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薇婷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薇婷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2,633,616元,前因聲請人
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而未成立調解。又聲
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汽機車各一台,現擔任清潔隊員,
每月收入約36,000元,每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及扶養費20,000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且聲請人五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並於聲請更生前向
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
8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
解不成立,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任職於花蓮縣壽豐鄉公所,每月收入為60,005元(
計算式:聲請人年收入720,057元12月=60,005元,卷119頁
);聲請人名下雖有金融機構帳戶餘額,惟總計僅有新臺幣
727元及美幣0.68美元(包含花蓮二信存摺206元、花蓮二信
存摺95元、郵政存摺98元、台新銀行存摺6元、壽豐鄉農會
存摺7元、土地銀行存摺62元、臺灣銀行存摺93元、花蓮一
信存摺61元、永豐銀行存摺99元、中信銀行外幣存摺美幣0.
55美元、玉山銀行外幣存摺美幣0.13美元;卷155-160頁、1
61-164頁、165-174頁、175-176頁、177-183頁、185-183頁
、189-191頁、193-196頁、211-216頁、134-137頁、209-21
0頁),不足千元;聲請人名下有2018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
-0000國瑞牌汽車,價值有限,及2008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
-000山葉普通重型機車(卷35頁、115頁),已無殘值。另
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回覆(卷83-93頁)可知,聲請人名下並無以
自己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人壽保險。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因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故
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21-25頁)表明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未逾上開數額,尚屬合理。另聲
請人主張其須負擔二名已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各10,000元
,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二名子女,該二名子女
雖已成年,惟仍在學,有其等戶籍謄本(卷17-20頁)及學
生證影本(卷219-221頁)可憑,認其等確有受扶養之必要
,惟聲請人並未說明何以支付其等之扶養費應逾每月各8,53
8元(17,076元÷2),故聲請人扶養其二名子女之扶養費,
應各為每月8,538元,共17,076元(8,538元×2)。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60,005元扣除其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1
7,076元及扶養費17,076元,每月尚餘25,853元可作為清償
債務之用。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卷29-33頁
、95-105頁、107-109頁、223-227頁,消債調卷73頁、69頁
),聲請人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27,976
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9,653元、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35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63,416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82,286元,債務總額
至少為2,426,681元,倘以其每月所餘25,853元清償債務,
須逾7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426,681元÷25,853元÷12
年=7.8年)。參諸聲請人為68年生(卷15頁),年齡為45歲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0年,聲請人至其退休
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
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
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
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
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衡量聲請人之謀生能力、其收入之多
寡及必要生活費用之用度等節,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與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亦無不合,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
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
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
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HLDV-113-消債更-52-202410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