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信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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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0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劉洋 代 理 人 陳有滕律師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玉王實業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所 為108年度司執字第4836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裁判費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之規定 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 108年度司執字第4836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第三人陽信建築 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參與分配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 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院執行處於108年7月1日命異議人提出對第三人陽信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名義,應無理由。查異議人係於同年 3月13日執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債務人玉王實業有 限公司強制執行,並於108年5月3日主張債務人玉王實業有 限公司對第三人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錢債權為執 行標的,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應依法發扣押命令。異議人又於 同年7月19日再次陳明上開執行標的,並具體表明上開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金錢債權屬借貸款債權。執行法院未於斯時核 發扣押命令,至112年11月6日始核發扣押命令,應非適法。  ㈡原裁定認第三人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已對執行法院於1 12年11月6日所核發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故異議人不得參與 分配,應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仍 不停止強制執行,異議人應得依併案債權人之身分,續行參 與109年度司執字第39066號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法提出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 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 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 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 行;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一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 議之訴;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訴訟準用之,強制執 行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至第117條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已向執行法院聲 明異議,債權人縱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亦僅生執行法院 不得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 已(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異 議人前於108年3月13日執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債務 人玉王實業有限公司強制執行,並於同年5月3日主張執行標 的為債務人玉王實業有限公司對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正義分公司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 之存款及一切金錢債權,同時主張債務人玉王實業有限公司 對第三人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有金錢債權等語。嗣異 議人於108年5月14日收受扣存款命令及囑託他法院執行函。 第三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於同年月21日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108年6月5日陳報另案扣押中,故執行法院依法 合併該部分執行程序。異議人於109年2月20日收受同年3月5 日分配期日通知,就債務人玉王實業有限公司對第三人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義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所得之金額18 92元與原執行債權人王瑜慧實行分配,並於109年4月1日收 受電匯案款函。至第三人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亦於11 2年11月15日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依法聲明異議,揆 諸前開法文,執行法院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 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四、再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 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前於108年7月1日命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異議人 於同年月3日補正通知送達後,僅於108年7月22日陳明倘第 三人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未於10日期間內聲明異議, 異議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項規定,聲請逕向該 第三人為強制執行等語。惟承前,第三人陽信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已於112年11月15日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依 法聲明異議,則異議人據此主張其有對第三人陽信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名義等語已無足採。從而,執行法院駁 回異議人對第三人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參與 分配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25

PCDV-113-執事聲-50-202411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開道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06號 原 告 蔡翠芳 以上原告與被告新北市立樹林高中等間請求公開道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訴訟標的(即原告是本 於何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補正。 ㈡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向本人針對民國109年1月6日發生 之情事所造成本人之人格、名譽損傷,正式道歉。」,並未 就「正式道歉」之具體內容詳為表明(即被告應以何方式, 為何內容之道歉。)。其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已有未特定 、明確情形,難認合於法定程式,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補正。 二、依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認定,民法第195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以名譽權受不法侵害為由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 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本件原告起訴及更 正後之聲明,倘仍係請求被告道歉(包含公開口頭道歉、刊 登道歉啟事等),則請敘明原告之請求未違背前述判決意旨 ,及其請求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之依據。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定期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25

PCDV-113-訴-3306-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98號 上 訴 人 張淑芬 被上訴 人 張進賢 訴訟代理人 游泗淵律師 蕭仁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113年度訴字第1698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2 萬781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7萬2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25

PCDV-113-訴-1698-20241125-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30號 原 告 曾志明 被 告 謝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裁定限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為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25

PCDV-113-訴-3330-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少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蔡素華 楊詠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玉玲、喬光廷、陳文福、王祥安 間因111年度訴字第1390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0萬1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合7萬441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 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25

PCDV-111-訴-1390-20241125-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92號 原 告 歐泉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宸銨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4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萬69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25

PCDV-113-補-2292-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86號 原 告 陳武政 被 告 王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萬25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25

PCDV-113-補-2086-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17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廖訓誠 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 被 告 程孝川 程鏡倫 程祥 程孝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9萬5,09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 5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 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 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原告起訴聲明為:一 、被告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街0巷0號之2(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出並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47萬6,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282元 。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第二項中按月給付原告2萬6,282元部 分,不併計價額;被告請求應給付原告147萬6,635元部分, 則應與第一項合併計算價額。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系爭房屋於113年9月6日(即起訴日)之估定建物現值資料 ,經該局函覆:系爭房屋主要建材係加強磚造,建築完成日 期為58年10月27日,以113年9月6日為價格日期,依地價調 查估計規則第11至13條,及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 物標準單價表」與「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認系爭 房屋之建物現值為11萬8,463元等語,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 13年10月23日新北地價字第1132075932號函暨檢送新北市板 橋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41頁 )。故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1萬8,463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9萬5,098元【計算式:1,476,635元+ 118,463元=1,595,0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840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290元後,尚應補繳1萬1,5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1,550元,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1-25

PCDV-113-訴-2717-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02號 原 告 弘峻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玉鈴 訴訟代理人 杜佳燕律師 劉逸柏律師 被 告 陳敦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8萬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1-25

PCDV-113-補-2102-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15號 原 告 蕭尹霖 被 告 許哲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1萬6038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萬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25

PCDV-113-訴-3315-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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