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原小字第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俊清
被 告 余彼得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8日1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十號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途至該路段16公里900公尺處時,因不當駕車行為,輾
壓石頭,致損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蘇沁琳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9,584元(含零件64,084元、工資5,500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其他車輛或其他原因遺留石
頭於車道上,才遭輾壓噴飛,然該石頭並非被告駕駛車輛掉
落,原告損害並非被告所為,且汽車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減速
或臨時停車、停車,被告車輛高速行駛時本不可預見路面有
掉落物,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其已依約賠付維修費
用等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榮興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服務廠估價單、結帳工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3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1頁),此部
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結果略為:
影片全長3分鐘,本次從檔案時間1分20秒開始勘驗至1分3
0秒,畫面開始時,保險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被告則駕
駛半聯結車行駛於保險車輛右前方之外線車道,車斗有包
覆黑網布,檔案時間1分27秒許,可見一跳石出現在中線
車道靠近地面處,由右而左跳動撞擊保險車輛等情,有勘
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0頁),可徵該石頭並非被告駕駛
車輛掉落無疑。又該石頭既原先即存在於車道上,衡情應
不易為國道上高速行駛之駕駛人所發覺,此觀本院勘驗行
車紀錄器畫面,該跳石出現在中線車道時始可察覺可明。
況被告縱事先察覺異狀,倘於行駛途中,為閃避該石頭而
倏然變換車道、緊急煞車,反有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或使
後方駕駛閃避不及之可能,而屬危險且不當之舉措,是被
告所辯,尚非無據。從而,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自難認有
何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GSEV-113-岡原小-6-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