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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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孫啓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孫政義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孫政義(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9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孫政義為聲請人之父,出生於民國00 年0月0日,其自88年1月1日失蹤後,已逾7年仍未尋獲,迄 今音訊杳然,生死不明,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 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家事 事件法第155條亦有明文。再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 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 「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 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簡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見 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並提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 (處)理案件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勞保投保紀錄查詢表、健保投 保紀錄查詢表、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113年10月15日新北警莊治字第1134002356號函及所 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3 、37至57、61至87、91、99至1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 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 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 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 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 ,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 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亦有明文。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孫 政義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依上揭規定,應將本公示催告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爰 併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1-22

PCDV-113-亡-85-20241122-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妻、子,相 對人因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民國113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8至25、45頁),又經本院囑託板橋中興醫院就相對人之 精神狀況為鑑定,經鑑定人馮○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張眼臥床、不能說話、有鼻胃管、氣切、氧氣、包尿布;意 識/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 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為頭部外傷、腦出血,日常生活需 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 ,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 113年11月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 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 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又相對人最近親 屬為其配偶、子女,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願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且為最近親屬同意等情,有上開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份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 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 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 之子,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且經最近親屬同意, 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佐,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1-22

PCDV-113-監宣-1351-20241122-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監宣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子、夫,相 對人因患有巴金森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18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8頁),又 經本院囑託板橋中興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鑑 定人馮○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張眼坐輪椅、不說話、 包尿布;意識/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 、判斷力: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為巴金森氏症,日常生 活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 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 醫院民國113年11月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3至55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確因前開事由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 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又相對人最近親 屬為其夫乙○○及子女甲○○、戊○○、己○○、丙○○,而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子,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為戊○○、己○○同意 等情,有上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 ,而甲○○經本院通知後,迄未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本院審 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 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 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夫,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 且經戊○○、己○○、丙○○同意,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佐,爰併 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1-22

PCDV-113-監宣-940-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旻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旻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旻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 再者,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 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且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 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衡酌附表所示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 質相同,並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及犯 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復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見卷附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 述書),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 犯 罪 日 期 113年01月30日 112年10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22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564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8號 判決日期 113年03月26日 113年08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564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8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01日 113年09月25日

2024-11-22

KSDM-113-聲-2075-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丁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丁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丁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 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且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衡 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罪質類型相同,並 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及犯罪所生危害 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敘及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案情均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拘束,故可資減讓、調整之有期徒刑幅度亦有限,是認顯 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 ,亦無違前揭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09日 112年12月06日 112年12月16日 112年12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2492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000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000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8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344號 113年度簡字第1681號 113年度簡字第1681號 113年度簡字第1437號 判決日期 113年03月28日 113年05月24日 113年05月24日 113年0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344號 113年度簡字第1681號 113年度簡字第1681號 113年度簡字第1437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07日 113年07月24日 113年07月24日 113年08月09日

2024-11-22

KSDM-113-聲-1785-20241122-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馨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9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7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馨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馨儀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下午4時許起至翌日(13日)上午 5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工作地 點,飲用高粱酒、XO干邑酒、啤酒、百富威士忌後,先搭乘 計程車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住處,至1 13年4月13日下午10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 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前,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上散發 酒味,乃於同日下午11時21分許對張馨儀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馨儀經本院 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本院送 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未 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 ,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時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17-18頁、偵卷第61-62頁),並有受(處)理公共危 險案檢測駕駛人之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 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卷第35-43頁)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2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6日執行 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時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為據( 見偵卷第51-54、63-64頁),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 提出臺灣高雄地檢署易科罰金收據、訊問筆錄、執行指揮書 為證(見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執緝字第659號卷宗),以釋明 已執行完畢,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故本案檢察官既已舉證,則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 依法自應成立累犯。而本案與前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案件,罪質相同,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原審判 決於科刑事項中業已載明審酌被告前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5年內)之前案紀錄,可見原審判決已針對被告之前案紀 錄,在罪責範圍內,將檢察官所指應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列為量刑之審酌事由而予充分評價,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 神,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    ㈠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承前 所述,檢察官於原審時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於本院 審理時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如上,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認 被告確實該當累犯(惟不加重其刑),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主 張本案應構成累犯,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撤銷 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 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係無照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2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 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婉 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KSDM-113-交簡上-182-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宸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柒仟陸佰元,准予發還劉宸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宸皓所有之新 臺幣(下同)7600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41號)經警扣押,然扣案之7600元與本案無關 ,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 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聲請發還之前揭7600元,係被告所有,於 112年9月13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搜索後 ,為警所扣押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 年9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 份可 稽(見警一卷第27-37頁)。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1693、31694、31695、36851號、113年度 毒偵字第3、5號提起公訴時,雖將前揭7600元列入扣押物品 清單,然前揭7600元業經本院判決認定與本件刑事案件無關 ,而不予宣告沒收,故難認前揭7600元有繼續留存或扣押之 必要,依據前揭法律規定,應認被告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1-21

KSDM-113-訴-141-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C(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受安置人B(女,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自 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歲之兒童,受安置人B現為○ 歲之兒童(下稱受安置人A、受安置人B,合稱受安置人), 受安置人之母C前因於懷孕期間吸食毒品,致受安置人A出生 後即經醫院診斷有戒斷症狀,並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受安置人B亦未受C妥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 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起將受安置人緊急 安置,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 第524號裁定准予自113年8月27日上午10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 。又考量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C之親 職照顧能力仍待持續評估或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起經緊急安置 ,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 24號裁定准予自113年8月27日上午10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 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24號裁定及新北市政 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5至30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A現年○歲,出生 時原戒斷指數5分,經醫療處置及追蹤後已無戒斷反應。受 安置人B現年○歲,身形適中,能聽懂簡單指令,目前字彙有 限,然樂於對話、互動。C現無業,平時經濟仰賴受安置人A 之生父提供,C約於109、110年間與受安置人法父D分居後, 與受安置人B之生父交往,並育有受安置人B,繼於受安置人 B之生父入監執行後,與受安置人A之生父交往,而育有受安 置人A,且與受安置人A之生父同住迄今,嗣C及D已於113年7 月11日離婚,並協議受安置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C任之 。受安置人外祖父現已退休,113年3月間經診斷罹患癌症, 現不定期需至醫院治療。受安置人外祖母現會陪同受安置人 外祖父就醫,並協助照顧受安置人B。另受安置人B於113年2 月1日轉由親屬安置迄今,現由受安置人外祖母為主要照顧 者,經社工家訪時觀察,照顧狀況尚佳,受安置人B會主動 擁抱受安置人外祖父母,互動狀況良好。又新北市政府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自113年7月17日起,開始每2週1次之 第二輪諮商,迄今已完成7次諮商,C尚能配合諮商安排,惟 偶爾會無故遲到,經諮商師梳理C思緒及提供C親職技巧,C 狀態才有比較穩定,惟其親職功能及教養能力仍有待提升等 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亦堪憑採。本院審酌上 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目前年幼,尚需穩定之照顧環境,則 C就與受安置人之教養及互動仍需協助,其親職功能尚待觀 察與評估,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為維護受安置 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1-21

PCDV-113-護-716-20241121-1

家婚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同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1-21

PCDV-113-家婚聲-15-20241121-1

原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葦庭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葦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潘葦庭明知其並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竟於民 國112年2月23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甫過義安街之 路邊停車格起駛,欲駛入義華路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來車,即貿然自路邊起 駛,欲向左切入義華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適後方黃 能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 載孫聖芳,沿義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為閃避而向 左急煞,適同向後方梁嘉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丙車)見狀閃避不及,丙車車頭碰撞乙車車尾 ,孫聖芳因而受有左下肢挫瘀傷、下背挫傷、牙齒震盪等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 述)。潘葦庭肇事後,已可預見乙車或丙車駕駛、乘客極有 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猶不顧於此,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並未即時救護或 通知救護車將傷者送醫救治,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 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旋即駕 駛甲車沿義華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聖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潘葦庭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5至36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 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 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駕駛甲車自路邊起駛,及告訴人 孫聖芳所搭乘之乙車與丙車案發時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體 傷,而其即駕車離開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 辯稱:我並不清楚車禍與我有關,我以為是單純機車追撞事 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首先,依被告歷次於警詢 、偵訊時之陳述可知,被告並不清楚本案事故與其有關;且 丙車係於甲車左後方處追撞乙車,並未與甲車發生碰撞,又 案發當時雙向車道均有人車經過,車禍發生之原因亦有多端 ,則被告未能第一時間發覺並停車察看,自難謂有何悖於常 理之處。再者,參佐卷附員警製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其上 亦未記載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有何肇事責任,亦能加以佐 證。是以,於被告駕車駛離現場時,其主觀上對於其駕駛行 為與車禍之發生間既然毫無認識,自難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何 肇事逃逸之犯意,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23日12時25分許,駕駛甲車自高雄市三民區 義華路甫過義安街之路邊停車格由西往東方向路邊起駛,欲 駛入義華路慢車道時,適後方黃能崇騎乘乙車搭載告訴人, 沿義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並遭同向後方梁嘉晏騎 乘丙車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下肢挫瘀傷、下背挫傷、牙 齒震盪等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 述(警卷第19至22頁、他卷第43至45頁)、證人黃能崇於警 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卷第25至28、65至67頁、他卷第43 至45頁)、證人梁嘉晏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卷第35至39、 61至63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甲車、乙車、丙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3、31、41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112年2月23日診字第1120223503號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23頁)、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53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警卷第59頁)、 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73至79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影本(警卷第81至83頁) 、本院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本院卷第32至 34、41至53頁)各1份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屬實。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自承其並未考領有 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警卷第9頁),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頁),然 被告既已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應負有上揭注意義務,以 避免發生危險。再者,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事故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車 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經本院當 庭勘驗黃能崇所騎乘乙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 :被告駕駛甲車顯示左方向燈,自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西 往東方向)甫過義安街之路邊停車格起駛時,黃能崇騎乘乙 車搭載告訴人,沿義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黃能崇 為閃避而向左偏行,同向後方之梁嘉晏騎乘丙車駛至該處, 梁嘉晏見狀為閃避而向左偏行,仍煞車不及,丙車車頭碰撞 乙車車尾,梁嘉晏人車倒地。被告駕駛甲車稍微停頓後,因 太過靠近乙車、丙車而為避免與乙車、丙車發生碰撞,故調 整甲車車頭方向,仍沿義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打左方向 燈左轉,沿澄清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 附截圖照片可考(本院卷第33至34、43至53頁);佐以證人 黃能崇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當時搭載告訴人,而我行經 上述路段時,因為有部小客車從路邊突然駛出,沿義華路往 東直行,我才會立即煞車往左側閃躲,接著告訴人就遭後方 丙車追撞,丙車並人車倒地。因為當時撞擊聲響很大,甲車 也有稍微停頓一下,可知甲車駕駛知道有發生車禍,但他並 未下車察看就駛離等語(警卷第25至28頁、他卷第43至45頁 )、證人梁嘉晏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是因為有一部自小 客車從路邊突然起駛,而我騎乘丙車在乙車左方,乙車為了 閃避甲車向左偏,我的右前車頭才會追撞丙車左側車身,且 我人車都有倒地。甲車駕駛當時並未下車察看我們的狀況, 他直接開走了等語(警卷第35至39頁),足認被告當時駕駛 甲車欲駛入慢車道過程中影響乙車行車動線,乙車見狀方會 緊急煞停並往左方閃避,隨後即遭同向行駛於後方之丙車追 撞,丙車因而人車倒地等情,堪先認定。而被告對於涉有過 失傷害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3頁) ,是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所以受傷係因丙車未保持安全距離駕駛 所致,其並未與乙車發生碰撞,其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 意等語,然:  1.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 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 事現場,即足當之。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 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 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 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 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 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8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 像後(詳前述),被告所駕駛甲車雖未與乙車、丙車直接發 生碰撞,但其違規起駛行為乃造成乙車為閃避甲車而緊急於 道路中央煞停並向左偏駛,進而遭丙車追撞之原因,則被告 案發時行為,客觀上已該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之要件,前已敘明。  2.其次,乙車因緊急煞停、丙車追撞後倒地之過程中,勢必產 生巨大聲響,且依前述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顯示,丙車與乙 車發生碰撞之際,義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除本案甲、乙 、丙車外,別無其他車輛行經,而甲車亦係由停車狀態緩慢 起駛,引擎聲自不可能太過嘈雜,是被告顯無可能未察覺其 左方有車禍發生;尤其,依本院前述勘驗經過可知,被告駕 駛甲車之行進方向因遭乙車、丙車倒地所影響,於駕駛過程 中尚有轉動方向盤改變行向,避免壓及乙車、丙車或地上散 落物品等行為,若非被告已察覺左後方告訴人所搭乘之機車 與後方丙車因其左轉駛入慢車道而有人車倒地等狀況,被告 理應依其原定行車路線,待左後方無來車後即可駛入慢車道 、快車道後直行,當無須於肇事地點有上開突然變更行向, 煞車後往左斜前方直行之突兀舉動。職此,被告顯已知悉告 訴人人車倒地係因其貿然駛入慢車道之駕駛行為所致。  3.復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車輛肇事,撞擊方之騎士已人車倒 地,而遭撞擊之騎士顯有可能受有傷害甚或死亡一事均有所 認知,是依被告所稱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而具有相當智識 程度(本院卷第104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然其竟未下 車查看確認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傷害、重傷或死亡,或停留 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 肇事責任,旋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離去,其主觀上具有縱 使肇事致他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肇事逃逸犯意 無疑。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就本案事故係有 過失,業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 除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遵守前述交通規則, 違規自路邊起駛而肇事,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其竟未停 留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或安全措施及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駛 離現場,對社會秩序及告訴人身體健康造成危害,殊不可取 ,且犯後於事證明確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 好;然衡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 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詳後述),且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害 輕微,犯罪所生損害不大;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 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先前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本案係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由 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詳後述,足見其積極彌補犯行肇 生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其記 取教訓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乃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應 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 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又若有違反本院所 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 緩刑之宣告,附予述明。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違規駕駛行為,致告訴人 所搭乘之乙車遭丙車追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因告訴人已 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至118、123頁),依前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杜妍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9

KSDM-113-原交訴-1-2024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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