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地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周龍祥
相 對 人 國立宜蘭大學
代 表 人 陳威戎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0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
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及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按司法院78年7月15日(78)廳民一字
第778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問題座談研討結果
採乙說:「(法律問題:夫甲訴求與妻乙離婚事件,經本院
判決甲勝訴,判決正本於76年9月30日送達乙在臺南市之居
所,及於同年10月1日送達甲在臺南市之住所,至同年10月2
2日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該事件判決確定日期應為何日?)乙
說:甲對其勝訴判決不得上訴,判決確定日期應按乙收受判
決正本之翌日起計算,算至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乙上訴期
間屆滿時確定(司法院秘書長76年10月16日(76)秘臺廳(一)
字第01854號函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提起行
政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號行政訴
訟判決,聲請人上訴後,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
簡上字第185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再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
判決:「確認被告以105年10月24日宜大人字第1051004752
號函命原告負返還新臺幣75,000元義務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
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前開判決並於113年8月26
日合法送達兩造,相對人未提起上訴,扣除在途期間4日,
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相對人之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三、另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0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000元乙節,經相對人114
年2月17日宜大人字第1140001214號函復關於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乙案,尊重本院裁定結果等語,復有前開案卷可參,故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00元,並加給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