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方麗娟
陳慧珊
被 告 行動學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政山
被 告 洪杕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行動學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政山、洪杕琳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1,084,4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98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行動學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動
學習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8日邀同被告陳政山、洪杕琳(
下均逕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行動學習公司對原告
所負之一切債務(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
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願與行動學習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簽具保證書(下
稱系爭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交由原告收執。嗣行動學習公
司於109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300萬元,借款金
額、起迄日、利率均如附表所示。詎行動學習公司僅繳納本
息至113年4月2日,尚積欠原告1,084,47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
二、被告方面:
㈠行動學習公司、陳政山則以:有借這筆錢,未還金額跟原告
請求之金額差不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
院卷第96頁)。
㈡洪杕琳則以:行動學習公司在100年間成立,後來公司好像在
103年間要跟銀行借款,我是連帶保證人,當時原告說每3年
要重新對保,109年8月有重新對保,後來我在112年5月退出
行動學習公司經營權,我鄭重宣布不再當行動學習公司連帶
保證人,陳政山在112年8月跟我說原告要求重新簽約,我鄭
重說我不再當連帶保證人,陳政山就找江進玉當連帶保證人
,112年重新對保我就沒有再當連帶保證人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96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
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
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
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
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
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
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
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
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
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
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證書、授信約
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催告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
、利率歷史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等件為證,復
參以系爭保證書載明略以「連帶保證人今向彰化商業銀行(
即原告)保證行動學習科技(股)公司(即行動學習公司)
對貴行所負債務以本金500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
負擔,願與主債務人(即行動學習公司)對於貴行各負全部
清償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且陳政山、洪
杕琳均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蓋章等情,可知陳政山、洪
杕琳與原告簽訂之保證契約,均係與原告約定,就原告與行
動學習公司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
最高限額,由保證人為連帶保證,且未定有期間之契約,應
屬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依上開說明,行動學
習公司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以陳政山、洪杕琳保證時
已發生之主債務額為限,只要不逾最高限額500萬元者,均
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保證契約在未經洪杕琳依民法第75
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原告仍得請求洪杕琳
履行連帶償還責任。
⒉洪杕琳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本院檢視系爭保證契約,並
未有「重新對保」、「保證期間」等相關約定;又證人江進
玉到庭結證稱:我是行動學習公司的股東,公司成立時我就
是股東,我知道行動學習公司跟原告借錢,但不知道借多少
錢,我知道跟原告的借款是洪杕琳當連帶保證人,因為洪杕
琳是公司的監事,但是後來洪杕琳不想再參與行動學習公司
,所以行動學習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陳政山有問我,有沒有意
願來承接這個職務,依公司當時經營不佳的狀況,一般人當
然沒有想要承接這個職務,所以我口頭上有跟陳政山答應,
但有說如果有其他人就找其他人,依我的想法,如果要換連
帶保證人,原告應該會來通知我,但我未接獲任何原告的通
知,陳政山也沒有再跟我講這些事,我就想說是不是陳政山
另外找到合適的人了,或是我的資格、年齡等不符合,因為
我已經退休了,我也就沒再過問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
0至131頁);另系爭保證契約之特別商議條款約定:「保證
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貴行終止本保證書...」等語(見本
院卷第19頁),顯見兩造已約定由「保證人」以「書面」為
終止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方式,而洪杕琳亦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自陳:因為考慮到公司,所以沒有發存證信函給原告等語
(見本院第133頁)。
⒊依上,本件無法證明洪杕琳之連帶保證責任已終止或經原告
免除。
㈢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TNDV-113-訴-1638-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