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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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7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嘉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嘉興與蕭光閔係鄰居關係,素來相處不睦。緣蕭光閔因噪 音問題,於民國112年6月2日12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何嘉興住處門口前理論,雙方一言不合,何嘉興 可預見如出手拉扯蕭光閔之衣領,可能造成蕭光閔所穿上衣 破損,而仍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及蕭光閔所穿上衣若因此 損壞仍不違背本意之毀損不確定故意,先出手推蕭光閔,雙 方因而發生肢體拉扯,何嘉興並強行拉扯蕭光閔肩膀、手臂 及衣領將其拉進上址住處,以此方式妨礙蕭光閔行使自由離 去之權利,蕭光閔並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前胸挫傷、右前臂 與手肘挫傷等傷勢,上衣領口亦破損,致令不堪使用。 二、被告何嘉興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蕭光閔因噪音 問題發生爭執,並以手推開告訴人,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接 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及毀損等犯行,辯稱 :本案係告訴人於112年6月2日12時25分至伊住處門口對伊 叫囂,並進入伊住處內質問伊,待伊表示告訴人所為構成侵 入住宅後,告訴人才走出去,之後於同日12時36分許告訴人 又至伊住處,先推開伊住家紗門,對伊父親叫囂,伊跑回家 門口以手推開告訴人,係為阻止告訴人進屋對伊父親不利, 之後告訴人進而衝上前緊抓伊雙手不放,欲將伊拖出家門, 伊始終係被告訴人抓住手向後退欲掙脫,故其所為係構成正 當防衛,而過程中告訴人隨時可以放手離開,是伊未為傷害 、毀損及強制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被告有以手推開告訴人 ,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乙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並經 告訴人證述明確,復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及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2年6月2日中午12時30分左 右,來伊家擾亂,伊去被告家之騎樓向他父親反應,當時伊 沒有開門進去只有站在門口,之後被告就來到伊的面前,用 兩隻手抓住伊肩膀及衣服先把伊扯進被告住家內,並用手肘 攻擊伊胸口,伊要往後退出被告住家,但被告雙手抓住我的 衣領,且自己重心不穩已半倒拖住伊,伊一直往後退時,被 告仍一直抓住我的衣領,造成伊衣服破裂,之後被告左手就 直接撞破玻璃等語;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本案係被告把伊拉 進他家,伊要離開但被告硬扯不讓伊離開,是他扯著我的衣 服並勒住伊的脖子,而伊被拉扯進被告屋內時,被告還用手 肘攻擊伊胸口,並拉扯伊衣服等語,足認告訴人就遭被告攻 擊部分之前後證述尚屬一致。  ㈢再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雙方於畫面 時間12時30分至12時36分19秒發生肢體衝突前,告訴人曾2 度走進被告住處騎樓,均站在門口並未進入屋內。畫面時間 12時36分19秒至23秒,告訴人又走進被告住處騎樓,站在門 口以右手敲門後,將雙手放在身後等待。畫面時間12時36分 24秒至39秒,被告隨即上前以雙手推開告訴人,告訴人重心 往後退,告訴人上前,雙方在被告住處門口發生拉扯,告訴 人上半身重心突向前傾後,被拉進屋內,雙方持續在屋內拉 扯,告訴人身體重心往後退,雙方拉扯至門口,嗣被告之左 手臂穿過大門玻璃後,告訴人右手才脫離被告結束拉扯,畫 面時間12時36分40秒,告訴人雙手稍微拉動上衣肩部一下即 離去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考,核與告訴人 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先出手推告訴人,並與 告訴人發生拉扯、將告訴人強拉進住處等行為,應堪認定。  ㈣另觀諸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於案發不久之13時29分 許即至醫院急診驗傷,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前胸挫傷、 右前臂與手肘挫傷」等傷勢,且依告訴人上衣之領口明顯變 形破損之情狀,顯然是遭外力強行拉扯撕裂,亦有上衣破損 照片在卷可查,核與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拉扯衣領、肢體衝突 之手段通常會造成之衣物損壞及傷勢結果相吻,亦足以補強 告訴人證述之憑性信,是告訴人前開證述之內容符實可採, 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及上衣損壞確係遭被告前開攻擊、拉扯 行為所致。而被告對告訴人直接施加前開有形之不法腕力, 使告訴人遭拉進被告住處內,需奮力拉扯後退才得以脫離, 業據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如前,此舉已影響告訴 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且不存在正當事由,而具有實質違法性 ,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㈤衡諸被告先出手推告訴人,再將告訴人強拉進住處,並與告 訴人發生拉扯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是可知被告乃主 動並針對告訴人為前開積極之攻擊、強暴行為,而被告對於 前開行為會導致告訴人受傷、無法自由離去現場等結果之發 生,當知之甚詳,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具有傷害、強制之 犯意,至為灼然。復衡以衣物受外力強力拉扯可能造成破損 而毀壞,乃一般生活之常識,被告既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對於用力拉扯告訴人衣領,可能造成上開結果之發 生,自應有所預見,卻仍持續拉扯,益徵其主觀上有縱然造 成告訴人上衣損壞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毀損不確定故意。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關於毀損部分係基於直接故 意一節,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㈥至被告雖辯稱其以手推開告訴人係為阻止告訴人推門進屋對 其父親不利,且過程中其始終是遭被告抓住手遂向後退欲掙 脫,故其所為應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規定:「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 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 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 ,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 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 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 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 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 ,告訴人僅站在被告住處門前以手敲門,並未推開或拉門的 動作,更未主動進入被告住家或對被告有何積極攻擊之舉, 難認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是被告以手推開告訴人時,既無 何等防衛情狀存在,顯然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別。況告訴人 僅站在門前為敲門的舉動,被告亦緊隨在旁,若是為了防止 告訴人進入其住處,只需出言制止或站在家門前阻隔即可, 又何需推開並強力拉扯告訴人?再者,本案係被告將告訴人 強制拉扯入屋,非如被告前揭所述係因告訴人抓住手欲向後 退進行掙脫行為,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被告雖主張於本案 卷附之監視器檔案影像開始前,告訴人於112年6月2日12時2 5分有先侵入其住處再行離去之舉動,然被告報案時均未提 及告訴人有為上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遽認 屬實,況縱屬實此部分侵害於被告攻擊告訴人行為當下已屬 過去之不法侵害,依前所述,即難以此認定被告本案攻擊告 訴人行為構成正當防衛,故被告聲請調查此部分錄影檔案資 料難認有何必要性,附此說明;又告訴人因本案遭被告提告 於112年6月2日12時30分侵入住宅、傷害等犯行,業經檢察官 認犯罪嫌疑均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及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此 益證被告攻擊告訴人時,並無任何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 在繼續而尚未結束之不法侵害存在,依前開說明,被告尚無 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之餘地。  ㈦綜上所述,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上揭傷害、強制、毀損(上衣)犯 行,以此強暴手段遂行發洩對告訴人不滿之單一目的,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決意 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 契合,應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紛爭,率爾以上述方式為本案傷害、毀損及強制行為,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填補損失之舉動; 另衡酌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傷害前科之素行、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23

CTDM-113-簡-1277-202412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雪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雪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雪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衡酌被告前曾有竊盜之 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並未與被害人連林柳 金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以被告自述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00元,既未扣案,復未合法發還 於被害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72號   被   告 林雪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雪雲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凌晨1時2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連林柳金住處前時,見連林柳 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路旁,且機 車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利用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連林柳金放在機車置物箱 內之現金新臺幣6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所得贓款 供己花用殆盡。嗣連林柳金發覺上開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雪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連林柳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2張、現場及查獲照片共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未扣 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4-12-23

CTDM-113-簡-3114-20241223-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05號 原 告 蕭光閔 被 告 何嘉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277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4-12-23

CTDM-113-簡附民-305-202412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安 全,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另審酌被告有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再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 價值,暨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發還告訴人楊惠美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並慮及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部,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 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30號   被   告 陳文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彰於民國113年8月20日23時17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 ○○○000號對面車庫,見楊惠美之腳踏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守,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 腳踏車1部(約值新臺幣10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 離去。嗣楊惠美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惠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文彰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惠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失竊物品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4-12-23

CTDM-113-簡-3258-202412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睿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3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22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睿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柯睿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29日凌晨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宏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程公司)所承攬、 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之新建住宅工地,徒手竊盜宏 程公司所有、住宅起造人林揚舜所管領放置於該處之附表所 示之裝潢材料,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揚舜 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復審酌 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為混凝土預拌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7萬元之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復未合法發還於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CTDM-113-簡-2877-20241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漢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7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0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蔡漢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   事實及理由 一、蔡漢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 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 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 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 19時許,在劉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住處,無 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27公克,驗餘淨重0. 312公克)予劉佳供其施用。嗣警於同日19時50分許前往劉 佳上址住處查訪,當場扣得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 經劉佳供出毒品來源為蔡漢文,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漢文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劉佳證述明 確,復有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及網路歷程紀錄、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839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證人劉佳之自願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10日報告編號R00-0000 -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 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轉讓予劉佳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又被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對象即劉佳係成年人,此有劉佳之全戶戶籍資料可 佐,難認有法定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 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上開罪名,無礙其等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 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 告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禁藥之 行為並未構成犯罪,與轉讓禁藥之行為間亦無吸收關係可言 。    ㈡按經依法規競合之例,雖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 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於 同一法理,倘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 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110年度台上 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本案轉讓之毒品係透過綽號「大明」 之友人向「阿泰」購買,但已不記得「大明」之電話號碼等 語,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該局函覆稱 查無「大明」及「阿泰」之真實身分,此有該局113年10月2 4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4193201號函檢附職務報告附卷可 參。是本件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說明。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列管之禁藥,竟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 品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惟考量其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且轉讓對象亦僅1人,故犯罪情節較為輕微, 及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暨考量其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任職於煉油廠,月收入約新臺幣6 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 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CTDM-113-簡-2949-20241219-1

審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2號 原 告 唐偉智 被 告 蘇韋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98號,嗣改分為113 年度交簡字第2635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4-12-19

CTDM-113-審交附民-422-20241219-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補充主觀犯意為「 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 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許志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竟仍執意投機,飲 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 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且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本次被告僅是一時失慮致罹本案,暨 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兼衡被告 自述高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33號   被   告 許志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吉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3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中正路 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 16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與市場巷口,與陳昭 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許志吉所 涉過失傷害,尚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 17時32分許對許志吉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 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志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昭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2024-12-18

CTDM-113-交簡-2546-20241218-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泓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交通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助字第1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泓麟前因犯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0年5月24日以 109年度交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 於110年12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 之113年5月20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南地院於113年7月22 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 年8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嗣於緩刑期內之113年5月20 日更犯後案,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2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8月28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所犯前案為交通過失致死罪,後案則係犯公共 危險罪,兩者犯罪類型迥異,且受刑人前案駕車行為並未有 酒駕情形,此亦有前案判決書附卷可考,可見前案與後案之 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均非相同,並非再犯類似犯罪或對相同 被害人再次犯罪,且前、後案之犯罪時間亦非密接,尚難認 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為類似犯罪,或足以推 斷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 而,依卷內現存資料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 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4-12-16

CTDM-113-撤緩-145-202412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紘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紘煜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曾紘煜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 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 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 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 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 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 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 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 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 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之總和(即有期徒 刑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月)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 罪,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僅2日、所導致之損害、受 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 程度等情狀,另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意見 之機會,惟未見其回覆,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罪,前所定執行刑,雖已部分執行,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 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 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1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64號 113年3月7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已部分執行。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1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95號 113年3月7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1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59號 113年7月15日 同左 113年8月22日

2024-12-16

CTDM-113-聲-1388-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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