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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鎮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9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鎮陽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高鎮陽係有巢氏房屋臺中逢甲神奇店之店長,從事不動產買 賣之仲介業務。林昱穎與李欣隆共同投資購買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 民國109年6月20日由林昱穎將系爭房屋委託有巢氏臺中逢甲 神奇店代為出售。嗣高鎮陽於同年7月11日19時15分許,以 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林昱穎,告知買家出價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欲購買系爭房屋,林昱穎回稱無法以400萬元 出售,且自有資金即有1000萬元,沒有要出售等語,致使高 鎮陽惱羞成怒,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犯意,於同年7月12日在名稱「高鎮陽」臉書上, 張貼內容:「標地:進化北路376號14樓(大衛營)鬼屋區! 賣個458萬你在臭屁什麼 搞的跟真的一樣還創群組170多人 ! #屋主林小昱 你真的當你在房地產很大咖嗎?跟我在電 話講說,買不起貸款不起就不要買,還多補兩句說你是投資 客,現金有一千多萬,你跟我講這些要證明什麼呢?幾百萬 的案件講跟真的一樣,我管你是什麼客,真的是阿斯芭樂 你真的是當業務都是窮人嗎?你這種咖要不是同事客戶喜歡 老子也不削打給你!注意!林小昱在商場上互相一點 不要 以為你做個小投資跟我嗆你有現金1000萬,你想證明什麼? 證明你很有料投資很大?就看你不爽,講話從鼻孔出來的! 」、「輸贏」等文字,並將前開文字內容轉貼於「各大房仲 聯誼網」臉書社群,足生損害於林昱穎。嗣經林昱穎友人告 知,林昱穎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昱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高鎮陽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 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且 被告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之亦表示無意見,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 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行,辯稱:我否認是我發的文,「高鎮陽」的帳號未必是 我的,我有在電話中跟告訴人發生衝突,我當時的行動電話 門號是0000000000號;起訴書所載的文章不是我發的,我也 不知道告訴人的全名,我跟他完全不熟;109年7月間我有在 使用臉書,我的臉書名字是英文「Brian Kao」,當時告訴 人不是我臉書好友云云。惟查:  ㈠被告任職於有巢氏房屋臺中逢甲神奇店,從事不動產買賣之 仲介業務,因告訴人林昱穎與李欣隆共同投資系爭房屋,於 109年6月20日由告訴人將系爭房屋委託有巢氏臺中逢甲神奇 店代為出售,於同年7月11日19時15分許,被告以門號00000 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告知買家出價400萬元欲購買系 爭房屋,告訴人回稱無法以400萬元出售,且自有資金即有1 000萬元,沒有要出售等語,又名稱「高鎮陽」之個人臉書 上,有於同年7月12日張貼內容:「標地:進化北路376號14 樓(大衛營)鬼屋區! 賣個458萬你在臭屁什麼 搞的跟真的 一樣還創群組170多人! #屋主林小昱 你真的當你在房地產 很大咖嗎?跟我在電話講說,買不起貸款不起就不要買,還 多補兩句說你是投資客,現金有一千多萬,你跟我講這些要 證明什麼呢?幾百萬的案件講跟真的一樣,我管你是什麼客 真的是阿斯芭樂 你真的是當業務都是窮人嗎?你這種咖要 不是同事客戶喜歡老子也不削打給你!注意!林小昱在商場 上互相一點 不要以為你做個小投資跟我嗆你有現金1000萬 ,你想證明什麼?證明你很有料投資很大?就看你不爽,講 話從鼻孔出來的!」、「輸贏」等文字,且前開文字內容嗣 經轉貼於「各大房仲聯誼網」臉書社群,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至 44頁、第101至10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9至 36頁)、名稱「高鎮陽」於臉書公開發文之内容、轉發其個 人臉書公開發文之内容至臉書社團、於臉書社團告訴人林昱 穎貼文下之留言內容、傳送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頭 像照片及名稱等頁面資料(見偵卷第56至58頁)、告訴人手 機內於109年7月11日與門號0000000000號(高鎮陽)之通話 記錄頁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9頁)、不動產合購合作契約 書(見偵卷第61頁)、房屋出售委託書(見偵卷第63頁)等 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 予認定。  ㈡被告確係於109年7月12日在名稱「高鎮陽」臉書上,張貼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之貼文,並將前開貼文內容轉貼於「各 大房仲聯誼網」臉書社群之人: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9年7月11日19時15分 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我,他自稱是有巢 氏房屋逢甲神奇店店長,要跟我談系爭房屋的買方議價,他 說買方議價400萬,我跟他說400萬沒有辦法賣,我電話中有 跟他提到我個人的自有資金有1000萬,所以我沒有要賣,他 後來就惱羞成怒有在電話中罵三字經,又恐嚇說要肉蒐並找 我出去找我麻煩等語(見偵卷第37至38頁);復於偵訊時具 結證稱:我跟朋友投資的系爭房屋,於109年6月20日委託有 巢氏房屋某一分店販賣,被告是該店店長,他們店有客戶出 價,被告打電話來,說要談這件案子狀況,要壓價格,因為 對方貸款可能貸不夠,我說金額不足就不要買,因為這房子 我們是投資,沒有利潤不可能賣,他就不開心,他叫我們快 點賣一賣才能買新的,我說我們身上還有資金1000多萬元, 沒有賣沒有差,後續雙方就有一些爭議等語(見偵卷第107 頁),且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 是告訴人此部分證述,堪可採信。  ⒉又名稱「高鎮陽」之臉書帳號個人資料頁面上為被告之照片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90頁),且有上開臉書帳號個 人資料之頁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8頁),而觀諸 上開臉書帳號個人資料,該名使用「高鎮陽」臉書帳號之人 為有巢氏房屋逢甲神奇店之店長,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 於本案案發當時為有巢氏房屋逢甲神奇店之實際管理人等語 (見偵卷第128頁),且其致電告訴人時亦自稱係有巢氏房 屋逢甲神奇店之店長乙節,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已如上述 ,是被告為有巢氏房屋逢甲神奇店店長之事實,亦可認定。  ⒊再徵諸本案於109年7月12日,以名稱為「高鎮陽」之臉書帳 號張貼:「標地:進化北路376號14樓(大衛營)鬼屋區! 賣個458萬你在臭屁什麼 搞的跟真的一樣還創群組170多人 ! #屋主林小昱 你真的當你在房地產很大咖嗎?跟我在電 話講說,買不起貸款不起就不要買,還多補兩句說你是投資 客,現金有一千多萬,你跟我講這些要證明什麼呢?幾百萬 的案件講跟真的一樣,我管你是什麼客 真的是阿斯芭樂 你 真的是當業務都是窮人嗎?你這種咖要不是同事客戶喜歡老 子也不削打給你!注意!林小昱在商場上互相一點 不要以 為你做個小投資跟我嗆你有現金1000萬,你想證明什麼?證 明你很有料投資很大?就看你不爽,講話從鼻孔出來的!」 等文字內容,明顯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上開電話通話而起口角 爭執所衍生,衡情若非實際參與對話之當事人,尚難為如此 說詞,亦無可能毫無緣故張貼上開內容之貼文。  ⒋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 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各個證據分別觀察,雖不足以認定 一定之犯罪行為,然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相 互勾稽,而可排除合理懷疑之存在時,亦可認定其犯罪事實 。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此證據之判 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反而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 亦即只要透過間接證據判定之事實中,有「若被告不是犯人 ,就無法合理說明,或者極難說明之事實關係存在」,而可 認已可排除合理懷疑存在,即得認定有罪。又被告否認犯罪 ,就其辯解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但倘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 ,已說服法院無合理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致被告將受不 利益之判斷時,被告提出訴訟上之積極抗辯,卻未能證明該 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無法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 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而言,都是不 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當不得徒以此無從 證明其可能存在之抗辯事實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 證據。本案由上開告訴人證述其與告訴人間之電話通話內容 ,並核以上開貼文張貼之時間、貼文之內容、貼文者客觀上 所表示之身分,再再可以證明被告係於109年7月12日,在名 稱「高鎮陽」臉書上張貼上開貼文,並將該貼文內容轉貼於 「各大房仲聯誼網」臉書社群之人,而無合理懷疑。從而, 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既已足以排除被告以外之人犯案之可 能性。被告雖辯稱:「高鎮陽」的臉書帳號未必是我的云云 ,然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或可能之證據可供調查,甚或是釋 明或證明另有何人、於該時期具有相同之犯罪動機、可能, 而未能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是其所為抗辯,即屬不足 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之幽靈抗辯,並無足採。  ㈢告訴人之職業、財務情況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 ,另告訴人所出售之房屋地址及臉書帳號名稱均屬其他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被告違反同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行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且客觀上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  ⒈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三、蒐集:指以 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 為處理以外之使用。……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 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 第3款、第5款、第7款、第8款各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於 109年7月12日,在其臉書公開貼文中「標地:進化北路376 號14樓(大衛營)」、「屋主林小昱」、「房地產」、「投 資客」之記載,其中已載明告訴人之臉書帳號名稱為「林小 昱」,並描述該人係進化北路376號14樓之房地產投資客, 其目的顯意在使觀覽該貼文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將上開資料相 互對照、連結,並得以輸入此臉書帳號名稱搜尋告訴人,依 上開資訊,顯得以間接識別「林小昱」之真實身分為告訴人 ,且關於告訴人財務狀況、職業應屬上開規定所指「個人資 料」無訛。  ⒉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 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 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 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 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 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 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第5款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即不論 個人資料如何取得,其利用均應限於合理之特定目的,非謂 自公開方式取得之個人資料,其利用即得逸脫蒐集個人資料 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從而,被告縱經由合法公開及一般可 得之來源蒐集得知告訴人之財務狀況、所出售房屋地址及臉 書帳號名稱等個人資料,其「利用」行為仍應受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規範。是被告係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而擅自利用其職業 、所出售之房屋地址、臉書帳號名稱,對第三人揭露告訴人 之個人資料,且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合法利用 情形,當屬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行為無訛。  ⒊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指 行為人主觀上有損害他人之目的為已足,且不以財產上之利 益為限。茲依被告上開貼文內容,除可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 得以藉由上開貼文所指之「林小昱」、「進化北路376號14 樓」、「房地產」、「投資客」等個人資料而特定上開貼文 中所指之告訴人身分,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利益外,且其張 貼上開貼文之原因,顯係對於告訴人未能同意其代表買家對 系爭房屋之出價表示不滿,業經本院敘明在前,是被告於上 開貼文中任意指稱系爭房屋係鬼屋區,其意圖顯係為損害告 訴人,客觀上亦已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程度,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於109年7月12日,先在名稱「高鎮陽」臉書上,張貼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之貼文,並將該貼文內容轉貼於「各大 房仲聯誼網」臉書社群,而公開發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 之貼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 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而僅 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告訴人未能同意其代表買家對系爭房屋之出價,雙方 發生爭執,竟因而心生不滿,先在名稱「高鎮陽」臉書上, 張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之貼文,並將該貼文內容轉貼於 「各大房仲聯誼網」臉書社群,任意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 而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其所為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用以連結網際網路在「高鎮陽」臉書上,張貼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內容之貼文,並將該貼文內容轉貼於「各大房仲聯 誼網」臉書社群而公開前述告訴人資料之手機或電腦設備, 固為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 該手機或電腦設備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鎮陽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9年7 月12日於多數人可共見聞之名稱「高鎮陽」臉書上,張貼內 容:「標地:進化北路376號14樓(大衛營)鬼屋區! 賣個4 58萬你在臭屁什麼 搞的跟真的一樣還創群組170多人!屋主 林小昱 你真的當你在房地產很大咖嗎?跟我在電話講說, 買不起貸款不起就不要買,還多補兩句說你是投資客,現金 有一千多萬,你跟我講這些要證明什麼呢?幾百萬的案件講 跟真的一樣,我管你是什麼客,真的是阿斯芭樂 你真的是 當業務都是窮人嗎?你這種咖要不是同事客戶喜歡老子也不 削打給你!注意!林小昱在商場上互相一點 不要以為你做 個小投資跟我嗆你有現金1000萬,你想證明什麼?證明你很 有料投資很大?就看你不爽,講話從鼻孔出來的!」、「輸 贏」等文字,並將前開文字內容轉貼於多數人可共見聞之「 各大房仲聯誼網」臉書社群,足生損害於林昱穎。因認被告 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 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通話記錄、MESSENGE R對話紀錄、「高鎮陽」臉書頁面資料、告訴人臉書頁面資 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查,被告確有於109年7月12日,在「高鎮陽」臉書上張貼上 開內容之貼文,並將該貼文轉貼於「各大房仲聯誼網」臉書 社群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查:  ㈠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 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 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 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 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品評,此乃社會生 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當場 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不屑 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 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準此,被告固有於109年7月12日,在「高鎮陽」臉書上張貼 上開內容之貼文,並將該貼文轉貼於「各大房仲聯誼網」臉 書社群,且在其貼文中使用「真的是阿斯芭樂」等文字,然 依一般社會通念,該語詞除係指粗俗之罵人或表示憤怒之情 緒用語外,亦有純粹作為口頭禪,或作為強化語氣之語助詞 使用,是陳述者究否係藉此侮辱對方或只是作為自己發洩情 緒或用此作為助語詞之無意義話語,仍須依據實際客觀具體 情狀,如根據說話者的口氣、當下發生事由,前因後果等, 依語句之上下文、使用情境、基本詞義組合成之含意等綜合 考量。觀諸被告於臉書上刊登文章內容可知,雙方起爭執之 因,係因告訴人未能同意被告代表買家對系爭房屋之出價並 產生爭執,被告心生不滿,始於臉書發表前揭文章,細繹該 文章前後,被告僅於上開臉書貼文論述過程中使用「真的是 阿斯芭樂」語詞,其後即未再有相類似文字;且綜觀全文語 意脈絡,被告於「真的是阿斯芭樂」一詞後之文章內容皆僅 論述遭告訴人拒絕同意其代表買家對系爭房屋出價之說詞及 不滿之情,足認「真的是阿斯芭樂」應係被告對告訴人拒絕 說詞感到不滿或生氣之意,而純為發洩個人情緒之語詞,自 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名譽之惡意。即行為人於貼文中「 真的是阿斯芭樂」一詞,縱令告訴人認有受委屈、不被尊重 的感受,但基於刑法謙抑思想、無罪推定原則,尚不得逕自 認定行為人構成公然侮辱犯行。  ㈢另就被告於臉書上所張貼之「標地:進化北路376號14樓(大 衛營)鬼屋區」等語,固有影射系爭房屋為鬼屋之意,然並 非對告訴人之人格本身予以謾罵、嘲弄或攻擊,未有貶損告 訴人之社會評價,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侮辱」要件有間 ,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公然侮辱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為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不利認定,致本院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 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7

TCDM-112-訴-2125-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三印 選任辯護人 黃敦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iPhone 1 3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12年6月30日21時48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顯示名稱「Cc Le」帳號結識代號AB000-Z0000 00000之女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其明知乙○斯時就讀國小六年級,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竟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及無正當理由 持有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至同年10月4日期間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多則訊息予乙○,引誘乙○於臺 中市大里區住處(住址詳卷)廁所及房間內,接續拍攝裸露 乳房、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及自慰之性影像,再利用通訊軟 體Messenger傳送性影像予己○○,由己○○以其持用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接收持有。 二、案經乙○之母親即代號AB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 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害人乙○係000年0月生 ,於本案發生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 定之少年,且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 定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於本判決中自不得揭露被害人乙 ○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乙○身分之資訊,而告訴人甲 ○為被害人乙○之母親,有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 可憑(見不公開卷資料袋),是告訴人甲○之姓名年籍資料 亦屬足以識別被害人乙○身分之資訊,依前揭規定,於本判 決中亦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4 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亦對 之表示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 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調查 程序,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告訴人甲○分別於 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7至60、87至89、 116、119、121至122頁),並有帳號「Cc Le」臉書調閱資 料(見偵卷第91至102頁)、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 料【IP位址:2401:e180】(見偵卷第103頁)、以統號查 詢全戶戶籍資料(見偵卷第105至108頁)、兒少性剝削案件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不公開卷第3頁)、兒少性剝削 案件監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不公開卷第7頁)、 乙○FB首頁資料、聊天室照片及影像等截圖(見不公開卷第1 3至19頁)、乙○與「Cc Le」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不公 開卷第21至29頁)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於 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 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 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36條第2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 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引誘使兒童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部分,並無涉及構成要件或刑罰之 變更,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 處。  ㈡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 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 條第8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引誘告訴人乙○自行拍攝 裸露陰部、乳房及以手碰觸陰部、乳房之數位照片及影像, 再傳送予己,且該等裸露乳房及以手碰觸陰部、乳房之照片 及影像,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並引起普通一 般人羞恥或厭惡感,核均屬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第3款 之性影像。 ㈢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其中所謂「引誘」 ,係使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 他人已有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慫恿、鼓勵之行為,皆屬之 。查,乙○係000年0月出生,有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是乙○於本案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其受被告先以「所以你胸部多大呀」等語誘引 ,始傳送裸露乳房之性影像予被告,嗣後被告再傳送「你有 拍自慰的嗎」、「想看更多」、「你有穴穴照嗎」等訊息請 求,乙○才復拍攝裸露性器及以手碰觸陰部、乳房之性影像 傳送予被告(詳細訊息內容見不公開卷內對話截圖)。足徵 被告不斷請求、期望乙○可傳送足以滿足色慾之性影像,甚 至請求乙○以特定方式自行拍攝性影像,嗣經乙○同意,由乙 ○傳送本案性影像,過程中可見被告有利用不斷要求之言語 而主動介入、影響乙○決定,進而積極促成乙○製造性影像之 合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罪。 ㈣又「不罰之後行為」係指已合併在前行為加以處罰之後行為 ,故亦稱為「與罰之後行為」。由於行為人在完成一犯罪後 ,另為具有附隨性之利用行為或確保行為,刑法上只要處罰 在前之主要行為,即已足以吸收在後之附隨行為之不法內涵 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 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嫌,然被告引誘少年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後而持有之,其持有行為顯為引誘少 年自行拍攝性、製造影像行為之伴隨行為,並未擴大引誘少 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造成之損害範圍,應為引誘少年自 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83頁),併 此敘明。 ㈤被告於112年7月2日至同年10月4日間,先後數次引誘使乙○自 行拍攝、製造性影像後傳送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 時、空密接之狀態下,基於相同理由接續施行而侵害甲女之 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屬對被害人為 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無同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 影像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 原因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其行 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與乙○於 臉書認識加為好友後,在與乙○聊天過程中,詢問乙○「胸部 有多大呀」,進而開啟相關之對話,被告遂請求乙○給予自 己之性器官裸照及自慰影像,觀其引誘甲女自行拍攝裸露照 片之手段尚稱平和,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收受乙○上開性 影像後,並未儲存或散布,另經警檢視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其行動電話相簿內容及Google雲端帳號中,確實均未發現 乙○上開性影像,而被告於案發後已停用其本案所使用臉書 帳號,而一併刪除與乙○間之訊息紀錄等情,有被告警詢及 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2、127至128頁)。復卷 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儲存或散布上開性影像之行為。 可知被告之犯罪目的應在於供自己觀覽,此與引誘使少年大 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 ,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間。再者,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乙○ 之母即告訴人甲○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207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至 62頁)。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悟,並盡力彌補乙○及其家人所 受之損害。是審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如逕依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行處以被告法定 最低度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猶有情輕法重之憾,堪認被 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7歲之 成年人,其明知乙○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為滿足 一己私慾,而引誘甲女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供其觀覽,影 響乙○之身心健康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迭 坦承犯行,並積極與乙○之母即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 ,已如前述,暨於本案犯行後主動至醫院進行治療,此有天 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 頁),可見其悔改之決心,犯罪後態度可謂良好,且告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一個機會, 就刑度部分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並斟酌被 告引誘甲女自行拍攝及製造之性影像僅供自己觀賞,且已全 部刪除,並未散布於他人或作為營利之用,及被告於本案犯 行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頁),且經嘉義縣竹崎鄉龍山村村長、村民出具之說明函及 連署書(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足認被告品性、素行尚佳 ,兼衡被告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81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所造成之危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爰審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復於本院積極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頗具悔意;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沒 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因一時未能克制自身 情慾,致罹刑章,其經歷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本案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 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導正其行 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藉 由觀護人適當之督促,使被告遵守緩刑所附條件,冀能改過 自新,兼維法治。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 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此應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 所謂之特別規定,於法條競合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 法適用原則,應適用前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有關之 規定。  ㈡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為iPhone 13 Pro行動 電話,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 ,上開行動電話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接收乙○自行拍攝、製 造之性影像所用之設備,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6項所稱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予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偵查不公開卷內附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 為調查本案而列印附卷留存之證據,乃偵查中衍生之物品, 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戊○○、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CDM-113-訴-1013-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9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8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書芳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指本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   然喪失其持有之物;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   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203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   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查,被害人曹乃馥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3年7 月5日13時13分許,在豐原火車站全家超商轉帳,轉帳後將 皮夾放在報架上,忘了拿走,同日14時7分許,在嫂嫂家中 發現皮夾遺失,打電話到全家超商詢問,發現皮夾已經被人 拿走了等語。足認上開物品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 告張書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放置在全家超商豐原臺鐵店報架上之皮夾1 個(內有信用卡3張及金融卡、健保卡、身分證及殘障手冊 各1張),並非其所有,竟仍將該皮夾取走而據為己有,其 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 然未見其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 告於本案前,曾因竊盜、傷害、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以上開皮夾1個(含信用卡3張 及金融卡、健保卡、身分證及殘障手冊各1張)業經警方查 扣後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在 卷足憑(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43頁),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尚輕,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皮包1個(內有信用卡3張及金融卡、健保 卡、身分證及殘障手冊各1張),雖為被告本案犯罪之犯罪 所得,然上開物品業經警方查扣後發還由被害人領回,已如 前述,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98號   被   告 張書芳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芳於民國113年7月5日下午1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豐原火車站全家超商豐原臺鐵店內,發現曹乃馥所 有之皮夾1個(內有信用卡3張及金融卡、健保卡、身分證及 殘障手冊各1張,均已發還)遺留在報紙架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取走該皮夾,將其侵占入己。嗣曹乃馥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書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好心怕被害人曹乃馥之證件遭別人拿去用云云。 2 被害人曹乃馥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 ⑵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嫌。被告侵占之上開財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有扣押物具 領保管單及警詢筆錄附卷可佐,故不另予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CDM-113-簡-2141-202411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宥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 26日113年度簡字第475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453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 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提起二審上訴必須記載 上訴理由及命補正提出上訴理由,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既 無準用該條規定,則亦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逾期未 提出上訴理由可逕行駁回上訴規定之餘地。是對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上訴人縱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二審 法院仍應予以實體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上訴人即被 告邱宥榮(下稱被告)具狀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就原審判 決之全部依法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後補(見本院簡上卷第 9頁)。嗣被告亦未提出上訴理由,且經本院合法傳喚,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之送達證 書、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報 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 動查證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3至45頁、 第49至51頁、第57至73頁)。然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仍屬 合法,應由本院為實體判決。  ㈡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已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 ,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㈢被告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並未敘 明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且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後均未到庭陳述意見 ,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又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就上開證據亦表示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茲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又認定本 案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 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 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  ㈠被告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 、不當情事。  ㈡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判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並就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宣告沒收銷燬之,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 癮性、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另斟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入 監前在家裡幫忙從事鐵工工作,當時收入約2至3萬元、小孩 目前由家人幫忙照顧、女友現在已懷孕之智識程度、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可見原審判決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自應予尊重。是原審 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 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㈢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 ,除原審判決所引用之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於民 國112年9月17月14時1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 2年9月17日14時15分許前某時」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之 記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起訴書),被告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宥榮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觀            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53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宥榮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 零點零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宥榮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8號卷第63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宥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 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 入監前在家裡幫忙從事鐵工工作,當時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至3萬元、小孩目前由家人幫忙照顧、女友現在已懷孕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大麻1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驗餘淨重0.05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 年10 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11 2年度偵字第45319號卷第12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上揭毒品之包裝 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 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大麻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319號   被   告 邱宥榮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宥榮明知大麻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月14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大麻(檢驗前淨重0.08公 克,檢驗後淨重0.05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因警於112年9 月17日持本署所核發之拘票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之3拘提邱宥榮之女友史于甄,經史于甄同意搜索,在該處 發現邱宥榮持有大麻1袋、不明菸草1袋、不明粉末(橙色、 綠色)各1袋、吸食器1組、玻璃球7支、吸食器4支、斜尖管2 支、吸食器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宥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邱宥榮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而遭查獲之事實。 2 另案被告史于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持有上開毒品及物品之事實。 3 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1.被告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及持有不明菸草1袋、不明粉末(橙色、綠色)各1袋、吸食器1組、玻璃球7支、吸食器4支、斜尖管2支、吸食器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等之事實。 2.被告所持有之扣案毒品檢驗結果: (1)被告持有之大麻檢驗前毛重0.549公克,檢驗前淨重0.08公克,檢驗後淨重0.053公克之事實。 (2)不明菸草未檢驗出毒品成分。 (3)綠色不明粉末檢驗不出是否含有毒品成分。 (4)綠色錠劑檢驗出還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Mephedrone、Eutylone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檢驗後淨重0.085公克檢出硝西泮與、2-Amino-5-nitrobenzophenone,但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5)橘色粉末(塑膠奶瓶罐裝)檢驗前毛重12.049公克,檢驗前淨重2.070公克、檢驗後淨重1.854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但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6)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顯示,大麻代謝物之檢驗結果為陰性,並無施用毒品大麻之情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扣案 之粉橘色粉末、綠色錠劑分別檢驗出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 ne、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2-Amino-5-nitrobenzophenone,惟依上開檢驗報告,其純 質淨重未達5公克,是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款 、第6款之持有毒品罪嫌,上開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第四 級毒品,另由警方依行政裁處沒入,而扣案之吸食器、玻璃 球、吸食器、斜尖管、殘渣袋等物品,另由被告施用毒品( 由本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619號案件偵辦中)之案件聲請沒 收,此處不聲請沒收,又不明菸草、綠色粉末,因未檢驗出 毒品,故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CDM-113-簡上-231-202411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574號 原 告 林昱穎 被 告 高鎮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12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2-附民-2574-20241127-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毅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04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址設新竹縣竹北市某國民小學(學校名稱及地址詳卷 )桌球隊約聘僱教練,明知該國小桌球隊內之女學員皆為未 滿14歲之未成年人,並負責教育、訓練下列未成年女童學習 桌球,竟為滿足一己私欲,分別對下列未成年人為下列犯行 : (一)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至 113年1月期間之某日,在國小桌球教室內之練球休息時間時 ,藉BG000-A113051(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童)年幼無知且對性觀念尚未形成、發展健全下,違 反甲童意願,撫摸甲童之臀部,並要求其坐於大腿上後,強 行徒手伸入甲童之內褲內,以手指撫摸甲童之臀部及下陰部 ,而對甲童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11月期間 某時許,在國小桌球教室練球休息時間時,趁BG000-A11305 4(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童)待於其 旁之際,藉乙童年幼無知且對性觀念尚未形成、發展健全下 ,違反乙童意願,觸摸乙童之臀部,再強行徒手伸入乙童之 褲子內,以手撫摸乙童之臀部,而對乙童為猥褻行為1次得 逞。 (三)意圖性騷擾,基於利用權勢對未成年人為性騷擾之犯意,於 113年1月期間某時許,在國小桌球教室內之練球休息時間時 ,趁BG000-A113051B(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丙童)不備,觸摸丙童之臀部1下,而利用權勢對丙 童為性騷擾1次得逞。 (四)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2年1月期 間某時許,在國小桌球教室內之練球休息時間時,趁指導BG 000-A113056(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 童)桌球之機會,藉丁童年幼無知且對性觀念尚未形成、發 展健全下,違反丁童意願,撫摸丁童之胸部及臀部,以此方 式對丁童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五)意圖性騷擾,基於利用權勢對未成年人為性騷擾之犯意,於 113年1月期間某時許,在國小桌球教室內之練球休息時間時 ,趁BG000-A113055(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戊童)不備,從後觸摸戊童之臀部1下,而利用權勢對 戊童為性騷擾1次得逞。 (六)甲○○⑴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1年底至 112年初期間之某時許,在國小樓梯間,趁練球休息空檔, 徒手從後環抱BG000-A113057(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己童)之上半身,不顧己童爭執、抵抗,以手 撫摸、搓揉己童之胸部達2、30秒,以此強暴方式對己童為 猥褻行為1次得逞。⑵另意圖性騷擾,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 112年5、6月期間之某時許,在國小桌球教室內之練球休息 時間時,趁己童不備,觸摸己童之臀部1下,以此方式對己 童為性騷擾1次得逞。 (七)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期 間,在國小桌球教室內之練球休息時間時,藉BG000-A11304 6(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庚童)年幼無 知且對性觀念尚未形成、發展健全下,違反庚童意願,撫摸 庚童之臀部及胸部,並強行徒手伸入庚童之內褲內,以手指 撫摸庚童之臀部及下陰部,而對庚童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甲童之母、乙童之父、丙童之母、丁童之母、戊童之母、己童之母及庚童之母訴請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警察人員於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甲童、乙童、丙童 、丁童、戊童、己童、庚童均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據 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等及告訴人等之記載,足 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並以擇定之代號即甲童、 乙童、丙童、丁童、戊童、己童、庚童稱之。另告訴人等均 為被害人等之法定代理人,如於判決書中載述其真實姓名, 亦足以間接推知被害人等之身分資訊,故而關於告訴人等之 記載,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並以擇定之代號 稱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 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1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73頁、第220至22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045號偵查卷《下稱113偵7045卷》第7至11頁、第96至103頁、第120至128頁、第140至144頁、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86號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69至78頁),核證人即被害人甲童、證人即告訴人甲童之母於偵查時(見113偵7045卷第13至17頁)、證人即被害人乙童、證人即告訴人乙童之父於偵查時(見113偵7045卷第18至21頁)、證人即被害人丙童、證人即告訴人丙童之母於偵查時(見113偵7045卷第23至26頁)、證人即被害人丁童、證人即告訴人丁童之母於偵查時(見113偵7045卷第27至30頁)、證人即被害人戊童、證人即告訴人戊童之母於偵查時(見113偵7045卷第31至34頁)、證人即被害人己童、證人即告訴人己童之母於偵查時(見113偵7045卷第35至38頁、第40頁)、證人即被害人庚童、證人即告訴人庚童之母於偵查時(見113偵7045卷第41至43頁、第130至133頁)、證人黃舜威、許秀如、余美蘭、林秀蓉於警詢時(見113偵7045卷第45至53頁)證述,且有本案國小桌球教室全景照、案發現場採證照片、桌球教室平面圖、桌球隊活動影像畫面照片、被害人庚童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新竹縣本案國民小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錄音檔譯文、新竹縣本案國民小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錄音檔譯文、新竹縣本案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 號案調查報告書、本案國小性平字第0000000-0000000號調查案件第三次訪談錄音內容逐字稿(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516號偵查卷《下稱113他1516卷》第6頁、第22至25頁、113偵7045卷第72至81頁、第104至110頁、第134頁、卷末彌封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表(見113他1516卷第7至8頁)、被害人庚童之陳述文件、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見113他1516卷卷末證物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聲搜字407號搜索票(見113偵7045卷第68至7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㈦犯行均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 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 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 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事實欄一㈥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事實欄一㈢、㈤所載被告行為 時已係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現行法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強制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 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 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 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 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 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 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前者逕將 「違反其(按指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作為犯罪構成要 件,依其立法理由,更可看出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等傳統方式以外之手段,凡是悖離被害人的意願情形 ,皆可該當。尤其,對於被害人有明示反對、口頭推辭、 言語制止或肢體排拒等情形,或「閃躲、撥開、推拒」的 動作,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已該當於強制 猥褻,絕非強制觸摸而已;而性騷擾防治法所謂「不及抗 拒」,係指被害人對於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 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 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7、 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 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害人甲童、乙童、丙童、丁童、戊童、己童、庚童於被 告為本案行為時之年齡均係未滿14歲之女子,有其等性侵 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查(見113他1516卷 末彌封袋),被告既為被害人等之桌球教練,且於被害人 等案發時就讀之國小任教,自當知悉被害人等之年紀至明 。    2、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㈣、㈥⑴、㈦所載之犯行均係違反被害 人甲童、乙童、丁童、己童、庚童之意願,而分別以手撫 摸上開被害人等之胸部、臀部、下陰部等動作,客觀上足 以刺激或滿足性慾,顯非僅基於性騷擾意圖、趁上開被害 人等不及抗拒所為之性騷擾,自該當強制猥褻行為無誤。 是核被告就其於事實欄一㈠、㈡、㈣、㈥⑴、㈦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犯強制猥褻罪。又刑法第224條之1(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情形)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 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3、被告於事實欄一㈢、㈤、㈥⑵所載之犯行均係趁丙童、戊童、 己童不備而觸摸其等臀部1次,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㈢、㈤ 所為,均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利用權 勢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而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㈥⑵所為, 則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性騷擾罪。 (三)罪數:  1、被告以一猥褻犯意,於事實欄一㈠、㈡、㈣、㈥⑴、㈦所示時、 地,違反被害人等之意願,對被害人等為觸碰、撫摸、搓 揉胸部、臀部、下陰部等動作之行為,其時間緊密、地點 相同,復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  1、按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 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 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項、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利用其身為桌球教練之身分,對於因 訓練而受其指導之丙童、戊童為如事實欄一㈢、㈤所示違反 性騷擾之犯行,自應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規 定加重其刑。另有關事實欄一㈥⑵部分,因適用修正前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無適用此部分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2、被告係成年人,對事實欄一㈢、㈤、㈥⑵所示之被害人丙童、 戊童、己童為本案性騷擾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並就事實欄一 ㈢、㈤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加重之。  (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563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為 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學校桌球教練, 明知所指導之學生均尚年幼,而為未滿14歲之人,判斷力 、自我保護能力及性自主決定能力均尚未成熟,竟為滿足 一己私慾,而以上揭方式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甲童、乙童 、丙童、丁童、戊童、己童、庚童為上揭強制猥褻、性騷 擾等犯行,除造成年幼之被害人等之身心受創,破壞被害 人等及其家屬對於師長之信任、嚴重影響被害人等之人格 發展及身心健全情況外,亦間接致被害人家屬因子女遭此 侵犯而內心傷痛,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被告前雖於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時否認犯行,然其後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免去被害人 等需再於審理程序接受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複述受害 經過或與被告照面之第二度傷害,期使被害人等所受創傷 能儘早復原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案發時跟父親同住,從事 專職桌球教練,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231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時間、受害之 人數、因被害人等家屬均拒絕和解而未能達成和解,及檢 察官、被害人丁童、告訴人等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75頁、第80頁、第233至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本院復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相近,所 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 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節,分別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2支(SAMEUNG GALAXY S23FE、SAMEUNG GALAXY A32 5G)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子維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 (修正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㈠ 事實欄一、㈠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㈡ 事實欄一、㈡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㈢ 事實欄一、㈢ 甲○○成年人利用權勢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 事實欄一、㈣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㈤ 事實欄一、㈤ 甲○○成年人利用權勢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㈥ 事實欄一、㈥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1項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㈦ 事實欄一、㈦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2024-11-25

SCDM-113-侵訴-51-20241125-2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清科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38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7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方清科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清科為板模工程包商,承包位於臺中市龍井區沙鹿火車站 附近由睿鎧建設有限公司承攬之民宅興建工程之板模工程, 並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起,雇用王金象在上開工地施作板 模工程,係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方清科身為雇主 ,於上開工程施工期間,應注意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以防止勞工在工作場所因墜落而受到危害,及 提供給勞工使用之合梯,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75度以內, 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 等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 僅提供兩梯腳間無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無防滑絕緣腳 座套之鐵梯,供王金象工作使用,嗣王金象於112年1月5日9 時許,在該新建工程B棟B3戶2樓廁所使用該鐵梯工作時,跨 坐在鐵梯上,因鐵梯腳部滑開,王金象連同鐵梯倒下,並遭 工地靠近牆面固定在地上之鋼筋刺穿腰部,受有右側腎臟中 度撕裂傷合併右腎萎縮及右腎至右背部廔管、血尿、前列腺 肥大之傷害,且右側腎臟經治療後功能仍僅餘31%之重大不 治重傷害。 二、案經王金象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 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6頁、第59 頁至第60頁、第119頁、第199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 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之亦表示無意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   調查程序,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金象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偵47507卷第25至29頁、他卷第3至5頁),並有社團法人臺 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他卷第7、8頁)、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5月25日函暨所附工作場所發生 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見他卷第11至14頁)、光田醫療 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112年2月6日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 5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2年5月4日診 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7頁)、光田綜合醫院門診檢驗(查)報 告彙總表(見偵39389卷第15至17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2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39389卷 第25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2年11月1 日慈中文字第1121491號函送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1 57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2年11月3日(112 )光醫事字第11200925號函送之病歷資料及影像報告(見本院 卷第159至234頁)、告訴人王金象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219至260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 院113年1月23日慈中醫文字第1120087號函送之病情說明書 (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等件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稱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 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6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腎臟乃人體負責過濾血液中雜質、維持 體液和電解質平衡之重要器官,所產生尿液經由尿道排出體 外,同時也具備內分泌功能以調節血壓,為人體重要臟器。 而告訴人方清科因本案工安事故受有受有右側腎臟中度撕裂 傷合併右腎萎縮及右腎至右背部廔管、血尿、前列腺肥大等 傷害,此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112年2月6日院診 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2年5月4 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5至17頁)、光田綜合醫院門診檢 驗(查)報告彙總表(見偵39389卷第15至17頁)、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2年11月1日慈中醫文字第1121 491號函送之告訴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157頁)、光 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2年11月3日(112)光醫事字 第11200925號函送之病歷資料及影像報告(見本院卷第71至2 34頁)在卷足憑。又告訴人經持續接受診療後,其腎臟功能 於112年3月28日檢查結果為左腎功能68.41%、右腎功能31.5 9%,嗣於112年7月21日檢查結果為左腎功能69%、右腎功能 為31.59%,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2年8月 10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39389卷第25頁)。足見告 訴人右側腎臟於本件工安事故受傷後,雖經手術及術後診療 ,功能仍未達其左側腎臟功能之一半甚明。再經本院函詢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告訴人病情,其說明略以 :告訴人右腎功能明顯只有左腎功能一半,理論上雙側腎功 能應相近,經使用核子醫學檢查評估告訴人腎功能2次(112 年3月28日、同年7月21日)結果類似,其右腎功能均未達左 腎之一半,明顯損傷,且無法改善等情,此有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3年1月23日慈中醫文字第1130087 號函送之病情說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 是告訴人右側腎臟縱自本案工安事故後,經持續時間施以相 當之治療,功能仍未達左腎之一半,甚且該右側腎臟所受損 傷,已再無法改善,且無從回復等情,堪予認定。從而,告 訴人因本案工安事故所受之傷勢,核屬對於身體、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重 傷無訛。  ㈢次按本法所稱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事業單 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 主之責任;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指雇主或於該工作場所代 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第25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 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 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 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所稱合理可行範圍,依本法及有關安全 衛生法令、指引、實務規範或一般社會通念,雇主明知或可 得而知勞工所從事之工作,有致其生命、身體及健康受危害 之虞,並可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者;又雇主對防止有 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 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 ,應符合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75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金 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並有安全之防 滑梯面,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 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 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板模包商,承包位 於臺中市龍井區沙鹿火車站附近由睿鎧建設有限公司承攬之 民宅興建工程之板模工程,並雇用王金象於112年1月5日, 在上開工地施作板模工程,係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 。被告身為雇主,對於住宅建築施作工程,勞工從事板模作 業中,有須以梯子攀登至不同高度位置進行施作之必要,且 尚未建造完工之住宅建築,其施工區域有暫行放置之裸露鋼 筋,或因建築未完工而尚未覆蓋之裸露鋼筋,被告自可預見 勞工於作業中將有可能因自梯子滑落或跌落,致勞工受傷之 可能性,則自應提供勞工使用合於規定之安全器具、設備或 防護措施,以落實提供安全作業環境之義務,然被告卻未提 供合格安全之合梯,其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 之義務,洵堪認定。又告訴人於112年1月5日9時許,在上開 工程場所實施作業時,使用被告所提供未合於規定之鐵梯, 於跨坐在鐵梯上時,鐵梯腳部滑開,致告訴人連同鐵梯倒下 ,並遭工地靠近牆面固定在地上之鋼筋刺穿腰部,因而受有 右側腎臟功能僅達31%之重傷害,則被告違反應有防止危害 安全衛生設備規定之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確實提供勞工使用 合於規定之安全器具、設備或防護措施,以落實雇主提供勞 工安全作業環境之義務,以確保告勞工生命及身體安全,乃 其輕忽勞工作業安全,未善盡雇主責任,致告訴人因鐵梯腳 部滑開而連同與鐵梯倒下,並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重 傷害,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已坦承犯行, 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曾於83年間,因過失 致死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外, 並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 見本院卷第13頁),並衡以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與被告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507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 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TCDM-112-原易-76-20241122-1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09號 原 告 王金象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被 告 方清科 王錦笛即立昇板模行 鍇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弘堯 被 告 睿鍇建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美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原易字第76號),經原告對 被告方清科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即被告王錦笛即立昇板模行、 鍇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睿鍇建設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DM-112-原附民-109-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重堯 徐子涵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甲○○(下稱甲○○)與被告兼告 訴人乙○○(下稱乙○○)為前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㈠乙○○於民國113年4月23日20時 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之停車場與甲○○針對其二人之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一事討論時,因故與甲○○起口角爭執, 乙○○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傷甲○○,致使甲○○因而受有 左肘抓傷、右前臂抓傷等傷害。㈡甲○○因故對乙○○不滿,於1 13年6月3日3時許,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號之住處前埋伏等候,於同日3時54分許,甲○○見乙○○搭乘 詹緁語駕駛之計程車返回上開住處後,遂基於強制及傷害等 犯意,乘乙○○下車之際,上前徒手壓制並毆打乙○○,將乙○○ 強行推入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 座內,甲○○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大甲區大甲示 範公墓,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人身自由權利之行使(甲 ○○所涉強制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甲○○並於到 達大甲示範公墓後,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將乙○○強拉下車 並徒手毆打乙○○身體各處,造成乙○○受有左眼眶及左上唇瘀 腫、前頸部瘀腫、左下腹擦傷、左側臀部紅腫、左上臂、右 (起訴書誤載為左)前臂瘀腫、雙膝瘀腫、左右手肘、左大 腿、雙膝及左腳背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甲○○、乙○○均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甲○○、乙○○ 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甲○○與乙○○已成立調解,並經雙 方當庭以言詞並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傷害告訴,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 33至43頁)。揆諸前揭說明,甲○○、乙○○所涉傷害部分,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DM-113-易-3824-2024112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舒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舒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舒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並危及自身 安全,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 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 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被告於本案前, 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衡以被告酒後所駕 駛之車輛種類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與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 36毫克之醉態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速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24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2024-11-21

TCDM-113-中交簡-1654-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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