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345號
原 告 張宏吾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
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及第237條之3
第1項規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㈠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字號),並附具
裁決書影本。如以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之舉發通知單為訴訟標的
提起撤銷訴訟,並不合法。
㈡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代表人:李忠台(處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TPTA-113-交-3345-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