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慧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育偉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3號)中「刑之部分、沒 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沒收部分均撤銷。 廖育偉經原審所認定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之。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均未到庭,但被告上訴理由狀稱「檢察官及原審未先詢 問被告是否願意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以致被告錯失繳交犯罪 所得之機會,被告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請求適用銀行法第12 5條之4第2項再予減刑一次。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據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再減輕其刑」(本院卷第11 -12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確表示僅針對沒收及量 刑上訴(本院卷第128頁)。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 受「刑(處斷刑、宣告刑)、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 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 名)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 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同前,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認罪,被告 在一審是被判刑2年,但同案犯罪所得較高的潘子安也是被 判2年,原審量刑過重,被告願意繳回不法所得750元,希望 可以獲得減刑。」(準備程序),「被告僅就量刑上訴,辯 護人依被告家屬要求已經繳納犯罪所得,請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減刑。」(審理程序)。 三、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   ㈠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 億元以上,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罪。  ㈡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附表二之接受委託匯兌去中國大陸 部分,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僅論以集合犯一罪。 四、處斷刑部分:    ㈠銀行法第125條之4規定「(第二項)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112年8月1日09:24檢察事務官偵訊中承認「我從111年4、5月間與潘子安一起幫客戶換匯..我有賺中間的差價..我跟潘子安間的分潤是看當天賺幾碼,如果賺3碼,潘子安拿2碼,我賺1碼」等語(偵卷第87至89頁),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又經原審認定「被告本案所得報酬應為750 元,然被告迄今仍未繳交扣案」,此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及沒收計算部分未經上訴,本院亦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750元,被告已委託律師於本院審理中繳回此750元(收據於本院卷第76頁),已符合上述減刑條件,應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前段之減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經減為有期徒刑1年6 月以上,對照被告犯罪之情節與經營之方式,應已無刑罰過 苛或情輕法重之處,故已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必 要,應予敘明。 五、撤銷理由、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定「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未曾飾詞卸責,顯有悛悔 之意,然被告因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致無從適用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原審判決第5頁第18行以 下),然被告已經於本院審理中委託律師繳回犯罪所得,已 符合減刑規定,原審未及審酌,就處斷刑之適用法律已難維 持,故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中「刑之部分」撤銷,重新適用 法律判決。  ㈡本院就量刑方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 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 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誠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即知 坦承犯行,有效節省訴訟資源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期間、經手之 非法匯兌金額及因此獲得之犯罪利益數額,及於原審中自陳 :「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職業軍人、經濟狀況勉持、家中 同住的有妹妹及母親、需扶養的有奶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暨考量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重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已經於本院審理中委託律師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750元 ,故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無必要,應由本院將原審 沒收部分撤銷。又此750元目前以暫收款性質繳入國庫,需 要以判決方式將此750元所有權終局轉為國庫所有,故由本 院諭知主文第三項前段所示。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 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金上訴-1235-2024122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57號 原 告 徐鈺捷 徐○碩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名珍 被 告 施春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56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附民-357-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方麗娟 陳慧珊 被 告 行動學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政山 被 告 洪杕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行動學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政山、洪杕琳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1,084,4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98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行動學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動 學習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8日邀同被告陳政山、洪杕琳( 下均逕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行動學習公司對原告 所負之一切債務(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 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願與行動學習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簽具保證書(下 稱系爭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交由原告收執。嗣行動學習公 司於109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300萬元,借款金 額、起迄日、利率均如附表所示。詎行動學習公司僅繳納本 息至113年4月2日,尚積欠原告1,084,47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 二、被告方面:  ㈠行動學習公司、陳政山則以:有借這筆錢,未還金額跟原告 請求之金額差不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 院卷第96頁)。  ㈡洪杕琳則以:行動學習公司在100年間成立,後來公司好像在 103年間要跟銀行借款,我是連帶保證人,當時原告說每3年 要重新對保,109年8月有重新對保,後來我在112年5月退出 行動學習公司經營權,我鄭重宣布不再當行動學習公司連帶 保證人,陳政山在112年8月跟我說原告要求重新簽約,我鄭 重說我不再當連帶保證人,陳政山就找江進玉當連帶保證人 ,112年重新對保我就沒有再當連帶保證人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96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 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 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 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 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 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 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 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 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 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 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證書、授信約 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催告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 、利率歷史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等件為證,復 參以系爭保證書載明略以「連帶保證人今向彰化商業銀行( 即原告)保證行動學習科技(股)公司(即行動學習公司) 對貴行所負債務以本金500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 負擔,願與主債務人(即行動學習公司)對於貴行各負全部 清償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且陳政山、洪 杕琳均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蓋章等情,可知陳政山、洪 杕琳與原告簽訂之保證契約,均係與原告約定,就原告與行 動學習公司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 最高限額,由保證人為連帶保證,且未定有期間之契約,應 屬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依上開說明,行動學 習公司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以陳政山、洪杕琳保證時 已發生之主債務額為限,只要不逾最高限額500萬元者,均 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保證契約在未經洪杕琳依民法第75 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原告仍得請求洪杕琳 履行連帶償還責任。   ⒉洪杕琳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本院檢視系爭保證契約,並 未有「重新對保」、「保證期間」等相關約定;又證人江進 玉到庭結證稱:我是行動學習公司的股東,公司成立時我就 是股東,我知道行動學習公司跟原告借錢,但不知道借多少 錢,我知道跟原告的借款是洪杕琳當連帶保證人,因為洪杕 琳是公司的監事,但是後來洪杕琳不想再參與行動學習公司 ,所以行動學習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陳政山有問我,有沒有意 願來承接這個職務,依公司當時經營不佳的狀況,一般人當 然沒有想要承接這個職務,所以我口頭上有跟陳政山答應, 但有說如果有其他人就找其他人,依我的想法,如果要換連 帶保證人,原告應該會來通知我,但我未接獲任何原告的通 知,陳政山也沒有再跟我講這些事,我就想說是不是陳政山 另外找到合適的人了,或是我的資格、年齡等不符合,因為 我已經退休了,我也就沒再過問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 0至131頁);另系爭保證契約之特別商議條款約定:「保證 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貴行終止本保證書...」等語(見本 院卷第19頁),顯見兩造已約定由「保證人」以「書面」為 終止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方式,而洪杕琳亦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自陳:因為考慮到公司,所以沒有發存證信函給原告等語 (見本院第133頁)。  ⒊依上,本件無法證明洪杕琳之連帶保證責任已終止或經原告 免除。  ㈢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24

TNDV-113-訴-1638-202412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銀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之上訴書 內容均係針對量刑部分說明,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 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9至10頁、第128頁), 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 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 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 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下稱舊法)。嗣於民國113年7 月16日修法時,將該條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是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刑度由舊法之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變更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故在判決刑度為有期徒 刑6月之情形下,新法規定得以易科罰金,應較有利於被告 。  ㈡查本件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原審所 量處刑度又在有期徒刑6月,依新法規定之刑度,即有刑法 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故本件依新法規定,主文欄於 宣告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時,有一併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可能,是為被告利益,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本院查: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 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 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 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 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 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 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6月。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 部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 ,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 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 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㈡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 他人非法使用,已造成被害人等13人之金錢損失,受騙而匯 入金額共計為64萬元,實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 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迄至辯論終結 前均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經濟狀況清寒、居無定所 等家庭生活情狀(見原審卷第16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已詳細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及尚未賠償告訴 人等損害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據以就判決有期徒刑 部分應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係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檢察官上揭見解,容有未洽,又本 件既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因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要件不合,從而 亦不生於量刑上就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問題,併予敘明 。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 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4

TCHM-113-金上訴-1211-2024122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85號 原 告 天母國際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長潤 訴訟代理人 陳清治 陳慧珊 被 告 許敏郎 訴訟代理人 許志鈞 邱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9樓之5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之天母國際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其於民國 113年2月22日告知原告系爭建物前陽台上方磁磚掉落至雨棚 上,有立即危險,請原告即刻協助處理,原告即於113年2月 23日委請廠商查看,經確認磁磚剝落處在系爭建物前陽台雨 棚上方約40公分外牆,且亦有鋼筋外露之情況,因剝落範圍 及面積均大,原告為免危害公共安全,請廠商當下立即修補 ,並先行代為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6,000元。惟被 告曾於系爭建物外牆裝設廣告招牌,但拆除廣告招牌後未將 外牆完整修復,而本次磁磚剝落處即在被告先前裝設廣告招 牌位置,堪認本次磁磚播落係因被告裝設廣告招牌卻未修復 所致,可歸責於被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但書、民法第176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次磁磚剝落處係位於系爭建物陽台雨棚上方, 然被告前設置廣告帆布之位置係在系爭建物陽台雨棚下方, 衡情該雨棚下方之廣告帆布應無可能造成雨棚上方之建物外 牆磁磚剝落,可見原告所稱之外牆磁磚剝落乙節與被告無關 ,復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有在系爭建物陽台雨棚上方 裝設廣告看板,自無從要求被告支付上開修復費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是本件原告既主張外牆磁磚剝落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 告,自應由原告負擔相關之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有提出外牆磁磚剝落及修復之照片(見 本院113年度士小字第19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至43 頁),然被告否認其曾有裝設廣告招牌在外牆磁磚剝落處 ,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上情,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時訊 問原告有無被告之前裝設廣告招牌之照片,而原告答稱: 無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是原告上開主張,未能提出 被告確有裝設廣告招牌在外牆磁磚剝落處之相關證據,是 以,僅依卷內證據,本院尚難認定系爭建物外牆磁磚剝落 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 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主張 系爭建物外牆係因被告裝設廣告招牌後未能修復,方導致 磁磚剝落等情,尚非有據,則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24

SLEV-113-士小-1985-2024122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裁定人 陳東溢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 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 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又得否作 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 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 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 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易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 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此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聲請人 就前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 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83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聲請人嗣提起 抗告,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83號裁 定抗告不合法駁回等情,此亦有各該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應 係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83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 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不得作為再審之客體,故聲 請人之聲請再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 四、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 請,有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情事,已如前述,自無通知 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4

TCHM-113-聲再-253-202412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瑞恭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瑞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他人可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 提領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 之犯罪工具,藉此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前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成員使用。嗣詐欺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江佳如、崔慧敏、賴彥辰、蕭 承恩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江佳如、崔慧敏、賴彥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 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申設本案台中商銀及中華郵政兩個帳戶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本案二個帳戶之提款卡係放在車上遺失,提款卡密碼 係寫在提款卡之卡套,其並未提供本案二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本案兩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江佳如、 崔慧敏、賴彥辰及被害人蕭承恩於附表所示時間,遭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本案台中銀行或郵局帳戶,旋遭人提領或轉出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經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交 款經過甚詳(卷頁見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並 有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所申設之本案二個帳戶,確遭詐欺成員用以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款項及洗錢犯罪使用,堪先認定。  ㈡本案二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  ⒈被告雖辯稱本案二個帳戶提款卡係放在車上遺失,其將本案 二個帳戶提款卡密碼寫於卡套上等語。惟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 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 之理。且自詐欺成員角度觀之,其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 聯性之他人帳戶作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 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 、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 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 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極可能使費盡心力詐得之款 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以詐欺成員於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時,顯確信本案二個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 或報警,始會要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二個帳戶內,而 此等確信,在本案二個帳戶資料若係拾得、竊得之情形,實 無發生之可能。  ⒉又一般人為避免提款卡遺失後,增加被盜領或遭人用以作為 犯罪工具之風險,多會避免將提款卡之密碼寫在提款卡、卡 套上或抄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卡一同放置,則被告竟將本案 二帳戶提款卡密碼均寫在卡套上,而增加帳戶遭人盜領款項 、非法使用帳戶資料風險之可能,其前開所辯實與常理不合 。  ⒊再被告供述其於112年11月12日19時38分許自本案台中銀行帳 戶跨轉新臺幣(下同)9015元及同日17時37分許自本案郵局 帳戶提款500元後,將本案二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其車輛駕駛 座與副駕駛座間之平臺凹槽上,而該車於同年月14日發生車 禍,其委請拖車將該車拖放在路邊幾日,嗣其於同年月22日 發現車內零錢不見,並於同年月23日至郵局刷存簿時,發現 本案二帳戶提款卡不見等語(原審卷第46至48頁)。然帳戶 提款卡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知悉妥善保管之重 要性,衡情豈有隨意放置在車上平臺凹槽,並任由車輛放置 在路邊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常理有違。  ⒋復觀諸卷內本案二個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41至42、45頁 ),可知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19時38分許自本案台中銀行 帳戶跨轉9015元後之帳戶餘額僅102元,於同日17時37分許 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500元後之帳戶餘額僅17元,則被告竟 於同日將本案二個帳戶內款項均提轉至接近無餘額,顯與提 供他人使用之帳戶,常呈現餘額所剩無幾之情節相合。  ⒌綜合上情,足認本案二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非遺失或遭 竊而為詐欺成員偶然取得,而係被告自行提供本案二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遭詐欺成員將之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甚為顯然。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 他人金錢,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 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 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  ⒉查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提 供本案二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作為 不法犯罪使用之情,應有所預見。參以本案台中銀行、郵局 帳戶於附表所示之人匯入受騙款項前之餘額僅102元、17元 ,已如上述,足見被告係仗恃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財產損失 之心態,而率然提供本案二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顯 係出於縱該等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 ,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不確定 故意,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飾卸諉責之詞,無從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 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 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 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 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 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 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採否認答辯,並無自白 減刑問題。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 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 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另被告一次提供本案二個帳戶資料,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屬幫助犯,所犯情節相對於正犯,顯然較為輕微,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原審就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認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就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未洽。檢察官指摘 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二個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本案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遭受詐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幫助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 難,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業與告訴人賴彥辰、被害人 蕭承恩分別以2萬元、8萬元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損害, 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7至58頁),至告訴人 江佳如、崔慧敏則於原審調解期日未到場,被告迄未與之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檢 察官起訴之素行,及其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9頁),暨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所陳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江佳如(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19時許,假冒網路賣場、銀行客服人員對江佳如佯稱:因將其設為經銷商,需依指示至ATM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江佳如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李瑞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8日19時49分許 4萬9983元 1.證人即告訴人江佳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9至31頁) 2.江佳如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9至50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7至58、77至81頁) ⑶通聯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83至84頁) ⑷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第85頁) 3.李瑞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9至42頁) 112年11月18日19時52分許 4萬9988元 2 崔慧敏(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20時許,假冒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對崔慧敏佯稱:因將其設為批發商,若不更改設定銀行會對其扣款,需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云云,致崔慧敏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李瑞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8日21時7分許 2萬9983元 1.證人即告訴人崔慧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5至27頁) 2.崔慧敏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7至4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5至56、67至7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3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5頁) 3.李瑞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9至42頁) 3 賴彥辰(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20時41分許,以暱稱「張靜芸」透過臉書訊息方式聯繫賴彥辰,向賴彥辰佯稱欲購買其刊登於臉書上之商品,請其點取連結至7-11開賣場後,又以需配合開通金流協議云云,致賴彥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李瑞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8日21時26分許 4萬0988元 1.證人即告訴人賴彥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3至36頁) 2.賴彥辰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1至52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9至60、89至9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5頁) ⑷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賣貨便資料、通聯紀錄截圖(偵卷第95至105頁) 3.李瑞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9至42頁) 4 蕭承恩 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20時18分許,假冒健身工廠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對蕭承恩佯稱:因電腦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解除合約云云,致蕭承恩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李瑞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0日20時56分許 15萬0123元(另有15元手續費) 1.證人即被害人蕭承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7至38頁) 2.蕭承恩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3至54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1、107、111頁) ⑶通聯紀錄截圖(偵卷第109至110頁) 3.李瑞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3至45頁)

2024-12-24

TCHM-113-金上訴-1343-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珉漳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69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26號、第241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廖珉漳(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而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 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 之其他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 請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05頁 、第228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 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 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 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深思後已知己非,對於本案涉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並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等罪,均表示認罪,被告雖有前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執行 完畢之紀錄,然前案係於民國107年間所犯,距本案發生時 間已久,且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亦不相同,本案被告實際並 未賣出毒品,對社會之危害程度有相當差別,請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本案被告尚未實際著手販售毒品,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對 社會所造成危害尚非重大,被告父親、母親及祖母均患有病 症,身體及心理狀況均欠佳,妻子懷有身孕,被告目前從事 冷氣維修安裝之正當工作,此有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孕 婦健康手冊及在職證明書等件可證,被告已重回正途,並須 照顧家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前揭罪行, 給予被告酌減其刑之機會。  ㈢原審未及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自白犯罪,且有前開須扶養照 顧之家人等情,量刑確有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 並從輕量刑。  二、本院查: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確定,於109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 年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證(見本 院卷第117至120頁、原審卷第75至84頁),則被告於受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確為累犯無訛。原審參酌 被告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當深切體認販賣毒 品之危害性與高度違法性,且因前案入監期間甚長,已接受 嚴格之矯正處遇,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再意圖販賣 毒品以營利,向不詳之人購入大量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伺 機向外販售,顯見被告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 弱,若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 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 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核並無違誤 。被告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屬無據,要無足採。    ㈡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 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第三級毒品現於國內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既深 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被告卻無視法律禁止規 範,持有數種毒品伺機販賣予他人牟利,且所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純質總淨重合計高達約230公克,總 價值高達新臺幣37萬元,其犯罪情節甚為嚴重,客觀上尚無 任何情堪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要件不符 而無減刑寬典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 被告酌減其刑,尚乏所據,同無可採。    ㈢末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為非法之違禁物 ,足以戕害個人身體健康,且極易成癮,仍貪圖不法利益, 漠視法令,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持有數量非微,該等毒品一 旦確實售出而流入市面,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施 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甚鉅,亦將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 難,所幸為警及時查獲而尚未流通。兼衡被告犯後於原審審 理時僅坦承持有毒品而否認販賣意圖之態度,被告之素行( 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18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於原審 仍否認犯行之態度、角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至於被告雖於上訴後表 示認罪,並以前揭情詞及所提文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本 院審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 量甚多、價值甚高,然仍於偵查及原審一再否認犯行,飾詞 諉責,經檢察官詳為偵查蒐證,並經原審費心審理,耗費國 家司法資源,終能依法對被告論罪科刑,並參酌被告於上訴 時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孕婦健康手冊及在職證 明書等文件,經本院綜合列入量刑審酌,認不足以資為減輕 其刑之依據,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所量刑度,對本院量刑 審酌尚不生影響,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 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不當之處。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請求本件不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從輕量刑等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 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4

TCHM-113-上訴-1086-2024122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秀英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4 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  ㈠本件無任何證據證明聲請人主動提供銀行卡、帳號、密碼, 並參與3人以上的犯罪集團並擔任車手一職。檢察官就犯罪 事實未盡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聲請人是否真有主 動提供銀行帳號密碼予於何人?又如何行使詐騙過程?是否 有參與犯罪集團並在集團内擔任車手?均未有積極證據。法 院無視聲請人提出的證據,應調查證據卻不調查,即認聲請 人有罪,為判決違背法定程序及違背法令。  ㈡法院沒有找到「咖啡」、「阿弟」這2人,亦無此2人的相關 證詞,又怎麼將此2人列為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而 認聲請人犯加重詐欺罪?聲請人如圖己利益犯加重詐欺罪, 才不會親自前往提領現金。若直接從網路銀行轉帳不是更為 合理?況且,聲請人是被騙而前往銀行,從自己的帳戶中提 領現金,不會導致警方金流追查困難,並不構成洗錢罪。  ㈢本案關於聲請人是否成立加重詐欺罪之爭點,在於聲請人主 觀上有無加重詐欺罪構成要件之明知或故意:  ⒈聲請人未主動提供銀行卡、帳號、密碼,更無參與詐騙集團 擔任車手。聲請人坦承有前往銀行提領現金的事實行為,卻 無對任何人詐騙,僅有被害人遭詐騙之投資款項匯入聲請人 帳戶内之客觀事實存在。若傳喚「咖啡」除可追查金額的流 向外,並可依據聲請人帳戶金流資訊對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 的張凌天、賴宇辰等人的帳戶追討,或向「咖啡」、「阿弟 」等人追討。  ⒉依聲請人與證人廖芯蒂(臉書訊息Messenger暱稱:Liao Cin dy、Liao Xiaoe、孫小美;LINE帳號名稱廖芯蒂)之對話紀 錄截圖,亦得知悉聲請人遭「咖啡」欺騙、利用及脅迫,誤 信是工作上的需求,前往銀行將錢領出交付予「咖啡」,更 被「阿弟」載去駿升汽車商行承租車輛供「咖啡」使用,聲 請人實無加重詐欺罪主觀上的明知或故意。  ㈣上訴最高法院的時候我就有講過,廖芯蒂是我以前在勒戒所 認識的,「咖啡」、「阿弟」我不認識。111年11月26日我 在電視上看到柬埔寨詐騙的新聞,看到螢幕上是載我去領錢 的人,他就是「咖啡」,我根據新聞查到「咖啡」真名。我 領錢時「阿弟」他在旁邊監督,我是看到他的感冒藥袋,藥 袋放在車上,所以我才知道他的真名。「咖啡」、「阿弟」 帶我去領錢的,廖芯蒂沒有一起去,廖芯蒂只是介紹我這個 工作。    ㈤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決及通緝、改判緩刑,給予聲請人自新 的機會,並可以繼續扶養監護未成年子女,將房子順利歸還 房東,並尋得棲身之處,回復正常的生活。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開啟再審程序,並請求傳 喚證人廖芯蒂、「咖啡」、「阿弟」到庭作證,以證明聲請 人欠缺加重詐欺罪之主觀故意等語。並附以下證據:與廖芯 蒂的通聯記錄影本13頁。   二、本件聲請人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提出原確定判 決(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43號確定判決)之繕本,惟 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再審聲請人再審 訴訟權利之行使,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之規定所衍生「訴訟照料義務」之落實,本院爰 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由本院逕行自司法院法學資 料檢索系統列印網路版本),不再無益贅命再審聲請人補正 ,先此敘明。 三、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 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 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 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 、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 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 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 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②次按此之新證據,以該 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 證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如係已 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 」。易言之,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 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 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 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 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 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如客觀上不足以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 之蓋然性存在,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③而該等事實或證據 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 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 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 件(以上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4號、109年度台抗 字第95號、第263號、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 令者不同。聲請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不載理由或所 載理由矛盾等情,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所定判 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惟此係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並非 認定事實錯誤,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 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聲請人如認確定裁判違背法令,則應 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尚不得以此作為開啟再審程序之 理由。   五、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43號為實體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本院前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駁回上訴,業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非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事由,故本件聲請再審本院有管轄權;又本院已依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開庭訊問,故已經於113年12月20日提解聲請人到庭訊問。  ㈡原確定判決就該判決事實欄壹、所示加重詐欺罪,依憑調查 證據之結果,綜合卷內聲請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等人之證述、原確定判決附表二各編 號「證據名稱及卷宗頁次」欄所載證據,暨卷內其他證據資 料等,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 得心證之理由,始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本案加重詐欺之犯罪 事實,並敘明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及如 何難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此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43號全部案卷 核閱無訛,是原確定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 ,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經查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亦無違法或不當。  ㈢聲請人聲請再審固提出其與證人廖芯蒂(臉書Messenger暱稱:Liao Cindy、Liao Xiaoe、孫小美;LINE暱稱廖芯蒂)於111年4月11日至5月18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即本案再證),欲證明聲請人主觀上對提供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認識,欠缺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  ⒈聲請人此部分之辯解,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二、三 部分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再參酌:⒈聲請人於警詢、偵 訊及第一審已坦承有交予「阿弟」或「咖啡」本案帳戶,與 「阿弟」、「咖啡」及其他成員如何共同為本案犯行。⒉聲 請人前往銀行臨櫃領款、匯款時,已知「不能寫投資匯款, 若寫投資,錢會領不出來」,而改以舞蹈工作室裝潢費、宣 傳費、工作金等理由領款、匯款,對於提領、轉出之款項與 財產犯罪有關,藉以逃避查緝顯有認識。⒊金融帳戶攸關個 人財產權益,具有高度專屬性,一般人不會將帳戶提供給無 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而媒體亦宣傳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 匯款,再由車手領取詐得款項之犯罪手法,聲請人提供本案 帳戶,聽從「咖啡」指示「趕快去領」,「可以跟他們一樣 賺錢」,顯然是為了賺取報酬而與廖芯蒂、「阿弟」、「咖 啡」等人共同為之,主觀上對於所從事的工作是為詐欺集團 收取詐欺所得的贓款,再轉交予其他成員,而成為詐欺集團 的一員,應有預見,而具有參與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的之不確定故意。另聲請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提領贓款後層轉繳回「阿弟」、「咖啡」的行為,屬 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在合同之意思 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成員的行為, 以達成犯罪目的,即應對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⒉聲請人所提與證人廖芯蒂(臉書Messenger暱稱:Liao Cindy 、Lio Xiaoe、孫小美;LINE帳號名稱廖芯蒂)之前開Messe nger、LINE對話紀錄,有部分已經在前二審中提出過,但是 內容又部分修改,顯然是重新編輯的偽造證據,不足採信:  ⑴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檢察官偵訊中說「(問:你跟廖芯蒂講幣商工作的事,你有何證據提出,例如對話紀錄可提供?)沒有證據,我跟廖芯蒂都是用臉書的即時通講電話。(問:你可提供你跟廖芯蒂的對話紀錄截圖?)可以」(見偵字第4285號卷第111-113頁),所以被告與廖芯蒂只有語音通話,沒有文字對話。  ⑵但是依辯護人羅金燕律師於111年10月27日偵查中提出之刑事辯護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內容載明:「『咖啡』…非常生氣,…且沒收被告的手機,要求被告說出手機解鎖密碼。迄至被告說出手機解鎖密碼,『咖啡』則將被告與廖芯蒂間所有訊息畫面全部刪除」、「被告手機中與廖芯蒂的訊息均遭『咖啡』刪除,惟仍找到一則廖芯蒂於111年4月25日至埔里載被告前往台中申辦網銀開通及綁定帳戶之對話」等語(見偵字第4285號卷第131頁至第132頁),所以被告與廖芯蒂之對話紀錄已經刪除,只剩下一則111年4月25日對話。現在被告提出「111年4月11日至111年5月10日、112年12月13日、113年9月3日」長達13頁之對話紀錄(聲再卷第29-53頁),究竟是哪裡來的證據?  ⑶偵查中提出一則Lio Xiaoe對話截圖,與前次二審中提出的對話截圖矛盾,顯然是加工後的偽造證據。不同之處以底下畫線標示:    偵查中羅金燕律師提出之對話(偵字第4285號卷第145頁) 前次二審中,王寶明律師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對話(前次二審卷第113頁) 被告與 Lio Xiaoe 對話 4月25日08:01 Lio Xiaoe說「下來等」 2022年4月25日08:01 Lio Xiaoe說「要到了」「下來等」 Lio Xiaoe有 「未接的語音通話 上午08:04」  ⑷被告前次二審提出的對話截圖,與此次主張為新證據的對話 相互比較,發現有修改文字,重新編輯的痕跡。前次是與Li ao Cindv對話,這次改成與Liao Cindy對話。「v」「y」是 不一樣的。這顯然都是偽造之證據。不同之處以底下畫線標 示:      前次二審中,王寶明律師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對話(前次二審卷第113頁) 再審之新證據(聲再卷第29頁以下) 4月11日06:15 Liao Cindv說 「妳在哪里?家鄉嗎?你想找兼職的工作嗎?怎麼了?過幾天去找你,」 「見面時我們在聊,你在發地址給我」 (前次二審卷第95頁) 2022年4月11日06:15 Liao Cindy說 「你在哪裡?家鄉嗎?你想找兼職的工作嗎?怎麼了?過幾天去找你.」 「見面時我們再聊,你在發地址給我」 (聲再卷第29頁) 2022年4月16日16:03 被告說「我現在只能在家做兼職的工作,跟妳說過要照顧往生朋友的小朋友上、下課,且很久沒工作了..」 Lio Xiaoe說「好,我問好之後再跟妳說,現在先這樣」。 (前次二審卷第101頁) 2022年4月16日16:03 被告說「我現在只能在家做兼職的工作,跟你說過要照顧往生朋友的小朋友上、下課,且很久沒工作了..」 Lio Xiaoe說「好,我問好之後再跟你說,現在先這樣」。 (聲再卷第33頁) 被告說「心情很不好,昨天一銀通知我我的帳戶被警示了,要我去銀行一趟,於是我就拿本子、提款卡去櫃臺刷本子,在等待期間我拿卡片去插入ATM時卻出現密碼錯誤,接著行員就告訴我」 「我的帳戶片了很多受害人的錢所以受害人報警了他們看了內容後告訴我我要償還所有被害人的錢,問我為何要做這種事?我說我不清楚帳戶內容,我剛剛才刷本子還沒有看內容,什麼被害人?他們是誰為何要將錢匯進我的帳戶呢?我不認識?」 「行員又說:你不是持卡片去ATM領錢嗎?我說我剛去ATM刷卡時顯示密碼錯誤?無法使用了,我沒有欺騙任何人,也不認識什麼被害人,他們怎麼能夠未經同意擅自將錢匯進到我的帳戶裡?又要對我提告?根本不清楚什麼狀況」(前次二審卷第129頁) 被告說「心情很不好,昨天一銀通知我我的帳戶被警示了,要我去銀行一趟,於是我就拿本子、提款卡去櫃臺刷本子,在等待期間間我拿卡片去插入ATM時去出現密碼錯誤,接著行員就告訴我」 「我的帳戶片了很多受害人的錢所以受害人報警了他們看了內容後告訴我我要償還所有被害人的錢,問我為何要做這種事?我說我不清楚帳戶內容,我剛剛才刷本子還沒有看內容,什麼被害人?他們是誰?為何要將錢匯到我的帳戶呢?我不認識?」 「行員又說:你不是持卡片去ATM領錢嗎?我說我剛去ATM刷卡時顯示密碼錯誤?無法使用了,我沒有欺騙任何人,也不認識什麼被害人,他們怎麼能夠未經同意擅自將請會到我的帳戶裡?又要對我提告?根本不清楚什麼狀況」(聲再卷第39頁) 被告說「行員說我不是有持卡片到ATM去領錢嗎?我說我沒有,請行員協助我調閱監視器查詢是何人持卡片去領錢,但行員說他們沒有權限執行調閱監視器的權力,只有負責通知及告知的責任和義務,要我去報警!」 (前次二審卷第131頁) 被告說「行員說我不是有持卡片到ATM去領錢嗎?我說我沒有,請行員協助我調閱監視器查詢是何人持卡片去領錢,但行員說他們沒有權限執行調閱監視器的權利,只有負責通知及告知的責任和義務,要我去報警!」 (聲再卷第41頁) Liao Cindv說「然後呢?等我這邊的事情忙好,我載你去報警」 被告說「你知道要怎麼報警?那妳大概什麼時候會忙完呢?」 Liao Cindv說「我無法給你確切的日期,我會盡量忙完手邊的事情,載妳去妳要將存簿,及相關全部..及相關的資料全都準備好載妳時馬上就去報案」 (前次二審卷第131頁) Liao Cindy說「然後呢等我這邊的事情忙完之後,我再載你去報警」 被告說「你知道怎麼報警?那你大概什麼時候會忙完呢?」 Liao Cindy說「我無法給你確切的日期我會盡量忙完手邊的事情,載你去你要將全部.及相關的資料全部都準備好載你時馬上就去報案」 (聲再卷第41頁) 被告說「奇怪,紙飛機上螞蟻有七隻傳給我他們4/29從我手機查到我截圖的資料頁面怎麼全不見了」 Liao Cindv說「我現在忙有時間再跟你說妳有截圖嗎如果有不要刪可能會用到知道嗎?」 (前次二審卷第137頁) 被告說「奇怪,紙飛機上螞蟻有七隻傳給我他們4/29從我手機查到的截圖的資料頁面怎麼全不見了」 Liao Cindy說「我現在忙有時間再跟你說你有截圖嗎如果有不要刪可能會用到知道嗎?」 (聲再卷第45頁)     ⑸被告提出13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要當成再審之新證據,但 是這些對話大部分在前次二審中就已經提出過,且被告此次 再審時,刻意將前次對話修改,對話人Liao Cindv改成Liao Cindy,「v」改成「y」,對話內容把「權力」改成「權利 」,把「妳」改成「你」,「忙好」改成「忙完」,「在哪 里?」改成「在哪裡?」,對話紀錄改來改去,也沒有提升 對話紀錄的可信度。此次再審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9頁至第 55頁)究竟是誰重新編輯的?被告均未說明證據來源,故其 真實性均屬有疑,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 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 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自難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性要件,尚難據此 為再審聲請事由。 六、末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固亦分別定有明文。然再審之聲請所指涉之事項並非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01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再審意旨,請求調查「是誰111年4月26日駕駛000-0000號小客車」、「咖啡」「阿弟」到底是誰」等細節,這個充其量是在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在前次審理中已經承認有「廖芯蒂、阿弟、咖啡」等人參與分工,就已經承認三人以上共犯的加重要件,被告有提共犯「廖芯蒂」之身分證字號,但經二審傳喚、拘提廖芯蒂不到。又被告於前次上訴第三審時才提供「咖啡」「阿弟」之真實姓名。然被告已經承認「咖啡」「阿弟」載著被告去領錢,一個開車、一個在旁邊監督,連同廖芯蒂與被告,至少有四個共犯。雖然原確定判決中沒有清楚認定「咖啡」「阿弟」之真實姓名,也沒有清楚認定111年4月26日是誰開車載被告去領錢,但這些細節,並不足以推翻原審認定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之事實,也沒有經過再審救濟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難謂 符合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且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 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而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 29條之3第1項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復查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是以,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 由及所附證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HM-113-聲再-226-202412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秀茹 選任辯護人 吳念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977號、第4839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秀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中午12時46分許,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址設臺中 市○○區○○街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豐原忠孝店」(下稱: 本案店家),並趁店內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本案店家 經理游沛蓉所管領、陳列在商品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 )299元之「伯朗嚴選咖啡豆」1包,得手後,藏放在其所穿 著之外套內,卻僅結帳「卡薩馬拉威濾掛咖啡」2盒,即步 行離開商店,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現場。嗣因游沛蓉於翌 (18)日清點商品時發覺有短缺,遂觀看本案店家內之監視 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4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許,獨自騎乘同上機車,前往 本案店家,趁店內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本案店家經理 游沛蓉所管領、陳列在商品貨架上,價值134元之「旺旺雪 燒海鹽經濟包」1包及價值59元之「生活良好海鮮仙貝」1包 ,得手後,藏放在其所穿著之外套內,未結帳即步行離開商 店,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現場。嗣因游沛蓉於清點商品時 發覺有短缺,遂觀看本案店家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沛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竊盜者之犯罪行為及特徵:  ㈠本案店家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載之時間,有一名頭戴安全 帽之女子,在置物架取走上述物品後未結帳而離開(經過情 形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無 誤(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而該名女子應為同一人,其特 徵為: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於111年12月17日行 竊時穿著一雙全白且有顯著特徵之運動鞋。  ㈡關於商家被竊取之商品項目,及發現遭竊與報案之經過情形 ,並經告訴人游沛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另有111年12 月17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45977號 卷第41至45、59至61頁),及112年4月16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48396號卷第45至63頁)在卷可稽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認定被告為本案行竊者所憑之證據: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平時由被告保管並使用:  ⒈被告於原審坦承平日有使用本案機車,家中其他成員沒有使 用本案機車,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也不是家中其他成員(原審 卷第47-48、98-99頁)。又被告於本院辯稱:嫌疑人騎的機 車是我母親的機車,我只能說,我照顧母親,有請人來家裡 打掃庭院,我把機車鑰匙放在信箱。我自己疏於管理而浪費 司法資源,我很抱歉(本院卷第106、114頁)。被告既自承 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管理者,且無其他家人使用該 車,案發當日該車最有可能由是被告本人騎駛。  ⒉被告雖辯稱行竊者有可能是其所僱用之清潔人員,並於原審 辯稱:我都把鑰匙放在門上,預備鑰匙放在本案機車置物箱 ,……。監視器畫面中的那個人,是幫我打掃庭院的人,叫「 Amy」,印尼人,身材有點壯,約40幾歲,「Amy」說她在幫 人打掃,……,我看影像有可能是「Amy」,唯一有可能的就 是那位叫「Amy」的人,……等語(原審卷第98-99頁)。惟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都習慣將機車鑰匙插於鑰匙孔與機 車前方置物處,因為我怕忘記找不到鑰匙所以才會這樣。…… 警方提供111年12月17日12時50分許,女子騎乘本案機車之 截圖,我不確定該騎士為何人,我不敢亂說。……警方提供11 2年4月16日12時52分許,有人騎乘本案機車停於我的戶籍地 前,並進入我的戶籍地的人不是我,平時我或是外傭會使用 本案機車,畫面中的人不確定是否我們家所聘請之外傭,有 點像,可是我不確定。我並沒有特別申請外傭,我是今年( 112年)過年時,看到有1個人站在○○街,我就跟他聊天,我 才知道她是外籍人士,聊天過程中,因為他當時懷孕然後說 自己缺錢,我當時剛好需要1個人幫我打掃庭院,然後隔天 我就跟她約好在○○街見面,我就帶他去我的戶籍地以及我的 別墅,請他幫我做清潔,我當下先給他1000元,然後我跟他 說等他庭院整理好之後我再給他2000元。然後我也有跟他說 他可以使用本案機車,備用鑰匙就放在機車前置物箱,他要 使用的話可以使用。之後我就發現本案機車留1張紙條,内 容畫1個哭哭的圖案,然後我有打他留給我的電話號碼,可 是都打不通,之後我就沒有再看過他了等語;於偵查中又供 稱:(是否有於111年12月17日中午12點50分去本案店家? )我那時候有受傷,我有請人來打掃,我有將機車鑰匙放在 大門信箱内,○○○○○○○○○○○○○内?)我請的人要進出我的庭 院,他整理好庭院,要將樹枝載去丟,……監視器畫面截圖不 是我,我不確定是不是「Amy」,我不敢亂講。……112年4月1 6日監視器照片中紅圈處的人不是我,我不知道是誰,本案 機車我有借給1個幫我打掃庭院的外籍人士「Amy」,第1天 她來我家時,我請她拿證件來,結果第2天她就沒有來了等 語。嗣於原審則稱係將鑰匙放在門上、機車置物箱,並確認 影像中之女子是「Amy」等語。則①被告對於監視器畫面中之 女子是否可以確定是「Amy」,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之供述,反覆不一;②被告對於本案機車之鑰匙,究竟 插在本案機車鑰匙孔?亦或放在該機車前置物箱內?亦或放 在門上?亦或大門信箱内?其供述亦出現多個版本;③再者 ,被告始終未能敘明「Amy」究為何人,甚至其年籍、聯絡 方式等亦未能提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幽靈抗辯」,實 難採信。被告既坦承平日保管並使用該車,其有高度可能即 為本案行竊之人。  ㈡被告特徵與行竊者相符:   被告於112年4月23日15時許,經警通知前往豐原派出所說明 時所穿著的白色運動鞋(偵字第45977號卷第47頁),與111 年12月17日12時46分案發時,行竊者在本案店家所穿著的白 色運動鞋款式完全相同(偵字第45977號卷第19-22、45、47 頁)。上述白鞋為綁鞋帶款式,運動鞋底厚並呈鋸齒狀、鞋 子側面有黑色英文字母「FILA」字樣,特徵明顯且易識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推稱:我所穿的白色的鞋子是我出租 套房給中興大學的學生,學生留下來的鞋子(本院卷第81頁 )。惟不管鞋子來源為何,該雙鞋既然已由被告取之作為平 日步行使用,即可證明被告應該就是影片中之人,因為案發 地點離中興大學很遠,衡情中興大學的學生不可能穿著該鞋 跑到本案店家行竊,更不可能騎乘被告保管的機車。且本院 當庭勘驗本案店家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對照被告至警局 時所拍攝之身形、鞋款(112年度偵字第45977號卷第47頁) ,與行竊者並無不符。再者,案發當日行竊者穿戴安全帽, 無法窺見其面目及實際年齡,辯護意旨辯稱錄影畫面中之女 子較為年輕一節,並無所據。  ㈢被告於案發時之住處與本案店家接近,且其於112年4月16日 中午確實有外出情事:   被告老家是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該處距離案發的全聯超市豐原忠孝店很近,騎車約5分鐘,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在卷(本院卷第81頁),被告自稱與高齡逾百歲之母親原本是住在○○路,其雖辯稱:我於案發時已經搬到○○○0巷0號,沒有住在老家云云。但查:被告上訴後,向本院提出不在場證明(line擷圖),為要證明112年4月16日案發當日其在家與朋友的女兒聊天談租房子的事,案發時並無外出情形。但觀諸被告所提供的112年4月16日line對話的內容,被告當日和朋友的女兒正在談論要把「長壽路南2巷2號」的房子租給對方,被告傳訊稱其要找時間去現場拍內部情形給對方看,下午就可以把鑰匙交給對方母親等語(本院卷第31至41頁),由此反而可以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是住在與本案店家接近的老家,而不是○○○0巷0號。再觀諸被告上述line對話紀錄,112年4月16日12時34分其傳送訊息說以後要請對方喝咖啡之後,就沒有再對話,直同日下午1時45分又把○○○0巷0號現場照片傳給對方,對方即問:「您自己先過去了?廁所有水跟洗澡有熱水嗎?」等語,被告回覆:「3樓有床,沒有床單」、「過氣的高檔裝潢…歷經20幾年、又沒有人住、整修後要賣…」(本院卷第41至45頁)。而觀諸被告傳送之「○○路○0巷0號」室內照片,屋內看起來確為空屋而無人居住。由上情觀之,被告在當日12時34分到1時45分之間應有出門,而此期間正好也是本案發生的時間。從而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反而可以證明被告當時住在老家,與案發地點有地緣關係,且於案發時間可能外出從事本案犯行,被告所辯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審理庭後雖提出租金、投資收入證明文件,為要說明其 生活豐裕,無竊盜動機,又提出其他line對話擷圖,為要證 明案發時不住在老家(本院卷第117至123頁),惟被告是否 有順手牽羊之竊盜行為,與其是否生活富裕未必有直接關聯 ,且被告庭後所提出的line對話內容只有一張擷圖,沒有聯 絡對象及前後文,不知所談論為何事,均無從作為有利於被 告的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為2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本案財物,造成本 案店家受有財產損失之犯罪情節,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未與本案店家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本案店家所 受之損害,犯罪後態度不佳,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雖價值不 高,然動機非善,並無值得寬恕之情形,衡以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自陳為商專肄業、未婚、沒有小孩、與房 客同住、主要收入是房租、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兩次犯行,各量處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差4個月,衡 量被告2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定應執行刑拘 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竊得之商 品(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上述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而就各罪宣告刑,均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 項,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妥適,此外沒收之宣告亦於法有 據,自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 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尚非可採。被告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⑵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⑶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CHM-113-上易-723-20241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