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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奕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奕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奕衡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被告蘇奕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1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3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 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 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並經本署 檢察官」更正為「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蘇奕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觸犯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為警查獲之經過,其於警方尚 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行坦 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 筆錄在卷足稽,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在員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完成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毒品,而此時員警尚無其 他客觀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至被告於警詢時雖僅供稱其係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然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 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自首效力當及於全部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於 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述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 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 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 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43頁)、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 質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   被   告 蘇奕衡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路○區○○里00鄰○○路0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奕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112年度毒 偵字第143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112年度撤緩毒偵 緝字第3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號、112年度撤緩毒偵 緝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明知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5月9日21時許,在高雄火車站前某飯店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點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 13年5月13日17時4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蘇奕 衡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奕衡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55)、尿液對照表(代號: 0000000U0255)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1-29

KSDM-113-審易-1888-20241129-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雄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6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雄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春雄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 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下午3 時許,在彰化縣○○鎮○○巷000號前,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予身份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大J」之人。嗣該暱稱「大J」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郵局帳戶內, 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春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0-12、72-73頁) 。  ㈡告訴人蘇逸志、陳航民、吳政輝、陳麒羽於警詢時之指述偵 卷第25頁正反面、37頁反面-38頁、51-53、61頁反面-62頁) 。  ㈢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4人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卷第13-14、30-31、40-48頁反面 、65頁正反面)。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 :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有 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中自白、未獲取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法定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  ⒋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 明文。從而,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 洗錢犯行,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權,助成正犯 對前揭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數幫助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 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 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 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 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並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分別受有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且前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其於警詢中 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後,均遭提領一空,倘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之全數詐欺金 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蘇逸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20時許,佯稱有急事需借錢等語,致蘇逸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20時53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18日21時3分許 8,000元 2 陳航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20時33分許,佯稱有二手相機欲販售等語,致陳航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21時15分許 2萬8,600元 3 吳政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佯稱有房屋欲出租等語,致吳政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21時36分許 1萬6,000元 4 陳麒羽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20時許,佯稱有房子欲出租等語,致陳麒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21時46分許 1萬7,000元

2024-11-29

CHDM-113-金簡-422-20241129-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玄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9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玄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許玄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8行 「詎許玄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間另加入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三隻羊互聯網路』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由許玄 明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得詐欺款項之工 作。」補充為「詎許玄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間另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三隻羊互聯網路』等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 集團,由許玄明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得 詐欺款項之工作。(許玄明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 )。」;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被告 許玄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 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 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 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且被告有後 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 形,此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   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 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 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 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 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 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0條及第216條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罪。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本案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 處。  ㈣刑之減輕: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 ,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 其於偵查(無偵訊)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使本案詐欺 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增 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連曼廷 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 行所生損害之作為;並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 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情節,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83頁)及檢察 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 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 明。扣案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紙,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因上揭收據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即不 再宣告沒收之。  ㈡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取得報酬,是尚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玄明加入本案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本件犯行,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  ㈠按若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 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 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乃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在未 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行為之 繼續,而屬單純之一罪,是被告藉由該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之詐欺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 欺取財犯行,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㈢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曾有前案於113年5月7日繫屬 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審理 後,判決判處被告就該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1年,於113年7月24日判決確定等節,有前揭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酌以 本案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與前案時間重 疊,均以TELEGRAM聯絡,成員「三隻羊互聯網路」亦與前案 相同,參與之犯罪組織工作內容均是面交車手,卷內尚乏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本案與前案為不同之犯罪組織,依罪疑有利 被告原則,應認本案與前案為同一犯罪組織。  ㈣而本案被告所涉犯行,於113年7月1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函文1份存卷可查,故本案並非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後最先繫屬之案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 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被訴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罪嫌與前開 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61號   被   告 許玄明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玄明前因參與詐欺集團而與其成員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等罪 嫌,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以100年度 訴字第4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詎許玄明 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間另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三隻羊互聯網路」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所屬詐欺集團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由許玄明擔任面 交取款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得詐欺款項之工作。其等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葉千影」、「信昌營業員」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起 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連曼廷,致連曼廷陷於錯誤,而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18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之捷淨洗衣店前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詐 欺集團成員後,「三隻羊互聯網路」即透過TELEGRAM傳送「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松誠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 數位識別證 黃亞瑟 數位經理」工作證等偽造 之文件檔案列印碼予許玄明後,許玄明即於不明地點之超商 列印前開偽造文件,再於「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 款回單」簽立「黃亞瑟」之署名後,即於113年3月18日11時 35分許,前往上址之捷淨洗衣店,佯裝為「松誠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黃亞瑟」,向連曼廷收取40萬元現金後,將前 開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交付予 連曼廷後,許玄明再將40萬元放置於不明地點以交付上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連曼廷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連曼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玄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受「三隻羊互聯網路」之指示,列印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數位識別證 黃亞瑟 數位經理」工作 證等文件,並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後,將前開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交付予告訴人,其則將40萬元放置於不明地點以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 2 證人即告訴人連曼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後,於上揭時間、地點,將4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則將前開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暨截圖5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之事實。 4 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數位識別證 黃亞瑟 數位經理」工作證翻拍照片3張 證明被告有配戴左列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後,將左列所示之偽造公庫送款回單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暱稱「三隻羊互聯網路」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述 3罪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嫌處斷。 三、請酌以被告於110年間曾因擔任詐欺機房之電話手而遭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497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後,仍未悔改,竟於 本件中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顯見其不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 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而反覆實施此等詐欺犯行,其不思悔 改、怙惡不悛之心態已屬昭然,其所為尤已破壞社會互信基 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如僅給予較輕之刑度,顯然不足評 價被告之惡行,亦使其他有意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存有僥倖之 心態,爰請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以彰我國司 法機構對詐欺犯罪嚴懲不貸之精神,並維護我國司法制度之 公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良 鏡

2024-11-29

KSDM-113-審訴-232-20241129-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加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5月29日113年度簡字第21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15號至第2219號)、113年5月27日113年度簡 字第11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410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加鵬犯如附表壹編號1至7所示之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加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2 年4月7日1時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0 號出口處,持自備鑰匙竊取王白雲停放在該處的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1輛,得手後旋騎乘 該車逃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嗣王白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於同年月24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前尋獲上開機車,並同時扣得莊加鵬騎乘該車時所戴的紅色 安全帽1頂,始查知全情(機車已發還)。 (二)①於同年6月6日3時10分許,徒步行經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000號「夢時代購物中心」,見該購物中心因施工而大門未 上鎖,即進入地下1樓,在森樂有限公司(下稱森樂公司) 所經營的「歐克佬咖啡」攤位,以插在收銀機上的鑰匙打開 收銀機,竊取其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840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前往前鎮夜市「阿扁檳榔攤」購買香菸與檳榔。 ②又於同日3時33分許,再次進入夢時代購物中心地下1樓, 在林怡芬所經營的「有點市」攤位上,徒手竊取保險箱1個 (保險箱價值約1990元,內有現金11萬3,428元、樣品便當 袋1個【價值約49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在旗津中洲外 海沙灘處以鐵撬撬開保險箱,取出其內現金花用殆盡,將其 餘物品投入海中(未尋獲)。嗣森樂公司員工施詠傑、林怡 芬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三)於同年7月6日4時38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號「 國城UFO」商辦大樓,並進入1樓大廳,趁管理員楊世羣打盹 之際,徒手竊取置於管理室櫃台、由楊世羣保管的紙箱包裹 (內有洗手乳1瓶,價值300元)與粉色塑膠袋包裹(內有藍 色皮製名片夾1個,價值不詳)各1個,得手後躲藏在該大樓 廁所內開拆包裹時,為楊世羣發覺,走進廁所內質問莊加鵬 ,然莊加鵬僅交還上述紙箱包裹及其內洗手乳,旋即離開現 場。嗣楊世羣發覺尚有遭竊其他包裹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該名片夾1個(已發還) 。 (四)於同年7月8日2時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0號出口處 ,持自備鑰匙再度竊取王白雲停放在該處的上開機車,得手 後旋騎車逃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嗣王白雲發現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查知莊加鵬涉案,莊加鵬到案後, 於同年月11日12時20分許,帶同警方在高雄市○鎮區○○○路0 號停車場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 (五)於112年7月8日4、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0號出口 處,持自備鑰匙竊取柳阿能停放在該處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旋騎乘該車逃離現場,供己代 步之用。嗣柳阿能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於同年月10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號公園內尋獲 該機車(已發還)。 (六)於112年9月2日2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持自 備鑰匙竊取黃文忠停放在該處機車停車格的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旋騎乘該車逃離現場,供己代 步之用。嗣黃文忠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發 覺莊加鵬涉案,莊加鵬始供出該車棄置在高雄市小港區鳳北 路附近某籃球場(已發還)。 二、案經王白雲、森樂公司、林怡芬、楊世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及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莊加鵬(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本院並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 ,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 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 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 ,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 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王白雲、施詠傑、林怡芬、楊世羣、柳阿能、黃文忠於警 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貳所示書物證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①②、㈢至㈥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97號刑事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7年6月22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 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指明上開前科,並請求依法加重 其刑,起訴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復已記載用以證明上開 前科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甲偵卷第31頁至第41頁)、矯 正簡表(甲偵卷第47頁)、本院106年聲字第3197號刑事裁 定(乙偵緝一卷第93頁、第94頁)、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乙 偵緝一卷第95頁)、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乙偵一卷第41頁 至第49頁)及矯正簡表(乙偵一卷第55頁)等書證,被告亦 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書證所載內容表示沒有意見,依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有 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完畢仍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之罪,其對於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且本件依累犯 加重,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參酌上開各情,揆諸前 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認本件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就屬派生證據之前案紀錄表所顯示其前案執行情 形,並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對之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被 告對於該些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應加重其刑部分,應已具體指明調查方法,原審未論以累 犯,自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漏未論累犯而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徒手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罪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同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 ,因本院已審酌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而對被告本件所 為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故本院於上開量刑,基於重複 評價禁止之精神,應將該等累犯資料於量刑審酌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事由時,予以排除而不得再予 重複負面評價。是經此一加重因子(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 、一減輕因子(將累犯資料排除於原審判決考量如被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之量刑負面評價事由)之 結果,本院認論以與原審相同之刑度,乃屬適當,附此敘明 。 五、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㈤㈥犯罪所用之鑰匙,均未據扣案,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件犯行竊得犯罪事實欄一、㈡①之現金4,840元、犯 罪事實欄一、㈡②之保險箱1個、11萬3,428元、樣品便當袋1 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供稱已棄置或花用完畢(偵 二卷第2頁、第3頁),並未扣案且未發還各該被害人,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 罪事實欄一、㈠、㈣、㈤、㈥被告所竊財物;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竊藍色皮製名片夾1個,均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事實欄 一㈢原本裝盛藍色皮製名片夾(業已發還)之粉色塑膠袋1個, 該塑膠袋1個雖未扣案,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因未扣案且 僅係包裝上開藍色皮製名片夾之貨運包裝袋,價值低微,且 非屬違禁物,依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為避免日後執行沒 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 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檢察官范文欽、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莊加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犯罪事實欄一㈡①部分 莊加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㈡②部分 莊加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險箱壹個、新臺幣拾壹萬參仟肆佰貳拾捌元、樣品便當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莊加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莊加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6 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莊加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7 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莊加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表貳: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犯罪事實一㈠ ①被告莊加鵬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王白雲於警詢中的證述。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⑥被告衣著照片2張。  2 犯罪事實一㈡① 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的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施詠傑於警詢中的證述。 ③證人黃淑琴於警詢中的證述。 ④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⑤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查訪紀錄表1份。 ⑥案發現場蒐證照片3張。  3 犯罪事實一㈡② 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的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怡芬於警詢中的證述。 ③證人黃淑琴於警詢中的證述。 ④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 ⑤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查訪紀錄表1份。 ⑥案發現場蒐證照片3張。  4 犯罪事實一㈢ 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的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楊世羣於警詢中的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共2張。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5 犯罪事實一㈣ 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的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王白雲於警詢中的證述。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1張。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6 犯罪事實一㈤ 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的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柳阿能於警詢中的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2張。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7 犯罪事實一㈥ ①被告於警詢時的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黃文忠於警詢中的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2024-11-28

KSDM-113-簡上-245-20241128-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002號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 95、30607、31243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號、1634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459 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建毅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 實 吳建毅雖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 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 ,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 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 聯性,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接續於 民國112年5月10日某時許、同年月1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空軍一號客運站,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高雄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與台新銀 行、彰化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 美金10萬元之代價(無證據證明已實際領得報酬),均提供予真 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雄」之成年男子(下稱「 林志雄」),並以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任「林志 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時間 ,以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 之劉碧娟等1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各編號所示之吳建毅本案帳戶 ,均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毅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屬實( 金簡上卷第77、206、360頁),並經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1 3所示之被害人或其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分別證述在卷;復 有如附表三「證據清單」欄所示相關證據、被告本案帳戶基 本資料及存款歷史明細、被告與「林志雄」、「陳曉宜」LI NE對話紀錄擷圖、寄貨單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 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又 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 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 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此 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 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係對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 意聯絡,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  ⒉另依卷內事證,被告實際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要求其提 供帳戶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 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  ⒊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林志雄 」,惟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⒋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 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附表一編號4至13經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附表一編號 1至3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判。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 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4至13所 示被害人被害事實部分,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業如前述,故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已有擴張,此為原審所不 及審酌、併予審理,並影響量刑輕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㈡又原審就上開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部分,未及為上開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並據以 為適用,且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已自白犯行,如前所 述,原審未及審酌此揭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而未能適用 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論罪 科刑,並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係有未合之處;且被告於上訴期間,已與本案大部 分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詳見附表一備註欄所載),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前開調解、賠償情形之有利被告量刑因子 ,亦有未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之審酌: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幫助行騙財物 ,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幫 助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治安均有相當之危 害,所為應予非難譴責。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之數量高達4 個、本案受害者人數為13人、造成附表一各被害人之財產損 失程度、所幫助詐騙之總金額達91萬9,000元,金額非低等 情;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否認犯行,於 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始坦認犯行,對司法資源之節省效果有 限。惟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已勉力與大部分被害人( 附表一編號1、3、6至8、11、13部分)達成調解,願意分期 付款賠償損害,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就附表一編號 3部分已全數給付完畢;至附表一編號1、6至8、11、13所示 被害人,亦有依調解內容分期付款中,而上開被害人均表示 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匯款憑證、刑事陳述狀、吳美鴦提出之調解筆錄及 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稍有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尚見悔 悟之心;惟本案上述編號以外之其他被害人,則因被害人於 調解期日未到場,故目前尚未達成調解予以賠償損害。兼衡 被告於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金簡上卷第3 88-389頁)、前於108年間(即5年內)已曾因酒駕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附負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 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距離本案判決時已逾5年,期 間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 資格要件。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大部分之被害人(附表一編號1、3、6至8、11、13部 分)達成調解,且經上開被害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之宣告,有如前述,堪見被告具有悔意,且已得上述 被害人之原諒,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諭知緩刑,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上開被害人所 達成之調解條件,除附表一編號3之張雪嬌部分,被告已給 付完畢,其餘目前均仍在分期賠付中,考量本件還款之期間 ,及檢察官、被告對於緩刑條件之意見(金簡上卷第390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 新;且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以保障其等之權益,故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二 所示事項,給付各被害人。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 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查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查 無可認被告因其交付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而實際獲致報酬, 尚無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 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被告所幫助 隱匿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詐欺贓款,均已由不詳之詐 欺集團人員提領一空,而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 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提起上訴 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麒、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劉碧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ina欣芯」、「匯鋮客服No.1」與劉碧娟聯繫,佯稱:可下載「匯鋮」APP儲值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碧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5日12時33分許 4萬元 被告之高雄銀行帳戶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595、30607、312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16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劉碧娟4萬元,目前分期付款中(詳見附表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135-137頁)可佐 2 告訴人 謝珮芳 (黃銘文代理提告) 【一審判決誤載為謝珮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君」與謝珮芳聯繫,佯稱:可至「鼎成投資」網站儲值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珮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1日15時18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595、30607、312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16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未出席調解日)  3 被害人 張雪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黃詩芸」與張雪嬌聯繫,佯稱:可至「鼎成投資」網站儲值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雪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2日12時29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5月11日,應予更正) 3萬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595、30607、312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16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張雪嬌6萬元,且被告已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69-70頁)、被告提出之付款憑證及本院當庭勘驗手機對話紀錄之筆錄可佐(金簡上第235、237、391、397頁) 112年5月12日12時31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5月11日,應予更正) 3萬元 4 告訴人 許家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姿靜-Nancy」、「益德客服No.158」之人聯繫許家銘佯稱:下載益德富投app註冊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許家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6日9時13分許 5萬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1.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16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未出席調解日) 112年5月16日9時15分許 5萬元 5 告訴人 劉勝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10時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郁淇」、「Z6財富分配計畫」之人聯繫劉勝隆佯稱:加入網站海崴投資,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劉勝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6日9時20分許 5萬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16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未出席調解日)  112年5月16日9時22分許 5萬元 6 告訴人 張聰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某時13時5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富旭」、「助理彭佳琪」、「廣源在線客服」之人聯繫張聰智佯稱:加入正瀚投資公司之財富慈善計畫,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張聰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2日13時12分許 3萬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16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張聰智3萬元,目前分期付款中(詳見附表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135-137頁)可佐 7 告訴人 章競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2時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明道」、「林佳欣」、「鼎成投資經理N0.007」之人聯繫章競雄佯稱:註冊鼎成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章競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5日9時6分許 3萬5,000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16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第二次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597號併辦意旨書】 3.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章競雄3萬5,000元,目前分期付款中(詳見附表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135-137頁)可佐 8 告訴人 官有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凌一婷」、「廣源在線客服No.1688」之人聯繫官有劭佯稱:註冊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官有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1日10時10分許 (併辦意旨漏載此筆匯款,應予補充) 5萬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16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官有劭15萬元,目前分期付款中(詳見附表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135-137頁)可佐 112年5月16日9時7分許 5萬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5月16日9時9分許 5萬元 9 告訴人 陳秀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瑾怡」之人聯繫陳秀妹佯稱:加入鼎成投資APP,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陳秀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1日12時12分許 3萬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16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未出席調解日)  10 告訴人 沈育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海威客服」之人聯繫沈育賢佯稱:加入海威投資APP儲值額度,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沈育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7日13時31分許 5萬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16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未出席調解日)  11 告訴人 吳美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助理黃舒怡」之人聯繫吳美鴦佯稱:加入鼎成投資公司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吳美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5日11時20分許 5萬元 被告之高雄銀行帳戶 1.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16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調解成立,依被告與吳美鴦於113年10月24日所成立調解內容,被告應給付吳美鴦4萬元,目前分期付款中(詳見附表二),此有吳美鴦提出之調解筆錄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金簡上卷第297-299頁)可佐 12 告訴人 林玉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22時1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明道」、「詩芸」之人聯繫林玉華佯稱:加入鼎成投資,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玉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2日8時51分許 5萬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1.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16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未出席調解日)  112年5月12日8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2日8時54分許 4萬元 13 告訴人 張美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敏敏」、「Vivian(薇安)」、「匯鋮客服NO.1」之人聯繫張美月佯稱:加入匯鋮投資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張美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1日10時28分許 3萬4,000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16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張美月3萬4,000元,目前分期付款中(詳見附表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187-188頁)可佐 附表二:緩刑之負擔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履行事項 (新臺幣/元) 備註 1 告訴人 劉碧娟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碧娟4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9月1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劉碧娟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82號調解筆錄內容 ⑵被告已於113年8月20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9日各給付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予劉碧娟(見金簡上卷第399、405頁匯款憑證)  2 告訴人 張聰智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聰智3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9月1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張聰智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82號調解筆錄內容 ⑵被告已於113年8月20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9日各給付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予張聰智(見金簡上卷第405、407、409頁匯款憑證)   3 告訴人 章競雄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章競雄3萬5,000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9月1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章競雄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82號調解筆錄內容 ⑵被告已於113年8月20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9日各給付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予章競雄(見金簡上卷第405、407、409頁匯款憑證)   4 告訴人 官有劭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官有劭15萬元。 給付方式如下: ⑴自民國113年9月1日至114年3月1日(共7期),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官有劭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⑵餘款14萬3,000元,自114年4月1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官有劭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2,000元(最後一期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82號調解筆錄內容,及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給付之條件(見金簡上卷第391頁)。 ⑵被告已於113年8月20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9日各給付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予官有劭(見金簡上卷第393、394頁匯款憑證)  5 告訴人 吳美鴦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美鴦4萬元。 給付方式為: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同年9月20日各給付1,000元。餘款3萬8,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1日前給付6,330元(最後一期給付2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被告與吳美鴦於113年10月24日所成立調解內容(金簡上卷第297-299頁) ⑵被告已於113年8月20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0月21日各給付1,000元、1,000元、6,330元予吳美鴦(見金簡上卷第395、397頁匯款憑證)   6 告訴人 張美月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美月3萬4,000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9月1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張美月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1,000元,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31號調解筆錄內容 ⑵被告已於113年8月20日、同年9月23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9日各給付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予張美月(見金簡上卷第401、403頁匯款憑證)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清單 1 告訴人 劉碧娟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29頁)、劉碧娟元大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警一卷第39-41頁)、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主頁擷圖(警一卷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7-2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二卷第321頁) 2 告訴人 謝珮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二卷第35頁)、謝珮芳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7-3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9-4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41-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45-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二卷第349頁) 3 被害人 張雪嬌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107-10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1、97-99頁) 4 告訴人 許家銘 許家銘凱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併警一卷第60頁)、許家銘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一卷第47-57頁)、應用程式「益德富投」頁面擷圖(併警一卷第58-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29-3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一卷第43-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併警一卷第25-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二卷第101頁) 5 告訴人 劉勝隆 轉帳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159頁)、劉勝隆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二卷第149-152、16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145-14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147-14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二卷第139頁) 6 告訴人 張聰智 轉帳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215頁)、張聰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二卷第217-2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211-21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213-214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二卷第201頁) 7 告訴人 章競雄 轉帳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26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253-254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255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二卷第24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併偵三卷第71-73頁) 8 告訴人 官有劭 轉帳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279、281頁)、官有劭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二卷第283-28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271-27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二卷第273-277頁) 9 告訴人 陳秀妹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併警二卷第302頁)、陳秀妹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二卷第300-301頁)、應用程式「鼎成投資」頁面擷圖(併警二卷第29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295-29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297-298頁) 10 告訴人 沈育賢 轉帳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319頁)、沈育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二卷第3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315-31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317-31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陳報單(併警二卷第311頁) 11 告訴人 吳美鴦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341頁) 12 告訴人 林玉華 林玉華中華郵政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併警二卷第407頁)、林玉華新光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併警二卷第409頁)、林玉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二卷第411-426頁)、應用程式「鼎成投資」頁面擷圖(併警二卷第4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397-39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二卷第399-40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二卷第373-375頁) 13 告訴人 張美月 轉帳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475頁)、詐欺集團成員寄出之包裹照片(併警二卷第451頁)、亞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併警二卷第453-4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445-44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447-4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二卷第429-431、443頁) 《卷證索引》 簡稱/卷宗名稱 1.【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3120500號卷 2.【警二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17586號卷 3.【警三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1501300號卷 4.【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595號卷 5.【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607號卷 6.【偵三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243號卷 7.【金簡卷】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02號卷 8.【金簡上卷】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4號卷 ◎第一次併辦部分 1.【併警一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警刑字第11243423832號卷 2.【併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4544900號卷 3.【併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號卷 4.【併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34號卷 ◎第二次併辦部分 1.【併偵三卷】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597號卷

2024-11-28

KSDM-113-金簡上-34-20241128-2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596號 債 權 人 宜蘭縣宜蘭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錫明 代 理 人 陳麒帆 債 務 人 江正欣 陳秋娟 一、債務人江正欣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1,994元, 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28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江正 欣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秋娟給付之;債務 人江正欣並應向債權人給付390,53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2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江正欣財產為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由債務人陳秋娟給付之;債務人江正欣並應向債權 人給付404,60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92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如對債務人江正欣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 陳秋娟給付之;債務人等並應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28

ILDV-113-司促-5596-2024112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33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林士揚 債 務 人 陳柏翔(即陳建呈)兼葉貴鳳(即葉麗煙)之繼承人 陳振泰 陳麒豪即葉貴鳳(即葉麗煙)之繼承人 陳小曼即葉貴鳳(即葉麗煙)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陳柏翔(即陳建呈)、陳振泰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 幣參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陳麒豪、陳小曼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貴鳳(即葉麗煙) 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陳柏翔(即陳建呈)向債權人連帶清 償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陳麒豪、陳小曼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貴鳳(即葉麗煙) 之遺產範圍與陳柏翔(即陳建呈)、陳振泰連帶賠償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1-28

TNDV-113-司促-22337-20241128-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7號 原 告 凃貴 陳清富 陳麗華 陳清河 陳淑芬 陳舒鈴 陳文雄 洪臆婷 陳麒卉 陳嶸頡 陳嶸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陳寶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羽 被 告 陳佳函律師即陳水清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經徵收所生之 補償費新臺幣357萬3,045元及其利息(彰化縣政府中科四期 二林園區用地徵收各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明細冊歸戶冊編號 23)及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經徵收所生補償 費新臺幣310萬6,880元及其利息(彰化縣政府中科四期二林 園區用地徵收各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明細冊歸戶冊編號23) 之權利質權(優先受償權)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經徵收所生 之補償費新臺幣68萬5,742元及其利息(彰化縣政府111年保 字第16116號歸戶冊編號9)之權利質權(優先受償權)不存 在。 四、被告應將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佳函律師即陳水清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陳 水清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寶鳳、陳俊羽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佳函律師即陳水清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榕於民國78年8月24日以其所有坐落彰 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下稱234地號 土地)、萬合段246-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246-13 地號土地)、萬興段萬興小段3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52/37 88(下稱39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興南段991地號,下稱991 地號土地)設定如附表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灣省合作 金庫(現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以擔保陳榕向 合庫之借款。嗣因陳榕之長媳即訴外人粘杏代陳榕向合庫清 償,合庫遂於80年5月31日將附表三抵押權讓與粘杏,該抵 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並於該日確定。又234、246-13地號土 地於99年間因被徵收(被徵收前抵押權內容如附表一所示) ,徵收補償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7萬3,045元、310萬6 ,880元;另991地號土地於111年間因被徵收部分土地即自99 1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之興南段991-1地號土地(下稱991-1地 號土地,被徵收前抵押權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徵收補償費 為68萬5,742元(上開3筆徵收補償費合稱系爭補償費)。嗣 陳榕於82年3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粘杏死亡後, 被告為其繼承人。然陳榕已於81年間向粘杏清償債務,是附 表一、二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縱未清償 ,因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抵押權讓與日即80年5月31日起 算15年已罹於消滅時效,再加5年之抵押權除斥期間,抵押 權亦已消滅。是被告就附表三抵押權轉換而來之系爭補償費 債權之權利質權及附表四抵押權亦均不存在,惟991地號土 地上仍有附表四抵押權之登記,妨害991地號土地共有人即 原告陳清富、陳清河、陳淑芬、陳舒鈴、陳文雄、陳麒卉、 陳嶸頡、陳嶸賢(下稱陳清富等8人)所有權行使。爰訴請 確認附表一、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被告就系爭補償費之 權利質權不存在,陳清富等8人並依民法第767、821條規定 ,請求塗銷附表四之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至四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寶鳳、陳俊羽答辯略以:陳榕確已清償,同意原告請 求等語。  ㈡陳佳函律師即陳水清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先前到場陳述略以:原告未舉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 定之日期,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日並非在80年5月31日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315-316、332-333頁):  ㈠陳榕於78年8月24日以其所有23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246- 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3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52/3788 (重測後為991地號土地)為合庫設定如附表三最高限額抵 押權以向合庫借款。  ㈡嗣合庫將其對陳榕之借款債權讓與粘杏,合庫並於80年5月31 日將附表三抵押權讓與粘杏。  ㈢陳榕已於81年間向粘杏清償債務,是附表三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其後陳榕與粘杏間亦未再發生任何債 權債務關係。  ㈣陳榕於82年3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粘杏於98年10月 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㈤234、246-13地號土地於99年間因被徵收,上開二筆土地登記 名義人陳榕就234、246-13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各357萬3,04 5元、310萬6,880元現存入保管帳戶(彰化縣政府中科四期 二林園區用地徵收各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明細冊歸戶冊編號 23)。  ㈥991地號土地於111年間因被徵收部分土地即自991地號土地分 割出來之991-1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陳榕之徵收補償費68 萬5,742元現存入保管帳戶(彰化縣政府111年保字第16116 號歸戶冊編號9)。  ㈦粘杏過世後,由其配偶即訴外人陳潮就粘杏所遺391地號土地 之抵押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如附表二所示)。陳潮於111 年2月12日過世後,其繼承人即被告於113年5月23日就陳潮 所遺991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現抵押權內容如附表四所 示。  ㈧陳俊羽、陳水清、陳清富等8人已於113年4月30日就陳榕所遺 9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附表一 、二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就系爭補償費之權利質權不 存在,為部分被告所否認,此項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 訴訟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㈡附表三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81年間確定,原告請求確認 就附表一、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 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而告確定,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該規定於96年3月28日民法 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適用,此觀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自明。經查,陳榕於78年8月24 日設定如附表三抵押權予合庫以擔保其對合庫之借款債務, 嗣合庫將其對陳榕之借款債權及上開抵押權讓與粘杏後,陳 榕已於81年間向粘杏清償債務,是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其後陳榕與粘杏間亦未再發生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陳榕既已於81年間清償借款, 使擔保債權所由發生法律關係消滅,附表三抵押權之原債權 於81年間確定,應堪認定。合庫於80年5月31日將附表三抵 押權讓與粘杏時,陳榕既尚未清償借款,原債權自未確定, 故原告主張80年5月31日原債權確定等語,難認可採。  ⒉綜上,附表三抵押權於讓與粘杏後,所擔保之原債權既已於8 1年間確定,且陳榕亦已全數清償債務,是因受讓、分割繼 承而來之附表一、二抵押權,亦無擔保債權存在,故原告訴 請確認附表一、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補償費債權之權利質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   按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 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8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滅失包括法律上之滅失,如抵押物 之公用徵收或市地重劃,因抵押物之滅失而得受之賠償金, 如徵收補償金或市地重劃現金補償,此際該擔保物權即移存 於得受之賠償金之上,而不失其存在,其性質並因此轉換為 權利質權(優先受償權)。經查,陳榕設定附表三抵押權後 ,234、246-13地號土地及自991地號土地分割出之991-1地 號土地嗣經徵收,徵收補償金各為357萬3,045元、310萬6,8 80元、68萬5,742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是附表一、二抵 押權於徵收後轉換為權利質權而存於系爭補償費債權上。然 附表一、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是該等抵押權欠缺 從屬性而無效,被告就系爭補償費及其利息之權利質權應不 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補償費及其利息無權利質 權,應屬有據。  ㈣陳清富等8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本文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附表四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 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 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 。而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 債權已確定不存在,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 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查附表三抵押權於合庫讓與 粘杏後,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清償而確定,擔保債權已不存 在,業如前述,是因繼承而來之附表四抵押權亦失所附麗, 則附表四抵押權設定登記續存於991地號土地上,有礙共有 人就該土地所有權之圓滿。從而,陳清富等8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本文規定,請求附表四抵押權之登記 名義人即被告將該抵押權之登記塗銷,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附表一、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確認被告就系爭補償費無權利質權存在、陳清富等8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本文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附表四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一 標的坐落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種類 抵押權 收件年期 民國80年5月30日 字號 80二字第5273號 登記日期 民國80年5月31日 權利人 粘杏 登記原因 讓與 權利範圍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2分之1、246-13地號全部 權利價值 最高限額新臺幣360萬元正 存續期限 自民國78年8月24日起至民國108年8月23日止 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違約金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利率計算 義務人 台灣省合作金庫 債務人 陳榕 共同擔保地號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萬合段246-13地號、萬興段萬興小段391地號 附表二 標的坐落 彰化縣○○鎮○○段○○○段000地號 權利種類 抵押權 登記次序 0000-000 收件年期 民國99年 登記日期 民國99年4月12日 權利人 陳潮 登記原因 分割繼承 權利範圍 3788分之1552 權利價值 最高限額新臺幣360萬元正 存續期限 自民國78年8月24日起至民國108年8月23日止 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違約金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利率計算 義務人 陳榕 債務人 陳榕 共同擔保地號 彰化縣○○鎮○○段○○○段000地號 附表三 標的坐落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萬興段萬興小段391地號 權利種類 抵押權 收件年期 民國78年8月24日 字號 78二字第5849號 登記日期 民國78年8月24日 權利人 台灣省合作金庫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範圍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2分之1、萬合段246-13地號全部、萬興段萬小段391地號3788分之1552 權利價值 最高限額新臺幣360萬元正 存續期限 自民國78年8月24日起至民國108年8月23日止 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違約金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利率計算 義務人 陳榕 債務人 同義務人 共同擔保地號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萬合段246-13地號、萬興段萬興小段391地號 附表四 標的坐落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權利種類 抵押權 登記次序 0000-000、0000-000、0000-000 收件年期 民國113年 字號 二地資字第031690號 登記日期 民國113年5月23日 登記原因 繼承 權利人 陳俊羽、陳水清(管理者陳佳函)、陳寶鳳 債權額比例 陳俊羽、陳水清(管理者陳佳函)、陳寶鳳各3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最高限額新臺幣360萬元正 存續期限 自民國78年8月24日起至民國108年8月23日止 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義務人 陳榕 權利標的 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 0005、0006、0007、0008、0009、0010、0011、0012、0013、0014 設定權利範圍 3788分之1552 設定義務人 陳榕 共同擔保地號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2024-11-28

CHDV-113-訴-607-2024112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加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5月29日113年度簡字第21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15號至第2219號)、113年5月27日113年度簡 字第11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410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加鵬犯如附表壹編號1至7所示之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加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2 年4月7日1時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0 號出口處,持自備鑰匙竊取王白雲停放在該處的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1輛,得手後旋騎乘 該車逃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嗣王白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於同年月24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前尋獲上開機車,並同時扣得莊加鵬騎乘該車時所戴的紅色 安全帽1頂,始查知全情(機車已發還)。 (二)①於同年6月6日3時10分許,徒步行經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000號「夢時代購物中心」,見該購物中心因施工而大門未 上鎖,即進入地下1樓,在森樂有限公司(下稱森樂公司) 所經營的「歐克佬咖啡」攤位,以插在收銀機上的鑰匙打開 收銀機,竊取其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840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前往前鎮夜市「阿扁檳榔攤」購買香菸與檳榔。 ②又於同日3時33分許,再次進入夢時代購物中心地下1樓, 在林怡芬所經營的「有點市」攤位上,徒手竊取保險箱1個 (保險箱價值約1990元,內有現金11萬3,428元、樣品便當 袋1個【價值約49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在旗津中洲外 海沙灘處以鐵撬撬開保險箱,取出其內現金花用殆盡,將其 餘物品投入海中(未尋獲)。嗣森樂公司員工施詠傑、林怡 芬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三)於同年7月6日4時38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號「 國城UFO」商辦大樓,並進入1樓大廳,趁管理員楊世羣打盹 之際,徒手竊取置於管理室櫃台、由楊世羣保管的紙箱包裹 (內有洗手乳1瓶,價值300元)與粉色塑膠袋包裹(內有藍 色皮製名片夾1個,價值不詳)各1個,得手後躲藏在該大樓 廁所內開拆包裹時,為楊世羣發覺,走進廁所內質問莊加鵬 ,然莊加鵬僅交還上述紙箱包裹及其內洗手乳,旋即離開現 場。嗣楊世羣發覺尚有遭竊其他包裹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該名片夾1個(已發還) 。 (四)於同年7月8日2時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0號出口處 ,持自備鑰匙再度竊取王白雲停放在該處的上開機車,得手 後旋騎車逃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嗣王白雲發現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查知莊加鵬涉案,莊加鵬到案後, 於同年月11日12時20分許,帶同警方在高雄市○鎮區○○○路0 號停車場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 (五)於112年7月8日4、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0號出口 處,持自備鑰匙竊取柳阿能停放在該處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旋騎乘該車逃離現場,供己代 步之用。嗣柳阿能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於同年月10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號公園內尋獲 該機車(已發還)。 (六)於112年9月2日2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持自 備鑰匙竊取黃文忠停放在該處機車停車格的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旋騎乘該車逃離現場,供己代 步之用。嗣黃文忠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發 覺莊加鵬涉案,莊加鵬始供出該車棄置在高雄市小港區鳳北 路附近某籃球場(已發還)。 二、案經王白雲、森樂公司、林怡芬、楊世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及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莊加鵬(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本院並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 ,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 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 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 ,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 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王白雲、施詠傑、林怡芬、楊世羣、柳阿能、黃文忠於警 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貳所示書物證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①②、㈢至㈥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97號刑事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7年6月22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 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指明上開前科,並請求依法加重 其刑,起訴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復已記載用以證明上開 前科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甲偵卷第31頁至第41頁)、矯 正簡表(甲偵卷第47頁)、本院106年聲字第3197號刑事裁 定(乙偵緝一卷第93頁、第94頁)、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乙 偵緝一卷第95頁)、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乙偵一卷第41頁 至第49頁)及矯正簡表(乙偵一卷第55頁)等書證,被告亦 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書證所載內容表示沒有意見,依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有 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完畢仍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之罪,其對於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且本件依累犯 加重,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參酌上開各情,揆諸前 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認本件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就屬派生證據之前案紀錄表所顯示其前案執行情 形,並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對之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被 告對於該些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應加重其刑部分,應已具體指明調查方法,原審未論以累 犯,自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漏未論累犯而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徒手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罪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同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 ,因本院已審酌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而對被告本件所 為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故本院於上開量刑,基於重複 評價禁止之精神,應將該等累犯資料於量刑審酌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事由時,予以排除而不得再予 重複負面評價。是經此一加重因子(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 、一減輕因子(將累犯資料排除於原審判決考量如被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之量刑負面評價事由)之 結果,本院認論以與原審相同之刑度,乃屬適當,附此敘明 。 五、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㈤㈥犯罪所用之鑰匙,均未據扣案,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件犯行竊得犯罪事實欄一、㈡①之現金4,840元、犯 罪事實欄一、㈡②之保險箱1個、11萬3,428元、樣品便當袋1 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供稱已棄置或花用完畢(偵 二卷第2頁、第3頁),並未扣案且未發還各該被害人,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 罪事實欄一、㈠、㈣、㈤、㈥被告所竊財物;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竊藍色皮製名片夾1個,均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事實欄 一㈢原本裝盛藍色皮製名片夾(業已發還)之粉色塑膠袋1個, 該塑膠袋1個雖未扣案,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因未扣案且 僅係包裝上開藍色皮製名片夾之貨運包裝袋,價值低微,且 非屬違禁物,依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為避免日後執行沒 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 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檢察官范文欽、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莊加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犯罪事實欄一㈡①部分 莊加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㈡②部分 莊加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險箱壹個、新臺幣拾壹萬參仟肆佰貳拾捌元、樣品便當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莊加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莊加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6 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莊加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7 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莊加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表貳: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犯罪事實一㈠ ①被告莊加鵬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王白雲於警詢中的證述。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⑥被告衣著照片2張。  2 犯罪事實一㈡① 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的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施詠傑於警詢中的證述。 ③證人黃淑琴於警詢中的證述。 ④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⑤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查訪紀錄表1份。 ⑥案發現場蒐證照片3張。  3 犯罪事實一㈡② 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的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怡芬於警詢中的證述。 ③證人黃淑琴於警詢中的證述。 ④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 ⑤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查訪紀錄表1份。 ⑥案發現場蒐證照片3張。  4 犯罪事實一㈢ 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的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楊世羣於警詢中的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共2張。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5 犯罪事實一㈣ 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的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王白雲於警詢中的證述。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1張。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6 犯罪事實一㈤ 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的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柳阿能於警詢中的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2張。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7 犯罪事實一㈥ ①被告於警詢時的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黃文忠於警詢中的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2024-11-28

KSDM-113-簡上-241-20241128-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任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柳博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4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2人死亡,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2過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 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於現場 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現場處理 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一第19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與被害人李邱 春華同為肇事原因致被害人李邱春華、高○○死亡,對被害人 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 償損害,兼衡被告素行、犯後坦承之態度、自述學經歷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惟已與 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調解款項等情,有本院113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06號調解筆錄、臺南市○○區○○○○○000 ○○○○○00號調解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旺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通知單3紙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9、59、99、100、101、105、107頁),經此偵查 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 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09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9月25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至中正路與中正路386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標示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 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及路況良好,均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以80至9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而李邱春 華(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違規搭載未成年之高○○(真實姓名詳卷,原從母姓 王,然自112年10月2日後改從父姓,110年出生),其明知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 ,至多僅得附載一人,李邱春華當時亦疏未注意無照騎乘外 ,並使未成年之高○○蹲坐於其車前置物處,由中正路路肩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口時逕自穿越,致遭丁○○所駕 駛之車輛撞擊,李邱春華及未成年之高○○均因此人車倒地, 經送醫後,李邱春華於同日10時23分許,因車禍致頸椎骨折 及多處骨折出血、多發性骨折呼吸衰竭而死亡;另高○○延至 同年月28日1時45分許,因車禍致脾臟撕裂傷出血、頭部外 傷併腦幹功能受損、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嗣丁○○於肇事後 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之警 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之母甲○○委由吳陵微律師訴由本署暨本署相驗後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駕駛該車以80至90公里之時速行駛至該處,即與死者所騎乘之車輛對撞,並坦承有超速過失等語。 二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其未成年之子高○○,於上開時地因車禍而死亡。 三 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其母親李邱春華搭載未成年之高○○,於上開車禍死亡之事實。 四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勘驗屍體筆錄各2紙 被害人高○○、被告李邱春華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五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暨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數10張 上開時地,天候及路況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及於上開時、地肇事之經過。 六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文暨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紙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在肇事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2人死亡,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2過失致死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處 。又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 不知肇事者之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 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2024-11-27

TNDM-113-交訴-19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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