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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000年度婚字第000號離婚等事件中有關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定確定或終結 前,禁止相對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 經聲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同意(應 出具同意書)或陪同,即攜帶或委由他人攜帶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出境、出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對相對人提起 本案離婚等(含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案號:000年度0字第000號),茲因兩造前開事件現經審理 中,然恐因相對人攜帶未成年子女出境,致使本案請求無法 實現。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 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之規定,請求禁止相對人攜帶未成年子女 出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 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禁 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命 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 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 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7款、第8 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   三、查兩造間因離婚等事件,已由本院以000年度婚字第000號受 理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且本件相對人尚有親戚居住境外,業據聲請人釋明在卷,且 依據卷內資料,可知目前未成年子女有輟學情事,堪認為相 對人隨時可攜帶未成年子女出境、出海,然若相對人於本件 審理中將上開未成年子女攜出境、出海,自有影響日後本案 調查及裁判後能否執行之虞,損及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故確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之實現或延 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即有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 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准予核發如主文所 示之暫時處分。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0-29

TCDV-113-家暫-172-20241029-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丙○○ 甲○○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6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丙○○、甲○○(抗告人二人)之聲請,無非 以抗告人二人並非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之權利主體,而 不可直接適用該條規定行使會面交往之權利,然法並無明文 祖父母與未成年孫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本件應視有無法律 漏洞存在而得以類推適用。探求上開條文規範目的,係為兼 顧離婚後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夫或妻與未成年子女之 親子關係,維持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親子間孺慕之 情,與祖父母與孫子女間之關係有別,且上開條文解釋上僅 限「夫妻離婚時」之情形,對夫或妻一方死亡時,死亡一方 之其他親屬對夫妻所生未成年人有無會面交往之權利,並未 明文規範;況該會面交往權應屬「未成年子女應享有之權利 」,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之考量及滿足未成年子女 同受父系或母系家族關懷下成長之需求,倘若未成年子女之 父母一方,有因死亡或其他原因致無法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時,該無法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一方所得享有會面 交往權,自宜由祖父母等家族成員「代為行使」,並由法院 依家族成員與未成年子女之親疏及依附情形,決定得探視之 期間及方式,故自得類推適用前開規定予以填補,原裁定漏 未審酌前開法規範目的尚且包含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其駁回 理由自難認適法有據。 二、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雖認為:「會面交往 權僅屬父母子女間有其適用,祖父母對未成年之孫子女則無 該條之適用。」等語,顯然拘泥於法條字面之解釋,而忽略 會面交往之積極立法目的。另學者鄧學仁亦提出相關修法建 議,將來應可增列民法第1055條第6項:「法院得依聲請或 職權,於有利於未成年人時,為與該未成年人有特殊關係之 父母以外第三人,酌定其與該未成年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其 間。但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變更之。」,本件聲請除符合家庭倫常外,亦有聲請之理 由與必要,在修法前,並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5 項之規定。 三、衡以未成年子女丁○○(下稱未成年子女)自10個月大時,就 與抗告人二人同住於臺中市北區之住處,並由抗告人二人照 顧及就近就讀臺中市北區○○國民小學至民國111年6月30日學 期結束,期間並未發生不利或有害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且 與抗告人二人互動親密,豈料訴外人即未成年子女之母戊○○ 於離世後至上開學期結束時,相對人即將未成年子女轉學至 他處,並斷絕抗告人二人與未成年子女一切往來,顯見相對 人不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即不問未成年子女能否承受生活 與學習環境之變動,亦未考慮其正經歷喪母之痛,逕剝奪其 母系家族之關懷。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抗告人二人 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得依如家事抗告狀附件所示之時間 、方法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參、相對人則以: 一、抗告人二人係未成年子女之外祖父母,依法並非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且依相關實務見解亦認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 會面交往權,僅限於父母及子女間有其適用,而現今社會祖 父母與孫子女固有往來聯絡親情狀況,然多數均依附於其父 母前往探視(外)祖父母時,子女一併陪同前往,難認社會普 遍有未同之(外)祖父母有權要求單獨與孫子女會面交往之習 慣,且祖父母並非現行親屬法建構當然保護教養未成年孫子 女權利義務者,其對未成年孫子女既無親權,立法目的及計 劃當無規範祖父母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孫子女權利義務之必要 ,並基於尊重親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健全人格之形成有較大 之主導權,在父母合法、適當行使親權之情形下,任何人均 不得對於其行使親權之手段或方式予以指點、糾正、或推翻 ,以取代父母親權人之地位,倘允許(外)祖父母有權類推適 用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與未成年孫子女會面交往,將嚴 重影響未成年孫子女之正常作息,與父母親權之順利行使。 對此立法者未就祖父母與未成年孫子女間會面交往明文立法 ,並非出於立法者思慮不周、有意委諸實務學說加以補充或 因情事變更,造成原應為法規範目的內之事項而疏未規範之 漏洞,核無加以類推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予以補 充規範之必要。 二、抗告人二人為戊○○之父母,戊○○生前常向相對人傾訴自小受 到原生家庭極大之控制、壓迫及情緒勒索,而相對人於110 年5月間處理完戊○○之喪事後,抗告人開始向相對人索討戊○ ○死亡理賠保險金新臺幣16萬元及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相對人因顧慮親情,仍同意將理賠保 險金及上開小客車贈與抗告人。惟抗告人後續仍持續向相對 人索要戊○○遺產明細、喪葬補助、醫療保險理賠明細等相關 資料,經相對人婉拒後,抗告人仍多次以電話騷擾、威脅及 情緒勒索相對人,並於社群媒體故意發文侮辱貶損相對人名 譽。 三、抗告人甲○○於110年11月拿出手寫之「○○負擔的教育費」乙 紙,表示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應償還上開教育費用。抗告人 丙○○則於110年11月15日前往未成年子女之補習班意圖將其 拐帶離開,因未成年子女心生恐懼不斷掙扎拒絕,並經補習 班老師發現勸阻,抗告人丙○○才作罷離去。嗣抗告人二人又 多次前往相對人住處質詢、騷擾相對人,造成相對人及未成 年子女之困擾,更於原審112年11月29日調查程序開庭時, 當庭侮辱相對人,經法官勸諭後仍未停止其侮辱行徑。 四、綜上,抗告人二人依法本無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權利,抗告 人二人亦非為親情而請求酌定會面交往,僅係欲藉此向相對 人索取金錢,且依兩造間目前交惡之狀況,如強令進行會面 交往,固然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原則,亦無加以類推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之必 要。並聲明:抗告駁回。 肆、經查: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者,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變更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所明   定。然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在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   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   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   益於子女健全人格之形成。至於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以外親屬   若欲主張上開會面交往權利,則於法無據。 二、抗告人二人雖認為民法第1055條未規定祖父母之會面交往權 ,係屬法律漏洞而應予補充,然現行民法既限縮主張會面交 往權之主體僅限於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此實有寓意尊重行使 親權人對於維護未成年子女健全人格之形成有較大之主導權 ,僅基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自然權利,始規定未行使親 權之一方父或母,有請求會面交往之權利,而排除其他親屬 之會面交往權,基此,法院亦應依循立法者之選擇,尊重行 使親權人所為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對象之決定;再者,未成 年子女之其他親屬,若取得行使親權人之同意,即可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非全無與未成年子女見面交往之機會,因 此本院認民法第1055條未規定祖父母之會面交往權,應非屬 法律漏洞而應無補充之必要。 三、本件兩造既有訟爭而交相指摘,雙方嫌隙已生,未成年子女 處在兩造之間,勢必受兩造不愉快之氣氛感染,影響其正常 之人格發展。抗告人二人與未成年子女間具有十分親密之血 緣關係,而要求適當探視雖屬人之常情,然法律未賦予祖父 母請求會面交往之權利,已如前述,尊重行使親權一方對於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對象之決定,亦屬立法權衡考量下所為 之決定,本件兩造當務之急,實應為放下成見,本於寬厚胸 襟努力化解雙方之嫌隙,抗告人二人應尊重相對人行使親權 之主導權,相對人亦應協助促進未成年子女與母系親屬之聯 繫,俾其在成長過程中同時接受來自父系與母系親屬對等之 關愛,更有利其健全成長,而不致有缺憾,兩造如能就會面 交往方式自行達成和平互信之協議,方屬對於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之處理方式。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二人要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 式,於法無據,本院亦難以採納,其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   結論不構成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說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丙○○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林思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之女戊○○與相對人婚後育有未成年人丁○○(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原名己○○,於112年8月3日更名為丁○○), 戊○○不幸於110年4月4日過世,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丁○○之法 定代理人。相對人於戊○○過世後,未考慮未成年人丁○○正歷 經喪母之痛,需要從小照顧未成年人丁○○長大之聲請人给予 心理層面之慰藉,屢次拒絕讓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丁○○會面交 往,亦不顧未成年人丁○○自約10個月大時即與聲請人同住共 同生活於臺中市北區住處,並由聲請人照顧及就近就讀臺中 市北區○○國民小學,竟於111年6月30日學期結束以後,將未 成年人丁○○轉學至他處,斷絕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丁○○一切往 來,惟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丁○○之外祖父母,戊○○過世後, 應由聲請人即外祖父母等家族成員享有會面交往權利,以滿 足未成年人丁○○同受父系母系家族關懷下成長之需求,且由 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丁○○會面交往,對於相對人之親權亦無侵 害。 二、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丁○○具有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關係而屬重要 家庭成員,亦有法定監護人之地位,更何況,未成年人丁○○ 得依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之規定,繼承其母戊○○對聲請人 遺產之應繼分。因此,在社會生活習慣上,聲請人即祖父母 自得基於直系血親之親屬關係,請求與未成年人丁○○即孫子 女為一定之互動即如本件會面交往。次按85年修正民法第10 55條第5項會面交往權之主體只規定未行使親權之父或母, 至於其他親屬是否亦為該權利之主體,並無明文,惟追求子 女之利益為我國親子法最高之指導原則,故參酌外國立法例 ,在子女有利之範圍內,以肯定為是。 三、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有與未成年人丁○○行會面交往之必要與 權利,且對未成年人丁○○並無任何之不利,對相對人之親權 亦無侵害,此部分之會面交往,法無明文規定,但仍可類推 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以兼顧聲請人、未成年人 丁○○維持祖孫天倫親情之需要,並使未成年人丁○○能在享有 「母系家族」愛與關懷下健全成長。 四、爰聲明:請准許聲請人在未成年人丁○○成年之前,得依家事 聲請酌定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方式狀附件所示時間及方式、 應遵守之事項與未成年人丁○○實行會面交往。 貳、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並非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人,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乃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內涵之一,聲請人不可 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請求酌定會面 交往。祖父母與未成年孫子女間之會面交往,目前現行法律 並無可資適用之規定存在。而祖父母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 規定,為未成年人監護人,僅係基於補充性地位,於父母未 能行使親權時代為行使,依此難認祖父母得在父母並無不能 行使親權之情形,享有與未成年孫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另 於繼承法上,祖父母與孫子女,乃在子輩死亡之後,方有代 位繼承權利發生,明顯可見父母與子女之關係,之於祖父母 與孫子女間關係,係有所區別,更何況會面交往權係屬純粹 身分法之規範,而繼承乃廣義身分法(即身分財產法)之規 範,二者之規範目的有間,自難互為引用,尚難徒憑繼承法 設有代位繼承制度,即認祖父母應享有得與未成年之孫子女 會面交往之權利。   二、再者,於110年5月間,相對人辦完戊○○喪事後,聲請人開始 陸續向相對人索討戊○○死亡理賠保險金、自用小客車及遺產 明細、喪葬補助等資料,相對人婉拒後,聲請人仍撥打電話 予相對人表示:「我要讓你死很難看,要毀掉你職場人生」 並藉由探望未成年子女丁○○名義騷擾、情緒勒索,相對人理 性溝通婉拒,聲請人仍言語威脅、作勢毆打及在社群媒體以 「沒有教養的人」等故意侮辱貶損相對人名譽。於110年11 月聲請人甲○○更拿出手寫之「○○負擔的教育費」乙紙向相對 人主張戊○○生前至少負擔未成年子女丁○○教育費新臺幣546, 000元,因戊○○為聲請人之女兒,等同是聲請人給付未成年 子女丁○○教育費,表示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丁○○應償還上開 教育費用予聲請人,相對人婉拒後,聲請人丙○○竟於110年1 1月15日前往未成年子女丁○○補習班意圖拐帶未成年子女丁○ ○離開,因未成年子女丁○○心生恐懼不斷掙扎拒絕,並經補 習班老師發現勸阻,聲請人丙○○才作罷離去。聲請人之行為 實已造成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丁○○生活困擾、精神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以兩造目前交惡狀況,強令未成年子女丁○○ 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必然徒生爭執,年幼之未成年子女丁○○ 夾在兩造之間,精神上必定存有相當大壓力,且將干擾未成 年子女丁○○之正常生活,此與未成年子女丁○○之利益顯然有 違,悖離立法者制定會面交往之原意。 三、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係因父母子女為人倫至親,會面交 往權不僅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其中之一方雖不 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對相關之探視權利,應 不得任意剝奪。又依85年9月25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謂:「 為兼顧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夫或妻與未成年子女之親 子關係,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定其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 」準此,會面交往權僅屬父母子女間有其適用,祖父母對未 成年之孫子女則無該條之適用。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法院 得酌定與未成年人間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者,限於未行使 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母一方,並未擴及父母以外 之人。   肆、經查:聲請人之女戊○○與相對人婚後育有未成年人丁○○,嗣 戊○○於110年4月4日過世,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丁○○之法定代 理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 上開實務見解及現行法令規定,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丁○○之 祖父母,非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之權利主體,不可直接 適用該條規定行使與未成年人丁○○會面交往之權利;復無任 何有關祖父母與未成年孫子女間之會面交往之明文,因此祖 父母與未成年孫子女間之會面交往,目前現行法律並無可資 適用之規定存在。立法者就此情況未設規定,祖父母可否類 推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主張有與未成年孫子女會面 交往權利,應視是否有法律漏洞存在並應予以填補,亦即探 究民法第1055條規範計畫與目的為何。而參諸現行民法第10 55條第5項規範目的,係為兼顧「離婚後」未任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之「夫或妻」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以維持未 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親子間孺慕之情,與祖父母與孫 子女間之關係有別。至與未成年人有特殊關係之父母以外第 三人,諸如祖父母,有無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之權利,仍有 立法政策考量之空間,尚難認為法律漏洞,自無比附援引類 推適用之餘地。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2024-10-28

TCDV-113-家親聲抗-54-20241028-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乙○○ 丙○○ 甲○○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代 理 人 張繼圃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定由聲 請人丁○○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之次月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乙 ○○、丙○○、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 人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 5,333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丁○○負擔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 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及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合併請求將來扶養費、代 墊扶養費,基礎事實均與未成年子女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之合併請求,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同上 規定,合併審理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屬家事親子非訟事件,此觀諸家 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而請求返還代墊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事件,雖係以不當得利之返還為請求權之 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本身具有訟爭 性,屬於真正訟爭事件,然因該請求事件之基礎事實係基於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保護及教養之義 務,究其事件基礎事實之本質,仍屬未成年子女扶養之請求 ,有儘速實現其權利之必要,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親子 非訟事件之相關程序法理,經由程序法上之非訟化審理,以 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故應認為屬家事事 件法第 3 條所定戊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適用家事 非訟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34號裁定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於民國103年9月19日結婚,於109年3月 3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 乙○○、丙○○及甲○○(下合稱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丁○○及相對人共同任之。然相對人本應自 聲請人丁○○與相對人離婚之日起從聲請人丁○○之住處搬離, 卻以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為由,不僅持續居住於聲請人丁○○ 住處,且所有相關生活花費,不論係相對人本應支出之上開 未成年子女之費用,抑或係其自身所需,均要聲請人丁○○支 付,顯已未盡保護養育之責。 (二)相對人在尚未與聲請人丁○○離婚前,即對於本件未成年子女 與聲請人丁○○家人相處上多有異樣。諸如:無端認為聲請人 丁○○家人恐會傷害本件未成年子女;在離婚後更係反對本件 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丁○○之家人有任何往來;且不斷灌輸本 件未成年子女有關聲請人丁○○家人負面想法;假若聲請人丁 ○○讓本件未成年子女與家人見面,相對人即會大吵大鬧,致 本件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丁○○之家人無任何互動,卻僅能與 相對人及其家人互動,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父系家族之互動,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不能謂毫無影響。 (三)聲請人丁○○對於相對人持續賴居一事,本於相對人可以照顧 上開未成年子女及曾為夫妻之想法,不願深究,但近日聲請 人丁○○卻發現相對人把玩手機之時間不僅增加許多,且對於 原本即已無心照顧之未成年子女,更係常視若無睹、任由未 成年子女放牛吃草,經聲請人丁○○事後觀看相對人之手機, 才發現相對人早已另結新歡,此由相對人手機之翻拍畫面, 可見相對人向第三人表示「我剛剛想了很久。還是我們等交 往滿半年。在決定要不要見面呢?」、「老公晚安」、「你 今天晚餐吃什麼」、「我很想寶貝老公」、「大致說了前夫 家的事情。可能緣分已盡……我只是提早結束跟孩子之前的緣 分。」、「我之前不是有跟你說了」、「爸爸想要幫我拿一 筆錢」,顯見相對人也根本無心照顧本件未成年子女,而係 為了向聲請人丁○○要求金錢,而故意賴居在聲請人丁○○住處 。更令人匪夷所思者,係相對人竟然不顧本件未成年子女仍 在家,竟與該第三人進行所謂「電愛」,相對人此些行徑實 不適宜再擔任監護人。 (四)相對人於113年1月31日要去逢甲租房,還跟聲請人丁○○借錢 ,000年0月間相對人跟聲請人丁○○聯絡都是為了借錢,卻完 全沒有問到本件未成年子女的情形。因為相對人不關心本件 未成年子女,所以聲請人丁○○不想借她錢,相對人就直接在 LINE上面表明以後不會再聯絡。嗣因本件未成年子女的兒童 手冊還在相對人處,聲請人丁○○乃於113年2月21日打電話給 相對人,但遭相對人掛掉,聲請人丁○○留訊息要跟相對人拿 兒童手冊及處理國小報到、施打預防針,但均經相對人不讀 不回,也不接電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認為有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聲請人丁○○單獨行使之必要。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本件未成年子女若由聲請人丁○○單獨行使親權,請求參酌內 政部主計處所統計之臺中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5,666元,認定相對人亦應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每人12,8 33元(計算式:25,666/2),三人總計38,499元(計算式: 12,833*3)。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自109年3月30日與聲請人丁○○離婚後,本應就上開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負擔一半,但均未為之,而均係由聲請 人丁○○代為支付。參酌主計處所統計之臺中市111年度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認定相對人亦應負擔上開未成 年子女每人12,833元(計算式:25,666/2),三人總計38,4 99元(計算式:12,833*3),又自109年3月30日至112年10 月30日止,聲請人丁○○總計已代墊3年7個月,故總費用應為 1,655,457元(計算式:38,499*43)。  四、並聲明:   (一)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之次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乙○○、 丙○○、甲○○各滿18歲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各12,833元,並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有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55,45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算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定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丁○○與相對人原有婚姻關係,已於109 年3月30日離婚,並約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000 年0月00日生)、丙○○(男、000年0月00日生)、甲○○(男、000 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丁○○與相對人 共同任之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長期離家,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不聞不 問等情,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對聲請人丁○○、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乙○○、丙○○、 甲○○進行訪視,結果略以:「1.親權能力評估:1-1就訪視 了解,聲請人(按:此報告所稱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人丁○○, 下同)自述無罹患慢性病,過去聲請人因為與相對人的糾紛 曾進行心理諮商,但聲請人認為沒有效用,後來兩造也曾一 起參加婚姻諮商,但相對人去兩次就不願意繼續了,故聲請 人也認為效益不大,不過聲請人認為現階段,自身身心狀況 仍屬穩定。1-2就訪視了解,聲請人稱家中為自營之麵粉經 銷商,月收入約4萬到4萬5千元,目前聲請人每月須支出房 貸1萬6千元、未成年子女們教育費用共約2萬元、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們生活費共約4萬元,每年需繳納聲請人保險費 約3萬元。聲請人自述其母親會給予經濟支持,通常每月會 給予3萬元甚至更多,故聲請人目前生活尚能支應,現金存 款有將近10萬元,名下有一棟與聲請人姊姊共同持有的房產 。1-3就訪視了解,聲請人稱家人能給予居住、照顧、經濟 等方面的協助。2.親職時間評估:就訪視了解,聲請人稱其 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早上8點到下午5點,有時須加班至晚 上7點,隔週六之早上8點到下午3、4點亦需工作,聲請人自 述其工作時間仍能大致配合未成年子女們之生活安排,若有 需要家人也能提供協助。本會評估在支持系統協助下,聲請 人應尚能提供一定親職時間及發揮一定親職功能。3.照護環 境評估:就訪視了解,聲請人稱現住所為三房公寓,目前未 成年子女1一間房,未成年子女2、3一間房,不過之後聲請 人母親名下有一棟位於太平的三層樓透天厝結束出租,等到 整修完後,聲請人會帶著未成年子女們搬過去,到時候便可 以為未成年子女們安排各自房間,在此之前則會繼續住在現 住所。本會觀察聲請人現住所家具齊全、物品較多,未成年 子女們有能獨立使用的空間,而此住所鄰近鬧區,生活機能 應屬便利,故評估現住所作為未成年子女們受照護環境尚無 明顯不妥之處,惟本會未實地訪視聲請人未來計畫居住之住 所,若鈞院認有必要,則再請聲請人提供相關照片資料。4. 親權意願評估:就訪視了解,本會評估聲請人有行使未成年 子女們親權之意願。而當本會說明一般會面交往之方式時, 聲請人表示能接受,也稱不會排斥未成年子女們與相對人相 處,本會評估聲請人應尚具扮演善意父母之認知。5.教育規 劃評估:就訪視了解,聲請人稱未來會讓未成年子女3就讀 力行國小,未成年子女們國中則會就讀雙十國中,而聲請人 希望未成年子女們能至少擁有大學學歷,這樣比較基本,聲 請人也會尊重未成年子女們之選擇、意願,並協助負擔教育 相關費用,若有不足則會請家人提供協助。」、「就訪視了 解,聲請人認為相對人與交友對象曾提到要去香港結婚,若 此屬實,聲請人擔心相對人會威脅要把未成年子女們帶走, 此外聲請人也認為相對人過去會一直影響未成年子女們對於 聲請人家人之觀感,而相對人現階段心力則都不在未成年子 女們身上了,故聲請人希望能改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們 親權。本會評估聲請人具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亦 評估其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劃無明顯不妥之處,惟 聲請人自述目前經濟仰賴家人提供協助,又兩造間應有保護 令,此部分非本會能進一步掌握之資訊,此外,本會本次亦 僅訪視單造,無法進行更具體之評估,故建請鈞院再為參考 相關資料,並自為衡量相對人之言行是否構成改定親權之必 要。」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5月28日財龍監字第113050 08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四)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 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 ,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 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 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 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 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 ),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乙○○、丙○○、甲○○ 分別年滿9、8、6歲之齡,業具有一定程度之表達能力,自 應尊重渠等意願;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 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 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 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 ,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本院業 經函請上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社工員對上開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然上開未成年子女 陳明保密,本院認為上開未成年子女日後與渠等父母即聲請 人丁○○與相對人相處自然和諧,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自 應尊重渠等意願,不宜公開。然訪視中,可見上開未成年子 女受照顧情況良好,且上開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丁○○有較深 依附關係,而相對人已離開相當時間,現與本件未成年子女 之關係不若聲請人丁○○與本件未成年子女間親近,甚至有對 本件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之情事,則可見相對人與本件未成 年子女間關係較為疏離,且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反 之本件未成年子女則與聲請人丁○○具有較深之依附關係,而 聲請人丁○○確為目前實際照顧者,支援系統良好,復考量聲 請人丁○○無不適任照顧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處。本院審酌上情 ,認現階段由相對人擔任共同親權人,顯已有不適,聲請人 丁○○與相對人共同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已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從而,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丙○○、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丁○○單獨任之,始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丁○○依民法第1055 條第3項規定,聲請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丙○○、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丁○○任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 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 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 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 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 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 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丙○○、甲 ○○業經本院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丁○○單獨任 之,已如前述。而相對人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母,雖已與聲 請人丁○○離婚,惟其對未成年子女乙○○、丙○○、甲○○之扶養 義務,並未因此受有影響,其應與聲請人丁○○依其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 條之2參照),合先敘明。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每 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 ,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 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 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 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 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 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有 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包括食品 及非酒精飲料、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 其他燃料、傢具設備及家務維護、醫療保健、交通、通訊、 休閒與文化、教育、餐廳及旅館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 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據此,本院自得依據該項報告 之客觀統計數據,作為衡量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先予說明 。又因上開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市內,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 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11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為32,421元【計算式 :(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 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111年平均每戶家 庭收支按區域別分表可參,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 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 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 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 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 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 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 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臺中市111年每人每月平均總 支出為32,421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以一家4口計算, 每月支出即逾12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4萬元以上(按: 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 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 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 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 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 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 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 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 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 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 以適度調整。 (四)經查:聲請人丁○○大學畢業,現從事麵粉經銷商,不動產15 筆、汽車1部、投資4筆,財產總額80,044,980元,107年給 付總額1,237,075元、108年給付總額1,510,222元、109年給 付總額1,845,261元、110年給付總額1,960,444元、111年給 付總額3,057,267元等情,相對人名下無財產、107年給付總 額264,000元、108年給付總額277,200元、109年給付總額28 5,600元、110年給付總額288,000元、111年給付總額303,00 0元等情,有上開訪視報告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佐,堪以認定。可見依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之經 濟能力,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即每人每月平均支出 作為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標準,應屬 相當。又本院除參酌上開家庭收入調查報告外,另參酌受扶 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乙○○、丙○○、甲○○依其所需之生活費 等支出,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丁○○、相對人之經濟 能力與身分地位等,認未成年子女乙○○、丙○○、甲○○每月所 需之扶養費應各以32,00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丁○○及相對人 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雙方自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乙○○ 、丙○○、甲○○之扶養費用,而依雙方前揭所得及財產狀況, 及審酌聲請人丁○○、相對人分別為72年、78年出生,均屬青 壯之年,並審酌聲請人丁○○實際照料未成年子女之勞力、時 間等亦非不得評價為一部分之扶養費分擔等情,認為聲請人 丁○○與相對人應依5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乙○○、丙○○、 甲○○之扶養費用為當,即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丙 ○○、甲○○之扶養費用為每月各5,333元(計算式:32,000×1/ 6=5,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分別 至未成年子女乙○○、丙○○、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聲請人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甲○○扶養 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數額。聲請人 雖請求應按月各給付12,866元,然聲請人所聲明請求扶養費 數額並不拘束本院,故就逾越本院上開酌定數額部分,無庸 為駁回之諭知。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 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 ,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 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 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 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 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 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 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聲請人請求 如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揆 諸前開說明,亦不拘束本院,本院亦無庸為准駁之諭知,附 此敘明。 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 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 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 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 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 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 付之扶養費。   (二)聲請人丁○○主張:相對人自與聲請人丁○○離婚後,雖仍共同 生活,然未曾負擔任何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爰請求自10 9年3月30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止之代墊扶養費等情,雖未 據相對人到場陳述,然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 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 ,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 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 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08 年台簡抗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析言之,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 毋庸就未成年子女與其同居期間,由其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 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反之,若父或母之一方,未與未成年 子女同住而謂有給付扶養費者,自應負舉證責任。是以,聲 請人丁○○既主張相對人離婚後仍與其及上開未成年子女共同 生活,是要謂相對人未負任何扶養責任,聲請人丁○○應負舉 證責任,然依據上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聲請人丁○○及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結果為: 聲請人丁○○自述其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仍與上開未成年 子女共同生活,及至112年11月18日聲請人丁○○與相對人因 故爭執,聲請人丁○○遂要求相對人搬離,相對人於次日(19 日)搬離等語,有前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及至112 年11月19日始遷離而未再與上開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故聲 請人丁○○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9年3月30日起至112年10月30 日止之代墊扶養費,均屬相對人仍與上開未成年子女共同生 活期間,聲請人丁○○既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負擔對上開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則聲請人丁○○主張其代墊扶養費受有損 失,即難認定為真。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丁○○既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自109年3月30 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止未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本院自不能僅依聲請人丁○○片面指述,即謂相對人於上開期 間未扶養上開未成年子女,從而,聲請人丁○○以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期間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代墊 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0-28

TCDV-113-家親聲-100-20241028-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陳品錡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 1年度監宣字第8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業已確定。茲為辦理相對人之父陳慶達遺 產依應繼分繼承登記事宜,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 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 用於成年人之監護。次按家事非訟事件,既係聲請人基於權 利主體之地位,依其個別特殊之功能性目的,請求國家予以 保護,則聲請人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自仍負有一定之協力 義務,以釋明保護之必要及促進程序之進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8 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業已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1 年度監宣字第80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此部分堪信為 真實。 (二)然依據聲請人所指,本件聲請目的係為辦理繼承登記,惟繼 承登記本身並非處分行為,依據上開規定,自無庸經法院許 可;又若聲請人所指處分行為為協議為遺產分割,然該協議 是否有利於相對人,仍應由聲請人提出事證以釋明之。而聲 請人就此並未有何釋明,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發函 通知聲請人限期補正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均未據聲請人提出 釋明;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亦迄未補正;復經 本院於113年5月29日、113年9月27日、113年10月7日電話通 知聲請人補正,然聲請人均未補正;本院乃於113年10月9日 、113年10月11日再以電話通知聲請人,惟均未獲聲請人接 聽,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綜此,堪認本件聲請人未 能就其本件聲請提出足以釋明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何種方式 處分,將有利於相對人之事證,本院自難許可聲請人代為處 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從而,本件聲請經核與法不合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0-28

TCDV-113-監宣-482-20241028-2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陳韻安 相 對 人 邱貴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邱貴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韻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邱貴珠所為有關民法第15條之2 所定事項及 如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四、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 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 保護相對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為證。本 院經審酌鑑定人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專科高全毅醫 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及本院訊問之結果,認相對人已因失智 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低,符合輔助宣告 之要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因認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意願及最佳利益,選 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增列受輔助宣 告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亦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 一、開立金融帳戶及辦理存摺、金融卡補發事項。 二、辦理信用卡事項。 三、申辦電信門號事項。 四、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事項。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4-10-25

TCDV-113-輔宣-82-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P779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P779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由法定代理人甲77 9M行使監護事宜、提供養育照顧。受安置人甲779分别於110 年6月2日、110年10月26日遭通報與其繼姊遭受安置人之繼 父不當責打,致兩人臉部及腿部有瘀青傷勢,經雲林縣社工 於110年10月27日與法定代理人甲779M討論相關安全計畫, 法定代理人甲779M表示因為恐懼受安置人甲779繼父,故在 受安置人甲779繼父責打受安置人甲779時不敢出面阻止,評 估家中無保護因子,故於110年10月27日由雲林縣政府緊急 安置受安置人甲779。 (二)於延長安置期間,受安置人甲779由機構協助提供日常生活 照顧,但因受安置人甲779偷竊議題嚴重,且易生氣而與他 人起衝突,並有頂撞師長的狀況發生,機構目前已有協助安 排心理諮商介入,以處理受安置人甲779的行為議題。但因 目前僅進行一次,成效仍有待觀察。法定代理人甲779M申請 親子會面狀況不穩定,亦有發生當天臨時取消的情形,且因 法定代理人甲779M搬遷回臺中市居住,故目前仍未安排受安 置人甲779漸進式返家,難以評估受安置人甲779返家的適切 性。另法定代理人甲779M有意接回案繼弟照顧,然案家現住 處僅一間卧室,內擺放一張雙人及一單人床軟墊,若受安置 人甲779及其繼弟搬回家,臥室空間恐有重新規劃之必要性 。故案家居住空間規劃、經濟、法定代理人甲779M及其同居 人照顧教相仍有待評估確認。為維護受安置人甲779受照顧 之權益及最佳利益,提供受安置人甲779必要之保護與照顧 ,爰依兒童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 裁定受安置人甲779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兒童及少年保 護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 02號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目前尚無 自我保護能力,然依目前狀況,受安置之原因尚未消滅,為 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 置受安置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0-25

TCDV-113-護-564-20241025-1

家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劉知歆 劉有存 劉宇禾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洪瑱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相 對 人 劉孟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所為之112年度家全字第56號民事 裁定予以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假處分之裁定,債權 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準用同法第530條 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本院112年度家補字第1376 號(即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中,為 避免相對人將被繼承人所遺土地處分予第三人,造成系爭土 地之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向 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家全字第56號裁定命聲 請人以新臺幣29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系爭 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雖經抗告 ,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家抗字第9號駁回其 抗告確定在案。嗣因兩造和解成立,上開事件業已終結,爰 請求撤銷該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家繼訴 字第36號、112年度家全字第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13年度家抗字第9號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為本件債權人 ,其既合法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0-24

TCDV-113-家全聲-14-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28號 原 告 蔡家瑋 被 告 張永慶 法定代理人 張家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聲請為醫學檢驗,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應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以前,同意本件鑑定人全威 醫事檢驗所檢驗師至被告所在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呼吸照護病 房內,對原告、被告進行親子血緣DNA鑑定(並配合接受鑑定人 依其鑑定所必要進行之提出身分證件、簽署同意書、預繳鑑定費 用及接受抽血等程序);所需鑑定費用先由原告逕向鑑定人預繳 。 理 由 一、按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 依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 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當事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當事人之血 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本身,而當事人拒絕 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 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當事人若 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 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 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1 7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本院經 聽取兩造之陳述,並綜合卷內原告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含證 人即被告之胞弟張丞之證述)後,認原告已經釋明有事實足 以認為兩造間血緣關係可能存在,故原告聲請命被告與原告 進行親子血緣DNA之檢驗鑑定,應有必要,為有理由,自應 予准許。祈希被告應配合鑑定,以辯明兩造間親子關係。如 被告無正當理由不配合鑑定,本院依法得審酌情形,依前述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亦即本 院得因被告之不配合鑑定,而課以被告訴訟上之不利益(即 敗訴),附予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0-24

TCDV-113-親-28-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郭乃菁 相 對 人 郭乃熒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郭乃熒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胞姐,相對人前於民國10 1年間,因與其配偶爭執,隨即離家出走,從此音訊全無, 失蹤迄今已12年,故提出本件聲請,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等 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定有明文。該 條立法意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 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 宣告,看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 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 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 ,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 度,是又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由是可知,死亡 宣告係為解決失蹤人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 效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而以失蹤人 之生死不明為前提。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胞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可認聲請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為本件聲請。而聲請人雖 主張相對人自101年離家後,生死未明,然經本院函查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可知相對人固於95年間經受理報案為失蹤人 口,然分別於95年間、96年間,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永興派出所、文正派出所撤尋;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西區派出所另於113年2月16日受理相對人失蹤人口報案 ,然業於113年2月28日經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巡邏尋獲 相對人而辦理撤尋,此有失蹤人口資料報表在卷可稽。依首 揭說明,難認為相對人業已失蹤,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是其聲請本院宣告相對人死亡,核有未合,尚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0-23

TCDV-113-亡-97-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袁德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袁德成(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戶籍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 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陳 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0-23

TCDV-113-亡-95-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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