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17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廖訓誠
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
被 告 程孝川
程鏡倫
程祥
程孝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9萬5,09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
5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
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
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原告起訴聲明為:一
、被告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街0巷0號之2(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出並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47萬6,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282元
。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第二項中按月給付原告2萬6,282元部
分,不併計價額;被告請求應給付原告147萬6,635元部分,
則應與第一項合併計算價額。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系爭房屋於113年9月6日(即起訴日)之估定建物現值資料
,經該局函覆:系爭房屋主要建材係加強磚造,建築完成日
期為58年10月27日,以113年9月6日為價格日期,依地價調
查估計規則第11至13條,及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
物標準單價表」與「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認系爭
房屋之建物現值為11萬8,463元等語,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
13年10月23日新北地價字第1132075932號函暨檢送新北市板
橋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41頁
)。故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1萬8,463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9萬5,098元【計算式:1,476,635元+
118,463元=1,595,0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840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290元後,尚應補繳1萬1,5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1,550元,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PCDV-113-訴-2717-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