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6號
原 告 許俊彥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李易瑾
被 告 莊寓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0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6,31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11
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0號《下稱附民卷》第5頁)。迭經變更
聲明,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最終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萬1,843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0頁
),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7月11日2至6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附近
之私人招待所,食用摻有純米酒之燒酒雞後,明知服用酒類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6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8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沿
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二段往青海路方向行駛,行經河南路二
段與西屯路二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不勝酒力
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行駛
,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二段往上石北五巷方向行經上開路
口,被告所駕駛車輛因而撞及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致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多處挫傷:左肩、左肘
、左手、右膝、右足踝等傷害,造成原告原已存在之頸椎椎
間盤突出5、6、7節之退化性疾病加劇惡化。被告之過失行
為造成原告身體受傷,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之侵權行為,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⒈醫療費用及復建治療費用共計
26萬6,072元;⒉醫療輔具及醫藥物品費用6,743元;⒊原告因
本件事故受傷需往返醫院、診所就醫,支出計程車資及加油
、停車等交通費用共計5萬8,141元;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萬
4,650元,系爭機車為訴外人張福星所有,張福星已將系爭
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於112
年12月29日通知被告;⒌原告之手機因本件事故毀損無法修
復,以整新機估算手機損失為9,700元;⒍原告於本件事故前
係受雇擔任攝影師,月薪平均為6萬5,833元,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傷需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不能工作之損失共39萬4,998
元;⒍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上開損害合計178萬0,304元,扣
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萬8,461元,被告
尚應賠償原告171萬1,84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
1萬1,843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惟其於準備程
序陳述略以:對原告主張如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刑
事判決所載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對於伊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沒有意見,但伊認為原告請求的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闖越紅燈,因而撞擊原
告所騎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左肩、
左肘、左手、右膝、右足踝多處挫傷等傷害,造成原告原已
存在之頸椎椎間盤突出5、6、7節之退化性疾病加劇惡化之
過失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肇事
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又被告因
本件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
字第1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
事判決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案卷審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
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現
場狀況及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路口,因而與原告所駕
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之後,始有支付此費
用之必要者而言。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
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否
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0年7月11日至112年8月1日
間陸續前往林新醫院、埔里基督教醫院、郭佳瓏診所品安藥
局、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臺中榮民總醫院、惠承診所
、以馬內利復健科神經科診所、宇康復建科診所、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下稱
亞大附醫)、懷寧復健科診所、興雅診所就醫或復健,分別
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13萬6,672元等情,業據
提出上開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收據、復健治療療程卡、門診
收據等為憑(見附民卷第33至40、42、45至48、57至81頁、
本院卷第53至145、167至173頁),並有原告之亞大附醫、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埔里基督教醫院、臺中榮民總醫
院、林新醫院、中國附醫、以馬內利復健科神經科診所病歷
在卷可參(見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
229至371、373至376、381至382、389至399、401至415、41
7至451、463至465頁),經核對原告上開就診或復健之單據
及原告之病歷,原告此部分支出之費用確與其因本件事故所
受傷勢之治療有關,而屬本件事故之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0年7月29日至112年9月14
日間至智全中醫診所就醫,共支出6萬2,200元之情,業據提
出智全中醫診所明細收據、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診斷
就醫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147至153
、235至239、245頁),固堪認原告有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
而至該診所就醫之情形。惟觀諸上開明細收據所載,其中「
飲片費」部分,並非門診處方所使用之藥品,亦非屬於內服
或外用藥,尚難認確係基於原告醫療需求之必要支出,是原
告關於「飲片費」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扣除。從而
,扣除該「飲片費」部分之費用2萬3,980元後,原告主張其
餘費用3萬8,220元為與本件事故受傷有關之必要支出,請求
被告賠償,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0年9月23日至111年9月24
日間至綠樹物理治療所進行復健治療,共支出6萬7,200元之
情,固據提出綠樹物理治療所之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49至
56頁、本院卷第155至165頁)。惟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
即持續在亞大附醫復建科門診,並開立復健療程之情,有亞
大附醫111年12月20日院醫事病字第1110004704號函暨所附
病歷,及原告提出之門診醫療收據、復健治療療程卡在卷可
參(見交簡上卷第229至371頁、附民卷第57至80頁、本院卷
第53至145頁)。是原告受傷後已在醫院復建科就診,並持
續接受復健療程,原告除在醫院進行復健外,額外自行付費
至綠樹物理治療所接受物理治療部分,並非健保給付項目之
醫院常規治療,且每次費用為1,600元,顯係取決於原告個
人意志之私人治療方式,尚難認該等費用為原告所受傷勢之
必要治療費用,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⒉醫療輔具及醫藥物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使用相關營養品、醫療輔具及
醫藥物品,因而支出6,743元,固提出發票、購買證明為憑
(見附民卷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191、247頁)。惟觀諸原
告提出之發票所示,除其中110年7月15日發票載明係購買多
愛膚超薄型敷料(人工皮)440元,應認屬本件原告所受傷
勢治療之必要費用外,其餘發票均未載明其購買之商品為何
,本院無從判斷原告此部分支出是否與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
勢有關;另原告於110年12月17日購買之「麻藥枕頭」,原
告亦未舉證說明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之治療有何關聯,均難
認屬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
據。
⒊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往返醫院、診所就醫,因而支
出計程車資、停車費、油費共計5萬8,141元,並提出計程車
乘車證明、停車場發票、加油站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87頁
、本院卷第179至189頁)。查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
至林新醫院就醫支出計程車資965元、於110年7月16日在埔
里基督教醫院就醫支出停車費20元、於110年7月20日及同年
8月12日至中國附醫就醫分別支出停車費60元、100元,合計
1,145元(計算式:965+20+60+100=1145),經核與其實際
至上開醫療院所就醫之時間相符,堪認為其就醫所需支出之
必要費用。惟原告所提其他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收據部
分(見本院卷第179至185、189頁),或未記載其起迄地點
,或未記載其乘車日期,本院無從判斷原告此部分支出之計
程車資是否與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之就醫有關,自難認屬
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另原告所提110年7月30日及
同年8月18日之停車發票部分(見本院卷第187頁),經核與
其就醫之時間不符;又原告所提加油站之發票(見附民卷第
87頁、本院卷第頁187),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各次就醫所
實際支出之油資為何,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據有據。
⒋機車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訴
外人張福星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系爭機車之修
復費用為4萬4,650元(包括車臺拆裝工資2,500元及其他零
件費用4萬2,150元),張福星已將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並於112年12月29日通知被告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
、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為憑
(見附民卷第89頁、本院卷第211、213、267至269、273至2
75頁)。惟依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所示(見本院卷第211頁),
系爭機車係於109年3月出廠,距離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7月
11日,其使用期間為1年4月,而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
109年3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7月11日,已使用1年4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8,100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2,150÷(3+1)≒10
,5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2,150-10,538) ×1/3×
(1+4/12)≒14,0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2,150-14,050=28,100
】,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車臺拆裝工資2,500元,依此計算
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3萬0,600元(計算式:28,100+2,500
=30,60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手機毀損損害: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手機因本件事故毀損嚴重,經原廠評估無
法修復,而以整新機估算其損失為9,700元之情,業據提出
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3頁)。
依該訂購單所載,原告之手機確實因螢幕碎裂、排線不完整
,已無法單純更換螢幕維修,故以整新機報價9,700元,該
報價係以整新機更換舊手機,並非新品,其價值應與原告原
使用之手機相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手機毀損所受之損
害9,700元,應屬有據。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原受僱於第三人吉福麗企業有限公司,從事專業
攝影師工作,依事發前6個月之工作收入計算,每月工作所
得約為6萬5,833元,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長期接受治療及
復健,無法長時間站立及手持有相當重量之攝影器材工作,
而於110年7月31日離職,故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損
失為39萬4,998元,並提出薪資袋封面影本、在職證明書、
亞大附醫診斷證明書、智全中醫診所診斷就醫證明書為憑(
本院卷第175至177、241至245頁)。參以上開診斷書所載,
原告因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勢復健治療,於110年12月
間仍雙手無力無法搬重物,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協助,醫囑為
休養半年,並用藥及復健配合治療,可見原告所受傷勢非輕
,因雙手無力,確實需要相當時間之休養以利復原,是上開
診斷書認原告宜休養半年,應屬可採。而依原告提出之薪資
袋封面所載,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及固定津貼
為5萬3,000元(不含獎金),依該金額計算,原告因本件事
故所受傷勢致6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31萬8,000元(
計算式:53,000元x6=318,000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需長期治療及復健,精神及肉
體均蒙受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
據。審酌原告陳稱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事故前從事攝
影師工作,每月薪資約6萬5,833元(見本院卷第207頁);
被告前於刑案審理中則陳稱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打工
維生,月收入約2萬元以內,需撫養未成年子女(見交簡上
卷第540頁);又原告名下有投資,被告名下則無財產等情
,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
本院卷末證物袋)。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及原告經此侵權行為
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暨被告行為
之手段、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
萬元為適當,逾該金額部分,即屬過高。
⒏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損害額總計為63萬4,777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36,672元+38,220元+醫療用品費用440元
+就醫交通費用1,145元+機車修理費用30,600元+手機毀損損
害9,7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18,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634,777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
險人於保險理賠償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因理賠而解免。是原
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理賠金後,如有剩餘方
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陳明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
金6萬8,461元,並有原告之存摺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01
頁),則依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6萬6,316元(計算式:634,777-68,46
1=566,316)。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張福星將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已於112年12月29日通知被告,是本件原告
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6萬6,316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編號 日 期 醫 療 院 所 費用(新臺幣) 1 110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13日 林新醫院 1,630元 2 110年7月12日及同年7月16日 埔里基督教醫院 680元 3 110年7月17日 郭佳瓏診所品安藥局 150元 4 110年7月14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 200元 5 110年12月21日、111年2月10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 1,180元 6 110年9月28日 惠承診所 150元 7 110年12月29日 以馬內利復建科神經科診所 2,250元 8 111年4月2日、同年4月8日 宇康復建科診所 150元 9 110年7月13日至同年12月7日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6,080元 10 110年7月21日至112年8月1日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 123,002元 11 111年4月20日至同年4月22日 懷寧復健科診所 300元 12 110年12月24日至111年3月27日 興雅診所 900元 共計 136,672元
TCDV-112-簡上附民移簡-96-2024120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