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46號
原 告 洪國億 住○○市○○區○○○路00巷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B2696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大寮區市188道路往西6.4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ZB2696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爰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1目等規定,於113年3月2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B26961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3年4月20日前繳納,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處罰內容,即裁處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部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原告道路行駛車速都會注意,更加不可能行駛至
101公里,對此違規確實有很大的質疑,被告所為的裁決違
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及示意圖可見:本案警52標誌、最高速限標誌設置於市道188線西向右側電燈桿上(告示牌設置地點照片記錄表,載明拍攝時間分別為112年10月15日19時26分、22時35分),又測速取締儀器位置與警52標誌距離依員警查復為180公尺,而測速儀器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即車輛位置)依員警查復約為30公尺,即『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210公尺(180+30),顯已符合「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舉發要件。又該警告標誌在夜間有燈光照射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證號:M0GA0000000),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
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
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
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⑷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⑸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
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
第1項。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本標誌。
⑶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
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
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⒌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
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㈡按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
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
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最高
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
㈢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及違規影像、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傳真國內各類掛
號郵件查單、原處分裁決書、交通違規裁決書申請單、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4月29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37
1576600號函、113年1月31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370329800
號函、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採證照片、林園分局交通分
隊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勤務「告示牌設置地點」照片紀錄表
、員警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現場示意圖、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37-63頁),洵堪認定為真。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惟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
年4月29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371576600號函、113年1月31
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370329800號函、職務報告、勤務分
配表、採證照片、林園分局交通分隊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勤
務「告示牌設置地點」照片紀錄表、員警執行「移動式測速
照相」現場示意圖等(本院卷第49-61頁)以觀,足見警52
取締標誌位置與測速位置相距180公尺,測速位置與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則相距30公尺,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
規地點與警52取締標誌位置,兩者相距210(180+30)公尺
。又前開警52取締標誌設置位置同處上方並設有速限60km/h
之限速標誌,該測速取締及限速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
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現
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本
件核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
,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前揭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
定舉發要件。
㈤復依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7頁)中清晰可見系
爭車輛之車號: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3/10/15
、時間:19:40:32、地點:高雄市大寮區市188道路往西6
.4公里處、速限:60km/h、車速:101km/h、主機:ATS040
、證號:M0GA0000000A等數據,此係由測速照相機於照相時
憑藉機械力自動帶出,其上之檢定合格證號碼核與檢定合格
證書記載之號碼相符,遭人力干涉致誤載或偽造、變造之蓋
然性極低;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
定送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
書(規格:24.150GHz(K-Band)照相式、器號:(一)主機
:ATS040、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
檢定日期:112年7月24日、有效期限:113年7月31日),有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3頁),上開超
速採證結果足認正確無訛,則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
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
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㈥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
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可
參。是按道交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上開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
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
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客觀
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被告提出
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原告違規事實,原告主張不
可能行駛至101公里云云,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
惟其並未為任何舉證,僅空言主張上情,本院自難逕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
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KSTA-113-交-446-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