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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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樊幼茹 徐偉珊 徐妗妤 徐曼昀 被 上訴人 徐唐銓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20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 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敗訴 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 4,332,100元(計算式:3,694,100元+638,000元=4,332,1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9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0-25

HLDV-112-訴-196-20241025-4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代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簡新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吳昊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受被告之託,擔任被 告與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間消費 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未按期清償上開借款,致 裕融公司轉而向原告請求清償上開消費借貸債務,原告遂於 113年5月14日代被告清償被告餘欠之消費借貸債務新台幣( 下同)51萬元,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於其 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裕融公司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之 債權,並得於上開代為償還之金額內,向被告請求給付如訴 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保證人,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 。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當然 取代債權人之地位,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之權利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 主張以系爭借款保證人之地位,為被告向裕融公司清償系爭 借款51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代償證明書為證(詳卷第13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 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行使求 償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 業於113年7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約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及 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 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0-25

HLDV-113-訴-194-202410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陳進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受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帳 號 001 陳進福 陽信商業銀行 花蓮分行 空白 113年6月12日 19,392元 AH0000000 000-00-0000000

2024-10-25

HLDV-113-除-29-20241025-1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薇婷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薇婷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2,633,616元,前因聲請人 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而未成立調解。又聲 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汽機車各一台,現擔任清潔隊員, 每月收入約36,000元,每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及扶養費20,000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且聲請人五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並於聲請更生前向 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 8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 解不成立,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任職於花蓮縣壽豐鄉公所,每月收入為60,005元( 計算式:聲請人年收入720,057元12月=60,005元,卷119頁 );聲請人名下雖有金融機構帳戶餘額,惟總計僅有新臺幣 727元及美幣0.68美元(包含花蓮二信存摺206元、花蓮二信 存摺95元、郵政存摺98元、台新銀行存摺6元、壽豐鄉農會 存摺7元、土地銀行存摺62元、臺灣銀行存摺93元、花蓮一 信存摺61元、永豐銀行存摺99元、中信銀行外幣存摺美幣0. 55美元、玉山銀行外幣存摺美幣0.13美元;卷155-160頁、1 61-164頁、165-174頁、175-176頁、177-183頁、185-183頁 、189-191頁、193-196頁、211-216頁、134-137頁、209-21 0頁),不足千元;聲請人名下有2018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 -0000國瑞牌汽車,價值有限,及2008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 -000山葉普通重型機車(卷35頁、115頁),已無殘值。另 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回覆(卷83-93頁)可知,聲請人名下並無以 自己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人壽保險。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因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故 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21-25頁)表明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未逾上開數額,尚屬合理。另聲 請人主張其須負擔二名已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各10,000元 ,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二名子女,該二名子女 雖已成年,惟仍在學,有其等戶籍謄本(卷17-20頁)及學 生證影本(卷219-221頁)可憑,認其等確有受扶養之必要 ,惟聲請人並未說明何以支付其等之扶養費應逾每月各8,53 8元(17,076元÷2),故聲請人扶養其二名子女之扶養費, 應各為每月8,538元,共17,076元(8,538元×2)。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60,005元扣除其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1 7,076元及扶養費17,076元,每月尚餘25,853元可作為清償 債務之用。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卷29-33頁 、95-105頁、107-109頁、223-227頁,消債調卷73頁、69頁 ),聲請人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27,976 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9,653元、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35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63,416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82,286元,債務總額 至少為2,426,681元,倘以其每月所餘25,853元清償債務, 須逾7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426,681元÷25,853元÷12 年=7.8年)。參諸聲請人為68年生(卷15頁),年齡為45歲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0年,聲請人至其退休 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 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 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 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 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衡量聲請人之謀生能力、其收入之多 寡及必要生活費用之用度等節,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與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亦無不合,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 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 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 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0-25

HLDV-113-消債更-52-20241025-2

原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吳寶財 被上訴人 陳亭伃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2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原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 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將其所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上設置之墳墓遷移,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故就遷移墳 墓乙節而言,係屬一種處分行為,應以就該墳墓有相當於所 有權之人為被告,始能命其本於處分權之行使而遷移墳墓及 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原審判決主文命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 示斜線部分」遷移,雖未指明為墳墓,但依其判決理由內容 應可明瞭。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上開墳墓,並 非其所設置,而係其自幼即已存在,可能係祖先所遺留,非 其一人所有或管理,應屬家族公同共有等語。依被上訴人於 原審提出之照片(原審卷第27頁),該墳墓牌位上確係書載 「吳家歷代祖先」等字,復依證人 張福麟於第二審準備程 序中結證:伊現年72歲,約在民國58年(18歲)時上山忙幫 家人工作時,即已看到該墳墓等語(本院卷第73頁),當時 上訴人父親仍在世,常理上應無可能由上訴人設置,故上訴 人主張其非系爭墳墓唯一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屬可信。墳墓 本有其祭祀供奉祖先之慎終追遠的善良風俗等宗教信仰上特 殊性,應為出資建造者所有或公同共有,所有人死亡後亦由 其繼承人繼承,若有數名繼承人者,應為公同共有。被上訴 人於原審僅列上訴人一人為被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得證明 上訴人就公同共有之系爭墳墓有處分權限,原審亦未指出其 所認上訴人為系爭墳墓為管理權人之依何在,則系爭墳墓內 既為上訴人祖先遺骨,而該墳墓所有權至少應為上訴人父親 以下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僅以上訴人一人為被告,乃有當 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三、按當事人適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乃原審未察, 對未經合法調查及闡明,逕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 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而被上訴 人於第二審欲追加其餘公同共有人為被告,為追加被告所不 同意,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 院花蓮簡易庭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 不當,求予廢棄,而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花蓮簡易 庭更為裁判,以維持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並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判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0-23

HLDV-112-原簡上-27-2024102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6號 原 告 吳瑟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被 告 黃健棠 張雪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79,400元(計算式:1,161,4 00元+618,000元=1,779,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622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 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0-23

HLDV-113-補-226-20241023-1

小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李義皇 被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小字第478號第一審 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及第436條之32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 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上訴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之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 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 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314號民事判決可參。 二、經查: ㈠上訴理由略以:當初購買英文教材,約定會教導如何學習, 卻只有打過一次電話後就沒有了,有受欺騙的感覺,所以付 款一半即拒絕再付款,想要把教材還給俐興公司等語。顯然 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 形,更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 或最高法院判例,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 事已有具體之指摘,依據前述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㈡從而,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0-23

HLDV-113-小上-13-2024102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1號 原 告 翁林志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惠君、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間分配表異 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減之分配額為標準 定之。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將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933號強制 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5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第14、15,關 於被告王惠君分配金額新台幣(下同)2,977,627元部分,應減 為1,121,040元,並將所減少之1,856,587元部分,改分配予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856,58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0-23

HLDV-113-補-231-2024102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5號 原 告 戴東發 被 告 王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 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明揭其旨。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49,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又原告提出之民事調解聲請暨起訴 狀,對於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 949,000元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及為特定 該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緣由 、金額如何計算等),均未表明,其起訴不合程式。茲依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 ,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如數補繳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0-23

HLDV-113-補-225-2024102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王○○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花○○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 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前開被告花○○(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有犯罪嫌 疑牽涉本訴訟事件之裁判(本院112年度○字第000號誣告案件 ),裁定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茲查明該刑 事案件已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則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將本院前開停 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0-23

HLDV-111-訴-342-202410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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