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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86號 原 告 陳安仁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11 日北市裁催字第22-DG0000000號、113年7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 -DG0000000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7日上午10時50分,在桃園市桃園區長 壽路台一線23.6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於 同年4月1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 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 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將原處分之易處處分部 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之性能無法達到此時速,再結合當地時段路況,覺 得舉發機關測速有明顯問題,且警方亦未提出證明移動式測 速照相設備在警示牌100至300公尺內架設。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案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經檢定合格在案,且在有效期限,原 告應就舉發機關測速有何問題舉證以證明之。  ⒉舉發機關已於測速照相設備100至300公尺設置「警52」測速 取締標誌,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 ,符合相關法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5月7日 函暨所附測速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速限及「警 52」測速取締標誌照片(本院卷第47至53頁)、113年10月1 5日函暨所附違規測速圖解(本院卷第83至90頁)、汽車車 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67頁)等證據資料,可徵原告駕駛 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速限時速50公里之系爭地 點,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15公里等情,已可認定原告確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 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性能無法達到此時速,再結合當地時 段路況,覺得舉發機關測速有明顯問題云云。惟系爭違規行 為所使用之移動式雷射測速儀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11月21日檢定合格, 有效期限至113年11月30日,有前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可參,堪認本件以該移動式雷射測速儀測得當時之系爭車 輛行車速度,應具有可信性。又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其前開主張,實難採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提出移動式測速照相設備在警示牌100至30 0公尺內架設之證明云云。惟依前開速限及「警52」測速取 締標誌照片及違規測速圖解,系爭地點前約207.5公尺設有 「警52」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足認本件舉發機關執行測速取締符合法定程序。是原告前 開主張,亦不可採。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 里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6,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裁罰 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 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裁 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 量因素外,並區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 60公里以內、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逾80公里,以及區分 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衍生交通秩 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 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 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做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 0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024-11-26

TPTA-113-交-2086-202411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50號 原 告 葉志福 范姜慧琴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4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B239005號、第32-ZEB239006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范姜慧琴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時0分許,駕 駛原告葉志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在國道10號西向17.4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下合 稱系爭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田 寮分隊(下合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B23900 5號、第ZEB2390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葉志福不服舉發,於應到 案日期前之112年10月2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 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 段、第24條第1項、113年5月29日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規定,於112年11月14日 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B239005號、第32-ZEB239006號裁決 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范姜慧琴「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原告葉志福「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第32-ZEB23 9006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 卷第29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 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均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葉志福深夜突然不明原因全身盜汗、感覺無法呼吸、眩 暈、心臟跳動吃力抽痛,全身無力非常不舒服,驚恐發生心 肌梗塞數分鐘就能奪命來不及送醫,原告葉志福之妻即原告 范姜慧琴驚覺狀況嚴重,竭盡所能為原告葉志福排除痛苦依 然未見好轉,當下只能緊急送醫才能免於心肌梗塞死亡。詎 於送醫途中行經國道十號西向17.4公里處超速違規。 ㈡原告葉志福有三位兄長因心肌梗塞急救後均裝置心臟支架, 好發年齡皆五十幾歲,有家族遺傳史,同事亦有幾位因心肌 梗塞數分鐘就奪命。原告范姜慧琴排除萬難送醫途中違規超 速並非惡意危險行為。按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 行為,不予處罰。因國軍高雄總醫院有原告葉志福病歷資料 ,當下唯有前往該院就醫,醫院才能做出恰當醫療,到院打 針治療昏睡3小時病情才控制改善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示意圖及採證照片可見:本案警52標 誌設置於國道10號西向18.1公里處,該警52標誌與測速取締 儀器位置(17.4公里避車彎)之距離依舉發機關查復為700公 尺,又測速儀器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即車輛位置)之距離 約35公尺(對照採證相片顯示約2至3組車道線,換算約為30 公尺,1組車道線長度為10公尺,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係包含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 及間距6公尺),即本件『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 發生地點』之距離約為735公尺(700+35),顯已符合前揭在高 速公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舉 發要件。又該警告標誌在夜間有燈光照射之情形下,足可清 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 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 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意旨。 況本件已於違規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則本件 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再按雷達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 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 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舉發 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 書(規格:24.150GHz照相式、器號(主機):ATS057、檢定合 格單號碼:M0GA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04月11日、有效 期限:113年04月30)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112年04月11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 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且 明確標示:日期:2023/09/25、時間:01:00:21、速限: 100km/h、車速:142km/h(車尾)、主機:ATS057、證號:M0 GA0000000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 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 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原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 主)」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㈢另揆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有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行為者,即當然發生「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 月」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 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 ,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換言之,被告經確認系爭車輛該當 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扣牌 照之處分,至於系爭車輛於6個月內不得行駛上路則屬法定 效果,並非由於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被告就符合法定 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 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  ㈣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例摘要等紀錄,難謂達到緊急 危難程度,然是否應尋求如救護車之專業救助幫助,並非僅 有駕車超速達危險行為程度一途而別無選擇,復依道交條例 之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就其因駕車所 發生之對其自身有上開危險之狀況,本應於遵守交通安全法 令範圍內,採取自我保護必要措施,而非將自身危險是由以 交通違規方式轉嫁予社會大眾承擔其違規所致之妨害交通安 全風險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系爭車輛超速違規事實,有舉發通 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113年3月19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370887200號、113年 5月16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371503100號函、被告113年10 月15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79383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 告、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7至77頁),此情堪認屬實 。  ㈡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 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 所謂緊急避難係指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的行為。所稱緊急危難情 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如果行為人沒有立 即採取避難措施,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 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而所謂不得已應係 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 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 以保護特定法益的主觀心態。本件原告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 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摘要、原告葉志福二年內醫療健保就 醫資料及心肌梗塞相關病史之就醫證明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 29至133頁、第141至188頁),經檢視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及二年內就醫證明可知,原告葉志福於112年9月25日1時4 7分確有因眩暈、胸悶之症狀,而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就診之紀錄(本院卷第129頁),依前開診斷證 明書處置意見欄記載:「……囑若臨床狀況惡化,應立即返回 急診室接受治療」等語。再查,原告葉志福於112年9月25日 前後有數次因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高血壓性心臟病、頭 暈及目眩等症狀就醫(本院卷第141至188頁),堪認原告主張 原告葉志福有心肌梗塞家族遺傳病史,違規當日因眩暈、胸 悶等症狀需緊急前往就醫一情為真實。又衡諸一般常情,疑 似心肌梗塞之病情若未立即送至醫院進行檢查及治療,恐有 危及生命安全之虞,情況確屬緊急,原告范姜慧琴基於保障 原告葉志福生命安全之主觀考量下,選擇自行送醫而超速行 駛,且本件經測定行駛車速為142公里(超速42公里),亦可 認尚未逾越必要程度,準此,原告主張原告范姜慧琴之違規 超速行為,係被迫採取之緊急避難措施,應屬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摘要等紀錄 ,難謂達到緊急危難程度,且原告可尋求救護車之專業救護 協助,並非僅有駕車超速一途云云;然經檢視原告112年9月 25日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病歷摘要之急診治療經過雖記載, 病患(原告葉志福)於留觀期間生命跡象穩定,接受藥物治療 後臨床症狀改善,惟該部分同時亦記載,已衛教教病患注意 事項,囑若有不適等情況,立即返回急診室接受治療(本院 卷第117頁),可知依專業之醫囑,亦建議原告如再有類似之 不適狀況,應立即返回急診,並非如被告所稱未達緊急危難 程度,況一般不具有相關專業醫療知識之民眾,實難期待其 於疑似心肌梗塞之症狀下,可如同醫療人員準確判斷是否確 有危及生命安全之情;至於未尋求救護車協助一情,原告葉 志福主張係因救護車只到地區醫院即旗山醫院,其病歷都在 國軍高雄總醫院,若到旗山醫院轉國軍高雄總醫院怕來不及 ,此種情形下,由原告范姜慧琴自行駕車將其送醫,確屬唯 一適當之選擇。故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范姜慧琴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確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 為,然原告范姜慧琴之違規行為,係為避免原告葉志福生命 安全遭受危害之緊急避難措施,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 避難行為,被告未詳加審認,遽為本件原處分,於法即有未 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 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1-25

KSTA-112-交-1550-202411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08號 原 告 葉立揚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DB4125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5時57分許,行經限速110公里之 國道1號北向310.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 測得其時速為154公里,為警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1月17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ZDB4125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 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 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6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第2條、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 ZDB41258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主文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 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對系爭車輛有超速的事實不爭執,且對於採證照片上所 拍攝之車輛是系爭車輛亦不爭執。但被告設備顯然不具有充 分完整拍攝清楚照片的功能,其卻於該項功能不完整的情況 下拿到合格檢驗證書,此係原告所質疑之爭點。該舉發照片 車牌模糊並不清晰可辨,被告採以調閱車輛車籍查詢報表及 原告車輛近期檢驗歷史影像資料,取得原告車輛車牌號碼並 後製於照片上,被告此舉有違適法性。因交通違規處罰法定 原則,應於「違規行為明確性」為原則,始據以製單舉發, 其構成要件必須明確,並以類推禁止為原則,且現行法院審 理是類案件係採嚴格證明法則。舉發照片不符合適法之明確 性,其並非事發當下之構成要件,且裁決單位以調閱所得之 資料是以類推方式取得,明顯有嚴重行政瑕疵,應認定被告 所為裁決違法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舉發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既經 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 信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 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 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1萬2,0 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舉發程序之外,其 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 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3年7月2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106 51號函暨檢送之採證照片、職務報告、警52標誌相片、違規 現場示意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 單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1至81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 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 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 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 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處罰條例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 第9款及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 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亦有 明文。參酌該規則係經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 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 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經警員使用雷射 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54公里,超速44公里,為原告所不爭執 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有採證照片1份附卷可參(參 見本院卷第21頁)。而上開廠牌LTI、主機型號TruCAMⅡ、主 機器號TC007082之雷射測速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 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且該儀器有效 期限為113年4月30日,事發時間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之有效期限内;又原告行經路段即國道1號北向311.4公里處 護欄旁,設有警52測速取締之告示牌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3年7月23日函文暨 檢送之採證照片、職務報告、警52標誌相片、違規現場示意 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等件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59 、65至71頁)。因此,本件警員使用科學儀器所取得上開測 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3項規定、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 律程序,該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亦具有可信性。據此 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 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 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 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基準表,是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表 ,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 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部分,罰鍰之 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各款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 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 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 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 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 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且參以原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時速等 違規情節,原處分裁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 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㈠查自採證照片雖僅可辨識該車輛全部車牌號碼自左而右共有7 位數字或英文字母,其中第1、3、4、5分別為A、A、9、2。 第2、6、7位僅可察見號碼下半部影像,號碼上半部經牌照 燈照射後無法辨識,故無從明確辨識全部車牌號碼,有上開 採證照片、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96頁) 。惟審酌事發時天色灰暗,且系爭車輛為時速154公里之行 進中車輛,衡情上開雷射測速儀器可能受限於現場照明設備 、受測車輛之車尾燈照明設備及行進間拍攝角度影響,致無 法清晰拍攝全部車牌號碼。因此,採證照片未能拍攝清晰全 部車牌號碼,並不足以推認上開雷射測速儀器功能有何瑕疵 而不可採信。  ㈡又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 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查承辦警員審核採證照片, 並據此查詢車籍資料符合照片所顯示車輛,而調取系爭車輛 照片1份(參見本院卷第63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比對本院 卷第21頁採證照片所示車輛及本院卷第63頁車輛車牌號碼結 果:  1.本院卷第21頁車輛車牌第2位號碼下半部外形結構,與本院 卷第63頁車輛車牌號碼第2位「V」字母相似。 2.本院卷第21頁車輛車牌第6位號碼下半部往左下撇且與第5位 數字「2」尾端相連,此與本院卷第63頁車輛車牌號碼第5、 6位號碼即「2」尾端與「7」下半部往左下撇相連之外形、 結構、相連角度即為相似。 3.本院卷第21頁車輛車牌第7位號碼下半部呈半圓形,與本院 卷第63頁車輛車牌號碼第7位號碼「0」下半部相似。 4.本院卷第21頁車輛車牌左右兩側車燈形狀、牌照燈、下方車 尾燈位置均與本院卷第63頁車輛相似。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96頁)。則依上開事證交互參照 ,足徵原告坦承採證照片所拍攝之違規超速車輛即係系爭車 輛,應屬事實。原告主張本件僅得以採證照片作為可否裁罰 之證據,不得另行參酌其他事證,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 並無可採。  ㈢再按關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依處罰條例第7條 第1項之規定,乃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及輔以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執行。所謂交通舉發,則係交通執法人員因執 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 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此程序包含交 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 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是正確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之職權, 使違規行為人均可依道交條例受公平之處理裁決,始符道交 條例之規範目的(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統字第4號 判決意旨)。另按認定待證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本於推理作用, 為認定待證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並非法所不許(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22 號、 110年度上字第394號判決判決意旨)。因此,承辦警員審核 採證照片,並據此查詢車籍資料符合照片所顯示車輛,而調 取系爭車輛照片以佐證違規車輛為系爭車輛之待證事實(參 見本院卷第63頁),係基於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授予 其就交通違規進行調查取締之權限。原告主張裁決單位調閱 系爭車輛照片以比對採證照片之車輛車籍有違適法性,顯有 誤會而無理由。至被告綜合採證照片及系爭車輛照片而認定 原告違規行為並為裁處,係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 ,為認定待證事實之基礎,經核其認定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且原告亦坦承採證照片之受測車輛確係系爭 車輛,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何違法之情。原告主張被告以 此類推方式為裁決,顯有明顯嚴重之行政瑕疵違法,亦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 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1-25

KSTA-113-交-908-202411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07號 原 告 李盈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FC25988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李宗元於112年9月27日3時3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 南向97.8公里處時(下稱系爭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移動式雷射測速儀採證認定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速限110公里,測得時速153公里,超速43公里)」之違規行 為,於112年10月16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64頁)。被告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 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 本院卷第71、75、87頁)。原告不服,主張同一違規行為不 應處罰2次,原告非實際駕駛人,不應連帶處罰,且警車停 放路肩、未開警示燈,屬違法取證,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本院卷第9)。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本院卷第47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依其文義,是否 須汽車所有人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情形始能適用, 並不明確。但解釋該規定之規範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 」,並無限制汽車所有人須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始 與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第21條之1第5、6項等其他有關吊 扣牌照之處罰亦不限汽車所有人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 之情形之規範體系相符。一併處罰非違規汽車駕駛人之汽車 所有人,乃課予汽車所有人一定之監督義務,避免汽車所有 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 非全無正當性。惟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法律效果, 是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為避免個案適用 該規定對非實際違規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反而過度 侵害汽車所有人之財產權而不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自 應注意審酌被告依該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處罰是否符合比例 原則。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 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 人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 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而 得免罰,不能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所有 人未盡注意義務,並應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 有無監督及避免駕駛人發生違章超速之客觀可能合理性等以 為綜合衡量。 (二)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11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 段使用經檢定合格之測速儀,且在執行測速地點前約900公 尺處(即國道3號南向96.9公里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 締標誌,而測得系爭車輛時速153公里,超速43公里,此有 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系爭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為證(本院卷第65至70頁),勘認舉發 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規定,且無法令要求員警取締時應將警車停靠路肩及開啟 警示燈,舉發機關之採證合法,堪認系爭車輛確實有超速43 公里之違規行為。原告自承李宗元為其胞兄(本院卷第9頁 ),原告應有監督及避免李宗元發生違章超速之客觀可能合 理性,原告並未提出已善盡監督管理措施之具體事證,難認 其無故意或過失。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 里。」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 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 該汽車。」

2024-11-25

TPTA-113-交-307-202411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48號 原 告 許家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Z332910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2月1日15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大漢橋(下稱系爭 路段)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非固定 式雷射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40公里,測得時速81公里,超速41 公里)之違規行為,於112年12月4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41 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47頁),舉發機關查復 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51頁)。被告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 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與撤銷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本院卷第53、67頁)。原告不服,主張女兒於加護病房治 療,當日接獲醫院通知需盡快趕往醫院簽名同意用藥,當時 車輛不多,單純因心繫女兒病情而超速,吊扣汽車牌照將造 成工作上不便,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47頁) 。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 卷第43頁)。 三、本院判斷: (一)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4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段 使用經檢定合格之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且在執行測速地點 前約220公尺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而測得系爭 車輛時速81公里,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測速取締 標誌設置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為證(本院卷第 59至63頁),勘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 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及原告確實有超速41公里之 違規行為。原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隨時隨地謹慎注意遵守 行車速限之規定,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核有過 失。 (二)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此乃涉及原告是否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 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 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 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而得減輕或不予處罰。衡諸 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可確認其女兒於112年11月29 日即入住兒童加護病房接受治療,並於112年12月1日轉一般 病房(本院卷第13頁)。縱認原告112年12月1日當日確實係 依院方通知到院簽署用藥同意書,惟其女兒既已入院治療, 如有發生急迫危險,醫院內仍有相關醫療人員可提供原告女 兒必要之協助與處置,且原告自陳其單純因心繫女兒病情而 超速,個人主觀心情上之焦急而超速,與客觀上有緊急危難 情事而不得已超速,並不相同,原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 其客觀上確有超速之必要始能救治女兒病情,難認該當行政 罰法第13條規定而得減輕或不罰。吊扣牌照之法律效果為原 告就其違規行為所應承擔,原告如因此產生工作及生活上之 不便,應另行想方設法應變解決之。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 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 里。」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 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 該汽車。」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四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全講習。

2024-11-25

TPTA-113-交-548-202411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46號 原 告 洪國億 住○○市○○區○○○路00巷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B2696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大寮區市188道路往西6.4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ZB2696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爰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1目等規定,於113年3月2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B26961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3年4月20日前繳納,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處罰內容,即裁處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部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原告道路行駛車速都會注意,更加不可能行駛至 101公里,對此違規確實有很大的質疑,被告所為的裁決違 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及示意圖可見:本案警52標誌、最高速限標誌設置於市道188線西向右側電燈桿上(告示牌設置地點照片記錄表,載明拍攝時間分別為112年10月15日19時26分、22時35分),又測速取締儀器位置與警52標誌距離依員警查復為180公尺,而測速儀器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即車輛位置)依員警查復約為30公尺,即『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210公尺(180+30),顯已符合「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舉發要件。又該警告標誌在夜間有燈光照射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證號:M0GA0000000),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 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 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 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⑷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⑸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 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 第1項。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本標誌。      ⑶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 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 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⒌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 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㈡按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 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 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最高 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     ㈢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及違規影像、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傳真國內各類掛 號郵件查單、原處分裁決書、交通違規裁決書申請單、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4月29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37 1576600號函、113年1月31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370329800 號函、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採證照片、林園分局交通分 隊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勤務「告示牌設置地點」照片紀錄表 、員警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現場示意圖、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37-63頁),洵堪認定為真。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惟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 年4月29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371576600號函、113年1月31 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370329800號函、職務報告、勤務分 配表、採證照片、林園分局交通分隊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勤 務「告示牌設置地點」照片紀錄表、員警執行「移動式測速 照相」現場示意圖等(本院卷第49-61頁)以觀,足見警52 取締標誌位置與測速位置相距180公尺,測速位置與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則相距30公尺,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 規地點與警52取締標誌位置,兩者相距210(180+30)公尺 。又前開警52取締標誌設置位置同處上方並設有速限60km/h 之限速標誌,該測速取締及限速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 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現 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本 件核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 ,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前揭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 定舉發要件。  ㈤復依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7頁)中清晰可見系 爭車輛之車號: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3/10/15 、時間:19:40:32、地點:高雄市大寮區市188道路往西6 .4公里處、速限:60km/h、車速:101km/h、主機:ATS040 、證號:M0GA0000000A等數據,此係由測速照相機於照相時 憑藉機械力自動帶出,其上之檢定合格證號碼核與檢定合格 證書記載之號碼相符,遭人力干涉致誤載或偽造、變造之蓋 然性極低;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 定送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 書(規格:24.150GHz(K-Band)照相式、器號:(一)主機 :ATS040、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 檢定日期:112年7月24日、有效期限:113年7月31日),有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3頁),上開超 速採證結果足認正確無訛,則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 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 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㈥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 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可 參。是按道交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上開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 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 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客觀 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被告提出 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原告違規事實,原告主張不 可能行駛至101公里云云,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 惟其並未為任何舉證,僅空言主張上情,本院自難逕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 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21

KSTA-113-交-446-20241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6號 原 告 楊均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本院卷第91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1時4分 許,行經速限80公里之台66線(東向3K至6.9K)時(下稱系爭 路段),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以「區間測速偵測照相設備」科學儀器測得系爭車輛時速 121公里後,舉發機關遂就「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 0公里(處車主)(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事實於112年8月1 1日製單逕行舉發(第49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5 3-54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112年12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第67頁),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 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易處處分,第89頁),原告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基於朋友情誼,於112年7月14日將系爭車輛 借給友人,並告知行車注意事項及勿違反交通法規,殊不知 駕駛人於上開時間超速,除了處罰駕駛人亦須處罰車主即原 告,處罰原告並不合法,原告基於善意出借系爭車輛,並事 先告知要遵守交通規則,原告非駕駛人,道交條例第43條第 4項處罰非駕駛人顯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 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被證5之採證照片內 拍攝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照片上方之 資訊欄可知,系爭路段速限:時速80公里,本件使用之雷射 測速儀主機器號為:TSCA00000000號,測得車速為時速121 公里,合格證號:J1GE0000000號。另舉發機關使用之區間 平均速率裝置,製造廠商:東山科技有限公司、型號:ESTI S、器號:TYT66E,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 定合格單號碼:J1GE0000000,檢定日期:111年8月19日, 有效期限:112年8月31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1年8月24日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 格證書可稽。而本件違規時間為112年7月14日11時5分,尚 在該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故本件所測 得之系爭車輛時速應可認定正確無訛,因此訴外人駕駛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係以時速121公里之高速 行駛而有超速41公里之事實,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又 依被證5之採證照片圖示、速限以及「警52」標誌測距照片 內容,清楚可知台66(東向3K-6.9K)「警52」測速取締警告 標誌及限速標誌及執法偵測長度(距離)等牌面,告知距「 區間平均速率裝置」420公尺,故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之設置 地點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⒉原告固以「將車輛借於友人,有告知行車注意事項及勿違反 交通法規,殊不知駕駛人超速。…原告無行為仍受處罰,不 合法,道交條例第43條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主張撤銷處分, 惟查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文義,其吊扣汽車牌 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 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 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 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 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 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 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 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 設之特別規定,核其立法意旨,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 管及限制車輛使用之責,以遏止諸如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等危險駕駛行為之發生,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案原告訴稱借予駕駛人系爭車 輛時有告知行車注意事項及勿違反交通法規云云,然就此有 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惟原告未能提出任何事證或證據方法以供調查審認或證明 原告借予駕駛人系爭車輛時有告知行車注意事項及勿違反交 通法規等情,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尚無積極之佐證,故原告 上開主張,既乏相當之佐證,即屬無據。實難認定原告對於 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已盡篩選監督之責,難謂其無過失,該車 違規屬實,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⒊又依被證9車籍資料,原告既為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汽 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 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如汽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 ,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 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被告據此之裁罰處分,應無違誤等語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之違規事實乙節,此有舉發通知書 、舉發機關112年10月5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20022699號函暨 所附採證照片、警52標誌、限速標誌及區間測速執法偵測長 度等牌面現場照片及舉發機關113年1月17日桃警交大法字第 1130001722號函暨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證書、警告標 誌與區間測速起點、終點間距示意圖及現場照片、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10月30日工研轉字第1130022250號函 等件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先予敘明。    ㈡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該汽車牌照」之規定,性質 上應屬於具有裁罰性質之行政處分,且依該條項文義以觀, 其吊扣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 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而 其所以裁罰汽車所有人,乃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 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 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 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 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 非事理之平,故如汽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 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 行政罰責,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 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亦即無論汽車所有人是否將違規行為 依法歸責實際駕駛人,於汽車所有人就其所有車輛之使用未 能善盡監督義務時,即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 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之適用,且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 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其他人 有過失。」之明文,原告既為汽車所有人,對於他人使用汽 車之用途、使用方式,自負有監督義務,然使用該汽車之訴 外人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上述違規行為,而經舉發 機關逕行舉發,參以前揭規定,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並無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以推翻上開法文之推定。   ㈢查原告雖主張出借系爭車輛予友人有告知勿違反交通法規及 行車注意事項云云,然觀原告於112年8月21日所提交通違規 申訴內容,其上除車主姓名為楊均達外,「駕駛人姓名」欄 位亦記載「楊均達」,陳述內容僅表示雖有超速但未達40公 里以上,是否測速機器未校正標準而有誤判等語(第59頁), 可知原告於提出申訴當時並未指明實際駕駛人且未依法辦理 歸責實際駕駛人,且係以自己為實際駕駛人提出申訴,起訴 後始稱系爭車輛出借友人等語,惟仍未為任何舉證,則系爭 車輛於違規當時是否確為出借他人乙事,並非無疑。再者, 縱原告確於違規當日出借車輛予他人使用,然原告就其如何 監督管理系爭車輛之使用,僅泛稱有告知友人勿違反交通法 規云云,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認原告如何善盡其就系 爭車輛實際駕駛人之篩選控制及其監督管理方式如何對實際 駕駛人發生敦促效果,尚無從認原告對實際駕駛人之駕駛行 為已善盡督促其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監督義務。從而,原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善盡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 通管理規範之義務等情,則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原告已舉證 證明其無過失,自不得主張免罰,被告因之依道交條例第43 第4項規定,作成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之原處分,核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024-11-21

TPTA-113-交-36-202411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26號 原 告 盧姵伶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屏187線33. 229公里處南往北(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備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 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 日期前向被告陳述不服,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路段為四線道道路,路旁雖有一最高速限60 公里之告示牌,但因路樹生長,相關速限數字需近距離後才 能看清,而後方雖有一三角形「照相」告示牌,卻無任何文 字敘明前有測速照相等警告標語,且警方以非固定式測速照 相機拍攝,未設置相關警告標語,顯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 之2第3項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卷查本案,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8月13日東警 分交字第1139002869號函、採證相片、警52標誌、取締超速 違規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故原告之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按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規定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 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同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 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示意 圖及採證照片可見:本案警52標誌設置於縣道屏187線33.41 4公里處,該警52標誌與測速取締儀器位置(屏187線33.229 公里)之距離依舉發機關查復約為185公尺,又測速儀器位置 與違規行為發生地(即車輛位置)之距離依相對位置標繪換算 約為41公尺,即本件『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 生地點』之距離約為226公尺(185+41),顯已符合前揭在一般 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舉發要 件。又該警告標誌在夜間有燈光照射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 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 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意旨。  ㈡再按雷達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 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 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舉發 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器 號(主機):18E137、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主機尾 碼為A))等情,有112年6月27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存卷足憑。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 000-0000,日期:2024/02/19、時間:11:35:54、速限: 60km/h、車速:103km/h、主機:18E137、證號:JOGA00000 00A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 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 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 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並應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 ,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 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8月13日東警分交字第1139002869號 函、取締超速違規現場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9至87頁),堪認屬實。  ㈢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 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 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 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道 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規定:「(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 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 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觀諸本 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頁)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 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4/02/19、時間 :11:35:54、速限:60km/h、車速:103km/h、序號:886 5、主機:18E137、證號:JOGA0000000A」等數據,且本件 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 一情,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6月27日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規格:24.15GHz(K-Band)照相式、器號:18E 137、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 日期:112年6月21日、有效期限:113年6月30日)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87頁)。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當時之雷 達測速儀器位置與警52取締警告標誌位置經實際現場測量, 兩者相距約185公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8 月13日東警分交字第1139002869號函及現場圖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75頁、第85頁),又依現場圖可見該雷達測速儀器位 置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相距約41公尺(本院卷第85頁;雷達 測速儀係朝系爭車輛車尾拍攝),故經推算得知本件警52警 告標誌與系爭車輛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地之間距離約為226 公尺(即185公尺+41公尺=226公尺),且前開測速取締標誌 乃設置於系爭路段旁路燈桿上,其前方941公尺處並設有速 限60km/h之限速標誌,該測速取締及限速標誌之豎立位置明 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 ,此有該路段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至81頁),自 已符合前揭「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 之舉發要件。  ㈣原告雖主張警方以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機拍攝,系爭路段路旁 雖有一最高速限60公里之告示牌,但因路樹生長,相關速限 數字需近距離後才能看清,而後方雖有一「三角形照相」告 示牌,卻無任何文字敘明前有測速照相等警告標語云云,並 提出相關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3至31頁);然經檢視原告所提 照片,系爭路段最高速限標誌仍清晰可見,並無遭樹木遮擋 (本院卷第23頁),且原告所稱三角形照相告示牌(即警52標 誌)處亦有一清楚可見之最高速限標誌(本院卷第29頁)。又 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第 55條之2第2項及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等規定,所謂依法 應設置之測速取締標誌即為警52標誌,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已 依規定於測速儀器前相當距離設置警52標誌,用以提醒用路 人前方有測速取締執法之情,堪屬合法,原告前開情詞,容 有對於法規內容之誤會,難以憑採。況原告身為駕駛人,領 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本應謹慎注意暨遵守系爭路段速度限制 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 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抑或有著制服之 員警在場執勤時,方負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而於未設有 告示牌處或並無警車閃爍警示燈或無員警在場執勤時即得有 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故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委無可採。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而依法裁處原告如 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1-21

KSTA-113-交-926-202411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50號 原 告 路永平 住○○市○區○○里00鄰○○0街000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李貞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5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22時49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 (北往南)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行為,經警逕行舉發,並移送 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等規 定,以113年3月25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76-L0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時值深夜人車稀少時段,若受長達6 個月之牌照吊扣處分,則原告勢將無法妥善照顧家中長者就 醫及從事其他必要之行為,實屬違背比例原則;又系爭地點 無清楚可辨識之取締警告標誌(下稱警52標誌),被告所為之 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113年6月4日嘉市警二交字第1130075097號函( 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 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原處分違背比例原則,且系爭地點無清楚可茲 辨識之警告標誌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駕 駛系爭車輛超速66公里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 故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論處 ,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 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 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 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 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 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⑶修正前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⑷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乙節,為原告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原處分卷第1至2頁)、原處分之裁 決書(見原處分卷第7至8頁)、舉發機關函(見原處分卷第13 至14頁)、採證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6至17頁)及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見原處分卷第18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其當時行經系爭地點未見有清楚可辨識之警52標 誌等語。惟依舉發機關函附之測速取締標誌告示牌採證照片 及現場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6至17頁)所示,系爭地點前方 約190公尺處,確有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警52標誌,用以警 告駕駛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該標誌之設置位置明 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遮蔽之情,縱於夜間亦可輕易 辨識,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⒊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而吊扣 牌照乃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之空間;另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項關於吊扣牌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 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 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 例原則有相牴觸。又本院審認該裁決處分所造成財產權之影 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使用其他交通工具 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需靠駕駛系爭車輛照顧家中長者就 醫及從事其他必要之行為等語,亦難採納。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 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 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 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 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 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 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 ,始得為之,比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 限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斷。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示違規行 為係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 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 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非適法 ,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㈣綜上,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至8 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 主)」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16,000 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1-21

KSTA-113-交-550-20241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71號 原 告 丘雲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應於起訴狀中具體表明訴訟標的,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不備,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 ,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是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 訴訟,應以裁決為訴訟標的,即具行政處分性質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澳鄉台9線觀音隧道 (下稱系爭公路)南下135k+910m處時,經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下稱舉發機關)以雷射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於113年3月 5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14頁)。嗣原告於113年3月5日22時 5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公路北上135k+841m處時, 經舉發機關以雷射測速儀採證認定又有上開相同違規行為, 於113年3月7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15頁)。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起訴狀中未表明訴訟標的(即 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案號及股別欄所記載「北監花四 字第11350001086號函」(本院卷第11頁),並非具行政處 分性質之裁決書。又證據清單欄雖記載甲證1「交通裁決書 影本乙件」,惟所附之舉發機關113年3月5日宜警交字第QQ1 629657號、113年3月7日宜警交字第QQ1631016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3年5月2日警交字第1130019829 號函,皆非裁決書。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 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本院卷第21頁),該裁定已於1 13年10月1日送達原告住居所(本院卷第23頁),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 31、33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1-20

TPTA-113-交-1671-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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