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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陳頂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被 告於辯論終結後已與被害人A女之母調解成立,且具狀表示其上 訴範圍變更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而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 開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18 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M-113-侵上訴-68-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鈞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鈞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鈞皓因強制性交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依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 1860號函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 、25點規定及其規範要旨,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 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 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 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 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 許。另檢察官聲請書就附表編號12、13、40、41犯罪日期欄 之記載,顯有誤繕或疏漏,爰逕予更正及補充如本裁定附表 所示。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既遂(48罪 )、加重詐欺未遂(1罪)、加重強盜(1罪)、加重強制性 交(1罪)等罪,係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控房」「控車 」人員,以強盜等方式將被害人拘禁於控房內,遂行組織成 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破壞金融秩序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並僅為報復被害人所提供帳戶異常,而對被害人犯加重強 制性交罪,手段惡劣,嚴重侵害該等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 ,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為111年12月間,犯罪時間 密集,犯罪事實間有所關聯,其中加重詐欺(含未遂)所侵 害者同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以及本院函知 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 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具狀表示:「懇請庭上合併執行,請求 庭上從輕量刑。」等意見(見卷附陳述意見調查表),暨考 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張鈞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及對被害人照相、錄影、散布性影像而強制性交 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凶器強盜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5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犯罪日期 111/12/22 111/12/20-111/12/25 111/12/26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3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9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判決日 期 113/04/17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07/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72號 編號 4 5 6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1月 有期徒刑2年1月 有期徒刑2年1月 犯罪日期 111/12/22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22) 111/12/26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28) 111/12/26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3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9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判決日 期 113/04/17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07/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72號 編號 7 8 9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1月 有期徒刑1年11月 犯罪日期 111/12/26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38) 111/12/27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3) 111/12/22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1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9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判決日 期 113/04/17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07/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72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1月 有期徒刑1年11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犯罪日期 111/12/26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24) 111/12/27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46) 111/12/20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9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判決日 期 113/04/17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07/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72號 編號 13 14 15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犯罪日期 111/12/26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7) 111/12/26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9) 111/12/26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2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9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判決日 期 113/04/17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07/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72號 編號 16 17 18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11/12/26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44) 111/12/21、111/12/28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6) 111/12/26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4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9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判決日 期 113/04/17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07/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72號 編號 19 20 21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罪日期 111/12/23、111/12/26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2) 111/12/27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4) 111/12/23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9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判決日 期 113/04/17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07/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72號 編號 22 23 24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罪日期 111/12/21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15) 111/12/21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19) 111/12/26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9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判決日 期 113/04/17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07/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72號 編號 25 26 27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1/12/26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40) 111/12/26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41) 111/12/26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9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判決日 期 113/04/17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07/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72號 編號 28 29 30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1/12/23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11) 111/12/23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12) 111/12/26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1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9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判決日 期 113/04/17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07/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72號 編號 31 32 33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1/12/21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20) 111/12/22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21) 111/12/26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2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9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判決日 期 113/04/17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07/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72號 編號 34 35 36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1/12/26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26) 111/12/27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30) 111/12/26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3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9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判決日 期 113/04/17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07/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72號 編號 37 38 39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1/12/26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39) 111/12/26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43) 111/12/27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3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9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判決日 期 113/04/17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07/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72號 編號 40 41 42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1/12/22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㈢) 111/12/23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㈣) 111/12/26、111/12/27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9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判決日 期 113/04/17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07/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72號 編號 43 44 45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1/12/26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14) 111/12/23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16) 111/12/26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1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9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判決日 期 113/04/17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07/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72號 編號 46 47 48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1/12/27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18) 111/12/26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29) 111/12/26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3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9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判決日 期 113/04/17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07/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72號 編號 49 50 51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1/12/26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33) 111/12/27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45) 111/12/27 (臺中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三編號3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9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判決日 期 113/04/17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07/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72號

2024-11-06

TCHM-113-聲-1217-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林君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9月16日彰檢 曉執乙113執聲他1304字00000000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君鴻(下稱受刑 人)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執更乙字第1081號執行指揮 書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下稱甲案),另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09執更乙字第1254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下稱乙案),甲、乙二案須接續執行合計共22年2月,依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恐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情形,應得重新定應執行刑。然經受刑人向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將甲、乙二案中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 重新定刑,檢察官回文表示該二案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無 法再定應執行刑,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依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參照)。此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 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已經法院定刑之各罪   ,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刑裁定具 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定刑確定時   ,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 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作為 定刑基礎之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另有定刑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 力之拘束,以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法院定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此為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 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666號裁定要旨)。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下稱甲裁定),並 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03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109年執更乙字第1081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即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2月,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478號裁定抗 告駁回(下稱乙裁定)、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380號 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109 年執更乙字第125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即乙案),並與甲案之 有期徒刑16年接續執行等情,有各該定應執行刑裁定、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各罪既分別經甲裁定、乙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6年、6年2月確定,而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罪, 均係在甲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最早判決確定日即105年4月 23日之前所犯;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均係在乙裁 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最早判決確定日即105年10月25日之前 所犯。故甲、乙裁定各自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定刑範圍之劃 定均屬正確,其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自不得動搖   。受刑人所犯如甲、乙裁定附表所示罪刑,於各自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群組內,固屬數罪併罰之關係,然劃歸不同群組之 各罪刑,尚無依法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卻被違法或不當劃 分在不同併合處罰群組之情形,且既分經裁定應執行刑確定   ,原則上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不得任由受刑人事 後依其主觀意願,將上述已確定之甲、乙裁定附表所示數罪 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 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  ㈢受刑人雖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作為 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之依據。然查該裁定之意旨   ,係指如有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始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本 件受刑人並無因上開特殊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之情狀 ,自無依此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餘地。 四、綜上,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CHM-113-聲-1344-202410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建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81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88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96、39008、41288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 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 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在 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 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上訴期 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上訴逾期。又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龔建霖(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11號判決在案,該判 決書正本囑託被告所在之法務部○○○○○○○○○○○長官代為送達 ,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由被告本人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業 已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被告不服本院上開第二審判決而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之合法期間,應自其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 算20日,且無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至113年10月14日(非紀 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3年10月17日始向監 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有其上蓋用之法務部○○○○○○○○ 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所填載之收件日期為憑,是被告提起本 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 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CHM-113-上訴-811-20241025-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儒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儒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儒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 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乃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 惟受刑人於113年9月24日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 聲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關於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陳述部分,勾選無 意見,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顯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各異、 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不同、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以及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前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確定,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 宣告刑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 情形,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惟仍應與本裁定附表所 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楊儒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幫助洗錢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5年3月(15罪) 有期徒刑5年2月(9罪) 有期徒刑7年8月(5罪) 有期徒刑8年(2罪) 犯罪日期 111/12/08~111/12/09 111/02/02    111/07/06 111/06/21(2次)  111/07/23 111/06/24    111/07/26 111/06/25(2次)  111/07/29(3次) 111/06/26(2次)  111/07/30(2次) 111/06/27(2次)  111/08/13(2次) 111/06/29(2次)  111/08/14 111/07/01(2次)  111/08/16(2次) 111/07/02(2次)  111/08/18 111/07/05    111/09/0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2308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14563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215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34號 判決 日 期 113/05/08 113/03/13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本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215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2651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3/06/12 113/07/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均否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46號 1.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2.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596號。

2024-10-25

TCHM-113-聲-1381-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號 再抗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 吳世凱 上列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月1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法就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或處分表示不服之救濟 途徑,固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別定有明文。然人民並非 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文義,未能期待其 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詞、用語。 是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 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之請 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 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並不受其使用 之詞文所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依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再抗告人 )吳世凱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提「聲請狀」內容敘明: 「主旨:受罰金執行完畢之受刑人不應裁定累犯處遇。…故 懇請貴院從新裁定更發執行指揮書使受刑人吳世凱改回初犯 處遇,以俾自新,以昭法信」等語,其於狀首案號欄雖誤載 為「113年度抗字第429號」,但觀其上開敘明不服之理由及 其所記載之案號,核其真意應係表達不服本院113年度抗字 第29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欲依法救濟之意。是本件自應依 再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 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五、對於第486條 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 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415 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律規定, 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第二審法院所為之抗 告裁定,不得再抗告。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再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分別以107年度豐簡字第372、3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4月,均論以累犯,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8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執更矩字第1630號執行指揮書指 揮執行(嗣經換發為本案108年執更矩字第1630號之3指揮書 ),而再抗告人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嗣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再抗告人對於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且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1 2月13日112年度聲字第3648號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1 3年1月18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揆諸上 開說明,核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從而,再抗告人對於不得 再抗告之本院裁定請求撤銷而為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 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CHM-113-抗-29-2024102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3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陳文宏(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0、81 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 均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曾要求告訴人出庭 和解,惟告訴人卻無故未到庭,實令被告無法理解,且原審 量刑過重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 所為屬普通障礙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及其符合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之,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備基礎智識程 度之成年人,有勞動能力賺取所需,竟攜帶兇器、毀越門窗 安全設備而侵入告訴人林翠鳳住宅,著手翻找財物,同時符 合多款加重竊盜要件,罪質頗重,即使未得手任何財物,仍 值嚴責,及其長年以來歷有施用毒品、竊盜(含加重竊盜) 等犯罪科刑紀錄,更非初次侵入本案住宅行竊(累犯部分並 未重複評價),素行不良,惡性固著,暨其遲至原審審理階 段始坦承犯行,告訴人住宅遭破壞之窗戶鐵欄杆、紗窗蒙受 損害,仍未獲賠償,犯後態度不算特別良好,兼衡其國中畢 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工地粗工之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原判決量定之刑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 ,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 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至被告上訴 意旨稱希望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云云,本院依被告請求安排雙 方調解,惟被告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未能達成調解,有本 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從而,本 案上訴後,量刑因子並無變動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 量刑,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CHM-113-上易-534-2024102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強制治療期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林毅桓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3 年度執聲字第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受處分人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因假釋出監,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由彰化縣政府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通知受處分人接受性侵害犯罪加 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嗣依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33條規定成立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並於112年11月9日召 開112年度第10次彰化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經核 彰化縣政府113年8月19日府社保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彰 化縣衛生局112年11月9日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紀錄   、評估報告等相關資料,認受處分人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   ,爰依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刑法第91條之1第1 項第2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施以強制治療處分並訂期間等語。 二、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如案件經第一審 法院為科刑判決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以上訴 不合法而駁回者,仍應以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71號、103年度台抗字 第251號裁定意旨)。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係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判決論以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10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受處分人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經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04號判決以其上訴書狀未敘述 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依刑事訴訟法 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等情,有該案第一、二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04 號既未對該案犯罪事實為審理,本院自非受處分人所犯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人聲請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 治療,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HM-113-聲保-627-202410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家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郭家瑋(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多年 來因毒品而深受其害,現今覺悟遠離毒品影響,目前生活正 常,每天上下班,除思考改變環境外,並能補貼家用,改善 家中生計,請撤銷原判決,改以替代療法處置等語。惟按施 用毒品者無須處刑(或服刑)得改以其他方式戒毒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2第6款規定,係由檢察官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 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 ,是以緩起訴處分乃偵查中檢察官之權限,案件既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表示檢察官認為被告不適當為緩起訴處分,法院 即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況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並 由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則 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依法審判,無從代替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改以替代療法等語,經 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至於被 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以其在高山種植高麗菜,正值採收 期間為由具狀請假,經核非屬得不遵期到庭之正當事由,併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頁第4、5行「於 112年10月27日某時許」補充更正為「於112年10月26日晚間 7時許」、第8、9行「於112年10月27日8時25分許為警採尿 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補充更正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同一地點,旋 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其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家瑋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郭家瑋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 0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均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 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相同類型之毒品案件, 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前案之徒 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 佐;⑵前經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 本案2罪;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 用毒品僅危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 ,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⑷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務農、家中沒 有人需要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情節 雷同、犯罪時間相近,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 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號   被   告 郭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瑋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3年度埔交簡字第23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104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77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 甲案與乙案經南投地院以104年聲字第8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合稱第1案)。又於104年間,因施用 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 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下稱第2案)。另 於10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第3案)。末於105年間,因施 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 第1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7月確定(下稱 第4案)。上開第2案、第3案及第4案再經臺中地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42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 ,與第1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餘有殘刑1年7月 6日,於11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另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郭家瑋 猶不知戒斷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 許,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號友人郭○頎住處內,以將海 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 年10月27日8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7日7時15分許,為警持南投地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里鎮○○○路0號執行搜索後,徵得郭家 瑋同意於112年10月27日8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家瑋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對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液同意書、南投縣○ ○○○○○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3A310063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前揭時 、地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至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警詢時,其並未承認有何施用之 情。然查: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液同意書、南投縣○○○○○○ 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3A310063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另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 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 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 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 、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 ,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 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 能不會超過4日,此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 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是被告尿液經警採送檢驗後, 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前 揭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情事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均足以認定。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 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而被告迭次施用毒品犯行,顯具有較高之可 非難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影儒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TCHM-113-上易-615-2024102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嘉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3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7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 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乙○○均不服提起上訴,並皆於本院 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均不爭執,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審理。又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與起訴並經 原審判處罪刑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當就該併辦部分 之量刑一併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未有積極致歉或賠償之 舉,且其一再主張有另名車主應同負肇事責任,其僅有15% 之過失云云,顯見被告犯後態度毫無悛悔意思,難認有誠意 負擔責任,原審僅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 輕,未能收懲治之效,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稱:   本件車禍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害人丙○○為肇事主因,被告及 不明車號紅色自小客車(經查車主為簡火明)均為肇事次因   ,故被告之肇責極其輕微,違反義務之程度尚非巨大,原審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重之虞。被告於案 發後有去被害人靈前跪拜、包奠儀新臺幣(下同)2萬1千元給 被害人家屬,並有參加告別式,民事賠償部分經多次調解均 不成立,惟被害人家屬已領取200萬元強制責任保險金,民 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以113年度投簡字第322號民事簡易判決,適用過失相抵法則   ,認扣除原告即被害人家屬已領取之保險金額後,已無得再 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因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本案請求 鈞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以勵被告自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貿然行進,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丙 ○○死亡之不可回復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產生精神上難以平 復之痛苦及傷害,併斟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與被害 人家屬間因賠償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 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成年子女 等家庭生活情狀,以及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次因   ,被害人及其他用路人簡火明分別為肇事主因及次因等肇事 情節及過失責任、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客觀情節等一切 情形,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關於被告除強制責任保險金 外未再賠償被害人家屬部分,原判決量刑理由已敘明係因「   賠償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並未認 定被告係無故不為賠償而有犯後態度不佳之情形,亦未以此 作為對被告不利之量刑因子;至於原判決雖未及審酌前揭理 由三所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簡字第322號民事簡易 判決結果,惟本院認為,該民事判決結果於本案量刑因子之 判斷上,固可佐證被告並非無故不為賠償,然此部分與原判 決之量刑理由並無出入,且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結果, 仍不足以影響本案允宜對被告量處如原判決所示刑度之認定   。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不足採,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 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HM-113-交上訴-68-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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