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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昕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昕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件被告 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 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 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 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 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 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共5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提供郵局帳 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前開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俾詐欺集團使用 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洗錢罪,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並使財產犯罪不易查察,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一 再否認犯行,顯見就其所為之本案犯行,毫無悔悟之心,暨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固有為本案犯 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 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 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 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12號   被   告 余昕璇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昕璇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 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 ,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 17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八 德介壽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薏」之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振綱、簡家森、林渝、黃泓瑞、郝慶蕙訴由桃園市政 府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昕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固坦認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與「小薏」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 稱:我在臉書社團看到徵家庭代工的廣告,就加入對方即「 小薏」的LINE聯繫,「小薏」稱因需要以我的名義購買材料 ,要我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和密碼,我當時相信對方才會依 指示提供,對方說會給我1萬元但也沒有給我,我也沒有拿 到代工的工作,對方就消失了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何振綱、簡家森、林渝、黃泓瑞、郝慶蕙遭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並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地,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何振綱、簡家森、林渝、黃泓瑞、郝 慶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告訴人何振綱、簡家森、林渝、黃泓瑞、郝慶蕙提出 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證明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帳戶已遭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一般社會經驗,正常之公司行號係 以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之應試資格,並選擇適 當地點進行面試,任職者係以提供勞力或其他服務,獲取應 得之報酬,斷無僅以提供帳戶為唯一求職及給薪條件,亦無 可能僅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後即決定是否錄取,被告為具 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然被告 竟在對於所謀職之工作內容及接洽對象均無所悉之情形下, 逕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對方,且未留下對方實 際聯絡方式、營業地址以供後續追蹤了解其帳戶資料之使用 情形,實與常情有違。再者,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 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 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 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線上投資或博奕資金流量較大需要帳 戶等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 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事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經新聞媒 體、坊間書報雜誌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 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並非年 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預見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用途,亦應深 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資與其付出之勞務相 當始屬合理,故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稱僅需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即可領取高額薪資之事,應有所懷疑,故被 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應有預見,則被告明知此情 仍逕予提供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足認其應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並同時詐欺告訴人何振綱、簡家 森、林渝、黃泓瑞、郝慶蕙,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至被告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振綱 (提告) 113年1月18日下午2時3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何振綱之友人,向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何振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1月19日上午10時39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萬元 本案帳戶 2 簡家森 (提告) 113年1月18日上午8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肚量」,在臉書社團佯稱有LV包包要出售等語,致告訴人簡家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1月18日上午11時18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3萬5,000元 本案帳戶 3 林渝 (提告) 113年1月18日上午11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陳奈」,在臉書社團佯稱有鞋子要出售等語,致告訴人林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於113年1月18日上午11時28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②於113年1月18日上午11時28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①1萬元 ②8,000元 本案帳戶 4 黃泓瑞 (提告) 113年1月17日下午3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Jose Phine」,在臉書社團佯稱有外套要出售等語,致告訴人黃泓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1月18日上午10時36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4,860元 本案帳戶 5 郝慶蕙(提告) 113年1月17日11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Emma Huang」,在臉書社團佯稱有包包要出售等語,致告訴人郝慶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1月18日上午10時27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2萬9,000元 本案帳戶

2025-01-17

TYDM-113-桃金簡-42-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凱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將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2列至第3列所 載之「在新北巿板橋區大觀路2段174巷179弄12號1樓」,更 正為「在新北巿板橋區大觀路2段174巷179弄12號1樓外」, 並補充「扣案之螺絲起子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為 證據。 二、理由補充: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終否認有何攜帶 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去那邊看而已,沒有偷東西;螺絲 起子不是我的;我沒有偷,我只是要去那上廁所等語。惟查 :  ㈠被告於附件所載之時間,在附件所載之地點,持螺絲起子破 壞被害人陳偉浤置於住家室外之熱水器冷熱管,意圖破壞後 竊取,當場遭被害人發現,為被害人控制以等待警方到場, 嗣數分鐘後警方到場,經警方於同日17時20分許逮捕,復於 被告身著之外套右側口袋,查獲長度約21公分之螺絲起子1 支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板橋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見速偵卷第21至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速 偵卷第25頁)、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速偵卷 第29頁)、現場照片2張(見速偵卷第33頁)及扣案之螺絲 起子照片(見速偵卷第34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持螺 絲起子破壞前開熱水器之行為。至被告辯稱僅單純在上開地 點看、在上開地點上廁所,顯與事實相悖,尚難採信。  ㈡此外,一般住家室外熱水器,衡情均有相當之財產價值,佐 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不認識被害人等語(見速偵卷第16 頁),此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亦陳稱:不認識被告等語(見速 偵卷第18頁)互核相符,顯見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告 無任何破壞被害人前開熱水器之恩怨動機,此益徵被告持螺 絲起子破壞前開熱水器之行為,實係意圖破壞該固定在住家 外牆之熱水器後,予以拆卸竊取之。從而,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攜帶螺絲起子兇器著手實行竊 盜行為,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 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以螺絲起子破壞被害人置於住家室外之熱水器冷熱 管,意圖破壞後竊取被害人前開熱水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欲竊取之前開熱水 器,衡情具相當財產價值,且被告隨身攜帶之螺絲起子兇器 ,客觀上亦可能對被害人造成生命、身體、安全之威脅,犯 罪所生損害及危險均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近8年間未再觸犯刑 事法律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 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 行使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 現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3、49頁,本院卷〈個 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螺絲起子1支(長度約21公分,見速偵卷第25、33、34 頁),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為本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所用 之物;又前開扣案物不僅客觀上對人體具相當程度之傷害危 險性,且為避免再次被投入犯罪之用,實具有刑法犯罪物沒 收之重要性,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2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1月14日17時14分許,在新北巿板橋區大觀路2段17 4巷179弄12號1樓,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乙支,破壞陳偉浤所有且放置在室外之 熱水器之冷熱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陳偉浤之 熱水器。嗣陳偉浤發現上情,將之壓制在地,始未為得手, 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   行,辯稱:畫面中的人不是伊,伊只要去那裡上廁所,但伊 當天確實沒穿鞋子,身穿綠色上衣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 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偉浤於警詢時證述為真,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所辯,顯不可採,被告上 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嫌。另扣案之螺絲起子乙把,屬被告所有,且供被 告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5-01-17

PCDM-113-簡-5932-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4號 原 告 葉琮博 訴訟代理人 莊曦禾律師 被 告 陳震宇 訴訟代理人 姜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楊珮怡(以下逕稱其姓名)為夫妻 ,婚後育有一名子女。楊珮怡及被告均為萬泰銀行(後被凱 基銀行併購)內部不同部門之員工,因業務往來常須開會或 聚餐,詎自民國112年6、7月間起密切交往聯繫,於112年9 月4日,經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詹瑞君偶然發覺被告手機裡 有楊珮怡穿著露肩衣服的清涼自拍照及與被告之牽手照片( 原證2),經詹瑞君與原告聯繫,並將被告手機內的訊息及 照片傳給原告,發現被告委託心田花藝坊於同年8月22日( 七夕情人節)將寫有「親愛的老婆,把手給我,剩下的路由 我牽著你走,情人節快樂!」卡片的花束送給楊珮怡(原證 3),且被告手機內尚有搜尋餐廳、汽車旅館及婦產科的紀 錄(原證4),又查詢被告與楊珮怡的捷運卡進出站紀錄, 亦發現二人有在同一天深夜至中正紀念堂幽會(原證5), 被告隨後並向其配偶詹瑞君坦承有開車載楊珮怡到景美、到 西門町接送楊珮怡等,平日裡為掩人耳目,利用上班時間與 楊珮怡到陽明山吃飯及拍攝牽手照片(原證6)等等,原告 這才驚覺被告與配偶楊珮怡間的婚外情。被告明知楊珮怡為 有配偶之人,竟與楊珮怡發生上開不正當交往的行為,顯然 已經逾越結交普通朋友或職場同事相處間等一般社交行為的 分際,並破壞原告與楊珮怡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幸福及夫妻信賴基礎,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行為亦造成原告身心俱疲,精神上承 受極大的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經原告於事發後之11 3年2月3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最遲於113年3月15日前賠償 其損害,然被告不予理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楊珮怡之前同為萬泰銀行理財專員,在萬泰銀行被凱 基銀行合併後,二人曾繼續擔任凱基銀行理財專員,因近年 理財業務不易經營,加上凱基銀行於112年修改獎金計算方 案,被告與楊珮怡共同金融交易處主管於112年7月6日發起 餐敘,聚餐過程中楊珮怡表示被告平日很難約,後續被告才 會開始約楊珮怡聚餐。  ㈡對被告寫卡片送花給楊珮怡之意見(參原證3):係因楊珮怡 曾就業務及金融窗口業務問題提供經驗分享並幫助被告,於 被告子女身體欠佳時,被告也會請教楊珮怡,故被告以送花 及寫卡片並以開玩笑方式表達感激之意。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手機搜尋汽車旅館、婦產科紀錄之意見(原 證4):被告聚會結束後均會搭乘捷運至中正紀念堂站,被 告所搜尋薇閣精品旅館「大直館」與中正紀念堂捷運站相距 甚遠,被告亦無與楊珮怡開車前往的情況,故該筆汽車旅館 搜尋紀錄與楊珮怡無關。至於婦產科搜尋紀錄,係因楊珮怡 某日告知被告,要到被告工作處附近看婦科,且該醫生為楊 珮怡母親介紹的,被告得知後,基於友人情誼,搜尋該婦產 科相關評價,且一併提供被告配偶曾經就診的醫生供楊珮怡 參考,被告係基於善意提供健康資訊,純屬協助友人解決身 體健康問題,並未逾越一般交友分際。  ㈣就原告主張被告與楊珮怡同一天深夜至中正紀念堂幽會之意 見(原證5):因楊珮怡之前有詢問被告同業轉換之問題, 被告當天與同事聚會時,於聚會期間有詢問到相關資訊,剛 好聚會結束時楊珮怡在外頭,故雙方約於中正紀念堂站,分 享資訊。被告係出於朋友之好意,利用被告自己人脈,獲取 資訊後及時幫助楊珮怡解決疑惑,並非幽會。  ㈤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配偶詹瑞君坦承有開車載楊珮怡到景美 、西門町接送楊珮怡之意見(原證6):當天被告幫小孩買 衣服及鞋子,因先前楊珮怡有分享便宜的小孩用品,當下僅 想撥電話請教楊珮怡,得知楊珮怡要前往西門町後,被告答 應到景美捷運站載楊珮怡至西門町,被告係因剛好出門在外 ,且有求於楊珮怡後,基於友誼及人情上而施以幫助,且途 中並未停靠或前往他處,僅為順道載送,並未逾越一般朋友 間之份際。  ㈥就原告主張被告向其配偶詹瑞君坦承到陽明山吃飯及拍攝牽 手照之意見(原證6):被告並未向其配偶詹瑞君坦承吃飯 及拍攝牽手照之事,原證6照片僅是拍照姿勢,尚未逾越一 般朋友間之份際。至於楊珮怡提供自己照片給被告,被告是 被動接受;而汽車旅館點閱紀錄,與楊珮怡無關。  ㈦就原告主張被告以LINE聯繫原告,並向原告表達歉意(原證8 ),被告應原告要求,帶原告至被告與楊珮怡約會過的地點 (原證9)之意見:被告向原告表達歉意,係因業務上及育 兒上的問題相約楊珮怡吃飯討論分享,不知如此引起原告的 不滿及誤解,故向原告致歉。至於原證9的照片,乃原告主 動要求與被告見面,惟原告抵達現場後,有在角落拍攝被告 於約定地點等待原告之照片(即原證9照片),原告要求被 告告知與楊珮怡約會地點,惟被告認與楊珮怡並無約會,最 後雙方不了了之。  ㈧被告與楊珮怡間之互動並未超越一般朋友往來份際,未達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重大情事,難認符合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且 原證10存證信函並未具體記載被告應如何賠償原告之損害, 亦未表明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故該存證信函應不生催告效 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手機內關 於楊珮怡自拍照及牽手照(原證2)、被告委託心田花藝坊 送卡片及花束給楊珮怡之對話截圖(原證3)、被告手機搜 尋紀錄(原證4)、被告與楊珮怡之捷運卡進出站紀錄(原 證5)、被告與配偶詹瑞君之對話紀錄(原證6)、楊珮怡向 原告道歉之對話截圖(原證7)、被告向原告道歉之對話截 圖(原證8)、被告帶原告至約會地點之照片(原證9)、存 證信函(原證10)為證,被告對於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 爭執,惟否認有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 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㈢經查,原告與楊珮怡於101年8月11日登記結婚,有戶籍謄本 (原證1)附卷可稽,被告就此並不爭執,堪認屬實。被告 雖否認與楊珮怡間有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之情形,惟查, 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手機內關於楊珮怡自拍照及牽手照(原證 2),乃楊珮怡穿著露肩背心之照片,而牽手照中所攝楊珮 怡雖面戴口罩,但仍可辨識其表情微笑、姿態略顯嬌羞,顯 然與拍攝者間有超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情誼。而被告委託心田 花藝坊送卡片及花束給楊珮怡之對話截圖(原證3),顯示 被告委託心田花藝坊於112年8月22日11時30分至12時許送花 給楊珮怡,經心田花藝坊詢問是否需印製卡片時,被告表示 「卡片內容:親愛的老婆,把手給我,剩下的路由我牽著你 走,情人節快樂! 2023/8/22愛妳的老公」等語(見本院 卷第27頁),衡以七夕情人節對於夫妻、情侶間具有特殊意 義,故夫妻或情侶間常透過在情人節以文字或禮品表達愛意 ,一般朋友間之交往則不與焉,而被告委託花藝坊於七夕情 人節當日送花給楊珮怡,且印製卡片內容亦以「老公」、「 老婆」之夫妻間口語代稱互為稱呼,顯為在特殊節日表達對 楊珮怡之愛意,堪認被告與楊珮怡間之關係極為親密,被告 抗辯卡片內容僅係以開玩笑方式表達感激之意,顯違常情, 難認可採。復參酌被告就手機搜尋紀錄出現婦產科搜尋紀錄 部分(原證4),自陳係幫楊珮怡搜尋婦產科乙情,益徵被 告與楊珮怡間已喪失就身體隱私部位之界線感,被告雖抗辯 係基於善意提供健康資訊,惟並無搜尋具體健康資訊之舉證 或對話,難認可信;佐以楊珮怡於112年9月5日傳送與原告 之訊息為「我對不起你」、「我也覺得我自己好噁」、「好 噁」、「我本來就怕你不愛我」、「現在根本也什麼都沒有 了」等語,有原告提出楊珮怡向原告道歉之對話截圖可稽( 原證7),堪認被告與楊珮怡之交往應已到達身體肌膚之親 之程度,否則楊珮怡當無前開自我厭惡之反應,故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楊珮怡為有配偶之人,仍與楊珮怡發展婚外情,破 壞原告與楊珮怡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夫妻 信賴基礎,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核屬有據。被告抗辯其未侵害配偶權等詞,洵非可採 。  ㈣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 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 之參考。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楊珮怡為有配偶之人,猶與楊珮 怡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 福,兼衡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態樣、期間約2至3月、對婚姻 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均為金融業在職中、被告 名下有不動產及稅務電子閘門所調閱財產、所得情形暨原告 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為適當。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原告雖請求自113年3月15日起 算週年利率百分之5支遲延利息,並提出存證信函為據(原 證10)。惟查,原告所寄送原證10內容為:「…敬告陳震宇 先生於函到之日不遲於113年3月15日與葉琮博先生簽署切結 書。並於本函到之日起,不再與楊珮怡有任何聯繫或互動, 包括通訊軟體信息及通話、簡訊、視訊行為等。勿再以工作 為由插足本人婚姻,如有因工作公開私下出現任何往來行為 ,若超出一般友誼,本人則徑行與貴司直接確認後徑行提告 。本人保留所有民刑事請求及追訴權利,若於函到之日起陳 震宇未能按本函所有內容執行及主動出面與本人聯絡,並賠 償本人之損害,逾期,本人將依法追訴台端之賠償責任。… 」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則依前開存證信函前後文 內容而言,主要係要求被告勿再與楊珮怡間有任何往來,並 未就被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縱然函末記載如不賠償將依法 追訴之字樣,亦難認已就損害賠償乙事進行催告,故原告以 存證信函期滿之日作為利息起算日,難認可採。然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起訴狀係於113年9月6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民事起訴狀之送達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1-17

PCDV-113-訴-2884-2025011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517號 原 告 鄭煌錡 被 告 李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 陸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7,8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1號卷第5頁),嗣於訴訟進行中, 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66,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7頁),為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2時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中正 區長沙街1段與延平南路口時,因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 碰撞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B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 右膝及右踝多處挫傷之傷害,且造成系爭B車毀損。系爭B車 為訴外人鄭茂忠所有,鄭茂忠已將其損害賠償債權轉讓原告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2,468元、交通費2,607元、鞋子及襪子損失2,000元 、系爭B車修理費7,200元、工作損失22,660元、精神慰撫金 3萬元,共計66,93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66, 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 換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10日12時5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 北市中正區長沙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長沙街1段與延 平南路口,欲右轉駛入延平南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B車,沿同路同方向直行 通過上開路口,被告驟然右轉,確有右轉彎時未注意右方直 行車輛並讓其先行之過失,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及 右踝多處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1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9至41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審酌,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於112年6月10日駕駛系爭A車 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關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膝及右踝多處挫傷之傷 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468元之事實,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簽帳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7 至97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所支出 之醫療費用2,468元,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原告支出往返醫院、警察局、工作地點之交通 費共計2,60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惟未據原告提出 任何車資收據或證明,無足憑取,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 費2,607元部分,礙難准許。  ⒊鞋子及襪子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 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 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 ,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其 鞋子及襪子破損之事實,此與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41頁,照片編號21),堪認系爭 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造成原告鞋子及襪子破損。然原告未能 提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當初購該鞋子及襪子之相關單據,無 從認定該鞋子及襪子購入之時間及金額,顯不能證明其損害 之數額,且其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審酌該鞋子及襪子外觀,及參考同鞋款二手 物品網路銷售價格(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況,認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受鞋、襪之損害以共計1,500元計算為適當 ,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礙難 准許。  ⒋系爭B車修理費部分:  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著有明文。又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 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 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主張:系爭B車車主為鄭茂忠,系爭B車修理費35,200 元,保險公司只理賠28,000元,鄭茂忠尚受有7,200元之損 害,鄭茂忠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 、第109頁),堪認原告已受讓取得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債權 。  ③又查,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後,系爭B車修理費 為35,2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9 頁),惟系爭B車係112年1月出廠,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車輛基本資 料、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22頁、限閱卷內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而系爭B車修復之費 用包括工資17,000元、零件18,2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 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 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並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B車自 出廠日112年1月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12年6月10日止,已使 用5個月,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4,135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17,000元,系爭B車必要修復 費用應為31,135元,扣除保險公司已賠付之28,000元後,原 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系爭B車修復費用應為3,135元。  ⒌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月薪34,000元,平均每日薪資1,133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請假,受有20日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22 ,66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排班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83頁、第87至89頁),觀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 平院區112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於 112/06/10 PM12:40至急診行創傷處置。於112/06/12至本 院骨科門診。病患宜休養7天,需門診治療。」等語、112年 6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於112/06/16至本院 骨科門診。病患宜再休養14天,需門診治療。」等語,可見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需休養20日之必要,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復未到場爭執或具狀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工作損失22,660元(計算 式:1,133元×20日=22,660元),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膝及右踝多處挫傷之傷害,其 身體、精神確實受有之痛苦,並斟酌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始 末及緣由、原告現年20歲、被告現年67歲、兩造之身分、地 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見禁止閱覽卷宗內財產 等資料),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2,000 元為適當。  ⒎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藥費2,468元、鞋子及 襪子損失1,500元、系爭B車修理費3,135元、工作損失22,66 0元、精神慰撫金22,000元,共計51,763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1,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 費。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 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 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刑事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係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鞋子及襪子損失2,000元、系爭B車修理費7,200元, 共計9,200元部分,非屬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4065 18200×0.536×5/12=4065 14135 00000-0000=14135 註:元以下4捨5入。

2025-01-17

TPEV-113-北小-3517-20250117-1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陳○慶 (完整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61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慶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並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刑(想像 競合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諭知相關沒收。 已詳為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憑以認定各該犯 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 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內詳為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 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於告訴人即被害 人張○卉住宅處發射「飛龍吐珠」及「火麒麟」煙火。又上 訴人於施放前揭煙火時,有反覆調整位置,本意在確保於高 空中引燃,避免燒燬他人所有物。以上訴人曾販賣煙火,本 身對煙火的專業及熟悉度,其主觀上既確信不會發生燒燬他 人所有物之情形,對本次火災之發生是「有認識之過失」責 任,應論以過失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原判決未予查明上情, 逕為上訴人較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 四、經查: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 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張○卉之證詞 ,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檔案擷圖等 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原判決並說明:依第一審及原審就事發地點之監視錄影器於 事發時攝錄影像檔勘驗之結果,上訴人與其子即少年陳○成 (民國98年3月生,完整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將4盒「 火麒麟」擺放於告訴人住宅西側之路邊,「火麒麟」煙花向 上發射之路徑軌跡與該處外沿之鐵皮雨遮甚為靠近。上訴人 與陳○成不時抬頭往鐵皮屋上方查看,刻意調整火麒麟擺放 位置,目的係要使告訴人之住宅位於「火麒麟」引爆發射之 射程範圍內。又上訴人手持「飛龍吐珠」朝告訴人住宅處引 燃發射至少10發,並因此引燃該住宅外推鐵窗內之衣物、鞋 子等雜物,致生公共危險,可堪認定。又上訴人自陳曾於農 曆年間販賣煙火,熟悉各類煙火特性及燃放方式。其知悉「 火麒麟」、「飛龍吐珠」均會於點燃後產生煙火,具有相當 危險。且其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於事發前曾多次至告訴 人住宅,對告訴人住處物品擺設、周遭環境有一定程度之了 解。其顯然對於以前開手法同時引燃數盒「火麒麟」、燃放 「飛龍吐珠」可能引燃告訴人住宅外推鐵窗堆放之雜物,進 而燒燬該等雜物有所認知,亦徵上訴人對於其行為縱使導致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放火燒 燬他人所有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 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 意旨泛詞指摘:上訴人主觀上並無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 充其量只有過失責任。原判決逕為對上訴人較不利之認定, 其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 項,徒憑己意,再為爭論,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 ,仍持已為原判決詳加指駁之陳詞,對於事實審法院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 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放 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上訴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無從併予實體審理,應逕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149-20250116-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元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名,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手套壹雙、雨衣壹件、後背包壹個及鞋子壹 雙均沒收;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六「遭竊物品、數量及 價值(新臺幣)」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關於「鞋 子1霜」之記載,應更正為「鞋子1雙」;⒉其附表編號1「地 點」欄關於「下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下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4、 144、148、1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丙○○持以行竊之老虎 鉗,既能用於剪斷放置於工地現場電纜線(見偵卷第16頁) ,堪認其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應具危險性,自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上開7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冀不勞而獲,擅以足為兇器之老虎鉗,剪取其前工作 所在工地之電纜線,前後多達7次,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除使被害人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外,亦有害於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然未能與被害人公司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遭竊取 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公司所受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臨時工工作 ,與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詳附表),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本 院衡酌被告前後7次犯行,係在短期間內對同一被害人之竊 盜犯罪,罪質同一,情節相仿,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對被告前揭就該等犯行所量處之 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扣案之老虎鉗1把、手套1雙、雨衣1件、後背包1個及鞋子1 雙等物品,均為被告丙○○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6、17、77頁),爰依上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該等物品既均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 ,應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毋庸 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6「遭竊物品、數量及價值(新臺幣)」欄所示之物品 ,核屬其本案各該次竊盜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既無實際 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即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附表 編號7「遭竊物品、數量及價值(新臺幣)」欄所示之物品 ,業經警方扣押後合法發還被害人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就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部分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2部分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3部分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4部分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5部分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6部分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7部分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32號   被   告 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竊取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記營造公司)所有而放置在該等地點如附表所示之電纜(價 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1萬元),得手後將竊取之電纜變賣 (共計約3萬元)。嗣於113年5月18日凌晨2時許,國記營造公 司工地管理人吳政勳發覺丙○○行跡可疑報警處理,而丙○○竊 得電纜後,欲離開之際,當場為警方查獲而未遂,並扣得紅 色電纜線1批(5.5mm)、藍色電纜線1批(5.5mm)、白色電纜線 1批(5.5mm)、綠色電纜線1批(2.0mm)、老虎鉗1把、手套1雙 、雨衣1件、後背包1個、鞋子1霜等物,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電纜變賣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吳政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工地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28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查獲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7次竊盜 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上揭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 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遭竊物品、數量及價值(新臺幣)  1 113年5月5日凌晨1時54分至凌晨3時許 臺北市北投區承信路與福國路口之國記營造工地(下稱;本案工地) 電纜線、數量不明(約1個麻布袋及1個後背包)、30,000元 2 113年5月7日凌晨1時21分許至凌晨2時29分許   本案工地 電纜線、數量不明(約1個麻布袋及1個後背包)、30,000元 3 113年5月9日凌晨2時11分許至凌晨3時17分許   本案工地 電纜線、數量不明(約1個麻布袋及1個後背包)、30,000元  4 113年5月12日凌晨3時43分至凌晨4時50分許   本案工地 電纜線、數量不明(約1個麻布袋及1個後背包)、30,000元  5 113年5月14日凌晨1時7分至凌晨2時30分許   本案工地 電纜線、數量不明(約1個麻布袋及1個後背包)、30,000元  6 113年5月16日凌晨2時3分至凌晨3時39分許   本案工地 電纜線、數量不明(約2個麻布袋及1個後背包)、60,000元  7 113年5月18日凌晨2時許至凌晨4時15分許   本案工地 紅色電纜線1批(5.5mm)、藍色電纜線1批(5.5mm)、白色電纜線1批(5.5mm)、綠色電纜線1批(2.0mm)、約30,000元

2025-01-16

SLDM-113-審易-1328-202501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陳秀如 訴訟代理人 林永富 被 告 郭士峯 林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士峯或被告林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184元,如其中一 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1,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82,18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48,203元,嗣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當 庭就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608,203元,再於113年12月16日當 庭就上開請求金額改請求為581,803元,並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告郭士峯之弟郭士炫向被告林博承租其所有門牌 號碼雲林縣○○鄉○○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中編 號E之建物(下稱E戶建物),被告郭士峯並居住在E戶建物 臥室㈡(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第143頁火災現場物品配置 圖,下稱E戶建物臥室㈡)。詎被告郭士峯未注意用電安全, 於112年5月2日19時58分許之前,因電氣因素導致E戶建物臥 室㈡西南側電腦桌附近電源延長線(下稱系爭延長線)起火 而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燒燬原告向被告林博承租同 上址F戶建物(下稱F戶建物)內置放附表一所示財物,致原 告受有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總計581,803元。  ㈡被告郭士峯於系爭火災當日外出,任由電腦運轉,有不當使 用及怠於管理等疏失。被告林博將E戶、F戶建物租予被告郭 士峯及原告,其電線及電路設備長期未維護檢修,且消防設 施不足、隔間材料不耐火、亦無防火巷、屋舍有違法之嫌, 屋頂也相通,著火就沿燒過來,故被告林博就本件火災負有 一定責任。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消防法第6條第5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2條第2款第7目,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 條,建築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第77條,民法第429條 、第430條、第437條,刑法第17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1,803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就被告之答辯則以:  ⒈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原因鑑定 )認為火災是電氣因素可能性比較大、系爭延長線有用電痕 跡,沒有說明是從系爭延長線起火的,起火內部、外部原因 很難判斷,原告認維修上應負有一定責任,要負損害賠償責 任。    ⒉被告郭士峯所使用系爭延長線不明,且外出而放任非常用設 備開啟,是否有疏失、是否任意拉延長線、延長線是否老舊 或不符用電負荷使用而有劣化,此不易查證,但正常用電, 何以能引起火災,被告郭士峯應對所使用電器、電線使用狀 況進行檢修,而非放任不管,若因此引起火災,殃及毗鄰, 也負有疏失責任。  ⒊除了系爭延長線使用者即被告郭士峯有責任外,房東即被告 林博也有責任,原告多次告知被告林博租屋電氣線路問題、 電力不穩、常會跳電,請其維護,但其長期未檢修配電箱, 原告已知10年以上未維護線路,且天花板電氣線路老舊,其 又私自將一間隔成二間,增加總用電量,造成用電量負荷太 大,可能是火災原因。被告林博以線路不穩為鹽分所致而未 請人檢修等詞置辯,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舊家在更濱海之處 ,卻未有鹽分致電路不穩現象。  ⒋被告林博私自將系爭房屋隔間,並新增廚房、浴廁,造成分 間牆變更,卻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是否違反建築法第77條 之2規定之戶內隔間、廚房天花板未使用耐火建材,被告林 博也承認廚房裝修用PVC板隔間,火災後也可看出隔間都燒 光,足認未依規定為室內裝修,甚且隔間天花板上方相通, 火勢快速延燒,造成其他租戶無法搶救財產之財產損失,室 內裝修為造成火勢快速蔓延之原因,被告林博自應負責。  ⒌原告自己買了3台冷氣、1台冰箱、抽油煙機、瓦斯爐,並非 被告林博提供,房東有提供1台小的冷氣,但壞掉了。被告 指附表一所示受損財物沒有相當證明,有些是原告女兒、女 婿上網購買的,有購買證明,確實有這些損失。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郭士峯所辯略以:  ⒈系爭延長線是約於火災發生前不到半年,大概111年10月,我 在麥寮燦坤3C賣場買的。事發時,系爭延長線上電器,除待 機狀態之電腦外,還有一未開啟的電風扇。  ⒉E戶與D戶建物隔間是磚牆、E戶與F戶建物隔間為隔板。在系 爭房屋前面、後面走道,我沒有看過滅火器。  ⒊不清楚原告家中有無其主張附表一所示財物之損害及金額等 語置辯。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博所辯略以:  ⒈被告林博是系爭房屋的實際所有人,電線在89、90年間建物 重建時,由具乙級證照資格之訴外人即被告林博之子林恆圭 裝設電路,每戶都有總電箱、斷路設施,分電箱則設在進來 的位置,內有冷氣、電燈、幾個插頭,其餘為承租戶自行設 置的。若承租戶來反應用電問題,被告林博就會去處理維修 。系爭房屋位在沿海地區,因有鹽害,如有毛毛雨就會造成 供電不穩,不是電路分路造成的,都是請台電處理,不是被 告林博能處理的。  ⒉系爭房屋原本隔成三戶,後再隔為六戶,隔戶用矽酸蓋板隔 間,廚房、浴室為水泥隔間、浴室(廁所)前面是矽酸蓋板 隔間、房間與客廳是用木板,有的矽酸蓋板髒了,就用木板 遮住。E戶、F戶建物隔間為矽酸蓋板,為耐火材質。A至F戶 建物輕鋼板架上面為相連的。系爭房屋每隔2、3戶後面有放 滅火器,前面應該是1、2支,有可能被拿走。  ⒊經雲林縣消防局鑑定認系爭火災原因電氣因素之可能性較大 ,又該局函覆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所詢電氣 因素起火之原因、可否研判何人有何疏失情等項,略以:起 火處排除其他原因後,發現具有通電痕的延長線,故起火原 因以電氣因素可能性最大。因導致電線短路因素均有可能造 成電氣走火,又火災現場物品燒毁損或燒塌而致凌亂不堪, 故系爭延長線之通電痕難以判斷為何因素導致及何人有無疏 失等文,由此可知,系爭延長線係因何起火,究係内部因素 或外部因素仍有未明,亦未能判定何人有何疏失,尚無積極 事證足認本件起火原因係被告林博平時疏未注意檢視、維修 及保養所造成,或者有用電負荷過重等情事,更與房屋違建 、無防火巷、無消防器材等因素無涉,亦有雲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268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佐,可知系爭火災造成原 告之損害,非被告林博之侵權行為所致,且原告亦未舉證被 告林博有何侵權行為造成其損害,其請求即屬無據。  ⒋依雲林縣消防局113年9月18日函,系爭房屋為住宅非屬各類 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標準規範應設滅火器之場所,又為住宅用 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發布日期(99年12月30日)前業已存在 ,且消防法並未針對裝設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訂定罰則,可知 原告稱被告林博無任何消防器材或設施隔間均為易燃木質合 板,亦無防火巷,屋舍有違法之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即 無所據。至原告稱被告林博長期未曾維護檢修電線及電路設 備,致造成其火損,為其臆測之詞,未舉證以實其說,故無 可採。  ⒌否認原告所主張受有附表一所示財物之損害,原告應證明確 有這些財物受損,是否為全新品也有意見,且其中冰箱、排 油煙機、安全爐、冷氣2台為被告林博提供給原告使用的。 原告所提出證據均未能確切證明其受有所主張損害金額,舉 證不足不能證明其損害為何物及損害金額,其提出購買證明 購買人為訴外人王軒睿、送貨地址為臺中市西屯區,並非原 告所購買,如何證明此為本件火損之物?何況有些原告所稱 火損之物,均未提出任何證明,則原告稱其因火災受有581, 803元之損害,即無所據。  ⒍F戶建物廚房很髒亂,也是火勢助長的重大原因,造成F戶建 物燒燬特別嚴重,不然為何其他戶燒毀情況較輕。好心勸說 原告環境髒亂,原告配偶說不要管他們的事等語置辯。  ⒎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林博於90年間在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內西 北側,北臨中山路上出資興建一層樓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 ○○鄉○○村○○000號,即系爭房屋),並未申請建造執照、使 用執照,亦無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嗣被告林博於91至92年 間以磚牆隔成三戶,磚牆上方則施作輕鋼架石膏板天花板, 再於94年間於該三戶間又以矽酸鈣板為間隔牆再各隔出三戶 ,共為6戶(由東向西依序分稱A、B、C、D、E、F戶建物, 下稱系爭連棟建物),即A戶與B戶建物之間隔牆為矽酸鈣板 、B戶與C戶建物之間隔牆為磚牆、C戶與D戶建物之間隔牆為 矽酸鈣板、D戶與E戶建物之間隔牆為磚牆、E戶與F戶建物之 間隔牆為矽酸鈣板,A~F戶建物之天花板為輕鋼架石膏板, 戶與戶間天花板上方係共通。另A~F戶建物之內部空間,前 後依序原先為客廳、臥室、廁所、廚房(其中E戶建物廚房 於事發時改為E戶建物臥室㈡,為被告郭士峯居住之臥室), 客廳、臥室係以木板區隔;臥室、廁所係以矽酸鈣板隔間; 廁所、廚房以水泥隔間,均無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嗣被告林 博將上開間隔成A~F戶建物供其出租予他人居住、經營商業 (檳榔攤、按摩店)使用。  ㈡原告向被告林博承租F戶建物使用迄今約7、8年,雙方未訂立 書面契約。訴外人郭士炫自107年9月起向被告林博承租E戶 建物使用,其中E戶建物南側隔間即E戶建物臥室㈡由被告郭 士峯作為臥室使用。    ㈢雲林縣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於112年5月2日19時58分獲報 系爭連棟建物發生火災,消防隊人員於同日20時3分到達現 場、於同日20時32分撲滅火勢。  ㈣經消防隊人員於112年5月2日、3日、6日現場勘察,A、B、C 、D戶建物外觀尚保持完整未受燒燻黑,E、F戶建物騎樓牆 面有受煙燻黑、E戶建物中段屋脊以南屋頂幾全數燒塌,木 質屋樑越往南側受燒碳化、燒細情形越嚴重,F戶建物中段 屋脊以南屋頂部分燒塌、木質屋樑受燒碳化,客廳、臥室屋 頂燒失、燒塌,其區隔之木質隔間牆碳化燒失僅殘留骨材, 客廳內部傢具受燒碳化、結構尚保持完整未傾倒,臥室內部 物品均遭掉落屋瓦覆蓋,表面有受燒碳化情形、廁所地面殘 有受燒掉落屋瓦,內部衛生用具一定高度以上有受燒燒熔情 形,廚房天花板輕鋼架骨架上保持完整,天花板板材受燒掉 落,內部擺放家電物品表面有受燒碳化情形。  ㈤火災調查人員於E戶建物西南側靠電腦桌牆面插座供電給電腦 設備及電風扇之延長線電源配線,發現該延長線線路絕緣披 覆燒熔,有多處通電短路痕,就該延長線殘跡,予以封緘送 內政部消防署鑑定,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 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㈥系爭火災經雲林縣消防局、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研判E戶建物 為起火戶,並以E戶建物西南側電腦桌(位於臥室㈡內)附近 為最先起火處,而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 性最大。  ㈦被告郭士峯、林博因系爭火災被訴公共危險罪,業經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9439號、113年度 偵字第2687號)。    ㈧系爭連棟建物後方為一走道,有放置2支滅火器。  ㈨E戶、F戶建物均未設置火災警報器。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被告郭士峯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㈡被告林博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㈢原告主張系爭火災毀損之財物為如附表一所示,是否有據? 原告可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五、茲論述如下: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郭士峯未注意用電安全,於系爭火災發生前, 因電氣因素導致E戶建物臥室㈡之系爭延長線起火而引發系爭 火災,燒燬原告承租F戶建物內之財物等語,為被告郭士峯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告郭 士峯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⒈經查,火災調查人員於E戶建物西南側靠電腦桌牆面插座供電 給電腦設備及電風扇之延長線電源配線(即系爭延長線),發 現該延長線線路絕緣披覆燒熔,有多處通電短路痕,就該延 長線殘跡,予以封緘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鑑定結果為熔痕 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系 爭火災經雲林縣消防局、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認係E戶 建物為起火戶,並以E戶建物西南側電腦桌(位於臥室㈡內) 附近為最先起火處,而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 可能性最大,有雲林縣消防局113年6月12日雲消調字第1130 500103號函檢送系爭連棟建物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 消防署113年12月2日消署預字第1130010723號附卷可稽,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火災事故係自E戶建物臥室㈡靠電 腦桌牆面插座供電給電腦設備及電風扇之延長線電源配線( 即系爭延長線)線路絕緣披覆燒熔,有多處通電短路痕引燃 ,並向四周蔓延,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 性最大而引起等情至明。  ⒉復查,E戶建物臥室㈡為被告郭士峯所單獨使用,其為系爭延 長線之使用人,本應知悉使用系爭延長線時,需定期查看、 檢修,以免系爭延長線有因外部因素如電線綑綁擠壓、重物 壓置、動物嚙咬、電線老舊、積汙導電、金原現象、釘子釘 傷或遭硬物割傷等,或因内部因素如半斷線、瞬間或額定電 流過大、產品瑕疵等,肇致電線短路走火引發火災之智識。 被告郭士峯固辯稱系爭延長線係其於系爭火災發生約半年前 至麥寮燦坤3C賣場所購買等語,經本院向燦坤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函詢有無此情,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送被告郭士峯 至該公司麥寮分店消費紀錄(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到院, 有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燦坤(113)法務字第 113051號、113年11月21日燦坤(113)法務字第113062號函附 卷可考,然觀之該等消費紀錄記載,並無被告郭士峯所稱系 爭延長線係其於系爭火災發生約半年前至燦坤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麥寮分店購買之情,則被告郭士峯所辯尚難採信。又依 原告、被告郭士峯分別陳稱:系爭火災前1個月(約4月份) 下大雨,因故停電,造成所有電器壞掉,但不知停電原因為 何,有問過其他戶,他們也是有電器會閃之情況,在這之前 也曾有數次電路不穩及電器會閃之情況、我曾向弟弟郭士炫 反應過租屋處電力不穩,都會瞬斷,至於什麼原因造成,我 並不清楚。電器瞬斷發生情況還蠻常,有時2至3天發生1次 ,有時1星期發生1次等語,與證人楊沛萱證述稱:我於雲林 縣消防局112年5月2日談話筆錄所述為真實,而依其於該時 所陳曾承租F戶建物共3年,之所以退租是因為電錶都會過錶 燒掉,曾燒過2次,承租期間電線常有熱熱情況,該戶電力 怪怪的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郭士峯已知其所居住E 戶建物臥室㈡有電力不穩致電器瞬斷之情,且依其智識、能 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定期查看系 爭延長線有無上開外部因素或內部因素之情形,復未於其出 門時,將系爭延長線上所插已開機通電之電腦關機,並將系 爭延長線自插座拔除,致電腦及系爭延長線維持通電狀態, 因而造成短路引起系爭火災,衡之一般消防常識及用電之注 意事項,對於長期使用之電器及延長線應特別注意維護及檢 查,被告郭士峯未遵守防災及用電之注意事項,顯然欠缺善 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對於系爭火災發生自有過失,而 被告郭士峯為E戶建物臥室㈡之使用人,自為該場所管領使用 者,其並自承於112年5月2日19時30分許離開E戶建物臥室㈡ 時,未將插於系爭延長線上之已開機電腦關機及使用系爭延 長線情事,足徵系爭火災應係被告郭士峯管領使用之系爭延 長線發生短路所致,其於112年5月2日19時30分許離開E戶建 物臥室㈡時,疏未將其內系爭延長線上之已開機電腦關機及 系爭延長線之插頭拔除,自可能使系爭延長線發生短路而產 生而引起火災。是被告郭士峯既係E戶建物臥室㈡之管理使用 人,且使用系爭延長線,並於其上插電供電腦電源使用,對 於危險源亦有控制、防免之義務。惟被告郭士峯竟疏未注意 ,未定期查看系爭延長線有無上開外部因素或內部因素之情 形,復未於其出門時將系爭延長線上所插已開機通電之電腦 關機,並將系爭延長線自插座拔除,致系爭延長線維持通電 狀態,因而造成短路引起系爭火災,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自有過失。故綜上所述,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 屬有據,尚堪採信。  ⒊至雲林縣消防局112年10月2日雲消調字第1120011380號函固 認「一般造成電氣因素起火可略分為電設備起火或電線短路 起火;本案為電線短路造成起火,其原因可分為外部因素及 内部因素,外部因素的部分如電線綑綁擠壓、重物壓置、動 物嚙咬、電線老舊、積汙導電、金原現象、釘子釘傷或遭硬 物割傷等,内部因素的部分如半斷線、瞬間或額定電流過大 、產品瑕疵等,上述情形均有可能造成電線短路而起火」、 「因上述說明二所述導致電線短路因素均有可能造成電氣起 火,又火災現場常因火勢過於猛烈而造成現場物品燒毀損或 燒塌而致凌亂不堪,故本案證物延長線之通電痕實難以判斷 為何因素及何人有無疏失情事」等文,然被告郭士峯   並未舉證系爭延長線插頭所插之插座處有諸如原始設計之瑕 疵、材料不良、電線老舊、絕緣破壞、環境影響、蟲吃鼠咬 等因素導致系爭延長線發生短路情形,且其既於系爭延長線 上使用上開電器設備而使用系爭延長線,衡情最有可能因其 保管使用不當而發生短路,倘其於離開該處所時,善盡將所 有電器設備及系爭延長線插頭拔除之善良管理人使用義務, 應可避免系爭延長線發生短路,而致發生系爭火災情形,故 此部分函文意見,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被告郭士峯因系 爭火災被訴公共危險罪,雖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112年度偵字第9439號),惟被告郭士峯既有上開所述 未盡善良管理人使用義務,致發生系爭火災之情,是上開不 起訴書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復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 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民法第191條規定甚明。是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 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 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 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此觀該條88年4月21日修正 之立法理由即明。又按建築物設置或保管之欠缺,不必為損 害發生之唯一原因,其與第三人之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 結果者,建築物所有人如不具備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 之免責要件時,仍應負該條規定之賠償責任,該第三人如具 備侵權行為要件,對被害人應負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 為責任,此時該第三人與建築物所有人對被害人負不真正的 連帶債務責任。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建築法 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84條之1規定:「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及屋 頂,應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第86條第1款規定:「 分戶牆及分間牆構造依左列規定:一、連棟式或集合住宅之 分戶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 防火設備與該處之樓板或屋頂形成區劃分隔。」,旨在避免 連棟式或集合住宅發生火災,迅速延燒,波及鄰戶,以保護 他人,維護公共安全。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林博長期未檢修配電箱、維護線路,系爭房 屋天花板電氣線路老舊,並私自將一戶隔成二戶,增加總用 電量,造成用電量負荷太大,更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逕自 將系爭房屋隔間,及新增未使用耐火建材之廚房、浴廁,致 系爭火災發生時燃燒快速,甚且隔間天花板上方相通,火勢 快速延燒,造成其他租戶無法搶救財物之損失。另租屋處亦 未設置火災警報器及放置滅火器,致系爭火災發生時無法及 時警示發覺及撲滅,被告林博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自 有過失等語,為被告林博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 件復應審究者,乃被告林博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是否 應負過失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林博長期未檢修配電箱、維護線路,系爭房屋 天花板電氣線路老舊,並私自將一戶隔成二戶,增加總用電 量,造成用電量負荷太大,致生系爭火災等語,然為被告林 博所否認,且系爭火災事故係自E戶建物臥室㈡靠電腦桌牆面 插座供電給電腦設備及電風扇之延長線電源配線(即系爭延 長線)線路絕緣披覆燒熔,有多處通電短路痕引燃,並向四 周蔓延,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而 引起,已如前述,自難認系爭火災肇致之原因係被告林博長 期未檢修配電箱、維護線路、私自隔間造成用電量負荷太大 所致。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舉證證明 被告林博長期未檢修配電箱、維護線路、私自隔間造成用電 量負荷太大,致生系爭火災之情節為真實,要難認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林博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逕自將系爭房屋 隔間,及新增未使用耐火建材之廚房、浴廁,致系爭火災發 生時燃燒快速,甚且隔間天花板上方相通,火勢快速延燒, 造成其他租戶無法搶救財物之損失等語,被告林博固不否認 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之情,然辯稱:系爭房屋於隔間當時尚 無規定需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且與系爭火災之發生無相當因 果關係等語置辯,惟依卷附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所載:「五、火災原因研判㈠起火戶研判:⒈…,經火災調 查人員以空拍機由上往下俯視A、B、C戶建築物尚保持完整 ,D戶建築物呈現中段屋脊靠西側屋頂有燒塌情形,F戶建築 物中段屋脊以南屋頂有部分燒塌,木質屋樑受燒碳化,另E 戶建築物中段屋脊以南屋頂幾乎已全燒塌,木質屋樑以愈往 南側受燒碳化、細燒愈嚴重,由上所述,依據雲林縣○○鄉○○ 村○○○000號A~F戶建築物火災現場外觀受燒情形,以上址E戶 建築物受燒情形較為嚴重。…」,復稽之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㈣ 項之事實,可知系爭火災肇因於E戶建物臥室㈡靠電腦桌牆面 插座供電給電腦設備及電風扇之系爭延長線線路絕緣披覆燒 熔,有多處通電短路痕引燃火警,並向四周蔓延及自該屋頂 高處燒損火流路徑延燒至F、D戶建物等情至明。又原告並不 否認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㈠、㈡項之事實,則被告林博於104、1 05年間出租F戶建物予原告之際,其就系爭連棟建物建造、 隔間之材料,於該時本應注意應合於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第86條第1款之規定,而使用不燃材 料建造或覆蓋之屋頂,其內分戶牆,並應使用以具有一小時 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之屋頂形 成區劃分隔,以避免系爭連棟建物發生火災時火勢迅速蔓延 ,致生人員傷亡及財物燬損之結果。尤以被告林博將系爭房 屋共分隔為6戶對外出租,其內人口眾多、個人易燃物品( 例如電器、寢具、衣服等)繁多,理應知悉系爭連棟建物如 自行或鄰近起火,內部迅速延燒之危險性極高,自應更加注 意其建造、隔間材料之防火安全,詎被告林博卻未為依上開 規定設置,致使E戶建物火勢迅速擴張並延燒至F、D戶建物 ,並致原告所有財物燬損,屬系爭連棟建物設置有欠缺而造 成原告所有財物燬損之結果,且被告林博復未能舉證證明其 有何設置無欠缺、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免責情 事,故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博負工作 物所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林博上 開所辯核與法有違,洵難憑採。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林博於租屋處並未設置火災警報器及放置滅 火器,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5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 標準第12條第2款第7目之規定,致系爭火災發生時無法及時 警示發覺與撲滅,自有過失等語,然為被告林博所否認,且 經本院向雲林縣消防局函查系爭連棟建物是否應依法令設置 火災警報器及放置滅火器,雲林縣消防局分別函覆:「有關 建築物使用用途供住宅、宿舍須取得依建築法規定住宿類之 使用執照,以臨時性建築物充當宿舍者,應取得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之證明文件。查各類場所消防安全 設備標準用途分類『寄宿舍』,消防安全檢查實務上採大規模 達500平方公尺以上或未達500平方公尺惟收容人數30人以上 者,為消防安全列管對象範圍,一般出租行為非屬消防安全 列管對象範圍。」、「旨揭場所為住宅非屬各類場所消防安 全設備設置標準規範應設滅火器之場所;另住宅用火災警報 器設置辦法發布日期為99年12月30日,查該住宅為前揭辦法 發布前業已存在且消防法並未針對未裝設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訂定罰則,本局在執行面為透過各種防火防災宣導場合加強 宣導住戶應自行加裝住警器,以保障居家安全。」,有雲林 縣消防局113年8月29日雲消調字第1130010871號、113年9月 18日雲消調字第1130011367號函附卷可考,可見依法令規定 ,被告林博並無放置滅火器及設置火災警報器之義務,反係 原告如為保障居家安全,即應自行加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才 是,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乏所據,尚難採信。   ⒋至被告林博因系爭火災被訴公共危險罪,雖經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2687號),惟被告林博 既有上開所述系爭連棟建物設置之欠缺,未盡建築物所有人 設置義務,致發生系爭火災之情,是上開不起訴書尚難為其 有利之認定。   ㈤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本於各別之發生原 因,就同一給付目的,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 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 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系爭火災係被告郭士峯上開過失行為,及被告林博上開未盡 建築物所有人設置義務所肇致,已如前述,其等過失不法行 為損害原告所有財物部分,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其等負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又被告郭士峯、林博對原告之上開債務, 並非連帶債務,而僅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就同一給付目 的,對原告各負給付義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郭士峯、林 博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即同免其責任,其性質應為不 真正連帶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郭士峯、林博應連帶賠償其 財物之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致置放於F戶建物內之附表一所示財 物遭燒毀,而受有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共計581,803元 等語,並提出火災現場事故照片、監視器購買價格明細、訂 單、LINE對話截圖、MOMO到貨畫面截圖、購買證明、財物損 失報表、火災現場照片及部分原景說明、冷氣機、冰箱、排 油煙機資料及保證書、照片、財產火災焚燬照片為證,然為 被告所否認,本院遂檢送本件全部卷證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原告因系爭火災而毀損之物品為何?該等 物品於毀損當時之價額為何?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鑑定完畢函覆稱:原告因系爭火災而毀損之物品可辨識、不 可辨識,及該等物品於毀損當時之價額如附表二所示。系爭 火災中原告所受財物損失之數額,估算毀損金額如下:⑴可 辨識之金額:136,744元、⑵不可辨識之金額:33,840元、⑶ 基本生活器具以基本定額5,000元計列、⒋總金額175,584元 ,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書附卷可考,原告雖 不服上開報告書,惟迄今仍不能提出上開報告書有何錯誤或 不妥,自堪信該鑑定結果為真實。準此,原告置放於F戶建 物內之附表二(編號32、35、37、39、43、44、45除外)所 示財物遭燒毀,而受有附表二(編號32、35、37、39、43、 44、45除外)所示金額之損害,加計基本生活器具以基本定 額5,000元計算,總計受有175,584元損害等情,堪予認定。  ⒊又附表二編號32、35部分經鑑定為可辨識;附表二編號37、3 9、43、44、45部分,經鑑定為不可辨識,該等物品於毀損 當時之價額由當事人自行協商,有上開報告書附卷可考,其 中附表二編號32部分經兩造協議為600元,是原告主張此部 分所受之損害為6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附表二編 號35、37、39、43、44、45部分因兩造不能協議,茲認定如 下:  ⑴附表二編號35部分:   報告書雖載附表二編號35為可辨識之物品,惟觀之該等物品 照片(報告書載編號34)所示內容,別無原告所稱保健食品( 益生菌、海藻錠、鈣片、韓國人參液、龜鹿二仙膠…等)置 放於桌面上之情,則是否有原告所稱附表二編號35於系爭火 災中遭燒燬之情,即有可疑。甚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猶無法提出購買附表二編號35之證明,自難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附表二編號35之損害15,0 00元,要乏所據,不應准許。  ⑵附表二編號37、39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37、39於系爭火災中遭燒燬,而分別受 有4,200元、15,800元之損害等語,固有證人楊沛萱到庭證 稱:原告是在菜市場賣漁貨,漁貨是囤放家中的冰櫃,冰櫃 都是冰滿的,原告是在員林進貨的,種類大都是鮭魚、鱈魚 ,系爭火災發生前沒有幾天我曾幫忙搬漁貨,鮭魚大約3-4 隻,鱈魚則是整件,我是幫忙搬到冰櫃裝到滿,裝不下去就 放在貨車上,而精油是原告在系爭火災發生前2個月向我購 買預備要用的,一瓶是3,600元,系爭火災發生後我曾問原 告有無將精油拿出,她說因火災很緊急,東西都沒有拿出來 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其他佐證資 料佐證證人楊沛萱上開證詞為真正,亦未提出購買附表二編 號37、39之證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分別請求附表二編號37、39之損害4,200元、15,800元,要 乏所據,不應准許。  ⑶附表二編號43、44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43、44於系爭火災中遭燒燬,而分別受 有50,000元、12,000元之損害等語,固據其提出照片為證, 然該等物品經鑑定為不可辨識物品,則是否有原告所稱附表 二編號43、44於系爭火災中遭燒燬之情,即有可疑。甚且, 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法提出附表二編號43之 提領證明及購買附表二編號44之證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分別請求附表二編號43、44之損害50,0 00元、12,000元,要乏所據,不應准許。  ⑷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45於系爭火災中遭燒死,而受有28,000 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復有證人楊沛萱到庭 證稱:原告家中有養貓共2隻,其中1隻黑色是臺灣種的貓燒 死掉了等語,核與照片所示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二編號41佐 證,自堪信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45於系爭火災中遭燒死之情 ,信而有徵。至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28,000元等語,雖 無法提出證明,惟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 受損害之程度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 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 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 權利及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 定及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附表二編號45為美國短毛貓、原告無 法提出國際血統證書、購買證明,及飼養期間約7、8年,暨 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品種貓咪價格,如係帶國際血統證書之純 種美國短毛貓價格在1萬元至3萬5千元之間,血統不純正的 美國短毛貓價格約為8千至1萬2千元,且貓咪年紀越大價格 會越低,有網路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認為附表二編號45之財 產價值以6千元為適宜。  ⒋綜上,原告主張其置放於F戶建物內之附表二(編號35、37、3 9、43、44除外)所示財物因系爭火災遭燒毀,而受有附表 二(編號35、37、39、43、44除外)所示金額之損害,加計 上開所述附表二編號32、45之損害600元、6千元,總計受有 182,184元(計算式:175,584元+600元+6,000元=182,184元 )損害等情,核屬有據,尚堪採信,逾此範圍所為之主張, 要乏所據,尚難憑採。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必於被害 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過失行為存在,方有前開與有過 失法則之適用,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行 為存在,自無與有過失法則之適用可言。被告林博固辯稱F 戶建物廚房很髒亂,也是火勢助長的重大原因等語,然系爭 火災之發生係被告郭士峯上開過失行為,及被告林博上開未 盡建築物所有人設置義務所肇致,與原告置放於F戶建物內 之物品無涉,且被告林博復未能舉證有因原告之行為致使損 害發生或加重結果之事實存在,被告林博以上開情詞抗辯原 告與有過失,自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士峯或 被告林博給付其182,184元,如其中一當事人已為給付,其 他當事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本判決原 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聲請酌定被告供相當擔 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 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一: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物品名稱 金額 01 全新55吋4KLED電視兩台 16,000 02 全新Philips飛利浦DVD放機(TAEP200/96) 1,090 03 全新HDMI DVD影音撥放器 750 04 點唱將伴唱機組(含喇叭音響設備、麥克風、點歌簿) 65,000 05 SANLUX台灣三洋332公升上掀式變頻冷凍櫃 (SCF-V338GE) 13,500 06 冰箱 8,000 07 排油煙機 5,000 08 鍋煲燉鍋 1,300 09 大同電鍋 2,800 10 鍋碗瓢盆 5,000 11 熱水瓶 1,800 12 全新五尺鋁梯 1,800 13 捕蚊燈 800 14 全新上豪不銹鋼快速安全爐SH-220桶裝瓦斯LPG 2,312 15 按摩椅 3,500 16 工學躺椅 1,500 17 電子秤 5,000 18 監視器組(含組機、鏡頭) 9,550 19 全新SLIM健康舒眠型石墨烯能量乳膠記憶膠硬式獨立筒床墊(雙人5尺) 5,990 20 全新枕頭×2 811 21 棉被四件 10,000 22 衣櫥 4,800 23 冷氣三台 85,000 24 電風扇兩台 1,200 25 電暖爐 1,500 26 洗衣機 15,000 27 辦公桌 8,000 28 沙發茶几組 15,000 29 桌子 1,000 30 麻將組(含桌椅及其設備) 8,000 31 椅子 6,000 32 糖尿病患者營養品   600 33 血壓器 2,200 34 血糖機 2,000 35 保健食品(益生菌、海藻錠、鈣片、韓國人參液、龜鹿二仙膠…等) 15,000 36 各類酒品(紅酒、高粱、威士忌…等) 65,000 37 精油 4,200 38 日常生活用品(洗髮精、沐浴乳、保養品、衛生紙、尿布…等) 18,000 39 漁貨 15,800 40 衣物、包包、鞋子…等 50,000 41 貓咪用品(含飼料、貓砂、貓砂盆…等) 3,500 42 蒜頭200斤 8,500 43 現金損失 50,000 44 健康鞋墊 12,000 45 美國短毛貓貓咪 28,000 合計 581,803                                                        附表二:                編號 損失項目 可辨視 不可辨視 鑑定價 備考說明 01 全新55吋4KLED電視兩台 ✔ 4,000 ✔ 3,900 02 全新Philips飛利浦DVD放機(TAEP200/96) ✔ 545 03 全新HDMI DVD影音撥放器 ✔ 375 04 點唱將伴唱機組(含喇叭音響設備、麥克風、點歌簿) ✔ 23,900 05 SANLUX台灣三洋332公升上掀式變頻冷凍櫃 (SCF-V338GE) ✔ 4,950 06 冰箱 ✔ 5,820 07 排油煙機 ✔ 4,000 08 鍋煲燉鍋 ✔ 684 09 大同電鍋 ✔ 1,245 10 鍋碗瓢盆 ✔ --- ---總計以5,000元計算 11 熱水瓶 ✔ 1,325 12 全新五尺鋁梯 ✔ 1,226 13 捕蚊燈 ✔ 315 14 全新上豪不銹鋼快速安全爐SH-220桶裝瓦斯LPG ✔ 1,156 15 按摩椅 ✔ 1,340 16 工學躺椅 ✔ 1,386 17 電子秤 ✔ 1,750 18 監視器組(含組機、鏡頭) ✔ 4,775 19 全新SLIM健康舒眠型石墨烯能量乳膠記憶膠硬式獨立筒床墊(雙人5尺) ✔ 2,396 20 全新枕頭×2 ✔ 324 21 棉被四件 ✔ --- 22 衣櫥 ✔ 2,706 23 冷氣三台 ✔ 12,555 12,555 16,875 24 電風扇兩台 ✔ 799 25 電暖爐 ✔ 840 26 洗衣機 ✔ 6,056 27 辦公桌 ✔ 3,750 28 沙發茶几組 ✔ 6,900 29 桌子 ✔ 475 30 麻將組(含桌椅及其設備) ✔ ✔ 1,940 31 椅子 ✔ --- 32 糖尿病患者營養品 ✔ 當事人自行協議 33 血壓器 ✔ 740 34 血糖機 ✔ 1,500 35 保健食品(益生菌、海藻錠、鈣片、韓國人參液、龜鹿二仙膠…等) ✔ 當事人自行協議 36 各類酒品(紅酒、高粱、威士忌…等) ✔ 24,481 37 精油 ✔ 當事人自行協議 38 日常生活用品(洗髮精、沐浴乳、保養品、衛生紙、尿布…等) ✔ --- 39 漁貨 ✔ 當事人自行協議 40 衣物、包包、鞋子…等 ✔ --- 41 貓咪用品(含飼料、貓砂、貓砂盆…等) ✔ 3,000 42 蒜頭200斤 ✔ 10,000 43 現金損失 ✔ 當事人自行協議 44 健康鞋墊 ✔ 當事人自行協議 45 美國短毛貓貓咪 ✔ 當事人自行協議 合計 170,584

2025-01-16

ULDV-113-訴-323-202501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林松靖 地址詳卷 被 告 林家如 余采蓓 林雅雯 林沛錤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於民國111學年度擔任嘉義市民族國小教師,並兼任午餐 執行秘書之行政工作,其中業務之一為提醒各年級負責「菜 園」班級導師整理學校菜園。於111年11月11日,被告丙○○ 在學校群組(即中華民族群組)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⑴至⑸ 等充滿諸多諷刺話語之言論毀謗原告名譽,被告甲○○以附表 一編號2言論附和暗諷及毀謗原告只會做表面功夫、敷衍了 事,被告丁○○亦以附表一編號3言論毀謗,被告乙○○則以附 表一編號4言論,在原告職場將家長與小孩放第一位,藉由 小孩實施食農教育過程將身體搞髒部分將家長拉出,意旨原 告為始作俑者,延續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三位的言論,集體 對原告為職場霸凌(附表一編號1至4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 ),貶損原告名譽。原告並因此精神崩潰,至今仍進出嘉義 醫院身心醫學科看診。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與 健康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丙○○、甲○○、丁○○應負擔由原告自行刊登在中國時報、 自由時報、聯合報之頭版,以標楷體粗體16號字體,如113 年11月22日民事補正狀編號1道歉內容(即如附表二)所示 勝訴啟事及刊載費用。 ㈡、被告丙○○、甲○○、丁○○應負擔由原告自行在民族國小群組、 嘉義綠豆人大小事(臉書)刊登如113年11月22日民事補正 狀編號1道歉內容(即如附表二)所示勝訴啟事。 ㈢、被告應各賠償原告新台幣10萬元。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丙○○辯稱:   伊所為附表一編號1、⑸言論係於111年11月10日登記申請10 株秋葵菜苗,並因自感心理壓力而向原告提出需要協助之請 託,同時先致上感謝與辛勞,並無諷刺之意;附表一編號1 、⑵言論乃111年11月11日當日真實發生之對話及反應當日與 原告碰面時未得到原告回應所產生之心中疑惑;附表一編號 1、⑴言論則僅回應原告感謝各位老師協助菜園事務之訊息, 表達在此工作上確實感到辛苦,若原告能撥空協助將使成果 更多元豐富,均無毀謗之意;至於附表一編號1、⑶、⑷言論 則僅係單純論述事實及表達自己之意見想法,並無對原告為 其人格或原在社會評價有何貶損之意,難認有誹謗或人格權 受損之侵權行為犯行。 ㈡、被告甲○○辯稱:   伊所為附表一編號2言論僅在陳述因就讀不同教育大學、接 受不同教育理念及各自成長背景而形成不同教育理念之事實 現況,教育理念更沒有誰對誰錯或誰優誰劣,該言論並無出 現任何辱罵原告的字眼,也沒有強調或說明原告是何種教育 理念,句中更無提及原告所述的「只會做表面功夫」、「敷 衍了事」等字樣,該言論並無任何暗諷、毀謗意思,及貶抑 人格或就其社會生活地位之評價予以貶低之侵權行為之故意 。 ㈢、被告丁○○辯稱:   伊身為該屆學年主任,考量低年級學生實在無法完成該任務 ,乃利用下午無課務時間自行攜帶工具去除草,當日剛好看 到丙○○也去除草,故在中華群組上看到被告丙○○之留言時, 乃以附表一編號3言論單純陳述當日所見所憑之事實,當時 並不知悉原告與丙○○在此之前所發生之事,也未在該群組內 對原告留言之任何訊息做過回應,也未曾說過原告說丙○○沒 拔草的話,附表一編號3言論並無任何貶低原告之人格或於 社會生活地位上之評價,難認有誹謗、貶損原告人格之侵權 行為等犯行。 ㈣、被告乙○○辯稱:   伊僅係於學校「中華群組」上有關小菜園留言內容,見被告 丙○○傳出一張該班學生身上衣褲、球鞋泥巴附著髒亂之照片 ,因震驚而單純以護理師及身為母親角色表達直覺陳述反應 所為之言論,此外,從未在該群組或私下對原告之留言做出 相關訊息回應,並非針對原告,或有以言語貶低原告之人格 或使其在社會生活之評價有任何貶損之意,原告主張乙○○對 其為職場霸凌並無理由。 ㈤、被告並無貶低或貶抑原告在學校擔任午餐執行秘書地位之言 語,亦無嘲諷或訕笑辱罵原告,僅單純就主觀意見之表達或 為客觀事實之陳述,並無誹謗、侵害原告名譽權等侵權行為 。又原告自承在112年10、11月才去看身心科,距事發日111 年11月之時間顯然有一段距離,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健康權。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理由。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1頁): ㈠、附表一編號1、⑴至⑸言論,為被告丙○○之陳述。附表一編號2 言論,為被告甲○○之陳述。附表一編號3言論,為被告丁○○ 之陳述。附表一編號4言論,為被告乙○○之陳述。 ㈡、系爭言論之對話群組為「中華民族」,共有78人。 ㈢、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4言論時,原告、被告丙○○、甲○○、丁○○ 均為嘉義市民族國民小學老師,被告乙○○為該校護理師。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 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 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 、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 ,名譽權係個人於社會上應受相當尊敬或評價之利益;名譽 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行為,且致他 人客觀之社會評價受有減損,具有不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至【個人主觀上對 於內在價值之感受,即名譽感情,尚非名譽權受侵害與否判 斷之標準】。而行為人發表言論,是否致社會上對於他人之 客觀評價有所減抑,應以該言論內容客觀上是否足使閱聽之 人產生貶損該他人之社會評價之合理認知為斷,倘言論之內 容客觀上非足致社會上對於該他人之評價有所貶損,即無侵 害名譽權情形。又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除 非言詞偏激不堪,否則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是言論意 涵之解釋,應於文句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言論主題、 內容之總體內涵,暨斟酌行為人發表言論之主要目的、所欲 表示之事項或意旨、所本背景事實等要素為全盤觀察,俾為 論斷之基礎,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言論毀謗其名譽部分: 1、被告丙○○所為附表一編號1、⑴、⑶至⑸言論,其內容並無任何 偏激或辱罵之言詞,附表一編號1、⑵言論,雖提及「聽見這 句話,真心覺得全班像傻瓜一樣被戲耍了!請問隨便&敷衍 也是教育的意義嗎?」惟此係被告丙○○接續「還有早上詢問 午秘為何放了菜苗就離開,怎麼沒有留下來協助指導小朋友 除草?午秘回應說:老師,別這麼認真,有拍照紀錄,做做 樣子就好!」等語所為之陳述,依對話內容,係被告丙○○表 達自己就原告回應之感受,且所謂「隨便」、「敷衍」等文 字,欠缺可證明性,難以藉由客觀可衡量之標準判定何種情 形屬於「隨便」、「敷衍」,自屬個人主觀感受之意見表達 無疑。是被告丙○○發表附表一編號1言論,係為表達自己對 原告回應之感受,且內容文字並非偏激不堪,認其等應受憲 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 2、被告甲○○所為附表一編號2言論,係回應被告丙○○附表一編號 1、⑵言論,有line對話截圖可參(本院卷第21頁),並未指 明該等訊息所指涉之對象為原告,且係為表達自己對於被告 丙○○附表一編號1、⑵言論之感受,並無任何偏激或辱罵之言 詞,認其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 為。 3、被告丁○○所為附表一編號3言論,係就群組內所稱「103班要 麻煩午秘請在明早9:00以前準備10株秋葵菜苗以利繼續進 行小菜園種植任務,學校活動一個接一個,明早若沒種好, 恐怕沒有其他時間可以做好交辦的食農教育工作了。另外, 一年級的小朋友的除草能力不足,導師也不太會指導,已經 拔了好幾次還讓人感覺沒去拔草。再請午秘到場運用專業協 助指導小朋友和導師做有效除草工作。以上,再次麻煩您了 ,您真的是辛苦了」等語所為之回應,有line截圖可參(本 院卷第23頁)。被告丁○○所為上開言論,並未提及任何有關 「原告有說家如老師沒拔草」等語,難認該等訊息所指涉之 對象為原告,且言論內容亦無任何偏激或辱罵之言詞,認其 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 4、被告乙○○所為附表一編號4言論,係就被告丙○○所稱「該怎麼 跟家長說明,一早乾淨的服裝鞋子,除草後種菜苗。中午放 學時變成這個樣子!」等語所為之回應,有line截圖可參( 本院卷第25頁)。乙○○所為上開言論,並無提及任何係因原 告之行為導致該情形之文字,且係為表達自己對於被告丙○○ 上開言論之感受,並無任何偏激或辱罵之言詞,認其應受憲 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 5、綜上,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侵害,自無理 由。   ㈢、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系爭言論集體對原告為職場霸凌,使原 告名譽受損、憤恨難當,精神長期崩潰,多次夜晚無法成眠 ,至今仍進出嘉義醫院身心醫學科看診,有時氣憤到需靠藥 物入眠,侵害其健康權等語。惟侵權行為之成立,以權利侵 害與加害行為間具有「責任成立因果關係」為要。而責任成 立因果關係之認定,則應以相當因果關係為判斷之標準。本 院審酌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聽 聞一定言論之人,依照社會經驗,當非均可發生健康權受侵 害之結果,故被告所發表之各項言論,與原告健康權受害之 間,當不具責任成立因果關係。被告既未侵害原告之健康權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均不可採。 ㈣、從而,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之各項行為,均不成立侵權行為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㈠、㈡ 、㈢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一:系爭言論 編號 被告 言論內容 原告主張毀謗內容 證物出處 1 丙○○ ⑴不客氣,真的很辛苦呀!歡迎您一起同樂!肯定有更豐富實在的成果 本院卷第21頁左方紅框 ⑵還有早上詢問午秘為何放了菜苗就離開,怎麼沒有留下來協助指導小朋友除草?午秘回應說:老師,別這麼認真,有拍照紀錄,做做樣子就好! 聽見這句話,真心覺得全班像傻瓜一樣被戲耍了! 請問隨便&敷衍也是教育的意義嗎? 貶損原告名譽,「隨便&敷衍」也是貶抑與負面意思,損害原告名譽權。 另有諷刺的話 本院卷第21頁左方紅框 ⑶知道是公領域,所以絕對是事實才說的話 本院卷第23頁左方紅框 ⑷(針對「有事請私下討論」回覆) 不需要 本院卷第23頁左方紅框 ⑸103班要麻煩午秘請在明早9:00以前準備10株秋葵菜苗以利繼續進行小菜園種植任務,學校活動一個接一個,明早若沒種好,恐怕沒有其他時間可以做好交辦的食農教育工作了。 另外,一年級的小朋友的除草能力不足,導師也不太會指導,已經拔了好幾次還讓人感覺沒去拔草。再請午秘到場運用專業協助指導小朋友和導師做有效除草工作。以上, 再次麻煩您了,您真的是辛苦了! 丙○○諷刺原告之內容 本院卷第23頁右方紅框、第25頁左方紅框 2 甲○○ 可能大家讀的教育大學不一樣,所以教育理念有所不同吧! 附和家如老師,毀謗我是只是做表面功夫的老師 本院卷第21頁左方藍框 3 丁○○ 我上次去拔草時,家如老師也在拔,怎麼會沒拔草呢? 我從未說家如老師沒拔草,竟在群組留言說我說家如老師沒拔草。 丁○○毀謗截圖 本院卷第23頁右方黃框、第25頁左方黃框 4 乙○○ 挖塞..我要是媽..應該會昏倒 然後邊洗..邊#@$%@ 乙○○霸凌言詞 附表二:道歉啟示:   關於在111年11月11日在民族國小群組之發言,純屬污衊林 老師,在此致歉。致歉人:丙○○、甲○○、丁○○。

2025-01-16

CYDV-113-訴-794-2025011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翰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蔡宗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0時許,擅自進入高雄市○○區○○路○段000巷 00號旁之整修中住宅(無人居住)後,自該整修中住宅之3樓搭 設木板走至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陳重志診所」(下稱診 所)3樓陽台邊緣,踰越診所3樓陽台欄杆後進入診所陽台,再穿 越未上鎖之陽台落地窗並進入診所,在該診所1樓櫃臺徒手竊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4900元得手。嗣經診所之護理長黃靜怡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蔡宗翰花用後剩餘之 贓款現金2200元(已發還黃靜怡)、蔡宗翰於行竊時穿著之黑色 上衣1件、黑白條紋短褲1件、藍色拖鞋1雙。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蔡宗翰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97號卷 【下稱易字卷】第99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 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 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94號卷【下稱偵卷 】第45至54、131至132頁;易字卷第40至41、98頁),核與 證人黃靜怡於警詢時證述(偵卷第55至57、59至61頁)相符 ,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85頁 )、查獲被告現場照片及譯文(偵卷第87至89頁)、監視器 畫面截圖、遭竊現場照片(偵卷第91至105頁)、查獲被告 行竊時服裝穿著照片(偵卷第107至109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113年10月30日職務報告及檢附現 場照片(偵卷第189至195頁)、高雄市○○○○○○○○○○○○○○○鎮 區○○○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 67至71頁)、被告113年10月10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 第75頁)、高雄市○○○○○○○○○○○○○○○○○○區○○路00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77至82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偵卷第83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11至113 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 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 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 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同款項所指之「毀」係 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之 行為使該門窗喪失防盜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 被告自無人居住之整修中住宅3樓搭設木板,而踰越診所3樓 陽台欄杆後進入診所陽台,再穿越未上鎖之陽台落地窗並進 入診所內行竊,當屬踰越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上開竊盜犯行僅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容有 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 知被告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易字卷第40、98頁),對於被 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曾從 事板模工作(易字卷第101頁),應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擅自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踰越安全設備進入他 人營業場所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 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犯罪動機 、目的,暨其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收入、家庭生活 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易字卷第101至102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扣得之現金2200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已發還黃 靜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竊得之金額為4900元 ,扣除已合法發還之2200元,尚有27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 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其餘扣案物品,為被告犯案時穿著之衣服、褲子、鞋子,均 僅屬證物性質,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5-01-16

KSDM-113-易-597-20250116-2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81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書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含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 被告先後竊取告訴人林庭吉所有鑰匙、車輛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國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 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有期徒刑、拘 役,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NIKE運動鞋1雙,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阮氏美仙,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及鑰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 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林庭吉、郭秋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佐(見偵字第37190號卷第18、19頁),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宣告刑 1  林庭吉 黃國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郭秋志 黃國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阮氏美仙 黃國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運動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8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968號   被   告 黃國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5日23時17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徒手 竊取林庭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之鑰匙1付,而後基於接續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23 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停車場內, 以前揭鑰匙竊取本案車輛1部,得手後便駕駛本案車輛離去 。嗣因本案車輛並未懸掛車牌,黃國書遂另行起意,於不詳 時間,在新北市八里區商港七路與商港一路路口旁之停車格 ,徒手竊取懸掛於郭秋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便將該2面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 ,並駕駛本案車輛離去。嗣因林庭吉察覺失竊報警,經警攔 查被告後,始悉上情。  ㈡復於113年4月22日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303室前,徒手竊取阮氏美仙放置於門外之NIKE運動鞋1雙 (價值新臺幣2,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阮氏美仙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庭吉、阮氏美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 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庭吉、證人林琮恩、被害人郭秋志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阮氏美仙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攔查照片共3張 證明被告遭警攔查時,本案車輛、鑰匙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均為被告所持用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共26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各異,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財物,就本案車輛、鑰匙及7067-A8號 車牌部分,均已發還告訴人林庭吉及被害人郭秋志,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查,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於NIKE 運動鞋1雙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至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上 開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惟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案發當日我先去案發地 點4樓找朋友,下樓時剛好看到那雙鞋子,我覺得很好看, 就拿走了等語。經查:觀諸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 案發當日被告先從案發地點4樓家出現,再從4樓搭乘電梯至 3樓,而告訴人阮氏美仙遭竊之NIKE運動鞋放置在3樓走樓上 ,被告竊取得手後,即拿著該運動鞋離去,此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共26張附卷可佐,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既 未有何侵入住宅之行為,即難論以該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社會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

2025-01-16

PCDM-113-審易-4194-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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