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騰空遷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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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43號 原 告 吳東榮 訴訟代理人 吳柏翰 被 告 黃文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 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非設籍在本 院轄區內,惟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450條 、第767條第1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核屬因不動產涉訟,且不動產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 揭規定,自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雙方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1 年,自112年8月5日至113年8月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1萬6,000元,於每月5日前給付。詎被告積欠租金達5個 月共計8萬元,迭經催告給付均未獲置理,並於系爭租約屆 滿後,拒絕搬遷,迄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已屬無權占 有,妨害原告使用收益權利,應自系爭租約屆期翌日即113 年8月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每月1萬6,0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450條、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影 本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租賃期間自112年8月5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租金每個月 1萬6,000元,應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 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各有明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 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 前段亦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自113年3月起即未給付租金, 至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共計5期租金合計8萬元未為給付,而 系爭契約既已於113年8月5日期滿,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而 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上揭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 8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系爭 租約於113年8月5日期滿,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而繼續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 自租期屆滿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6,000元,亦屬有理 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2-24

PCEV-113-板簡-2643-20250224-2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410號 原 告 李瑤章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被 告 曾秀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88,193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 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 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 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 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 號11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斷。經查:  ㈠與系爭房屋位於同一社區且條件相似之鄰近建物及其坐落土 地,於近期出售之交易單價如附表所示,有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平均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54,634元,該等交易日期距離本件起訴日雖1年 餘,惟無事證足認其市價於此期間內有何劇烈波動情事,據 此作為認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又系爭房屋 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總面積計114.69平方公尺【計算式:78 .39㎡+14.78㎡+0.6㎡+(2,051.04㎡×102/10000)=114.69㎡,小 數點後2位以下四捨五入】,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以 此計算系爭房屋與其坐落之高雄市○○區○鎮段○○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總價值為6,265,973 元(計算式:114.69㎡×54,634元=6,265,973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㈡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總現值為333,700元,系爭土地之 公告現值總額為717,997元(計算式:公告現值65,910元/㎡× 1,068㎡×權利範圍102/10000=717,997元),則系爭房屋占其 房地總價之比例為7.45%【計算式:333,700元/(333,700元 +717,997元)=0.3173,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 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1,988,193元(計算式:6,265 ,973元×0.3173=1,988,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88,1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0 1元,原告已足額繳納。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不動產門牌號碼 交易日期 交易單價 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4 112年7月24日 52,070元/㎡ 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之5 112年8月28日 57,198元/㎡                平均交易單價 54,634元/㎡

2025-02-21

KSDV-113-審訴-1410-2025022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聖元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孟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耀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 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56,590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 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 之5。」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 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觀其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即係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 部上訴。而原判決係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及桃園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 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13年9月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13年5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52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上訴人應將公司 地址自桃園市○○區○○路000號遷出,並將設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工廠登記地址註銷。 三、依上揭規定,上訴人請求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依民法第17 9條附帶請求本件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 算其價額。惟自113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19日(即起訴前1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1,774元【計算式:525,000×1 9÷31=321,774,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仍應計入。又系 爭廠房及土地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分別為4,522,500元【計 算式:346,600+3,969,700+206,200=4,522,500】、33,804, 425元【計算式:7,300×4,475.81+3,600×314.17=33,804,42 5】,有113年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47至50頁)。而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騰空遷讓系爭廠房及土地、辦理遷出及註銷工廠登記 地址,其目的均在取回系爭廠房及土地,是其訴訟標的應以 起訴時系爭廠房及土地之價值為準,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 為38,698,699元【計算式:4,522,500+33,804,425+50,000+ 321,774=38,698,699】。 四、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14年1月1日起發生效力。 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 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上訴人於114年1月15日提起上訴,是本件裁判費即應依修正 後之規定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6,59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 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21

TYDV-113-重訴-287-20250221-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42號 原 告 洪祥瀚 被 告 莊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民國113年12月25日聲請狀及本院113年12月 17日、114年2月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存證信函、現場照片、簡訊截圖畫面為證(見本院卷 第4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47頁、第48頁),而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21

TYEV-113-桃簡-1942-20250221-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素言(即田豐村之承受訴訟人) 田銘寬(即田豐村之承受訴訟人) 田堉勝(即田豐村之承受訴訟人) 田文逸(即田豐村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被告 紀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同鎮○○○段OOO-OO地號,分割自同段OOO-O母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乃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田豐村   於民國107年2月5日經協議分割而單獨取得全部所有權,並 於同年5月1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再審被告之父紀丹 桂於上開土地分割前之不詳時日,未經徵得田豐村及系爭土 地分割前其餘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屏東 縣○○鎮○○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中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面積119.47㎡,下稱A地),系爭建物並於紀丹桂 過世後,由再審被告繼承事實上處分權而使用至今。田豐村 前於111年10月6日前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被告應於111年10 月底前拆除系爭建物,詎其置之不理,是再審原告因田豐村 於前訴訟程序中死亡而繼承權利,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14 8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A地,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給付自田豐村取得系爭土地之 日起之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本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15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審酌①再 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時,未抗辯就占用系爭土地分割前 母地號土地特定部分有使用權,且再審原告不同意其於二審 中始抗辯田豐村之父田簿與再審被告之父紀丹桂間就系爭土 地之A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新攻擊方法,詎原確定判 決未說明何以准許提出,自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195條、第276條規定之情。②縱如再審被告所辯 之系爭土地共有人或其後輩未對於興建系爭建物異議或主張 拆屋還地,然單純之沉默,不足以推認田簿已默視同意紀丹 桂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建築系爭建物,田簿亦無單獨同意之 權,是原確定判決認定田簿與紀丹桂間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 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有悖於證據、論理法則及消極不適用修 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且參以田維楷於前訴訟程序證 述共有人不知共有土地遭他人占用等情,難謂有使再審被告 信賴共有人不欲行使土地所有權相關權利,故無權利失效原 則之適用。③縱認田簿與紀丹桂間有上開借貸契約關係,惟 紀丹桂、田簿各於93年2月5日、99年10月14日死亡,而田豐 村於107年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即與再審 被告協商遷讓房屋事宜,並於111年10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應於同年月底拆除系爭建物並遷騰空遷讓返還土地,即含有 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然原確定判決未遑究明,率以兩造 各自繼承田簿、紀丹桂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自有消極不適用 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情事。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 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拆除系爭土地如原 確定判決附圖A地部分之系爭建物(含圍牆內水泥地),並 將A地騰空返還予再審原告。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 幣(下同)28,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再審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A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再審原告18元。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但不包含 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不 備、判決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 歧異等情形在內;且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 實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未查核積欠餘款數額, 即逕依田許色所述給付「尾款」,又不要求出具收據,且無 法詳細說明實際使用、購入之面積究為若干,所辯「買賣」 乙說,顯乏依據。又證人洪韓桶反、洪陳瑞美之證述偏頗, 且再審被告提出之聲明書9份之聲明書者,均未親自見聞所 謂買賣交易過程,證人田維楷亦已證述家族內未曾聽聞田簿 有賣地情事,則再審被告主張依買賣關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云云,並非可採。而再審被告另以系爭建物係經田簿同意興 建,兩造間應有使用借貸契約,借貸期限應至系爭建物滅失 為止,故其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而系爭建物為紀丹桂 於60幾年間所興建,並於64年7月8日遷入該屋設籍,田簿則 在45年間即擔任其祖厝即OO號房屋之戶長,有戶籍謄本可參 。OO號房屋坐落在系爭建物西側之系爭土地上,故田簿顯然 明知並眼見紀丹桂在A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含後續增建)。 又再審原告陳稱:田豐村知悉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但因父親 還在,所以沒有特別過問等語,可見在田簿於99年6月過世 前,田簿未對紀丹桂興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有何 反對之表示,則再審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經田簿同意興建等 語,並非無據。又田豐村於107年2月5日經協議分割取得系 爭土地全部所有權,而觀分割之協議書及證人田維楷證述, 全未討論土地有遭第三人占用情事,田維楷並表示未曾聽聞 土地有遭人侵占建房子之事,則田豐村明知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仍在分割OOO-O地號土地時,無異議地分配取得有 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部分,佐以田簿長期未對紀丹桂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建物有何反對表示,益證再審被告辯稱系爭建物 係經田簿同意興建,兩造間就A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兩 造各自繼承田簿與紀丹桂間之契約關係)等語,應堪採信。 系爭土地嗣經分割後已由田豐村單獨取得所有權,田豐村應 繼承田簿之權利義務,是OOO-O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當時 縱未同意紀丹桂使用土地,仍不影響田簿與紀丹桂就A地成 立使用借貸契約而應由田豐村繼承該法律關係之事實,且此 使用借貸契約未見有約定期限,應至無繼續居住系爭建物或 該建物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為屆至。則系爭建物仍在使 用期限範圍,使用A地之目的既未完畢,得合法占有使用, 再審原告依民法第767、1148、17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拆 屋還地,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給付聲明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即為無理由,而維持一審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㈢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於原訴訟程序二審中,始主張田簿 與紀丹桂間就系爭土地之A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新攻 擊方法,而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何以准許提出,有消極不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195條、第276條規定之適用法 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五、⒉中敘 明再審被告於二審以系爭建物經田簿同意興建,兩造間有使 用借貸契約關係之防禦方法,係屬補充原訴訟程序一審所為 防禦方法之法律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准許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並非未為說明 ,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何以准許提出,有消極 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195條、第276條規定之 適用法規錯誤再審事由云云,顯屬誤會,自無足採。  ㈣再審原告又主張縱系爭土地共有人或後輩未對於興建之系爭 建物為異議或主張拆屋還地,然此為單純之沉默,不足以推 認田簿已默視同意紀丹桂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建築系爭建物 ,田簿亦無單獨同意之權,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其二人間就系 爭土地特定部分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有悖於證據、論理法則 及消極不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原確定 判決乃基於田簿為坐落在系爭建物西側之OO號房屋戶長,且 顯然明知並眼見紀丹桂在A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含後續增建 ),復依再審原告之陳述,田簿於99年6月過世前,未對紀 丹桂興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有何反對之表示;並 觀田豐村協議分割之協議書及證人田維楷所述,及田豐村明 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仍無異議分配取得有系爭建物坐 落之A地部分,認再審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經田簿同意興建 ,兩造間就A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兩造各自繼承田簿與 紀丹桂間之契約關係)等語,應堪採信;暨基於系爭土地分 割後已由田豐村單獨取得所有權,田豐村應繼承田簿之權利 義務,是縱在分割前之其他共有人未同意紀丹桂使用土地, 仍不影響田簿與紀丹桂就A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應由田 豐村繼承該法律關係之事實,乃認再審被告之系爭建物得合 法占有使用A地等情。又此核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取捨 證據之職權行使問題,至多僅有認定事實當否及有無認定錯 誤之範疇,仍與適用規顯有錯誤有間。則再審原告就原確定 判決認定田簿有同意紀丹桂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之事實及 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有悖於證據、論理法則及消極不 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屬無據。  ㈤再審原告又以縱認田簿與紀丹桂間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惟 紀丹桂、田簿各於93年2月5日、99年10月14日死亡,且田豐 村於107年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後,即與再 審被告協商遷讓房屋事宜,於111年10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應於111年10月底拆除系爭建物並騰空返還土地,即含有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原確定判決未遑究明,率以兩造各自 繼承田簿、紀丹桂間之前開使用借貸契約,有消極不適用民 法第472條第4款之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 說明兩造在紀丹桂、田簿死亡後,各自繼承田簿與紀丹桂間 之契約關係,而認兩造間就A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已如 前述;又田豐村於111年10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應於111年1 0月底拆除系爭建物並騰空返還土地時,縱有終止使用借貸 契約之意,惟田豐村當時並未死亡,本無適用民法第472條 第4款規定可言。而原確定判決並敘明:此使用借貸契約未 見有約定期限,應至無繼續居住系爭建物或該建物不堪使用 時,返還期限始為屆至。系爭建物仍在使用期限範圍,使用 A地之目的既未完畢,自得合法占有使用,再審原告請求無 理由等情,已如前述。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 適用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適用法規錯誤云云,顯有誤會,而 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洵非有據,則再審原告依上開 條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 駁回。至再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前 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本件再審 之訴顯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該等實體問題 ,本院亦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5-02-21

KSHV-114-再易-2-20250221-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53號 原 告 協利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傑 被 告 周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號之房屋全部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本判決主文第1項 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第2項均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3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 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9月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 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該日起至113年8 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30,000元,應於每月5日(最遲不得 超過當月20日)前給付,被告並繳交押租金70,000元予伊。 詎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經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終止契約,是系爭租約已於113年6月14日終止。又被告自 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自應返還系爭 房屋,並給付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之租金54,000元,及自租 約終止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0元。爰依系爭租 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至㈢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原告法定代理人並無親自到 場,且無出具授權書即由其員工蓋章,系爭租約效力應有疑 問。另伊和原告租屋已長達9年,係因前遭詐騙及生意經營 不善之故,始無力負擔房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該日起至11 3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30,000元,應於每月5日(最遲 不得超過當月20日)前給付,被告並繳交押租金70,000元予 伊。而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經伊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終止契約,系爭租約已於113年6月14日終止等節,有 系爭租約、蘆竹郵局存證號碼182、191號存證信函暨回執附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至11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 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欠繳租金已達4個月以上 (即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6月14日止),並經原告寄送存證 信函催告、終止契約,系爭租約乃於113年6月14日終止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是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請 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有理由。至被告抗辯:兩 造簽立系爭租約時原告負責人未到場,且無出具授權書即由 其員工蓋章,系爭租約效力應有疑問云云。惟公司簽立契約 ,固應由負責人代表簽約,然負責人若以他人為傳達意思表 示之機關,代其到場簽約,尚非法所不許。被告徒以原告負 責人未到場簽約,即否認系爭契約之效力,於法未符,應無 足採。  ㈡積欠之租金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查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30,000元,被告應於每月5日( 最遲不得超過當月20日)前給付,被告並交付押租金70,00 0元予原告,而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等節, 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告既至系爭租約終止之日止,仍積欠 原告租金124,000元未為給付,原告於扣除押租金70,000元 後,請求被告給付54,000元(計算式:124,000-70,000) ,則屬有據。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租金債權定有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每期租金屆期時起,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7日 起(見本院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 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 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 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 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 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 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 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 時之租金額。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6月14日合法終止,被告 仍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而其利益數額之計算,應參酌原租金即每月30,000元而 為認定。是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翌 日之113年6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30,000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命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 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21

TYEV-113-桃簡-2053-20250221-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7號 原 告 江灯財 送達代收人 吳宜虹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宏律師 被 告 江燈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江燈勝對被繼承人江秋雄(男,民國104年9月10日 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號)遺產之繼承權不 存在。 二、被告江燈勝應將被繼承人江秋雄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 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公同共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江燈勝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 項、第262 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聲 明為:㈠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江秋雄之繼承權不存在。㈡確認 被告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公同共有關係 不存在。㈢被告應將前開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公同共有人。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7日撤回前開聲明㈢,並 將訴之聲明㈡變更為: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江秋雄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公同共有登記予以塗銷 (見本院卷第96頁),原告前開變更前後與原聲明既均係就 兩造所繼承之附表所示不動產而為主張,基礎事實同一,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有關撤回部分,被告既未提出異 議,即視為同意撤回,故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審理,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胞兄,被繼承人江秋雄則為兩 造之父,被告於民國91年5月22日因故意殺害江秋雄未遂, 業經本院於92年6月20日以92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年(下稱前案判決),前案判決並於93年1月8日 確定。被繼承人另於104年9月10日死亡,並遺有附表所示之 財產,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應喪失對被 繼承人之繼承權。惟原告因不諳法律,不知被告前開行為已 喪失繼承權,仍將被告列為繼承人,並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本件合法繼承人,且並未喪失繼承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規定提出本案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據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繼承權是否被侵 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繼承資格 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被告迄今並未否認或排除原告 為繼承人,本件並無確認利益之存在。且縱使被告有喪失繼 承權之事由,被告之子仍得依法代位繼承,亦可見本件並無 確認利益。況被繼承人於事發後已原諒被告,被告應得繼承 被繼承人財產。原告於77年及85年間,對被繼承人有傷害等 重大虐待之情事,且經被繼承人向原告表示拒絕原告回家, 原告本身自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 被繼承人於104年9月10日死亡時,原告已知悉被告於91年間 殺害被繼承人未遂之情事,原告卻遲至112年9月11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其繼承回復請求權業經2 年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已不得再主張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自不得再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或物上請求權。且原告早於被 繼承人死亡時,已知悉被告喪失繼承權之事,卻在被繼承人 死亡後8年後始提出本件訴訟,原告起訴應已構成權利濫用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及訴外人江秀娥等為被繼承人江秋雄之法定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104年9月10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不動產,系爭不 動產於104年10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訴外人即其餘 法定繼承人江秀琴、江秀娥公同共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兩造之戶籍 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9、10頁、第15至17頁、第108頁至第110頁),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 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 承人之子,被告對被繼承人有喪失繼承權存在之事由,則被 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有繼承權存在,顯影響原告得繼承 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縱被告主張之後其子仍得主張代位 繼承,但此係待被告之子是否後續另訴欲表示欲繼承被繼承 人財產或拋棄繼承之問題,本件法律關係確實有不安之狀態 ,自屬法律關係及其發生之基礎事實有確認存否之必要,因 原告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之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 人之遺產無繼承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屬適法。  ㈡本件被告已喪失繼承權而原告並未喪失繼承權:  ⒈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 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以 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 更之者。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 ,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 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 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前項第二款 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14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為繼承權當然、絕對失權事由,有該事實存在之 繼承人其繼承權既當然、絕對喪失,即屬無從爭執。  ⒉經查,被告於91年5月22日19時許,持家中之椅子攻擊被繼承 人之頭部,並以菜刀揮砍被繼承人,再以腳踢被繼承人之腹 部,並口喊:「給你死」,致被繼承人因而受有背部、頸部 深度撕裂傷,左腕撕裂傷併疑似神經受損、腹部鈍挫傷之傷 害,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於92年6月20日以前案判決判 處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再 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第130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 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案卷可證。是被告有故意殺害被 繼承人未致死,且因而受刑之宣告之事實,堪以認定,依上 開規定,被告殺害被繼承人未遂,為絕對失權事由,被告應 喪失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事發後 已原諒被告云云,承諸前揭規定,亦無從因之回復其繼承權 。而被告辯稱原告亦有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失權事由部分,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有明確表示原告不得繼承,自難 認原告喪失繼承權之情形。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公 同共有登記:  ⒈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   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   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   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   ,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   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行使物上   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 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   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 號及第164 號解釋,應予補充(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1 號解釋解釋文參照)。  ⒉本件被告依前開說明,已當然喪失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 原告依據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然原告仍 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已喪失繼承權之被告返 還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所辯,認原告之請求權已逾時效, 自不足採。  ㈣本件原告不構成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固有明文。惟所指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 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 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 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 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如行使權利者之主觀上非專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 亦難認係權利濫用。又在私法領域,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 何行使其權利,除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一再不為行使 ,且已達相當之期間,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 相對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經斟酌該 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 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 令相對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始得 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應受限制(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固自被繼承人死亡之8年後始提出本件訴訟,原告多 年未向被告主張前開物上請求權。然審酌被告殺害被繼承人 未遂之事發時間是在91年間,被繼承人在104年9月10日亡故 ,中間已間隔13餘年,而原告於本案中始一併提起確認被告 繼承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以塗銷公 同共有登記,則原告所稱,因先前不諳法律不知被告前開行 為已喪失繼承權,故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仍將被告登記為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自符合事理之常。被告僅提出 原告探監資料,主張原告知悉被告有殺害被繼承人未遂之事 實,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早已知悉前開喪失繼承 權之法律規定而不行使,復無證據證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 觀上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亦無任何積極行為足使被告正當 信賴原告不欲行使權利,且原告因本件權利行使所取得之利 益,即塗銷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登記,與被告 所受之損害自屬相當,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正當權利之 行使,不違反權利失效原則,而非權利濫用。被告抗辯原告 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云云,並不足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 編號 標的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1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1 104年10月22日 繼承 2 桃園市○鎮區○○段00○號 公同共有1/1 104年10月22日 繼承

2025-02-20

TYDV-112-家繼訴-117-20250220-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 上 訴 人 盧廉淞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陳美螢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泰清 黃克剛 宋定玉 黃克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冠寧律師 吳中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 重上字第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黃泰清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間協 議將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土 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於同年月18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 ),系爭房地仍由伊及配偶、子女即其餘被上訴人宋定玉、 黃克剛及黃克崴居住使用迄今。伊已於110年7月8日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而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等情,爰依民法第17 9條、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判決。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所提反訴則以:系爭房地既為黃泰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伊等自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且兩造並未就該房屋成立 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亦未就系爭房地 成立買賣或類似委任契約,上訴人請求伊等自系爭房屋遷出 ,或請求黃泰清給付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本息,均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黃泰清於99年12月2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黃泰清將系爭房地以350萬 元出賣予伊,並於100年1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伊買 受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旋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使用借貸 契約,將系爭房屋借予其等居住,伊已於110年11月24日終 止該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依民法第470條第2 項、第472條第1款、第76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主張:伊與黃 泰清曾於100年11、12月間口頭協議由黃泰清以350萬元買回 系爭房地(下稱系爭協議);且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 伊為黃泰清管理系爭房地代墊費用合計348萬1,884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367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求為 命黃泰清給付350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 述)。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理由如下: ㈠本訴部分: ⒈系爭房地原為黃泰清所有,其與上訴人於99年12月20日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0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系爭房地仍由被上訴人居住 使用迄今。又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經該行於100年1月20日核撥240萬 元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於同日以其中143萬5,059元清償黃泰 清之抵押貸款餘額,其中95萬7,000元於同年月25日匯入上 訴人經營之精美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美公司)之 銀行帳戶。 ⒉黃泰清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每月應繳 銀行貸款係由上訴人自應付之佣金扣償,業據提出訴外人即 上訴人配偶白語茜書寫之結算單(下稱系爭結算單)為證; 上訴人亦自承其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之99年8月23日,曾 支付33萬2,795元佣金予黃泰清;復觀之系爭結算單所載內 容,佐以上訴人貸款240萬元後,每月應繳還本息金額,堪 認黃泰清上開主張屬實。 ⒊依上訴人所提精美公司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所載,及證 人即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林美如之證述, 均不足證明上訴人已給付黃泰清系爭房地價金。至黃泰清固 於系爭買賣契約收款明細之簽約款收款人簽章欄中,簽名表 示其於99年12月20日收到35萬元,惟上訴人無法提出該款項 之提領記錄或相關資金來源。 ⒋基上,堪認黃泰清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 ,而該契約業經黃泰清於110年7月8日合法終止,上訴人登 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則黃泰清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  ⒈先位部分: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成立 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則其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及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尚屬 無據。 ⒉備位部分:  ⑴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黃泰清間有系爭協議存在,則其依民 法第367條規定,請求黃泰清給付買賣價金350萬元本息,亦 屬無據。  ⑵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就系爭房地有為黃泰清代墊240萬元貸款本 息、35萬元簽約金,房屋稅、代書費、稅費、地價稅、火險 保費等,合計348萬1,884元,難認其此部分主張可採,故其 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泰清給付該費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出名為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者,應就該利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房地原為黃泰清所有,其與上訴 人於99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0年1月18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為 原審所認定。黃泰清既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實係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依上說明,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其不能證 明該事實存在,縱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繳清 價金,亦不得據此即認黃泰清之主張為真正。乃原審未令黃 泰清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之合意,遽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已繳清價金為由,而謂黃泰 清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為可採,進而就本訴部分為不利上 訴人之判斷,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又黃泰清本 訴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就上訴人反訴先位 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備位請求黃泰清給付系 爭房地買賣價金或代墊費用有無理由,本院即無從判斷。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V-113-台上-2029-20250220-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97號 原 告 吳珮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芃靚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147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號 553號即門牌號碼興安鹿64之3號5樓之17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4,48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超過6個部分,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 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可知原告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併附帶請求利息及違約金, 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 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計算至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次查,因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經查詢門牌號碼沙 鹿區興安路64之3號自113年6月至113年12月間交易總價約為 1,500,000元,有實價登錄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是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00,000元,加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480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 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12月5日),逾期超過6個部分,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2,736元(計算式詳附表),暨自11 2年10月16日起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12月5日),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625元(計算 式詳附表),共計1,527,841元(計算式:1,500,000元+24, 480元+2,736元+6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20

TYEV-114-桃補-97-2025022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54號 原 告 林善涓 被 告 林俊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13樓之5房屋騰空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13樓之5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與被告簽署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 告。兩造約定租期自110年10月15日至111年10月14日,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600元,被告並於簽約當日交付 押租金11,200元及第一期租金5,600元予原告。待111年10 月14日租期屆至後,雙方並未再簽立新租約,惟被告仍持 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内並持續繳納租金,兩造便依民法第45 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嗣後兩造更於1 12年3月5日達成112年3月15日起之每月租金調漲為6,000 元之合意。  (二)然被告自111年11月起之租金即屢屢有拖延繳納之情事, 經常係拖延至隔月始給付上一個月的租金,並且自113年4 月8日以匯款給付112年12月份之租金6,000元後,即未曾 再給付租金,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匯款記錄可佐 。由上開證據整理比對後,可知被告已欠繳租金達6個月 (113年1月份至6月份,共36,000元),縱使扣除被告於1 10年10月7日簽立系爭租約時交付之押租金11,200元,亦 仍有24,800元租金數額尚未給付,顯然超過2個月之租金 數額。是原告爰以本起訴狀之送達對被告為給付租金之催 告,請求被告於收受本起訴狀後7日内給付迄今未付之租 金,被告如逾期仍未給付,原告即以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 定終止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第767條第 1項規定,要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三)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13樓之5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檐。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第一類建物 謄本、租賃契約書、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郵局存 摺內頁為證(見調解卷第17至64頁),核屬相符。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 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之,亦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明定。又出租人非因承 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 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規定甚明。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1月起至6月止,積欠租金36,000元 ,扣除押租金11,200元,仍有24,800元未付,達2個月以 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於7日內給付租金,逾期 未給付即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113年12月7日收受起訴狀 繕本(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仍未於期限內支付,是原 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即屬有據。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 ,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即消滅,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被告並應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本判決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5-02-20

TNEV-113-南簡-165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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