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財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予以侵占入
己」前應補充「基於侵占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鐵路
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3年11月22日調解結果報告書」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
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查告訴人詹佳穎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物,係告訴人搭乘高鐵時,掉落在座位上而一時
忘記拿走之物,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43至4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偵卷第
58頁),足見告訴人確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之遺落地點
,上開物品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
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
㈡核被告蔡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
會,惟論罪科刑之法條同一,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係他人遺失之物品,竟不思送請相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
個人私利,將之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屬不當;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被告
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被告於1
13年6月27日提出予員警扣案,並由員警於113年6月28日發
還予告訴人具領等情,有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
具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5至41、49頁);並衡諸被
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當場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1萬8,000元完畢,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
之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11月22日調解結
果報告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足認犯罪所生
之損害事後已有所填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本件犯罪所侵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已返還予告訴
人,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就本件犯罪所侵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固係其犯罪
所得,惟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當場給付賠償款項
完畢,業如上述,若再就其此部分1萬2,200元之犯罪所得予
以宣告沒收、追徵,對於被告權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就本件犯罪所侵占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雖未扣
案,且未返還予告訴人,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已將如附表
編號3至5所示之物燒掉了等語(見偵卷第84頁),卷內復未
有證據顯示仍在被告持有管領中,且信用卡、金融卡如經掛
失停用即喪失效用,健保卡則為個人專屬證件,倘經申請註
銷並補發,原證件即失去功用,前開卡片、證件之價值非存
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其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1 灰色皮夾 1個 已發還予告訴人 2 現金(新臺幣) 1萬2,200元 3 信用卡 4張 4 金融卡 6張 5 健保卡 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32號
被 告 蔡進財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財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4時39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高
鐵臺中站高鐵646列車第10車廂2A座位上,拾獲詹佳穎於同
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遺失之灰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
幣〈下同〉1萬2200元、台新銀行、新光銀行、遠東銀行、玉
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
、華南銀行金融卡各1張、新光銀行金融卡2張、健保卡1張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詹佳穎發
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車上及附近監視器,因而循線
查獲,並扣得詹佳穎前揭皮夾1個。
二、案經詹佳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進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詹佳穎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物具領保
管單、警方職務報告各1紙及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侵占之現金為1萬3800元,然此部
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
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縱認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TCDM-113-中簡-2731-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