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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清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979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 13年度金訴字第8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聶清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聶清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亦可預見國民身分證可作為個人身 分之證明,並可用以申辦金融機構之帳戶,如將金融機構帳 戶及身分證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聶清南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所犯)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為「小雅」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民國112年9 月13日,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嘉義玉山郵局,將「小雅」指定之3組帳號申請為聶清南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復於當日透過通訊 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與「小雅」 。「小雅」及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 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 詐欺得手,復由詐欺集團派員陸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 詐欺贓款轉入其他帳戶內,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效果。聶清南亦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而 獲得報酬新臺幣2,000元。 二、案經陳柏臻及文靜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訴卷第111至112頁),核與告訴人陳柏臻、文靜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頁正面至第9頁正面),並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頁)、本案帳戶郵政金融卡/網路郵 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見警卷第31頁)、告訴人陳 柏臻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3至14頁)、告 訴人陳柏臻提供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4 頁)、告訴人陳柏臻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 14至27頁反面)、告訴人文靜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見警 卷第28頁)、被告與「小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 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 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 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 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 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 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 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 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 、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 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⑷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 形,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僅得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是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 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小雅」及不詳詐 騙集團之人之事實,無從證明另有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其後續有 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親自參與提款及收受、持有 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 所得之行為,應認僅成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告訴人陳柏 臻、文靜,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所示2人之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 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3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於110年4月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而於111年1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 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卷第 51、53、71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 錄(見偵卷第185頁)在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惟本院衡酌前罪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 盜、偽造文書等罪,而本案係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 ,罪質並不完全相同,尚難以其所犯之前罪,遽認被告對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依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不 法使用,非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 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 值得非難;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 時始為坦承之犯後態度;本案告訴人陳柏臻及文靜受害金額 分別為188,888元及30萬元,非屬低額,而被告雖有與告訴 人陳柏臻成立調解(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3至105頁),然未 與告訴人文靜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堪認犯罪所生危害尚 未完全填補;另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而獲致2,000元之報酬(詳後述),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廚師、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之家 庭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陳 柏臻之刑度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3頁),量處其刑, 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 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 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 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查被告遂行本案犯行而獲有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坦認 無訛(見偵字卷第109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與款項 (新臺幣) 1 陳柏臻 112年6月20日起,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AI楊老師」、「林紀蓉」 、「Shirley」等人,向告訴人陳柏臻佯稱:經由「偉享證券」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2年9月14日11時50分許,188,888元。 2 文靜 112年7月27日起,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文靜佯稱 :經由「zchmarket」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2年9月14日11時58分許,30萬元。

2024-12-19

CYDM-113-金簡-253-20241219-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榮煉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晚間7時4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快車道由西向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彌陀路之T字形交岔路口欲右轉時, 本應注意右轉彎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換入 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 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 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先換入慢車道、 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兩車併行距離,於行 駛超越停止線後方顯示右轉方向燈並旋自快車道右轉,適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 駛至該處欲左轉,亦疏未注意先換入內側車道即於慢車道持 續前行,因見陳榮煉駕駛之車輛驟然右轉,遂緊急煞車,然 仍因煞車之動力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膝及肘擦傷、左 膝及右臀挫傷之傷害(陳榮煉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甲 ○○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陳榮煉明知其因 肇事致甲○○人車倒地,甲○○將會因而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 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察看,亦未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 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繼續右轉至彌陀路後駕駛車輛離去。 嗣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榮煉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4至5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 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興業東路 與彌陀路之T字形交岔路口並右轉沿彌陀路離去,惟矢口否 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沒有注意到甲○○騎乘之機 車,也沒有與甲○○騎乘之機車碰撞,其不知道有與甲○○騎乘 之機車發生車禍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8日晚間7時4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與彌陀路之T字形交岔路口時,於行駛超越停 止線後方顯示右轉方向燈並旋自快車道右轉,適甲○○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處 欲左轉,見被告駕駛之車輛驟然右轉而緊急煞車,然因煞車 不及而自摔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膝及肘擦傷、左膝及右臀挫 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坦認(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0042 39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3頁,112年度偵字第7275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27頁,本院交訴字卷第50至51、166頁), 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 7至8頁,偵字卷第29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30至131頁)相符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明確,有記載該勘 驗結果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 卷第51、59至68頁),復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22至24、27至42頁) 。又被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或下車,繼續右 轉至彌陀路上並駕駛車輛離去等情,亦為被告供承在卷(見 警卷第2至3頁,偵字卷第27頁,本院交訴字卷第50、166頁 ),並經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7 至8頁,偵字卷第29至30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31至132頁) 、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卷第43至45頁,本 院交訴字卷第156至157、159至160頁)證述明確,是被告駕 駛之車輛與甲○○騎乘之機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車禍事故發 生,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即駕駛車輛離去而有客觀上逃逸行為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悉有發生本案車禍事故等語,然查:   ⒈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2年5月18日晚 間7時46分,駕駛車輛在彌陀路停等,等左轉燈號亮起後 要轉到興業東路上,當時其音樂放蠻大聲的,有聽到一個 聲音,但不確定是車輛撞擊的聲音還是機車倒地時碰撞地 面的聲音,也不知道聲音的方位在何處,然後就看到一台 車輛右轉往彌陀路的方向開走,接著看到一位阿姨即甲○○ 倒在地上,其才確定聲音是本案車禍事故發出的,其左轉 過去停在路邊,然後過去協助,甲○○倒在地上,在罵怎麼 這樣開車之類的,其看到甲○○有流血、擦傷,便幫忙報警 、叫救護車,其沒有看到車禍事故如何發生等語(見偵字 卷第43至45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55至158頁)明確,而乙 ○○上開證稱協助甲○○報警、叫救護車之經過,核已與證人 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字卷第29 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30至131頁),且證人乙○○僅係於本 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行經事故發生地點並加以協助之善良路 人,與被告及甲○○均素不相識,亦無怨隙,並經具結而為 證述,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配合任何一 方而虛編不實證詞之可能與必要,是乙○○上開證述內容, 應堪採信。又甲○○之機車倒地之地點,係在興業東路上之 機車待轉車格,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乙○○之車輛則是 在彌陀路之左轉車道停等,此經證人甲○○(見本院交訴字 卷第135至136頁)、乙○○(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55至15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2頁),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即甲 ○○之機車倒地之地點與乙○○車輛在左轉車道停等之地點之 間,尚有彌陀路慢車道、快慢車道分隔島、彌陀路快車道 以及中央分隔島相隔,二者相距至少約有14公尺,而以乙 ○○在左轉車道停等且車上有播放音樂之情形下,仍能聽見 甲○○之機車倒地之聲響,殊難想像被告會未聽見該聲響並 察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可能,被告辯稱其不知悉本案車 禍事故發生等語,尚難逕予採信。   ⒉又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騎乘機車 沿興業東路由西向東慢車道行駛,騎乘到興業東路與彌陀 路交岔路口,其打左轉方向燈要左轉彌陀路向北,被告駕 駛之車輛原本在其後方,但被告沒有打方向燈,其以為被 告與其方向相同,被告駕駛到靠近其車身時突然打右轉方 向燈,同時加速右轉,被告打方向燈時,其車頭在靠近被 告車輛之副駕駛座位置,其見被告打方向燈,緊急煞車, 因此失控自摔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字卷第29頁,本院 交訴字卷第130至131、133至135頁)明確,又經本院當庭 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之結果,甲○○騎乘機車行駛於機 慢車道上,先自畫面下方出現,並沿興業東路由西往東方 向朝T字路口直行前進,此時被告駕駛之車輛沿同向緊隨 在甲○○騎乘之機車左後方而行駛於汽車道上。甲○○騎乘之 機車行駛至興業東路之停止線前,一開始被告駕駛之車輛 係在甲○○騎乘之機車左後方,車頭尚未超越甲○○騎乘之機 車,然隨後被告駕駛之車輛之車頭於同一秒內,即自甲○○ 騎乘之機車左後方追趕上甲○○騎乘之機車,接著超越甲○○ 騎乘之機車,於此段過程中,被告駕駛之車輛煞車燈持續 亮起。被告駕駛之車輛與甲○○騎乘之機車均通過興業東路 之停止線,並駛向前方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此時可見被 告駕駛之車輛車頭超越甲○○騎乘之機車車頭,且被告駕駛 之車輛右側與甲○○騎乘之機車非常靠近,兩車相距未達1 公尺,隨後被告駕駛之車輛開始向右偏轉,煞車燈持續亮 起,甲○○騎乘之機車見狀後隨即煞車,但因煞車致車身不 穩,機車車身向右呈傾斜貌。從興業東路潮濕的路面上可 見被告駕駛之車輛右轉方向燈閃爍時投射在路面上的黃色 燈光,接著甲○○騎乘之機車向右倒地等情無訛,有記載該 勘驗結果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交 訴字卷第51、59至68頁),核與甲○○前揭證稱本案車禍事 故發生之經過相符,足認被告駕駛之車輛原行駛於甲○○騎 乘之機車之左後方,嗣於自左側超越甲○○騎乘之機車並右 轉之際,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則被告對於原騎乘機車在其 右前方之甲○○,在其右轉之際倒地乙事,自可於駕駛過程 中輕易察覺,要難諉為不知。被告空言辯稱不知悉本案車 禍事故發生等語,難以憑採。  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 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車輛欲右轉, 甲○○騎乘機車欲左轉,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甲○○即 均應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被告應換入慢車道, 甲○○應換入內側車道。由前揭本院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 之結果(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1、59至68頁),可知被告駕駛 之車輛係於超越停止線後,方顯示右轉方向燈,且未先換入 慢車道,亦未與其右側之甲○○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並行間距 ,便於快車道直接右轉,甲○○亦未先換入內側車道,造成二 車行向衝突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堪認被告及甲○○就本案車 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 右轉之前,都沒有看到甲○○騎乘之機車等語(見本院交訴字 卷第166頁),可徵被告於右轉之際,未遵照上開交通規則 注意並行間距,並於確認安全後方右轉,被告具有過失甚明 。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對於本案之分析意見, 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此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20日路覆 字第11300386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77至80頁 ),亦得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由前 揭本院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之結果,雖未能清楚拍攝到 甲○○是否有顯示左轉方向燈(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1、59至68 頁),然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要 左轉,在距離路口蠻遠的地方就有打左轉方向燈等語(見警 卷第7頁,偵字卷第29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33頁)明確,而 衡情一般用路人於駕駛交通工具左轉時均會先打左轉方向燈 ,應得合理推論甲○○有依前揭交通安全規則先顯示左轉方向 燈,附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應知悉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仍於本案車禍事 故發生後,直接駕駛車輛離開現場,未為任何停留,自具有 逃逸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 字第1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7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 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交 簡上字第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8年8月17日執行完 畢;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6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 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上開①、③所示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110年9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至19頁),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固已指出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起訴書就前科紀錄之記載有其未盡部分,應予補充) ,然起訴書僅記載「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並 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亦未能較為具體說明被告有何應加重其刑之處,依據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 最低本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 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㈢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業如前述,是無依 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造成甲○○受 傷,竟未為任何處置即逕自駕駛車輛離去,對甲○○之身體安 全造成潛在威脅,損害公共交通安全秩序之保障,增加被害 人追究責任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本案車禍發 生後未為任何停留即離去,逃逸方式之潛在危險性並非甚為 輕微,然甲○○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均為擦挫傷,並非 嚴重危及生命或身體之傷害,且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旋有 乙○○停留協助報警、叫救護車,是綜合考量後可認被告之行 為對身體所造成潛在風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尚屬輕微,由 上開犯罪情狀,應得給予被告偏向輕度之刑度非難;又被告 已與甲○○達成調解並賠償甲○○之損失,此有調解筆錄、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調偵字卷 第9、21頁),應得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無從為更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67至168 頁)及其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CYDM-113-交訴-11-20241218-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82號 原 告 邵曼惠 被 告 呂明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46號),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損害賠償事件,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4-12-17

CYDM-113-附民-582-2024121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369、12370、1237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朱柏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柏彥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 國110年9月某日,在嘉義縣○○鄉○○○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翁 聚德門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當面告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提款卡密碼,供該人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人即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 )3萬元現金之報酬。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被告並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 轉匯至指定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 源。 二、案經己○○、壬○○(已歿)、甲○○、庚○○、戊○○訴由嘉義縣警 察局中埔分局、丙○○、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辛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11、325頁),且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 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 警6215卷第63至8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 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 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 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 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為 比較);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2款僅係因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 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 ,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 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第二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第二次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 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形,且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刑事由,而不符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⑷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 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 先後所為。是被告所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上開8罪,應予分 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2年6月(4罪)、1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於106年7月30日執行完畢,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在 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惟本院衡 酌前罪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本案係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罪質並不相同,尚難以其所犯之前罪,遽認被告 對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依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提供自己帳戶供收取 贓款並協助詐欺集團將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以達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再衡被告迄 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而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個別審酌被告轉匯各 告訴人之款項數額,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為送貨員、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其子女及 父親同住等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37、33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 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查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 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既已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財物轉 匯殆盡,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 之管理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查被告遂行本案犯行因此獲利3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11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未據扣 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廖俊豪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之時間、 地點、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所宣告之罪、所處之刑 1 己○○ 110年8月26日,利用社群軟體Instgram帳號「olg663366」與己○○,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投資「BIT market」網站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0年9月2日13時7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27,740元。 110年9月2日13時10分許,68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6215卷第17至19頁) ⒉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6215卷第93頁) 朱柏彥共同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壬○○(已歿) 110年7月29日18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欣 CLOVER」、「陳凱丞 JASON」向壬○○佯稱投資君泰公司黃金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0年9月3日14時8分許,在某不詳地點,臨櫃匯款10萬元。 110年9月3日14時12分許,3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6215卷第21至29頁) ⒉假投資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6215卷第103至109頁) 朱柏彥共同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甲○○ 110年9月1日,利用LINE群組廣告吸引甲○○,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嘉欣」、「Aamdeo」向其佯稱投資「MT4」網站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0年9月6日17時17分許,在甲○○位在高雄市岡山區住處,以網路匯款85,530元。 110年9月6日17時26分許,85,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6215卷第31至33頁) ⒉假投資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6215卷第123至135頁) 朱柏彥共同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庚○○ 110年9月7日,利用簡訊廣告吸引庚○○,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鹿」向其佯稱投資「MetaTrader4」APP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0年9月7日20時41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3萬元。 110年9月7日20時50分許,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6215卷第37至41頁) ⒉載有交易明細之存摺影本(警6215卷第157頁) ⒊假投資App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6215卷第161至187頁) 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6215卷第189頁) 朱柏彥共同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9月9日19時42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3萬元。 110年9月9日19時50分許,8萬元。 5 戊○○ 110年9月5日,透過手機交友軟體「Sweetrind」認識戊○○,再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Kitty」、金牛國際vip客服」向其佯稱投資「金牛國際」網站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0年9月9日23時35分許,在戊○○位在桃園市大溪區住處,以網路匯款5萬元。 110年9月10日2時30分許,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6215卷第43至47頁) ⒉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及匯款申請書(警6215卷第209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6215卷第212至221頁) 朱柏彥共同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9月9日23時36分許,在上址,以網路匯款5萬元。 6 丙○○ 110年8月8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yga」向丙○○佯稱投資「GIC」app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0年9月9日12時47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5萬元。 110年9月9日12時48分許,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028卷第47、48、51、52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028卷第49、71至75頁) ⒊匯款紀錄截圖(警2028卷第77頁) 朱柏彥共同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9月9日12時49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34,660元。 110年9月9日12時50分許,35,000元。 7 丁○○ 110年7月底某日,利用簡訊廣告吸引丁○○,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ilin」向其佯稱投資「GREENSTAN WEALTH LTD」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0年9月3日10時46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142,550元。 110年9月3日10時54分許,142,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028卷第133至134頁) ⒉匯款申請書(警2028卷第163頁) ⒊交易明細(警2028卷第165至167頁) ⒋簡訊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假投資網站截圖(警2028卷第169至174頁) 朱柏彥共同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9月7日11時50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85,530元。 110年9月7日11時54分許,85,000元。 8 辛○○ 110年中旬某日,利用簡訊廣告吸引辛○○,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依鈴」、「雅晴」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0年9月7日13時54分許,在新竹市○區○○○區○○○○路0○0號之新竹科學園郵局,臨櫃匯款1,697,435元。 110年9月7日14時許,36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625卷第81至82頁) ⒉匯款申請書(警3625卷第89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3625卷第91至93頁) 朱柏彥共同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9月7日14時1分許,496,000元。 110年9月7日14時3分許,498,000元。 110年9月7日14時6分許,4,000元。 110年9月7日14時12分許,34萬元。

2024-12-17

CYDM-113-金訴-251-20241217-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昱廷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地址:新竹縣○○市○○○路○段00號4樓)為被繼 承人陳昱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民國110年4月11日發現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 ○區○○路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昱廷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昱廷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陳昱廷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 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昱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昱廷間確有存在債權債 務關係,惟被繼承人陳昱廷於民國110年4月11日死亡,其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 請人需釐清被繼承人陳昱廷之財產所得,請求指定遺產管理 人等語,並提出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拋棄繼承公告等影本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並由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訛,足認聲請人之上開主 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王耀星律師自行陳報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 考量其具律師身分,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 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 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足堪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已出具願意擔任之同意書,故本院 認選任王耀星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陳昱廷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4-12-17

CYDV-113-司繼-116-2024121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松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松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松齡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 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王松齡知悉為三人以 上共同所犯)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8 日17時54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 商大林門市,將其申設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駿博」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駿博」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為未 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駿博」提款卡密碼,供 「駿博」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 使用。嗣「駿博」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所屬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30日,致電蔡瑞真並對其佯稱:依指 示操作網路銀行,否則其帳戶將因重複下單而扣款等語,致 蔡瑞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50分、52分許,接續以其名 下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將新臺幣(下同) 49,973、49,973元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上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 二、案經蔡瑞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王松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上開證據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 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認定事實所憑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駿博」 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 :我是因為工作需要才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駿 博」,「駿博」跟我說他是娛樂網相關公司,資金流龐大, 需要很多銀行帳戶配合,而且「駿博」跟我說很多人跟他配 合,我才放心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等語。惟查 :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駿博 」後,「駿博」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被告所申辦 之本案帳戶,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蔡瑞真施以詐術,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將49,973、49,973元分別匯入 本案帳戶後旋提領一空等情,既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 43至44頁),亦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相符(見警卷 第17、19頁),並有匯款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81頁)及本 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3、25頁)在卷 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 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 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 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 ,且帳戶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將帳戶及密碼交給不相識之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 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 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 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 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 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 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由,詐騙被 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 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 ,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 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 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 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 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此外,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 ,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 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 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 ,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 正常使用存款帳戶之人,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提款 卡之必要。  ㈢被告於00年00月00日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3頁),是其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為23歲,並 自述自五專畢業,畢業後從事餐飲業,工作薪資均係直接匯 入個人帳戶內;除本案帳戶外,被告尚有玉山銀行、合作金 庫、第一銀行與彰化銀行的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五專 畢業之後,約20歲時開始使用;合作金庫係因被告現在工作 所需而申辦,大約2年前申辦;彰化銀行則為被告念五專時 ,供作生活費支給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4、74頁),堪認 被告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亦非毫無使用金融工具經驗之 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於其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 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帳戶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等情 ,應知之甚詳。依被告所述,被告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始與 「駿博」聯繫,「駿博」雖稱其公司對接博弈娛樂城,然被 告並未就此部分繼續詢問「駿博」(見本院卷第43頁),在 其對於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有所認知之前提下,理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詎其在無法確保該他人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作為合法使用之情形下,即率爾提供予「駿博」使用 ,則被告辯稱其認為將本案帳戶交予「駿博」使用是沒問題 的等情,已難令人採信。  ㈣再觀被告與「駿博」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於「駿博 」告以提供帳戶可獲報酬之相關資訊後,被告即回覆「帳戶 上有沒有什麼限制?」、「如果沒有的話 我給一個新辦的 試試看 如果安全沒太大問題 我在(再)給其他的」(見偵 卷第10頁)、「我先給樂天的給你們使用 沒問題我在(再 )給其他的」(見偵卷第11頁),並於「駿博」詢問是否可 以提供其他帳戶配合時,被告則答稱「我不確定的情況下我 沒辦法給 而且這兩張(指被告名下之台新及玉山銀行帳戶 )我有在用」(見偵卷第12頁),再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供稱:我當初懷疑帳戶提供給「駿博」會不會出什 麼問題,我怕我的帳戶被凍結;「駿博」跟我說是為了金錢 流向才須要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我不知道是何種 金錢流向,也沒想說要多問等語(見本院卷第43、72、73頁 )相互對照,可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駿博」使用 時,已心存本案帳戶可能因「駿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不 法使用而遭凍結之懷疑,而對於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乙節有所認識,猶在未詳加查證「駿博」索要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真實用途情形下,竟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與「駿博」,使「駿博」得任意使用本案帳戶 存提款項,顯見被告已可預見本案帳戶有供他人使用作為詐 欺犯罪之匯款及洗錢工具之高度可能性,仍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是被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㈤末查本案帳戶係被告為在樂天網站購物始申辦,非其常用之 帳戶,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43、73 頁),再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於告訴人將上開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之前,本案帳戶並無交易紀錄,亦無餘額(見 本院卷第23頁),參以被告供稱:我交付不常用的本案帳戶 ,也是因為我有懷疑,怕被凍結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足認被告應係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可能供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使用,但因帳戶內並無存款,縱遭作為犯罪工具,自 身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於權衡後,仍同意將具私密性、專 屬性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是其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㈥從而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 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 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 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㈡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 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為 比較);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僅係因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 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 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 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第二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第二次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 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 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⒊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 形,且被告並未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是修正前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 則」及「從舊從輕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 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駿博」之事實,無從證明 另有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 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 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其後續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親自參與提款及收受、持有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 亦無積極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應認僅成立幫助 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應論以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應有誤會。 四、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使其將2筆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係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 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駿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成功詐騙告訴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作為不法使用,非 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本案告訴人受害金額共 計為99,946元,非屬低額,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 賠償告訴人損害,堪認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兼衡被告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3頁),堪認此部分素行尚佳;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而獲利(詳後述),再衡其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五專畢業後從事餐飲業,大約自2年前才開始從事長照至 今,週休2日、月薪約33,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 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請求依 法判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量處其刑,並諭知 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 移列為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第 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 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查被告遂行本案犯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 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7

CYDM-113-金訴-654-2024121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517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文德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 國112年11月17日0時至19時19分許間之某時,在其友人王清 界位於雲林縣斗南鎮之居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達三人以上 ),供該人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婉晴」、「良益官方客 服─月美」、「楊天福」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 日15時35分許起,以對潘金龍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等語之方 式,對潘金龍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於同年月7日11 時26分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詹琳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詹琳非本案起訴範圍),而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2年11月7日17時13分許,將上開款 項中之新臺幣5,000元匯入本案帳戶,被告並依「阿義」之 指示,於112年11月17日19時19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 號之中華郵政斗南石龜郵局之ATM,將該5,000元提領而出, 並當場交予「阿義」,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並掩飾其 來源。 二、案經潘金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3日之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7、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潘金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至16頁),並有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11頁)、告訴 人與「良益官方客服─月美」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 「陳婉晴」、「良益官方客服─月美」、「楊天福」之通訊 軟體Line帳戶首頁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5至36頁)及告訴人 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 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 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 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2款僅係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 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 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 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款前段 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2 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 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形,且被告僅於本院113年12月3 日之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其洗錢之犯行,並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  ⑷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應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對被告較為有 利而應予適用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66、181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 不生妨礙,併此指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阿義」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協助詐欺集團將贓款 提領而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再衡被告迄至本院113年12月3日之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 告所提領之數額為5,000元,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種植蓮霧之職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入監前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8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查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 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既已將提領之5,000元交付與「阿義」 ,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 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72頁),而卷內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 ,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7

CYDM-113-金訴-701-20241217-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素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素卿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素卿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4-12-16

CYDM-113-交訴-111-202412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2號 抗告人 即 受 刑 人 王宥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 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 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 第406條前段、第65條、民法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 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倘被告遲誤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即屬無從補 正之瑕疵,自應由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宥杰(下稱抗告人)前於民國113 年10月30日經本院就其所犯數罪定應執行拘役70日,抗告人 並於113年11月6日收受上開裁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1、65頁)。是應自裁定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起算10日,為抗告期間,而抗告人因 在法務部○○○○○○○○○○○執行,且其提出之「刑事抗告狀」末 頁蓋有113年11月22日收受書狀之章戳,有上開抗告狀附卷 可查(因法務部○○○○○○○○○○○○○係與因法務部○○○○○○○○共構 ,故抗告狀係蓋印【法務部○○○○○○○○】之章戳)。是以,如 抗告人係經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監所與法院間無須加計在 途期間,抗告人至遲應於113年11月18日(因期間末日為週 日而為休息日,依上開說明,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向監 所長官提出抗告狀,詎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2日始向該監提出 抗告狀,顯已逾期。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4-12-11

CYDM-113-聲-822-20241211-2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居妤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040、12440、12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居妤潔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   犯罪事實 一、居妤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時8分前之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後方即北興陸橋下方,見鄭景文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置於前置物欄內,遂徒手將鑰匙插 入上開機車之鑰匙孔,並於發動機車引擎後,騎乘該部機車 離去。  ㈡於113年8月30日1時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見凃 政良置放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 鏡上之灰色安全帽1頂無人看守,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 乘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㈢於113年8月31日22時28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前,見 吳益焜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 匙未拔,乃徒手發動機車引擎後,騎乘該部機車離去。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吳益焜訴由嘉義縣警 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居妤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130022395號卷 【下稱警2395卷】第2至4頁、偵12040卷第26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鄭景文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2395卷第6至8頁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見警2395卷第10至15頁)、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見警2395卷第16至17、20頁)、 路口監視錄影影片截圖及翻拍照片(見警2395卷第18至23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軌跡查詢紀錄截 圖(見警2395卷第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2395卷第 36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2395卷第23頁)、在卷可 稽。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6614號卷 【下稱警6614卷】第2至3頁、偵12040卷第25至26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凃政良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6614卷第9 至13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6614卷第17至21頁)、被 害報告單(見警6614卷第2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66 14卷第23頁)、現場照片(見警6614卷第24頁)、路口監視 錄影影片截圖(見警6614卷第25至27頁)及失竊之安全帽照 片(見警6614卷第28頁)在卷可稽。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嘉義縣 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130022494號卷【下稱警2494 卷】第2至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益焜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見警2494卷第6至8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2494卷第10 至15頁)、路口監視錄影影片截圖及翻拍照片(見警2494卷 第16至1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見 警2494卷第20頁)、失竊地點照片(見警2494卷第20至21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2494卷第32頁)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見警2494卷第34頁)在卷可稽。  ㈣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妄想 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 兼衡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所竊之物均已發 還被害人及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並個別審酌所竊財物普通重 型機車及安全帽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2395卷第1頁)、其 所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見警2395卷第 35頁)等一切情狀,被害人鄭景文、凃政良及告訴人吳益焜 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 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NBR-9895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灰色安全帽1頂 ,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被害人鄭景文、凃政良 及告訴人吳益焜,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23 95卷第36頁、警6614卷第23頁、警2494卷第34頁),依上說 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宣告之罪、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居妤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居妤潔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居妤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1

CYDM-113-朴簡-476-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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