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24號
原 告 黃鈺書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22
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C365227號、第43-ZIC365228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2日北監宜裁字第43-Z
IC365227號(下稱原處分一)、第43-ZIC365228號(下稱原
處分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
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6月12日13時49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5號南向41.
9公里處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速
並拍照取證後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
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
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舉發機關未依規定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臨時性之「
警52」測速取締標示,且經原告再次重回違規路段,沿路亦
未見固定式「警52」測速取締標示,況違規地點為國道,即
便員警有架設「警52」標示,其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應設置特大型之標誌,並置於明顯位置,且不得
少於安全停車視距,否則原告無法預見員警於該處取締;且
本件就吊扣牌照之處分,應有超速10公里容許值之適用,即
系爭車輛車速應達時速140公里以上始有舉發之必要,故本
案應屬免予舉發之情形,原處分一、二應均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取攝地點為國道5號南向41.9公里處,「警52」標示牌
面設置於同向41公里處,牌面設置清晰完整且足供辨識,亦
符合道交條例所規範應設立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之規定
,另本案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均檢定合格並於有效期限內。
而就有關原告主張應給予10公里寬容值一節,依據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之
規定,僅規範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得予勸導,
違規地點速限為時速90公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測定行速
為136公里,已超速46公里,顯然非屬得予勸導之範圍,是
被告依法裁罰應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
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行車速度 ,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
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母
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附件,及原處
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7頁、第49至57頁、
第75至8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取攝地點為國道5號南向41.9公里處,「警52」標誌牌面
設置於同向41公里處,前述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符
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
公尺間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又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經
檢定合格並發給合格證書,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
用規範,測得系爭車輛行速136KM/HR,限速為90KM/HR,超
速46KM/HR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7月3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
130009458號函(本院卷第61至62頁)、檢定合格證書(本
院卷第63頁)、採證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5至69頁)、現
場圖及相對位置距離(本院卷第71頁),此情已足認定。從
而,被告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於前揭時、地,因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及故意,以原處分一、二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2、至原告主張應有超速10公里容許值之適用云云,依裁處細則
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
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
勸導,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未逾十公里。……」而本案系爭車輛行速已超過最高限
速46公里,不符合上開裁處細則得免予舉發之規定,原告上
開主張,並不足採,併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TPTA-113-交-2624-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