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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世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世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世強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8號),爰聲請於 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DM-113-聲保-411-20241204-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仁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 執聲付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1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DM-113-聲保-416-20241204-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DAU THI OANH(中文名:豆氏瑩,越南籍)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U THI OANH(中文名:豆氏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DAU THI OANH(中文名:豆氏瑩)前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 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41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 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至受刑人為外籍人士 ,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是否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 項所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規定,核 屬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處分之職權,不在本院審究範圍,併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DM-113-聲保-414-2024120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盈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盈穎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 柒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盈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及毒品對於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之 危害,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持有大麻1包, 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其持有 本案毒品之數量、犯罪情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毒品1包,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3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462號鑑驗書附卷可 參(見他卷第3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盛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因 與附著其上之大麻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另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38671號   被   告 李盈穎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盈穎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 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 級毒品大麻1小包(驗餘淨重0.37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 13年5月6日19時30分許,在本署候訊室,李盈穎因另案為警逮 捕,解送至本署,為法警施以身體檢查時,當場扣得上開第 二級毒品大麻,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盈穎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該包大麻應該 是詐欺集團成員叫伊去拿的物品裡面之東西云云。惟查,上 開毒品經檢驗含有大麻成分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46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而上開毒 品係在被告隨身之包包所扣得,有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 表、照片2張附卷可參,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9

TCDM-113-中簡-2226-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章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鴻章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龍的圖案」之人(下稱「龍的圖案」)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判 處罪刑,非本院審理範圍)。陳鴻章、「龍的圖案」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以各該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各該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各該附表 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或復經不詳成員轉匯 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後,陳鴻章再依「龍的 圖案」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尚緯)之金融卡提領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後,將提領之贓款放置於指定之不詳地點供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 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宸語、徐桂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鴻章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宸語、徐桂里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 動櫃員機監視影像擷圖、道路監視影像擷圖、告訴人張宸語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明細擷圖、詐騙訊息擷圖;告訴人徐桂 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欺訊息擷圖、匯 款明細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 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洗錢犯行,其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回(詳後述),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但不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 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罪,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 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 訛詐,而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層 人頭帳戶;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多次領款之行為, 係基於收取同一告訴人遭騙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 ,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 施用詐術及提領贓款之行為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與「龍的圖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 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二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被 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審判 中均自白,然因其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回,故本院尚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雖於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其有犯罪所得, 且未自動繳回,而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 ,無從適用該規定,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 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 方式共同詐欺本案2位告訴人,造成其等受有如附表一所示 損害,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2位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 ;又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 位及分工情形;及量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6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 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 ,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 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並衡酌被告所犯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53頁),該3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被告供稱本案其所提領之款項已轉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 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 匯入之第二層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張宸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7日11時50分許,以暱稱「Hdu Reu」傳送Messenger訊息予張宸語,與張宸語互加LINE好友,並佯稱:要求張宸語使用「7-11賣貨便」,及無法下單云云,又假冒「7-11賣貨便」之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與張宸語聯繫,佯稱張宸語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張宸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起訴意旨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 113年2月7日15時44分 陳尚緯,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4萬6985元 無 無 無 ①113年2月7日16時9分 ②113年2月7日16時10分 ③113年2月7日16時10分 ④113年2月7日16時11分 臺中市○里區○○路00號(華南銀行大里分行)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000元 113年2月7日14時57分 許昀臻,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4萬9985元 113年2月7日16時2分 陳尚緯,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萬9900元 2 徐桂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日6時41分前,在LINE群組以暱稱「看見了」之帳號刊登小額利息廣告,嗣徐桂里瀏覽後,與暱稱「謝欣怡/鴻昌」之人互加LINE好友,「謝欣怡/鴻昌」遂對徐桂里佯稱:須匯款公證費才能核貸云云,致徐桂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起訴意旨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 113年2月7日16時6分 陳尚緯,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無 無 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1-29

TCDM-113-金訴-3133-20241129-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天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 37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2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天翔涉嫌持有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71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該案於查獲時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6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7日為警查獲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而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前因涉犯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及第14條第4項之犯行,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043號等提起公訴, 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72號判決判處罪刑,提起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75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而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因係於前揭案件犯罪期間內,屬被告單一行為範圍,為 前揭判決效力所及,故以113年度偵字第3371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上揭偵查案卷無訛 。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透明結晶6包,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 用之毒品,為被告供述明確(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425號卷 第15頁、第17頁),並經鑑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7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389、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 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425號卷第26至33頁、第52至5 3頁、第82至84頁),足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 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而同為違禁物併予沒收 銷燬;另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經核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22.9743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22.3887公克) 107年度安保字第1415號

2024-11-29

TCDM-113-單禁沒-596-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其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其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柒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其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 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 條第6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 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 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要旨 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 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 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 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 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則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曾定應執行拘役42日,則其等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將因本院 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 示之罪之應執行之刑。查受刑人表示對本件聲請無意見,有 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 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考量前述外部性界限,即 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 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他判決所處刑期之總 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5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2日 110年5月16日 111年6月1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7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505號 111年度易字第505號 113年度易字第189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9日 111年11月29日 113年7月23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505號 111年度易字第505號 113年度易字第1891號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9日(本件為協商判決,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月7日,應予更正) 111年11月29日(本件為協商判決,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月7日,應予更正) 113年9月3日 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編號1、2應執行拘役42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718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7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002號

2024-11-29

TCDM-113-聲-3512-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宏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俊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黃凱倫」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判決 ,非本案審理範圍)。張俊宏、「黃凱倫」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人,以各該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各該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各該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金額至人頭帳戶後,張俊宏再依「黃凱倫」指示,於附 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各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後,於指定之不詳地點,將提領之贓款轉交 予「黃凱倫」,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 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劉瑋誠、潘鈺樺、陳淑娟、龐智隆、吳佩勳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張俊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 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宏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緝卷第55-57頁,本院卷第101頁),核與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頁碼見附表三「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安霸山)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雅蒂)交易 明細、提領車手之比對照片、附表三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見 他卷第23、27、55、6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 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洗錢犯行,其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回(詳後述),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但不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 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罪,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 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附表一編號1、3(指3-1、3-2)所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而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至附表一 編號1、3所示人頭帳戶;又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提領時 間多次領款之行為,係基於收取同一告訴人遭騙款項之單一 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及提領贓款之行為分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與「黃凱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五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被 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然因其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回,故本院尚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其有犯罪所得, 且未自動繳回,而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 ,無從適用該規定,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 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 方式共同詐欺本案5位告訴人,造成其等受有如附表一所示 損害,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雖稱有調解意願,但於調解期日竟未到場, 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佐,迄未與5位告訴人成立調 解或賠償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參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量以 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3頁),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 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 之必要,併此敘明。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共獲得犯罪所得1萬6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02頁),該1萬6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被告供稱本案其所提領之款項已轉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 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劉瑋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1時24分許,以暱稱「鄭珽予」透過Messenger私訊劉瑋誠,佯稱欲向渠購買演唱會門票,並要求以7-11交貨便交易,嗣稱帳號遭封鎖,需劉瑋誠協助解鎖云云,再假冒銀行專員致電聯絡劉瑋誠,致劉瑋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起訴意旨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 113年2月28日12時8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名:安霸山) 4萬9988元 113年2月28日12時44分、12時45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55號(臺中軍功郵局) 6萬元、5萬6000元 113年2月28日12時13分 4萬9123元 113年2月28日12時43分 1萬6985元 2 潘鈺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9時許,以暱稱「chiemi chen」透過Messenger私訊潘鈺樺,佯稱欲向渠購買帳篷,並要求以7-11賣貨便交易,嗣稱無法下單云云,再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專員聯絡潘鈺樺,佯稱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認證云云,致潘鈺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起訴意旨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 113年2月28日12時56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安霸山) 2萬9981元 113年2月28日13時1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和順門市) 2萬元、1萬元 3-1 陳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以暱稱「Jong Salenga」透過Messenger私訊陳淑娟,佯稱欲向渠購買水波爐,並要求以旋轉拍賣平台交易,及因陳淑娟在該平台內未簽署銀行開通而無法交易云云,致陳淑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起訴意旨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 113年2月28日14時34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雅蒂) 4萬1099元 113年2月28日15時4分、15時5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大坑口郵局) 6萬元、5萬5000元 4 龐智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14時54分許,以暱稱「Fethi Abidi」透過臉書私訊龐智隆,佯稱欲向渠購買安全帽,並要求以賣貨便交易,及帳號有問題,須匯款認證云云,致龐智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起訴意旨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 113年2月28日14時54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雅蒂) 2萬9985元 5 吳佩勳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鄧永賢」透過Messenger私訊吳佩勳,佯稱欲向渠購買商品,並要求以7-11賣貨店交易,需申請帳戶云云,再假冒銀行行員致電聯絡吳佩勳,致吳佩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起訴意旨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 113年2月28日15時1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雅蒂) 4萬4045元 3-2 同編號 3-1 同編號3-1。 113年2月28日15時45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雅蒂) 2萬9985元 113年2月28日16時5分、16時6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遠東銀行文心分行) 2萬元、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張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張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1、3-2 張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張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張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劉瑋誠 ⒈劉瑋誠於警詢時之陳述(他卷第31-33頁) ⒉車手前往臺中軍功郵局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卷第57-66頁) ⒊劉瑋誠提供之匯款紀錄、臉書頁面、對話紀錄、手機頁面擷圖(他卷第85-9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79、81-83、95頁) 2 潘鈺樺 ⒈潘鈺樺於警詢時之陳述(他卷第35-37頁) ⒉車手前往全家超商臺中和順門市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卷第67-71頁) ⒊潘鈺樺提供之匯款明細影本(他卷第103頁) ⒋潘鈺樺提供之臉書頁面、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10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吉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99、101、107頁) 3 陳淑娟 ⒈陳淑娟於警詢時之陳述(他卷第39-41頁,本院卷第33-34頁) ⒉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頁) ⒊車手前往大坑口郵局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卷第72-75頁) ⒋車手前往遠東銀行文心分行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卷第76-78頁) ⒌陳淑娟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頁面擷圖(他卷第119-125頁) ⒍陳淑娟提供之匯款紀錄擷圖(本院卷第37頁、他卷第117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35-36頁,他卷第111-115、127頁) 4 龐智隆 ⒈龐智隆於警詢時之陳述(他卷第43-44頁) ⒉車手前往大坑口郵局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卷第72-75頁) ⒊龐智隆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133-13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129-132、137頁) 5 吳佩勳 ⒈吳佩勳於警詢時之陳述(他卷第45-48頁) ⒉車手前往大坑口郵局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卷第72-75頁) ⒊吳佩勳提供之手機頁面、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擷圖(他卷第145-14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139-140、143、147頁)

2024-11-29

TCDM-113-金訴-2768-20241129-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皓翔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告訴人即代號AB000-A113271號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之雇主,於民國1 13年4月16日16時30分許,在其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 0號之咖啡廳(下稱本案咖啡廳)2樓倉庫(下稱本案倉庫) 內,未徵得甲 之明示同意,即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 甲 不斷推開自己,仍違反甲 意願,親吻甲 之嘴巴、脖子 、耳朵,並將手伸入甲 內衣內觸摸甲 之胸部,及觸摸甲 之臀部,以此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支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 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母AB000-A113271A(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李國玉即甲 之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卓芷頡即甲 之友人於 偵查時之證述、證人乙○即本案咖啡廳員工於警詢時之證述 、甲 於偵查時當庭拍攝之示意圖、甲 於警詢時繪製之現場 圖、甲 與友人「琪琪」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甲 與前男友「陳○○」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甲 與被 告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乙○之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真實姓名 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告訴人之陳報狀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親吻甲 之嘴巴,惟堅決 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與甲 在聊甲 的感情事時 ,自然發生親吻,甲 當時沒有拒絕的表現,除此之外並無 其他身體接觸,我沒有親吻甲 之脖子、耳朵,亦無將手伸 入甲 內衣內觸摸甲 胸部,或觸摸甲 臀部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本案僅甲 指述,檢察官所指之補強證據係甲 向其他人所為陳述;甲 與證人乙○對於甲 家人至本案咖啡 廳時找被告時之陳述亦不符;且觀案發後之113年4月16日晚 上被告與甲 間Instagram對話,並無甲 受侵犯經歷之言詞 ,甲 亦無恐懼、緊張、害怕的狀況,到4月19日甲 傳Insta gram訊息給被告說要離職時,仍無表現出任何緊張、嫌惡、 害怕的狀況;被告與甲 接吻是兩情相悅,被告並未強暴、 脅迫或控制甲 行動的自由,且甲 在案發現場待一個小時, 有很多機會逃離;甲 指述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與事實不符 等語。經查:  ㈠被告經營本案咖啡廳,並於113年1月間起至同年4月21日止雇 用甲 負責廚房、收店等工作;被告於前開時、地,有親吻 甲 嘴巴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A母、證人卓芷頡於偵查時之證 述、證人李國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27、29-32、81-8 9、103-109頁,本院卷第85-158頁),並有甲 於警詢時繪 製之現場圖、甲 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43、49-55、59-63頁,不公開卷第42-58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甲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與被告在聊 天,他故意談到關於我感情的話題,說我男朋友與其他人約 會,並提到「你男朋友可以(玩),為什麼妳不行(玩)? 」;我們坐在二樓的沙發上,本來是坐分開的,在沙發兩端 ,被告一直找機會靠近我,把我拉過去強吻我的嘴巴、脖子 、耳朵,我把他推開,我有往前坐,但還是會被他拉到身邊 ,我在沙發右側,被告在我的左側;我有把頭轉開,所以他 才親到我的脖子,我亦有口頭拒絕表示「我不喜歡這樣」; 過程中他有以右手壓制我的左手,並用他的左手伸進我的內 衣裡面摸我的胸部,及摸臀部,我把他推開,他還繼續靠在 我身上;我一直掙扎,以右手將被告推開,後來他退開裝沒 事,還是一直提到我的感情事,我說沒心情回答他,以此拖 延時間,因他前面有壓制我,我怕我突然下樓他會不讓我走 ;我與被告聊了一小時;後來18時多,因同事打LINE電話問 我為何整理很久,被告才讓我下樓,還叫我向同事說我們只 是在聊天;我到113年4月20日提離職,因自案發後我多次回 憶,並向身邊的人講這件事,才意識到這件事很嚴重,且我 看到他會很不舒服等語(見偵卷第17-27、81-89頁,本院卷 第85-128頁)。甲 對於渠受害過程之歷次證述雖大略一致 ,然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渠陳述之真實性,始得認定甲 指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內容確為事實。  ㈢依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本案咖啡廳即1樓尚有3位員 工;本案咖啡廳後面是廚房,廚房有一個通往2樓的樓梯,2 樓有一個門,在2樓講話,1樓的人聽不到;乙○平時會去本 案倉庫,亦有另一個員工有時上去整理貨物等語(見本院卷 第87-88、94、122頁),以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 樓到本案倉庫間有門,我們大家都會從該門出入,本案倉庫 是放店內備品,大家平時會上去拿包材、備品,我平時常上 去整理倉庫;如果在2樓大喊,1樓可以聽到,因為蠻近的; 案發當日除被告及甲 外,還有我、一個工讀夥伴在店內等 語(見本院卷第129、133、136頁)。可知案發時本案咖啡 廳內尚有證人乙○及其他員工,且本案倉庫為放置本案咖啡 廳備品之處,僅相隔一層樓,亦隨時可能有員工上樓至本案 倉庫拿取備品,衡情若案發時甲 認為渠係遭被告侵犯,則 渠於本案倉庫內喊叫,即可為本案咖啡廳之其他員工、店內 客人發覺。然而,依甲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渠與被告於案 發當日16時多到2樓後,待了約一個小時後,渠才下樓離開 ;上樓後被告先帶渠去看貓,後去倉庫,再到沙發休息,接 著雙方就坐在沙發上聊關於甲 的感情事及被告與其配偶之 事,被告於過程中親吻甲 3次,並有觸摸渠胸部及臀部,期 間渠有推開被告,並往後退坐,被告就坐回去,接著雙方又 繼續聊甲 工作狀況及人際關係(見本院卷第95-101、124-1 25頁),可見甲 經被告親吻及觸摸後,並無呼救或起身藉 口離開之舉,而仍繼續待在本案倉庫內與被告聊天,則被告 除親吻甲 嘴巴外,是否尚有親吻甲 之脖子、耳朵,及觸摸 甲 胸部及臀部,且其所為是否確係違反甲 意願,尚屬可疑 。  ㈣又觀諸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本案倉庫離開至1樓 時,有遇到乙○、其他員工,我沒有講在本案倉庫發生的事 ,有同事問我為何整理倉庫這麼久,我回稱係因比較多東西 要整理,還有跟我說開會的事,我從本案倉庫下來之後,就 直接下班等語(見本院卷第91、102-103、126-127頁),及 證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甲 從樓上下來,我 問他「你整理完倉庫囉?怎麼整理那麼久」,甲 回稱「對 啊,整理完倉庫之後,我們就在外面聊了一下天」,我再說 「喔,是喔,好像也要下班了,妳要不要先去打卡?」,甲 回稱「好,對啊,我聊完天就要下班了」,甲 後來就去打 卡,他下班離開時還有轉過來向我揮手說「拜拜」;甲 當 時情緒看起來正常,與我交談時是面帶微笑,看不出有異狀 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29頁,偵卷第30頁)。足知案發後 甲 自本案倉庫下樓至本案咖啡廳,僅告知乙○及其他員工渠 與被告在本案倉庫整理及聊天,並未提及渠遭被告強制猥褻 之事,且隨即打卡下班。  ㈤復稽之被告與甲 間對話紀錄,於113年4月16日21時59分許時 ,被告向甲 傳送「如何」、「吵贏了嗎?」之訊息,甲 回 傳「贏是贏了 不太過癮結束了」,被告再傳「分手了?」 、「還是吵架結束?」之訊息,甲 回傳「沒分欸」、「就 討論各自自由一點」、「但是要坦誠」,被告則傳「這還算 交往嗎哈哈哈」,甲 回傳「不知道好煩隨便(表情符號) 」。嗣於113年4月17日17時9分許,被告回覆甲 之Instagra m限時動態詢問「他們兩個人不會打架喔」,甲 即回傳「不 會啊 一貓一狗最完美(表情符號)」、「而且它們狗像貓 貓像狗超好笑」(見偵卷第59頁)。足見113年4月16日案發 後同日晚間,被告仍向甲 詢問渠感情私事,而甲 則予詳細 回應,且翌(17)日甲 回覆被告訊息之態度正常、友善, 是從前述甲 案發當日下樓後至113年4月17日晚間為止之舉 措以觀,甲 並無異常或排拒被告之情形,故被告是否確有 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仍有疑問。  ㈥又參諸甲 在本案咖啡廳之工作情形,依證人甲 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之113年4月3日,我因為工作上表現 於開會時經檢討;113年4月16日後,我在113年4月18、19日 還有上班,我因湯匙的事遭被告責罵,是在廚房時,當時還 有另一位同事在,被告看到我用錯湯匙,說我很固執、都沒 有要聽別人意見、這樣沒人會想教我、我上班愛耍小聰明等 語之類的,那天之後我就休假了等語(見偵卷第26頁,本院 卷第116-118頁),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 工作 情況大部分正常,但有時在教他時,他會有一點固執,有一 點情緒;案發前有開過會,全部店內的人都在,大家互相討 論,正職人員「琪琪」有向甲 反應一些他上班時的狀況, 出餐時甲 常有出錯;113年4月16日後,甲 鹹食出餐又出錯 ,沒有煮熟,那天印象比較深刻是因客人有反應,且是在甲 離職前幾天,被告有罵甲 ,因這件事已發生很多次;那陣 子亦曾有湯匙的事情,就是甲 煮東西時用的工具總是不對 ,就會燒焦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7-141頁)。可知甲 於案發前曾因工作表現遭開會檢討,案發後亦曾因工作狀況 遭被告責備之情況,且證人乙○證稱甲 於案發前曾提過可能 想要轉換跑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加以甲 嗣於113 年4月20日向被告提出將於當月底離職一事,理由大略為甲 與家人討論後因認為路途遙遠,及甲 另有學習其他專長之 生涯規劃;而被告對於甲 提出離職一事則表示沒問題,並 詢問甲 後續生涯規劃、對於甲 工作情形給予意見,及提醒 勞健保事宜(見不公開卷第42-48頁),均未見甲 有何指責 被告對渠為強制猥褻行為,致渠欲離職之情。  ㈦又甲 嗣於113年4月21日22時49分許臨時傳訊予被告表示「我 明天想請假 不太舒服」,經被告詢問「你還有想上的意思 嗎」、「如果可以 就把後面你原本排好的班 好好上完  不要讓大家最後還要幫你扛」、「如果你是真的不舒服 明 天給你請沒關係」、「然後還有 請假這麼晚請 一樣大家 無法臨時幫你卡班 所以請你不管以後到哪裡 請假早點請  另外 你可能覺得你講話沒怎樣 但我個人是覺得 如果 是請假 我想你應該是需要有點禮貌 不是直接丟一句我明 天想請假不太舒服」、「我會再去問看看誰明天早上能幫你 上」後,甲 始稱「沒有 看到你讓我蠻不舒服的 如果可 以不上我是不想上了 我去也只是想到同事要幫我扛 可是 我是越想越不高興啦 同事那邊我可以自己去道歉」,經被 告詢問「??」、「為什麼」,甲 回覆「?自己清楚吧」, 經被告回稱「如果是這樣不開心 那我覺得你後面就不用來 上了 不然來了也是不開心」,甲 即回「嗯不上了」,被 告再稱「群組那邊 我就會先幫你退出了 我希望大家是好 聚好散 雖然你說你對我印象很差 但從你進來到現在 我 想也有帶給你一些收穫 感謝妳這段時間為店裡的付出 祝 福你以後工作順利」等語;甲 再於113年4月22日3時45分許 向被告傳訊表示「所以你覺得我該感謝你然後當作什麼都沒 發生這樣也是很好笑」,經被告於同日8時49分許回覆「痾 我並沒有要妳感謝我的意思 或是這樣好了 我覺得我們好像 對彼此有很多誤會或是什麼地方不滿意的 你看今天有沒有 時間 我們去個咖啡廳什麼的把所有講一講 我也直接把這 個月的薪資算給你 拿現金給你 好嗎?」後,甲 於同日1 4時11分許再稱「沒有誤會啊你的舉動冒犯到我了」。經被 告於同日16時23分許回應「原來!如果我的舉動冒犯到妳  我想我必須跟妳說聲 對不起 如果你願意的話我覺得也必 須當面跟妳說」、「不過當下我確實沒有感受到妳的不開心 或是有其他的反應 並且我們是有說有笑的 包含我們那時候 再聊店裡跟妳的事情也沒有感受到 但如果是我的大意或是 誤解 我願意跟妳道歉(我指的誤會是指說有些我的不解或 是 像我有先跟你說 如果我告訴你那件事希望你別找雅筑  但後來你還是去找他 這類的讓我覺得我對她也很不好意 思)」,甲 再稱「我跟你那時候是獨處 不會有其他人經 過 而且誰知道你跟我講了那麼多 最後只是想冒犯我 我 保護自己的方式只有不激怒你」,被告又回「我沒有想冒犯 你 我跟你講的那些事情都是本來就要跟你說的 從工作到 那件事都是 因為大家在問我說 為什麼他回越南但你狀況 有點不太好」、「我那天也完全沒有什麼生氣什麼的 所以 我是真的不知道你的想法 因為你當下是有給予回饋的 所 以如果你覺得 我冒犯到妳 我一樣 還是再跟妳說聲 對 不起 我知道了 也考慮到你更上面說的 你覺得上班因為 看到我不開心 我也是就讓妳直接離職了」,甲 則回稱「 但你提到男友的事情然後湊上來還說是想讓我平衡一下 這 根本就是有想法要冒犯我的」,被告則表示「痾不是 讓你 平衡一下那句話是你說的啦 你是這樣問我的」,甲 反駁 沒有後,被告又稱「我當下確實不知道你是不情願還是有這 種想法 因為你也完全沒有表現 你還回親 但我現在如果 知道你是這樣的想法 我還是一樣 好好跟你說對不起」, 甲 則表示「我完全沒有回親 我一直都是轉頭躲開的」、 「你就往我脖子那邊湊」,被告則回答「沒有」、「好 沒 關係 那就當作 我誤會了你」、「對不起」,甲 即表示 「明明好好的工作 就偏偏要把老闆跟員工關係搞成這樣」 、「真的看不懂」等語,有被告與甲 間對話紀錄附卷可憑 (見不公開卷第49-56頁)。綜觀上開對話過程,可見甲 係 於113年4月21日經被告指責不該臨時請假後,方表示看到被 告蠻不舒服,而確定當天離職,且雙方嗣就本案經過情形各 自為不同之表述,故尚不能逕認被告於對話中表示「如果我 的舉動冒犯到妳 我想我必須跟妳說聲 對不起」等語係指 其確有對甲 強制猥褻之行為而道歉。  ㈧另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我第一個告訴此事的人 是卓芷頡,時間點是在我家人去本案咖啡廳找被告,以及我 告知當時男友此事之前;案發後幾天,在我告知當時男友此 事之前,我亦向洪子苓、李國玉說本案的事等語(見本院卷 第90、103-105頁)。查證人卓芷頡於偵查中證稱:113年4 月多,甲 當面向我說本案經過,甲 說很委屈、不知道怎麼 處理、不敢跟家長說、也沒有人可以講、沒有朋友可以說等 語(見偵卷第105頁);證人李國玉於警詢、偵查時證稱: 甲 曾於113年4月20日當面向我講述本案經過,當時甲 覺得 委屈,有掉眼淚、哭泣等語(見偵卷第31-32、85頁);證 人A母於偵查中證稱:113年4月23日我才知道甲 與被告的事 ,是甲 的前男友「陳○○」告訴我,同日我又當面詢問甲 , 甲 的語氣很沮喪、無奈等語(見偵卷第104頁)。固可知甲 曾向上開證人提及本案經過,然此距離本案案發已間隔數 日,且甲 另有上開工作情況,再斟酌渠與被告間上開對話 內容,則上開證人所見聞甲 之情緒反應之原因,是否確係 因遭被告強制猥褻所致,尚有疑慮,要難因甲 有前開反應 ,即認定被告有強制猥褻行為。至甲 於113年4月22日3時50 分許、113年4月21日21時43分許,分別傳送訊息向「琪琪」 、「陳○○」提及本案經過之部分,雖有對話紀錄可佐(見不 公開卷第15-41頁),但仍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 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是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依據。  ㈨再查,A母於偵查中證稱:113年4月23日下午我與我先生有去 本案咖啡廳找被告,被告本來不出面,是店員聯絡被告的太 太,我們有與被告的太太通電話,之後被告才出面,被告有 向我們道歉,坦承是自己的錯誤,但沒有說自己的錯誤是什 麼等語(見偵卷第104頁),及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13年4月23日我與A母、我父親、我哥哥去本案咖啡廳找被 告叫他道歉,但他們不知道事情的全部,家人主要是聽我當 時男友說的,我不會向A母說到這麼細節,當日被告一直道 歉,鞠躬說對不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頁)。足見113 年4月23日被告於甲 及渠家人至本案咖啡廳時雖曾有道歉之 舉,然道歉之原因模糊不明,尚無從遽認被告係因對甲 有 強制猥褻之行為而道歉。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甲 於案發時為雇主、員工之關係,被告 於本案倉庫內親吻甲 之行為固屬可議,然本院審酌檢察官 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復無補強證據足資擔 保甲 指訴之真實性,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不 能證明被告犯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猥褻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3-侵訴-140-20241127-1

侵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間,利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代號AB000 -A112732號女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乙○○知悉甲○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 少年無故重製、自行拍攝性影像之接續犯意,先於附表編號 1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方式引誘甲○將渠所留存 如附表編號1所示性影像,以通訊軟體傳送檔案之方式重製 而供其觀覽,復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傳送訊 息之方式引誘甲○自行拍攝如附表編號2所示性影像後,以通 訊軟體傳送檔案予其觀覽。 二、案經甲○、甲○之母即代號AB000-A112732A號女子(下稱乙女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 ,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5185卷第43-46、67-69頁,侵 訴68卷第103頁,侵訴緝2卷第42、76、9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乙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15185卷第29-41、77-80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 113年聲搜字59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監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統 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甲○所提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 可稽(見偵15185卷第47-48、55、57-61頁,偵15185不公開 卷第3-7、23-43頁),並有被告持用之手機1支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 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 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規定雖未將「重製 」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惟實務見解已認所謂「製造 」,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 造無關;是以,祇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18歲 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 之,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拷貝 ,則屬相關照片或影片檔案之重製行為,均應在該條項所稱 「製造」範疇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修正後規定明文增列「無故重製」之處罰樣態 ,而將無故重製之行為獨立於「製造」概念之外,僅係原有 實務見解明文化,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論處;另就被告所 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並無涉及構成要件 或法律效果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亦應逕適用現 行法論處。  ㈡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已明文增列「無故 重製」之處罰樣態,而將無故重製之行為獨立於「製造」概 念之外,業如前述。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2項規定前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已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處罰態樣,觀其修法 理由略為:「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 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不致產生法律適 用上漏洞。惟考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被(他人)拍 攝』,二者均得以擴大『製造』行為文義解釋範圍予以涵蓋, 第2項及第3項既將『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之行為獨立於『製 造』之概念之外,體系上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 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必要」。足見該次修法亦僅將使兒 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態樣從「製造」行為中獨立出 來而予明文化。是以,若已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2項所定之「重製」或「自行拍攝」之處罰態樣, 即毋庸再贅論「製造」。  ㈢查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偵151 85不公開卷第3、7頁)。被告引誘甲○將渠所留存如附表編號 1所示性影像,以通訊軟體傳送上開性影像檔案予被告,核 屬重製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無故重製 性影像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涉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製造 性影像罪嫌,就附表編號2部分涉犯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 罪嫌,均容有誤會。    ㈣被告基於引誘使少年無故重製、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之單一犯 罪決意,誘使甲○接續無故重製、自行拍攝如附表所示性影 像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其,係於密接之時 、地為之,數個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侵 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刑法評價,應視為數舉動 接續實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 續犯,應論以一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同條 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 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本案被告所犯引誘使少年 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特別要件,自無庸再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立法者賦予 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 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 量刑斟酌之事項。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 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 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 非輕,本院審酌被告為上揭行為時,年紀尚輕,與甲○係因 網路交友結識,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本案性影像之數量非 鉅,復僅供被告個人觀賞,加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 有調解意願,可見被告尚具悔意,係因乙女無意願,致未能 進行調解。是以,綜觀上情,被告之犯行縱科以法定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3年,與其行為之罪責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其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尚堪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知悉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誘使身心發展未臻健全之甲○無故重 製、自行拍攝性影像,影響甲○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 為實該非難;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調解意願,犯 罪後態度尚可,係因乙女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進行調解;再 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情節、案發時與甲○之關 係,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見侵訴緝2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按(見侵訴緝2卷第51-54頁),惟被告曾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前科,素行尚非良好;且被告行為時甲○ 年僅12歲,身心未臻成熟,而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被告 本案犯行已影響甲○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再參甲○、乙女表 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請從重量刑之意見,有其等意見表附卷 可稽(見侵訴68卷第35-36頁)。從而,本院認本件並無暫 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查扣案之手機1支(見偵15185卷第61頁),係被告所有,為 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再參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甲○傳給我的照片,我儲存在扣案手機內 ,後來刪除,我沒有儲存到其他載體等語(見侵訴68卷第10 3頁),堪認本案性影像嗣經儲存於扣案手機,已附著於手 機之記憶體內,並衡以現今科技技術,縱經刪除仍有還原可 能,尚乏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避免日 後有流出之情形,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手機1支。至本案甲○所傳送予被 告之性影像,已因扣案手機1支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 覆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 性影像內容 證據頁碼 1 112年11月25日8時57分許 甲○上身穿著小可愛,下半身未穿,露出臀部之照片1張 113年度偵字第15185號不公開卷第29頁 2 112年11月29日23時13分許 甲○裸露陰部之照片1張 同上卷第43頁

2024-11-27

TCDM-113-侵訴緝-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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