得另行起訴,若檢察官予以起訴,起訴之程序自 屬違反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前,另有其他施用毒品之行 為,對於其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得免予刑 事追訴處罰乙情,不生影響。蓋參諸前揭立法目的及保安處 分之本質,對於施用毒品「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乃 著重在給予其戒除毒癮之機會,是以縱然其在觀察勒戒執行 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或施用不同種類之毒品犯行,亦僅執行 一次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為已足,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 概念不同。施用毒品之犯行係依法定程序予以特別之處遇而 生消減持有犯行之刑罰權追訴效果,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前,因其他施用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自不應再予單 獨追訴處罰,倘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起訴,核屬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判決。 三、查被告前於112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2第8頁)。次查,被 告於偵查時供稱:於112年10月20日14時28分許前某日時, 在不詳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 及第三級毒品之如附表1編號1至2號所示之物而持有之等語( 見偵字第40258號偵卷第92頁)。參以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 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於112年10月18、19日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扣案如附 表1編號1至2號之甲基安非他命,應為其該次施用後所剩餘 。又因被告就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在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113年7月27日前所為,應受上開 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被告因供施用而持有附表1編號1至 2號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亦應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吸收,不得單獨另行訴追處罰。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持 有附表1編號1至2號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起訴,屬起訴程 序違背規定,依前開說明,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1編號1至2號之物,經鑑驗確含有混合之甲基安非他 命及硝甲西泮成分,且已混和為藥錠乙節,有附表1備註欄 所示鑑定書可參,堪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3款所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且經檢察官於本案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                   法 官 許凱傑 李敏萱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底請娩假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王惟琪審判長附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綠色圓形錠劑 (第二及三級毒品) 14粒 淨重13.913公克,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純度均低於1%),餘重13.2929公克 2 淡紅色圓形錠劑(第二及三級毒品) 18粒 淨重19.031公克,取樣0.6026公克,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純度均低於1%),餘重18.4284公克 3 白色結晶 (第三級毒品) 3袋 淨重2.74公克,取樣0.0193鑑驗,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1591公克 4 淡黃綠色粉末支白/紫雙色膠囊(第三級毒品) 6粒 淨重2.8680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餘重2.8665公克 5 iphone 11行動電話 1支 6 iphone 6行動電話 1支 附表2: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咖啡包(白色迷泥牛) 20包 驗前總淨重73.32公克,取樣0.85公克,驗餘總淨重72.4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4.39公克 2 咖啡包(黑底白字) 18包 驗前總淨重71.06公克,取樣0.77公克,驗餘總淨重70.2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8.52公克 3 咖啡包(黑底紅字) 10包 驗前總淨重30.44公克,取樣0.97公克,驗餘總淨重29.4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1.52公克 4 咖啡包(紫白色) 2包 驗前總淨重8.08公克,取樣1.01公克,驗餘總淨重7.0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64公克 5 咖啡包(LV) 3包 驗前總淨重9.31公克,取樣0.89公克,驗餘總淨重8.4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46公克 6 咖啡包(蠟筆小新) 7包 驗前總淨重22.05公克,取樣0.89公克,驗餘總淨重21.1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1.54公克 7 咖啡包(橘色) 13包 驗前總淨重39.81公克,取樣0.79公克,驗餘總淨重39.0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2.38公克

2025-01-08

TPDM-113-訴-472-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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