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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宸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2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宸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宸緯因詐欺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737號)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523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 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罰和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於民國113年1月16 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稱:依 址未遇、行蹤不明,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 項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 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 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為斷。再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523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且應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下稱本案)。該判決於113年1 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1月16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 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 3年4月9日以113年執保助字第95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通知受 刑人應於113年5月3日上午10時至新北地檢署刑事執行科報 到,上開命令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之住居所,然受刑人並未按 期報到;嗣新北地檢署再以113年執保助字第95號執行保護 管束命令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6月14日上午10時至新北地檢 署刑事執行科報到,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由警員親自送達受 刑人住居所(其中送達至居所之執行命令係由受刑人同居人 即其母親簽收),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業經本院調閱該案 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受刑人經新北地檢署通知到案執行, 均未遵期到案,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情形 。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紀錄表附卷可查,難認有何不能依檢察官執行命令如期 到案之事由,卻無故未依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報到。且本院依 受刑人住居所傳喚受刑人於113年9月26日到庭陳述意見,受 刑人經合法傳喚後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憑。復綜覽全卷資料,查無受刑人有 何正當事由得拒絕或不能服從上開命令之相關資料。綜上等 情,堪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情形, 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故聲請意旨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30

PCDM-113-撤緩-230-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銓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銓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 段亦有明定。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 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 ,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86 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 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 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 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7款、第53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30

PCDM-113-聲-3729-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毓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得利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 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 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部分,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更定應執行 刑,僅嗣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又定應 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 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 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 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 庭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 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具狀表示意 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以詐術使計程車司 機提供載客服務,如附表編號2之犯行係以網際網路張貼之 方式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犯罪手段不同,侵害不同法益等總 體情狀綜合判斷,本於責罰相當及比例原則暨恤刑目的,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得利 以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04/02 110/03/09 110/11/30 111/03/0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48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264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判決日期 112/09/25 113/06/25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264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1/07 113/06/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988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181號

2024-10-30

PCDM-113-聲-3838-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健信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健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健信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 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梁健信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經各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 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 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 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於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 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 編號4至6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僅嗣應予扣除該已執 行部分。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 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 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 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以書面通 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期限 內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附此 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民國106年起即有毀損、傷害之前科,素行 不良且呈現其特殊之人格特質與犯罪傾向(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係竊取 他人之機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則係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則係 破壞他人之機車,其犯罪時間分布於110年9月至112年9月之 間,其中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4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各項情狀,整體評價受刑 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比例原則與刑罰經濟 暨恤刑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受刑人梁健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04/16 111/08/21 111/08/2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449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306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9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宜蘭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888號 112年度易字第355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379號 判決日期 112/08/25 112/10/25 112/12/14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宜蘭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888號 112年度易字第355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37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0/05 112/11/27 113/01/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083號(編號1至4經本院113年聲字第25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宜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0號 (編號1至4經本院113年聲字第25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54號(編號1至4經本院113年聲字第25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受刑人梁健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毀損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06/27 110.9.22 112.9.2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351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9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調偵字第91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竹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86號 112年度訴字第182號 113年度簡字第1751號 判決日期 113/04/08 113/6/19(聲 請書誤載為112 /6/19) 113/7/5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竹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86號 112年度訴字第182號 113年度簡字第175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5/15 113/6/19(聲 請書誤載為112 /6/19) 113/9/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167號(編號1至4經本院113年聲字第25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0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375號

2024-10-30

PCDM-113-聲-3831-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修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修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修全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 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林修全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 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100年起即有施用毒品、侵占、詐欺等前科 並數次入監執行,素行不良且呈現其特殊之人格特質與犯罪 傾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係攜帶兇器竊盜,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之性質均不相同,暨受刑人 請求從輕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附定應執行刑案件 陳述意見查詢表)等各項情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 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比例原則與恤刑目的,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受刑人林修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1日 112年1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402號等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64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4104號 113年度簡字第2362號 判決日期 113/03/05 113/06/18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4104號 113年度簡字第236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4/17 113/07/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2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19號

2024-10-30

PCDM-113-聲-3897-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惠雯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惠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惠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 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 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 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 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 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黃惠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及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 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於1 13年度執聲字第2853號卷第2頁),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 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從而,聲請人以本院 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民國89年起即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多項前科 ,素行不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侵入住宅竊盜,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罪則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暨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案件表示無意見(見本院 卷附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等各項情狀,本於責 罰相當、比例原則與刑罰經濟暨恤刑之目的,整體評價受刑 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黃惠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侵入住宅竊盜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2/05/09 112年6月8日13時3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112年6月8日13時3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09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96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9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11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308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308號 判決日期 112/11/23 113/04/09 113/04/09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11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308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30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2/16 113/07/05 113/07/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8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88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888號 編號2至3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024-10-30

PCDM-113-聲-3926-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彥志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彥志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彥志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 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 ,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 第2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各該刑 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中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 人業於民國113年9月3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113 年9月3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 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 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 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程度及受刑 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所陳之定刑意見,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 罰經濟之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 號2所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 易科罰金。另檢察官聲請書所附附表中編號2之罪固記載有 併科罰金之刑,然除該案件外,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 判決並無宣告罰金刑者,且觀諸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未將刑法第 51條第7 款規定列入,堪認聲請書意旨未將附表編號2所載 罰金刑部分列於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30

PCDM-113-聲-3532-20241030-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春金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42號),經檢察 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67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42號刑事簡易判決對陳春金之緩刑宣告撤 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春金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134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3 45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7月21日確定 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3年4月29日,在新北市○○區○○街00 號全聯福利中心板橋文聖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的商品,其 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423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113年8月6日確定。 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見其不知悔悟,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 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 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 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 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 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 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 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 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 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 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緩刑宣告,仍應由法院斟酌原 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正當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12年2月23日12時2分許,因在大賣場內竊取貨架上 的商品,而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42號判 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12年7月21日確定在案。又於 緩刑期內之113年4月29日8時21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板橋 文聖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商品,而犯竊盜罪,經本院於 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423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 ,緩刑2年,於113年8月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以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可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兩罪,都是在大賣場內的竊盜案件 ,雖然都不是嚴重的犯罪,但仍顯示受刑人對於他人的財產 權始終不知尊重,而且並沒有珍惜前案法官對其宣告緩刑之 寬典,無法期待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能夠繼續恪遵法令,受 刑人雖然到庭稱是因為經濟因素而犯案等語,但受刑人若真 是因為無力購買食物而不得不下手竊取以換取溫飽,本院尚 可同情,但從受刑人後案竊取的商品來看,不僅包括烏龍茶 、漢方益甘茶這類的非生活必需飲料,甚至還有翼板霜降牛 這類單價較為昂貴的肉品,後案法官也在判決書中記載受刑 人是因為一時貪念而犯案。在這樣的情況下,無法認為受刑 人真的是因為生活壓力所迫才無奈犯案,若仍維持其緩刑宣 告不予撤銷,實無從彰顯法律的威信,也不符合社會公平概 念。  ㈢綜上,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的緩刑期間內再度犯罪,已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無從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 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依法撤銷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PCDM-113-撤緩-305-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佳妏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佳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佳妏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參照)。至於附表所示各罪,僅有編號1部 分有併科罰金,尚不生應定應執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共21罪,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所示各罪均 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為,且本院為附表所示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 固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惟附表編號2、3、5、7、8所 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1、4、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併合處罰,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原不得合併 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 可稽(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516號卷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認檢察官依受刑人請 求,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提供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各罪均係於公共場所以學校活 動名義或創業需要現金或學分不夠快被退學等話術詐騙路人 ,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係於FACEBOOK社團詐騙網友,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之非難重複程 度,及附表編號1至7所示罪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24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在案等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暨受 刑人請求從輕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附定應執行刑 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等各項情狀,本於責罰相當、比例原 則與刑罰經濟暨恤刑之目的,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 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 ,依上開司法院解釋,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於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部分固已執行完畢,惟其與附表編 號3至8部分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而前經執行完畢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 以折抵扣除,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受刑人張佳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5.31 109.6.6 109.12.2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623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3455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9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352號 111年度簡字第29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747號 判決日期 111/05/19 111/03/31 112/05/25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352號 111年度簡字第29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74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7/06 111/07/07 112/05/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34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89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179號 受刑人張佳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5罪) 有期徒刑8月(6罪) 犯罪日期 109.12.5 111.3.19~111.3.28 109.7.3~109.12.1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92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870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66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747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5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976號 判決日期 112/05/25 113/01/31 113/04/11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5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97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9/13 113/01/31 113/05/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53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06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74號 受刑人張佳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7 8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1罪)、有期徒刑3月(2罪)、有期徒刑4月(1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11.12~109.12.2 111.3.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667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8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976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 判決日期 113/04/11 113/06/19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976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5/29 113/06/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7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422號

2024-10-28

PCDM-113-聲-3476-2024102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04號 原 告 陳建成 被 告 梁峻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28

PCDM-113-附民-2004-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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