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紘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紘煜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曾紘煜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
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
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
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
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
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
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
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
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
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之總和(即有期徒
刑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月)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
罪,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僅2日、所導致之損害、受
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
程度等情狀,另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意見
之機會,惟未見其回覆,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罪,前所定執行刑,雖已部分執行,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
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
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1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64號 113年3月7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已部分執行。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1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95號 113年3月7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1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59號 113年7月15日 同左 113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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