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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曉琪為僱工 及業主之關係,二人間並因工程款項、訴訟糾紛而有所爭執 ,然被告竟不思以理性、正當手段解決紛爭,反以加害告訴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產生恐 懼及心理壓力,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被告與告訴人案發當下係因告訴人提告另案詐 欺案件致使被告銀行帳戶遭警示而產生衝突,故被告一時思 慮而為本案恐嚇言行之背景情狀;暨考量被告於警詢中所稱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與被告前並無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31號   被   告 陳建升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升與林曉琪前因金錢糾紛發生衝突,陳建升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5日21時31分許,在臺南 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住處內,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 向林曉琪恫稱:「我會去你家放火燒厝,大家試試看,你爸 用有期徒刑跟你拚,幹你老母機掰,我就不相信找不到你」 等語恫嚇林曉琪,林曉琪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曉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害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錄音 黨及譯文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簡-694-2025022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9 號、113年度偵字第1760號、113年度偵字第1617號、113年度偵 字第2231號、113年度偵字第59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161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8 、附表四編號1至7、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罪,共貳拾伍罪,各諭 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8、附表 四編號1至7、附表五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子洋於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集團提款車手,可獲取日薪新 臺幣(下同)2,000元。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按附表一、 二、三、四、五各編號所示時間、內容及方式,向王渝婷、 劉彥廷、林素珍、洪佳儀、鄭名浩、黃啟維、陳素華、羅少 羣、黃思云、張雅涵、尤薰霈、李語綺、李儀萱、林于閑、 田劭華、蘇㛄恬、廖玉如、王詠智、吳純如、徐嘉君、顏光 浩、柯正儀、高豪駿、張允安、李翊葳(下合稱王渝婷等25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所示人頭帳戶。 再由黃子洋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所示提領時間、地 點,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各如所示金額之款項後, 將該等詐欺贓款分別放置於捷運站廁所、不詳公園廁所、草 叢、停車場、學校花圃、巷道等處,由在附近守候監看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後上繳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子洋本案 並因提領贓款獲得共8,000元之報酬。嗣因王渝婷等25人察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渝婷、劉彥廷、林素珍、洪佳儀、鄭名浩、黃啟維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陳素華、羅少羣、黃思云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張雅涵、尤薰霈、李語綺、 李儀萱、林予閑、田劭華、蘇㛄恬、廖玉如等人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王詠智、吳純如、徐嘉君、顏光浩、 柯正儀、高豪駿、張允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李翊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子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渝婷等25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附表一至五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747號起訴書、被告提款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王渝婷 等25人提供之詐騙網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在卷 可佐,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前段亦有明文。另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 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㈣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另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雖符合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減刑後處斷刑範 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 8、附表四編號1至7、附表五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 部分,為本案附表二編號1、2起訴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均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㈡本案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採分工方式為之,自事前擬定犯 罪計劃、分配任務、收取人頭帳戶、致電或以通訊軟體實施 詐欺、聯絡車手前往提款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 法達成犯罪目的。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向告訴人行使詐術 ,然其依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指示前往提款後,將贓款置 於指示地點,便利收水人員取款上繳集團之客觀行為,主觀 上對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及其個人在整體犯罪 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均有所認識,與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本案各 次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一編號1、4 、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2、3、附表四編號1、3、5 、6、7、附表五編號1所示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多 次匯款,因而取得財物;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 編號1、2、附表三編號1至8、附表四1、3、7、附表五編號1 ,就同一告訴人匯入款項,分次提領贓款,係為達到詐欺取 財之目的,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就同一告訴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及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所 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就附表 一至五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 至8、附表四編號1至7、附表五編號1所示共25罪,係對不同 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 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 於各別犯意先後為之,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 財物,反圖不勞而獲,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不僅使告訴 人受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集團得透過洗錢之方式 ,輕易遂行犯罪,並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嚴 重影響社會之治安。另被告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本案犯罪損害迄今仍未獲適當填補。惟考量被告在本案詐 欺集團地位尚屬低階,責任應較集團之核心成員為輕,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及所陳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 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8、附表四編號1至7、附表五編號 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 、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 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亦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 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已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被告本案依詐欺 集團指示前往提款,據其自述:薪水日結,每天固定酬勞2, 000元,不論當天領多少錢都是固定一天2,000元等語;而被 告參與本案犯罪集團後多日提領行為,其中就112年9月20日 、9月23日、9月24日、9月26日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46號、第647號、第648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5號分別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共8,000元, 是本案僅另就9月22日、9月28日、10月1日、10月2日4天之 提領行為而獲得之8,000元報酬,合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於主文內合 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毋庸於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至扣除前開實際分受取得之犯罪所得外,就各該告訴人 因受騙所轉帳之款項,既經共犯收取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 ,該等詐欺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 是被告對該等詐欺款項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 從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該等詐欺款項,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0號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內容 提領時地 主文 1 王渝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7時40分許,以LINE暱稱「7-ELEVEN在線客服」、「Jia Li」等帳號,向王渝婷佯稱:賣貨便賣場未經認證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通過認證云云,致王渝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林飴鈴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0日 ⑴19時4分許匯款49,983元。 ⑵19時6分許匯款49,986元。 ㈠112年9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地下一樓(高雄捷運衛武營站): ⑴19時13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9時13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9時14分許提領20,000元。 ⑷19時14分許提領20,000元。 ⑸19時15分許提領20,000元。 ⑹19時16分許提領20,000元。 ⑺19時16分許提領20,000元。 ⑻19時19分許提領20,000元。 ⑼19時19分許提領20,000元。 ⑽19時20分許提領20,000元。 ㈡112年9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 ⑴19時30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9時31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9時32分許提領20,000元。 ⑷19時33分許提領20,000元。 ⑸19時34分許提領20,000元。 ⑹19時34分許提領20,000元。 ⑺19時35分許提領20,000元。 ⑻19時37分許提領19,000元。 ⑼19時38分許提領20,000元。 ⑽19時39分許提領10,900元。 ⑾19時40分許提領1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劉彥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8時28分許,以Facebook暱稱「李怡珈」、LINE暱稱「客服專員」、「許芸」、「在線客服」等帳號向劉彥廷佯稱:所開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金流驗證云云,致劉彥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0日19時7分許匯款49,988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林素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9時12分稍前某時,以LINE暱稱「邱玉綺」之帳號向林素珍佯稱:可提供借款服務,但妳所提供銀行金融卡之卡號錯誤,需要付款更正云云,致林素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0日19時12分許匯款2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洪佳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9時2分稍前某時,以LINE暱稱「Carousell...客服專線」之帳號向洪佳儀佯稱:賣場無法下標結帳,若欲排除問題需依指示操作LINE Pay云云,致洪佳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0日 ⑴19時2分許匯款49,972元。 ⑵19時4分許匯款38,342元。 ⑶19時10分許匯款23,701元。 ⑷19時16分許匯款11,09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鄭名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9時15分稍前某時,在Facebook社團「貓咪也瘋狂俱樂部」以暱稱「林于舜」之帳號刊登出售手機文章,並向鄭名浩佯稱:先匯款再出貨云云,致鄭名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0日19時15分許匯款15,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黃啟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9時26分許,假冒減肥產品及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致電黃啟維佯稱:誤設帳戶每月自動扣款設定,若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黃啟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0日19時36分許匯款29,999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1號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內容 提領時地 主文 1 陳素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夜間,假冒健身工廠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陳素華佯稱:因健身工廠系統問題,導致會員自動續約,須依銀行人員指示處理云云,致陳素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陳敏貞所有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2日22時39分許匯款49,986元。 112年9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小港分行): ⑴22時46分許提領20,000元。 ⑵22時46分許提領20,000元。 ⑶22時47分許提領20,000元。 ⑷22時47分許提領20,000元。 ⑸22時48分許提領20,000元。 ⑹22時48分許提領20,000元。 ⑺22時49分許提領20,000元。 ⑻22時49分許提領1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9月23日0時10分許匯款29,039元。 112年9月23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瑞隆門市): ⑴0時59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時許提領20,000元。 ⑶1時1分許提領19,000元。 吳育昇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2日22時45分許匯款49,986元。 112年9月22日,在高雄市○○區○○○街0號(小港郵局): ⑴23時3分許提領60,000元。 ⑵23時4分許提領60,000元。 ⑶23時6分許提領29,000元。 2 羅少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夜間,假冒健身工廠及土地銀行人員,致電羅少羣佯稱:因健身工廠系統問題,須取消交易,以免扣款,並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羅少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陳敏貞所有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2日22時42分許匯款99,987元。 同編號1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小港分行)提領部分。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9月23日0時8分許匯款29,989元。 同編號1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瑞隆門市)提領部分。 吳育昇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2日22時44分許匯款99,987元。 同編號1在高雄市○○區○○○街0號(小港郵局)提領部分。 3 黃思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8日21時46分許,佯稱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黃思云佯稱:賣場商品無法下訂,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黃思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粘棋筌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8日22時34分許匯款49,989元。 112年9月28日22時4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新興郵局ATM【新高營區指揮部大門旁】),提領5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2號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內容 提領時地 主文 1 張雅涵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15時20分許,以Facebook暱稱「李美燕」、「Go Lo」等帳號向張雅涵佯稱:賣場未做網路安全認證而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完成帳戶認證云云,致張雅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皮耀文所有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2日15時50分許匯款49,983元。 112年9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宏華門市): ⑴15時58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5時59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6時許提領9,000元。 ⑷16時16分許提領20,000元。 ⑸16時17分許提領20,000元。 ⑹16時18分許提領5,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尤薰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14時56分許,以Facebook暱稱「林曉茹」、LINE暱稱「金融客服」等帳號向尤薰霈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進行線上升級方可完備帳戶功能云云,致尤薰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 ⑴16時5分許匯款14,981元。 ⑵16時14分許匯款19,985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李語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16時20分許,以旋轉拍賣帳號「00000000」及LINE暱稱「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之帳號向李語綺佯稱:因帳號資料不足被平臺封鎖,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帳戶驗證方可恢復賣場交易云云,致李語綺陷於錯誤而匯款。 皮耀文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2日 ⑴17時許匯款49,987元。 ⑵17時2分許匯款49,985元。 ㈠112年9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 ⑴17時7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7時9分許提領19,000元。 ㈡112年9月22日1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漢苓店),提領6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李儀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小琪」之帳號向李儀萱佯稱:可代其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且需證明有還款能力方能放款云云,致李儀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17時21分許匯款10,000元。 112年9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二苓郵局): ⑴17時44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7時44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7時45分許提領20,000元。 ⑷17時46分許提領7,000元。 ⑸17時55分許提領20,000元。 ⑹17時56分許提領14,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林于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16時23分許,在「旋轉拍賣」網假意販售商品,並以LINE暱稱「Yo-yo」、「沛汶」等帳號向林于閑佯稱:匯款後馬上寄出商品云云,致林于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17時21分許匯款3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田劭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某時,假冒國泰金融貸款客服佯稱:其於貸款App輸入錯誤收款帳戶,致帳戶遭凍結,需支付貸款金額之20%方能解除云云,致田劭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17時22分許匯款1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蘇㛄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15時32分許,以Facebook暱稱「陳雅君」假冒買家要求在「好賣家賣場」交易,並向蘇㛄恬佯稱:因賣場未更新簽署認證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完成帳號驗證云云,致蘇㛄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17時26分許匯款16,987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廖玉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某時,以Facebook暱稱「林小雪」、LINE暱稱「劉珈瑜」等帳號假冒買家要求在「7-11賣貨便」交易,並向廖玉如佯稱:因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重新開啟賣場云云,致廖玉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17時48分許匯款33,123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3號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內容 提領時地 主文 1 王詠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日14時9分許,假冒買家向王詠智佯稱:所欲購買之商品於7-ELEVEN賣貨便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帳戶驗證方可完成賣家認證云云,致王詠智陷於錯誤而匯款。 張逸輊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日 ⑴20時12分許匯款49,988元。 ⑵20時19分許匯款49,987元。 112年10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大寮大發郵局): ⑴20時28分許提領50,000元。 ⑵20時29分許提領49,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吳純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日21時15分許,在Facebook社團假意販售商品,並佯稱先匯款才能寄出商品云云,致吳純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邱弘凱所有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日21時48分許匯款13,500元。 112年10月1日21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開封門市),提領14,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徐嘉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日20時46分許,假冒買家向徐嘉君佯稱:因賣家未簽署賣貨便三大保障認證而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驗證云云,致徐嘉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日 ⑴20時46分許匯款49,986元。 ⑵20時49分許匯款49,986元。 ㈠112年10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大寮大發郵局): ⑴20時51分許提領20,000元。 ⑵20時51分許提領20,000元。 ⑶20時52分許提領20,000元。 ㈡112年10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開封門市): ⑴20時57分許提領20,000元。 ⑵20時58分許提領19,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顏光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日21時57分許,在Facebook賣場假意販售商品,以暱稱「謝綺善」、LINE暱稱「李媽媽」佯稱先匯款再寄出商品云云,致顏光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日22時46分許匯款20,000元。 112年10月1日22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周廣門市),提領2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柯正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日19時43分許,假冒買家向柯正儀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帳戶驗證以開通服務云云,致柯正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莊啓良所有郵局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日 ⑴19時43分許匯款49,985元。 ⑵19時45分許匯款49,985元。 ⑶20時50分許匯款49,985元。 112年10月1日21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大寮大發郵局),提領5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高豪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日22時36分許,假冒買家向高豪駿佯稱:因誤點其「旋轉拍賣」帳號,致拍賣錢包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驗證云云,致高豪駿陷於錯誤而匯款。 許富貴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日 ⑴0時2分許匯款9,987元。 ⑵0時4分許匯款9,986元。 112年10月2日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米奇門市),提領12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張允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日某時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官方客服人員向張允安佯稱:因賣家未完成認證手續而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恢復賣場交易權限,若不處理則罰款3倍金額予買家云云,致張允安陷於錯誤而匯款。 ㈠112年10月1日23時50分許匯款49,989元。 ㈡112年10月2日 ⑴0時6分許匯款49,989元。 ⑵0時9分許匯款49,987元。 ㈠112年10月1日23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開封門市),提領50,000元。 ㈡112年10月2日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米奇門市),提領120,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五(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4號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內容 提領時地 主文 1 李翊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1日20時許,向李翊葳佯稱無法在其商場購買商品,需點選連結做第三方驗證云云,致李翊葳陷於錯誤而匯款。 陳弘穎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2日 ⑴0時2分許匯款49,988元。 ⑵0時3分許匯款49,987元。 ⑶0時4分許匯款16,088元。 112年9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華豐門市): ⑴0時8分許提領20,000元。 ⑵0時9分許提領20,000元。 ⑶0時9分許提領20,000元。 ⑷0時10分許提領20,000元。 ⑸0時11分許提領20,000元。 ⑹0時12分許提領16,000元。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2-27

KSDM-113-金訴-1052-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27號、第3115號、第315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哲鴻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犯意」補充 為「各別犯意」,同欄一㈠第1行「回溯120小時」更正為「 回溯72小時」,同欄一㈡第7至9行「經警徵得其同意…始悉上 情」補充更正為「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7月12日19時 10分許採尿送驗,王哲鴻復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犯 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述犯行,自 首並接受裁判,俟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3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 字第1089001267號函1份」,另補充不採被告王哲鴻辯解之 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關於被訴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固 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然辯稱:最後一 次施用毒品是在113年4月等語。惟查,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 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乙情,有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 267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次為警採尿送驗後,既檢驗出 安非他命濃度16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3200ng/mL之 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確認檢驗閾值(即安非他命閾值500、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 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見警一卷第9頁),再由上開函文 ,應可推算被告本次實係於採尿之113年7月2日19時45分許 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85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 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字第142號、第2229號、第2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次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人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2次施用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俱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係在警方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上開犯罪事實前,即 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警二卷 第2、3頁)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 司法資源之浪費,爰就此次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提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件檢 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未針對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予以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難認已盡其實質 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 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再被告雖供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毒 品來源分別為綽號「狗屎」、「建志」之人(見警一卷第4 頁、警二卷第3頁,警三卷第4頁),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 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以佐證,自難認 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各該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否 認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坦承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及其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 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 素行暨自本件2次行為時起各自回溯之5年內均曾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考量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之罪名相同, 犯罪之手段、態樣,時間相距不遠,斟酌2罪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 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2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11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159號   被   告 王哲鴻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7月2日19時4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 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日18時30分許,在高 雄市小港區松南路與松興路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113年度毒偵字第3115號)。  ㈡於113年7月12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 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以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7月1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正氣路 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通違規為警攔 查(另於113年7月15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為 警查獲),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302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159號)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王哲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均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858、   0000000U053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53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代碼:   0000000U0858)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至被告於113年7月12 日11時許施用毒品後,於113年7月12日18時許、同年7月   15日15時30分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林園分局 員警分別查獲,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12日19時10分許,採 尿送驗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160ng/mL、   66300ng/mL(113年度毒偵字第3027號),於113年7月15日   16時36分許,採尿送驗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   1790ng/mL、21990ng/mL(113年度毒偵字第3159號),可見 其113年7月15日尿液之毒品濃度已明顯下降,故上開案件不 能排除係被告於同一時、地施用之可能,是被告供稱上開案 件均係於113年7月12日11時許在其住處施用等語,尚非不可 採信,故此部分應為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王哲鴻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 用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是113年4月施用安非他命 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18)、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18)各1份在卷可佐,是 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   111年度簡字第31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4月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2025-02-27

KSDM-114-簡-370-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芸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592號、第509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芸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芸蓁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下述),而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 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 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告訴人曾恆毅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 財行為使上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祇成立一 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曾 恆毅、被害人吳莉莉,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且亦查無有何犯 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合庫帳戶綁定本案MaiC oin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 橫行,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 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 被害人各自因此受損之程度、又考量被告表示有調解意願, 惜因告訴人、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洽商調解事宜,非被告無 意賠償乙節,有本院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準備程序筆 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33至35、40頁)存卷可考;暨斟酌被 告自陳目前在照顧10個月大的小孩(詳本院卷第4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被告雖有 意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失、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惜告訴人、被害人均未到庭洽商乙情,業如前述,是本院衡 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然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起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另認 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其名下合庫帳戶綁定本案M aiCoin帳戶後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 手本案帳戶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從而,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㈡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然卷內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 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合庫帳戶,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該帳戶本身價值不高,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 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92號 第50917號   被   告 羅芸蓁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芸蓁應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認 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非法用途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6日中午12時27分許前 某時許,將其所申設綁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 in會員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MaiCoin帳戶使用權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曾 恆毅、吳莉莉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 依指示列印收款條碼並於如附表所示繳費時間,繳費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而經由上開交易平台存入本案MaiCoin帳戶內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等值之虛擬 貨幣後,提領發送至不詳之人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而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曾恆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芸蓁於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本案MaiCoin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為獲取利益,而於前揭時間,將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曾恆毅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代售)專門繳款證明(收據)3張;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被害人吳莉莉於警詢中之陳述; ②被害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代售)專門繳款證明(收據)1張;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本案MaiCoin帳戶申辦資料、訂單暨提領資料各1份 ①證明本案MaiCoin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被害人分別依指示繳費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經由上開交易平台存入本案MaiCoin帳戶內,再經人透過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提領發送至不詳之人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關於洗錢犯行刑度部分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有期徒刑上限 降低,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自白減刑部 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如下述),如其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則其適用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是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上開犯行,且供稱:我後來沒有拿到 報酬等語,而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分得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若被告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繳費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二段繳費代碼 1 曾恆毅(113年度偵字第49592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曾恆毅,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須依指示繳費云云。 113年7月6日下午1時13分許/1萬元 000000000000000F 113年7月6日下午1時16分許/2萬元 000000000000B104 113年7月6日下午1時18分許/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2 吳莉莉(113年度偵字第50917號,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吳莉莉,佯稱可投資美元獲利,須依指示繳費云云。 113年7月6日中午12時29分許/1萬元 000000000000F751

2025-02-27

TYDM-113-審金訴-3360-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于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于雯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肆佰元之車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于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利用被害人之信任,詐取運輸服務之不法利益,造成 他人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龔文達 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所詐取之利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詐得之相當於400‬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 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49號   被   告 洪于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于雯於民國113年10月4日23時4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高雄市小港醫院公車站前,明知身上僅有新臺 幣(下同)15元,已無支付搭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及意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隨手招攬 龔文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1522號營業用小客車,向龔文 達表示欲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建佑醫院,致龔 文達陷於錯誤,而依洪于雯之指示,駕車搭載洪于雯抵達建 佑醫院。龔文達欲向洪于雯收取車資415元時,經洪于雯表 明僅能支付15元,無能力支付全額車資,龔文達始知受騙而 受有400元之車資損失,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龔文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于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 核與告訴人龔文達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計程車乘車 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車牌號碼000— 1522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照等在卷可憑,被告明知其無資力搭 乘計程車往返小港醫院與建佑醫院之間,竟仍與告訴人約定 車程及車資,告訴人依約搭載被告後,被告即拒不支付全額 車資,其搭車之初,顯有不法利益之詐欺意圖,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本件詐得400元之車資,係被告詐欺得利犯行所得之財產上 利益,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5-02-26

KSDM-113-簡-4380-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應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第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應元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0.683公克),沒收 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並不相同 ,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 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 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顯見其自制力明顯不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 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 ,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袋重0.683公克)(其包裝袋因與毒品混合無從分析 剝離,併予沒收銷燬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 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   被   告 陳應元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應元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訴字第460號、第937號判決分別判處及定應執行刑3年、4 年8月,上開兩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1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陳應元並於 民國108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2月5日因假 釋期滿未被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 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2月25日21時20分許回溯3日之內,在不詳地點,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2月25日,因交 通違規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員警攔檢, 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㈡又於113年6月3日0時30分許,在停放於高雄市路竹 區復興路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13年6月3日0許45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復興路與 大同路口處因駕駛車輛未開大燈而遭警攔檢,陳應元主動交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683公克)、愷他 命1包(含袋重1.454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扣押在 案,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應元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先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 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施 用毒品大麻,時間是112年5月間在巴拉圭,施用毒品為大麻 云云,然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改口坦承犯行,且該犯罪 事實部分,經警於113年2月25日21時20分採集其尿液,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3146)、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 0-0000-000)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詢問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警於113年6 月3日2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 情,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 竹分駐所毒品嫌疑人尿液對照表(代號:0000000U0198)、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19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資料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此外就犯罪事實㈡中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就該案扣押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就該案另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部 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未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 5公克之行為處以刑事罰,但仍屬行政不法行為,此部分應 由報告機關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處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NDM-114-簡-637-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晉新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少連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林秀珠於警詢 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少年黃○瑋所交付之黃金係竊取之贓物,竟 仍加以媒介買賣,因而促進贓物之流通,不僅增加司法機關 追查財產犯罪之困難,並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更增加被害人 財產回復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媒介贓物價值非微,及其於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媒介之贓物即系爭黃金業經變賣,所得新臺幣6萬200元 均已交予少年侯○鳴,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媒介 贓物犯行,有獲取利益或對價,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1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少年侯○鳴(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 所涉竊盜部分,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於113 年5月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甲○○○住 所,所委託販賣之燒鎔黃金(下稱系爭黃金)係少年侯○鳴自 外祖母林秀珠處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8日14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金漢 美珠寶銀樓,將甲○○○所有之黃金及系爭黃金併同賣出,取 得新臺幣(下同)18萬2,200元,並將6萬200元交予少年侯○鳴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少年侯○鳴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原料金買進登記簿影本及昭明派出所竊盜 案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2-25

KSDM-113-簡-4881-20250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智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鈺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孟君律師 鍾忠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25號、111年度 軍偵字第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智文部分及顏鈺哲刑之部分,均撤銷。 鄭智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鈺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鄭智文、顏鈺哲於民國110年間為配偶,二人與吳宜軒(經 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顏鈺哲提供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鄭智 文則擔任提款車手,依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提 領並交付之。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15時1 3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茜兒Alice」,邀請劉 啟全加入「股往金來交流群」群組,並向劉啟全佯稱:投資 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1日10時48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1萬元至陳思蓓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0時50分許,另有與本 案無關之100萬元匯入陳思蓓之帳戶內),旋於同日10時53 分、10時54分2秒、28秒、59秒許,分別轉出40萬元、50萬 元、41萬元、40萬元至葉欣貿(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之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1時3 分、4分分別轉出17萬元、21萬元至與本案無關之帳戶、於 同日11時5分轉帳27萬元至石崇慈(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 之帳戶內,再於同日11時6分、11時7分許,分別轉出20萬元 、16萬元至顏鈺哲之中信帳戶內,因顏鈺哲當時人在軍中服 役,而授權鄭智文於同日13時1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自顏鈺哲上開帳戶 臨櫃提領現金31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之吳宜軒,而生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劉啟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顏鈺哲原對原判決之全部上訴,嗣於本院明確 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並對原判決關於事實認 定、法律適用、罪名及沒收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321 、349頁),因此本院就僅就被告上訴顏鈺哲之刑部分加以 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顏鈺哲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然 為便於整體論述、閱覽,有部分亦併記載於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智文係就有罪部分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8 9、321頁)。   貳、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322、32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參、實體部分 一、被告鄭智文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智文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自顏鈺哲 之帳戶中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做虛擬貨幣 之買賣,是吳宜軒教我如何操作,不知道提領、交付的是詐 欺之款項云云。經查: ㈠、被告鄭智文、顏鈺哲於110年間為配偶關係,告訴人劉啟全於 110年10月20日間,受於通訊軟體上LINE暱稱為「陳茜兒Ali ce」之人介紹加入「股往金來交流群」之群組,後受自稱投 顧分析老師「許文翰」之介紹名為「宏達資本」之詐騙投資 網站,劉啟全陷於錯誤後,依該平台客服人員之指示,於11 1年1月11日10時48分許,匯款71萬元至陳思蓓名下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於同日10時53分、10時54分許, 經以行動網銀之方式轉帳40萬元、50萬元至葉欣貿之000000 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於同日10時54分、55分,另有經跨行 轉入41萬元、40萬元,並有於同日11時3分、4分分別轉出17 萬元、21萬元、27萬元至其他帳戶),而於同日11時6分、1 1時7分許,各經轉帳之方式匯出20萬元、16萬元至中信帳戶 內,並由被告鄭智文於同日13時19分以現金提領方式提出31 萬元等情,核有證人即告訴人劉啟全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 警林分偵字第11172956900號卷【下稱警卷】㈠第271至275頁 )、陳思蓓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警卷㈡第37頁) 、葉欣貿之凱基銀行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警卷㈡第51頁 )、被告顏鈺哲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警卷㈡第79 頁)、被告鄭智文臨櫃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㈠ 第161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鄭智文於原審(金訴卷㈠第14 8、396、568頁)所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鄭智文提領該31萬元之原因為何乙節,被告鄭智文於 偵查中係供稱:我提領31萬元是顏鈺哲請我去買泰達幣,所 以我才提31萬元,隔日我們要出幣的話,身上才有幣可以出 …111年1月11日當日是被告顏鈺哲叫我幫他提領,他當時在 軍中,才委託我幫領款,提款後我去跟幣商交易,跟幣商買 來的泰達幣,掃QR CODE就可以直接轉到顏鈺哲的錢包(見 偵一卷第162、164頁),於原審供稱:我都是拿錢給吳宜軒 ,吳宜軒就會把幣轉給我,是吳宜軒說每個人身上有一個額 度,她才介紹我進去做這個工作(金訴卷㈡第72頁);本院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時則稱:本案的這筆交易是我以顏鈺 哲Telegram的帳號報價,客人匯款時顏鈺哲的手機會跳通知 ,顏鈺哲於軍中知道整個交易的過程,請我去提款…這31萬 元是提領出來給吳宜軒,讓吳宜軒幫我們買貨,她幫我們看 線上有哪些報價低的幣商,她會跟他們買幫我們進幣(見本 院卷第194、195、199),被告鄭智文對於該筆款項係預備 供隔日虛擬貨幣出貨所用,或係已有人欲購買虛擬貨幣後支 付之價款,雖前後有所不一,惟被告鄭智文始終供述本案之 31萬元係被告鄭智文代同案被告顏鈺哲提領後交予吳宜軒, 此節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顏鈺哲於原審中證稱:被告鄭智文 有從事虛擬貨幣的兼差…吳宜軒來我家,主要都是講虛擬貨 幣的事情…我的Telegram帳號、密碼有交給鄭智文使用,因 為當時我在軍中,不方便處理虛擬貨幣買賣的事情,是鄭智 文幫我處理,所以他會登入我的Telegram帳號去做虛擬貨幣 買賣(金訴卷㈡第39至41頁),及證人吳宜軒於原審中證稱 :我有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我跟鄭智文有合夥開公司,會 需要討論到公司營運的事情,而且之前我也確實曾經過去他 那邊收完錢之後去買幣,因為我們一起買幣的話,價格會比 較低,所以我們會合併一起買,如果鄭智文有委託我去買幣 ,我會把現金交去給幣商買幣(金訴卷㈡第54、55頁)等情 相符,故被告鄭智文提領本案之31萬元後交予吳宜軒以購買 虛擬貨幣等情乙節,應堪認定。 ㈢、查被告鄭智文所提領之31萬元,係告訴人因受詐騙後匯款71 萬元至陳思蓓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經轉 帳40萬元、50萬元至葉欣貿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復經 轉帳之方式匯出20萬元、16萬元至中信帳戶內,並由被告鄭 智文臨櫃領出,此經認定如前,其資金流動時序連貫且在同 一日完成轉出、提款,製造金流斷點,實與一般詐欺集團「 車手」、「水房」將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 亦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 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故 即時提領犯罪所得,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 斷點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全部款項 再以大筆金額轉往其他帳戶,層轉至中信帳戶內,並經被告 鄭智文提領後轉交予他人收受,上開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 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 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 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 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是被告鄭智文提領之 款項實為詐欺贓款,且因被告鄭智文提領後交付他人,以造 成金流中斷之效果,致其去向、所在均遭掩飾、隱匿,是被 告鄭智文客觀上所為之行為即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無誤。 ㈣、被告鄭智文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理由如下:  ⒈被告鄭智文雖以其將31萬元交付吳宜軒後,由吳宜軒替其購 買虛擬貨幣,被告鄭智文再以顏鈺哲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出 幣予欲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等情置辯,查同案被告顏鈺哲於 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當庭以其手機登入Telegram,固有 提供111年1月11日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截圖(見金訴㈡卷第105 至109頁),惟經原審當庭連結上網進入OKLink網站,輸入 電子錢包地址「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查詢,並無上開 交易截圖所示之111年1月11日15時5分、收款地址「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付款地址「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交易紀錄等情,有網頁搜尋紀 錄(金訴卷㈡第85至91頁)及被告顏鈺哲提供之Telegram對 話紀錄暨交易截圖(金訴卷㈡第93至109頁)存卷足憑;又依 上開111年1月11日之對話紀錄(金訴㈡卷第105頁),當時使 用該Telegram帳戶之人(按:即為被告鄭智文)於當日8時4 1分許傳送「早!今日有需要U嗎?今日報價28.01」,對方 於9時5分傳送「收到 待會有需要會告知」,於11時7分傳送 「匯20、16共36過去」,使用該Telegram之人分別於11時14 分、11時20分許回覆「收到!」及「收到款項」,對照當日 36萬元匯入中信帳戶之時間係在11時6分及11時7分,該人未 與被告鄭智文確認有無足夠之泰達幣前即將價款全額匯入中 信帳戶,顯有不合理之處,是被告鄭智文所辯上開款項係買 賣虛擬貨幣乙情是否實在,已非無疑。  ⒉就被告鄭智文其所稱「買賣虛擬貨幣」之具體內容,被告鄭 智文於原審中即供稱:我從事虛擬貨幣的本金只有8000多元 ,如果買方需要大量的幣,我不夠的就會跟人家買(金訴卷 ㈡第7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吳宜軒跟我 說不用擔心囤貨的問題,買家要買的時候我提領完(錢)給 她,她會調幣給我,我當時想說嘗試一次,我想看看她會不 出貨給我,當下她確實有把泰達幣轉給我,我再轉給買家, 所以那31萬元部分是提領出來給吳宜軒,讓吳宜軒給我們貨 (見本院卷第199頁),足認被告鄭智文並非以其原有之資 本先行於價低時購入虛擬貨幣,待客戶有所需求時出貨予客 戶,反係由客戶先行支付貨款後,被告鄭智文以客戶所支付 購買虛擬貨幣之金額購買後交付虛擬貨幣。惟以被告鄭智文 所稱其交易之虛擬貨幣泰達幣而言,其價值錨定美元,當無 所謂屬於賣方市場之情形,被告鄭智文更非有雄厚之資本或 隨時有足額之虛擬貨幣得作為優勢,被告鄭智文所稱欲購買 虛擬貨幣之客戶大可直接透過虛擬貨幣交易所進行買賣,縱 因故而選擇於場外交易,亦無必要甘冒款項遭被告鄭智文侵 吞等風險,先行將款項匯予被告鄭智文,再由被告鄭智文取 得虛擬貨幣後出貨,遑論虛擬貨幣之優點即在交易不受空間 之限制且迅速、透明,客戶毫無理由棄上開優點而平白讓被 告鄭智文賺取價差,自不合理。  ⒊再就被告鄭智文與其所稱售予虛擬貨幣之賣家而言,被告鄭 智文同樣亦無理由甘冒其所收取之客戶價款遭吳宜軒或吳宜 軒介紹之賣家侵吞之風險,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將款項交予吳 宜軒,而捨在虛擬貨幣交易所或透過合法之場外交易服務完 成交易。尤以被告鄭智文稱其虛擬貨幣之買家與賣家均為吳 宜軒所介紹,此有被告鄭智文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賣我幣的 賣家,我都是拿錢給吳宜軒,吳宜軒就把幣轉給我,至於要 跟我買幣的買家,也是吳宜軒那邊的,吳宜軒說她會介紹買 家給我,我就只要每天去問候、關心、報價給買家就好,每 天要報價多少給買家的部分是吳宜軒會跟我報,我一開始完 全不知道她去哪裡買、買多少價錢,都是等她跟我報價之後 我才會知道要跟買家報多少價格(見金訴㈡卷第72、73頁) ,亦即被告鄭智文無須投入本錢或承擔買貴之風險,亦不必 自己拓展客源或尋求可供應虛擬貨幣之貨源,僅需依吳宜軒 之安排機械化完成交易,即可賺取每領取10萬元時抽取700 元之利潤(見金訴㈡卷第73頁),顯屬不合常情:此一以「 提領金額」之固定比例而非「匯率差價」計算報酬之方式, 亦毋寧與車手之計算報酬方式更為相似。被告鄭智文雖辯稱 :吳宜軒說個人都有一個額度,每個人的帳戶轉入太多款就 會卡到所得稅的問題,我才會相信她,她說她自己也有做, 所以我才敢做(見金訴㈡卷第72頁),然以此更足認被告鄭 智文亦知悉其得以從中賺取利潤之原因即在於規避限制,被 告鄭智文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更證稱:吳宜軒後來叫我們自己 算(出售虛擬貨幣之)報價,用當時的匯率加0.05至0.07, 我有問為什麼要特定這個範圍,吳宜軒說因為在合法的幣託 上面交易會有限額,也會有手續費問題,我們加這個數字才 會剛好符合便宜合法的交易平台又低一點點的手續費,進而 讓別人不用限額的問題及高額的手續費,如果我們加超過0. 07的話,別人就會在交易平台上面買幣了(見本院卷第199 頁),益證被告鄭智文亦知悉渠等所提供之交易管道有別於 「合法的幣託交易」,且競爭之優勢即在規避合法幣託交易 之額度限制。  ⒋進一步言之,現今虛擬貨幣仍非通用之貨幣,接受以虛擬貨 幣交易或支付者仍屬少數,於本案發生之111年間更係如此 ,吳宜軒卻可以為被告鄭智文介紹超過吳宜軒自己得以處理 額度、眾多不願意選擇虛擬貨幣交易所且係捧著大量新臺幣 現金而有虛擬貨幣需求之「客戶」,此「客戶」如非詐騙集 團或其他非法份子,實殊難想像尚有何其他之可能。至被告 鄭智文所稱其所提供之交易管道之手續費較低,然被告鄭智 文所稱其報價係以當時匯率加計0.05至0.07之方式計算,與 一般虛擬貨幣交易係以交易價量價算手續費之方式迥異,且 相較於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未必有競爭力(以本件同案被 告顏鈺哲於原審提出之前開Telegram對話紀錄,當日被告鄭 智文之報價為28.01,如被告鄭智文係加計0.05報價,則等 同其收取0.1788%以上之手續費【計算式:28.01-0.05=27.9 6,0.05/27.96≒0.1788%】,如被告鄭智文係加計0.07報價 ,則相當於收取0.2505%之手續費【計算式:28.01-0.07=27 .94,0.07/27.94≒0.2505%】),被告鄭智文對此諸多不合 理處均辯稱因為相信吳宜軒、對這產業不清楚(見金訴㈡卷 第72頁、本院卷第95、199、200頁),顯然未對於其行為是 否合法或對於控制其提領交付款項之行為不造成法益侵害為 任何之有效之管控,仍為賺取利益而逕為提領款項後交付吳 宜軒之行為,顯見被告鄭智文對於三人以上(即至少有與吳 宜軒、吳宜軒介紹之買家及同案被告顏鈺哲)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均有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鄭智文客觀上分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故意,事證明確,被告鄭智文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就被告顏鈺哲部分併予記載)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及本院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 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 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查被告鄭智文於偵查及原 審、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本件洗錢犯行,被告顏鈺哲上訴本院 後始就其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 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茲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故應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 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被告顏鈺哲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鄭智文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被告2人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均較為有 利,故被告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㈡、原判決就被告顏鈺哲罪名之認定   原判決認定:被告顏鈺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顏鈺哲所犯上開二罪,為 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本院認定被告鄭智文所犯罪名      核被告鄭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鄭智文與同案被告顏鈺哲、吳宜軒、吳 宜軒所介紹之「買家」及其他為本件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鄭智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顏鈺哲予以科刑(僅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及 被告鄭智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被告犯後 已有知錯、悔悟之意等,為認定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 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查被告顏鈺哲於上訴本院之初雖仍否 認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21頁) ,犯後態度已有所變更,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⒉被告行為後(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合。  ⒊基此,被告顏鈺哲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另 被告鄭智文上訴以其所為係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合法云云 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亦有上開未及為新舊法比較 ,自應本院就被告鄭智文部分及被告顏鈺哲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本院之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有謀生 能力,被告顏鈺哲當時更為職業軍人,竟不以正途取財,為 賺取利潤,即以被告顏鈺哲之帳戶供他人匯款,而由被告鄭 智文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出後交付吳宜軒,使詐欺集團得以規 避銀行之管制順利取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 追查,其行為實不足取,及被告鄭智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否認犯罪,認為係遭原審之辯護人及吳宜軒陷害(見本院 卷第335、336頁),暨被告顏鈺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之初均否認犯行,係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調得被告顏鈺哲於 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2號)經扣案之 手機之採證報告(見本院卷第225至259頁)後方坦承犯行, 被告2人均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於犯本罪前均 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05至309、 311至315頁),被告2人於本次犯行之分工、所造成告訴人 財產損失情形,另斟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 三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被告鄭智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每提領10萬元,可賺700元 等語(金訴卷㈡第73頁),是以被告鄭智文自被告顏鈺哲之 中信帳戶提領31萬元計算,被告鄭智文參與本案犯行獲得報 酬217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雖為被告鄭智文所有,然其否認 該手機係作為本案聯繫之用(金訴卷㈠第567頁),亦無證據 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故不予沒收(被告顏鈺哲之沒收部分 ,不在上訴範圍內)。 四、至同案被告石崇慈、吳禧恩、陳祈有、蔡育樺、沈駿瑋部分 ,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追加起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KSHM-113-金上訴-538-202502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天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2206號、113年度偵字第34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天福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㈡第2至4行補充更正 為「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分別於113年5月6日21時許、11 3年6月1日19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EPA-79 6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附表二所示攔查時間……」; 證據部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照片各2份」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 金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照片」,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單、現場照片、尿液採驗同意書、行政院113年3月29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暨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朱天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2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揭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示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3罪,檢察官就該部分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即屬適法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為(即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3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共3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㈡所為(即附件附表二 編號1至2),則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罪(共2罪)。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為(即附 件附表一編號1至3)之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俱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加以 ,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另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所犯各罪均構成累犯,且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查,被告前有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 執行完畢日距離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非長,且被告前案 之施用毒品犯罪類型及罪質,核與本案施用毒品罪相同,足 認被告對前開罪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3次犯行,俱予以加重其刑。另審之前開構成累犯案件之 罪質,與本案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犯行部分不同,犯罪型態及 手段亦迥異,該部分非屬故意再犯與本案相同罪質犯罪之情 形,因此尚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㈡部 分),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本院認為就被告就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㈡所示公共危險犯行部分,以不加重其刑 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該部分量刑審 酌事由,而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就附件附表一編號2之施用毒品犯行,在員警尚無具體 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 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二 卷第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參酌本件犯罪情節,就 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 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 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 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另查,就附件附 表一編號2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李學仁」之人(見警二卷第4頁、偵二卷第58頁),但未 提供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 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 ,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後駕車為 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 、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前 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 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 應執行刑部分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就附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中扣案之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 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一 卷第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 ㈡就附件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中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警初 篩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初步檢驗 照片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30至31頁),嗣又送請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複驗,經抽取其中1包鑑驗後,結果確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90公克),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足參(見偵二卷 第85頁),又未經抽驗之白色結晶1包,外觀與上開經抽驗 之白色結晶相同,且係被告同時向「李學仁」購得,堪認亦 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均含上開第二級毒 品成分而均屬違禁物無誤,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因其內 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 予沒收銷燬。又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亦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 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二卷第5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一編號1 朱天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2 附件附表一編號2 朱天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零點肆貳、零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3 附件附表一編號3 朱天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附表二編號1 朱天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附表二編號2 朱天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 第1470號   第2206號    偵字第34249號   被   告 朱天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天福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9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10日 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殘刑9月8日與他 案接續執行,於110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至111年5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 經戒治處所評定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6月9日 停止處分執行出所。詎其猶未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附表一所示施用毒品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以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共3次。嗣朱天福於113年3月15日10時30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朱天福並主 動交付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供警扣案 ,始悉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  ㈡嗣其於附表一編號2、3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可 預見體內毒品代謝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另基 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行經附 表二所示地點,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朱天福並主動交付附 表二所示物品供警扣案,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 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附表 二所示毒品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分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天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並於施用毒品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等情,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份、濫用藥物尿液檢 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A11311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FS3214)、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55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13111、FS321 4、0000000U0551)、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2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 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687號、113年7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859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表二各編 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所犯上述5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至扣案毒品2包,經抽樣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31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859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佐,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毀之;至扣案之玻 璃球施用器具2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四、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持有玻璃球 吸食器之行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7項持有專供施 用毒品器具罪嫌,惟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以玻璃 球及玻璃管組成,有玻璃球吸食器照片在卷可參,該等材料 均屬基礎實驗器具而有其他用途,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 用,是被告所為自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 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有吸收關係,自得為法院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附表一 編號 施用毒品時間 施用毒品地點 偵查案號 1 於113年3月15日11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8小時內某時許 高雄市鳳山區中山公園廁所內 113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 2 113年5月3日某時許 高雄市鳥松區不詳朋友住處內 113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 3 113年6月1日20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高雄市鳳山區陸軍軍官學校旁不詳公園內 113年度毒偵字第2206號 附表二 編號 攔查時間 攔查地點 採尿反應 扣得物品 偵查案號 1 113年5月6日21時40分許 高雄市鳳山區精武路與力行路交岔路口 安非他命(15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33410ng/ml)陽性反應 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71公克)、吸食器1組 113年度偵字第34249號 2 113年6月1日20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安非他命(13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15130ng/ml)陽性反應 X

2025-02-25

KSDM-114-交簡-208-202502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93號 原 告 大運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碧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訴外人劉偉文於民國112年5月8日13時46分許,駕駛 懸掛原告所有KLL-211號營業曳引車拖引懸掛29-NL號牌之營 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仁德 路口處,為警認原告有「拖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 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5月8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0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 知單)當場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 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 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8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 、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 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 鍰新臺幣(下同)1萬0,800元,吊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車輛前因維修致車身號碼不見,造成舉發員警無法辨識 ,並非如員警所指係借供他車使用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車牌號碼00-00號車輛原經監理站登錄為2軸營業半拖車,經 員警會同駕駛人當場丈量系爭車輛結果,該車之軸距、車長 與車牌號碼00-00號車輛差距過大,且大樑無車身號碼鐵牌 及刻打車身號碼,駕駛人當場亦未出示半拖車使用證。又經 比對系爭車輛於上開違規時間之採證相片,及其於112年3月 14日、112年4月8日、110年3月19日之驗車相片相較,系爭 車輛之車斗明顯與車牌號碼00-00號車輛不同。原告違規事 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12條第1項第5款: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 他車牌照。 ㈡第12條第2項:   前項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㈠第2條第1項第9款:    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依其重量等 級區分,總重量逾750公斤者為重型拖車,750公斤以下者為 輕型拖車。  ㈡第2條第1項第11款:   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  ㈢第10條:   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 用他車牌照行駛。 三、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大型車處罰鍰額度為1萬0,800元,吊銷汽車牌照 。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未將牌照借供他 車使用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 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29 -NL號營業半拖車車籍資料、KLL-211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 籍資料及違規裁罰、違規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113年10月7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373830000號函暨檢送之 光碟、舉發照片、職務報告、違規及驗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37至81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拖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 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 ,說明如下: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2023/05/08,13:35:13-員警甲乙查看系爭半拖車 後方。員警甲:「29-NL,擋住號牌不行欸」、員警乙:「號 牌遮蔽」,員警甲:「號牌遮蔽」(截圖1)。13:35:43至53- 員警甲查看系爭半拖車左車體,員警乙走近:「我剛找不到 那塊牌牌耶」,員警甲:「弄掉了」、員警乙:「對呀,找不 到」。13:36:40至13:37:18-員警甲:「阿你的身分證捏?鐵 牌捏?你的鐵牌捏?通通都不見了呀,也沒有號碼」(截圖2) 、員警乙:「你的鐵牌完全都找不到了,阿你又沒有帶行照 」,駕駛不語。13:38:21至13:39:16-員警甲至車體左側查 看。員警甲:「這邊也沒有,那邊也沒有」,員警乙亦隨至 車體左側(截圖3、4)。13:40:12至14-員警甲拍攝右側車體 取證,員警乙:「那個螺絲就是要鎖那個的嗎?(指鐵牌)」( 截圖5)、員警甲:「對」。14:03:56至14:05:50-員警甲:「 幫我測量一下(自車斗尾端拉起量尺)」、員警乙:「好(員警 按壓測量起點,截圖6)」,員警甲:「來,看一下,確認你 的車長,你要確定一下喔,你的車車長到這裡800(以指甲畫 刻記號,截圖7),第2輪的軸心,第1輪的軸心,對,軸心, 軸心到這裡625,你的軸距是625(截圖8),你的總長度,呃. ..再加90,890公分,會同你丈量的厚」。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 院卷第92、97至111頁)。  ㈡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照片,可知系爭車輛之軸距為625公分,車 長為890公分,與車牌號碼00-00號車輛車籍資料(詳本院卷 第49頁)所載之軸距600公分、車長867公分顯有不同;再者 ,將上開採證照片與車牌號碼00-00號車輛近3年(即110年3 月19日、111年4月8日、112年3月14日)之驗車照片(詳本 院卷第71至81頁)比對,可見兩者之後車斗車框型式、後車 輪位置條框型式等亦有明顯不同,足認原告確有「拖車牌照 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事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前因維 修致車身號碼不見,造成舉發員警無法辨識,並非如員警所 指係借供他車使用等語,顯無可採。  ㈢另查,原告為汽車貨運業者,自知悉不得將牌照借供他車使 用,惟仍將29-NL牌照懸掛在系爭車輛上,是其就違反本件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有故意,主觀上具可非難性。從而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及裁 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1萬0,800元、吊銷汽車牌照,自屬 有據,且無裁量違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拖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 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 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24

KSTA-113-交-1193-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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