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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豐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53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7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2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之認定:    查被告前因①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 第6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5月20日縮 短刑期假釋,並於109年10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 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5月25日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指出上開構成累 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請法院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當庭表示承認本案構成累犯,且對上開 構成累犯證據並無意見,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 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況前案①與本案又同屬毒品案件,顯見被告有一 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 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 法加重其刑。   2.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中供 稱其本案施用之毒品係向鄭伊清所購買等語(見112年度 毒偵字第2532號卷第27、50頁),嗣經警方調查蒐集鄭伊 清之販毒事證後,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在 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4月15日中市警四 分偵字第1130014842號函及所附113年3月15日中市警四分 偵字第113001052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鄭伊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應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再次漠視法 令禁制而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自我控制之意 志薄弱,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之作為,對 於他人法益並無具體直接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不動產仲介,月收入約4萬元,與 母親、女友同住,無人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2532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豐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 1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毒偵字第202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 5月19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居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20日7時許,在上址 因另案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經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自願接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 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CDM-113-簡-590-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85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4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明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6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淨重共3.4 8公克」應更正為「純質淨重共3.48公克」;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 例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於 民國112年3、4月間之某日起至112年5月10日中午12時15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於112年5 月8 、9 日間起至112年5月10日中午1 2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 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各論以一罪。被 告以一行為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 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論處。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又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張誌源,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其等函覆並未查獲上 游,是被告所為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體健康及 社會秩序戕害甚鉅,未能警惕約束己身行為,而為本案持有 毒品之犯行,所為誠屬不該;並斟酌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及衡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為漸凍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 1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1550號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毒偵卷 第157至15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 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2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 定書在卷足參(見毒偵卷第183至18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之包裝袋 及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除取 樣鑑定用罄部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僅規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而同條項中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之」,乃屬行政罰之性質 ,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 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自應逕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用以包裝前揭第三級毒品之 外包裝袋,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亦併視為毒品,同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 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驗前總淨重約3.96公克。取樣0.03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推估總純質淨重為3.48公克。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 驗前總淨重約16.653公克。取樣0.0244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16.6286公克。 0 吸食器2組(未秤重)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0 玻璃球4個(未秤重)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0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0包 驗前總淨重約14.115公克。取樣0.3121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總純質淨重為5.4907公克。 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總淨重約0.15公克。取樣0.03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12公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00號   被   告 陳志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與本檢察官以112 年 度偵字第19422 號起訴之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毒品,竟於民國112 年3 、 4 月間之某日在桃園市八德區,自友人處取得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各2 大包,隨即將之分裝為小包,因此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3 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6包。嗣其又於112 年5 月8 、9 日間,在臺北市東區夜店購買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10包、愷他命1 包,因而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隨後於112 年5 月10日中午12時1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3 包(淨重共3.4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6包(淨重共16.6530 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10包(純質淨重共計5.4907公克)、愷他命1 包(淨重0. 15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 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4 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志明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前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 0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初次偵訊坦承持有前開毒品及器具。 被告於嗣後偵訊時僅坦承在其住處查獲前開毒品,但否認查扣之毒品為其所有。 0 證人林韋廷於偵查中之證言 林韋廷未曾前往被告住處,亦不知在被告住處查扣之毒品來源或所有人為何。  0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1550號鑑定書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粉塊狀檢品3包均檢出海洛因成分。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0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扣案之16袋白色透明結晶物品、吸食器具、玻璃球吸食器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之10包紫色粉末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0包,純質淨重5.4907公克。 0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6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0包、愷他命1 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4 個 被告持有之毒品及沾有毒品之器具。 二、核被告陳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 有第一級毒品、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5 項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持有第一 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請依想像想合犯規定論以一罪 ,並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罪間,犯 意有別,取得毒品時間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3 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6包為毒品,扣案 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0包、愷他命1 包為違禁物 ,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4 個均含 有不可分離之毒品,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就鑑定後剩餘部分宣告沒收 銷燬、沒收。 三、被告前因違反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 第19422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552號案 件(博股)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 本件犯行,與前開起訴案件為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PDM-113-簡-1705-20241029-1

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觀宇 選任辯護人 鍾開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2148號、第2177號、偵字第11436號、第1795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朱觀宇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朱觀宇於民國111年3月2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經北安路與北安路670巷欲左轉進入北安路670巷之際,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未待其行駛方向之左轉專用號誌亮起,即貿然左轉彎,適對 向車道有李瑋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北安 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 2車因而發生碰撞後,朱觀宇又因控制車輛失當而直接衝向 北安路670巷口,撞擊在670巷口停止線前停等紅燈之機車騎 士曾幸怡及林志睿,致曾幸怡、林志睿人車倒地,曾幸怡經 送新光醫院急救,仍因胸腹部壓砸創、胸腹腔內出血、出血 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林志睿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腰椎第一節椎體爆裂性骨折、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及全 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治療並持續回診,仍留有殘 存之右膝疼痛及背痛,且減損勞動能力比例達26%(朱觀宇對 李瑋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李瑋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由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7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曾幸怡配偶廖政豪、曾幸怡母親鄭秀雲及林志睿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 被告朱觀宇之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由辯 護人表示意見即可(見本院卷第245頁至250頁),復經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 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397號卷第286頁、本院交訴字卷 一第245頁、卷二第1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睿、 李瑋樺於偵訊時之陳述、證人即事故現場貨車駕駛曾彥霖 、證人即事故現場機車騎士吳漢宗、王家宏、詹前森、張 玉鵬、林柏薰於警詢之陳述互核一致(林志睿、李瑋樺部 分:偵字第11436號卷第128-130頁;曾彥霖部分:偵字第 11436號卷第35-38頁;吳漢宗部分:偵字第8397號卷第39 -42頁;王家宏部分:偵字第8397號卷第47-50頁;詹前森 部分:偵字第8397號卷第51-54頁;張玉鵬部分:偵字第8 397號卷第55-58頁;林柏薰部分:偵字第8397號卷第59-6 2頁),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害人曾幸怡之新光醫療財 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3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急診病歷、相驗照片及病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3月3日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111年3月3日相 驗屍體證明書、告訴人林志睿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 院(下稱振興醫院)111年3月2日、4月11日、7月4日、7 月19日、8月1日診斷證明書、旭康復健科診所111年5月7 日、6月18日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111年10月18日振行字 第1110006225號函、振興醫院112年3月7日振行字第11200 01248號函暨檢附林志睿之病歷資料、病歷中文摘要、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2年6月13 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2629號函暨檢附回復意見表、告訴 人林志睿之健保就醫紀錄、旭康復健科診所復健紀錄、振 興醫院112年9月26日振行字第1120006111號函暨檢附林志 睿之病歷資料、臺大醫院113年5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 902158號函及所附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83-9 1頁、第93-97頁、第99-105頁、第175-183頁、第229-257 頁、第271頁、第279-291頁、第297-342頁、偵字第8397 號卷第307-312頁、偵字第11436號卷第137-147頁、第173 頁、第181頁、本院交訴字卷一第59-237頁、第293-295頁 、第311-318頁、第339-419頁、第485-487頁),復經本 院當庭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駕駛車輛、告訴人 李瑋樺騎乘機車、其他案發現場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確認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截圖存卷足參(見本院 交訴字卷二第169-172頁、第195-226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至上開交岔路口, 竟未待其行駛方向之左轉專用號誌亮起,即貿然左轉彎, 因而與對向車道沿北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欲通過上開交 岔路口之李瑋樺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又因控 制車輛失當而直接衝向北安路670巷口,撞擊本騎乘機車 在670巷口停止線前停等紅燈之被害人曾幸怡及告訴人林 志睿,導致一死一傷之慘劇,其駕駛行為違反上揭注意義 務甚明,且此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曾幸怡之死亡 及告訴人林志睿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負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之責。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害人曾 幸怡部分)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告訴人林 志睿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 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等語,然 而:   1.按刑法上所謂重傷害者,係指毀敗視能、聽能、語能、味 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此觀刑法第10條第4項 第1款至第6款規定即明;又前開規定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 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 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 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 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亦同此旨。   2.查,就告訴人林志睿所受上開傷勢是否屬重傷害一事,經 本院函詢臺大醫院,臺大醫院函覆略以:腰椎第一節錐體 爆裂性骨折依據受傷機轉及骨骼、肌肉、神經系統所受之 傷害,依據病歷記載,雖持續有背痛情形,病人仍可緩慢 行走及上班,故有部分不良於行之情形,但尚未達到嚴重 減損機能或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等語,此有臺大醫院 112年6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2629號函及所附回復意 見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95頁),揆諸前開說 明,可見告訴人林志睿所受傷勢固然甚屬嚴重,惟其傷勢 經診療復健後,至今已得緩慢行走,雖不能完全回復原狀 ,然仍難認其傷害結果已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重 傷害程度。   3.從而,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林志睿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應論 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 訴人林志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尚有未洽,惟本院論罪科刑之法條與起訴法條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變更之法條,並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攻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   (三)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而接 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相字卷第26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博士畢業之高知 識份子,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竟違反道路交通規範,於 交通號誌左轉方向燈尚未亮起即貿然左轉,因而肇事導致 本案事故,造成無辜騎車停等紅燈之被害人曾幸怡因而死 於非命,告訴人林志睿亦因而受有嚴重傷勢,縱經醫療及 復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仍達26%,不僅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節不輕,造成之損害亦極其嚴重且無從回復,誠屬不該 ;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目前僅賠償告訴人廖政豪強 制責任險保險金66萬6,667元,並與其約定待日後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一審判決後,無論結果為何,其賠償金額含強 制險不少於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另被告僅賠償告訴 人鄭秀雲強制責任險保險金66萬6,667元,亦僅賠償告訴 人林志睿162萬1,490元(含強制險12萬1,490元),至於 總賠償金額因雙方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及作為,並斟酌被告之學歷為博士畢業、任職公立醫院牙 醫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公訴意旨雖質疑被告肇事後有打算逃逸之行為,應斟酌 此部分之犯後態度等語,然經本院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 面、被告駕駛車輛、告訴人李瑋樺騎乘機車、其他案發現 場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被告駕駛之車輛衝向北安 路670巷口撞擊在670巷口停止線前停等紅燈之被害人曾幸 怡、告訴人林志睿後,旋即下車確認肇事情況,並無任何 再駕車或疑似意欲駕車逃離之舉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 截圖附卷可考(見本院交訴字卷二第169-172頁、第195-2 26頁),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29

TPDM-112-交訴-4-2024102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8日113 年度簡字第9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程錫善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並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萬元,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於113年10月21日前賠償告訴人 黃玉萍3萬元,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故   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由,乃法院量刑時所得參考之因素,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審論處被告上開罪刑,已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   之量刑基礎,於理由中具體說明如附件所示,顯見原審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   之量定,所宣告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   裁量濫用之情形,堪認原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至被告 雖稱願一次性給付告訴人賠償金3萬元,然經本院於113年10 月25日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表示被告迄未給付分文賠償,復 經本院電詢被告,被告亦坦認其尚未依約給付賠償,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參,足見被告聲稱願賠償告訴人云云, 不過空口承諾,不足因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猶執 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審量處被告上述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核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告訴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收範圍內,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檢 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錫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8日下午2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悅庭餐 坊內,佯裝向店員黃玉萍點餐,趁黃玉萍未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黃玉萍放置於置物櫃內之背包(內有黃玉萍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悠遊卡各1張及提款卡2張、雨傘1把、鑰匙2串、 現金新臺幣6萬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黃玉萍發 覺背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 情。案經黃玉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程錫善於警詢之自白(見偵卷第12至1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9至2 1頁,調院偵卷第17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見偵卷第23、25至2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 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1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於1 12年6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 ,惟考量被告本案之罪質及情節顯然較前案為輕,尚難率認 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至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為滿足己身慾望,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商、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現金6萬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提款卡2張 ,均具有專屬性,一經申請補發,該證件及卡片即失去功用 ,如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之重要性;又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表 示:對於被告竊取其上開物品,僅要求被告賠償6萬元等語 (見偵卷第17頁),應可認定被告竊得之背包、悠遊卡1張 、雨傘1把及鑰匙2串,價值低微,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DM-113-簡上-156-20241029-1

原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穎翔 選任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2月2日113年度中原金簡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26、 45032、45034、51698、53870、56112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58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穎翔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係檢察官於 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陳穎翔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觀諸 檢察官上訴書、審理程序所述,其僅就原判決之量刑聲明上 訴(本院簡上卷第31、7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被告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關於被告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刑」部分不 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 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 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 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 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 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 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 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檢察官雖明示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未聲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已告確定,惟被告行為後,其所犯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是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之罪名之「法定 刑」、「處斷刑」既有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又依前項說明,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 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 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 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 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 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 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 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 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 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 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 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 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 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至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 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四、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 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五、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新舊法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形, 揆諸最高法院上開闡釋之非不能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之意 旨,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行 為時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參、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洗錢 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已自白一般洗錢罪(本院簡上卷第91 、223頁),應依其行為時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所犯有前開刑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輕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影響法定 刑及處斷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分別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及行為時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已經本院詳述 如上,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係屬「必減」,倘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犯罪,即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法院自應減輕其刑, 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是被告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已 自白犯一般洗錢罪,自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陳亭樺調 解成立,並按期給付賠償金,有本院113年6月27日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參本院原金簡上卷第111至113頁)。原審未及比 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據以量 刑,及未及審酌被告嗣於本審審理時自白犯一般洗錢罪之事 由,未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亦未及審酌調解成立之部分,於法皆有未合。檢察官上訴請 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應予以從重量刑,雖無理由,然原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上開違誤,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電信詐欺 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 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 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 之互信,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方法賺取所需,貪圖對 方之報酬,將其金融帳戶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 他人,幫助他人詐騙及洗錢使用,使幕後之人藉此掩飾其真 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並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妨 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 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原 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產上 損害,所為實值非難,犯後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但尚未與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 調解,僅與告訴人陳亭樺調解成立,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另 衡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原金簡 上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信郎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怡華、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CDM-113-原金簡上-3-20241029-2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54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尚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尚斌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上午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2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與安業街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 時天氣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 用來車車道冒然搶先左轉,適有潘信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和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通過上開 路口,因煞避不及,與蔡尚斌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 致潘信儒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背部鈍挫傷併軟組織出血、 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腳痠麻 、腰及左大腿挫傷、腰神經根壓迫,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 5%至9%等傷害。 二、案經潘信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尚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第114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潘 信儒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互核一致(見偵字卷 第15-18頁、調院偵字卷第36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2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 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2年9月19日、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及車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6日勘驗報告在 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頁、第29-32頁、第35-46頁、第53頁 、調院偵字卷第39-42頁、本院卷第121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上揭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留於 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肇事,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8 頁),應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 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觀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113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1頁), 記載告訴人除受有原判決認定之背部鈍挫傷併軟組織出血 、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外,亦受有左腳痠麻、腰及左大腿挫傷、腰神經根壓迫,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5%至9%等傷害,本院衡酌上開診斷 證明書係具有醫學專業且與被告及告訴人均非親非故之醫 師經過專業診斷後,所出具之診斷結論,應屬可信,是告 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之傷勢除背部鈍挫傷併軟組 織出血、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前臂擦傷 等傷害外,亦包括左腳痠麻、腰及左大腿挫傷、腰神經根 壓迫,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5%至9%等傷害。原判決未及 審酌上情,因此量刑審酌基礎已有不同,檢察官上訴理由 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即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 未遵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行車注意義務,因而 發生本案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違反注意義務情 節不輕,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亦難認輕微,所為實屬不該 ,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 ,然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作 為,另兼衡被告無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碩士畢業之教育 程度、自述從事電子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 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 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29

TPDM-113-交簡上-72-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堃哲 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8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堃哲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堃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徐堃哲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 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告知其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之帳號資訊,復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 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陳俊」認識廖宥心,並加 為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好友後,即推薦太陽城投 資平台供廖宥心進行投資,佯稱可綁定銀行獲利提現云云, 致廖宥心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38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郭嘉雯名下兆豐商業銀行高雄漁港 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 戶)內(郭嘉雯此部分所涉詐欺等罪嫌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匯 入其同一帳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236號、111年度偵字第19069號分別 為不起訴處分)。該詐欺集團成員,另自110年8月下旬某日 起,透過交友軟體「LEMON」,以網路暱稱「蔡曉東」結識 郭嘉雯,之後雙方於110年9月2日起改以LINE聯繫,並以情 侶關係互動,嗣網路暱稱「蔡曉東」之人取得郭嘉雯之信任 後,即自110年10月19日起,以幫朋友代墊債務、母親開刀 等事由,多次請郭嘉雯提供其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代為 收款及轉匯,共計轉入6筆合計98萬3000元之金額,再指示 郭嘉雯匯出、轉帳或由不詳集團成員至郭嘉雯之公司取款共 7筆,合計100萬5000元;期間郭嘉雯依網路暱稱「蔡曉東」 之人指示,將廖宥心受騙匯入郭嘉雯名下兆豐銀行之30萬元 ,分別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1時40分許、同日下午1時41分 許,匯款各3萬元至徐堃哲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旋經徐堃 哲陸續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郭 嘉雯發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徐堃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 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上揭中信銀行帳戶收款,並將款項轉出 之行為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伊於上揭時間,有在玩線上賭博遊戲,因此不曉得轉 入的錢是什麼來源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中國信 託帳戶,每日均有數千元至5萬元不等之餘額,與一般專做 詐騙之帳戶,餘額多趨近於零或被害人匯款後,旋即遭提領 一空之異常交易情形不同,無法排除被告對於匯入款項為詐 騙款項並不知情。另郭嘉雯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郭嘉雯取 得之款項已不屬於犯罪,再由郭嘉雯帳戶轉入被告帳戶之6 萬元,更無從認定為詐欺款項之可能云云。惟查: (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以 暱稱「陳俊」認識被害人廖宥心,並加為LINE好友後,即推 薦太陽城投資平台供被害人廖宥心進行投資,佯稱可綁定銀 行獲利提現云云,致被害人廖宥心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 9日中午12時38分許,匯款30萬元至證人郭嘉雯名下兆豐銀 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另自110年8月下旬某日起,透 過交友軟體「LEMON」,以網路暱稱「蔡曉東」結識郭嘉雯 ,之後雙方於110年9月2日起改以LINE聯繫,並以情侶關係 互動,嗣網路暱稱「蔡曉東」之人取得郭嘉雯之信任後,即 自110年10月19日起,以幫朋友代墊債務、母親開刀等事由 ,多次請郭嘉雯提供其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代為收款及 轉匯,共計轉入6筆合計98萬3000元之金額,再指示郭嘉雯 匯出、轉帳或由不詳集團成員至郭嘉雯之公司取款共7筆, 合計100萬5000元;期間郭嘉雯依網路暱稱「蔡曉東」之人 指示,將廖宥心受騙匯入郭嘉雯名下兆豐銀行之30萬元,分 別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1時40分許、同日下午1時41分許, 匯款3萬元、3萬元至徐堃哲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等節,有證 人郭嘉雯於警詢證述綦詳(參偵卷第27至31頁),復有被告 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郭嘉雯之兆豐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影本 、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紀錄表、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 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27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 000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962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3822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參偵卷第37至 38、39、43至45、47至53、55、55至61、65、117至326、33 1至341、第345至350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於收 受上開款項後,陸續將款項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等節,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09頁),核與被告所有中國信 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相符(參偵卷第311至312頁),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 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 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 ,形成意思聯絡。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 財工具,為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狀況下,輕易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因而 設有密碼,若非申辦帳戶者或得其委託、授權者甚難自金融 機構帳戶中提領、轉匯帳項,從而,苟非申辦帳戶者早已知 悉或可預見借用帳戶者借用之目的為何,甚至與借用帳戶者 間已有犯罪謀議,或係雖有疑義、約略明瞭借用帳戶者將從 事不法犯行,惟申辦帳戶者為求取自身之利益,仍願出借帳 戶並聽從借用帳戶者所為指示予以提款、轉匯款項,殊難想 像借用帳戶者在未有任何擔保、對申辦帳戶者又毫無所悉而 幾近陌生之情況下,即隨意使款項轉匯至其無法掌控之金融 機構帳戶中。是以,行為人若可預見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 之目的,係欲用以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仍然出借 ,並聽從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以轉匯方式交付予他人,而容 任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時,即屬間接 故意,應負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罪責。 (三)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原係薪轉帳戶乙情,此經被告於偵查 中時陳明在卷(本偵卷第98頁),足知被告應知悉金融帳戶 具有一定之重要性,縱將金融機構帳戶借予他人以供收受、 提存款項等,亦當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遭 用於從事不法行為,亦即為免借用金融機構帳戶者心懷不軌 利用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提存詐欺款項,導致金融機構帳戶 申辦人受到牽連,被告斷無隨意將中國信託帳戶帳號提供予 不熟識者,而收受來路不明款項,甚且依該人所言提領、轉 存款項之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係抗辯應 該是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阿諾」之男子, 之前有跟他配合泰達幣買賣幾次,都沒有異狀,後來是這2 筆出問題云云,嗣經調閱被告申辦之幣託帳戶,被告虛擬貨 幣之交易僅至110年9月9日乙節,有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 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27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 0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而與上開被告於110年10 月29日收受郭嘉雯轉入款項後陸續轉出之時間不相符,被告 上開抗辯即難採憑。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又翻異前詞,改稱 係因玩線上賭博遊戲,而不知匯入款項來源云云,顯與被告 於偵查中之抗辯完全相異,被告所辯顯屬有疑。又辯護人雖 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係將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是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仍於被告可控制之狀態下, 其自仍得自由使用其帳戶,而無須將帳戶餘額提領一空,僅 需款項匯入時,按指示將款項轉至特定帳戶即可,是辯護人 主張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與一般實務上提供帳戶幫助詐 欺之情形不同,藉以推論被告無上開犯行,應無可採。至證 人郭嘉雯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 本院認定事實並不受上揭不起訴處分書之拘束,況被害人廖 宥心遭詐騙之金額匯入證人郭嘉雯之帳戶後,再由證人郭嘉 雯轉帳匯入被告帳戶內,上開款項係詐欺所得款項,實不因 證人郭嘉雯遭不起訴處分而有所不同,辯護人上開抗辯,實 難採憑。 (四)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 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害人廖宥心因接獲詐騙訊息而依指示匯 款至郭嘉雯之帳戶,郭嘉雯再依指示匯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 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出至不詳帳戶,令檢警機關無 法或難以追尋詐欺贓款之流向、所在。是以,被告主觀上顯 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係採取將財物層轉至他 人之手以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 斷點。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未改變法定本刑,則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 定以觀,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 本刑較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即比較修正前、後 同種最高度之刑,修正後最多只能判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修正前則可判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整體綜合比較 後,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足認 除指示被告將款項轉出之人外,被告知悉其所涉犯行有3人 以上參與之情;就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者已達3人以上乙 事,及被告知悉或可預見此節,檢察官均未舉出證據證明, 自難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應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又本院雖未告 知被告普通詐欺取財罪名,然詐欺取財罪與起訴書所援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是本 院縱未對被告所犯輕罪罪名告知被告,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況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名之變更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其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數次轉出同一 被害人所匯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於107年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10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涉犯行,係屬相同案件 類型,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 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但其擔任轉匯之工作,造成被害 人受有前開財物之損失,復使詐財之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險,愈使施詐之人肆 無忌憚,助長猖獗犯行,嚴重打擊經濟秩序,並損壞經濟交 易之信賴基礎,損及我國財經發展甚鉅,所為實有不該;且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告 已將郭嘉雯所轉帳之6萬元陸續轉至不詳帳戶,不在被告之 實際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6萬元,難謂符合憲法上 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CDM-113-金訴-657-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曉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曉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又共同犯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古曉媚於民國112年8月中旬,透過韓國籍友人「燦烈」認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D DAVE」之美國人後,明知金 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若任意提供給身分不詳 且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 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該「MD DAVE」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古曉 媚於112年8月1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及中華郵政公司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戶資 料,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予「MD DAVE」。嗣 該「MD DAVE」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為 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 (一)該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戰地醫生」之身分,於112年8月14日 前某時向黃藜蘋佯稱:需要錢才可以來臺灣見面與妳見面云 云,並提供該兆豐帳戶予黃藜蘋匯款,致使黃藜蘋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8月17日上午10時2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 萬元匯入該兆豐帳戶內。 (二)該詐騙集團成員佯以臉書及LINE暱稱「陳李」之身分,對黃 惠蘭佯稱:因入境臺灣後遭海關扣留,需支付相關費用云云 ,並提供該兆豐帳戶及郵局帳戶予黃惠蘭匯款,致使黃惠蘭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31日下午2時35分許,將12萬元匯 入該兆豐帳戶內;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將28萬元匯入該 郵局帳戶內。 待黃藜蘋及黃惠蘭於匯款完畢後,古曉媚再依該「MD DAVE 」之指示,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所得款項購 買比特幣後,再將比特幣轉至該「MD DAVE」所提供之電子 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古曉媚則因此獲得2萬1500元之 不法利益。後因黃藜蘋、黃惠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藜蘋及黃惠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古曉媚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150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 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 第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藜蘋、黃惠蘭證述情節相 符(參偵卷第65至69、93至95頁),復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7261號 函暨函附開戶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提領現金之監視 器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儲字第11212 35633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ATM轉帳交易明細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 一信跨行匯款回單、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偵卷第37至45、47至57、71至74、75至77、79至81、97至 117、159、165、197至199、201頁,本院卷第43至129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論處。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後修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 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足認 除「MD DAVE」指示被告將款項提領購買比特幣外,尚有其 他人參與之情;就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者已達3人以上乙 事,及被告知悉或可預見此節,檢察官均未舉出證據證明, 自難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應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又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普通 詐欺取財罪名,然詐欺取財罪與起訴書所援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加重詐欺罪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是本院縱未對被 告所犯輕罪罪名告知被告,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況兩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名之變更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其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查被告與「MD DAVE」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密接時間、地點 ,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就其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於偵查中未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是依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尚無法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於本案犯行中, 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但其擔任提領款項並購買 比特幣之工作,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財物之損失,復使詐財 之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 之風險,愈使施詐之人肆無忌憚,助長猖獗犯行,嚴重打擊 經濟秩序,並損壞經濟交易之信賴基礎,損及我國財經發展 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繳回 其所獲報酬,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品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時間、手段 、侵害之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可獲得提領款項之百分5作為報酬,並總 共實際獲得2萬1,500元(1,500+2萬)之報酬等節,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51頁),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而被告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爰無須再行諭知追徵 其價額。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 定,然被告已將告訴人等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購買比特 幣後轉交予「MD DAVE」,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對被 告沒收、追徵,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兆豐帳戶部分: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2年8月17日14時23分許 2萬元 2 112年8月17日14時24分許 1萬元 3 112年8月31日15時24分許 12萬元 附表二:郵局帳戶部分: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2年8月31日15時2分許 2萬元 2 112年8月31日15時3分許 2萬元 3 112年8月31日15時4分許 2萬元 4 112年8月31日15時5分許 2萬元 5 112年8月31日15時6分許 2萬元 6 112年8月31日15時8分許 1萬8000元 7 112年8月31日15時39分許 2萬元 8 112年9月1日9時26分許 14萬2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CDM-113-金訴-1189-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順發 輔 佐 人 劉陳美惠 選任辯護人 林志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7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21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順發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順發及張鴻霖分別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號6樓及4號6樓 ,為鄰居關係。劉順發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中午12時35分許 ,因認張鴻霖敲擊雙方住處間牆壁產生噪音,且認為其在樓 梯間放置腳踏車遭政府機關稽查一事係張鴻霖從中作梗,因 而怒火中燒,隨即走出家門在上址6樓梯廳用力敲擊張鴻霖 家大門尋釁,迨張鴻霖開門後,雙方一言不合,劉順發即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張鴻霖上址 住處門前,向其大聲辱稱:「幹你娘勒!」,經張鴻霖數度 要求劉順發回去家裡,以停止其叫囂辱罵,劉順發仍不停止 ,其間持續辱罵「幹你娘勒!」共計3次,復辱罵「幹你娘 老雞掰勒!」1次,以上開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言 論,妨害張鴻霖之名譽人格。嗣經張鴻霖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張鴻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 排除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劉順發於偵訊時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口出前揭言語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清潔人員,當 天中午12點下班回家要睡覺,隔壁一直在敲牆壁,我真的受 不了,以前別人當鄰居,都沒有這樣過,告訴人張鴻霖來就 變這樣;我會把腳踏車放在樓上樓梯間,是因為放樓下會被 偷,我沒有將腳踏車放到告訴人的位置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口出前揭言語之地點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國興 路之6樓梯廳,須為該樓住戶方能用磁扣搭電梯到該樓,並 非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且本件係告訴人無端挑 釁,方激起被告之正常回應,不符合公然侮辱罪之要件云云 。惟查: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下稱系爭公然侮辱規定 )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名譽權雖非屬憲 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承 認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而系爭公然侮辱規 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 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 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 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 益,而具有反社會性,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 文及理由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音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 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47 -48頁)。從上開勘驗內容可見,告訴人自始至終僅是請 被告回到自己家中,或是在被告出言辱罵時回應「你說什 麼?」,未見有何辱罵被告或以挑釁言詞向被告尋釁之作 為,反而是被告一再以「幹你娘勒!」甚或是「幹你娘老 雞掰勒!」之言次辱罵告訴人,上開持續不斷且毫無節制 問候告訴人母親之惡語,不僅嚴重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 ,而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顯無益於何等公 共事務思辯,更不具文學、藝術表現形式,或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復非告訴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 端,或被告於雙方衝突過程中因一時失言或衝動所為,而 具有高度非難性;再者,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本指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對 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侮弄辱罵,而觀諸被告辱罵前揭言 語之地點,為大樓6樓梯廳,固非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處所,但仍係居住於6樓之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 ,且從勘驗情形可見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聲音極其宏亮,根 本連非居住於6樓之該棟大樓住戶均得聽聞,其所為自與 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屬 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以惡語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 認定告訴人敲擊雙方住處間牆壁產生噪音,且認為其在樓 梯間放置腳踏車遭政府機關稽查一事係告訴人從中作梗, 即不思以合乎法律途徑之手段解決紛爭,反刻意以上揭言 語辱罵告訴人,嚴重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且犯後迄今 否認犯行,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或表示任何歉意,實非 可取;並斟酌被告之年齡、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社會 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及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理由明揭:「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 旨,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 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 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 」之意旨,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本院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更未對告訴人有任何道 歉或賠償之作為,此等對其所為推諉卸責之行為,實難令 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 ,自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附件: 勘驗內容:   畫面為臺北市○○區○○路0號6樓門口外,可見身穿藍色短   袖上衣黑色長褲、戴橘色口罩之被告劉順發出現於畫面中,   其站在臺北市○○區○○路0號6樓門口外之走道(如圖一)   ,畫面左上方顯示2024/03/27 12:36:47至12:37:16(   以下僅記載時間)。  1.畫面時間12:36:47至12:37:16   張鴻霖:進去啦。   劉順發:幹你娘勒!敲三小!(閩南語)   張鴻霖:你說什麼?   劉順發:蛤!   張鴻霖:你說什麼?   劉順發:幹你娘勒!   張鴻霖:你...進去啊!   劉順發:...幹你娘勒!你給我敲...(揮舞雙手)(如圖二       )   張鴻霖:你說什麼?   劉順發:幹你娘勒!   張鴻霖:你說什麼?   劉順發:我腳踏車放在那裡有事嗎?(拍手)(如圖三)   張鴻霖:你外面在...做什麼?   劉順發:過來啊!你出來啊!(揮舞左手)(如圖四)   張鴻霖:進去啊!   劉順發:幹你娘老雞掰勒!... 法官諭知勘驗結束。

2024-10-22

TPDM-113-易-905-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泯佑 林瑞評 紀東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1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6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1頁),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 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泯佑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6月2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瑞評曾因妨害自由、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經法院判決有罪,復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甫 於108年11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紀東 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 定,甫於109年12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被 告3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3人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3 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 行之成效不彰,主觀上均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3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故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判 決被告3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量 刑失當,爰就原判決刑部分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刑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已提出相關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之證據資料,經 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始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 捨,決定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 明方法。惟如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 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 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 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至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 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或上級審法院逕依職權,以該業經列 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下級 審判決違法或不當,而撤銷該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3人有前揭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業據檢察 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於本 院主張以原審判決所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 且經被告3人於原審、本院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102頁、本 院卷第113、114),雖可認定。然檢察官就應依累犯加重其 刑之事項,則未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觀諸起訴書 (僅記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原審卷第10頁)、原審歷次筆錄(僅陳稱「累犯加重部分 請依法處理」,原審卷第103頁)可明,尚難認檢察官就後 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而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雖檢察官於上訴書載稱上情, 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何泯佑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1年 就再犯本案,另被告林瑞評、紀東融前案所犯都是重罪,且 具暴力性質,與本案所犯性質相當,請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然原判決量刑時已併將被告素行(前科紀錄)列為 審酌事項(原判決第6頁第2行),本案被告3人係因蔡承旻 與被害人偶發口角始為本案犯行,檢察官於原審既未就被告 3人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經原審裁量 不予加重,原審並已就被告3人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在量刑 時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予以負面評價,則依上述說明, 自無從以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逕認原判決量刑有何 違法或不當。 ㈢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3人科刑之說明,乃以卷 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 據,就被告3人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5、6 頁之㈤),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對被告3人加重其刑,尚無違誤, 且原審於量刑時已就上開前科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負 面評價,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0-22

TCHM-113-上訴-788-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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