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力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113年度投簡字第2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329、5330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犯罪事實部分之宣告刑及其定
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宣告刑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其餘上訴駁回。
第2項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稱: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等語(簡上卷第98頁),足認本案被告是對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依前說明,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故
此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
A女、告訴人C女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達成和解,於原審
與被害人B女、告訴人D女以30萬元達成調解,並均給付完畢
,且原審公訴檢察官曾有意以每罪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至9月之條件協商,以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部分,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減刑,希望能
撤銷原判決,改判更輕之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被害人A
女、B女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
,而與之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對於被害人等之身心健康與
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A女、B女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述為碩士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商,須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共6罪),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審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除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
分構成自首外(詳後述),其餘5罪均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其中被告與A女、B女、C女、D女調解或和解
成立部分,原判決已明列在審酌事項中;至於原審公訴檢察
官之協商條件部分,由於被告與辯護人於原審表示僅願意接
受拘役刑,與檢察官協商不成,既然協商不成,原審即不受
拘束,本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就被告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各處
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
認為原審就此部分所處之刑度,均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
,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
㈢綜上,原審就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所
示犯行之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量刑失當
,本院認無可採,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以上開「
三、㈠」所示之理由,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6次犯行,
犯罪方式與態樣相似,侵害同類型法益,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就本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爰
就前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
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
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㈡惟被害人B女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警詢時陳稱:我與被告只有
發生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性交易1次等語(投警刑偵
二字第1110042503號卷第19-20頁),後被告於111年8月5日
警詢時主動坦承有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之行為(上開警卷
第9-11頁),嗣B女於111年8月6日警詢筆錄始提及有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2之行為(上開警卷第30、31頁),是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2之行為部分,被告於第一次警詢即對於該次尚未
發覺之罪主動供出犯行,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且被告
前均未經通緝,堪認被告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從而,原審並未審酌上開事實,處斷刑的認
定上容有未洽、定應執行刑之基準亦有所變動,故此部分被
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及應執行刑後
,予以改判。
㈢本院認被告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並審酌前開「三、㈠」所示
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另衡酌被告本案6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
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江沅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5329號、111年度偵字第533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
第526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行為」欄
中記載「A女」部分,更正為「B女」,及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
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罪。被告各次行為,時間均可明顯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
性,且從事性交易部分,亦係按次數各別計算對價,是被告
所犯,自屬數罪,其所犯6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罪,係以被害人年
齡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已無再依同條項
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被害人A女、B
女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而與
之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對於被害人等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
展有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A女、B女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述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商,須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審酌被告所犯6次犯行,犯罪方式與態樣相似,侵害同類型
法益,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
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爰就前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欄所示。
三、被告所有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供本案各次犯行聯繫
使用之物,然業經另案宣告沒收確定,有本院112年度智訴
字第2號判決可參,為避免重複沒收,本案爰不於本案為沒
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329號
111年度偵字第5330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楊志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K000-Z000000000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探探交友軟體(下稱「探
探」)所認識之網友,甲○○明知A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
人(甲○○就附表一編號1行為時,主觀上認知A女為16歲以上
之人),竟基於與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
對價,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4次得逞。
二、甲○○與代號BK000-Z000000000之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為探探交友軟體(下稱「探探」
)所認識之網友,甲○○明知B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竟基於與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對價,對
B女為性交行為共2次得逞。
三、案經A女之母即代號BK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C女)、B女之母即代號BK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D女)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C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D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6 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11年8月10日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系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蒐證照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20856號函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帳卡資料各2份、春天溫泉SPA旅館帳單明細表、湯野精品旅館旅客歷史系統各1份 ⑵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事件報告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8日儲字第1110214895號函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刑案照片、學籍資料查詢各2份、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
條第2項之與少年為有對價性交罪嫌。被告所為上開6次與少
年為有對價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復請審酌被告為碩士畢業,從事茶葉買賣,經濟非差,明知
被害人均僅為高中生,社會經驗淺薄,竟僅以1,000元、2,0
00元不等價格,與少女為性交行為,惡性非輕,請酌為量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對價 (新臺幣) 1 110年4月27日17時33分至20時19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春天溫泉SPA旅館」306號房 以其生殖器(有帶保險套)插入A女之陰道並射精,為性交行為1次 性交行為後甲○○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A女 2 110年12月2日18時至18時4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廣隆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 以其生殖器(未帶保險套)插入A女之陰道並射精,為性交行為1次 性交行為後甲○○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A女 3 111年5月25日17時至18時許 南投縣○里鄉○○○路○○○○○○○○○○○0號電桿旁空地 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並射精,為性交行為1次 甲○○先於111年3月10日由其陽信銀行帳戶匯款現金3,000元予A女之郵局帳戶,其後再為左列性交行為 4 111年7月5日14時至15時許 南投縣○里鄉○○○路○○○○○○○○○○○0號電桿旁空地 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並射精,為性交行為1次 性交行為後甲○○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A女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對價 (新臺幣) 1 110年10月4日17時30分至18時30分許 嘉義縣○○鄉○○路000號「湯野精品旅館」 以其生殖器(有帶保險套)插入A女之陰道,為性交行為1次 性交行為後甲○○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B女 2 110年10月13日17時20分許至18時20分許 嘉義市東區宣信街與德芳街口「TEAS原味飲料店」對面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 以其生殖器(有帶保險套)插入A女之陰道,為性交行為1次 性交行為後之110年10月21日,甲○○以匯款方式給付現金1,000元予B女
NTDM-113-簡上-69-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