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劉嘉銘於民國113年5月8日14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臺中市
東區東英六街與樂業路口之東英公園內飲用米酒1瓶後,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77-HMR號,由本院逕予更
正)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04分許,行經臺中市
東區樂業路與環中東路4段路口時,不慎自行摔倒而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對
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28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24至25頁、76至77頁、本院卷第33、35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頁)、公共危險(酒後
駕車)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檢測列印單影本(見偵卷第27頁)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見偵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31至3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見偵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
卷第37至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見偵卷第41頁)、現場照片16張(見偵卷第45至52頁)、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
卷第63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65至67頁
)在卷可稽。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949號、111年度交易字第578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確定,於112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核與檢察官提出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
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不能安全駕駛犯罪,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83mg/L,已嚴重超
出標準值,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騎乘機車上路,製
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
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本案行為前另有4次同
質性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18頁)。⒋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TCDM-113-交易-1284-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