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致毅

共找到 22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吳學炫 視同抗告人 吳陳竹妹 吳學貴 吳宛諭 吳學儒 吳學昇 吳佳珍 梁烽震 梁峰勝 梁丞佑 梁煌龍 梁美鳳 吳進德 吳億德 吳聖德 邱吳運妹 吳秀珠 吳金珠 吳滿珠 吳應德 梁碧霞 相 對 人 吳應德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8日及113年8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分別為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31條所明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 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 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 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 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 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 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為:債務人吳清早(下稱吳清早)於 民國98年6月6日以其所有之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欠借款之清償, 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115年5月28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所 定,經登記在案。另吳清早於89年2月3日向聲請人借用1,80 0,000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詎吳清早屆期未清償,又於9 8年10月26日死亡,由抗告人、視同抗告人等人為繼承人, 並於112年7月28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依 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已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 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存證信函、吳清早除戶戶 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身分證上住址非本院113年度 司拍字第53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上所載之地址;抗告人與 視同抗告人已於99年2月11日向本院陳報吳清早之遺產清冊 並登報;313地號土地為公共建設財產;相對人並未提出借 據證明其與吳清早間之債務關係。抗告聲明:⑴原裁定廢棄 ,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⑵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 相對人負擔(抗字卷第17-18頁)。 四、經查:原審於113年7月18日所為之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係 於113年7月22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由其母代收,有本院送 達證書為憑(司拍卷第187頁),即為合法送達。抗告人對 該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加計2日在途期間內即113年8月5日前為之(註:8月3 日、4日為休息日,以次日代之),然抗告人遲於112年8月7 日始提起抗告(司拍卷第225頁),已逾抗告期間,原審以 其抗告不合法,於113年8月11日駁回其抗告,核無違誤。再 者,相對人就其於原審之聲請,業已提出上開資料為證,而 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結果,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完全清償,揆之首揭說 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原審所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不論是否屬實,核屬實體 債權債務爭執,然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為裁 定之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 審酌。從而,抗告人對原審於113年7月18日所為准予拍賣抵 押物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及無理由,應予駁回,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0-16

SCDV-113-抗-86-202410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許可召集股東臨時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羅時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碳科股份有限公司間許可召集股東臨時 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 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非訟事件,徵收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許可召集股東臨時會,然未繳納聲 請費,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4-10-09

SCDV-113-司-29-202410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官聖棋 相 對 人 郭子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 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須現實 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 ,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惟仍應 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未具備行使追索權 之形式要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執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 8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9萬元 ,票據號碼442312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主張於1 02年4月6日向相對人提示付款未果,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經原裁定以抗告人不可能於前開發票日前持系爭 本票正本向相對人合法現實提示請求付款,自無合法行使追 索權為由,予以裁定駁回。惟抗告人主張前開提示日為其誤 繕,實際提示日應為112年4月6日,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載明於102年4月6 日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有民事聲請狀可資佐證(見原審 卷第7頁),而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為104年7月8日,有系爭 本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頁),是抗告人顯無可能於前 開發票日前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抗 告人既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則原裁定以其未具備行使追索權 之形式要件而駁回聲請,當無違誤可言。抗告人雖主張前於 聲請狀所載提示日係為誤載,實際提示日應為112年4月6日 云云,惟迄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即無從佐證所言提示 日誤載一事為真,自難採信抗告人確已合法向相對人現實提 示請求付款。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0-07

SCDV-113-抗-77-20241007-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江秋英 送達代收人 劉安桓律師 被上訴人 廖芳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28日本院111年簡上字第15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 6,05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補正並釋 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 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上訴人具有律師資格。任一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 ,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 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 3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 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 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見。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再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規定,於第三審上訴程序準用之,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 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仍適用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簡上字第15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46,050元,惟未據上訴人如數繳納,上訴人亦未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 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4-10-07

SCDV-111-簡上-157-2024100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新竹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騰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雲賜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雖主張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2,019元,並 據此納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惟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 得之利益為準。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 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裁定意旨參見。經查被告於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9328號強制執行事件113年1月22日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所列表1次序5、6及表2次序1債權為同一債權,於系 爭分配表合計受償為33,596,409元,原告主張就系爭分配表上所 列被告之債權,於逾年利率16%計算之109年10月8日至110年7月1 9日之利息債權,以及違約金債權均予剔除,即被告僅得於系爭 分配表列計受償總額為28,757,981元,則原告請求變更系爭分配 表所得之利益即為4,838,428元(計算式:33,596,409元-28,757, 981元=4,838,42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838,42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916元,原告前已繳納13,375元,應再為 補繳裁判費35,5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4-10-07

SCDV-113-訴-201-2024100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33號 原 告 AQUINO JAZZY PEARL SANTOMIN(元珍珠) 被 告 王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 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 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準此,債務 人提起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 ,故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若執行程 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 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前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薪資 及退稅款債權,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861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經系爭執行事件:㈠以民 國(下同)113年6月17日新院玉113司執戊27861字第113901 0629號執行命令,移轉聲請人對第三人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該第三人於同年月24日答覆自同年7月起扣 薪;㈡以113年7月15日新院玉113司執戊27861字第113403697 3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 分局之退稅款債權,並以113年9月5日新院玉113司執戊2786 1字第1134048458號執行命令准許債權人向第三人收取新台 幣(下同)17,717元,嗣以聲請人現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於 113年9月20日核發新院玉113司執戊27861號債權憑證予相對 人收執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 實,參諸前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3年9月20日執行程 序終結在案。聲請人雖於同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因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告終結而無從排除,其自無從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難謂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逕行駁回其 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0-04

CPEV-113-竹北簡-533-202410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53號 原 告 林鋙垶 訴訟代理人 吳瑩庭律師 被 告 鄧怡琳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67,4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新臺幣8,370元,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 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另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 路○段000巷0弄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予 原告,併請求給付租金等語,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767,400元【計算式:183,100+185,000元(系 爭房屋113年課稅現值)+318,300元(欠繳租金)+自113年7 月30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1,000元,此部 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8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81,000元1月=8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0-04

SCDV-113-補-1053-202410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 法定代理人 包喬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泓宥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7日經經 濟部以經授商字第11331911917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惟 相對人並未選任清算人,而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張進益於 112年10月7日即已亡故,且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致聲請人無法送達對相對人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繳款 書,爰聲請選派清算人,以利稅捐文書之送達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 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24條及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派之清算 人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 後酌定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所明定。此由 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乃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 ,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 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由法院核定及得命當事人預納之鑑定 人報酬性質相當,應屬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非訟 事件費用。是公司若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因清算 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法院亦應命聲請人墊繳 。惟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 徒增法院業務負擔;而如要求由法院墊付清算人報酬,則因 將來無法透過強制執行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成法院額外負 擔,法院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於聲請人不 預納清算人報酬時,逕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而其法定代理人張進益亦已 亡故,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在 卷可稽,相對人應行清算程序,且無繼承人可擔任清算人, 是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稅捐債權之利害關係人,聲請為該公 司選派清算人,於法尚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雖聲請選任蘇宏展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迄未檢附 蘇宏展之擔任清算人之同意書,而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涉 及相關會計、稅務事宜,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應委任 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為宜,則依非訟事件法 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故於11 3年9月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繳聲請本件程序費用 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預納清算人報酬30,000元,然聲 請人於113年9月10日收受後,迄今均未繳納等情,此有本院 民事科答詢表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按。聲請人雖提出相對 人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主張相對人目前尚有兩台汽車,且尚有利息收入合 計342元,而於相對人11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亦載明相 對人尚有現金77,536元、銀行存款18,707元、不動產、廠房 及設備(固定資產)2,175,639元等情,足認相對人應仍有財 產供爾後強制執行優先受償清算人之報酬,自無命聲請人預 為繳納之必要。然查閱聲請人上開所提資料可知,相對人公 司於112年僅有利息所得342元,名下除2台汽車外別無其他 資產,而相對人所有汽車分別為97年、111年出產,車輛之 現況、所在與尚存殘值均屬未明,變價空間實屬有限。又相 對人公司111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上雖載有上開資產,然同時 亦有應付票款、應付帳款、應付費用、長期借款等等合計總 額已達182,091,429元之負債情況,何況上開相對人111年度 之資產狀況,迄今亦已逾1年以上,實無從據此確認相對人 現今是否仍存有或可動用上開資產,得以支應前述由專業人 士擔任清算人之報酬。而聲請人亦已陳明經算拮据,無力支 應清算人酬金,又未能提出願不計報酬之清算人人選,是以 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以及前開說明,本院自難准 許其聲請,應逕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0-04

SCDV-113-司-26-20241004-2

竹北全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游金泉即永豐企業社 相 對 人 巨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 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下同)113年間向聲 請人承租電焊發電機4部(編號分別為530、531、532、534 號)及空壓機1部,詎相對人嗣未依約給付租金,且因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遺失編號524號發電機,並致編號530、53 1號發電機受有損害。相對人於兩造就編號524號發電機協商 折讓後同意就此賠償新臺幣(下同)451,500元,加計編號5 32、534號發電機113年5月10日至同年7月8日之二個月租金 債權72,000元、空壓機113年5月2日至同年6月30日之二個月 租金債權30,000元、編號530、531號發電機之維修費用4,50 0元,迄尚積欠含稅合計563,325元未依約清償,迭經聲請人 催討均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係欲藉拖延清償至其可先行向 相對人之業主完成請領工程款之後,致聲請人日後無從再對 相對人對其業主之工程款債權主張權利,足認相對人意圖逃 避本件債務,如不予即時實施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 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故對相對人之財產應有假 扣押之必要,如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 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 ,將相對人之財產在563,32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同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分別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 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 項參照);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 條第1 項參照) ,例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 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或債務人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 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等等。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 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 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 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 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 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 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稱釋明者,僅係 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 ,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 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另按釋明事實上之 主張者,應提出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一切證據,同法第284 條亦有規定。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 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是法院調 查假扣押之原因,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 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主張之假扣押原 因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 必要。 四、經查,聲請人就欲保全「假扣押之請求」,固經其陳報業於 本院起訴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28號卷宗 核閱屬實,就其本案發生之原因事實,堪認已為釋明。惟聲 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雖陳稱相對人迭經聲請人催討均 置之不理,並提出聯絡記錄為證,惟依前所述,聲請人所陳 縱係屬實,其催告後相對人未返還債務乙節,亦不足證明相 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等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致將成為無資力或陷於窘困之情形,或相對人將逃匿,或相 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聲請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 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情事,自難認已對「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據此,本件 聲請人顯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且屬「釋明欠缺」 ,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依前揭說明,即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 ,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 之裁定,本件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0-04

CPEV-113-竹北全-12-20241004-1

竹北簡聲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AQUINO JAZZY PEARL SANTOMIN(元珍珠) 相 對 人 王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 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27861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聲請人所提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33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 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程序開 始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確實 之擔保,為停止執行裁定者,係因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執 行名義效力存有實體上的爭執,為避免執行程序繼續進行, 造成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可回復之損害,並避免停止執行 所生程序延宕,造成執行債權人受損害而難求償,故允由債 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以停止執行。據此,在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 業已終結,本院既已無從命終結程序再行停止,而聲請人亦 不會因強制執行續行進而受有損害之虞,自無再予裁定停止 執行之必要。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 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 終結。 三、查相對人係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薪資 及退稅款債權,前經系爭執行事件:㈠以民國(下同)113年 6月17日新院玉113司執戊27861字第1139010629號執行命令 ,移轉聲請人對第三人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該第三人於同年月24日答覆自同年7月起扣薪;㈡以113年7月 15日新院玉113司執戊27861字第1134036973號執行命令,扣 押聲請人對第三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之退稅款債權 ,並以113年9月5日新院玉113司執戊27861字第1134048458 號執行命令准許債權人向第三人收取新台幣(下同)17,717 元在案。嗣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聲請人現已無財產可供執 行,於113年9月20日核發新院玉113司執戊27861號債權憑證 而執行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 卷核閱屬實,從而,系爭執行事件既已終結,自已無從停止 執行甚明。況聲請人形式上雖係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 惟查其起訴之理由,係以相對人既已執行其薪資債權而可按 期受償,即不應再另聲請執行前開退稅款債權云云,可知系 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非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訴訟或該執行 名義所表彰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形式及實質均非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所列舉訴訟類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0-04

CPEV-113-竹北簡聲-29-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