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伶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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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535號 原 告 黃莉榆 被 告 李永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CDM-112-附民-2535-2024101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劉嘉銘於民國113年5月8日14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臺中市 東區東英六街與樂業路口之東英公園內飲用米酒1瓶後,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77-HMR號,由本院逕予更 正)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04分許,行經臺中市 東區樂業路與環中東路4段路口時,不慎自行摔倒而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對 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28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24至25頁、76至77頁、本院卷第33、35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頁)、公共危險(酒後 駕車)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檢測列印單影本(見偵卷第27頁)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見偵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31至3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見偵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 卷第37至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見偵卷第41頁)、現場照片16張(見偵卷第45至52頁)、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 卷第63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65至67頁 )在卷可稽。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949號、111年度交易字第578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確定,於112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核與檢察官提出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 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不能安全駕駛犯罪,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83mg/L,已嚴重超 出標準值,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騎乘機車上路,製 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 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本案行為前另有4次同 質性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18頁)。⒋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TCDM-113-交易-1284-2024101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6號 原 告 林婕妤 被 告 李永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CDM-113-附民-116-2024101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忠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 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徐忠明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 他調卷第1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600號   被   告 徐忠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忠明於民國109年8月8日2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往何厝街方向行使 ,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重慶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駕駛人駕駛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可停煞之距離及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適有林芊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同向前方行駛在徐忠明車輛前方,徐忠明因停 煞不及,而自後追撞林芊妍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林芊 妍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合併瘀青、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芊妍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 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忠明於警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芊妍於警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訊時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林芊妍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所受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宗霖

2024-10-17

TCDM-113-交易-1799-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守仲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中○○○○○○○○)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守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守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4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北一賓館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 調驗人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毛髮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毒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並有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毛髮檢驗報告【報告編號:4304H0 01-M1】(見毒偵卷第41至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45頁 )、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見毒偵卷第47頁)、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毒偵卷第49 頁)在卷可稽。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守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5 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毒偵緝字第6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22頁) ,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 觀察、勒戒之餘地。 ㈡、核被告張守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7年度中簡字第2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 6月1日執行完畢,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見毒偵卷第8至9頁)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後犯行均為毒品犯罪,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㈣、爰審酌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殘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 錄外,另有毀損及多次同質性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 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 13至22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7

TCDM-113-易-2900-20241017-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8 99號、第31678號、第34698號、第36596號、第36667號、110年 度偵字第3349號、第3643號、第3651號、第4202號、第4293號、 第6631號、第8087號、第8220號、第8918號、第10301號、第120 69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誠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佑誠(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 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陳威仁、涂雅秋、吳宗霖、謝天 (原名謝韓齡)、林宜柔、陳柏翰、李偉翔、吳得郡、梅盛 開、陳政鋒、郭峻宏(上11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 47號判決審結)、張凱傑(通緝中,另行審結)及鍾淑娟、 黃恒毅(上2人所涉詐欺罪嫌,另案經法院審結)均明知由 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 ,且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 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 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仍自民國 109年7月間某日起,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吳宗霖擔任集 團控盤手,負責與集團上層及機房成員「達叔」等人聯繫並 分配工作予張凱傑、陳柏翰、林宜柔、吳得郡等人,指示前 開成員尋找人頭帳戶及車手並領款;陳佑誠、梅盛開則擔任 收水手,負責收取贓款再轉交上手,張凱傑、林宜柔則擔任 車手頭、收水手,負責指示司機、車手提領款項再轉交收水 上手;陳柏翰擔任集團之車手頭、車手,負責向提款車手收 取贓款或自行提領贓款,再轉交上手;李偉翔、吳得郡則擔 任集團之司機及車手,負責接送車手及車手頭或自己提領贓 款,陳威仁、謝天、涂雅秋、陳政鋒、郭峻宏則擔任車手, 依指示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或自己提領贓款轉交給收水手, 吳得郡亦提供自己帳戶供集團使用,集團成員並各可獲得金 額不等之報酬,而分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佑誠 並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吳宗霖、林宜柔、梅盛開、張 凱傑、謝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7日上午8時,假 扮警員、檢察官電聯林松蘭,佯稱:因林松蘭之帳戶涉及詐 欺人頭帳戶,需先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指定帳戶進 行資金控管云云,致林松蘭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7日14時5 8分,匯款35萬元至謝天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之帳戶內。再由吳宗霖指示張凱傑收水,張凱傑 遂與林宜柔一同,由林宜柔駕駛自小客車,張凱傑坐在副駕 駛座,搭載謝天提款,謝天並依指示,於109年8月7日15時2 5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領26 萬元,及於同日15時29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楓康超 市ATM),提領9萬元,並由陳佑誠監督謝天領款,謝天領款 後則將款項交由張凱傑,張凱傑、林宜柔再於同日15時許, 駕車前往苗栗縣銅鑼鄉愛麗絲的天空婚紗基地,將贓款交給 梅盛開,梅盛開再將該等款項於同日前往后里交流道附近交 予集團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嗣因林松蘭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松蘭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 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2 3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警卷三第167-17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宗霖(見偵2 5769卷第23-33頁、第223-228頁、警卷三第19-24頁、他689 7卷第267-270頁、本院金訴卷四第355-357頁、第407-497頁 、卷六第403-52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宜柔(見警卷二 第145-157頁、他6897卷第273-275頁、偵8220卷第37-49頁 、警卷二第175-193頁、偵4293卷第17-23頁、偵8087卷第11 3-115頁、偵8087卷第21-26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3-105頁、 本院卷六第123-13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梅盛開(見警卷 三第153-158頁、本院金訴卷二第301-391頁、本院金訴卷六 第55-2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天【原名:謝韓齡】(見 警卷一第71-76頁、本院金訴卷三第11-105頁)、證人即告 訴人林松蘭(見警卷一第141-143頁)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 屯派出所109年9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一第7-10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同案被告謝天指認(見警卷一 第77-83頁)、告訴人林松蘭:①報案相關資料(見警卷一第 140、145-149頁)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一第151頁 )③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文書影本(見警卷一第152頁) ④便利商店傳真收據(見警卷一第1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110年1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 二第3-3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同案被告林宜柔 指認(見警卷二第159-1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南屯派出所109年11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三第3-1 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同案被告吳宗霖指認(見 警卷三第25-32頁)②同案被告梅盛開指認(見警卷三第159- 166頁)③被告陳佑誠指認(見警卷三第173-180頁)、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函覆「同案被告謝天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三 第497-510頁)、暱稱「吐司特快車」與「臘腸狗、ST、彭 于晏」等人於109/8/13之對話紀錄(見警卷三第521-537頁 )、暱稱「抗圈C組公車」與「臘腸狗、螺ㄙ起子、飛飛大、 兔宝、性本善」等人於109/8/13之對話紀錄(見警卷三第53 9-54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8月23日員警 職務報告(見他6897卷第9-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109年9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他6897卷第179-18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11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 (見他6897卷第2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 8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5769卷第13-15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吳宗霖指認】(見偵25769卷第3 5-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吳宗霖、109/8/27、臺中市○○區○○路 000000號】(見偵25769卷第45-49頁)、同案被告吳宗霖、 張凱傑於109年6月23日會面交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25769卷第69-74頁)、詐騙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①同案被告吳宗霖【暱稱:臘腸狗】(見偵2 5769卷第75-131頁)②【暱稱:螺ㄙ起子】之人(見偵25769 卷第133-151頁)③【暱稱:哈士狗】之人(見偵25769卷第1 57-165頁)④【暱稱:麋鹿】之人(見偵25769卷第167-177 頁)⑤【暱稱:達叔】之人(見偵25769卷第179-18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9月23日、10月7日員警職 務報告(見偵26713卷第75、1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109年9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8930卷第19-2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109年10月20日 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1678卷第15-16頁)、109年度數採字 第270號採證報告(見數採270卷第7-11頁)、109年度數採 字第282號採證報告(見數採282卷第7-10頁)、被告陳柏翰 、李偉翔、林宜柔、吳得郡之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37899 卷第129-1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0年3月10 日職務報告(見偵6631卷第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8220卷第35頁)、被告林宜柔於10 9年8月7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8220卷第1 03-107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 罪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 2年6月16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之新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2次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分 別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均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 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於第44條第1項增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此部分規定不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適用新法之規定。惟同條例 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 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佑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吳宗霖、張凱傑、謝天、林宜柔、梅盛 開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 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故僅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監督車手取款之 角色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林松蘭受有損失,且自承 知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情節較為嚴重之假冒公務 員名義方式施用詐術,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有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情事,但尚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且逃亡多年經通緝始到案之犯後 態度。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 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 訴緝卷第101至113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8、1 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 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 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109年8月7日犯行部分共獲得約1 萬元之報酬(見警卷三第17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其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 無證據可證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於被告行為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佑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詳前開 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之說明),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 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 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 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 ,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 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 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 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 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 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參照 )。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業經判決之其他詐欺案件 ,係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38頁) ,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18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該案判決及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1-113、171-195頁),此部分本應為免訴判決,然與前開 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 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CDM-113-金訴緝-103-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黃紀維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 黃鈺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350號、第370號),因聲請人即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人聲請 更換具保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就本案原具保人甲○○於民國112年9月8 日為被告乙○○具保並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變更具保人為新具保人即被告乙○○,並由被告乙○○於本 案終結後,依法聲請發還等語(其餘理由詳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 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 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第1項);被告及具保證書或 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 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免除具保之責任 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第 3項)。其中第2項規定於103年1月2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明載 :「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 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應屬被告之權利,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 押之裁定後,被告本得自由選擇是否接受,於具保停止羈押 後,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 ),被告無力負擔具保金或面臨具保金之返還義務,被告亦 應得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爰修正原條文第2項」等 語。因此,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 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得選 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具保證書之第三人得否聲請變換為他 人之名義,法雖無明文,但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 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體系及文義解釋,倘繳納保 證金之第三人聲請變換由他人具保,應視為繳納保證金之第 三人聲請退保,並提請法院審酌其所提出替代人選之身分、 資力及得否滿足原同意第三人繳納保證金所欲達成之程序保 全目的,尚難逕以法無明文而概予否准,而法院同意由第三 人具保時,係以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方式,並考量被告與 該第三人間具有相當社會連結為前提,課以第三人財務上之 負擔,以達成保全被告程序進行之目的。故而法院於被告或 第三人聲請退保或變換保證人時,仍應考量前揭目的,除應 視訴訟進行程度審視具保之必要性,並應核實被告或第三人 聲請退保或變換保證人之原因。法院准許變換保證人後,倘 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但無羈押必要性,而有指定或增加保 證金額之必要,依前述說明,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 之保證金額(被告或第三人願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並 應審查願出具保證書之人有無提出財產證明文件,能否相當 程度釋明已超過指定或增加之保證金額,及得否達成之程序 保全目的,非謂一經提出聲請,法院即應准許。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前因涉嫌殺人案件,偵查中經 檢察官諭知以10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甲○○提出保證金後釋 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在卷可稽(見 少連偵350卷第289、291頁)。嗣聲請人涉嫌殺人部分雖因 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就所犯傷害、妨害 秩序等罪嫌部分,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 。 ㈡、聲請意旨雖指聲請人已經私下將具保所支付之10萬元返還具 保人甲○○,因甲○○配偶涉及他案且有意斷絕聯繫等情,認甲 ○○於依法聲請發還保證金後,可能藉詞拒絕返還,因而聲請 更換具保人為聲請人等語。然聲請人就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4頁),並有 卷內相關證據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所涉犯行,涉 及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情節非輕,同案其他少年另案亦 由少年法庭調查、審理中(詳卷),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 ,雖無羈押之必要,但仍認有以具保替代羈押之必要性,依 前揭說明,聲請人如欲更換具保人,既然視為原具保人退保 ,在聲請人仍有提出保證金必要之前提下,聲請人自應釋明 是否有新具保人願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以替代羈押,然本件聲 請意旨並未就此加以說明,僅以聲請人與原具保人之間民事 債務糾紛為由聲請更換具保人,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DM-113-訴-104-20241016-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68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9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陳家倫( 下稱被告)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所宣告之沒收亦均 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尚非漫 無限制,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原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訴 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於量刑時,先說 明被告該當累犯要件,且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況,應予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殘身心 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除構成累犯 之前科紀錄外,另有搶奪、竊盜及多次同質性之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之素行;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經核原審業已充分審酌被告符合法定加重事由及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月,原審參酌刑法第57條 各款量刑因子,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實屬極接近底刑 之刑度,且被告並未提出原審有何漏未審酌之法定減刑事由 ,亦未指明原審上開各項量刑因子有何認定違誤,抑或有足 以影響原審量刑結果之重要量刑因子漏未審酌之情,實難認 原審量刑有何過重失當之處。故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尚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無在監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無正當理 由,於本院審判期日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 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倫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倫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陸陸公克,含包裝袋 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倫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4 時4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前2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 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7月25日2時許,陳家倫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潭子區福潭路與潭陽路 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總淨重0.1266公克)。嗣於同日4時4 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 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68頁、第193頁、第19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見毒偵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63至71頁)、被告陳家 倫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毒偵卷第87至93頁)、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12 7頁)、查獲現場照片(見毒偵卷第143頁)、扣案毒品翻拍 照片(見毒偵卷第14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7 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291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199頁)、本 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見毒偵卷第217至221頁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 :Y00000000)(見核交卷第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偵查隊113年1月7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 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66公克) 扣案可佐。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家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 11年8月10日入所勒戒,於111年9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40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7、32頁),被告本案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 地。 ㈡、核被告陳家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 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 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簡上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見毒偵卷第28頁)相符,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後犯行罪名雖不相同,但前經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 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 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 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殘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 錄外,另有搶奪、竊盜及多次同質性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 院卷第13至33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亦定有明 文。 ㈡、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送驗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驗餘淨重0.1266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2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291號鑑驗書可資佐證(見 核交卷第7頁),被告並自承係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餘(見 本院卷第19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 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毒 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TCHM-113-上易-565-20241015-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陳俊龍 代 理 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黃泓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 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5月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2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414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陳俊龍以被告黃 泓傑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嫌,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 3年3月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414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 長於113年5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2號認再議之聲請 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上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3年5月8 日送達至聲請人,聲請人委任代理人鄭皓文律師具狀於113 年5月14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原誤植為聲請交付審 判,業經聲請人具狀更正)等情,有前揭處分書各1份、送 達證書及本案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理由狀上本院收發室收 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尚未逾越前開 法定之10日期間,此部分聲請合乎法定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意旨,如附件一不起訴處分書。原再議駁 回處分意旨,如附件二處分書。聲請人聲請意旨,如附件三 「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 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二)狀」所載。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泓傑為權泓牙醫診所(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00號)負責人,明知告訴人陳俊龍所拍攝「陳氏 微創五合一」植牙成果之X光片照片(下稱系爭照片)1張, 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於未經告訴人同意或 授權下,竟基於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犯意,於112年9月前之某時起,重製系爭照片,張貼在權 泓牙醫診所介紹「傳統全口植牙與All-on-4的差別」之網頁 上,以此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竟在系爭照片下標註「傳統全口植牙」6 字,致他人 誤以為告訴人所發明之技術過時、老舊,令告訴人感受難堪 及受有貶損。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 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 嫌等語。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經查: ㈠、被告就本案聲請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妨害名譽等犯嫌,經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聲請再議,經該署 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上開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 核閱屬實。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對不 起訴之理由、駁回再議之理由均詳細論列說明,其餘核與全 偵查卷宗內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尚無違誤,亦無事實認 定欠允當之情事。  ㈡、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本件告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 1條第2項、第92條之罪,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均係告訴乃 論之罪(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尚未施行),是本 案自應先審究是否有告訴權,告訴是否合法之問題。經查, 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拍攝該攝影著作(系爭照片)是2008 、2009年間,時間我不確定,地點在美國,因為X光機已經 換好幾台,但是該植牙病人還是我的病人,我拍攝方法跟別 人以傻瓜相機不太一樣。病患是臺灣人,拍攝時在美國,我 於2008、2009年間在美國治療該病患,植完牙拍攝等語(見 偵卷第57、58頁)。然查,聲請人後續具狀提出X光照片之 檔案,其上拍攝日期卻是記載2011年11月16日下午10時57分 (見偵卷第73頁),與聲請人之證述已有不符。聲請人於聲 請再議時,雖另提出Dr. Jennifer Cha出具之「自白書」, 記載「我,Jennifer Cha醫生,自1998年以來一直受僱於該 診所的老闆Chun-LeonChen醫生。我確認所討論的X光檢查是 在加利福尼亞州阿卡迪亞對○○○(病患姓名,詳卷)進行的 ,於2011年11月16日。這張Ⅹ光片是我和陳醫師共同診斷的 。治療結束後,由陳醫師的X光技師Edwin Ventenilla 負責 拍攝Ⅹ光。我繼續了病人的持續維護和恢復護理。根據陳醫 師的臨床方案,所有原始記錄和Ⅹ光都保存在現場,除非牙 醫授權發布。因此,○○○的Ⅹ光片在陳醫生的精心管理下安全 地保存在他的牙科記錄中。這些記錄受陳俊龍博士 (Dr. Ch un-Leon Chen)版權所有©2011保護,並保留所有權利。」, 以及 Edwin Ventenilla 之自白書,記載「我,Edwin Vent enilla,自2007年以來一直是加州的一名經過認證的Ⅹ射線 技術員,和Chun-Leon Chen博士和 Jennifer Cha博士一起 工作。我確認該X光片是2011年11月16日在加利福尼亞州阿 卡迪亞為患者○○○拍攝的。X光檢查是在Cha醫生、陳醫生和 他的團隊完成最終修復體後進行的,陳醫生親自指定了Ⅹ光 檢查所需的角度和劑量,由我執行。」(見再議卷第205至2 16頁),然仍與聲請人所證述之2008、2009年在美國為病患 治療時拍攝等語有所出入。是以,系爭照片實際拍攝者是否 為聲請人、著作權人是否為聲請人、本案告訴是否合法,均 容有疑問,自難認有何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㈢、妨害名譽部分:聲請意旨固然主張被告以「傳統全口植牙」 用語,致他人誤以為聲請人所發明之技術過時、老舊,令聲 請人感受難堪及受有貶損等語。惟查,被告於網頁上,均無 指明系爭照片與聲請人有關(見他字卷第45頁),他人如何 認知聲請人名譽受到貶損,自有疑問。且被告使用「傳統」 一詞,依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之釋義,固然有「屬於舊式 的」之意(見偵卷第129頁),但醫學技術推陳出新乃屬當 然,「傳統」一詞實屬中性用語,難認有何公然侮辱之主觀 犯意,自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㈣、綜上,此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就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之理由,詳予論述,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 均核與本院調閱之偵查案卷相符,復合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並無不當,故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 ,指摘原處分及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DM-113-聲自-66-20241015-2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睿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908號、第258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品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本院113年度豐司核字第723、735號卷宗(即被告 與告訴人2人之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二、本協 商合意僅限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不及於非屬法院職權 之易科罰金准許與否之決定,能否易科罰金及分期,仍應由 執行檢察官視具體個案情節判斷。」(見本院卷第33、34、 37頁)。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08號 113年度偵字第25836號   被   告 林品睿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睿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大豐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同日晚間6時11分許,行經潭子區大豐路2段與雅潭路 2段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忽然往右側倒下碰撞停等紅燈之 林佳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佳玲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胸挫傷、上肢多處擦挫傷、下肢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已撤回,另為不起訴處分),林品睿於 肇事後,不思及救護傷者,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前 開機車離開,之後沿潭子區大豐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 同日18時16分許,行經潭子區大豐一路與崇德路4段交岔路 口時,左轉欲往崇德路3段,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竟 疏未注意,適有陳明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在林品睿機車左側,林品睿機車擦撞到陳明福騎乘 之機車,陳明福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 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頭 部其他部位擦傷、頭皮撕裂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 傷害已撤回,另為不起訴處分),林品睿於肇事後不思及救 護傷者,另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佳玲、陳明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品睿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知悉第1次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佳玲警偵訊中之指訴 發生第1次車禍之經過情形。 3 告訴人陳明福警偵訊中指訴 發生第2次車禍之經過情形。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雙方車損照片 發生第1次車禍之現場環境及雙方車損情形。 5 監視器翻拍照片 發生第1次車禍之經過情形。 6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林佳玲受有右胸挫傷、上肢多處擦挫傷、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7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雙方車損照片 發生第2次車禍之現場環境及雙方車損情形。 8 監視器翻拍照片 發生第2次車禍之經過情形。 9 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陳明福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頭皮撕裂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被告騎乘機車停等紅燈時,應注意不讓機車傾倒,其機車 傾倒後擦撞告訴人林佳玲,則告訴人林佳玲所受傷勢,與被 告之過失肇事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致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卷附調 查報告表所載,被告第2次肇事時、地之天候晴;路況、視 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騎 乘前揭機車與告訴人陳明福機車發生擦撞,則告訴人陳明福 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肇事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離去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品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 逃逸罪嫌,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2024-10-14

TCDM-113-交訴-265-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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