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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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345號 原 告 張宏吾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 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及第237條之3 第1項規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㈠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字號),並附具 裁決書影本。如以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之舉發通知單為訴訟標的 提起撤銷訴訟,並不合法。 ㈡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代表人:李忠台(處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4-11-11

TPTA-113-交-3345-202411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349號 原 告 葉民功 住○○市○○○路0段00○0號12樓之8 晃吉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哲瑋 (起訴狀未記載地址)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10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480254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規定,應提出訴狀補正 下列事項: 1.原告葉民功應表明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 2.原告晃吉企業有限公司及代表人葉哲瑋應記載所在地及住居所 ,並於訴狀簽名或蓋章。 3.補正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代表人:李忠台(處長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1-11

TPTA-113-交-3349-202411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208號 原 告 郭慶文 住○○市○○區○○里00鄰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 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 提出書狀補正下列事項: 1.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字號),如以舉發 通知單為訴訟標的,並不合法。 2.補正被告代表人:李忠台(處長)。 3.補正由原告簽名蓋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4-11-11

TPTA-113-交-3208-202411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噪音管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423號 原 告 江恩碩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上列原告因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 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一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二千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 經合法訴願程序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 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後段規定,經訴願程序者,並附 具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4-11-11

TPTA-113-簡-423-202411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319號 原 告 葉松穎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 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表明 欲撤銷之「裁決書」日期及文號,提出裁決書影本。如以舉發通 知單為訴訟標的,並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4-11-11

TPTA-113-交-3319-202411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336號 原 告 章昌浩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15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 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237條之3 第1項規定,應提出訴狀表明下列事項: ㈠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 監理所,並記載其代表人:黃鈴婷(所長)。 ㈡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 書影本。(如對於非屬裁決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 訴要件,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1-11

TPTA-113-交-3336-202411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229號 原 告 李易倫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 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代表人:李忠台(處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4-11-11

TPTA-113-交-3229-202411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352號 原 告 陳琬瑜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 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裁 決或對於函文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 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 提出訴狀表明下列事項: ㈠記載原告:「陳琬瑜」。 ㈡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 決書影本。(如對於非屬裁決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 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1-11

TPTA-113-交-3352-202411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404號 原 告 甲○○(CHAN MYAR ZARYYAR) 上列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8月 23日府訴二字第11360825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 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2項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二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57條、第105條規定,應補正事項 如下: ⒈無訴訟能力之人應由法定代理人(即未成年人之父母)為訴 訟行為,原告應提出書狀表明住居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 住居所。 ⒉原告、法定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三、如委任訴訟代理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50條、第51 條第3項規定提出由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外國人並經我 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委任書,表明代理權之限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佑怡

2024-11-06

TPTA-113-簡-404-202411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215號 原 告 許錡洺 住○○市○○區○○路000號7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9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58-DG0000000號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規定,應提出書狀補正 事項如下: 上開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楊惠珺」,並非原告,原告應補正敘 明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或補正以受處分人 為原告,提出經其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4-11-06

TPTA-113-交-3215-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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