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何大山
王春香
廖洪玉娟
曾祥和
相 對 人 陳麗淑
陳麗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各以如附表擔保金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7483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414號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42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634號調解
筆錄(下稱系爭調解),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4836號給付租金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該事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
案,然系爭調解存有無效、得撤銷事由,已經聲請人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14號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審理中,若任由系爭執行程
序繼續進行,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於本案
事件確定前,願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調解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對
各聲請人執行如附表所示金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對第三
人發給扣押命令,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於113年1
0月29日具狀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經本院以本案事件受
理等節,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事件卷宗核閱無
誤。本院依本案事件卷證資料之形式觀之,聲請人所提起之
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並無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聲請人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
於法即屬有據。
㈡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如附表所示,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即為無法即時利用該款項所生相當於利息之損
失,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據
以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較為客觀及妥適之標準
。又聲請人所提本案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不
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
,共計4年6月,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
受利息損失分別如附表擔保金欄所示(計算式詳見附表)。
爰依此酌定各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編號 聲請人 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新臺幣) 擔保金 (新臺幣) 計算式 1 何大山 259,935元 58,485元 259,935元x5%x4.5年=58,4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王春香 270,010元 60,752元 270,010元x5%x4.5年=60,7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 廖洪玉娟 280,085元 63,019元 280,085元x5%x4.5年=63,0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 曾祥和 76,570元 17,228元 76,570元x5%x4.5年=17,2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CHDV-113-聲-141-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