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葉初東
訴訟代理人
顧芮萍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星怡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詹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138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
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
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對於
原審命其與顧芮萍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既
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理由詳如後述),則上訴人上訴
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第二審上訴之顧芮萍,自無庸列顧芮萍
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
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
:上訴人係因遭被上訴人持掃把毆打,方使用鐵門勾回擊被
上訴人,應符合正當防衛;再者,被上訴人請求之醫藥費新
臺幣(下同)3萬8026元,其中於112年3月7日之後在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自費美容醫學科之4,316元、4000元(4月18日
)、6500元(6 月13日)、4000元(7月25日)、6200元(1
0月17日),距離本件衝突已經數月以上,且美容之費用應
非必要費用,上訴人應無負擔之理;而原審酌定精神慰撫金
亦屬過高,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3萬9026元應
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再給付部分亦無理由等語;而針對被
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原審之認定均無違誤。爰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聲明
:㈠附帶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
充):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及訴外人顧芮萍毆打,受有頭皮撕
裂傷等傷害,乃不爭之事實,原審判命上訴人與訴外人顧芮
萍連帶賠償之部分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然原審
認被上訴人請求眼鏡遭毀損之金額,應予折舊,此與一般民
間所認眼鏡使用年限有違背,且酌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
金10萬元過低,爰另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賠
償金20萬1500元。對上訴部分之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葉
初東、顧芮萍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201,500元,及自民
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
五、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屬於正當防衛?
㈡被上訴人請求其在中國醫藥大學自費美容醫學科支付4,316元
(3月7日)、4000元(4月18日)、6500元(6月13日)、4000
元(7月25日)、6200元(10月17日)之醫藥費是否合理?
㈢被上訴人請求眼鏡毀損修理費2500元是否應折舊?
㈣被上訴人之慰撫金的數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是否屬於正當防衛?有無構成侵權行為?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
,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
條亦有明文。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侵害,為防衛
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行為。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
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彼此
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
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②經查,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7時40分許,在其住處
門口,隔著住處1樓騎樓間之隔板處,與上訴人及顧芮萍發
生口角,被上訴人先持掃把揮打上訴人及顧芮萍,上訴人隨
後持鐵門勾條敲擊被上訴人,顧芮萍則持置放貨架上之商品
朝被告被上訴人丟擲一情,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偵字第6697號【下稱系爭偵卷】卷第172-17
8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2號(下稱系爭
刑案)刑事案件當庭勘驗筆錄(見系爭刑案卷第114-120頁)在
卷可佐,堪信為真。是本件兩造先互有口角,上訴人於被上
訴人持掃把攻擊後,竟憤而持具高度殺傷力之鐵門勾條攻擊
被上訴人一情,堪信為真,顯然可認上訴人之舉動已出於傷
害犯意而為報復行為,與法律上之正當防衛概念相左,自不
能認其屬正當防衛而免責。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賠償數額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ㄒ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①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頭皮撕裂傷、左側小指擦傷、左側前臂挫傷
、右側手臂挫擦傷而支出醫療費用3萬8026元,業據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身體受傷照片、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原
審卷第25-58頁)。上訴人就前開費用之單據復表示無意見
,僅爭執中國醫藥大學自費美容醫學科支付4,316元(3月7日
)、4000元(4月18日)、6500元(6月13日)、4000元(7月
25日)、6200元(10月17日)之醫藥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9
頁),然觀諸被上訴人之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及中山大學
附設醫院臨床影像(見原審卷第25-29、43-45、57頁;見本
院卷第133-153頁),被上訴人遭攻擊後,受有額頭撕裂傷6
公分(縫7針)及頭皮撕裂傷2處共6公分(縫7針),額頭傷勢位
於臉部正面,且面積長達6公分,並造成紅疤痕及皮膚纖維
化,本院考量該傷口之位置及面積,難謂不造成被上訴人社
交生活之影響,衡酌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認被上訴人前往美
容手術接受雷射治療,該醫療費用自有其必要性,上訴人僅
空言謂此非屬必要費用,應屬無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
之醫藥費合計為3萬8026元,應堪可信。
②眼鏡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眼鏡因而破損,而計有2,50
0元之損失,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原審卷第59頁)
,堪認為真。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主張,眼鏡之損害不應折舊
,然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加害
人所應賠償或回覆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
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1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眼鏡之費用亦應折舊,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理。而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未能提
出上開物品之初次購買日期證明供本院參酌,則審酌上開物
品使用程度、材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眼
鏡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000元為適當。
③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
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
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
予敘述),與本件事發經過,致使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造成被上訴人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
況,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④綜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3萬8026元
、眼鏡費用1,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3萬9026元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賠償13萬9026元
,為有理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及被上訴
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TCDV-113-簡上-249-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