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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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茂億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1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3 6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茂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莊茂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茂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 院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郭麗華遺失之手機1支後,明知非 其所有,卻未返還告訴人或交至警察機關,將手機侵占入己 ,增加告訴人尋回遺失物之困難;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3,500元完畢,有和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 (見審易卷第19、21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彌補;併 考量其自陳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任職自由黃昏市場晚班工 作人員,月收入約23,000元,已婚,子女均成年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 第5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 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87年10月16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是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因一 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和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考(見審易卷第19、21頁),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 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侵占之手機1支,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500元完畢,均如前述,堪 認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70號   被   告 莊茂億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茂億為自由黃昏市場夜間管理人員,於民國113年5月23日 2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黃昏市場水煎包攤位(B5攤位) ,見郭麗華遺落在攤位上忘記取走之手機,竟心生歹念,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手機放入其背心 口袋內取走據為己有,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麗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茂億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攤位上之手機取走放入口袋之事實。 2 告訴人郭麗華之指述 郭麗華收攤後忘記帶走手機,隔日到市場管理室詢問,管理人員說沒有交接任何手機物品,後來由警方陪同調閱監視器,發現手機遭被告取走之事實。 3 監視錄影截圖畫面7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侵占遺失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茂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CTDM-113-簡-3222-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宏祥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09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4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宏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歐宏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歐宏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 與告訴人蔡坤呈溝通,僅因細故就持榔頭恐嚇告訴人,造成 告訴人心理恐懼,所為並非可取,應予以非難;復衡其一度 否認犯行,然嗣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 場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予以緩刑等情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查;末衡被 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車禍休養中,需扶養一個仍 在讀書的小孩及父母親,現與父母、太太同住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且賠償完畢,告訴人也表示同意為緩刑之判決,均如前述, 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09號   被   告 歐宏祥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宏祥與蔡坤呈為同事,於民國113年7月23日8時21分許,在 其等任職之聖裕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 0巷0號),發生口角糾紛,歐宏祥與蔡坤呈理論時,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榔頭衝向蔡坤呈,並揮舞榔頭作勢欲 攻擊蔡坤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蔡坤呈,使蔡坤呈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蔡坤呈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坤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宏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榔頭揮舞,並作勢要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坤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被告持榔頭衝向告訴人,並持榔頭朝其頭部揮舞,作勢要攻擊告訴人,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113年10月4日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榔頭衝向告訴人,並持榔頭朝其頭部揮舞,作勢要攻擊告訴人,告訴人見狀立即蹲下閃避被告攻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被告雖辯稱其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然恐嚇危害安全係指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屬於危險犯,只需發出要脅,使被要脅人驚懼不定 ,對於自己生命、身體、財產、或名譽等感到憂慮,破壞他 人免於恐懼之自由即已構成,此與實際上具體侵害告訴人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行為,例如殺人、傷害、公然 侮辱、誹謗或其他財產性犯罪等,純屬二事,被告所為,客 觀上足以使通常之人產生畏怖,主觀上亦使告訴人心生恐懼 ,且告訴人見被告持榔頭向其衝來時,並持之往其頭部揮舞 時,告訴人即立即閃躲,顯然因此心生畏懼,是縱被告最後 並未實際侵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亦僅其未觸犯其他罪責而 已,並不因此即認其並無恐嚇之犯意及犯行。且被告之恐嚇行 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顯已逸出社會相當性之範 圍,難認不具實質違法性,自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 ,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CTDM-113-簡-3274-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充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87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宥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BURBERRY皮夾壹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民國113年 5月12日14時許」補充為「民國113年5月12日14時28分許」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宥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告訴人邱致淮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狀及所提供之圖片」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拾獲之皮夾1個 為他人所有之物,竟未交由警方招領及處理,反予以侵占入 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 侵占之財物價值(依告訴人所述損失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 ,但仍考量告訴人已使用許久,見其附帶民事訴訟狀及其提 供圖片之日期)及自陳怕被管收之動機;另衡皮包內之金錢 、有價證券、金融卡、證件等物,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調查 筆錄1份在卷可參,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減輕;復考量被告 一度否認犯行,嗣已坦承犯行,但沒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為賠償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綠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自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業工、需要扶養母親以及1個小孩、目前獨居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沒收:   未扣案之BURBERRY皮夾1個,未發還給告訴人,依照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72號   被   告 陳宥充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              街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充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4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 路與高楠北街口,拾獲邱致淮所有之BURBERRY皮夾1個(內含 新臺幣【下同】1,700元、有價證券2張、金融卡2張、身分 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行照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上開物品即時交由 警察機關依法處理,而予以侵占入己。嗣邱致淮發現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調閱監視器並通知陳宥充,而查獲上情, 並扣得上開1,700元、有價證券2張、金融卡2張、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駕照1張、行照1張(業已發還邱致淮)。 二、案經邱致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如何處理,所以我把長 夾丟掉,其他東西我想寄回去給失主,還沒寄云云。經查, 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告訴人邱致淮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並有拾得物收據、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物在卷可考,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之所得(BURBERRY皮夾1個),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其他犯罪所得(1,700元、有價證券2張、金融卡2張、 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行照1張),業已實際發 還告訴人,有調查筆錄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 晚 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CTDM-113-簡-3275-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琰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緝字 第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730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琰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李琰峰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李琰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思端正行為,貪圖不法利 益,侵入被害人蘇太文住處,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 元;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且所竊現金已發還被害人,業據 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兼衡被告自陳 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粗工、臨時工維生,日薪1 千4百元至1千5百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2萬元,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緝字第3號   被   告 李琰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琰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2月26日2時19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蘇太 文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所(侵入住宅未據 告訴),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旋即逃離現 場。嗣經蘇太文報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琰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蘇太文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及 翻拍照片、刑案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害人於警詢陳稱被告已將竊得金錢返還予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2024-12-23

CTDM-113-簡-2354-202412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5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224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陳文賢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 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陳岳陽有所不滿,竟未能克制情緒, 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雙側上肢多處挫 傷之傷害;兼衡其有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再犯本件同類型之罪,於警詢及偵查 時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然告訴人 具狀表示無調解意願(見審易卷第49頁),可見其並未取得 告訴人諒解,犯罪所生損害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離婚,子 女已成年,其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53號   被   告 陳文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賢於民國113年5月5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 0○00號前,因陳岳陽要求與其女友許雅雲不要聯絡,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岳陽,致陳岳陽受有頭部鈍傷、雙 側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岳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陳文賢於偵查時之供述,辯稱:我只有打陳岳陽臉部云 云,惟佐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傷勢,可知被告確有出手毆打 告訴人之犯行。  ⑵告訴人陳岳陽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3張、查獲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CTDM-113-簡-2976-202412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心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心彤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心彤於民國111年8月14日15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0號「○○福德祠」,因故與龔○○發生口角爭執,為阻止 龔○○觸碰牆上公告,張心彤雖可預見手持已點燃之立香與龔 ○○拉扯推擠,可能造成龔○○遭灼傷,拉扯力道過大亦可能造 成龔○○肢體受傷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此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以徒手推擠及手持已點燃之立香 靠近龔○○之肩、背部,及徒手抓住龔○○之左手臂,致龔○○受 有左肩5*1公分、右上背2*2公分多處灼傷、左肘挫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 二、案經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張心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審易 卷第69至7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日期告訴人至大東醫院驗傷時,受有系 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跟我媳 婦陳○○要去「○○福德祠」內貼公告,我點36支香要拜拜,告 訴人突然進來亂撕我們貼的公告,是告訴人先傷害我,我不 知道告訴人的傷是否在推擠過程中燙到,也不知道告訴人的 傷勢怎麼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前述時、地,在「○○福德祠」內,因被告 欲阻止告訴人拿下被告之媳婦陳○○張貼之公告,發生肢體推 擠拉扯,期間被告曾雙手持點燃之立香靠近告訴人之左肩位 置,隨後告訴人看向自己左肩並指著該處向廟外說話,之後 雙方再發生肢體拉扯,過程中被告數次右手持點燃之立香往 告訴人左上背處靠近及推擠,之後告訴人、被告與陳○○又發 生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有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左手臂,及以 右手持點燃之立香接近告訴人之右側肩膀及右上背處等情, 業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福德祠」之監視攝影畫面明確,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易卷第42至45頁、第53至 85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拿香燙我及拉 扯我,造成我受有系爭傷害等語情節相符(偵卷第32頁), 復佐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6時50分許,旋即前往大東醫院就 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乙情,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該院函覆本院之告訴人病歷在卷可佐(他卷第5頁、易卷 第27至33頁),就醫時間與雙方發生上開肢體衝突之時間十 分密接,且觀諸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部位,與其前開證述與 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告訴人遭被告攻擊部位(即左肩及右上背 、左手肘)、攻擊方法(徒手抓住、及以點燃之立香觸燙) 均相符,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實屬事理之常,堪認被 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無訛。是以,自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傷害可能形成之時間 及方式等情綜合以觀,均與告訴人指稱被告傷害其之時間、 下手部位、方法等情互核相符,足徵告訴人於上開時、地, 確遭被告以前揭方式傷害,致受有系爭傷害,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 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依前揭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所為 一連串之拉扯推擠、持立香觸燙動作,是在短時間內發生, 衡以被告行為時之情緒狀態、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 及其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之動機,係欲阻止告訴人拿下上 開公告等情,足認被告主觀上雖非「明知」、「有意使其發 生」傷害結果,然其可預見在自己情緒激動中,手持已點燃 之立香與告訴人拉扯推擠,可能造成告訴人遭灼傷,拉扯力 道過大亦可能造成告訴人肢體受傷之結果,仍容任其結果發 生,是被告係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而犯之, 已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與前揭卷內明確之事證相左,顯屬卸 責之詞而無足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同 日多次以徒手推擠及手持點燃之立香觸燙、徒手抓手臂之方 式傷害告訴人,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福德祠」之管理人員,未能秉 持理性與告訴人處理彼此間之糾紛,率爾對告訴人施暴,導 致告訴人受傷,行為均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事後否認犯行, 不願賠償告訴人,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 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 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暨自述高職 畢業、離婚、有3個成年子女、現從事汽車運輸業與房仲業 工作、年收入約數百萬元、與前夫同住之智識程度、工作、 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CTDM-112-易-322-20241223-1

原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秀菊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0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秀菊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方法欄補充「被告曾秀菊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曾秀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本院審酌被告原向告訴人倪美惠承租房屋,其明知本院嗣後 已將房屋點交並交付予告訴人,仍未經告訴人同意,侵入告 訴人住處,妨害告訴人住居安寧;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告 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1份附卷可考(見審原易卷第87頁),足見其並未取得告訴 人諒解,犯罪所生損害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子女均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38號   被   告 曾秀菊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戶政              所)             送達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秀菊原向倪美惠承租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1房屋, 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現場將該房屋點 交並交付予倪美惠,且相關公文業於113年3月12日以橋院雲 112司執服字第65031號函送達予曾秀菊,曾秀菊仍於113年3 月23日法院某時許,未經倪美惠同意,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 犯意,向鎖匠謊稱未帶鑰匙請鎖匠開鎖後擅自進入上址,以 此方式無故侵入上開住宅。嗣經倪美惠發現報警處理,警方 於113年4月5日21時41分許在上址當場逮捕曾秀菊,始悉上 情。 二、案經倪美惠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秀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進入上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倪美惠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密錄器影像、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司執服字第65031號通知、報案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秀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衡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23

CTDM-113-原簡-81-202412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心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心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心彤曾擔任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號「鳥松福德祠」第12屆委員會財務委員,第12屆委員會 主任委員何宥憲於民國111年6月5日某時許因故請辭第12屆 委員會主任委員職位,並一併解除張心彤財務委員職務。「 鳥松福德祠」於111年7月12日某時許重新選任第12屆委員會 委員,由告訴人蔡青山當選並接任「鳥松福德祠」第12屆委 員會主任委員以接續任期,「鳥松福德祠」並於111年7月20 日完成公告。詎張心彤明知蔡青山已於111年7月12日接任「 鳥松福德祠」第12屆委員會主任委員,竟因不滿前開何宥憲 解任程序,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佈文字誹謗之犯意,於 111年8月14日16時7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鳥 松福德祠」公告欄,就蔡青山以「鳥松福德祠」第12屆委員 會主任委員名義所張貼之公告文書上書寫「蔡青山冒充十二 屆管委會騙信徒沒有工程合約」、「假主委」、「騙信徒的 錢」等文字,貶低蔡青山之社會評價,足生損害於蔡青山之 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佈文字誹謗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案發時「鳥松福德 祠」監視器錄影畫面、「鳥松福德祠」111年4月12日、7月1 0日、7月12日、7月19日、5月15日會議紀錄、「鳥松福德祠 」111年3月4日及7月20日公告、「鳥松福德祠」金爐工程契 約書、遭被告留言之「鳥松福德祠」公告翻拍照片2張等件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散佈文字誹謗犯行,辯 稱:告訴人本來就是假主委,第12屆主委何宥憲請辭後,依 「鳥松福德祠」章程,新主委應由擲筊杯數最多者擔任,但 告訴人只有私下擲筊不算數,我看見告訴人在祠門口收信徒 捐贈,但告訴人是假主委不能收信徒的錢,我寫的都是真實 的,且告訴人提出的金爐工程契約是在我我書寫公告後之11 1年10月11日才簽立,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在「鳥松福德祠」公告欄,就蔡青 山以「鳥松福德祠」第12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所張貼之公 告文書上書寫「蔡青山冒充十二屆管委會騙信徒沒有工程合 約」、「假主委」、「騙信徒的錢」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 )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蔡青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上情固堪 認定,惟被告書寫系爭文字,是否該當散佈文字誹謗罪之要 件,仍有待審究。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現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 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 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刑法第310條 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 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 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 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 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 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 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 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就系爭文字中關於「騙信徒沒有工程合約」部分,告訴人雖 於偵查中證稱:因「鳥松福德祠」金爐不堪使用,有請人來 重新製作,這個有發包也有合約等語(偵卷第15頁),另稽 諸卷附「鳥松福德祠」111年4月12日會議紀錄,固亦有記載 「金爐儘快修繕,以利附近居民生活品質」等語(偵卷第51 至53頁),但該次會議紀錄並未檢附相關金爐工程合約,至 告訴人所提出之「鳥松福德祠」金爐工程契約書,簽約時間 為111年10月11日,確係在被告書寫系爭文字之後(偵卷第7 1至73-1頁),則被告於111年8月14日書寫上開文字,質疑 告訴人進行金爐修繕,卻無相關合約等節,即非無端捏造而 全然無據,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此部分言論內容為真實 ,未符合「真正惡意」,應屬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不罰之 情形。  ㈣另就系爭文字中關於「蔡青山冒充十二屆管委會」、「假主 委」、「騙信徒的錢」部分,證人蔡青山雖於偵查中證稱: 「鳥松福德祠」第12屆主委何宥憲辭任後,由監委吳碧蘭代 理主委,並於111年7月12日開會重新選任主委由我接任,把 第12主委任期當完等語(偵卷第14頁),並提出「鳥松福德 祠」111年7月12日會議紀錄,記載:經過11位委員同意以擲 筊重選主委,由蔡青山任主委,已由伯公認定等語(偵卷第 39至41頁)。惟該次會議被告並未出席,前揭會議紀錄另記 載:張心彤三次無故未到,依委員會表決取消委員資格等語 ,此一解任理由復核與證人蔡青山於偵查中證稱:因何宥憲 辭職,章程規定財務委員張心彤也一併要辭職,與原主委同 進退等語相左(偵卷第14頁),再依被告提出「鳥松福德祠 」章程,並未見主委辭任時,財務委員亦須同時解任之規定 (審易卷第31至45頁),又依「鳥松福德祠」當時之副主委 即證人陳楷益於本院證稱:我有一次參與蔡青山接任主委的 過程,那次是要擲筊請示土地公,擲筊前其實有很多人報名 ,但當天都沒有被列入名冊而失去擲筊資格,當次蔡青山在 內的任何人也都沒有擲筊到超過三杯以上,我覺得沒有正當 性等語(易卷第329頁),可徵被告依據前揭章程、自身遭 解任財務委員職務之經過,與證人陳楷益之見聞,已有相當 理由確信告訴人接任主委之程序有疑義,因而認定告訴人為 假主委,及認其不具正當之主委身分而不能收取信徒的捐獻 ,進而書寫系爭文字,堪認被告已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並 有相當理由足認其係依所查得之證據資料提出相關質疑。是 依本案卷證資料,被告已釋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此部分言 論內容為真實,即非出於前揭意旨所謂之「真實惡意」,應 認同屬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不罰之情形。  ㈤被告雖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周嘉權、蔡陳僅到庭證述,然本 院既認被告所為不構成犯罪,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 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 被訴散佈文字誹謗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被告是否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證有疑 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率對被告以此罪名相繩。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照前述規 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4-12-23

CTDM-113-易-254-202412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醫療器材管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弘義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0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8 6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及同條第2項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之醫療器材罪。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漱口水2,32 2瓶,並將其中200瓶販賣他人,有害主管機關對醫療器材安 全性之審核控管,並危及消費者使用醫療器材之安全;惟念 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貿易公司負責人,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4 萬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 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經此次刑之宣告,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 ,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 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如未履行本 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 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因販賣非法輸入之潄口水而獲利2千元,業據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易卷第31頁),即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良 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 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 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者 ,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 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經 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定 。」,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7章 「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8章之「罰則」,其性質應 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 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是本案被告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之潄口水,依上開規定,應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 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 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3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洺品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不得輸 入、販賣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竟意圖營利,基於擅自輸入 、販賣未經核准醫療器材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4日,由 德國輸入「DONTODENT潄口水」2322瓶。甲○○再於112年1月2 7日,販賣「DONTODENT潄口水」200瓶給不知情之李茂昆, 後李茂昆將「DONTODENT潄口水」刊登於蝦皮購物網站販賣 ,經民眾發現後向衛生福利部檢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輸入、販賣「DONTODENT潄口水」之事實。 2 證人李茂昆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販賣「DONTODENT潄口水」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巿藥字第11240613400號移送書、陳述意見紀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5月25日FDA北字第1122002725號及112年5月5日FDA南字第1122950502號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新北衛食字第1121138882號函、蝦皮購物網站擷取照片、進口報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 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器材 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 材,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等罪 嫌。被告輸入、販賣之行為,為前後階段之行為,應有吸收 關係,被告所為應依最後行為階段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第2項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2-23

CTDM-113-簡-2353-20241223-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8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47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沿寧安街73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後補充「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 貿然前行」;證據欄補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審交易卷第63至64頁)、被 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 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或醫院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 查(見警卷第29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慢」標字減速慢行, 而與告訴人乙○○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有臉部擦傷、左側肩膀擦傷、右側手部擦傷、雙側小腿擦傷 、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犯後於警 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經本院當庭播放現場監視 器畫面後,仍陳稱:影片看不出來我進入路口前有剎車,但 我自認我有踩剎車減速慢行(見審交易卷第53頁),迄至本 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場(見審交易 卷第4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不願意跟告訴人 談調解,發生事故時我有意願談,但是告訴人不願意,他請 他兒子致電給我,一打來就罵我,我的保險公司已經理賠( 見審交易卷第55頁),足見其無心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 衡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停」標字讓幹線道 車先行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併考量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炸物店,月收入新臺幣 2、3萬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40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智勇街50巷由北往南行駛 ,行經該巷與與寧安街73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行經 設有減速慢行之標線(慢)處,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之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適 乙○○騎乘車號碼MEZ-570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寧安街73巷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臉部擦傷 、左側肩膀擦傷、右側手部擦傷、雙側小腿擦傷、右側腓骨 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㈥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 ○

2024-12-23

CTDM-113-交簡-2045-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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