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26號
原 告 鄧春妹
訴訟代理人 陳美雲
被 告 徐名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
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1,75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4,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捨棄請求車輛維修費62,820元(見本院卷第50頁),亦即
變更請求金額為2,251,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日1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民生路由西北往東南
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貿然跨越雙黃實線
逆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在被告逆向行駛之車道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雙側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右側創傷性氣
血胸,右側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右腳踝挫傷,頭部挫傷等
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用240,611元、看護費用5,650元、護具5,200元、
看護墊及尿布29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251,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看護、護具等費用均無意見
,惟認為精神慰撫金過高,無法支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逆向行駛而碰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
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
卷第15、17頁),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亦經本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
罰金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0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足
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
告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據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
之過失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業經認定如上
,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經查: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40,611元、看護費用5,650元
、護具5,200元、看護墊及尿布290元,已提出相關單據為
憑(見附民卷第19-35、57、59頁),被告對上開項目及
金額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1-62頁),原告此部分請求
,核屬有據,均應准許。
⒉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
被告過失駕車行為,受有雙側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右
側髕骨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側第二至第七肋骨骨
折,右腳踝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其身體、精神自均受
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已72歲,尚能
騎乘機車活動,遭被告駕車撞擊受傷後住院半個月,出院
後生活需專人照料半年,並持續復健長達數月等情,另依
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爰衡量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肇事情節、所受傷勢等一切
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1,751元(醫療費用240,611
元+看護費用5,650元+護具5,200元+看護墊及尿布290元+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
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事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
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
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CPEV-113-竹北簡-626-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