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274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吉宏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機臺IC板伍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吉宏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
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
國112 年12月底至113 年2 月29日晚間8 時35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持續進行,該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
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賭博機臺IC板5 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利新臺幣(下同)30,000元,此經被
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其中3,000 元為
警扣案,其餘27,000元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27,000元部分,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40號
被 告 陳吉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吉宏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竟仍意圖營利,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底至113年
2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檳榔攤
內,設置供賭博性質之電子遊戲機臺「骰子檯」5檯,供不特
定賭客賭博財物。前開電子遊戲機臺賭法為賭客投入新臺幣
(下同)最少100元後,操控機臺投擲放置在機臺內之骰子
,再依照擲骰出點數組合獲得對應獎金;若未中獎,則賭客
下注之金額即由機臺沒入。嗣於113年2月29日20時35分許,
為警接獲線報前往上址查緝,當場查獲賭客王振宇在
內賭博,並指證陳吉宏係為賭場負責人,經陳吉宏同意搜索
後,查扣賭博機台IC板5個、賭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賭客即證人王振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照片、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2670號函釋內容「
「夾娃娃機」評鑑分類參考標準。㈠‥要求項目如下:‥⒊提供
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
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
。‥經查獲之夾娃娃機倘不符合其說明書之上述要求項目第
1項至第7項之一者,即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
機有別,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違
反本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則被
告陳吉宏擺設扣案機臺在上址營業之行為,當係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規定,又該機
臺係依骰得點數決定獎品數量、種類,消費者實質上並無法
自由選擇其想夾取之特定物品,而係依點數兌換商品,足認
兌換結果具有賭博之射倖性,是前開機臺顯屬被告供作賭博
用之機具,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自屬賭博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而犯同法第
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本案被告自112年12月底至113
年2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場所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持續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
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相同罪名,依社會一般通念,
法律上各應為一總括評價,而各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為
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警方
扣得之IC版5個、賭資3,000元,為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何俐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PCDM-113-簡-3713-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