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嚴俊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俊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俊岳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
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
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
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
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
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
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嚴俊岳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受
刑人回覆無意見,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3月27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其犯罪日期在113年3月27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
,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茲認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以,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113年6月25日執行完
畢,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
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援引「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受刑人嚴俊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均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嚴俊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TYDM-113-聲-3743-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