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雙和醫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47號 原 告 呂玉婷 訴訟代理人 蘇家弘律師 被 告 林昱圻 佳澄交通貨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孔良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桃交簡字第92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桃交簡附 民字第140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3,71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3,71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 6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133,469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辯 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桃簡卷二第186頁背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昱圻為被告佳澄交通貨運有限公司(下稱 佳澄公司)之受僱人,林昱圻於111年12月8日8時25分前某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於 同日8時25分許行經西向5公里處之大竹出口匝道時,適同向 車道前方有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因前方路況壅塞而緩慢行經該處,而林昱圻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自後追撞伊所駕系爭車輛之後車尾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受有頸部扭傷、頭部挫傷、胸 部勒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損傷、頭部外傷後症候群 、頸部甩傷持續頭痛頸部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 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12,460元、看護費用66,000元、醫療輔 具費468元、上班交通費用13,755元、就醫交通費用34,910 元,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16,406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又系爭車輛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損,而系爭車輛修繕費 用總計為253,480元,經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197 ,707元後,伊尚需支出55,773元,惟伊僅請求經計算零件折 舊後之必要回復原狀費用即25,470元,此外系爭車輛碰撞後 雖已維修,然經支出鑑定費用4,000元鑑定後,系爭車輛車 價已減損6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共1,133,469元之損害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3,469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 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林昱圻為佳澄公司之受僱人、林昱圻應負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之全部肇事責任不為爭執,亦就原告支出醫療 費用、醫療輔具費、就醫交通費用、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 舊後之必要修繕費用、系爭車輛車價減損價額及其鑑定費、 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均不爭執。惟就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其已達生活無法自理而有專人看護之 必要;上班交通費用部分,則係原告原本日常生活必要之開 支,並非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其受系爭傷勢後進而所需額外之 花費,退步言之,縱因受傷導致需額外支出上班交通費,原 告亦可選擇其他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使用,並無搭乘高鐵之必 要性;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顯屬過高,應以50,0 00元為適當,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昱圻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林昱圻 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後方 ,因未與同一車道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系爭交通 事故等節,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 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桃簡卷 一第42至47頁),而林昱圻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 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812號 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 第920號判決處拘役40日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合本 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原告主張林昱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佳澄公司應與林昱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林昱圻為佳澄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 係執行職務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佳澄公司自應依前揭規 定,與林昱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輔具費用、就醫交通費用、系爭車輛修繕費 用、系爭車輛車價減損及鑑定費用、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12,460元、醫 療輔具費用468元、就醫交通費用34,910元、系爭車輛經計 算零件折舊後之修繕費用25,470元、系爭車輛車價減損60,0 00元、車價減損鑑定費用4,000元,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16 ,406元之損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二第186頁 背面),是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看護費用66,000元之損害,固據提出雙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桃簡卷一第43頁背面)。惟該診 斷證明書係記載:「因持續頭痛噁心需休養1個月不宜工作 」等語,並未記載原告有何需專人照護之必要性,且觀卷內 原告所提其他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原告之傷勢需專人照護 。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看護費用66,000元之損害,為 無理由,尚難准許。  ⒊上班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因發生腦震盪、頸椎韌帶扭傷 及其他嚴重壓力反應,不宜駕車,且因服用醫師開立之管制 藥品Xanax,應避免駕車,故請求被告給付伊搭乘高鐵上班 交通費用13,755元等語。惟觀卷內診斷證明書,並無任何關 於原告因系爭傷勢不宜駕車之記載(見桃簡卷一第42至47頁 ),則原告是否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不能駕車,已有可疑。 又原告雖曾經臺大醫院醫師開立Xanax藥品,用藥須知記載 「在確認用藥反應前,盡量避免駕車及操作重機械」有臺大 醫院藥袋影本在卷可憑(見桃簡卷二第82頁),惟該藥袋上 同時記載該藥品之作用為「舒緩焦慮、肌肉鬆弛」,尚難認 定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其前往上班之交通費用13,755元,為無理由, 不能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勢,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 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3,714 元【計算式:112,460+468+34,910+25,470+60,000+4,000+3 16,406+150,000=703,714】。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10月12日起(見桃簡卷二第18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自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1-22

TYEV-112-桃簡-2347-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美淑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按飼 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 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被告飼養本案犬隻,本 應注意犬隻具有獸性或潛在性之攻擊性,應採取必要之安全 防護措施,防免該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而依當 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對本案 犬隻詳加管理妥善管束,致任其一時失控,因而肇致本件事 故發生,堪認被告違反上揭注意義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本案犬隻,當知犬 隻仍保有獸性,亦有潛在之攻擊性,竟未對本案犬隻詳加管 理妥善管束致任其趁隙竄逃並咬傷告訴人,其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具狀表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所留電話業已 停用,聯繫無著,致其迄未與告訴人聯繫而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智識程 度、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135號   被   告 郭美淑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美淑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廟美公園遛狗,本應注意遛狗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 如戴嘴套),避免動物一時失控傷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該犬隻突然咬向 行經該處之谷駿勇之右大腿,致其因此受有右大腿狗咬傷之 傷害。 二、案經谷駿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美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谷駿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警 員職務報告。  ㈣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6月7日雙院歷字第11 20006879號函暨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給藥紀錄單、護 理紀錄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PCDM-112-簡-3707-20241121-1

重保險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保險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保險簡字第6號 原 告 林政奇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代理人 邱云莉律師 葉庭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8,000元,及其中4萬8,000 元自民國110年11月l日起、其中6萬6,000元自111年11月14日起 、其中6萬元自111年8月19日其、其中7萬8,000元自111年12月5 日起、其中6萬6,000元自112年3月21日起、其中6萬元自112年6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7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間存有保險契約關係(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訴外 人張麗華(即原告之母)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被告 為保險人,始期為103年11月3日,主契約為遠雄人壽新終身 壽險(98) -20年期,並簽訂遠雄人壽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 險附约(下稱系爭附約),迄今均仍為有效。  ㈡原告因進行硬脊膜外神經分離手術,於110年8月20日至同年9 月3日間,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住院治 療。因進行硬脊膜外神經分離手術及熱凝療法,於111年6月 17日至同年月27日間,於雙和醫院住院治療。因腰椎椎間盤 突出併坐骨神經痛,於111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3日間,在臺 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聯合中興院區)住院治療。因 氣喘及肺炎,於111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19日間,於臺北市 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聯合陽明院區)住院治療。因雙側 肩頸慢性疼痛進行高頻熱凝療法,於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 l月9日間,於雙和醫院住院治療。因慢性下背痛進行高頻熱 凝療法,於112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5日間,於雙和醫院住院 治療。原告有上開罹患疾病及住院治療之事實,符合系爭附 约第2、4、9、11條所定得請求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及 「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之要件,經向被告申請給付前 開 各項保險金時,被告竟以「必須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 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者」,方屬系爭附約所稱之 「住院」為由,拒絕給付。顯見被告自行於事後增加原 保 險契約所無之要件,並以之拒絕絶理賠,自無足取。  ㈢原告依系爭附約得請求之保險金如下:  ⒈於110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3日間住院15日,得向被告請求住 院醫療保險金、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合計9萬元。  ⒉於111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7日間住院11日,得向被告請求住 院醫療保險金、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合計6萬6,000元。  ⒊於111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3日間住院10日,得向被告請求住 院醫療保險金、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合計6萬元。  ⒋於111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19日間住院25日,扣除已經已經理 賠12日,尚有13日拒賠,得向被告請求住院醫療保險金、住 院醫療補助保險金,合計7萬8,000元。  ⒌於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l月9日間住院11日,得向被告請求 住院醫療保險金、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合計6萬6,000元。  ⒍於112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5日間住院10日,得向被告請求住 院醫療保險金、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合計6萬元。  ㈣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保險金共計42萬元(計算式 :90,000元+66,000元+60,000元+78,000元+66,000元+60,00 0元=420,000元)。依系爭附約第20條第2項約定,被告本應 於收齊理賠所需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因可歸 責於被 告之事由致未在上開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l分加 計利息給付。原告於上開期間住院治療,經填具保險金申請 書併附相關應備文件向被告申請給,經被告於110年11月l日 、111年11月14日、111年8月19日、111年12月5日、112年3 月21日、112年6月27日回函拒絕理賠,依系爭附約第20條第 2項及約定,被告本應於收齊前開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 ,詎被告無理拒賠,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逾期未給付保 險金予原告,被告應自上開拒絕理賠日期陷於給付遲延 , 應給付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附約第9條第l 項第l款、第11條第l項及第20條第2項约定為請求,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其中9萬元自110年11月1日起 、其中6萬6,000元自111年11月14日起、其中6萬元自111年8 月19日起、其中7萬8,000元自111年12月5日起、其中6萬6,0 00元自112年3月21日起、其中6萬元自112年6月2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系爭附約第2條第8項之約定:「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 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 續並確實在醫院診療者…」,關於「住院必要性」之解釋, 不得悖於社會普遍之認知,應以客觀、一般情形為準,即通 常情形,具有相同專業之醫師,客觀上就相同情形為診斷, 認為具有住院必要性者始屬之,以符合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及 最大誠信契約之本質。原告於110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3日、 111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7日、於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l月9 日、於112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5日住院期間,所接受之熱凝 療法或精神分離手術,於一般醫療常規上,本得以門診方式 進行,核無住院治療之必要性。又硬脊膜外神經分離手術, 依一般醫療常規,並無住院之必要性,通常在施行完畢後留 院觀察1至2小時後無體況不適即可返家,有相關文獻可參, 且經被告諮詢專業顧問醫師意見後,及參考財團法人金融消 費者評議中心110年評字第1539號案例,亦採相同之意見。 又原告於111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7日、於111年12月30日至1 12年l月9日,於雙和醫院所進行之「高頻熱凝療法」,亦無 住院之必要性,且被告經詢問專業醫療顧問醫師,其亦認原 告所進行之熱凝療法治療,並無住院必要性,我國司法實務 上就被保險人因施行熱凝療法,請求住院保險金者,結論上 多認並無住院之必要。  ㈡原告於111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3日,於聯合中興院區進行骨 盆牽引等復健,乃係針對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坐骨神經疾病, 以牽引帶穿戴於骨盆上,視病人病情及其體重,以物理上拉 力將腰椎間節面拉開,讓突出的椎間盤縮回的復健方式,此 種骨盆牽引、電療之復健療程,本得以門診方式進行,並無 必須住院之必要。且自原告之護理紀錄觀之,除進行骨盆牽 引外,其餘時間均為提供疼痛評估、給予心理上支持、偶而 量血壓,無手術或其他積極治療,無以住院方式進行之必要 。    ㈢原告於111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19日,因患有「氣喘、肺炎」 於聯合陽明院區住院13日,經被告諮詢顧問醫師意見,原告 於同年8月26至29日,有使用類固醇,同年8月31日至9月6日 有使用抗生素等治療行為,故先行核予給付至同年9月6日, 後續原告於院內,均未見有何積極治療行為,被告並無依約 理賠之義務。  ㈣原告短時間內以「熱凝療法、神經分離術、骨盆牽引」等在 一般醫學實務上得以門診方式進行療程,卻選擇以住院方式 進行,且經地檢署偵查在案,且原告之姐林惠如亦於108年 開始密集住院,且向被告領取大額保險金,恐涉及高度道德 風險。  ㈤原告計算本件住院理賠保險金之核算結果,亦有違誤,因被 告已給付110年8月20日起至同年月26日之保險金共計4萬2,0 00元,應予扣除。   ㈥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系爭附約之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及保險人之關係,原 告因:①進行硬脊膜外神經分離手術,於110年8月20日至同 年9月3日間,在雙和醫院住院治療;②因進行硬脊膜外神經 分離手術及熱凝療法,於111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7日間,在 雙和醫院住院治療;③因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於1 11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3日間,在聯合中興院區住院治療;④ 因氣喘及肺炎,於111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19日間,在聯合 陽明院區住院治療。⑤因雙側肩頸慢性疼痛,進行高頻熱凝 療法,於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l月9日間,在雙和醫院住院 治療。⑥因慢性下背痛進行高頻熱凝療法,於112年2月24日 至同年3月5日間,於雙和醫院住院治療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含系爭附約)1份、被告公司拒絕 理賠函文6份(本院卷第21至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認定。是本院爭點應為:⒈被告所辯原告上開期間住院 ,無必要性,不符合系爭附約第2條第2項規定,拒絕理賠, 是否有理由?⒉若被告應負保險理賠責任,其應給付之保險 金額為何?  ㈡原告上開期間住院,應符合系爭附約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 不得拒絕理賠:  ⒈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 ,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亦 有明定。於定型化之保險契約,衡酌契約約款係由保險人單 方擬定,且保險人具有經濟上強勢地位及保險專業知識,一 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多無法與之抗衡,不具對等之談判能力 ;參以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平交易 意旨,保險人於保險交易中不得獲取不公平利益,要保人、 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應受保護,故於保險契約之定型化約款 之解釋,應依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合理了解或合理期待 為之,不得拘泥囿於約款文字,方無違保險法理之合理期待 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附約第2條第8項載明:「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 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 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診療者…」,則依文義解釋,僅需 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住院,且正式辦理住 院手續及在醫院診療者,即符合得以申請理賠之要件。又該 條項所稱「必須入住醫院」,當然是指由實際上診療被保險 人之醫師判斷其應否住院,而非由其他不相關之保險人顧問 醫師判斷,事實上任何一家保險公司也不可能於事前或事後 ,委派醫療團隊對於每一位申請住院理賠之保險人判斷是否 有住院必要後,始決定是否理賠。故於解釋上開保險契約條 款時,除非可以證明有明顯違法(如:詐欺、故意發生保險 事故等)或保險契約明文排除(如系爭附約明文排除之疾病 、期間限制等)等情形,自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即 只要實際診療的醫師認為有住院必要而住院,被保險人即得 申請理賠,始符合保險法最大善意原則。  ⒊被告辯稱原告於上開期間住院,均屬無必要,固提出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函文、林峰盛醫師所著醫學文 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關於「神經阻斷術」之相關介紹 、高頻熱凝療法相關文獻介紹、台北榮民總醫院關於骨盆牽 引治療之相關介紹、原告自111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3日於聯 合醫院之護理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43至188頁),並聲請調 閱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4141號偵查卷宗,及聲請調閱原告 於雙和醫院、聯合中興院區、陽明院區之病歷資料後,送請 台北榮民總醫院函詢。查:  ⑴經本院調閱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4141號檢察官起訴書(本 院卷第283至285頁),該案係被告涉嫌提供銀行帳戶予詐騙 集團之詐欺案件,與本件保險契約無關連,自難引為認定被 告就本件涉有保險詐欺之證據。  ⑵被告聲請函詢事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稱:「㈠病患之治 療計畫皆由主治醫師依照患者病情擬定並向病患說明後取得 同意方才進行。…㈡…病患接受骨盆牽引或復健電療等治療, 不是必須住院,而是由醫師依照病患病情決定,有患者於門 診接受治療,也有患者住院接受治療。㈢病患於111年6月17 日至27日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住院,…住院期間除神經外 科治療外,另有安排復健治療,住院天數共計10日符合醫療 常規。111年年12月30日至112年1月9日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 院住院。…住院天數計10日相比醫療常規住院日數稍有延長 。112年2月24日至3月5日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住院。住院 天數共計9日,符合醫療常規情形。㈣病患於111年7月25日至 8月30日因主訴下背痛及傳導痛為期數個月…醫師安排患者住 院及上述檢查及治療符合下背痛之醫療常規及治療。綜上 所述,即便同一診斷之不同患者之間也會存在嚴重程度病情 差異,同一診療處置也可因患者病情差異而有執行難易之分 ,更需要考量適應症及禁忌症,故醫師治療患者之計畫以及 是否住院應是依照患者病情病況綜合考量後決定。…」(本 院卷265至267頁),除認原告上開住期間院之判斷,並無偏 離醫療常規之情形外,亦與本院前開論述是否必須住院,應 由實際上負責診療之醫師判斷之意見相符,則本件原告主治 醫師既認有住院必要,應符合系爭附約第2條第8項住院之規 定。  ⑶至被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或屬一般醫學文獻,尚難作 為本件個案之證據,或僅為護理人員所紀錄照護原告之情形 ,均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  ⒋準此,被告既有於上開期間住院之事實,而被告所提出之證 據,自無法證明原告有明顯違法或保險契約明文排除理賠之 情形,原告自得依系爭附約第9條第l項第l款、第11條第l項 及第20條第2項,請求住院醫療保險金及住院醫療補助保險 金。  ㈡被告應負保險理賠責任,其應給付之保險金額為何?   兩造對於本件原告若得請求保險金,經原告計算所得之金額   42萬元,應扣除被告已給付110年8月20日起至同年月26日之 保險金共計4萬2,000元,均不為爭執(本院卷第119頁、第2 94頁),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保險金為37萬8,000元(計算 式:420,000元-42,000元=378,000元)。末按保險人應於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 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 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 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系爭附約第20條第2 項及系爭康富附約第21條第2項約定定有明文。原告分別於 上開期間住院治療,經填具保險金申請書併附相關應備文件 向被告申請給,經被告於110年11月l日、111年11月14日、1 11年8月19日、111年12月5日、112年3月21日、112年6月27 日回函拒絕理賠,有原告提出之拒絕理賠函文6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5至63頁),依系爭附約第20條第2項及約定, 被告本應於收齊前開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詎被告無理 拒賠,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以致被告逾期仍未給付保險 金予原告,被告分別自110年11月l日、111年11月14日、111 年8月19日、111年12月5日、112年3月21日、112年6月27日 陷於給付遲延,原告請求自斯時起給付按年息10%計算之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附約之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7萬8,000元,及其中4萬8,000元自110年11月l日起、其中6 萬6,000元自111年11月14日起、其中6萬元自111年8月19日 其、其中7萬8,000元自111年12月5日起、其中6萬6,000元自 112年3月21日起、其中6萬元自112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21

SJEV-112-重保險簡-6-20241121-2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3號 原 告 程慧玲 訴訟代理人 單鴻均律師 被 告 程延樂 程世驊 程世驍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世騏 被 告 程世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程宋美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程世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15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程延樂為被繼承人程宋美珠之配偶,原告及 被告程世驊、程世驍、程世騏、程世駿為被繼承人與程延樂 之子女。程宋美珠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 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6分之1 。被繼承人程宋美珠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其生前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 協議。又原告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 ,000元及遺產分割費用6萬元;被告程世騏則代墊被繼承人 生前醫療費用1,565元及喪葬費用23萬7,080元,均屬繼承費 用,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得自遺產中優先受償。為此, 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 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程延樂、程世騏、程世驊、程世驍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 意見,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45頁   、第150頁)。另被告程世駿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 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 除,自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 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 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 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另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 第824條之規定,應由法院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 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 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程宋美珠之除戶謄本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寶藏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龍巖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發票、正香園企業有限公司收據、法律服務合約書 及中信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至41頁),且為被告程延樂、程世騏、程世驊、程世驍所不 爭執。又程世駿經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另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然因兩造無從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 訴請分割,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案,與法並無 不符,且對兩造無不利益情形,亦未侵害未到庭之程世駿之 利益,堪認採上開分割方案,尚稱妥適公平,而符合兩造利 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 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以兩造就系爭遺產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二 所示而為分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8萬8,606元及孳息 1.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分割結果如非整數 ,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2萬9,877元及孳息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500萬元及孳息 1.由原告優先取得7萬  6,000元、被告程世騏優先取得23萬8,645元後,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分割結果如非整數  ,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4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萬大路郵局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萬4,593元及孳息 1.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分割結果如非整數 ,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 程慧玲 1/6 程延樂 1/6 程世驊 1/6 程世驍 1/6 程世騏 1/6 程世駿 1/6

2024-11-20

TPDV-113-家繼訴-103-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毅欽 郭天輔 洪啓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毅欽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天輔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啓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毅欽、郭天輔、洪啓書為朋友,因王毅欽與石佳明有細故   糾紛,王毅欽乃首謀邀集郭天輔、洪啓書共同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王毅欽假意向石佳明預   約於民國112 年7 月6 日下午前往石佳明工作處所新北市板   橋區觀光街「明墨刺青」刺青後,王毅欽、郭天輔、洪啓書   三人於當日下午2 時許,前往上址,於下午2 時58分在該店   門口即道路之公共場所,共同下手實施強暴圍毆石佳明(傷   害部分經和解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毅欽、郭天輔、洪啓書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 (二)告訴人石佳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四)本院勘驗筆錄。 三、論罪: (一)核被告王毅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核被告郭天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核被告洪啓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四)參諸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妨害秩序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    相同解釋,主文不加列共同二字,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王毅欽、郭天輔、洪   啓書各自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78號   被   告 王毅欽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天輔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啓書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毅欽、郭天輔、洪啟書係朋友,因王毅欽與石佳明有細故 糾紛,王毅欽假意預約要請石佳明幫忙刺青,相約於民國11 2年7月6日下午,至石佳明工作址設新北市○○區○○00號「明 墨刺青」刺青,另邀郭天輔、洪啟書2人,共同基於聚眾鬥 毆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前址,於同(6)日14時58分許,3人 在公眾得出入之前址門口遇到石佳明,即圍毆石佳明(傷害 部分撤回告訴)。 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毅欽、郭天輔、洪啟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二)被害人石佳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當時附近監視器畫面 等在卷可參,被告3人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鬥毆之罪嫌 。又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前揭行為另涉有傷害罪嫌, 惟因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核被告3人如成 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因此部分與前揭犯行 屬同一事實行為,自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宏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19

PCDM-113-簡-5055-20241119-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曜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曜維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曜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10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 後不知節制,竟對告訴人2人為如起訴書所指之傷害及毀損 行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林啟中所受傷 勢程度、告訴人蔡大偉受損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28號   被   告 郭曜維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曜維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帝王鄉社區(下 稱本案社區)之住戶;林啟中為本案社區之總幹事;蔡大偉 為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副主委,負責管領本案社區管理室 內之物品。郭曜維因酒後泥醉,於民國113年2月2日17時56 分許,在本案社區管理室因細故而與林啟中發生口角,竟基 於傷害、毀損之犯意,以雙手掐住林啟中之脖子,並以腳踹 踢林啟中腿部,再以手推擠林啟中肩膀、徒手推撞林啟中撞 擊本案社區管理室之其牆壁及櫃子、徒手敲擊本案社區管理 室之桌面,致林啟中受有右胸壁挫傷之傷害,本案社區管理 室之桌面、櫃子玻璃門亦因此碎裂,足以生損害於負責管領 上開物品之蔡大偉。 二、案經林啟中、蔡大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曜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啟中發生口角,後續有為上述傷害、毀損行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啟中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大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有與告訴人林啟中在上開時、地發生衝突,被告並因此攻擊告訴人林啟中,並毀損本案社區管理室物品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32張、本案社區管理室之櫃子玻璃及桌面毀損照片2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郭曜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以徒手持續毆打告訴人林啟中,並 以手推撞告訴人林啟中等傷害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而屬 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之傷害、毀損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2024-11-19

PCDM-113-審易-3397-2024111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51號 原 告 江湘琪 被 告 徐玉珍 訴訟代理人 劉學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73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1,04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1,04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0日14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平 鎮區環南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環南路與復旦路口,左轉彎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對向 前方之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直行,行經上開路口,右轉彎時,亦疏未注意應讓對向左轉 彎車先行,貿然右轉彎,致2車發生撞擊,伊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肩 部關節僵硬、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併關節內伸展 、左側尺骨尺側副韌帶撕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 使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萬76元、醫材與保健食 品1萬9,789元、看護費28萬8,000元、精神上損害40萬元、 預估未來回診交通費用1,080元、預估未來雷射除疤費4萬5, 000元等,共計103萬3,945元損害,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6萬 1,208元後為97萬2,737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97萬2,73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7萬2,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醫材與保健食品、 看護費、預估未來回診交通費用均不爭執,另精神上損害40 萬元過高,預估未來雷射除疤費4萬5,000元無證據證明之, 又原告已請領強制險11萬2,538元應扣除,且本案送鑑定結 果認伊為肈事次因,原告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0日14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 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環南路與復旦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對向前方之其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直行,行經 上開路口,右轉彎時,亦疏未注意應讓對向左轉彎車先行, 貿然右轉彎,致2車發生撞擊,其人車倒地(即系爭事故) ,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肩部關節僵硬、 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併關節內伸展、左側尺骨尺 側副韌帶撕裂等傷害(即系爭傷害)之事實,兩造不曾爭執 ,復有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7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4-6),且經本院調閱系爭 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 四、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規定。  ⒉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環南路與復旦路口 ,左轉彎時,依前開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無不能注意 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至而相撞,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佐以系爭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亦同此認定(偵卷117-123、本院卷35-36),是其過失行為 與下列經本院認定之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 揭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8萬76元、醫材與保健食品1萬9,789元、看護費28 萬8,000元、預估未來回診交通費用1,080元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8萬76元、醫材與保健食品1萬9,789元、 看護費28萬8,000元、預估未來回診交通費用1,080元,係包 含系爭傷害之醫療、醫材、保健食品支出、看護損害及預估 未來回診2次之交通費用等,並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 書暨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新國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廣旭骨科診所健保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統一發票、看護證 明、受傷照片等為憑(附民卷11-21、39-73),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8萬76元、醫材與保 健食品1萬9,789元、看護費28萬8,000元、預估未來回診交 通費用1,080元,應屬有據。  ⒉預估未來雷射除疤費4萬5,000元: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按將來之醫藥費用, 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 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惟按將來給付 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 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傷勢外觀遺有顯明之凸 起不規則疤痕約15公分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其左手肘縫15針 前及拆線後等照片可佐(附民卷73),堪認原告確實因系爭 傷勢外觀遺有顯明之凸起不規則疤痕。衡諸損害賠償之本質 重在回復原狀,且審酌系爭傷勢傷及部位,除影響外觀,通 常亦使傷者產生不良情緒而影響心理健康,再審酌現代人民 因生活品質提升,對於傷口治療之態度,本不以痊癒為已足 ,要求盡量減少疤痕之產生,或除去傷勢醜陋之外觀,應符 合通常國民生活經驗慣習,且該疤痕之長度非短,顯非使用 除疤凝膠可回復外觀,是認原告主張將來須進行雷射去傷疤 之療程,顯無悖於常情之處,治療顯有必要性,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上開因素,認原告請求將 來為治療皮膚疤痕預估支出4萬5,000元,尚屬適當,自應准 許。  ⒊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痛苦,其依 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 為大學畢業,從事行政助理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5,000元( 本院卷46反);被告自陳為博士畢業,從事補教工作,每月 薪資約3萬元(本院卷41),及兩造於111年之財產及所得資 料(卷附個資卷宗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所得),是綜合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 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受有傷勢之輕重情況暨影響時間(如原 告愛好登山等)、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 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3萬3,945元(計算方式:醫療費 用28萬76元+醫材與保健食品1萬9,789元+看護費28萬8,000 元+精神上損害30萬元+預估未來回診交通費用1,080元+預估 未來雷射除疤費4萬5,000元=93萬3,945元)。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 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轉彎,而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 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環南路外側路肩,右轉駛入 復旦路,未讓對向由被告駕駛之左轉彎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此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卷,佐以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同此認定 (偵卷117-123、本院卷35-36),堪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右 轉時,未讓對向由被告駕駛之左轉彎車先行,致發生系爭事 故,自屬與有過失。至原告右轉前行駛於外側路肩部分,雖 有違反上開規定,然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無從 為不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院盤點系爭事故發生所有之原因,係被告駕駛 系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原告騎乘機車右轉時,未讓 對向由被告駕駛之左轉彎車先行等情,然本件系爭事故最嚴 重之肇事因素應為「原告騎乘機車右轉時,未讓對向由被告 駕駛之左轉彎車先行」,其次為「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均為相同認定(偵卷117- 123、本院卷35-36),綜合上情,顯見原告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顯高於被告,認原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7萬3,578元【計算式:93萬3 ,945元X(1-60%)=37萬3,578元】。  ㈣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 2條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已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萬2,538元,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46反),是扣除保險理賠金,則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26萬1,040元(計算式:37萬3,578元-11萬2,538元=2 6萬1,04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 附民卷7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 1,040元,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 所依據,應予駁回,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CLEV-113-壢簡-551-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5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 實 丙○○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 號錦和運動公園(下稱本案公園),與乙○○因雙方孩子發生推擠 而有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羽毛球拍攻擊乙○○,致乙○○受 有額部(起訴書誤載為頸部)及右側上肢挫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證人即告訴人 乙○○有糾紛,然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乙○○先攻擊 我致我受傷流血,我是保護自己,我根本沒有拿球拍揮他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經查: (一)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和我太太帶著小孩到本案 公園玩,我兒子在玩溜滑梯的時候,被告的小孩就在我兒 子後方一直推,我聽到我兒子喊救命後馬上喝斥對方的小 孩不要做這樣子的危險動作。被告當時在和他的友人打羽 球,聽到我喝斥他小孩後就衝過來,對著我叫囂說憑什麼 罵他小孩,我跟我太太就開始跟被告有口語上的爭執,之 後被告惱羞成怒就對我太太揮羽球拍要攻擊,當下我才用 右手去擋住被告的攻擊,被告的羽球拍就有擊中我的右手 和右額頭導致我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又被 告與乙○○站立於公園內溜滑梯旁,被告右手持羽球拍站在 乙○○旁邊並看著乙○○,乙○○往畫面下方移動時,被告亦跟 隨在旁邊並持續看向乙○○,乙○○並稱「有什麼家長真的有 什麼小孩」等情,經本院勘驗乙○○提出之當時錄影畫面( 下稱本案錄影)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70至71頁),乙○○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影片是我太太在發現被告要開 始有攻擊動作的時候,才拿起手機錄影,是我被打之前的 畫面。沒有錄到攻擊的畫面是因為被告當下拿球拍一直猛 揮,我太太非常緊張和害怕,沒有辦法閃躲再去錄影,所 以只有錄到被打之前的狀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 ,則乙○○之證述均與上開錄影畫面之內容相符。再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12年10月23日16時40分在本案公 園有看到一個女生和一對夫妻的男生因為那個女生的兒子 推那對夫妻的小孩所以在吵架,那個女生就拿羽球拍打那 對夫妻的男生等語(見偵卷第63頁),亦與本案錄影及乙 ○○之證述一致,堪認被告確係因小孩與乙○○產生糾紛,並 因而持羽球拍攻擊乙○○等情事為真實。 (二)乙○○於當日即至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額部及右側上 肢挫擦傷之傷勢,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 勢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參,且該等傷 勢之位置、受傷程度與上開乙○○證述被告持羽球拍攻擊乙 ○○之過程及位置相符,亦堪認乙○○該等傷勢係被告持羽球 拍揮打所造成。 (三)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及有遭乙○○攻擊一節 ,證人即被告之男朋友林文弘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12 年10月23日16時40分許,我有和被告一起在本案公園打羽 球,乙○○開始和被告有口角時我站得很遠,我是到後來才 上前。本案錄影時被告和乙○○還沒有發生肢體衝突,是之 後乙○○繼續往下走,被告也跟著走向前,乙○○就把手臂平 舉在肩膀高度,剛好在被告的脖子這邊架被告拐子,被告 整個往後跌落在地,被告起身後才攻擊乙○○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63至65頁)。然查,被告未提出任何受到傷害之 診斷證明或傷勢照片,林文弘亦於本院證稱被告並未前往 醫院就診(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此均與一般受到攻擊 成傷之人反應有所不同,且被告與乙○○於肢體衝突前已產 生口角糾紛,依常情,如被告確有遭受乙○○攻擊成傷,當 會留存相關證據以保障自身權益。基此,難認被告確有先 遭受乙○○攻擊成傷。   2.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雖有林文弘上開證詞可佐,然林文弘 與被告為交往3年之男女朋友,經林文弘於本院結證明確 (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衡情當有迴護被告之動機,其 之證述尚不足以推翻本院上開心證。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雖有提出衣物1件並主張衣物上有乙○○造成被告受傷之血 漬等情,然本案衝突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距本院行 審理程序之113年10月16日已將近1年,被告提出之衣物是 否確為被告當日所穿著,及上開之血漬是否確為被告於本 案案發時受傷所留下,均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是被告單 純提出該有血漬之衣物,同不足以推翻本院上開心證。   3.至被告另聲請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然本案案發處並無何 拍攝到衝突發生之監視器畫面,有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43頁),為不能調查,且乙○○上開於本院之證 述亦已充分並合理說明本案錄影未錄得肢體衝突當下畫面 之原因,亦不能以該錄影畫面未實際錄得肢體衝突過程即 認定乙○○有先攻擊被告。是綜合上開卷證資料,事證已臻 明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規 定,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乙○○素不相識,僅 因有口角糾紛即持羽球拍此堅硬物品攻擊乙○○,致乙○○受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對乙○○造成之傷勢,及其有傷害前科之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 、目前從事家管、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遂行上開犯行之羽球拍1支,固為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 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8

PCDM-113-易-862-20241118-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厚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厚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厚均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8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復興路往中興街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復興路280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張谷源 徒步行經上開地點,違規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蔡厚均 見狀剎車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張谷源摔倒在地,受 有左踝粉碎性骨折併關節脫位之傷害。嗣蔡厚均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谷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蔡厚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 人張谷源突然衝出來,我反應不及,沒有過失,而且我的視 線被路邊停車格的休旅車型警車擋到,我的機車沒有損傷, 如果告訴人那時候沒有小跑步,應該不會撞到,當下輕微碰 到,告訴人可能因為自己骨質問題才會這麼嚴重,錄影證明 整件事情,合理推論故意製造假車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上開車禍事故,被告 則留於現場自首等節,業據其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乙節,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佐,且核與被告所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 之位置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在卷 可稽,足認告訴人此部分傷害為上開車禍事故所致無訛。被 告空言辯稱係告訴人自身骨質問題,毫無所據,並非可採。  ㈢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1月19日18時28分20秒,畫面上方3名行人左右張望後開始穿越馬路,28分22秒,畫面左下方1名行人(下稱A男)左右張望準備穿越馬路。28分26秒,上開3名行人已穿越至馬路另一側,此時A男開始穿越馬路,告訴人於人行道上手持手機講電話準備穿越馬路。28分29秒,A男穿越至馬路中間行車分向線(黃線)時,告訴人邊講電話邊跟在A男後方開始穿越馬路。28分30秒,告訴人向左看,被告騎乘機車自畫面左側出現前行。28分31秒,告訴人小跑步加速穿越馬路,被告所騎機車剎車燈亮,但仍碰撞告訴人。28分32秒,告訴人倒地。28分33秒,被告向右傾斜右腳撐住站立,機車未倒下等節,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據此可知被告行至案發地點前,於短短不到10秒內,該處有3名行人自畫面上方違規穿越道路,A男自畫面下方違規穿越道路,告訴人緊跟A男違規穿越道路,而被告自承當時係直行至該處,則上開數名行人違規穿越道路之情形,當在被告之視線範圍,應為被告所能預見,此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有看到A男穿越馬路乙節(見本院交易卷第174頁),更可認被告已見該處有數名行人違規穿越道路,自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慢行。然被告卻係於碰撞告訴人前1秒才緊急剎車,因而與緊接於A男後方穿越道路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可見其確實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 為智識正常之用路人,本應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而依上 開勘驗及截圖所示,被告當時騎乘機車直行至該處,已見該 處有數名行人違規穿越道路,尤應小心謹慎減速慢行,然被 告卻直至碰撞告訴人前1秒方採取緊急煞車之措施,顯未注 意當時之車前狀況,亦未採取例如減速通過之必要安全措施 ,故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均 同此認定,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 可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㈤至告訴人固有違規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且為本 案車禍事故肇事主因,然此僅能作為被告量刑時酌量減輕之 事由,尚無從僅因告訴人過失程度較高,即謂過失程度較低 之被告不構成過失傷害罪。另被告一再爭執案發地點路邊停 放之休旅車型警車亦係車禍原因,然依卷附現場照片可見, 該休旅車型警車係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並無任何違規,自 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尚難據此認定亦有過失。況前述行人違 規穿越道路之情形,及告訴人遭碰撞之位置,均非在道路邊 緣易遭路邊停車車輛遮擋視線之位置,故被告辯稱視線遭遮 擋,顯非有據。又告訴人有無小跑步僅係其違規穿越馬路之 態樣,依上開所述,本不影響被告過失之認定。另被告雖辯 稱告訴人係故意製造假車禍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筆錄所附監 視器畫面截圖所示,告訴人違規穿越馬路之舉止,並無任何 奇特之處,被告此部分所辯,實屬無稽。被告另多次爭執卷 內警方拍攝之機車照片有誤,主張其機車事發後並無損傷等 情,然本案事發過程有監視器畫面可佐,至為明確,並不需 以機車損傷位置判斷事發經過,且被告有無過失亦與其機車 有無損傷毫無關聯,被告此部分所辯,全然不影響本案之認 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 肇事人而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在卷可證,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肇事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稱目前從事水電相關工作,與母親同住等生活狀況,其 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本件上開過失情節程度及告 訴人之過失程度較高,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暨其否認犯 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PCDM-113-交易-187-2024111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311號 原 告 吳旻宣 吳明忠 林淑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被 告 陳昱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旻宣新臺幣329萬8,005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明忠新臺幣75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珠新臺幣75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9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新湖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上揭路段與舊宗路1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之際適原 告吳旻宣(下逕稱其名)沿舊宗路1段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 西步行,因閃避不及,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碰撞而生事故( 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恥骨骨折、 腦創傷合併右側肢體癱瘓、記憶力受損與失語症、創傷性腦 出血術後、左側骨盆骨折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有本 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診斷證明書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復健 科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神經 內科及復健科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5頁、附民 卷第19至23頁)。本院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相關 調查資料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轉 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以及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原告吳明忠、林淑珠 (下均逕稱其名,與吳旻宣合稱原告)為吳旻宣之父母,亦 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被告應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㈡吳旻宣請求賠償項目:   ⒈醫療費用:吳旻宣請求之醫療費用包含三總、耕莘醫院、 雙和醫院及漢唐中醫診所就診費用如附表所示,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642,225元,並提出單據為證,被告亦未 予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吳旻宣自住家至醫院就診及復健來回交通費用 ,本院以住家至三總來回960元、至雙和醫院來回170元、 至耕莘醫院來回380元,至漢唐中醫診所來回115元,並以 如附表所示之就診次數、吳旻宣提出至雙和醫院及耕莘醫 院復健之紀錄(見附民卷第101至116頁、本院卷第219至2 34頁、255至276頁)計算,至三總計11次,交通費用為10 ,560元,至雙和醫院計204次,交通費用為34,680元,至 耕莘醫院共計309次,交通費用為117,420元,至漢唐中醫 診所共計110次,交通費用12,650元,共計175,310元。   ⒊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號判決要旨參照)。吳旻宣主張111年1月 20日至113年10月15日由其母親即原告林淑珠(下逕稱其 名)照顧,每日2,500元,995日共計248萬7,500元等語。 依據吳旻宣提出之各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表示:「患者生 活無法自理…」,及本院最後言詞辯論庭期日,吳旻宣表 示周一至周五需復健等情,雖未聘請看護而係委由親屬看 護,固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對造,亦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吳旻宣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又查我國全日照護(24小時)之 看護人員費用約為2,000元至5,000元不等,爰原告依每日 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係合於一般市場行情,吳旻宣請 求1,000天總計200萬元(計算式:2,000×1000=2,000,000 )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   ⒋勞動力減損:吳旻宣因系爭事故,經耕莘醫院評估後,所 得出勞動力減損報告指出為40%,有該院113年9月16日耕 醫家醫字第113000754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吳旻宣於系爭事故前於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月薪27,000元,有在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9頁) ,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11年1月19日至吳旻宣65歲退休即15 2年3月18日,共計41年1個月又27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新臺幣294萬1,235元【計算方式為:129,600×22.0000000 0+(129,60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2 ,941,235.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 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5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⒌精神慰撫金:經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吳旻宣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原 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 ,要難准許。  ㈢吳明忠、林淑珠精神慰撫金: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本 院認得請求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應各為75萬元。  ㈣綜上所述,吳旻宣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725萬8,770 元(計算式:642,225〈醫療費用〉+2,000,000〈看護費用〉+2, 941,235〈勞動力減損〉+175,310〈交通費用〉+1,500,000〈精神 慰撫金〉=7,258,770)。吳明忠、林淑珠因系爭事故得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各為75萬元。  ㈤吳旻宣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9萬765元,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自被告應賠償金額中扣除,且依 系爭刑事判決附表所載,被告已支付吳旻宣217萬元,亦應 扣除,吳旻宣得請求329萬8,005元。吳明忠、林淑珠得請求 各75萬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吳旻 宣329萬8,005元、吳明忠75萬元及林淑珠75萬元,為有理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 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 此指明。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 本院准許吳旻宣醫療費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診療或住院期間 醫療院所名稱 看診科別 金額 頁碼 (編號1至118見附民卷,編號119至316見本院卷) 1 111年1月19日 三總 急診外科 658元 第33頁 2 111年1月20日至 111年3月18日 三總 住院 480,068元 第36頁 3 111年3月18日至 111年4月26日 耕莘醫院 住院 49,185元 第49頁 4 111年5月3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37頁 5 111年5月4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49頁 6 111年5月9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50頁 7 111年5月13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50頁 8 111年5月16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51頁 9 111年5月20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51頁 10 111年5月23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52頁 11 111年5月26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37頁 12 111年5月27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52頁 13 111年5月30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53頁 14 111年6月1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53頁 15 111年6月6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54頁 16 111年6月10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54頁 17 111年6月13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55頁 18 111年6月14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38頁 19 111年6月15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55頁 20 111年6月17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56頁 21 111年6月20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56頁 22 111年6月24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57頁 23 111年6月27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57頁 24 111年6月29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58頁 25 111年7月1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58頁 26 111年7月4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59頁 27 111年7月7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38頁 28 111年7月13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59頁 29 111年7月15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60頁 30 111年7月22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61頁 31 111年7月25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60頁 32 111年7月28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39頁 33 111年7月29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61頁 34 111年7月29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62頁 35 111年8月1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62頁 36 111年8月5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63頁 37 111年8月8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63頁 38 111年8月12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64頁 39 111年8月15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64頁 40 111年8月19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65頁 41 111年8月22日 雙和醫院 神經外科 100元 第33頁 42 111年8月23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39頁 43 111年8月26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65頁 44 111年8月26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66頁 45 111年9月2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66頁 46 111年9月5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67頁 47 111年9月9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67頁 48 111年9月9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68頁 49 111年9月12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68頁 50 111年9月13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370元 第40頁 51 111年9月14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750元 第69頁 52 111年9月16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69頁 53 111年9月19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70頁 54 111年9月23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70頁 55 111年9月23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71頁 56 111年9月26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71頁 57 111年9月30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72頁 58 111年10月17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72頁 59 111年10月17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73頁 60 111年10月18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40頁 61 111年10月21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73頁 62 111年10月24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74頁 63 111年10月28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74頁 64 111年10月31日 耕莘醫院 證明書費 1,120元 第75頁 65 111年10月31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75元 第75頁 66 111年10月31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76頁 67 111年11月3日 雙和醫院 不分科 140元 第41頁 68 111年11月4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76頁 69 111年11月7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77頁 70 111年11月8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41頁 71 111年11月11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77頁 72 111年11月14日 三總 放射診斷科 240元 第34頁 73 111年11月14日 三總 神經外科 300元 第34頁 74 111年11月18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78頁 75 111年11月18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78頁 76 111年11月21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79頁 77 111年11月25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79頁 78 111年11月28日 三總 神經外科 300元 第35頁 79 111年11月29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42頁 80 111年12月2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80頁 81 111年12月2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80頁 82 111年12月12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81頁 83 111年12月16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81頁 84 111年12月19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82頁 85 111年12月19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82頁 86 111年12月20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2,620元 第42頁 87 111年12月21日 雙和醫院 急診醫學科 600元 第43頁 88 111年12月26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83頁 89 111年12月29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2,500元 第43頁 90 111年12月30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83頁 91 112年1月2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84頁 92 112年1月3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2,500元 第44頁 93 112年1月3日 雙和醫院 不分科 800元 第44頁 94 112年1月3日 雙和醫院 神經內科 380元 第45頁 95 112年1月5日 雙和醫院 不分科 200元 第45頁 96 112年1月5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2,500元 第46頁 97 112年1月6日 耕莘醫院 皮膚科 125元 第84頁 98 112年1月6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85頁 99 112年1月6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85頁 100 112年1月10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2,500元 第46頁 101 112年1月12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47頁 102 112年1月13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86頁 103 112年1月30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86頁 104 112年2月3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87頁 105 112年2月3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87頁 106 112年2月6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88頁 107 112年2月10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88頁 108 112年2月10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89頁 109 112年2月13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89頁 110 112年2月13日 三總 神經外科 300元 第35頁 111 112年2月15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370元 第90頁 112 112年2月17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90頁 113 112年2月17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91頁 114 112年2月20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91頁 115 112年2月22日 雙和醫院 神經內科 170元 第47頁 116 112年2月24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92頁 117 112年2月27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92頁 118 112年3月1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第93頁 119 112年5月26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191頁 120 112年5月26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199頁 121 112年5月27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191頁 122 112年5月29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85元 第192頁 123 112年5月29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192頁 124 112年5月30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193頁 125 112年6月2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200元 第193頁 126 112年6月5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194頁 127 112年6月5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85元 第194頁 128 112年6月9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199頁 129 112年6月12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195頁 130 112年6月12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70元 第195頁 131 112年6月14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350元 第200頁 132 112年6月15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44頁 133 112年6月16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196頁 134 112年6月16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340元 第196頁 135 112年6月19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197頁 136 112年6月20日 雙和醫院 神經內科 170元 第241頁 137 112年6月23日 耕莘醫院 中醫科 150元 第197頁 138 112年6月23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00頁 139 112年7月5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150元 第277頁 140 112年7月7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77頁 141 112年7月10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01頁 142 112年7月13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44頁 143 112年7月14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150元 第277頁 144 112年7月17日 三總 神經外科 150元 第187頁 145 112年7月19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77頁 146 112年7月21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77頁 147 112年7月24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01頁 148 112年7月26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77頁 149 112年7月28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78頁 150 112年8月2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78頁 151 112年8月4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78頁 152 112年8月9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02頁 153 112年8月9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78頁 154 112年8月10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45頁 155 112年8月11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78頁 156 112年8月16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78頁 157 112年8月18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79頁 158 112年8月22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380元 第245頁 159 112年8月23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440元 第202頁 160 112年8月23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79頁 161 112年8月25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79頁 162 112年8月30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79頁 163 112年9月1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79頁 164 112年9月6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03頁 165 112年9月6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79頁 166 112年9月8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0頁 167 112年9月12日 雙和醫院 神經內科 170元 第241頁 168 112年9月12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46頁 169 112年9月13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0頁 170 112年9月15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0頁 171 112年9月20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0頁 172 112年9月25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03頁 173 112年9月27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0頁 174 112年10月3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46頁 175 112年10月4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0頁 176 112年10月6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1頁 177 112年10月11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04頁 178 112年10月11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1頁 179 112年10月13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1頁 180 112年10月16日 耕莘醫院 醫療事務 250元 第217頁 181 112年10月16日 三總 神經外科 150元 第187頁 182 112年10月18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1頁 183 112年10月19日 雙和醫院 證明書費 250元 第237頁 184 112年10月20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1頁 185 112年10月25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1頁 186 112年10月26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47頁 187 112年10月27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04頁 188 112年10月27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2頁 189 112年11月1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2頁 190 112年11月3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2頁 191 112年11月8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2頁 192 112年11月10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05頁 193 112年11月10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2頁 194 112年11月14日 雙和醫院 皮膚科 217元 第237頁 195 112年11月16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47頁 196 112年11月17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2頁 197 112年11月21日 雙和醫院 皮膚科 252元 第238頁 198 112年11月22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3頁 199 112年11月24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05頁 200 112年11月24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3頁 201 112年11月29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3頁 202 112年12月1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3頁 203 112年12月5日 雙和醫院 神經內科 170元 第242頁 204 112年12月6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3頁 205 112年12月7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48頁 206 112年12月8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06頁 207 112年12月8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3頁 208 112年12月12日 雙和醫院 皮膚科 299元 第238頁 209 112年12月13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4頁 210 112年12月15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4頁 211 112年12月20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4頁 212 112年12月27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06頁 213 112年12月27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4頁 214 112年12月28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48頁 215 112年12月29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4頁 216 113年1月3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4頁 217 113年1月5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5頁 218 113年1月9日 雙和醫院 皮膚科 170元 第239頁 219 113年1月12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07頁 220 113年1月12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5頁 221 113年1月15日 三總 神經外科 150元 第188頁 222 113年1月17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5頁 223 113年1月18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49頁 224 113年1月19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5頁 225 113年1月26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5頁 226 113年1月29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07頁 227 113年1月31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5頁 228 113年2月2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6頁 229 113年2月20日 雙和醫院 神經內科 170元 第242頁 230 113年2月20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49頁 231 113年2月21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08頁 232 113年2月21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6頁 233 113年2月23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6頁 234 113年2月27日 雙和醫院 皮膚科 190元 第239頁 235 113年3月1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6頁 236 113年3月6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6頁 237 113年3月8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08頁 238 113年3月8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6頁 239 113年3月12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50頁 240 113年3月13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7頁 241 113年3月15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7頁 242 113年3月25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09頁 243 113年3月27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7頁 244 113年3月29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550元 第287頁 245 113年4月8日 三總 神經外科 150元 第188頁 246 113年4月9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50頁 247 113年4月10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09頁 248 113年4月10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87頁 249 113年4月12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87頁 250 113年4月17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88頁 251 113年4月19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88頁 252 113年4月24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10頁 253 113年4月24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88頁 254 113年4月26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88頁 255 113年4月30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51頁 256 113年5月3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88頁 257 113年5月8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88頁 258 113年5月9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50元 第210頁 259 113年5月10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89頁 260 113年5月14日 雙和醫院 神經內科 170元 第243頁 261 113年5月15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89頁 262 113年5月17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89頁 263 113年5月21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51頁 264 113年5月22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89頁 265 113年5月23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50元 第211頁 266 113年5月24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89頁 267 113年5月29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89頁 268 113年5月31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0頁 269 113年6月5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0頁 270 113年6月7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0頁 271 113年6月11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52頁 272 113年6月12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400元 第211頁 273 113年6月12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0頁 274 113年6月14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0頁 275 113年6月19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0頁 276 113年6月21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1頁 277 113年6月26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12頁 278 113年6月26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1頁 279 113年6月28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1頁 280 113年7月1日 三總 神經外科 150元 第189頁 281 113年7月2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52頁 282 113年7月5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1頁 283 113年7月10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1頁 284 113年7月12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1頁 285 113年7月15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12頁 286 113年7月17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2頁 287 113年7月19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2頁 288 113年7月23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53頁 289 113年7月26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2頁 290 113年7月31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2頁 291 113年8月1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50元 第213頁 292 113年8月2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2頁 293 113年8月6日 雙和醫院 神經內科 170元 第243頁 294 113年8月7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2頁 295 113年8月9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3頁 296 113年8月14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3頁 297 113年8月16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3頁 298 113年8月19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13頁 299 113年8月20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53頁 300 113年8月21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3頁 301 113年8月23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3頁 302 113年8月27日 耕莘醫院 職業醫學 436元 第217頁 303 113年8月28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3頁 304 113年9月4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14頁 305 113年9月4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4頁 306 113年9月6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4頁 307 113年9月10日 雙和醫院 復健科 170元 第254頁 308 113年9月11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4頁 309 113年9月13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4頁 310 113年9月20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14頁 311 113年9月20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4頁 312 113年9月25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4頁 313 113年9月27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5頁 314 113年10月4日 漢唐中醫診所 中醫科 600元 第295頁 315 113年10月7日 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215頁 316 113年10月7日 三總 神經外科 150元 第189頁 共計 642,225元

2024-11-18

NHEV-113-湖簡-311-202411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