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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46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林明諒 選任辯護人 韓世祺律師 高湘琦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駁回聲明異議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 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林明諒(下稱抗告人 )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 判決確定,本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於 執行前並依法告知抗告人執行方法及理由暨給予表示意見之 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抗告人雖表示希望得易科 罰金,惟檢察官審酌抗告人前已累計4次酒後駕車,又再犯 本案,且其前所犯諸案除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 外,亦曾接受強度較戒癮門診為高之禁戒處分,仍未能協助 其戒除酒癮並遏止其再犯等節,認抗告人應入監執行,方能 收刑罰矯正之效,因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難認有 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前,雖分別 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12年4月20日、112年6月7日傳喚 抗告人表示意見,惟過程中皆僅由書記官為口頭詢問,詢 問內容亦均為制式問答,執行檢察官自始至終均未親自就 易科罰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抗 告人之個人特殊事由等項詢問抗告人,亦未當面聽取抗告 人之意見,即作出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聲請之決定,原裁 定竟謂本件執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顯非適法。又雖 執行檢察官經原審法院函詢後再補具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 罰金之理由,然該等理由既未記載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 審核表」中,自不能以事後補充之理由補正檢察官執行之 瑕疵,是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確有不符法定正當程序之 違法情事。 (二)復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歷次執行筆錄觀之,可知執行檢 察官作成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聲請之決定,根本未對抗告 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予以斟酌,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 表」所附理由就此亦未置一詞,原裁定徒以執行書記官曾 詢問抗告人追蹤後續酒癮治療等情,遽認執行檢察官並非 忽視抗告人持續接受門診戒癮治療乙節而為裁量,顯有未 當,實則,執行檢察官並未就抗告人違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罪之具體情狀、距上次違犯已逾10年、抗告人若 未繼續接受酒癮評估治療可能受到之不利影響等事項具體 說明何以本件仍有難收矯正之效果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事。又抗告人前雖有同為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然本案距 上次違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逾10年,顯非臺灣高等 檢察署102年6月26日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之結 果所指「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 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更屬前述臺灣高等檢察署10 2年6月26日研議結果其中「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之例外得斟 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且抗告人於本案所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30mg/l,亦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 常駕駛行為,抗告人更依檢察官指示,自112年4月6日起 定期未間斷至三軍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 院)規則進行酒癮評估及治療,其對於飲酒之慾望已大幅 降低,對於飲酒之衝動及強迫情形更已獲得控制,是相較 於入監服刑,定期接受專業治療顯更能收矯正之效;檢察 官僅憑我國社會目前對於酒駕之觀感而為通案評價之預斷 ,以抗告人違犯次數遽認本件如仍准予易科罰金恐難收矯 正之效果及難以維持法秩序,顯有裁量恣意之違法。 (三)更有甚者,抗告人父母年邁重病,而抗告人為主要照顧者 ,倘其入監服刑,不僅使其父母失去經濟來源,亦可能危 及兩老身心狀況,如此嚴重後果,相比抗告人本次一時疏 忽未注意己身身體代謝功能衰微,誤以為前晚飲酒經一夜 睡眠後已無酒精殘留,始於隔日騎乘機車上路,並未造成 交通事故危害之犯罪情節,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原裁定就 此未予審酌,亦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 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 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 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 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 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 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 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 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 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 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 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 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 ,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於①91年間因犯用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676號判決 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於91年7月11日一次繳清罰 金執行完畢;②又於94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店交 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0月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復於97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 度花交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再於99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花交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6月確定,後於100 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則係於111年8月29日 再次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30mg/l,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湖 交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檢察官依前 開確定判決以112年度執字第1359號指揮執行,經抗告人 到庭表達意見並聲請易刑處分,檢察官審核後認抗告人本 案係歷年酒駕第5犯,顯見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未 使抗告人心生警惕並預防再犯,其仍酒後駕車僥倖上路, 故不准其易科罰金,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各該判 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 31日、112年4月20日、112年6月7日執行筆錄、聲請易科 罰金案件審核表暨所附理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 月24日士檢迺執丙112執1359字第1139004928號函等在卷 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09號卷第23頁 至第25頁;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378號卷第93頁至第99頁 、第105頁至第11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更一 字第1號卷第51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101頁至第 106頁),據上,應認執行檢察官已就本案不准易科罰金 之理由予以敘明,其駁回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所依據之 事實及所為之裁量,並無何逾越法律授權裁量、專斷等濫 用權力之情事,而原審以檢察官考量本案情節,認抗告人 仍有法定「難收矯正之效,或有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 ,因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乃其職權之行使,應尊重其 判斷餘地,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由,駁 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又本案判決確定後,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執 行檢察官先於112年3月間通知抗告人於112年3月31日到案 執行,而抗告人於112年3月31日到場,執行書記官於同日 詢問抗告人:「本件你為第6次(按:應為第5次之誤載) 酒駕,本署認為如不發監執行將難收矯正效果,意見?」 ,抗告人答:「我家中有父母要養,且我本身其實已經沒 有喝酒了,上次酒駕是10多年前的事情了,請給我一次機 會,我一定不會再酒駕。」...執行書記官問:「112年4 月20日至本署報到執行,並提供酒癮門診診斷書,未到即 拘,還有何意見?」,抗告人答:「無。」;抗告人復於 112年4月20日到案,並於同日向執行書記官陳述意見表示 「我現在每2個星期就要去一次酒癮門診」等語,並當庭 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經執行書記官告知「本 署認為有需要持續追蹤你後續治療酒癮狀況,請於112年6 月7日上午9時20分至本署報到,並提供診所診斷書讓本署 參考」等語後,抗告人表示「瞭解」;抗告人嗣於112年6 月7日到案,執行書記官於同日詢問抗告人:「本件經本 署檢察官審酌後,認為你已經是第6次(按:應為第5次之 誤載)酒駕,如果不發監執行,將難收矯正的效果,且你 還曾經接受過禁戒處分,意見?」,抗告人答:「我還是 希望能夠讓我易科罰金,因為如果入監執行我的工作就完 了,因為我從事墳墓撿骨,沒有職務代理人。」等節,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12年3月31日 、112年4月20日、112年6月7日執行筆錄、三軍總醫院112 年4月13日、112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為憑(見 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378號卷第91頁至第107頁),而執行 檢察官經具體審酌後,於112年6月9日提出不予易科罰金 之理由略以:抗告人本案係第6次(按:應為第5次之誤載 )酒駕犯行,足見其漠視法令,罔顧公眾往來安全,顯未 因前案酒駕遭查獲、判刑而獲取教訓,前案易科罰金之財 產上負擔完全無法令其警惕、對易科罰金之反餽效果薄弱 ,本件如不送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防範其再為 酒駕行為,爰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亦不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等情,亦有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暨所附理由 (逐層經主任檢察官審核及檢察長核閱)在卷可考(見本 院112年度抗字第1378號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則由上 開過程可知,執行檢察官於作成本件否准易科罰金之決定 前,確已事先給予抗告人相當之期間陳述意見,且已審酌 抗告人所患酒精使用障礙症及其酒癮評估治療情形,上開 詢問程序雖係由執行書記官所為,然執行書記官既已將抗 告人之意見記載在執行筆錄並呈送給執行檢察官作為審核 之依據,顯已保障抗告人得以自由且充分陳述其意見之機 會與權益,是抗告人所辯:執行檢察官自始至終均未親自 當面詢問抗告人即作出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聲請之決定, 本件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云云,與上開卷內資料不符,自 不足採。 (三)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 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固由臺灣高 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 備查,其內容略以:「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⑴被 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 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⑵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 ,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⑶本案犯罪時間距 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⑷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⑸有 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 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嗣於111年2 月23日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並以檢執甲字 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 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如下 :「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 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 )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 具體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 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為本 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基此,抗告人雖辯稱:其所犯本案 距上次違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已逾10年,屬臺灣 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 之結果中「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之例外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 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云云,然本案既係抗告人第5次酒後 駕車,自合於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所新修定 「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之情 形,是此部分抗告意旨,洵屬無據。    (四)又抗告人固辯稱:其於本案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30 mg/l,亦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檢察官僅憑我 國社會目前對於酒駕觀感而為通案評價,顯有裁量恣意之 違法云云,惟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意旨,乃由於酒 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 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 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 身體法益,故為此規範,該條文並於102年6月11日修正, 立法理由略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 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 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是本次修法後,於行為人有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即係以測試結果作為行為人是否不 能安全駕駛而應接受刑事處罰之判斷標準。至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未達0.25mg/l者,則另有其他相關法律規範,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依不同違規車種,處新臺幣1 萬5千元至4萬9千元罰鍰」,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 勸導,免予舉發」等規定,可知我國法律關於酒後駕車之 規定,並非一律率以刑罰相繩,尚依其情節輕重程度,區 分為免予舉發、行政罰鍰、刑事處罰等不同處置,而抗告 人於本案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為0.30mg/l,既已逾 得免予舉發或僅科處行政罰鍰之標準,達應科予刑事處罰 之程度,則其對公眾安全造成危害之風險亦明顯升高,具 有高度潛在危險性,加以抗告人本案已屬第5度犯案,竟 仍執前詞辯稱:執行檢察官僅憑我國社會目前對於酒駕之 觀感,而為通案評價之預斷云云,益見其僥倖心態,法治 觀念薄弱,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是此部 分抗告意旨,要無可採。 (五)另抗告人雖辯稱:其自112年4月6日起定期未間斷至三軍 總醫院規則進行酒癮評估及治療,對於飲酒之慾望已大幅 降低,對於飲酒之衝動及強迫情形更已獲得控制,並提出 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約診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79頁至第83頁),惟本案公共危險案件之發生時間乃「 111年8月29日」,嗣於「111年12月6日」確定,抗告人卻 係於112年3月間經執行檢察官通知應於112年3月31日到案 執行後,方於112年4月6日開始針對「酒精使用障礙症」 就醫治療,足徵抗告人雖前已曾接受強度較戒癮門診為高 之禁戒處分,然就酒精依賴之病識感顯仍不足,尚難遽憑 上開診斷證明書等件,即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況執行檢 察官為本案裁量時,業已具體審酌抗告人歷經多次刑事偵 、審及執行程序,應知飲酒後駕車將致降低駕駛效能、提 高肇事可能,卻經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 而認抗告人如不送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亦屬無據。此外,抗告意旨另所 陳明抗告人之家庭生活、親屬扶養等事項,實與執行檢察 官審酌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 定無涉,且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亦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是抗告人縱有上述因素存在,亦 難認聲明異議或抗告已提出正當事由,倘確有需要,當可 自行或向執行檢察官陳明後,尋求社福機構提供協助,併 此敘明。 五、綜前所述,原裁定認本件檢察官所為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聲 請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仍 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HM-113-抗-1446-202411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強盜妨害性自主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75號 抗 告 人 李坤南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7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李坤南之聲明異議,略以:檢察官根 據法院確定裁判之內容,核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且認無 定應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之例外情形,而否准抗告人關於 「就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件抽出單獨執 行,另就其餘編號2、3、4所示罪刑與附表二所示各罪刑重 新組合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下稱重組方案)之請求 ,並無違誤;因認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檢察官前述執行之指揮 失當各情為無理由。 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 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 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 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應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經查本件並無增 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 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 判,或有赦免、減刑等,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者等情事;檢察官因認本案 並無前述定應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之例外情形,而依各該 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否准抗告人關於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即屬有據。況依抗告人本件聲明所提重組方案 ,並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法定要件,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聲 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裁 定有何違誤,或檢察官依確定裁判所為執行之指揮或執行方 法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而於抗告程序中,對於原裁定所未 審酌之事項,另提出其他重組方案,泛言附表一、二所示各 罪刑,應另拆解並以附表一編號3為基準與附表二所示各罪 刑,重新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再就附表一編號1、2、 4部分,聲請法院重新另定應執行刑,方為適法等語,因非 原聲明異議及原裁定審查之範疇,自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駁 回聲明異議為違法或不當。依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駁回其聲明異議為不當,顯非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M-113-台抗-2075-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5號 抗 告 人 翁榮賓 相 對 人 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166號強制 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 發函准許相對人應買(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以最先表示者 為承買人,未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0點規定 處理,違反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且系爭不動產相鄰科學 園區近期之土地價格均有上漲,依同注意事項第54點規定, 執行法院應不准相對人應買,惟執行法院仍准許相對人應買 ,已有違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8日裁定駁回伊 異議(下稱原處分),伊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本件聲明異 議程序既尚未終結,原裁定以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已終結 為由駁回異議,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撤銷相對人於113年5月17日應買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及 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 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 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 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 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 聲明異議。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 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於執 行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已終結(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執行法院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進行公告 應買三個月之特別變賣程序後,由相對人於113年5月17日具 狀表示願依原拍賣條件聲明應買,經執行法院詢問債權人及 債務人意見後,於同年7月12日准許相對人應買,相對人於 同年月31日繳足全部價金,執行法院於同年8月9日發給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有民事聲明應買狀、辦案進行簿、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3、41、47至48頁)。 是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於相對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時業已 終結,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雖在拍賣程序終結 前,惟依前開說明,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 結,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相對人於執行法院113年5月 17日就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及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已無從執 行,應認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所執理由雖與 前述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對原處 分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HV-113-抗-345-202411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36號 抗 告 人 黃信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即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 ,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 回其異議。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亦即僅 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如認其所犯各 罪應重新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卻未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 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受刑人 僅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於遭 拒時方得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信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 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2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677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具實質確定力。檢察官依原確定裁定 指揮執行,即無不當或違法可言。抗告人請求重定執行刑, 係對原確定裁定內容有所爭執,顯非就檢察官執行指揮本身 有何違法或不當為主張,核與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所提聲 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前揭說明, 於法均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僅謂抗 告人因涉犯毒品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實有過重, 請法院審酌裁量,給抗告人自新的機會等語,再事爭執,核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聲明異議案件,抗告 意旨另請求本院重新定應執行刑乙節,尚無從審酌,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19

TPSM-113-台抗-2036-20241119-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90號 抗 告 人 張綱維 相 對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代 理 人 吳旻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 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之113年度執事聲字第 290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按其訴訟標的為財產權或非財產權,而 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徵收裁判費用, 此裁判費之繳納為起訴、上訴程式之合法要件,必此合法要 件充足後,法院始得進入實體審理程式,否則,起訴、上訴 程式即為不合法。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 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 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抗告不合程式,且無補正之可能 或經命定期補正而未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依法自得以裁定 駁回起訴,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後,於法定期間內 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限抗告 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抗告費及補正正確之具狀人姓名及 簽名或印文,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送達,然抗告人 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90號裁定、送達 證書、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1-19

TPDV-113-執事聲-290-20241119-5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承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 執更乙字第202號、101年執減更字第15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承智前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減為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檢察官依職權就其所犯之偽證罪,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9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刑聲 請減刑,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月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本院以101年度聲減字第9號裁定(下稱A裁定)減刑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聲明異議人另犯如本院100年度 聲更字第1號裁定(下稱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 、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編號5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與其餘不得易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結果,固屬不得易刑 之罪刑,A裁定附表編號1、2仍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B裁 定附表各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符 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所列之情形, 若符合裁判確定前所犯之要件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賦予 之程序選擇權,受刑人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 行刑,不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且依上揭刑法第50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給予受刑人程序選擇權,是該條於民國 102年1月23日修正後,對於同為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受刑人 若另有其他不得易刑之罪時,應得權衡自身資力或自由受拘 束期間等利弊因素,選擇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數罪中之一部分,與不得易刑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不受法院 是否已將得易刑之數罪先行併罰而有所影響。是聲明異議人 所犯竊盜罪刑有期徒刑1月仍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自有 權擇以與B裁定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且經比較新舊法後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之不得逾20年之 上限,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剝奪聲 明異議人程序選擇權之結果,致聲明異議人必須執行B裁定 所定之有期徒刑30年,造成極大不利益,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 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 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 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 之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惟倘請求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 定時,由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僅明定對於檢察官執行單一 確定裁判之指揮不服之管轄法院,即生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 明異議案件之爭議,現行刑事訴訟法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 洞。關於法律漏洞之補充,在法學方法論上有所謂「類推適 用」之方法,乃將法律明文之規定,依其規範意旨,適用至 未規定之重要特徵相同案型。基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此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 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二者重要特徵相同,自應類 推適用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管轄,以杜爭議,俾彌補受刑人訴訟救濟之闕漏,保 障其訴訟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62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聲明異議人所指應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A裁定之竊 盜罪(即該裁定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法院為本院 ,B裁定所示之各罪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法院亦為本院,此觀 卷附之該二裁定自明,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自 有管轄權。 三、聲明異議人前就A、B二裁定所示之各該有期徒刑,以前開聲 明異議意旨所指之理由,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更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執行案件已經辦理定應執行 刑完畢,而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 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 定刑之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主文所明示,故其聲請礙難照准 ,並以該署113年7月30日花檢景乙113執聲他363字第113901 7537號函否准其聲請乙情,業據本院調取該署113年度執聲 他字第363號案件全卷核閱屬實。 四、A裁定前經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於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駁回而確定,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01年度執減更字第15號案件執行 ,聲明異議人前另對B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以100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經聲明異議人提起再抗 告,經最高法院於100年4月21日,以100年度台抗字第280號 裁定駁回而確定,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00年度執更字 第202號執行等情,有上開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符合併合處罰規定之A裁定 附表、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分別聲請,經法院審核 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已分別確定在案,均發生實 質確定力,所示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聲明異議人前雖認A、B二裁 定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以另一組合方式定應執行刑對其較為 有利,而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然經本院認檢察官 前以A、B二裁定所示之組合分別向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於 法有據,且未見有何未考量有利受刑人情形、或忽視具體個 案情形、或恣意割裂同罪質之重罪將之分屬不同組合而聲請 定刑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等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 之刑之必要,乃以112年度聲字第291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 該次之聲明異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最高法院分 別以113年度抗字第10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522號裁定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在案,有該等裁定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 。 五、聲明異議人固執首開意旨為據,惟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已 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對於確定 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然刑法第 2條第1項係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者,就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規定,僅於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 院為裁判時,始有適用;倘法院「裁判確定後」法律始有變 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立法者另以法律規定而有例外 情形,如刑法第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等情形,應 從其規定外,仍應按原確定裁判主文及所適用之法律執行, 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之問題 ;況依法律規範之目的以觀,刑法第50條之規定,乃在受刑 人有數罪併罰之情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 以確認受刑人(併合處罰)刑罰之範圍,故倘法院對受刑人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業已確定,甚且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罰 之目的既已完成,自無再主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請求重定應執行刑或請求易科罰金之罪易科罰金之餘地。查 A、B二裁定均已於上揭刑法第50條修正公布施行前確定,已 如前述,而A裁定所示之刑業已執行完畢,B裁定則仍在執行 中一節,此觀前開前案紀錄表自明,是聲明異議意旨認應依 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就A、B二裁定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重 新定其應執行之刑,顯有誤會,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依A、B二確定裁定 據以執行,已難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可言,且該二 裁定又無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之餘地,復無其他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則該署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重新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請求,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予以否 准,自無違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2024-11-18

HLDM-113-聲-454-20241118-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13號 聲 請 人 郭淑娟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 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 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 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 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 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 6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顏伯勳(下稱被繼承人、 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被繼承人於民 國(下同)113年4月14日死亡,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4月14日死亡,被繼承人無第一順位繼承人 ,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聲請人於同年8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等情,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足佐 ,合先敘明。  ㈡然查,本院於113年8月8日命聲請人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何時 、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3日合 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今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通知、送達 證書等在卷可參,聲請人既未為其他陳述,堪認聲請人遲至 113年8月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 (聲請拋棄繼承之屆期日為113年7月14日),則其聲請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1-16

TNDV-113-司繼-3113-20241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0號 聲明異議人 呂蔡淑君 即受 刑 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2648號刑事確 定判決,認定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蔡淑君觸犯放火罪,其 證據係為虛假,聲明異議人對該判決不服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故須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指揮為不當 者,始得聲明異議。經查聲請異議意旨所指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2648號刑事確定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駁回聲明異議人之上訴, 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264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並非檢察官關於刑之執行或其方法之執行指揮,自 非聲明異議之對象,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至於聲明異議人若對於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有所意見,應另循 聲請再審等程序,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NDM-113-聲-2070-2024111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40號 異 議 人 即 相對人 張惠雯 上列異議人與聲請人蔡孟宜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1040號民事裁 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3年9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 第104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固於同年月23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不服該裁定,雖本應於同年10月3日前提起聲明異 議,但查於113年10月3日當日,臺中市因山陀兒颱風來襲而 宣布停止上班上課。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期間之 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則按民法第122條規定,期間之末日 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則異議人於113年10月4日提起聲明異議,並未逾期,爰此 聲明異議,撤銷原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等語,並提出行政院 人事行政總處網頁影本為據。     三、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又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 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 第161條及民法第1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113 年9月18日就異議人與聲請人蔡孟宜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所為之民事裁定,於113年9月23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此有 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期間,原應於113 年10月3日屆滿,惟因該日適逢山陀兒颱風襲臺,臺中市政 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在案,有異議人提出之行政院人事行政 總處網頁影本附卷可稽,是應以其次日即同年月4日代之。 異議人於113年10月4日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狀上本院加蓋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可認異議人已於 原裁定異議期間內提起異議,即認異議人對原裁定所提異議 為合法。是本件異議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 定應予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4-11-14

TCDV-113-司聲-1040-20241114-3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29號 聲 明 人 李泓佑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執更字第829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李泓佑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 ,維持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4月,駁回聲明人之抗告確定。嗣聲明人入監執行後 獲准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卻因犯洗錢輕罪而遭撤銷假釋, 並應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1年4月又1日,與其罪責顯不相當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殘刑提 起本件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 分,於撤銷假釋後對檢察官執行殘餘刑期之指揮如有不服,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或配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固經司法院釋字 第681號解釋在案,然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 及第153條第3項規定略以: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 銷為不當而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 部提起復審,倘不服法務部之復審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 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 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 銷訴訟;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 案件,得於該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 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旨。是以,於上揭監獄 行刑法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 ,除於該等法律修正施行前已聲明異議而繫屬於普通法院審 理,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繫屬之普通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681號解釋意旨,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外(按即修 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僅得依上揭 修正後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而不 屬於普通法院審判權之範圍,苟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自難 謂為合法,而應裁定予以駁回。聲明人猶於新法修正施行後 之1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非適法,應 予駁回。又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M-113-台聲-229-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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