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文爵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4號 原 告 陳瑀芬 被 告 謝瑞琴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 處分權,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 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查:被告現於法務部矯 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其送達意 見陳報狀,被告具狀表示不願被提解到庭,同意由法院直接 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因遭他人倒債,缺錢周轉,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明知實際並無投資法拍屋,於民國105年、106年間在臺 中市○○○路○段000號向原告要約投資法拍屋,佯稱有內線消 息可投資獲利,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以當面交付、匯款 方式投資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詎被告迄未分紅,並避 不見面,原告始知受騙,被告犯行業經鈞院112年度易字第2 427號判處罪刑在案,爰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    ㈡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427號刑事判 決為證(本院卷第19-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 卷查明符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188萬元自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 未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賠償並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 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1頁)即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1-27

TCDV-113-訴-2944-20241127-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1號民事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再審聲請人係對於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再審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1-26

TCDV-113-聲再-46-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2號 再抗告人 黃芳蓉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康淑美間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再抗 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92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 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 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 ,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 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 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是依同法第4 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 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自應 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 29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爰依前揭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1-26

TCDV-113-抗-292-20241126-2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9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再審相對人 楊嵎琇 蔡伸蔚 上列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5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為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程序,倘裁定尚 未確定,即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倘當事人對尚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具狀對同年9月27日本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再審,惟 系爭裁定係於同年10月9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於其具狀 聲請再審時,系爭裁定尚未確定,揆之上開說明,自不得對 之聲請再審。從而,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1-25

TCDV-113-聲再-59-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11號 原 告 林佩儀 被 告 林樹森 林振發 林月鳳 林月華 林祐全 林學儀 陳若男 陳文祥 陳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以 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443元,並限 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30 日送達原告,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 裁判費,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 詢收費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足憑,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1-25

TCDV-113-訴-3311-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6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塗文芳 被 告 帝磐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茂賢 被 告 莊振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87,02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 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帝磐國際有限公司、蔡茂賢、莊振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帝磐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8日以蔡 茂賢、莊振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 0萬元並簽立借據【因優惠利率限額因素,拆分為二筆放款 (一)360萬元、(二)40萬元,下稱系爭借據】,依系爭 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8日起至114年10月8日止, 並約定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加0.9%機 動計息,並自110年7月1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加1 .655%,機動計息【113年3月27日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 (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調整為1.72%,加1.655%計為年利 率3.375%】,且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 應還款額,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之20%計付 違約金。被告自113年4月8日起未繳納本息(利息皆計算至 應繳息日之前一日),是依系爭借據第10條約定,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現尚有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 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帝磐國際有限公司、蔡茂賢、莊振仁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中華郵 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查詢表、放款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保 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 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帝磐公司既向 原告借貸上開款項,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本息,而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為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蔡茂賢、莊振仁為 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帝磐國際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1-22

TCDV-113-訴-2460-2024112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張嘉文 住彰化縣○○市○○○街00號8樓之5 被 上訴人 黃翊宸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1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該等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並為簡易訴訟 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111頁 ),嗣於113年8月26日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逾新臺幣( 下同)5萬元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112頁),核上訴人所 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 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  ㈠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再否認111年6月14日、111年 8月4日之侵權行為。  ㈡原審沒有審酌上訴人才是家暴被害人等相關情節,慰撫金金 額過高,5萬元比較合理。上訴人才是家暴受害人,111年6 月14日上訴人也有受傷,且被上訴人以影片外流威脅上訴人 。  ㈢聲明:⒈原判決判命逾5萬元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本件應以刑事判 決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影片可見上訴人是主動攻擊,並非僅 是防禦,上訴人長期毆打被上訴人,因身體及心理之攻擊, 讓被上訴人身心受到很大的影響,原審判命20萬元慰撫金合 理。  ㈡刑事判決認定兩造為互毆,但實際上並非互毆,被上訴人並 沒有打上訴人。另案112年度訴字第1989號民事判決雖然不 能認同,但尊重法院的判決結果,該案上訴後改判45萬元, 被上訴人已經全部賠償,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也應該獲得公正的賠償。  ㈢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對112年度中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㈡對111年6月14日、111年8月4日侵權行為應賠償被上訴人5 萬 元不爭執。 四、爭執事項:原審判決賠償20萬元,是否過高?如過高,金額 為何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111年6月14日13時許,對被上訴人以拉耳朵 、扯頭髮、踢踹等方式毆打,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耳瘀挫傷、 軀幹前多處擦挫傷、雙上肢擦挫傷等傷害;於111年8月4日1 時30分許,咬傷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部咬傷 、頭部前額與右側前臂抓傷等傷害等節,已如前述。是上訴 人應就上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兩造前為夫妻,均從事自由業, 及雙方之財產情況(見限閱卷);被上訴人前因對上訴人有家 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家護字第2002號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且因對上訴人為傷害行為,經另案判決應賠償上訴 人45萬元,兩造前已相處不睦,而本件因故發生爭執,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為傷害行為;復參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對於被上訴人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 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觀諸原審乃審酌兩造身分、相 處情形、經濟狀況等情,並考量被上訴人傷害行為,認被上 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等情,業已綜合各情並 衡量兩造資力等情況為判斷,當認屬合宜適法。是上訴人抗 辯:其才是被害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過 高等語,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0萬元,及自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1-22

TCDV-113-簡上-52-2024112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附帶上訴人 吳星怡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詹梅鈴律師 附帶被上訴 人 顧芮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附帶上訴人對附帶被上訴人提 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是附帶上訴須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提起,在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 ,而其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者,被上訴人對於該未提起 上訴之人,應不得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27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 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20萬1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 3年10月23日更正其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葉初東、顧芮萍應再連帶給付附帶 上訴人新臺幣201,500元,及自民國112 年1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4-17 9頁),然本件葉初東就第一審判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 辯提出上訴,惟經本院認為無理由,是上訴效力不及於顧芮 萍,依前開說明,附帶上訴人對之提起附帶上訴,自有未合 。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1-22

TCDV-113-簡上-249-20241122-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葉初東 訴訟代理人 顧芮萍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星怡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詹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138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 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 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對於 原審命其與顧芮萍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既 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理由詳如後述),則上訴人上訴 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第二審上訴之顧芮萍,自無庸列顧芮萍 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 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 :上訴人係因遭被上訴人持掃把毆打,方使用鐵門勾回擊被 上訴人,應符合正當防衛;再者,被上訴人請求之醫藥費新 臺幣(下同)3萬8026元,其中於112年3月7日之後在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自費美容醫學科之4,316元、4000元(4月18日 )、6500元(6 月13日)、4000元(7月25日)、6200元(1 0月17日),距離本件衝突已經數月以上,且美容之費用應 非必要費用,上訴人應無負擔之理;而原審酌定精神慰撫金 亦屬過高,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3萬9026元應 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再給付部分亦無理由等語;而針對被 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原審之認定均無違誤。爰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聲明 :㈠附帶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 充):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及訴外人顧芮萍毆打,受有頭皮撕 裂傷等傷害,乃不爭之事實,原審判命上訴人與訴外人顧芮 萍連帶賠償之部分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然原審 認被上訴人請求眼鏡遭毀損之金額,應予折舊,此與一般民 間所認眼鏡使用年限有違背,且酌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 金10萬元過低,爰另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賠 償金20萬1500元。對上訴部分之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葉 初東、顧芮萍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201,500元,及自民 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 五、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屬於正當防衛?  ㈡被上訴人請求其在中國醫藥大學自費美容醫學科支付4,316元 (3月7日)、4000元(4月18日)、6500元(6月13日)、4000 元(7月25日)、6200元(10月17日)之醫藥費是否合理?  ㈢被上訴人請求眼鏡毀損修理費2500元是否應折舊?  ㈣被上訴人之慰撫金的數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是否屬於正當防衛?有無構成侵權行為?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 ,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 條亦有明文。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侵害,為防衛 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行為。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 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彼此 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 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②經查,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7時40分許,在其住處 門口,隔著住處1樓騎樓間之隔板處,與上訴人及顧芮萍發 生口角,被上訴人先持掃把揮打上訴人及顧芮萍,上訴人隨 後持鐵門勾條敲擊被上訴人,顧芮萍則持置放貨架上之商品 朝被告被上訴人丟擲一情,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偵字第6697號【下稱系爭偵卷】卷第172-17 8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2號(下稱系爭 刑案)刑事案件當庭勘驗筆錄(見系爭刑案卷第114-120頁)在 卷可佐,堪信為真。是本件兩造先互有口角,上訴人於被上 訴人持掃把攻擊後,竟憤而持具高度殺傷力之鐵門勾條攻擊 被上訴人一情,堪信為真,顯然可認上訴人之舉動已出於傷 害犯意而為報復行為,與法律上之正當防衛概念相左,自不 能認其屬正當防衛而免責。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賠償數額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ㄒ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①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頭皮撕裂傷、左側小指擦傷、左側前臂挫傷 、右側手臂挫擦傷而支出醫療費用3萬8026元,業據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身體受傷照片、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原 審卷第25-58頁)。上訴人就前開費用之單據復表示無意見 ,僅爭執中國醫藥大學自費美容醫學科支付4,316元(3月7日 )、4000元(4月18日)、6500元(6月13日)、4000元(7月 25日)、6200元(10月17日)之醫藥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9 頁),然觀諸被上訴人之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及中山大學 附設醫院臨床影像(見原審卷第25-29、43-45、57頁;見本 院卷第133-153頁),被上訴人遭攻擊後,受有額頭撕裂傷6 公分(縫7針)及頭皮撕裂傷2處共6公分(縫7針),額頭傷勢位 於臉部正面,且面積長達6公分,並造成紅疤痕及皮膚纖維 化,本院考量該傷口之位置及面積,難謂不造成被上訴人社 交生活之影響,衡酌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認被上訴人前往美 容手術接受雷射治療,該醫療費用自有其必要性,上訴人僅 空言謂此非屬必要費用,應屬無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 之醫藥費合計為3萬8026元,應堪可信。  ②眼鏡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眼鏡因而破損,而計有2,50 0元之損失,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原審卷第59頁) ,堪認為真。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主張,眼鏡之損害不應折舊 ,然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加害 人所應賠償或回覆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 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1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眼鏡之費用亦應折舊,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理。而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未能提 出上開物品之初次購買日期證明供本院參酌,則審酌上開物 品使用程度、材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眼 鏡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000元為適當。  ③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 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 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 予敘述),與本件事發經過,致使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造成被上訴人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 況,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④綜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3萬8026元 、眼鏡費用1,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3萬9026元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賠償13萬9026元 ,為有理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及被上訴 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1-22

TCDV-113-簡上-249-20241122-1

消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王晴 被 上訴人 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意瑄 訴訟代理人 林治菱 被 上訴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黃建程 張登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本院 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消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上訴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92條、第179條等規定起訴,聲明:一、確認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堉舜公司)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5950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於上訴後,於113年8月28日準備程序主張其迄今向遠信公司繳納之款項共計4萬4000元,扣除其於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遠信公司應返還之2萬5950元,剩餘之1萬805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遠信公司返還,而追加聲明「被上訴人遠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萬8050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核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其原因事實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法律關係均因撤銷或解除而不存在相同,僅係增加請求被上訴人遠信公司返還之數額,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自111年3月起,多次接獲被上訴人堉舜公司客服人員 即訴外人朱玄琮之電話行銷,朱玄琮向上訴人表示「本公司 不若坊間教材,購買後即置之不理」、「公司有課程進度與 專人輔導,一週2-3次,每次15分鐘至半小時」、「我相信 我能教好你的」、「不會讓你們變成教育孤兒,賣了東西就 不管」,及堉舜公司會提供專人輔導老師,以電話方式輔導 教學,一週3次,每次約20分鐘等語,說服上訴人購買英語 學習教材(下稱系爭教材),上訴人因而認為系爭教材包含家 教服務,遂於111年5月11日以通訊交易方式向被上訴人堉舜 公司訂立系爭教材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上 訴人於111年5月13日收受系爭教材,依朱玄琮指示拆封確認 商品數量時,發現系爭教材內容老舊,且與行銷內容不符, 上訴人於111年5、6月間陸續致電被上訴人堉舜公司,竟遭 其客服人員明確拒絕提供家教服務,更藉故拖延,長時間置 之不理,上訴人向消保官反應,消保官亦認為被上訴人堉舜 公司刻意拖延時間,足見被上訴人堉舜公司係以家教服務為 誘因,以高達9萬625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教材,並誤導上訴 人系爭教材包含家教服務,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被上訴 人堉舜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 ,於111年5月至7月間多次以通訊方式,及於111年8月22日 調解當日,向被上訴人堉舜公司撤銷該受詐欺而為系爭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認知系爭教材包含家教服務, 則被上訴人堉舜公司至今均未提供家教服務予上訴人,則上 訴人亦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給付不能相關規定,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  ㈡又,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堉舜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之際,雖得 選擇一次給付或分期付款,惟上訴人一旦選擇分期付款,得 申請貸款之對象僅有被上訴人遠信公司,若將買賣契約與消 費借貸契約分別論斷,上訴人無從選擇申辦貸款之對象,顯 有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遠信公司既與被上訴人堉舜公司有 緊密關係及經濟上一體性,上訴人自得以對被上訴人堉舜公 司間買賣關係解除之原因關係抗辯對抗被上訴人遠信公司。 既上訴人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撤銷為該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堉舜公司間無任何買賣契約關係存 在,被上訴人遠信公司保有上訴人歷來所繳納之分期付款款 項共計4萬4000元(第一審請求2萬5950元、第二審追加請求 1萬8050元)均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遠信公司返還4萬4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堉舜公司則以:   系爭買賣契約內容載明買賣標的為英文教材,包含光碟片、 書本、藍光撥放器、點讀筆,並提供0800免付費電話之售後 教學服務,購買系爭教材之客戶如有需求,可於固定時段由 學生主動來電與英文老師溝通對話,被上訴人堉舜公司員工 均已充分告知係販售實體英文教材,並確實說明售後服務、 付款方式及電話服務專線,無任何詐欺情事。且因系爭教材 並不包含家教服務,則亦無債務不履行情形。上訴人於與被 上訴人堉舜公司員工聯繫前,已自行拆除並使用系爭教材, 對商品內容、使用方式均認同無異,且未於收受系爭教材後 7日猶豫期間,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之方式解除契約,不 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系爭買賣契約自仍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遠信公司則以:   被上訴人遠信公司及上訴人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與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堉舜公司就系爭教材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分屬 不同契約,且被上訴人間為各自獨立不同之事業經營體,亦 非關係企業,無經濟一體性原則之適用。遠信公司既已依消 費借貸契約撥款9萬6250元之分期貸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遠信公司後續受領上訴人償還分期款,具有法律上原因,並 無不當得利等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 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 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堉舜公 司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㈢第1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遠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萬595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 上訴人遠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萬8050元,及自113年8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 上訴人則均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7-78頁):  ㈠上訴人自111年3月起多次接獲被上訴人堉舜公司之客服人員 朱玄琮之電話行銷,向上訴人推銷購買系爭教材,上訴人於 111年5月11日經上開人員推銷後,同意向被上訴人堉舜公司 購買系爭教材,並且經由被上訴人堉舜公司電話專線人員輔 導,透過手機以網路方式簽認如原審卷第23頁之分期付款買 賣申請書暨約定書。  ㈡上訴人於111年5月13日受領被上訴人堉舜公司交付之英語教 材商品,內容包含光碟片、書本、藍光播放器、點讀筆等。  ㈢上訴人自111年7月12日起陸續支付款項被上訴人遠信公司, 至112年11月3日為止,各期付款金額及日期如原審卷299頁 第1-16期所示,共計4萬4千元。 六、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頁):  ㈠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堉舜公司購買之教材應該包含家教 服務,但被上訴人卻未提供,上訴人依民法226條、256條給 付不能之規定,解除與被上訴人二人間之契約,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堉舜公司之員工朱玄琮對其行使不實之 手段,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被上訴人二人成立契約,上訴人 也依民法92條之規定於111年5月至7月間以電話方式撤銷上 開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遠信公司返還共4萬4 千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堉舜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不存在, 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詐欺, 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 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44台上 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堉舜公司之員工朱玄琮於向其為電話行 銷時,以不實話術向上訴人表示系爭教材包含家教服務,致 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堉舜公司 則否認上訴人主張。  ㈣查,依被上訴人堉舜公司於原審提出其員工與上訴人間之電 話錄音譯文,被上訴人員工朱玄琮於111年5月9日電話中向 上訴人表示:「其實媽媽妳說真的要堅持,你也不用堅持幹 嘛,你就是堅持看卡通就可以了,因為我們,我先跟你說我 們不是補習班,我們也不是什麼線上教學,要讓你坐在電腦 前面跟老師視訊上課的那種不用啦,我們未來學英文就是在 家裡看卡通…」、「…我們有0800的專線,他就是一支免付費 電話,以後你跟小朋友學習上有遇到問題不懂不會啊,你希 望有老師幫你們做複習練習……未來你有以上這些需求,只要 一通電話打電話進來,我們後端就有一對一的家教老師,會 像小朱老師這樣子在電話線上讓你跟孩子問到懂學到會問到 好……孩子英文的問題他只要一通電話打電話進來就有老師教 ,而且那個0800專線是終身免付費的哦」、「手機直撥也是 免付費的,所以這個專線很重要喔,你們以後有問題就是盡 量打盡量問,都不用客氣」(見原審卷第213、216、217頁 ),被上訴人堉舜公司客服人員(非朱玄琮)於111年5月11 日電話中向上訴人表示:「老師蠻用心的齁,有幫你搭配到 除了主教材,單字發音跟句子,有播放機跟點讀筆跟那個動 物的有聲書跟日文有聲書都有在裡面」(見原審卷第239頁 ),是由上開電話錄音譯文可知,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堉舜 公司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前,被上訴人堉舜公司員工朱玄琮有 告知上訴人該公司有提供0800免費專線,如後續上訴人之小 孩於學習英文有相關問題或需要練習,都可以撥打該電話, 該公司會有老師與小孩對話或解決相關學習問題等語,被上 訴人堉舜公司之客服人員亦向上訴人確認所購買之教材是包 含播放機、點讀筆、有聲書等商品,並未提及有包含家教老 師,又被上訴人堉舜公司於第二審亦表明該公司目前仍持續 提供上開0800免付費電話、英文老師溝通之售後服務(見本 院卷第76-77頁),則顯然上訴人於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前, 當已認知該買賣契約之標的內容只有其後續所受領之「光碟 片、書本、藍光播放器、點讀筆」等物品,至於被上訴人堉 舜公司員工朱玄琮所提之「老師」實為被上訴人所提供之08 00售後服務專線等情,被上訴人堉舜公司自無對於上訴人故 意告以不實之事之詐術手段可言,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 規定撤銷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不可採。  ㈤又,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僅包含光碟片、書本、藍光播放器 、點讀筆等物品,而上訴人均已受領完畢(見不爭執事項㈡ ),則被上訴人堉舜公司已履行對於上訴人之契約給付義務 ,上訴人再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堉 舜公司給付不能,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亦不可採。  ㈥再者,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堉舜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為有 效成立,亦未經上訴人為解除或撤銷意思表示,則上訴人當 有支付分期買賣價金或消費借貸款項之義務。而上訴人於11 1年5月11日有以手機、網路方式簽認被上訴人遠信公司提供 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該約定內容中關於分期欄 位亦載明金額共9萬6250元、共35期、每期2750元,有上訴 人於原審提供之該頁面截圖可證(見原審卷第23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認為真。則被上訴人 遠信公司自有權受領上訴人自111年7月12起至112年11月3日 所繳納共16期之款項共計4萬4000元(各期明細見原審卷第2 99頁),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遠信公司返還4萬4000元(第一審請求2萬5950元、第二審 追加請求1萬8050元),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確認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遠信公司返還所受領之分期款項(第一審 係主張2萬5950元,第二審再追加主張1萬8050元)等語,均 無理由。是原審就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均予以駁回,核無不 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上訴人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遠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萬8050元,及自1 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亦無理由,自應由本院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22

TCDV-113-消簡上-2-20241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