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難以回復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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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蔡忠儒 代 理 人 宋國鼎律師 相 對 人 林洪金枝 林韋宏 林映里 林映月 林映蜜 林淑華 林淑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潮簡字第549號、112 年度簡上字第35號拆屋還地案件(下稱拆屋還地案件)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惟伊已就拆屋還地 案件之先決案件即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8號確認界址案件 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仍在審理中,本件執行標的一 旦拆除即無從回復原狀,爰聲請裁定准於本院112年度再易 字第2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426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惟同條第1項規 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 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 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 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 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 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 、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 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5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持本院106年度潮簡字第549號、112年度簡 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拆除聲請人所有坐落 於相對人所有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經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而聲請人前因兩造上開拆屋還地案件,另對 相對人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經本院107年度潮簡字第680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判決確認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 ○○段00地號與相對人所有坐落同段4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相對 人指界之界址,聲請人嗣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8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前揭 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再字第2號 受理,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並 非對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固主張確認界 址訴訟判決之界址為拆屋還地案件之判決認事用法之基礎及 據以作為拆除聲請人建物之依據,倘其再審有理由,勢將影 響拆屋還地案件之結果云云,然聲請人所提前揭再審之訴, 亦經本院以其再審不合法裁定駁回,有本院112年度再易字 第2號裁定可稽,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既非合法,依上開說 明,自無以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聲 請人本件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1-07

PTDV-113-聲-69-20250107-1

審勞安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隆 選任辯護人 陳緯諴律師 薛欽峰律師 被 告 李金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0、9194、919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金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俊 隆、李金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6、7行所載關於「被告」2字 均刪除。   ⒉同欄一、㈠第7至8行所載「陳俊隆、李金祥均為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補充更正為「李金祥亦為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陳俊隆則代表雇 主即中華公司負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   ⒊同欄一、㈡第18行所載「穿越設備層致軌道層」,更正為「 穿越設備層至軌道層」。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陳俊隆、李金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113年度審勞安訴字第1號卷第77頁【下稱本院 審勞安訴字第1號卷】第76至77頁,本院113年度審勞安訴 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審勞安訴字第2號卷】第28至29頁、 第35頁、第3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李金祥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 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李金祥所為,係犯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之罪;核被告陳俊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 罪。 (二)罪數關係:    被告李金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隆身為本案工程 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李金祥則為被害人林家龍之雇主,本 均應妥善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維護,避免職業災害發生, 卻疏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於作業場所 提供必要安全防護設備、措施,輕忽勞工作業安全,致釀 本案意外事故,造成被害人林家龍死亡,使被害人之家屬 痛失至親,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陳 俊隆、李金祥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以新 臺幣(下同)9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此據告訴 人即被害人之胞兄林家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 本院審勞安訴字第1號卷第78頁),並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 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95號卷第181 至182頁),併參以被告陳俊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 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營造業、須撫養父母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勞安訴字第1號卷第77頁); 被告李金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營造業、須撫養岳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審勞安訴字第1號卷第77至78頁),暨被告2人各自之 素行、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陳俊隆、李金祥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審酌被告2人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均已與被害 人之父母、妻兒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上述,可認被 告2人甚有悔意,並已展現其等彌補及善後之誠意,念其 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於被告2人所科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俊隆亦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等語,惟被告陳俊隆當時雖在中華公司任職,並經指 派為本案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並有代表雇主即中華公司   負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已如上述,然其並非事業主,亦非 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難認係同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自 無該法之適用餘地,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 成罪,與被告陳俊隆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號                    113年度偵字第9194號                    113年度偵字第9195號   被   告 陳俊隆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金祥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緣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承攬臺北市政府捷 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信義線 東延段CR580C區段標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指派被告陳俊 隆為本案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中華公司將本案工程之橫 渡線結構鋼筋加工及組立工程、R03車站(含A、C入口)結構 鋼筋加工及組立工程交由被告李金祥之億駿工程行承攬,由 被告李金祥擔任鋼筋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陳俊隆、李金 祥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  ㈡R03穿堂層之釋壓通風井開口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放置5支型 鋼,其中有2支型鋼放置間距較寬(即開口處,寬約53公分) ,穿堂層下方為設備層,設備層下方為軌道層,型鋼開口至 軌道層地面之高度約14.1公尺,陳俊隆本應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注 意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 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卻 疏未於鋼筋作業前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李 金祥則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 生設施標準第21條第1、2、6款注意開口處所鋪設之木夾板 護蓋(長約81公分*寬約61公分,厚度1.5公分),應具有能使 人員及車輛安全通過之強度、以有效方法防止掉落及表面漆 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竟疏未注意加固及表面上漆以黃色 警告訊息,致林家龍於112年12月12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 信義區福德街與福德街84巷口本案工程施工處,由億駿工程 行所僱勞工邱國輝(業經不起訴處分)指揮其至R03穿堂層工 作,因行走在型鋼開口之護蓋時,木板無法承重而破裂,林 家龍因而墜落、穿越設備層致軌道層,造成顱內出血、神經 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之兄林家瑋告訴、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俊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 ㈡ 被告李金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 ㈢ 事發現場照片 1.編號19為開口處,型鋼因中間柱卡住固寬度較寬(約53公分) 2.佐證型鋼開口至軌道層地面之高度約14.1公尺,且無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之事實。 3.佐證被害人跌落處有一破裂之木板,與其他木板間無加固或漆以黃色警示之事實。 ㈣ 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 被害人林家龍因本件工地事故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勢,致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之事實。 ㈤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3年2月23日北市勞檢土字第11360129261號函暨檢查報告書 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疏失之事實。 ㈥ 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信義線東延段CR580C區段標工程契約書、共同投標協議書、R03車站(含A、C入口)結構鋼筋加工及組立工程合約書 佐證被告陳俊隆、李金祥2人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 第1款之死亡災害結果,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等罪嫌。請審 酌被告等因一己疏忽導致憾事,然事發後迅速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酌予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2025-01-06

TPDM-113-審勞安訴-2-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文瑮 相 對 人 胡芳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鐘紹瑋名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40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 504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然系 爭房地乃聲請人出資購買後,借用訴外人鐘紹瑋名義而為登 記,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應屬聲請人,聲請人並因而向 本院另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受理中。而上開執 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 願供擔保請裁定系爭執行案件於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 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 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 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 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 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 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 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 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 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 ,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 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 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 、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 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末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謂第三 人(即該異議之訴之原告)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 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 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 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 權而已,系爭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 ,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 第319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6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並 供擔保新臺幣(下同)837,000元,對訴外人鐘紹瑋名下 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現已鑑價完成;而 聲請人提出婚前契約書及其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13年4 月24日郵政匯款申請書證明系爭不動產係其出資購買,雖 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鐘紹瑋名下,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 應為聲請人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本院11 4年度訴字第112號受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4年度訴 字第112號卷宗、113年度司執字第150459號執行卷宗核閱 無誤。 (二)而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既係持其與訴外人即系爭 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鐘紹瑋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為由,縱其 等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僅得依借名登記關係,享 有請求執行訴外人鐘紹緯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 已,聲請人尚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聲請人對相 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請求系 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難認為有理由。 從而,本件執行事件難認有該當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情形 ,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1-06

TCDV-114-聲-8-20250106-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莊慧貞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十幾年前在臺北市陽明醫院,一次子 宮全切除,另次乳房切除右方整個,幸好有醫療保險實支付 ,才過難關;在民國104年1月又切除淋巴後,就在臺北榮民 總醫院追蹤治療至今,聲請人上班薪資也被相對人扣薪至今 ,因生活所需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鈞院能予撤銷強制 執行程序,而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 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35588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鈞院前開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該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 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 回復之損害,受訴法院於認有必要時,自得裁定停止執行, 惟倘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 行,無異僅憑債務人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停止執行之結果, 有違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且無法防止債 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目的,是以債務人縱聲明願供擔 保,仍以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1號、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 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 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 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 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號、107年度台聲字第139號 、105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8 3號、聲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 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 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聲字第321號、第127號、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非謂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以提起前揭所示各類型訴訟 為由,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 律予以准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號、11 0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原 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法院已斟酌債務人之起訴,在法 律上是否顯無理由,有無濫行訴訟以拖延債權人權利之實現 ,及繼續執行是否將造成債務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狀,而 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即不得任指為不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113年5月24日以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 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保 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13年7月22日以北院 英113司執福135588字第1134145861號對聲請人等核發執行 命令,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及執行命令等在卷可參(見113年度 司執字第135588號給付票款影卷)。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 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 上,聲請人係以「因生活所需」,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前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見113年度北簡 字第8197號卷第8頁),而非係主張其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依前開說明, 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顯無理由,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 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1-03

TPEV-113-北簡聲-297-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李宥臻 代 理 人 吳志祥律師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2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20915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6488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74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 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 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9 1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司執助字第6488號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囑託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已扣押聲請人之保單,倘不停止強 制執程序,聲請人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於判決確 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桃園地院94年度執助字第491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桃園地院94年度促字第35673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 人及債務人啟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蔡維屏為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囑託桃園地院代為執行聲請人之勞保薪資及郵局存 款債權,經桃園地院以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 件及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而聲請 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431號 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 爭囑託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執行事件(含系爭 囑託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 起訴前1日為新臺幣(下同)3,885,0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所示),認相對人因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 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 失。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 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 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2月,故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197,884元【計算式:3,8 85,030元×5%×(6+2/12)=1,197,8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20萬元為適當, 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2025-01-03

TPDV-113-聲-736-20250103-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陳廷源 相 對 人 陳美霞 陳美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80號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即鈞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54347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令聲 請人遷讓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聲請人已於民 國113年12月9日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000年度○○字 第0000號),主張系爭房屋乃被繼承人○○○○之遺產,而聲請 人對其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於同 日具狀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而言。    三、復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 益之權。惟其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 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一 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 03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已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並主張其同為系爭房屋之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之一 等語,然而,同為繼承人之相對人並未同意聲請人單獨使用 系爭房屋,顯難認聲請人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屋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再者,系爭執行程序僅係排除聲請人對 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單獨使用權利,縱使繼續執行,並無損 於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主張之遺產繼承權利,核與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有別, 其據此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非有據。從而,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顯與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5-01-03

TPDV-113-家聲-151-20250103-1

羅簡聲
羅東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林俊毅 相 對 人 劉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羅簡字第242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17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下稱系 爭執行程序)。惟聲請人自配偶郭玎瑜於民國111年間向本 院聲請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3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後即 未居住於聲請人戶籍地宜蘭縣○○鎮○○路0段00號,聲請人未 收受開庭通知、提出答辯書狀,亦未收受系爭判決,系爭判 決有送達不合法之瑕疵,聲請人已提出上訴救濟中,系爭判 決既未確定,系爭執行程序自失所附麗,為免繼續執行,造 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 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 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故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 ,應加以審查。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其僅得依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   8年度台抗字第324號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聲請人以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尚未確 定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然聲請人上開主張縱或實 在,其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由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之規定, 為適法之處理,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停 止執行之範疇,復查無其他聲請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之情事,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 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03

LTEV-113-羅簡聲-29-202501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7號 抗 告 人 簡金菊 相 對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 法定代理人 楊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原審代理人莊明芳共同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後, 並未於本院提出委任書,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規定,莊明芳即非抗告人於本院之代理人,合先 敘明。 二、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原法院107年度旗 簡字第75號、109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160號排 除侵害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為強 制執行,然為保護人民之財產權及居住權,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已於109年11月17日訂定發布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作 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則伊於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墾殖農作物或設置地上物之行為, 應符合系爭要點之規定,而得申請就系爭土地訂定租約,並 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伊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行政訴 訟案件尚在審理中,倘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一經拆除,伊即無 從再依系爭要點申請訂定租約,則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以停止執行,自屬有據,原裁定未考 量伊之財產權,逕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已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 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 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 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以免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 權益。 四、經查:抗告人前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 法院以110年度旗簡字第47號、110年度上字第116號判決駁 回確定;抗告人嗣多次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迭 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再易字第13號、109年度再易字第18號判 決,及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裁定駁回確定;本次抗告人就系 爭執行事件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13年度補字第6 87號,嗣改分為113年度旗簡字第146號 ),則因有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之情形,業經原法院不經言詞辯論,於113年9月27日 判決駁回,已告確定等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司法院 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書查詢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3、59至88、103至107頁),則本件已無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存在,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當屬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有不 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5-01-03

KSHV-113-抗-257-202501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何大山 王春香 廖洪玉娟 曾祥和 相 對 人 陳麗淑 陳麗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各以如附表擔保金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7483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414號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42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634號調解 筆錄(下稱系爭調解),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4836號給付租金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該事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 案,然系爭調解存有無效、得撤銷事由,已經聲請人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14號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審理中,若任由系爭執行程 序繼續進行,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於本案 事件確定前,願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調解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對 各聲請人執行如附表所示金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對第三 人發給扣押命令,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於113年1 0月29日具狀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經本院以本案事件受 理等節,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事件卷宗核閱無 誤。本院依本案事件卷證資料之形式觀之,聲請人所提起之 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並無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聲請人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 於法即屬有據。  ㈡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如附表所示,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即為無法即時利用該款項所生相當於利息之損 失,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據 以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較為客觀及妥適之標準 。又聲請人所提本案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不 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 ,共計4年6月,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 受利息損失分別如附表擔保金欄所示(計算式詳見附表)。 爰依此酌定各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編號 聲請人 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新臺幣) 擔保金 (新臺幣) 計算式 1 何大山 259,935元 58,485元 259,935元x5%x4.5年=58,4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王春香 270,010元 60,752元 270,010元x5%x4.5年=60,7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 廖洪玉娟 280,085元 63,019元 280,085元x5%x4.5年=63,0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 曾祥和 76,570元 17,228元 76,570元x5%x4.5年=17,2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1-02

CHDV-113-聲-141-202501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李麗鈴 相 對 人 李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71,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91273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0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 )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 上字第310號判決(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聲請人應給 付訴外人即共有人李朝安新臺幣(下同)359,927元之分割 補償金(下稱系爭補償金)確定,相對人以李朝安已將系爭 補償金債權讓與相對人為由,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程序,並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1273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另兩造間因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493號判決(下稱系爭塗銷所有權登記判決)訴訟費 用由聲請人及訴外人蘇柏諭負擔確定,嗣相對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聲字第83號裁定該案訴訟 費用額為20,701元(下稱系爭訴訟費用),故相對人以聲請 人應給付系爭訴訟費用為由,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亦經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惟李朝安於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前,即將其分割所得之 土地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出售予訴外人李金福,並將系爭補 償金債權一併移轉予李金福,聲請人亦已給付李金福系爭補 償金完畢,故相對人並非系爭補償金之債權人,自不得對聲 請人為強制執行。次就系爭訴訟費用部分,系爭塗銷所有權 登記判決係命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蘇柏諭平均負擔,然相對 人竟要求聲請人給付系爭訴訟費用,顯然於法不符。聲請人 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19號事件受理(下稱本案 訴訟),為免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繼續進行,致聲請人受有難 以回復之損害,顯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為此,聲請人願供擔 保,請准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予 停止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 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 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 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 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 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李朝安與李金福 之權利轉讓協議書、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債務清償證明書、 土地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 案訴訟卷宗審認無訛,堪信屬實,而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 訟,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執行 程序進行後,如將聲請人之不動產進行拍賣,日後有難以回 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堪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揆諸上開 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 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債權額為380,628元,其中359,927元 部分,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701元部分 ,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前開債權金額計算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止,共384, 202元等情,有相對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參。本院審 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為384,202元於 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復考量本案訴訟之訴訟 標的價額未逾500,000元,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 月、2年6月,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3年8月;再依民法第 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5%計算結果,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 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70,437元【計算式:384,20 2元×5%×3年8月=70,4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審酌相對 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以71,000 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5-01-02

CTDV-113-聲-137-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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