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鈴香

共找到 229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廷軒 選任辯護人 莊函諺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0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本案 自始均承認犯罪,雖審理過程曾未到庭後經通缉,然被告即 便知悉其遭通緝,亦非消極無作為,被告委請辯護人莊函諺 律師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具狀,懇請原審法院就前開案件開 庭,被告必遵期到庭,且陳報被告之聯絡電話,有刑事陳報 狀在卷可參。原審雖以此陳報狀無被告之簽名或用印,無從 認定該書狀內容,係被告本人之意云云。然按一般常理 , 受刑事委任之選任辯護人萬不可能在未經被告同意下,逕向 法院任意陳報,是原審認該陳報狀非被告本人之意,應不足 採之。此外,該案既尚屆候核辦階段,被告如真有意逃亡, 其大可無需委由律師向法院陳報或懇請法院賜准開庭事,其 具狀積極為此等表示,自應可認被告無逃亡之事實。況且, 被告尚有5歲之未成年子女,該未成年子女現僅與被告之70 餘歲年邁祖母同住於臺中,是被告既有上述2人需扶養,自 無可能置未成年子女等不顧而逃亡,被告之羈押原因應不存 在,始屬當然。又查,原審裁定概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串證 之高度可能,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作 為由,逕認有羈押之必要,實未審酌命被告具保 、限制住 居或並命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應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有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綜合上情,依比例原則加以 考量,或可認本件以適當科技監控設備追蹤監控,並輔以限 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等處分,並禁止被告與本案共犯接觸 或對本案證人及其家人為危害、騷擾等不當舉措,應足擔保 被告不致逃亡或使審理程序晦暗不明,而無羈押之必要。綜 上所述,原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有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並有上述之違誤,懇請撤銷原裁定,改諭知准許被 告得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 等,後必定遵期到庭接受執行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關於羈押與 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 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 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 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證,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所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經傳喚無著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113年8月11 日起裁定羈押3月,嗣被告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經原審法院於113年9月12日裁定駁回被告上開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本案依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之 自白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304條第 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 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 因(按:原審押票「羈押理由及所犯法條」欄位雖僅勾選「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惟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如附件 〉已記載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旨,故 押票顯係漏未勾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 押原因)。再者,被告曾經原審法院於112年12月13日審理 期日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原審法院於同日核發 拘票至被告戶籍地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被告戶 籍地)執行拘提,惟拘提無著,又被告於原審法院113年3月 13日審理期日復經合法傳喚,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原審 法院於113年3月15日再次核發拘票至被告戶籍地執行拘提無 著,嗣經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5日發布通緝後,始於113年8 月11日經緝獲到案,此有原審法院上開期日送達證書、原審 法院行刑事案件報到單、審判筆錄、拘票、報告書、通緝書 、通緝案件移送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7至13、141至 148、291至316、343至347、421至423、483頁),而被告陳 稱有收到通知書,因前一陣子都住在新北,早上開庭爬不起 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90、518頁),顯見被告無意配合審 判程序之進行甚明;復參諸被告之辯護人於112年12月13日 審理期日表示:上週有聯絡上被告,這週沒有聯絡上被告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12頁),復於113年3月13日審理期日表示 :目前聯絡不到被告,但上星期有聯絡上他,他知道今日要 開庭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5至296頁),足見被告之辯護人 亦無法促使被告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甚且屢屢於開庭前即 無法與被告聯絡;稽以,被告經2次至戶籍地拘提未果,並 自承其前陣子住在新北,稽以被告經緝獲查獲地點為桃園市 ○○區○○街0號,被告自承當時居所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 0號,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 送人犯報告書、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483至491 頁),足徵被告並無固定住居所,且難以聯絡,自有事實足 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之羈押原因。是被告以其尚需扶養同住臺中之5歲之未成年 子女及70餘歲年邁祖母為由,主張其逃亡之虞,與上開事證 有違,不足採信。此外,本案尚在審理中,而毒品對國民健 康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被告涉嫌與所屬販毒集團以組 織型態、各成員彼此分工模式販毒,其散布力強大,嚴重戕 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故本院斟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 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 ,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命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 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故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至辯護人雖於112年12月13日審理期日後之112年12 月15日具狀表示被告因112年12月13日身體不適,故無法遵 期到庭,惟被告僅提出112年12月6日就醫之藥袋(見原審卷 三第53至55頁),並未提出資料佐證其亦無法於112年12月1 3日審理期日到庭之正當理由,難認該期日其未到庭有正當 理由。另辯護意旨復於113年7月22日具狀表示:已得聯繫上 被告,請求開庭,被告必遵期到庭等語,並陳報被告之連絡 電話,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435頁),然 被告既知其遭通緝,猶未自行到案,僅由辯護人具狀為上開 表示,參以,被告已有多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復拘提無著,且辯護人屢屢於開庭前夕即無法與之聯繫之情 形,殊難認被告可遵期到庭,尚難徒憑辯護人出具之陳報狀 ,遽認被告已無逃亡之事實,故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另辯 護人雖再稱應可採取科技設備監控及限制出境、出海方式替 代羈押,應無羈押必要云云,然施以科技監控,固可透過相 關設備記錄受監控人於監控期間內之行蹤或活動,但電子監 控設備尚受到電力、信號、監控設備妥善程度等因素之侷限 ,且於發生異狀後,法院再指揮員警前往查看情況,須耗費 相當之時間,對於被告行蹤之約束及掌控相較仍有不足,顯 難與羈押相提並論,況被告已有前述無固定住居所之情形, 更難期待僅以科技設備監控方式以掌握其行蹤,故審酌科技 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被告本案所涉犯罪之刑度、 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本院認若以命具保、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及出海,輔以科技設備監控,尚不足確保後續審 判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以具保、限制 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輔以科技設備監控之方式替代,權 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 原審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HM-113-抗-588-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 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民國113年8月21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 ,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 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 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 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 ,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 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 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1月,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惟其中受刑人犯附表 編號1至4、6所示均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附表編號5、7所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 得併合處罰。然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 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 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檢察官聲請書所附附表之 錯誤,均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㈡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陳述意 見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25日113中分慧刑 慶113聲1285字第9319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 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7、141至143頁),本院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傷害罪、妨害秩序罪、恐嚇取財 得利罪等不相類似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均不相 同;犯罪時間於109年5月至000年0月間;犯罪地點均不相同 ;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低;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 可回復性;各罪間之關聯性較低;各罪之獨立程度較高;數 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目 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 考量。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妨害秩序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9/05/29 109/05/30 110/12/2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5042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5042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2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105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105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922號 判決日期 111/10/28 111/10/28 112/06/0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105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105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9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11/22 111/11/22 112/07/11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67號(編號1至4曾定執行刑1年1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67號(編號1至4曾定執行刑1年1月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82號(編號1至4曾定執行刑1年1月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4 5 6 罪 名 恐嚇取財得利 傷害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11/28 111/06/08 110/09/3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223號等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86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337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739號 112年度訴字第1851號 判決日期 112/09/08 112/09/07 113/02/0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337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739號 112年度訴字第185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0/16 112/10/11 113/03/14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53號(編號1至4曾定執行刑1年1月)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63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08號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7 罪 名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03/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90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號 判決日期 113/05/08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6/11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627號

2024-10-23

TCHM-113-聲-1285-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克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克林因故對李孟承心生不滿,竟與鄭揚威(業經原審判決 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由陳克林以LINE電話邀約李孟承見面,陳克林於民國112年6 月3日中午12時56分許,駕駛小客車搭載鄭揚威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0巷0號前與李孟承見面後,陳克林及鄭揚威即分 持鋁棒(未扣案)及徒手毆打李孟承之頭部、身體、四肢, 致李孟承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右小手指骨骨折、右側肩膀挫 傷、左側膝部挫傷及輕度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李孟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 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克林(下稱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 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李孟承(下稱告訴人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係告訴人先 以電話挑釁,伊到現場,講沒兩句,告訴人先動手,伊始還 手,當下伊也有受傷,但當時沒有想到要驗傷,伊與告訴人 是互毆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原審同案被告鄭揚威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5至91、 95至100頁,原審卷第118、11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09至114、201至203頁)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畫面截 圖、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偵卷第83、10 1至107、115至145頁)。是被告於警、偵及原審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其供,改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此 為告訴人所否認(見偵卷第203頁),且證人即原審同案被 告鄭揚威於警詢中亦證稱:當時我在車上,被告先下車與告 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我從後照鏡看到被告在毆打告訴人,我 便從副駕駛座下車並幫忙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隨後被告從 自小客車拿出一支鋁製棒球棍,並用該鋁製棒球棍毆打告訴 人頭部及全身,當時我有阻止被告說「不要打頭部」,之後 被告手持鋁製棒球棍毆打告訴人全身,我則是徒手毆打。結 束之後,被告就開車載我離開。現場只有告訴人有受傷等語 在卷(見偵卷第97至98頁),況倘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則被 告理應能提出其遭告訴人電話挑釁之對話紀錄及遭告訴人毆 打之傷勢照片或診斷證明書,惟被告徒以換手機及未驗傷為 由而無法提出對其有利之電話對話紀錄、傷勢照片、診斷證 明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前揭辯解,應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請求調取告訴人李孟承手機以查 明其內有無挑釁被告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7頁),然告 訴人手機於案發時業遭人毀損,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 卷第202頁),則是否具有調查之可能性,已非無疑。且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是有關調取告訴人手機勘驗證據調查之聲 請,應認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沒 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是自無再 調取告訴人手機勘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與鄭揚威2人間就上開傷害告訴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鄭揚威於上開時間、地點,分持鋁棒及徒手毆打告訴 人頭部、身體、四肢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 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 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及以補充理由書(見原 審卷第91、92頁,本院卷第102頁)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下列判決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法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而查被告前因詐欺、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第1案;指揮書執畢日期108年10月20日);復因持有毒品 、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2 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第2案;指揮書執畢日 期108年6月21日),前揭2案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7日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72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 違反醫療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4 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15日徒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85、4820號 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726號判決、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沙簡字第426號判決、105年度聲字 第1799號裁定(見原審卷第93至11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均為故意犯罪,經判處有 期徒刑,入監執行期間非短,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復為本 案犯行,足徵其均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論罪科刑之相關規定,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共同為本 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實屬可責,應予相當 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和解 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所使用之鋁棒,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及沒收與否堪稱妥適。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參 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 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 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 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㈢被告上訴意旨另謂:被告客觀上雖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之成 立要件,惟本案與前案犯罪事實及罪質均迥然不同,且本件 傷害行為亦屬偶發之行為,又無相關資料可證明被告有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 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被告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依累犯加重其刑,恐有量刑稍重之虞 等語。惟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 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 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 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 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 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 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 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 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 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 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 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 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 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 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 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已當庭主張並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 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原審卷第7至9、91、92頁,本院卷 第102頁),並提出判決及裁定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93至1 11頁);又經法院對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踐 行調查程序,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3頁及本院卷 第101至102頁),是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得採為判斷依據。綜上,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 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又被告前因上揭第1、2案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7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726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違反 醫療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42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 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上開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各罪,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前述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至被告雖辯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不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 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 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 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意旨)。且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 ,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 外,即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 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 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66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案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規定,被告於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再 為本案犯行,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例外得不予加重情形, 已如前述;又法院就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並非以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作 為限制不得裁量累犯加重之要件。是被告上開所述要難憑採 。  ㈣被告上訴另以被告年紀尚輕,患有妥瑞氏症,不擅長與人交 流,故與本案告訴人發生衝突後心生不滿,一時失慮而誤觸 法網,且被告有正當工作,並非以犯罪維生之人,本案係一 時失慮方誤罹刑典,惟念被告犯後對涉犯之犯罪事實全部認 罪,犯後態度顯屬良好,是被告在客觀上顯有引起一般人憫 恕之情,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並未審酌上情 ,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恐有量刑稍重之虞為由,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 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是否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 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與原審共犯鄭揚威 即分持鋁棒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身體、四肢,致告訴 人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右小手指骨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左 側膝部挫傷及輕度腦震盪之傷害,依其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9 頁),洵屬無據,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於 法相合。  ㈤被告復謂其對於造成告訴人損害深感懊悔,故願意賠償告訴 人,懇請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等語。惟經本院電詢及函詢告訴 人有無意願與被告試行調解,迄至本院審理期日,告訴人均 未陳明願與被告試行調解;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 ,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致無法與被告進行調解,且告訴人 是否到庭與被告調解,為其個人意願之行使,縱然因告訴人 之未能到庭而致被告無法與之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然此亦 非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依據,是被告依此提起上訴,核 無理由。   ㈥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 及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TCHM-113-上易-652-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詠華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詹詠華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詹詠華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認 被告雖有羈押原因,惟尚無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2月27 日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見原審卷一第152頁)。 三、茲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0月26日屆滿,本院 已於113年10月18日開庭訊問,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言詞陳 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本院審酌本案經 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判處被告犯指揮犯罪組織,處 有期徒刑2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16罪 ,各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是堪認被告 所涉上開犯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已經被告及檢察 官均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是本案既尚 未確定,自仍有保全被告,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之必要。且本案既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無法易刑處分,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被告可預 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於此情形下,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逃匿 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 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參以,被告正值壯年,並無高齡或不利 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 之心證,於此情形下,被告仍有自臺灣出境以規避刑責之高 度可能,是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被告仍具有逃亡 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誠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從而,審酌本案被告之涉案情節,並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 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情,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 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 年10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HM-113-上訴-1154-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少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86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少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張少榛(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 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48、58頁),並撤 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51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 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 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 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陳彥霖(下稱告訴人)成立 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 、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 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於原判 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完畢,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 事責任,並同意撤回告訴(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撤回告訴,依法 不生撤回之效力,但得作為被告量刑之參考)等情,有臺中 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 13、15頁),相較於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未 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然因前述量刑審 酌之前提事實已有不同,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業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之情,尚有未洽,自 屬無可維持。被告以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 償完畢,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期臻妥適。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 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 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 意上開規定,即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肇生本案車禍 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另衡及本案被告 係闖越紅燈,違規情節嚴重,其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 唯一原因之過失比例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及告訴人撤回告 訴不欲追究被告刑責之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 事調解,並給付全部調解金完畢,已如前述,另告訴人於調 解筆錄上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語(見同上調解筆 錄);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判決教訓,應知所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宣告被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CHM-113-上易-630-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課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建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課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下稱保四總隊) 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警員(於民國112年10月2日退休),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1 2年9月3日14時許、同年月6日20時56分許,侵入保四總隊第 一大隊第二中隊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仁愛3樓第一 小隊長寢室(下稱本案寢室)內,竊取小隊長宋宏麟放置於 床上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各3,000元、2,000元得逞 。 二、案經宋宏麟訴由保四總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 告林建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65至6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 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 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宋宏麟所有,置 放本案寢室之財物各3,000元、2,000元得逞之普通竊盜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本案寢室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 並辯稱:平常我們在辦公上班時,都會去告訴人寢室泡茶, 大家都可以進出。第一次竊盜,我本來是在他那邊泡茶,後 來告訴人先離開去運動,我還在裡面,就一時失慮竊盜。第 二次竊盜那天是晚班,我8點多像平常那樣進去寢室,看見 告訴人不在,告訴人錢包在那,我就順手拿了2,000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30、35、38頁;本院卷第63、103頁);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按所謂侵入竊盜,必其侵入之初,即基 於行竊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在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竊 盜者,尚難以侵入竊盜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60號判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2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4號 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本案寢室有泡茶 桌及電視架,還有3、4張椅子,都是我們邀請隊員進來泡茶 ,也有沒有經過邀請、便宜行事沒敲門就進來泡茶,只有被 告進來沒有敲門,都無聲無息進來。因為大家比較熟,後來 要進來寢室,就不用敲門,也不用得到允許等語明確,顯見 本案寢室設有泡茶桌,寢室內有被告之茶具,平常隊員也有 未經邀請,直接進去泡茶聊天、便宜行事無須敲門進入本案 寢室、被告會直接進去泡茶聊天之事實,此與被告所述平日 就會進去本案寢室泡茶之情相符,112年9月3日被告本來就 在本案寢室內與告訴人泡茶,係告訴人有事先行離開後,才 起意行竊;112年9月6日被告如往常進入本案寢室與告訴人 泡茶聊天,因為看到告訴人把皮夾放在上舖,所以才臨時起 意行竊,並無侵入住居之犯意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至124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放本案寢室之 皮夾內現金各3,000元、2,000元得逞之普通竊盜之事實,業 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保四總隊第一大隊員警 主動提供涉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及告訴人所提 出之本案寢室照片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本案寢室性質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只要供人 正常起居之場所,且使用之場所係用以起居,該使用人對之 擁有監督權,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例如用以居住之公寓、 大廈、旅客租用之旅館房間、學校宿舍、公司員工宿舍及工 寮等均屬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保四總 隊仁愛3樓第一小隊長的寢室當時是我跟其他3位小隊長共用 ,那是我們在休息用的,我們小隊長平常也會在寢室裡面泡 茶,只有一個座位而已,旁邊還有幾個小板凳、有幾個椅子 ,有需要再拉過來。我們中隊其實還設有共用的交誼廳,隊 員可以去泡茶。我們因為任務的需要要考核隊員的時候,會 找隊員進來跟他個別談話,或者是有一些員警有時候有一個 行為的偏差的時候,我們基於幹部,我們會請他來寢室泡茶 、聊天,然後去側面瞭解他一些事情,幫他處理一些事情。 除非我們邀請隊員進來,否則他們沒有得到我們的允許,是 不能進去的。我們的寢室有2道門,1個是紗窗,1個是木門 ,我們同寢室的小隊長在寢室泡茶的時候,隊員聽到我們的 聲音,有時候會想要進來,他們會敲個門進來,我會看是誰 ,然後問他有什麼事情?好,你要進來就進來,如果是無聊 的話就來泡茶,就是這樣而已,我們會邀請他們,我們有人 在裡面,他們才能進來。私交比較好、便宜行事沒有敲門進 來不代表就是可以不敲門就進來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0 8至114頁);復依被告所述:我們保四總隊辦公室與小隊長 寢室在同一棟大樓同一樓層,一樓是餐廳,二樓是器材室, 三樓是分別中隊的寢室及辦公處所,大寢室有2間、小隊長 寢室有2間、辦公室1間,小辦公室而已。辦公的警員很少, 編制大概約20人,我們沒有勤務,可以在寢室待命等語(見 本院卷第63至64頁);再參諸告訴人提出之本案寢室照片( 見本院卷第183頁),可見本案寢室配備簡易上下床鋪、內 務櫃及桌椅,可供休憩、起居,是由上足認本案寢室係供告 訴人及其他3位小隊長日常或機動待命時休憩、起居使用, 其他非居住本案寢室之人員需得居住本案寢室之小隊長同意 始能進入,未經同意不得擅自進入(自包括無人在本案寢室 之情形),據此,本案寢室既係提供給告訴人與其他3位小 隊長休憩、起居之場所,告訴人與其他3位小隊長就該寢室 有監督權,自屬「住宅」無訛。  ⒊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均稱本案寢室設有泡茶桌,寢室內有被告 之茶具,平常隊員也有未經邀請,直接進去泡茶聊天、便宜 行事無須敲門進入本案寢室、被告會直接進去泡茶聊天之事 實,主張被告並無侵入住宅之故意等語。查,本案寢室因與 辦公處所混合在同一樓層,故其他非居住本案寢室之人員機 動待命時或有因私至本案寢室泡茶聊天、聯誼之情形,然依 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其他非居住本案寢室之人員必須經居住 本案寢室之小隊長同意始能進入,未經同意不得擅自進入, 而同意方式可能係明示,亦有可能係默示,換言之,欲進入 者通常以敲門方式表達欲進入之意思,得到明確允許後進入 ,或因與居住本案寢室之小隊長熟稔或便宜行事之緣故,見 內有人泡茶聊天,未先敲門,在居住本案寢室之小隊長點頭 示意,甚或默示同意,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之情況下進入, 然無論明示或默示,均係得居住本案寢室之小隊長同意而進 入,尚難以居住本案寢室之小隊長曾默示同意,未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讓其他非居住本案寢室之人員進入,或被告曾有 未先敲門即進入之情形,進而推論告訴人概括允許非居住本 案寢室之人員可非經同意擅自進入,甚至在無人在寢室時, 可以擅自進入。且告訴人所證述本案寢室係供告訴人及其他 3位小隊長休憩、起居使用,其他非居住本案寢室之人員需 得居住本案寢室之小隊長同意始能進入,未經同意不得擅自 進入乙情,符合一般人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自堪採信。且 依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擔任警察職務多年之社會生活 經驗(見本院卷第106頁),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及 辯護意旨上開主張,並非可採。至被告及辯護意旨稱被告及 其他隊員茶具均置放本案寢室,主張被告及其他隊員可以未 經邀請、敲門即直接進入本案寢室泡茶乙節,惟告訴人已明 確證述須經同意始得進入本案寢室如上,其於本院審理時另 證稱:隊員如果來我們寢室泡茶,茶具要自己帶過來,被告 及隊員茶具沒有在我們寢室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 ),故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亦非可採。  ㈢被告無故侵入本案寢室,目的係在行竊,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加重條件:  ⒈被告及辯護意旨主張被告第一次竊盜犯行,其行竊前先與告 訴人在本案寢室泡茶,係告訴人離開本案寢室去抽煙、運動 ,其始下手行竊。第二次係依往常欲進入本案寢室與告訴人 泡茶,並無行竊之意,係進入本案寢室後,發現無人在本案 寢室,始起意行竊,被告二次進入本案寢室目的均非行竊, 其所為均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構成 要件不該當等語。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9月 3日中午的時段我是在寢室休息,我午休之後,當時還有另 一小隊長李國源在寢室,被告並沒有來我們寢室,14時我就 去接班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經核與保四總隊 113年8月8日保四督字第1130007243號函所附112年9月3日勤 務表相符(見本院卷第87頁),是可認告訴人於112年9月3 日中午在本案寢室休憩,於同日14時離開本案寢室,前往4 樓械彈室執行勤務,並非上樓抽煙或運動,故被告辯稱其與 告訴人原在本案寢室泡茶,告訴人嗣離開去抽煙、運動云云 ,與上開事證不符,無非卸責之詞,難認可採。從而,被告 明知本案寢室係供告訴人及其他3位小隊長休憩、起居使用 ,其他非居住本案寢室之人員需得居住本案寢室之小隊長同 意始能進入,未經同意不得擅自進入,於112年9月3日、112 年9月6日,被告均明知無人在本案寢室,卻未經同意,亦無 正當理由,擅自進入本案寢室,先後二次竊取告訴人所有皮 包內之現金,其自有侵入住宅之故意,且其侵入本案寢室之 初,目的即在行竊至明。從而,被告2次所為自該當侵入住 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主張,皆與上開 事證未合,委無足採。  ⒉辯護意旨又執卷附保四總隊112年9月3日、112年9月6日勤務 表顯示112年9月3日12時至14時、112年9月6日20時至22時, 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機動待命」,主張被告所辯其第一次行 竊前先與告訴人在本案寢室泡茶,係告訴人離開本案寢室去 抽煙、運動,其始下手行竊。第二次係依往常欲進入本案寢 室與告訴人泡茶,並無行竊之意,係進入本案寢室後,發現 無人在本案寢室,始起意行竊,被告二次進入本案寢室目的 均非行竊等語。惟112年9月3日12時至14時、112年9月6日20 時至22時,被告與告訴人均無勤務,均為「機動待命」乙情 ,固有保四總隊113年8月8日保四督字第1130007243號函所 附112年9月3日、112年9月6日勤務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87、89頁),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勤務分配情形 ,無法據此推論被告第一次行竊前「機動待命」時間係與告 訴人同在本案寢室泡茶,或被告於第二次行竊前,進入本案 寢室之目的係欲找告訴人泡茶,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辯護意旨再稱告訴人證述112年9月3日有另一名李國源小隊長 在本案寢室,那被告要如何行竊,應是告訴人記憶錯誤所致 ,故被告當天行竊前確實與告訴人在本案寢室泡茶等語。惟 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 記憶淡忘、或因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 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 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 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警詢(見偵卷第 30頁)、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述(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 第64頁),可知被告確實係利用本案寢室無人之機會下手行 竊;再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總共偷竊2次,第一次在1 12年9月3日14時許至彰化市○○路0段000號保四第1小隊長寢 室偷竊小隊長宋宏麟掛在床緣皮包內財物,得手3,000元,… 。這二次竊盜總共得手贓款5,000元。「小隊長寢室之門未 關」,徒手行竊得逞等語(見偵卷第30頁),足徵被告已坦 認二次行竊均係利用本案寢室門未關之機會,侵入行竊,並 非原與告訴人在本案寢室泡茶,嗣利用告訴人離開本案寢室 之機會行竊無訛。從而,縱使告訴人關於李國源是否在本案 寢室之證述或記憶稍有誤,然對於其所證述被告於112年9月 3日14時許行竊前,其並未與之在本案寢室泡茶乙情,與事 實並無出入,對於真實性之認定無礙,仍足採信。故辯護意 旨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㈣被告並非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公務員,其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故意 犯竊盜,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加重其刑等語(見起訴書第1 頁)及原判決認被告為公務員,其利用職務上得以進入小隊 長寢室之機會,而徒手竊取告訴人皮包內之現金,即係假藉 職務上之機會,以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竊盜罪,係犯刑法 第134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 會,故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等語(見原判決第2頁)。惟按 刑法第134條前段關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 法,以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應加重其刑之規定, 係以其故意犯罪係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前提 要件。如行為人雖具有公務員身分,但其犯罪並非利用其職 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之,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雖係保四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隊員,為公務員,惟其侵入 本案寢室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乃單純乘居住本案寢室之小隊 長無人在本案寢室之機會,無故侵入該寢室,下手行竊,被 告並無因其身為保四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隊員之公務員身 分,而可不經居住本案寢室之小隊長之同意而進入本案寢室 ,且被告侵入本案寢室行竊,與其職務並無任何關聯,尚難 認被告行為時有何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 其所為自與刑法第134條前段所指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之要件不符 。公訴意旨及原判決此部分認定,難認有據,於法尚有未洽 。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2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公務員,其假藉職務上之 機會,故意犯竊盜,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加重其刑等語( 見起訴書第1頁),然此部分認定於法未洽,已經本院認定 如上,不再贅述。 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自首之認定:  ㈠辯護意旨雖稱依保四總隊第二中隊小隊長即告訴人112年9月9 日職務報告記載,當時只疑似有不明人士竊取告訴人財物, 犯罪行為人尚屬不明,亦無客觀證據可以證明犯罪之人,被 告於112年9月7日即向小隊長坦承112年9月3日之犯行,且於 製作筆錄時表示接受刑事訴追之意思,故112年9月3日竊盜 犯行應有自首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24至126頁)。 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於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之梗概,且可得特定犯 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 自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 ,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 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惟須有向具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 人員承認犯罪而受裁判,始生自首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 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 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 字第 29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告訴人於112年9月2日16時許,發現放置於本案寢室内個 人皮夾内現金有短少,疑似遭不明人士竊取,及同仁也有反 應類似案件,遂向直屬中隊長林清鏵報告上述情形,經中隊 長林清鏵及同居本案寢室之其他3位小隊長同意後,在本案 寢室安裝監視器,於112年9月6日21時8分10秒返回本案寢室 後發現皮夾已遭移動,遂檢視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當日20時 56分25至31秒被告竊取其皮夾內之財物得手。告訴人於翌日 7時10分許即請被告至本案寢室内詢問,是否於112年9月2日 、9月3日及9月6日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被告起初矢口認犯行 ,經告訴人突破心防,被告向告訴人坦承犯行,告訴人隨即 於112年9月8日11時許以LINE通知中隊長林清鏵上述情形, 並於13時14分以LINE請求中隊長林清鏵依法辦理,告訴人嗣 於112年9月8日在保四總隊第一大隊督察員室訪談時指稱被 告涉嫌112年9月2日、9月3日及9月6日竊取其置放本案寢室 內皮夾內之現金,並欲提出告訴之意,被告嗣於112年9月8 日在保四總隊第一大隊督察員室訪談時,坦承112年9月3日 及112年9月6日之竊盜犯行,惟否認涉嫌於112年9月2日竊取 告訴人財物之犯行,保四總隊嗣於112年9月12日以保四督字 第112000616號函移送彰化地檢署偵辦,被告於偵訊時坦承1 12年9月3、6日2次普通竊盜犯行,表示認罪等情,有保四總 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職務報告、被告於112年9月6日行竊之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告訴人及被告112年9月8日訪談筆錄 、保四總隊上開移送偵辦函文、被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3、7至9、15至24、33至35、42至43、61至62頁),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然保四總隊督察室督察員或告訴人 皆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被告於112年9月7日向告訴 人坦承犯行,或於112年9月8日保四總隊督察室接受督察員 訪談時縱坦承本案普通竊盜犯行,均非向職司犯罪職務之機 關或人員自首。  ㈢而保四總隊嗣將本案移送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彰化地檢署偵辦 時,該署已根據告訴人指訴涉嫌竊取其財物之行為人為被告 、被告請求告訴人給予機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112年9月 6日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41至43頁),將被告列為涉 嫌本案竊盜犯行之嫌疑人,足見職司犯罪偵查之彰化地檢署 已知悉犯罪事實之梗概,且已特定犯罪嫌疑人為被告,即已 發覺本案竊盜犯行,被告嗣於偵訊時向偵查犯罪職務之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承認本案普通竊盜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僅屬自白。至112年9月3日之竊盜犯行僅有告訴人之指訴 ,而監視器僅攝得被告112年9月6日行竊之經過,並未攝得1 12年9月3日之竊盜犯行,惟此乃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就被告於112年9月3日之竊盜犯行犯罪嫌疑是否達起訴門檻 ,及嗣移送法院審判,是否可達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核與自 首要件有別,要屬二事,不容混淆。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 難認可採。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程序事項:  ⒈按刑事案件輕重不一、繁簡各別,對其處理如能視案件之輕 微或重大,或視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有無爭執,而異其審理之 訴訟程序或簡化證據之調查,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 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另 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以達明案速 判之目的,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除被告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下稱法定罪名),於前條 第一項程序(即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立法意旨。是以倘案件屬於法定罪名,因不 法內涵非重,且被告於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即得於保障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主體之程序參與權後,賦予 事實審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程序轉換權,此時 被告獲得公正有效審判既已獲得確保,仍能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再被告既為有罪陳述,已可推定放棄詰問權 之保障,因此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且放寬證據調查之方法,不受通常審判程 序相關規定之限制,得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調 查證據;且因案情明確,為合理、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依同 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亦不行合議審判。除此之外,與 通常審判程序所遵循之控訴原則、當事人對等、言詞審理、 公開審理及審級制度等,並無異同。又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 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該條所稱「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包括被告所犯非法 定罪名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等不符法 定要件之情形,法院並無裁量之權。另所謂「不宜」為簡式 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 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 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 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 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 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 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 (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 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析言之,事實審法 院得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解釋上被告應就被訴事 實全部構成要件為有罪之陳述,且為全部有罪之判決,始足 當之,倘認被告上開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或有不宜為有罪實 體判決之情形者,自不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法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則應依同條第2項撤銷原裁定,改行通 常審判程序,方屬適法。  ⒉本案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被告為保四總隊警員(於112年10 月2日退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112 年9月3日14時許、同年月6日20時56分許,侵入本案寢室內 ,竊取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小隊長即告訴人放置於床上皮包內 之現金3,000元、2,000元(已發還)得逞。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另以被告於竊盜時具 公務員身分,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竊盜罪,請依刑 法第134條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1至2頁)。原審受命法官 於11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對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諭知「本件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經檢察官、被告同 意即時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於同日續為審理,依職權傳喚 告訴人到庭作證、證據之調查、辯論,於113年2月5日判決 ,載敘公訴意旨雖僅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2次竊盜犯 行均係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惟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就 被訴事實訊問被告,被告係供稱:「我認罪,但是不是像檢 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我沒有假藉職務,我不是在執行職務時 竊盜,應該無加重事由。侵入住宅部分,平常我們在辦公上 班時,都會去宋小隊長寢室泡茶,大家都可以進出。」等語 (見原審卷第30頁),於審判程序告訴人證述結束後,對其 證述內容表示稱:「剛才證人所述,要進入小隊長寢室前, 都要敲門,如審判長所說,是否也有人沒有得到允許,就進 去,其實也有,不同中隊也可以進去。證人可能忘記我們有 泡茶,證人先上去抽煙,才下去運動。」等語(見原審卷第 38頁),於辯論時再辯解稱:「我會進入寢室,小隊長不是 告訴人,其他小隊長也會進入我們寢室,沒有論高階、低階 ,進入隊員寢室就不用敲門嗎?」等語(見原審卷第40至41 頁),足見被告僅坦承普通竊盜之犯行,惟否認有構成侵入 住居竊盜之加重條件,及假借其公務員職務上之機會為竊盜 犯行,顯然非對於被訴之假借公務員職務上之機會為侵入住 宅竊盜之全部構成要件為有罪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意旨, 尚難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之情形,應依通常程序,行合議審判之,原審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故被告上訴指摘本件應行通 常審判程序,不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判決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為 有理由。   ㈡實體事項:被告並非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侵入 住宅竊盜罪,已經本院認定於前,原判決認被告為公務員, 其利用職務上得以進入小隊長寢室之機會,而徒手竊取告訴 人皮包內之現金,即係假藉職務上之機會,以故意犯瀆職罪 章以外之竊盜罪,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等語 (見原判決第2頁),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所為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惟就如何認定被告犯侵入住宅罪,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如何 不可採各節,業經本院依憑卷內證據逐一說明、指駁如前, 被告上訴否認加重竊盜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 判決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警員,不知潔身自 愛,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 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侵害告訴人 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竊取之 財物分別為現金3,000元、2,000元,竊取之財物金額及所得 不高,徒手竊取之手段,情節尚非嚴重,犯後否認成立侵入 住宅之加重條件,惟坦承普通竊盜犯行,且已將竊得之財物 返還告訴人,此有保四總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65頁),另被告欲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惟雙方無共 識而未能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宥恕,並兼衡被 告前因妨害公務,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其所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所陳報之資料(見原審卷 第41頁;本院卷第107、135至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侵害法益、罪質、犯罪情節均相同,時 間相近,各罪之獨立程度相對較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 較高,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 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 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 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 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 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及辯護意旨均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31、104、107、132頁)。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又被告 竊取之財物金額不高,其犯罪所得復已發還告訴人,此有保 四總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然身 為警員,不知潔身自愛,侵入本案寢室竊取告訴人之財物, 行為殊值非難,且未獲告訴人宥恕,故本院認並無可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有執行宣告刑,俾兼顧犯罪一般預 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之必要,認不宜宣告緩刑。至相同案由 之案件,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罪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 本俱異,尚難比附援引,亦難據此認未予宣告緩刑有違比例 原則或公平原則。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無足採。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現金3,000元、2,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 ,前已敘及,是被告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至第9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各罪案件,係以罪為判斷基準,自不因有刑法總則或 分則之加重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起訴之犯罪事實,雖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然已敘及「被告 於竊盜時具公務員身分,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竊盜 罪,請求依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之旨,原判決亦變更起 訴法條,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而刑 法第134條前段固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然揆諸上開說明,仍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刑法第321條竊盜罪,既經 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林弘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CHM-113-上易-311-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振宇 選任辯護人 陳宣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 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㈠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說明「性剝削」 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足見不存在不對 等權力地位之情況下,兒童及少年若有真摯之同意,因不存 在「性剝削」,不應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應可解釋兒童及少年之同意得阻卻行為之不法,以符合刑 法謙抑性格。本件依被害人即代號BK000-Z000000000號之女 子(94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於原審審理之證詞 可證甲女傳送裸照予被告,乃因2人為情侣關係,且已發生 數次親密關係,故覺得傳送裸照給被告並無不可,可見被害 人傳送裸照一事,乃係基於真摯之同意拍攝而傳送給被告, 又被告與甲女斯時是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亦無證據可認 渠等有任何不對等權力地位之情況,被告詢問甲女提供裸照 ,業經甲女真摯之同意,並無「性剝削」之事實,自應阻卻 違法。  ㈡又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得甲女同意,不得阻卻違法,本案被 告係單純得甲女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 工手段之情形,應該當於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直接拍製型」,原判決認被告所犯為 同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亵行為之電子訊號 罪,尚有違誤。  ㈢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 分別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再對比同法第32條第1項使兒童及少年 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該罪對兒童及少年身心狀況侵害程度更大,然而侵害 程度比較低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2項卻無有對價之要件即得處罰之,其法定刑尚較同 條例第32條第1項為重,難謂無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且被告與甲女斯時是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基於情 侶之打情罵俏,要求甲女提供裸露照片,其法敵對意識較低 。被告於原審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和解金給甲女, 甲女在原審時是說20萬元同意和解,被告現願意再給付10萬 元,但是甲女法定代理人並不同意,可見被告行為後有積極 處理善後,且被告取得甲女裸照係供自己觀覽使用,並無散 布之事,或持之威脅甲女,並已刪除裸照,其可非難性較低 。綜上,本案應有刑法第59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3 、164至166、169至179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業已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甲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被害人母親於警詢之證述、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對話 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被 害人之對話紀錄等卷內證據,詳予勾稽,先認定被告於行為 時即知悉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復說明最高法院闡 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促成 合意拍製型」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 段,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 、加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之「直接拍 製型」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 入、加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 或少年並獲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造兒 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 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 疇,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於單 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 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惟倘行為人係另行施加前揭積 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意,則 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自該當於同 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之意旨,並綜合上開證 據,認甲女原並無自行拍攝裸露胸部或陰部之猥褻電子訊號 之意思,係受被告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訊息內容及2人在 交往、提供金錢援助、幫忙找工作等話語,引誘甲女拍攝裸 露胸部或陰部之猥褻電子訊號,甲女擔心害怕被告生氣,無 法透過被告取得金援或工作機會,始拍攝其裸露胸部或陰部 之照片或影片,並傳送予被告觀看,甲女顯並非單純於被告 告知後同意傳送裸露胸部或陰部之猥褻電子訊號,被告確有 「引誘」被害人拍攝裸露胸部或陰部之猥褻電子訊號供其觀 看之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成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罪,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另就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 甲女係因為與被告交往而自願同意拍攝猥褻電子訊號乙節, 如何不可採,予以指駁及說明;末載敘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之猥褻電子訊號,不予宣告沒收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猥 褻電子訊號之紙本列印資料,及案發時用來接收猥褻電子訊 號之電子設備之依據及理由等旨,其所為論斷,經核俱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 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及辯護意旨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取 捨之事項,依憑己見,再為爭辯被告僅係單純得甲女真摯之 同意,而使甲女自行拍攝猥褻之電子訊號,並無引誘甲女拍 攝猥褻之電子訊號云云,與卷內事證有違,尚非可採。  ㈡被告又主張被告與甲女斯時是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亦無 證據可認渠等有任何不對等權力地位之情況,並無「性剝削 」之事實,自應阻卻違法等語。惟按性活動過程中之性隱私 ,為一般個人私密生活之最核心領域,不容任意侵害。兒童 及少年則更屬必須保護之對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1條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 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是 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而依據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將侵犯 兒童或少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之任何性活動,均列為 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以立法明文方式,揭示不容 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 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復按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 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性剝削 」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性剝削」之 概念較「性交易」為廣,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 障的權利主體,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 滿足剝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之性剝 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開宗明義及最高 法院上開判決均已揭櫫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 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任何對於兒童、少年 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 於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之意旨。查,本件被告與甲女於案 發時係男女朋友關係乙節,固經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 (見原審卷第206至207頁),惟甲女為00年00月生,於案發 時為16歲,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兒少性剝削 事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卷第28頁) ,而被告則係已滿37歲之成年人,2人年齡相差逾20歲,甲 女在生理及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明顯居於弱勢;稽之,被告 為滿足一己性慾,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訊息內容及2人在 交往、提供金錢援助、幫忙找工作等積極介入、加工手段, 引誘甲女拍攝裸露胸部或陰部之猥褻電子訊號供其觀看,甲 女擔心害怕被告生氣,無法透過被告取得金援或工作機會, 而拍攝其裸露胸部或陰部之電子訊號,並傳送予被告觀看, 可見甲女於同意拍攝裸露胸部或陰部之猥褻電子訊號予被告 觀看之性活動之過程中,係因其年幼欠缺判斷力、自我保護 能力未臻成熟、尚未發展形成性隱私意識、未具備完全之性 自主決定意思,因被告之引誘手段,致發生判斷上之錯誤, 其意思自由形同遭受妨礙,被告自係以不對等之權力關係壓 榨甲女,而使其性隱私遭受非法剝削至明。從而,被告及辯 護意旨稱被告雖使甲女拍攝裸露胸部或陰部之猥褻電子訊號 ,惟雙方並無任何不對等權力地位之情況,並無「性剝削」 之事實,應阻卻違法乙節,與上開事證不符,難認可採。至 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主張阻卻違法,惟依其前後文意,應係指 「被告對甲女無不對等之權力地位,或足以壓榨甲女之關係 存在,不構成性剝削行為」,其意應係不該當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構成要件,故被告及辯護意旨 主張「阻卻違法」,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辯護意旨復以上開情詞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 用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 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 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 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 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 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 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 ,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拍攝兒童及少年性交猥褻影像罪,旨在防制兒童及 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基 本人權價值(第1條),故立法者將上述行為規定為嚴重犯 罪,以符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 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 等相關國際公約規定,其立法目的符合重要之憲法價值。且 由於拍攝兒少性交猥褻影像,使兒童及少年從事色情表演或 作為色情之題材,而淪於性剝削或性虐待之客體,影像內容 且係對被害兒童及少年虐待之永久紀錄,足以對兒童及少年 身心健全發展(性發展)造成高度危險,為保護上開重要法 益,乃採取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予以管制,有助於重要公益 目的之達成。至於對犯罪行為施以剝奪人身自由之刑罰制裁 ,除限制人民身體自由外,亦同時影響人民其他基本權利的 實現,法定刑之刑度高低,當由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 系及立法目的而定。依上開說明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有前揭重要憲法價值與立法目的 ,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0萬元以下罰金」,最輕本刑重於同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 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乃立法者斟酌現今網路資訊傳播 快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之影像內容流傳,對被害兒童及少 年之虐待紀錄將永久流傳,無遠弗屆,就保護兒童及少年性 發展自主之法益所做立法衡量,屬立法形成自由範疇。被告 及辯護意旨主張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法未合, 殊無可採。再者,本件被告已是年滿37歲之成年人,與甲女 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利用甲女年僅16歲,因年幼欠缺判斷力 、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尚未發展形成性隱私意識、未具 備完全之性自主決定意思,竟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訊息內 容及2人在交往、提供金錢援助、幫忙找工作等手段,引誘 甲女拍攝裸露胸部或陰部之猥褻電子訊號供其觀看,甲女擔 心害怕被告生氣,無法透過被告取得金援或工作機會,而拍 攝其裸露胸部或陰部之電子訊號予被告觀看,使甲女性隱私 遭受非法剝削,影響甲女身心健全發展。故衡酌其犯罪情狀 及被告暨辯護意旨所述之上開情狀以觀,尚難認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 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及辯 護意旨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不足憑採。  ㈣綜上,被告上訴執上開各情指摘原判決違誤或不當,請求為 無罪判決或請求從輕量刑,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6年11月29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秉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陸月。 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認識代號B K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94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甲女),詎甲○○明知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 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接續以如附 表一所示訊息內容等話語,引誘居住於南投縣境內(地址詳 卷)之甲女,於111年2月19日至000年0月0日間自行拍攝如 附表二所示之猥褻電子訊號,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 送予甲○○觀覽。嗣甲女母親即代號BK000-Z000000000A號, 於111年3月6日發覺甲女行蹤有異而查看甲女通訊軟體MESSE NGER對話紀錄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甲 ○○及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 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是本院認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被害人甲女索取拍攝胸部、陰部等處照 片之事實,惟辯稱:是被害人自己給我的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稱:被告跟被害人是情侶,對話紀錄內提到的機車、 金錢等部分,是男女交往時為展現優勢才表現出來,不代表 要換照片,跟提供照片沒有因果關係等語。然查,  ㈠被害人有於111年2月19日至000年0月0日間,自行拍攝如附表 二所示裸露胸部、陰部等處之猥褻電子訊號,並透過通訊軟 體MESSENGER傳送予被告觀覽,嗣被害人母親發覺被害人行 蹤有異而查看其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後,報警處理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0-12 2、217頁),並經被害人於本院時、被害人母親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警卷第20-23頁、本院卷第202-211頁),且有兒 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不公開卷第31-32、36-213)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害人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兒少性 剝削事件報告單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卷第31頁),又觀諸被 告與被害人之對話記錄,可見被告曾向被害人詢問其年紀, 被害人亦曾多次向被告表示自己未滿18歲(見不公開卷第52 、87-88、117、159頁),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我有明確跟被告說我17歲等語(見本案卷第208-209頁), 是被告於案發時即知悉被害人於斯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 ,亦堪認定。  ㈢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定「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其中所謂「引誘」,係使他人 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 種行為之決意,而予慫恿、鼓勵之行為,皆屬之;再者,與 「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 製」為必要,其文義涵攝被害人自行拍攝(即自拍)及自行 製造之行為,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而所謂「猥褻行為」 ,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 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 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所稱之「他法」,係指 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 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 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 同條第1項之「直接拍製型」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 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 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 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 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 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 」之規範目的。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 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惟倘行 為人係另行施加前揭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 或要求被害人同意,則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 規範目的,自該當於同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害人傳送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訊號,雖係被害人自 行拍攝,然依前開說明,仍該當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稱之「製造」要件。  ⒉另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沒辦法陪被告出去所以 要傳裸照或私密照給被告,被告有對我說過要來找我,如果 我要延後一天,要傳一張裸照才能延後一天,且也有說我傳 裸照給他,他可以幫我找工作等承諾,但都沒有實現,我傳 私密照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跟我要,我才給他,我很少主動給 他,跟被告說「鼻要」,就是拒絕的意思,因為之前有給了 很多次,因為他一直跟我盧,所以我就不想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205、210-211頁),且觀諸前開被告與被害人之對話記 錄(見不公開卷第45-212頁)可知,係被告先傳送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訊息內容,要求被害人傳送照片觀其觀覽,經被 害人明言拒絕被告或以著衣之照片應付被告後,因被告持續 要求,被害人始傳送裸露胸部之照片予被告;且後續被告復 傳送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訊息內容予被害人,要求被害人傳 送照片予其或與其視訊、外出,亦經被害人明言拒絕;被告 又再傳送附表一編號6所示訊息內容予被害人,被害人始傳 送猥褻照片予被告;後續被害人復因被告傳送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訊息內容不斷要求、引導其傳送照片,被害人始陸 續自行拍攝裸露胸部或陰部之照片或影片並傳送予被告。是 以,可見被害人原並無自行拍攝附表二所示裸露胸部或陰部 之電子訊號之意思,係受被告前開訊息舉動之引導、要求、 勸誘,才陸續依被告之指示,拍攝其裸露胸部或陰部之照片 或影片,並傳送予被告供其觀看,且被害人顯亦非單純於被 告告知後同意傳送附表二所示電子訊號,是依前開說明,堪 認被告確有「引誘」被害人拍攝裸露胸部或陰部之數位照片 、影片供其觀覽之行為。  ⒊至被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是跟被害人交往,被告有跟被 害人索取照片,但是被害人自己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20、217頁)。惟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於檢察官 、辯護人詰問「是否因為覺得發生親密關係而交往,給被告 看一下自己性感照片沒關係」之問題時,答稱:嗯、對等語 (見本院卷第207-209頁),然被害人此部分證述顯然與上 開對話紀錄不符,後經本院補充訊問,被害人復證稱:是被 告跟我要,我才傳照片給他,我很少主動給他,對話紀錄的 「鼻要」是指不要的意思,因為給太多次,我覺得不想要, 剛剛說因為親密關係給被告看我的私密照片沒關係,但是之 前有給過很多次,因為被告一直跟我盧,我就不想要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210頁),顯然被害人此部分證述較為符合上 開對話紀錄真意,參以被害人於本院時證稱,因為被告叫我 陪他出去,因為沒辦法陪被告出去,所以傳照片;被告以如 幫我找工作、解決困難,要我傳裸照給他,但是都沒實現等 語(見本院卷第205頁),是由上述可知,本件被告顯然知 悉如在以交往、提供金錢援助、幫忙找工作等原由,被害人 一定會配合,故以上述言語引誘被害人拍攝附表二所示照片 ,而被害人亦係基於此原因,即便已經表明不要之意,仍擔 心害怕被告生氣,無法透過被告取得金援或工作機會,方願 意拍攝私密照片供被告觀覽,是被告、辯護人以被害人係因 為與被告交往而自願同意拍攝附表二所示電子訊號等語,尚 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 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其法定刑,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罪。又被告所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係 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再適用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之餘地。  ㈡被告先後引誘被害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妨害性自主、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等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復參酌被告否認引誘 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後態度、雖未能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但已先賠償被害人10萬元、犯罪動機、手段,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做鐵工、經濟勉持、要 扶養1個未成年兒子和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 案即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逕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 。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 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 。查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訊號,為被告引誘被害人拍攝之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應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卷附如附表二所示電子訊號之紙 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 使用,乃偵查衍生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案發 時用來接收附表二所示電子訊號之電子設備,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將附表二所示電子訊號加以儲存於該電子設備中,且 未據扣案,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訊息內容(被告為A、被害人為B) 出處 1 A:洗澡的時候拍阿 B:阿 A:就說了 這是請求 B:好嘛. A:還有我到家了   好麻?   是指好 還是 指不要 B:口以鼻要嗎 A:不強迫 給你決定 B:(貼圖) A:? B:(表情符號)   (表情符號)   偶不想要 不公開卷第52-53頁 2 A:有想自拍?   現在 B:不要 A:能問為什麼? B:我不想 如果我拍了 你能去7-11嗎 不公開卷第57頁 3 A:有照片看? B:等等啦在看劇 A:... 追甚麼 B:殭屍校園 A:嗯嗯 追劇完再來聊天! B:好 A:嗯嗯 B:嘿嘿 A:?? B:(表情符號) A:???? B:(表情符號) A:要給我照片? B:(傳送乳溝明顯之照片)   (讚符號) A:... B:(表情符號) A:為什麼 我又有被欺負的感覺 B:為啥 A:因為跟我說的不一樣 還有就是不   像你 B:(傳送乳溝明顯之照片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照片)   給你 A:(傳送乳溝明顯之照片)   跟這個一樣不要衣服 不公開卷第71頁 4 A:如果可以洗洗的時候視訊更 B:阿 A:(表情符號) B:鼻要這樣啦  (貼圖) A:怕羞? B:(表情符號) A:? B:害羞 A:???   話題是我提的 害羞的應該是我 吧! B:(表情符號)   鼻要這樣   (中間對話省略)   A:所以? B:鼻要 A:今天你一共說了幾次不要? 不公開卷第73-74頁 5 A:那去氣旅? 汽旅 B:我不想去 A:??? B:很可怕 A:可怕? B:嗯嗯 A:哪裡可怕 B:會 (中間對話省略) A:(傳送乳溝明顯之照片)   去除衣服的照片 B:鼻要4 (中間對話省略) A:能視訊讓我看你一下? B:阿 A:? B:鼻要啦我等等要睡搞搞了 A:就看一下下 如果可以看一下裸胸 就更好了 B:不能啦 A:所以要讓我看一下? B:鼻要晚安 (中間對話省略) A:那麼早起? 是想給我照片了? ??? B:沒有,因為我要上課所以早起 不公開卷第78-81頁 6 A:我要把你載回來台北了 B:鼻要 (表情符號) A:(表情符號) B:乖乖 A:不然什麼時候要過來? B:我不知道   要很久 A:那我晚上直接過去載你回來 B:不能啦 齁齁 我不能去台北 A:不然 一張色色的照片 交換延後一天   不能重複 B:(表情符號)   我會很傷心 A:選擇題 B:嗯 A:1.我現在過去接你上來   2.一張瑟瑟照片交換延後一天 不   得重複   3.兩個都選 B:可是我就不能去你那嗎 A:1.2.3.選一個 B:你逼我 A:不是逼 是回報你先前欺負我的 (中間對話省略)    A:那今天的要先給我? B:不可以 A:?? B:我不洗翻你 A:我說過了 你愛欺負我 我會咬你的喔! B:你又欺負我 A:被我咬到了吧! B:你要咬我 A:要不要試試? B:等等我消失不見 A:那我直接到家裡找你   好啦!   不逗你了 B:(表情符號) A:說認真的 B:(貼圖) A:你的困難我能幫忙 B:我就離家出走 A:(表情符號)   不准 B:(表情符號) (貼圖) A:我只要求一句話 B:鼻要逼我 A:昨晚我跟你說過了 B:嗯嗯 A:你決定 A:怎麼決定 A:我的提議 (中間對話省略) B:我問你歐 A:嗯 B:如果不做你女朋友,是不是不會有  (錢的符號) A:你想說什麼 B:我只是問一下 A:... 你希望我回答你什麼? B:我不知道,想要知道你的真實想法 A:你會對看不到未來的路走下去? B:沒有啦 A:? B:(表情符號) A:??? (中間對話省略) A:想看你的照片了杯 B:(傳送附表二編號2所示照片) (表情符號) A:旁邊長痘逗? B:嗯嗯 不知道為什麼 A:上面? B:一天一張 A:昨天不算? B:不算 A:(表情符號) B:我要毀約 A:?   不懂? B:(傳送附表二編號3所示照片) 意思是   我不要給你的意思 不公開卷第90-94頁 7 A:沒照片? B:(表情符號)   忘了 A:?? B:(表情符號)   (傳送附表二編號4所示影片) 不公開卷第158頁 8 A:我說我要有臉臉的瑟瑟照片 現在就要 B:鼻要臉臉 A:(表情符號)   我要 B:鼻要 A:我在問一次 給不給 (表情符號) (表情符號) B:不給 只有我自己知道很醜! (表情符號) A:我說不會 所以要我生氣? B:但就真的很醜 要拍好看 要很久... A:我要看 我說 不會 B:那要很久我先玩完這局啦 A:??? B:(傳送遊戲畫面照片)   這個 A:... B:等一下啦 (表情符號)   (貼圖)   (傳送附表二編號6所示照片) 我很厭食   厭世   (貼圖) A:不可以當著啦 B:嗯~ A:(表情符號)   重拍 B:(傳送附表二編號5所示照片) A:(表情符號) B:(表情符號) A:看著看著又想要了 不公開卷第161-162頁 9 A:不過照片要先給我 B:好啦 A:(表情符號) B:你不是看過了還有 還有給你看餒餒過 A:那個不算 B:算啦 A:(表情符號) B:好啦好啦   (表情符號) A:(表情符號) B:愛你啦 A:傻瓜 B:嘿嘿怎麼啦 (傳送附表二編號7所示照片)   (表情符號) A:只有這個? B:是的 不公開卷第181頁 10 A:又欺負我 B:沒有啦 A:給完整啦! 懷寶貝 愛欺負人 B:鼻要 A:(表情符號) B:(傳送附表二編號9所示照片) A:臉臉又不見了 (表情符號)   而且寶貝不能那麼用力抓 那個是我在抓的   (表情符號) B:(表情符號)   我也要自己抓   (表情符號)   不給你抓 A:(表情符號)   再說一次   寶貝欺負我幾次我都會記下來 B:鼻要   抱抱   啾咪優 A:(貼圖)   (貼圖)   寶貝   不要讓我說那麼多次 B:有   好嗎 A:拜託一次給完整好嗎? B:(表情符號)   阿   好嗎 A:因為這樣每天重複一樣的話   真的有時候會煩 B:對不起   (貼圖) A:我不是生氣 我是在跟寶貝溝通 B:好 A:傻寶貝 B:好啦 A:(表情符號) B:(表情符號) A:(表情符號) B:(傳送附表二編號8所示照片) 不公開卷第183-184頁 附表二: 編號 電子訊號內容 出處 1 甲女衣服上拉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1張。 不公開卷第71頁左下方截圖 2 甲女裸露陰部之數位照片1張。 不公開卷第93頁右下方截圖 3 甲女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1張。 不公開卷第94頁右上方截圖 4 甲女裸露胸部之數位影片1部 不公開卷第158頁左下方截圖 5 甲女裸露胸部及臉部之數位照片2張。 不公開卷第161頁右上方截圖 6 甲女裸露胸部及臉部之數位照片2張。 不公開卷第162頁右下方截圖 (同不公開卷第161頁左上方截圖) 7 甲女裸露陰部之數位照片1張。 不公開卷第181頁右下方截圖 8 甲女鼠蹊部以上(含裸露胸部及臉部)之數位照片1張。 不公開卷第183頁右上方截圖 9 甲女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1張 不公開卷第184頁左上方截圖

2024-10-17

TCHM-113-上訴-430-202410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莠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 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規定,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等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即所謂寄存送達,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依上開規定,黏貼通知書後 ,即以黏貼通知書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 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 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莠雯(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案件,就原判決之刑聲明一部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該判決書正本已於同年6月12日送達被告位於桃園市○○區○ ○街00巷00弄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及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 (下稱廣興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3 頁),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加計20日上訴 期間,及在途期間7日,本件上訴期間應至同年7月19日屆滿 (該日為星期五),被告遲至同年9月3日始提起上訴,有刑 事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頁 ),是本件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 可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三、至被告雖主張其未收受本件判決書,無法排除郵務人員投遞 本件判決書時未依規定在其上開住所黏貼通知書於門首或置 放於信箱內,應認本件判決未合法送達,上訴期間無法起算 ,其父親於同年8月27日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電話通知 入監服刑一事,始知悉本判決已確定,故本件上訴期間應自 其父親接獲電話通知翌日起算,其上訴並未逾期云云。惟   本件判決正本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所轄八德大 湳郵局投遞2次不成功,遂將郵件寄存於廣興派出所,並作 郵務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被告上開住所之門首,另1 份則置於該處之信箱內,此有該郵局113年10月9日桃郵字第 1139502549號函及郵務稽查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9 至41頁),並無被告所稱送達不合法之情。且依上開規定, 黏貼通知書後,即以黏貼通知書時,為送達之時,被告縱未 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是被告上開主張,並非 可採,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M-113-金上訴-309-20241016-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艾 住○○市○○區○○○路○段000 巷0 號0 樓 選任辯護人 廖婉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1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7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艾部分撤銷。 李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李艾、鍾珺安(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依其等智識程 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代為領取匯入該帳戶內之 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係提領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竟仍以 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等本意,鍾珺安為賺取提供帳戶且每提 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可賺取固定比例之報酬,李艾則 可賺取鍾珺安提領金額中固定比例報酬,而由鍾珺安提供其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予李艾,再由李艾轉傳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劉建龍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李艾、鍾珺安因而基於縱使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詐騙款 項,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劉建龍、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達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林俊傑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致林俊傑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6月22日10時6分,匯款3 00萬元至人頭帳戶張志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申設之臺 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遭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分由多筆款項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內,其中74 萬6,000元及75萬1,000元(共計149萬7,000元)2筆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先由李艾陪同鍾珺安投宿於臺中市極光情境 旅館,再由鍾珺安依劉建龍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與劉建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李艾則在咖啡廳或旅館等候,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劉建龍並分別給與鍾珺安7,000元、 李艾3,000元之報酬。   三、案經林俊傑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 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艾(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 第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 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和洗錢的故意,原審同案被告劉建龍 (下稱劉建龍)說他們是做虛擬貨幣的買賣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向劉建龍確認這份工作的合法性,劉 建龍向其稱是從事虛擬貨幣,在台灣是灰色地帶,被告才介 紹給原審同案被告鍾珺安(下稱鍾珺安);且被告、鍾珺安 到臺中後,劉建龍有親自向鍾珺安詳細解說工作內容,鍾珺 安可以自行決定是否要做這份工作,故被告未對鍾珺安提供 助力,亦無實際參與詐欺犯罪之分工行為,不能因被告有獲 取報酬就直接認定其為共同正犯;被告主觀上僅認為劉建龍 提供之工作内容係從事虛擬貨幣,被告視鍾珺安提領金額多 寡,而得從中抽取相應之報酬,與一般常見之中間人介紹來 源而賺取佣金,實無不同,縱使被告曾關心鍾珺安提領金額 多寡,以預估自己可得之報酬,仍與被告是否預見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及該工作内容為詐騙集團 ,無直接關聯性。再者,被告使用「水商」之用詞,係沿用 劉建龍之說法,且劉建龍曾囑咐鍾珺安臨櫃提領款項時,應 向銀行行員表明係水產店會計,被告因而誤認劉建龍所稱之 「水商」為水產店之代稱,縱被告未查明「水商」之真正含 意,亦未進一步詢問何意,即逕自誤用,仍無法作為認定被 告主觀犯意之依據。又被告使用「搬多少」之用詞,該詞彙 並非詐騙集團發明或專有之詞彙,且以客觀第三人之角度觀 之,單以該詞彙字面上文義推斷,至多僅得預見移轉之「金 錢」數額龐大,與知悉該金錢為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實屬 二回事。另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 處罪刑,然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尚未接獲警局通知就前案製 作筆錄,被告就前案主觀上僅知悉遭騙取帳戶,被告就兩案 行為時間相隔不滿一個月,故被告為本案行為時,還未就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為不法使用乙事有 所認識。另被告與劉建龍於畢業後3年内仍保持聯繫,且有 合照,二人於同學會上亦有見面,更甚者,被告於鍾珺安工 作結束後之第一天,劉建龍邀約被告與鍾珺安一同用餐,足 見被告與劉建龍間之關係融洽,被告係本案三位被告中年齡 最小之人,社會歷練不足,對於社會上仍懷抱正向與希望, 被告輕易信任劉建龍之行為,至多為交友疏失而已。復觀諸 鍾珺安提出之錄音譯文,可看出多由被告向劉建龍提問該工 作内容之詳情,若被告與劉建龍同為詐騙集團一員,被告自 應暸解詐騙集團詐騙之手法及運作之過程,實無向劉建龍提 問之可能,亦可見被告對於匯入鍾珺安帳户内之款項係詐騙 集團之不法所得,毫不知情。又劉建龍曾經囑咐被告及鍾珺 安,鍾珺安工作時,被告不能在場,鍾珺安方詢問劉建龍: 「阿她(李艾)為什麼不能在?」,被告在旁亦表示:「我 不在才怪怪的吧?」,若被告知悉該工作内容為詐騙集團, 未免遭警方逮捕、鎖定,當自減少在外露臉之機會,而實無 可能願意於鍾珺安工作時仍在旁陪同。至劉建龍雖多次向鍾 珺安及被告提及:「現行犯」、「洗錢」、「車手」、「被 警察抓走」,然被告係經劉建龍哄騙,主觀上僅認識銀行不 接受虛擬貨幣,若鍾珺安在銀行裡面被發現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便衣會把她抓回警局。又被告提供鍾珺安帳戶係供匯入 車錢使用,而非供詐欺集團使用。綜上,可認被告不成立共 同正犯,亦不構成幫助犯等語。經查:  ㈠鍾珺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被告,再由被告轉傳予劉建龍 ,及鍾珺安依劉建龍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與劉建龍,劉建龍並分別給與鍾珺安7, 000元、被告3,00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鍾珺安、劉建龍供承 在卷,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林俊傑警詢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3至76頁),並有111年6月22日監視器提 領影像截圖、被告與劉建龍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劉建 龍於「同學會」群組刊登徵才廣告圖片、被告提供暱稱「洪 昊宇」臉書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海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人頭帳戶張志偉富邦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 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5886號函暨檢 附111年6月22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洗錢防制登記 表、鍾珺安刑事辯護意旨狀檢附被證3之譯文及光碟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35至41、43至46、55至63、83、101、115、117 至119、121至125、127、129至131、195頁;原審卷第261至 27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為 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 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又多數人出於共同犯 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 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 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 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 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 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是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證人鍾珺安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11年6月20日李艾打 電話給我,說她有一個國中同學有份工作是做虛擬貨幣,需 要提供帳戶然後自己去領錢,因為她帳戶被凍結而無法做這 份工作,問我可不可以去。當時我跟李艾聯絡,由李艾跟劉 建龍聯絡,我要再三跟她確定工作內容,李艾問劉建龍之後 截圖給我看。後來我和李艾搭高鐵前往臺中,然後在劉建龍 安排的汽車旅館和劉建龍見面,劉建龍有向我和李艾說明工 作內容,說這就是虛擬貨幣,因為金額很龐大,所以需要帳 戶去提領這個錢,他會給我一個背景,因為銀行不接受虛擬 貨幣,我去臨櫃提款時要說自己是水產行的會計要提領貨款 。劉建龍介紹工作內容時,李艾全程都在場,我基本上就是 聽,比較多是李艾在詢問工作內容,因為李艾和劉建龍比較 熟,李艾有問為何我去領錢時她不能跟,還有這份工作的危 險性及風險。因為劉建龍說這份工作高風險高報酬,李艾也 再三詢問這件事情的風險到底是哪些,會不會被警察抓走還 是什麼。到臺中的隔天大概中午時我就開始工作,我工作時 李艾在咖啡廳或是旅館等。我會做這份工作,是因為李艾需 要錢,我領越多,李艾也可以分越多。在111年6月22日吃晚 餐的時候,劉建龍拿7,000元給我,拿3000元給李艾,說這 是今天工作的薪水。我純粹是因為和李艾是朋友,李艾的帳 戶無法使用,她又有金錢的需求,我才基於這些原因提供帳 戶去做這份工作,我本身沒有迫切的金錢需求等語(見原審 卷第200至216頁)。  ㈣證人劉建龍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以暱稱「昊宇」在Mes senger群組「同學會」中傳送一張內容為「缺錢急需資金, 7 天工作,做一天領一天」的圖片,後來李艾傳訊息問我「 那啥工作」,我跟她說是虛擬貨幣買賣賺差價,她要提供帳 戶,不需要提供她的帳戶讓別人去領錢,是用她自己的帳戶 去臨櫃領錢,我跟她說這是不違法的,因為是領自己帳戶的 錢。後來因為李艾帳戶被警示不能做,我請她找人,跟她說 介紹費3,000元,李艾就找鍾珺安一起來臺中。鍾珺安的帳 戶號碼是她們到汽車旅館後,我拍照再傳給上面的人,我在 汽車旅館跟鍾珺安介紹這份工作內容時,李艾不在旁邊,她 都在浴室裡面。鍾珺安工作時,李艾並不在場,李艾也沒有 在工作機的群組內,我沒有告訴李艾關於鍾珺安被指派的地 點、提領的數額及提領後交給何人等事情,李艾沒有獲取報 酬,只有鍾珺安有拿到。我跟李艾的對話紀錄中提到「最近 水商在搞事」是我敷衍李艾,隨便唬嚨她,李艾跟我說「安 安今天早上還被臨時叫去」、「安安昨天是搬多少」、「怎 麼連5000都不到」是李艾在跟我確認鍾珺安的工作狀況,還 有鍾珺安可以領的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81至199頁)。  ㈤稽核證人鍾珺安與證人劉建龍之證詞,就劉建龍向被告介紹 提供帳戶並領款之工作,再由被告轉介鍾珺安,及鍾珺安、 被告2人一起至臺中後,於汽車旅館和劉建龍會面,並由劉 建龍指示鍾珺安前往提領款項,被告並未陪同而係在咖啡廳 或旅館等候等節,互核一致,堪信為真實。惟就劉建龍於汽 車旅館向鍾珺安說明工作內容時,被告有無在旁一起聽,及 被告有無領取報酬部分,證人劉建龍所述與證人鍾珺安顯有 衝突,佐以鍾珺安所提出被證3之譯文及光碟,可知劉建龍 於汽車旅館向鍾珺安說明工作內容時,被告確實在旁聆聽並 積極提問,與證人鍾珺安證稱多是被告在詢問工作內容乙節 相符。又被告從劉建龍處獲得報酬3,000元,業據劉建龍、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9頁),而證人 劉建龍稱:因為介紹李艾做這份工作讓她牽涉本案,多多少 少會過意不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並於原審審理中 改稱:印象中沒有給被告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 ,顯見證人劉建龍維護被告之心態,其該部分之證述,尚無 可採。  ㈥至由鍾珺安提出之被證3錄音譯文,其中被告曾詢問劉建龍: 「可是問題是你都說那個錢是她自己領出來,那個錢是她的 ,那她要給誰是她的自由吧?」、「所以我就說她自己把自 己的錢拿到…拿回家,不行嗎?」、「那為什麼不要直接可 能拿到全家就好了?」、「我跟我朋友一起去臨櫃領她自己 的錢,哪裡不行了?」;及鍾珺安詢問劉建龍:「阿她(李 艾)為什麼不能在?」,被告稱:「我不在才怪怪的吧?」 等語(見原審卷第143至147頁),惟由被告與劉建龍之Tele 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5、147頁),可見劉建龍曾 告知被告有要用自己帳戶領自己的錢不是車手的心態,且劉 建龍告知其會教育好被告及鍾珺安,復告知做一天領一天, 當天晚上一定要去逛街買衣服跟做善事,捐捐幾百塊等情事 ;另觀諸被告與劉建龍之對話紀錄,被告曾傳訊息詢問劉建 龍:「欸我問你哦 前天安安5000是包含我的嗎?」劉建龍 回覆:「沒有」、「太少我就沒抽了」、「最近水商在搞事 」……「因為昨天連5000都不到」、「昨天我還跟水商吵架」 被告回覆:「安安昨天是搬多少」、「怎麼連5000都不到」 、「吵啥」(見偵卷第62頁),故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對於鍾珺安經劉建龍指示而提領款項之工作內容知之甚詳 ,且會和劉建龍確認鍾珺安所提領之數額,足認證人鍾珺安 證稱其是因為被告需要錢才做這份工作,而且其會跟被告說 今天領了多少錢,因為其領得越多,被告也可以分越多等語 無訛。又被告與劉建龍之對話中,不避諱使用「水商」、「 搬多少」等詐欺集團之術語,且被告於劉建龍提及「水商」 一詞時,並無不解或進一步詢問係何意之反應,足認被告了 解此等詐欺集團之術語。更甚者,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3年,有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24號判決書附卷可查(見 原審卷第91至96頁),其上開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犯 行時間111年4月中旬係於本案發生即111年6月22日之二個月 前,且被告應係上開犯行致其己有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 始介紹鍾珺安提供本案帳戶供劉建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推由鍾珺安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況被告 與劉建龍之對話中,亦提及「洗錢」、「車手」等字眼,可 知被告並非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一無所知之人,其對於詐欺 集團之運作模式並不陌生;又證人劉建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111年6月20日左右,我有請李艾當車手,李艾跟我說他不 能做,所以他介紹鍾珺安給我,後來由鍾珺安去提領被詐騙 的錢等語(見偵卷241頁),足徵被告顯已預見劉建龍係從 事詐欺行為而仍參與其中,被告雖辯稱係相信劉建龍確實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無詐欺及洗錢故意等語,辯護人亦辯稱被 告係遭劉建龍哄騙等語,然被告亦自承劉建龍僅口述而未提 出任何資料佐證,被告雖與劉建龍為國中同學,但畢業後並 無實際見面相處,僅有通訊軟體之聯繫及街上偶遇等語,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24頁),足認被告對於劉建 龍並未具有特殊之信任基礎,辯護人嗣於本院審理時稱:被 告與劉建龍於畢業後3年内仍保持聯繫,且有合照,二人於 同學會上亦有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核與被告 己身所述不符,委無足採,且執此亦可認被告所舉上開鍾珺 安提出之被證3錄音譯文,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 而,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 不法所得,而鍾珺安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復轉交劉建龍之行 為將產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卻仍因自己有金錢需求 而介紹鍾珺安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款項後,交與劉建龍,自 己再從中抽取報酬,主觀上自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並與鍾珺安、劉建龍等人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屬共同正犯無疑。  ㈦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及其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被告未對鍾珺安提供助力,亦無實際參與詐欺犯罪之 分工行為,不構成共同正犯等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固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按期給付賠償金額7,500元而可視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惟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 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⒋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4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 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 ;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 敘明。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罪,自無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鍾珺安、劉建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就前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 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 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 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參照)。本案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 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介紹鍾珺安由鍾 珺安擔任提供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款車手」 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 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至於被告犯後是否知所悔改、 有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個人健康及經濟狀況等情 ,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 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基此,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 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 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認被告尚不 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其適用 法律容有違誤。  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 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 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 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 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 判決參照)。被告在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採分期付款方式每月2,500元按月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更於本院審理期間持續依約給付3期,共7,500元賠償以示還 款誠意一節,有調解筆錄及通訊軟體截圖影本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343至344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依刑法第57條 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 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既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更於本院審理 期間持續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 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 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⒊被告因參與本案犯罪欲進行彌補,而與告訴人進行調解進而 賠償,被告就賠付與告訴人款項部分,難認仍保有犯罪所得 ,就上開部分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判決無從斟酌及此, 其沒收亦屬未當。  ⒋綜上,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 判決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 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 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 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 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 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而雖無理由; 惟就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持續依約履行 賠償義務而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則非全然無憑。且原判決復 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未能憑恃 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為圖一己私利,竟僅為從中獲取報 酬而由被告介紹鍾珺安提供本案帳戶,並負責領取匯入該帳 戶內之款項後轉交劉建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介紹、促成鍾珺安參與提領贓款, 而非核心之角色之分工程度,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持續依約履行賠償義務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26頁;本院卷第1 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按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 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 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 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 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 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 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6月為 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 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 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 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 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 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 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 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 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 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⒈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5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被告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3,000元,業據其坦承在卷( 原審卷第79頁),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賠付告訴人7,50 0元,遠逾其犯罪所得3,000元,其效果與犯罪所得直接發還 相同,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告訴人受騙因而交付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 罪洗錢之財物,然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未查獲扣案,且 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 並追徵該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1 111年6月22日11時59分 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台中分行 68萬4,000元 鍾珺安 2 111年6月22日13時3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南屯分行 70萬3,000元 鍾珺安 3 111年6月22日14時48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權興門市 11萬元 鍾珺安

2024-10-15

TCHM-113-金上訴-950-20241015-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芳茹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 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69、86頁),並撤回 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73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 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 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 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立即向警方報案 ,並坦承肇事,雖原判決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但仍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恐有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之空間,原判決量刑恐有過重之處。又被告與被害人郭淑梅 (下稱被害人)素不相識,彼此無冤無仇,被告並無可能存 在致人於死之犯意,而被告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亦非本案 肇事主因,被告積極與被害人之子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 人)協談和解,期望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完畢,被告積極彌補被害人家屬, 犯後態度確屬良好。又被告並非故意造成事故結果,且對本 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亦深感懊悔,另被告家境不佳,需扶 養年僅3歲之未成年子女及年邁罹癌之父親,且被告前無不 法前科紀錄,並非以犯罪維生,或社會敵對性較高,本件應 僅屬偶發犯罪,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亦毫無推諉卸責之情,被 告對其行為造成之結果亦深感懊悔,往後必不會再犯,故自 被告涉犯情節、涉案之客觀情狀,及被告犯後態度綜合判斷 ,本件被告顯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憫恕之情,應有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 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本件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 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 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9日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完畢,告訴人同意對被告從 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存摺明細影本及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8、103 、105頁),相較於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 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然因前述量刑審酌 之前提事實已有不同,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業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之情,其量刑即難謂允 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謂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原判決量刑 過重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自無從僅憑自身家庭、經濟因素、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 犯行等情,即謂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 ,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 件被告上開所陳已坦承犯行、無前科、非肇事主因、已與告 訴人和解並依約履行、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年邁罹癌之父親 等情,固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惟本院衡以 被告本案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所犯該 罪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僅1月,尚有拘役及罰金刑等刑種, 復衡以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嚴重,並造成被害人失去生命無可 回復之結果,造成傷害甚巨,實難認有何值得普世眾人均認 為值得同情之處,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意 旨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而酌減其刑 乙節,業據本院詳加析論不予採納之理由如上;惟就被告上 訴意旨所稱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則非 全然無憑。是以原判決既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及依約履行之事實,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 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審慎從事,以維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其駕駛小客貨車駛經無號誌路口 時,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因而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為不僅侵害被 害人生命法益,更使被害人家屬突遭失去親人之傷痛,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前述過失, 但因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亦未讓屬於右方車 之被告所駕車輛先行而存有過失,故尚難要求被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再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受僱從事服飾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 ,家中尚有年僅3歲未成年子女及罹癌之父親需其扶養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 人於審理過程向法院表達之刑度意見及被告提出之悔過書( 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調解,並給付全部調解金完畢,業如前述,另告訴人於 調解筆錄上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同上調解 筆錄);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判決教訓,應知所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宣告被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15

TCHM-113-交上訴-91-202410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