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春金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42號),經檢察
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67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42號刑事簡易判決對陳春金之緩刑宣告撤
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春金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134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3
45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7月21日確定
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3年4月29日,在新北市○○區○○街00
號全聯福利中心板橋文聖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的商品,其
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423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113年8月6日確定。
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見其不知悔悟,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
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
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
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
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
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
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
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
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
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
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緩刑宣告,仍應由法院斟酌原
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正當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12年2月23日12時2分許,因在大賣場內竊取貨架上
的商品,而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42號判
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12年7月21日確定在案。又於
緩刑期內之113年4月29日8時21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板橋
文聖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商品,而犯竊盜罪,經本院於
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423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
,緩刑2年,於113年8月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以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可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兩罪,都是在大賣場內的竊盜案件
,雖然都不是嚴重的犯罪,但仍顯示受刑人對於他人的財產
權始終不知尊重,而且並沒有珍惜前案法官對其宣告緩刑之
寬典,無法期待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能夠繼續恪遵法令,受
刑人雖然到庭稱是因為經濟因素而犯案等語,但受刑人若真
是因為無力購買食物而不得不下手竊取以換取溫飽,本院尚
可同情,但從受刑人後案竊取的商品來看,不僅包括烏龍茶
、漢方益甘茶這類的非生活必需飲料,甚至還有翼板霜降牛
這類單價較為昂貴的肉品,後案法官也在判決書中記載受刑
人是因為一時貪念而犯案。在這樣的情況下,無法認為受刑
人真的是因為生活壓力所迫才無奈犯案,若仍維持其緩刑宣
告不予撤銷,實無從彰顯法律的威信,也不符合社會公平概
念。
㈢綜上,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的緩刑期間內再度犯罪,已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無從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
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依法撤銷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PCDM-113-撤緩-305-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