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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明軒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9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江明軒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事 項。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 分一部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進 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919號判決判處 被告江明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15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坦承犯行,明示以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希望與被害人和解及爭執 沒收金額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 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74、111頁),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 刑、沒收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規定,可 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加以審理 。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 、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919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 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 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 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 實坦承認罪,然主張希望與告訴人和解(已當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詳後述),請求法院輕判並諭知緩刑,犯罪所得不 予宣告沒收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及沒收 ,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二、關於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 確,因予論罪,且就量刑部分,已斟酌量刑審酌事由,核無 違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 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 、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 ,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已確 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 量刑之審酌,查: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 審理中業就犯罪事實坦承犯行不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而在未考慮被告此部分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下而為量刑, 已有未洽。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 和解,雙方約定被告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計18萬元 (詳後述),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至84 頁),此部分量刑及沒收審酌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在未及審 酌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情形下而為量 刑,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部分,亦有未洽。被告上 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有可議之處,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具備股票營業員之資 格,意圖不法利益,虛構不實代客操作為幌詐欺告訴人,向 告訴人詐得15萬元,所為實不足取,斟以被告犯罪後於原審 審理時一再空言抗辯,且拒絕將所詐騙的15萬元返還告訴人 而否認犯行、上訴本院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 達成和解,雙方約定被告如附表和解筆錄節本所示之賠償金 額、分期給付方式(於113年10月15日業已給付首期金額4萬 元予告訴人,有被告提出之轉帳紀錄資料1份可稽,本院卷 第101頁),其犯後態度已有變更,酌以告訴人亦表示願意 宥恕被告之意見,兼衡其前無犯罪前科素行,有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斟酌被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零售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不 需撫養,但會給父母生活費,現自己一人住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沒收部分:   原審有關被告所犯就其未扣案犯罪所得15萬元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 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 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 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 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 ,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 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 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 雙重剝奪。又按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 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 業已達成和解,固不應容許法院於和解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 ,但針對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之情況(包括不請求任何金 錢賠償之無條件和解),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虞,且參酌沒 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被告已給付之 和解金額固與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情形無異,而生利得 沒收封鎖之效果,但就犯罪所得超過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 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惟法院於個案 中仍應審酌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自不待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分期給付首期金額4 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業如前述,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 業因上開和解賠償獲得相當程度之填補,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自不 得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被告 遭受雙重剝奪之結果;另就其犯罪所得(15萬元)超過上述 已給付和解金額(4萬元)之差額即11萬元部分,固仍屬犯 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衡諸被告事後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被告亦付 出相當代價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經調解約定給付金額 (18萬元)高於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數額,且告訴人既已同意 放棄其餘請求(本院卷第83頁),應認告訴人民法上之求償 權已獲得滿足,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 財產秩序狀態之立法目的已臻達成,倘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超過已支付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㈠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 、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 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 ,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 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 。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 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 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 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 ,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 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 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 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 決定是否宣付緩刑。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 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 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 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 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於 原審審理時,雖因對事理見解認識未周而未表示認罪,然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深知悔悟,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 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固值非難,然其素行尚佳,本案動機係 出於為兼職補貼家用,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 犯行,於本案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獲取原諒,足 見被告確有彌補其肇生損害之意,並展現其誠意,堪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並參酌 告訴人表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宣告機會,有前述卷附本院和 解筆錄等在卷足參。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 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 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 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附表所示和解 筆錄內容(本院卷第83頁),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賠償條 件,以維告訴人權益,兼衡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依照前 開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所示條件與方法,向告訴人 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 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緩刑應履行負擔之條件及方式 1 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元,首期肆萬元,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給付,其餘壹拾肆萬元分期給付,自113年11月15日起到114年12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給付方式: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銀行: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7號、戶名:鄭國慶。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和解筆錄內容節本,本院卷第83頁)

2024-10-30

TNHM-113-上易-435-20241030-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周冠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周冠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 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罪數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金上更一字第45號 卷-以下稱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89頁),是本件被告之審 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罪數部分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以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均引用 之不再贅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原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前揭說 明,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則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自白而可依上揭規 定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即可。   四、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於本院前 審及本件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提起上訴後,前審審理 時與告訴人洪碧琴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8萬元,並給付第1期款項16,000元。然查,被告先前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曾加入詐欺集團,並向友人黃 亮瑜蒐集帳戶資料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告 訴人,接收告訴人受騙匯入贓款之犯罪工具,且負責支付黃 亮瑜報酬等行為,而為自白本件犯罪,直至本院前審及本件 審理時,方願意坦承犯行,難謂其一開始即對自己行為之違 法性及所造成損害有深刻反省,且被告於111年間亦有幫助 洗錢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足見被告除本件 外,尚有其他同類型之犯罪,本件並非被告所為初次財產犯 罪,被告一再違犯同類犯罪,可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 頻繁,且參與程度甚深,方能自幫助詐欺、洗錢之提供帳戶 角色,進入集團較為核心層級,進一步擔任收簿手,對外收 購帳戶資料並負責支付帳戶申設人報酬,卷內證據資料並未 顯示被告從提供帳戶資料者,一躍而為集團內收簿手,係有 任何不得已之無奈情況,或有引人憐憫之情非得已動機,而 為本案犯行。再者,由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及分擔之行 為,堪認被告犯罪情節不輕,本案受害之告訴人雖僅有1人 ,但受騙金額高達60萬元,被告犯罪造成一定程度危害,僅 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而原審論處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由被告之犯罪 情狀觀之,實無何可憫之處,且相較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而言,並無何情輕法重之處,本件被告難認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撤銷判決所處之刑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 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 ,原審未及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從輕量刑之科刑有利因素,容有未洽;⑵ 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 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 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在原審判 決後,本院前審審理時,與告訴人洪碧琴於113年3月8日調 解成立,並已給付第1期款項新臺幣(下同)16,000元,告訴 人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意考量被告給付程度,對被告從輕量 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0號調解筆錄、113 年4月19日轉帳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金上訴字第210號 卷-以下稱本院210號卷-第57至58頁、第93頁),則相較於原 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1年6月,尚有未洽。被告以其自白犯行,與告訴人 和解、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妨害秩序、幫助洗錢等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率爾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向友人黃亮瑜收受所申設之金融 帳戶,轉交給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接收被害人受騙匯入贓款之 工具,被告雖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或首腦人物,所為仍屬詐欺 取財犯行遂行時不可或缺之角色,其行為造成告訴人洪碧琴 財物因受騙而匯入詐欺集團掌握之第一層帳戶,再轉匯至黃 亮瑜申設帳戶內,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已對 人際間之互信與經濟秩序、金融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且因此增加檢警事後向上溯源,追查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 困難,殊不可取,告訴人洪碧琴受騙金額高達60萬元,被告 犯罪危害不輕,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直至 本院前審及本案審理時才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與 告訴人洪碧琴調解成立,支付第1期款項給告訴人洪碧琴, 犯後態度尚可,尚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暨被告自陳 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低,未婚,亦無子女,與祖父母、 父親同住,家庭生活正常,擔任泥水工學徒,每月收入約32 ,000元,有正當工作與合法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年3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TNHM-113-金上更一-45-202410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英瑜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緝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廖英瑜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不提起上 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383頁),是本件被告之審 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 基礎,均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原判決以被告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 ,因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收 簿手及領款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 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於偵訊時坦承客觀犯行,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白,態度良好,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 犯罪之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於 原審法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所之前從事工 地做工,一個月薪資約新臺幣3萬左右,跟朋友同住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 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被告固以其想與被害人和解, 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關於 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 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 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 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被告提起上訴後,並未與 被害人成立和解,且被告本案所犯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此三罪均非輕罪,雖最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僅論處較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但原判決亦僅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1年2月,在被告所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 最輕本刑上酌加2月,已屬量處低度刑,足見原判決量刑並 未過重,刑之量定堪稱允當,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顯 不可採。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 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NHM-112-金上訴-1876-202410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美燕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美燕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吳美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 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罪數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113頁 ),是本件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 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認定,均不在本 件審理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 為審判基礎,均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 雖以被告係一時不察,誤信網友「劉志飛」,始依指示寄送 所申設華南銀行、郵局及○○鄉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致涉 犯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惡性並非重大,被告犯案時間不 長,未獲取任何利益,造成之危害不高,顯有可堪憫恕情形 ,縱科以幫助洗錢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然查,被告先前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對於自己行為,均以係為投資而遭「劉志飛」話 術所騙而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否認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直至本院審理時,方願意坦 承犯行,難謂其一開始即對自己行為之違法性及所造成損害 有深刻反省,且被告自陳為投資獲利而交付帳戶資料,並無 任何不得已之無奈情況,或有引人憐憫之情非得已動機,本 案受害之告訴人有5人,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98,000 元,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不輕,雖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 人李信宏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被害人李信宏所受損害, 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黃國偉成立和解,並依約賠償被害 人黃國偉2,000元,有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及匯款截圖(見 本院卷第133頁、第135頁)在卷可稽。然被告就損害金額較 高之被害人王澤祥、梁信鴻、程重傑所受損害,並未給予分 文賠償,且原審論處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可量處有期徒刑2月 ,由被告之犯罪情狀觀之,實無何可憫之處,且相較其所犯 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最輕可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而言,並無 何情輕法重之處,本件被告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要非可採。 三、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 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 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 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 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3年10月15日與被害人黃國偉和解,並 履行完畢,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害人黃國偉同意對 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上開和解協議書、匯款截圖存卷可參 ,則相較於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被告以其已自白幫助 洗錢犯行,並與被害人黃國偉和解,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賠償被害人黃國偉2千元,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 交付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其他無辜之人,竟枉 顧其交付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郵局、農會帳戶資料給不詳 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 ,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給不詳之人,使詐騙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詐欺被害人李信宏、王澤祥、梁信鴻、黃國偉 、程重傑等人時,供被害人李信宏、王澤祥、梁信鴻、黃國 偉、程重傑匯入受騙贓款之用,所為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 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 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轉入其他帳戶後,形成金流斷點 ,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 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 賴,殊值非難,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多達5名,遭詐騙金額 合計298,000元,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輕,且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 行,尚能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已與被害 人李信宏、黃國偉達成和解,分期賠償被害人李信宏及賠償 被害人黃國偉2,000元,填補被害人黃國偉部分損害,被害 人黃國偉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有上述和 解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暨被告自陳為國小 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喪偶,育有2名成年子女,其中1名成 年子女罹患疾病,有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 被告與仰賴其照顧之罹患疾病子女同住,目前受僱剖蚵,每 日收入約700、800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及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惟宣告緩刑,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 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雖無前科,但其將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上開被害人,造成 被害人李信宏、王澤祥、梁信鴻、黃國偉、程重傑等受有財 產上損害,紊亂金融秩序,行為對他人財產及社會秩序造成 一定程度之危害,犯後對其本身行為未能深切反省,於警詢 、偵訊、原審審理時,一再否認犯罪,直至本院審理時才願 坦然面對己身錯誤而認罪,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陸續與被 害人李信宏、黃國偉調解或和解,並未與全部被害人和解完 畢,被告對於其行為不法意識薄弱,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 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造成之損害程度觀之,若未對被告 執行適當刑罰,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且無法反應被 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而罰當其罪,亦難以達到刑法應 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自不宜宣告緩刑。本院斟酌上情, 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宣告。是辯護 人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理由,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TNHM-113-金上訴-1537-20241030-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政凱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政凱於民國113年3月2日凌晨2、3時許至上午10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知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1時25分前 某時,自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同日下午1時25分許,沿臺南市○區○○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經該道路與○○路000巷、000巷路口時闖越紅燈,不慎碰撞由 黃成泰所騎乘,沿○○路00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成泰人、車倒地,因此 受有頭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大腿挫傷擦傷、左膝及左 腳踝挫傷擦傷之傷害(黃政凱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黃政凱發生交通事故後先下車察看,見黃成泰傷勢不重 ,竟未即時予以救護或通知救護車將傷者送醫救治,亦未報 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 員警到場處理,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因黃成泰記下車 號報警,員警循線在臺南市○區○○路與○○路口查獲黃政凱, 當場對黃政凱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下午1時57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達0.27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16日上午9時40分審理期日未到庭,惟 本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13年9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住所,並 由被告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 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黃政凱於本院 準備程序表明對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以下稱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犯行部分全部 提起上訴,關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以下稱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則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件被告之審判範圍 係就被告肇事逃逸公共危險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 數、量刑全部予以審判,然就被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審 判範圍則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犯行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認定,均不 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予以 臚列記載原審認定被告關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犯罪事 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附此敘明。 三、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113年3月2日下午1時25分許,沿臺南市 ○區○○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與○○路000巷、000巷口時 闖越紅燈,不慎碰撞沿○○路000巷由東往西方向由被害人黃 成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 ,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大腿擦挫傷、左膝 及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雖下車察 看,見被害人受傷,並未為任何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 理,逕行駕車離開,嗣因被害人記下車號報警,警方循線在 臺南市○區○○路與○○路口查獲被告等情,惟否認有何肇事逃 逸犯行,辯稱當時因服用精神科藥物頭腦不清楚才會離開現 場,無肇事逃逸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碰撞被害人機車,因而致被害人受 有傷害,事發後雖下車察看,但未做任何處理,亦未留在現 場等候員警到場,立即逕行離開現場,員警嗣後才因被害人 所透露之線索,循線在他處查獲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且於原審審理時 ,對於肇事逃逸犯行坦承認罪(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3 至14頁;原審卷第35至36頁、第42頁、第44至45頁;本院卷 第39頁),並據被害人於警詢指訴明確(見警卷第7至10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7至29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7 至65頁)、臺南市立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3頁)、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見警卷第67頁)、被告駕駛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6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惟 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113年3月2日下午1時25分許, 而被告為警循線查獲進行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時間為當日下 午1時57分許,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5頁)所載時間 可按,顯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後30分鐘左右,即為警查獲,嗣 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製作警詢筆錄,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 間距本案事故發生時間約2小時,被告警詢時回答:其製作 筆錄當時意識清楚,可以配合警方製作筆錄等語(見警卷第2 頁),並未有被告所稱服用精神藥物而有知覺及判斷能力異 於平常之情形。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認為我喝酒後 意識有清楚」一語明確(見警卷第3頁),並就其何以未停留 現場等待員警處理一節,供稱:「我一開始有下車,我看他 沒有怎麼樣我就離開了。因為我認為他沒有大礙,我也說要 留電話給他,他說沒關係,我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4 頁),並未提及案發前有服用精神藥物,因意識不清而於肇 事後離開現場。另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為何會發生車禍 ?)我可能沒有睡飽,沒有注意到前面的車,我是綠燈,我 是左前方保險桿撞到對方,我撞到之後不知道對方是否有倒 地,我是有停下來,但沒有馬上停,我有下車買東西,我有 去看對方跌倒爬起來,看對方沒什麼大礙,對方沒有說我可 以離開,但我也沒離開很遠。」等語(見偵卷第14頁),亦未 提及其於案發前有服用藥物而影響精神狀況,且對其逃逸之 原因陳述綦詳。被告復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涉犯肇事逃逸罪 嫌。參以被害人於警詢證稱:「(發生交通事故當時,雙方 有無變動現場?)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發生撞擊時有 下車並欲與我私下和解,我沒有回應他,他便隨即上車並肇 事逃逸,我就立刻報警處理。」等語(見警卷第9頁),則依 被害人證述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行止,足見被告行為或意識 並無異常之處。由上述被告供述與被害人證述,足徵被告肇 事後,一度下車查看被害人情況,確認被害人並無大礙,向 被害人表達願意和解之意,遭被害人拒絕後,隨即駕車離開 現場,被告案發當時認知及判斷能力均正常,且有肇事逃逸 之主觀犯意無訛。故被告辯解其案發前服用精神藥物,因而 有意識不清,才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主觀犯意,難認可 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難以採信,被告於案發時有肇事逃逸犯 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犯行部分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騎乘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前 揭傷害,竟未協助被害人就醫、報警處理或在現場等候,逕 自駕車離開現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0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 ,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 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與其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前案 ,雖同為公共危險之案件類型,然前、後案之罪名及犯罪型 態均未盡相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故無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案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均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被告之行 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 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闖越紅燈發生交通事故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於肇 事致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復未報告警察機關及留在 案發現場等待員警前來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行為顯有失 當,另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二專畢 業、從事娛樂業、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部分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肇事逃逸公共危險部分有期徒刑6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判決就肇事逃逸公共危險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且就本案被告所犯2罪所為刑之宣告,均係以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 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被告固以原判 決就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因其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且家 中有80歲母親要照顧,原審量刑過重,又其案發前因服用精 神藥物而意識不清,才未留在事故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主觀 犯意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否認有肇事 逃逸犯行,辯解均不可採,業如前述,是被告提起上訴否認 涉犯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經核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關 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就被告所犯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犯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之刑期 ,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 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 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堪 稱允當。且被告與被害人已和解之科刑有利事實,及其家庭 狀況,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 ,何況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案發時其駕駛執照更因 前述酒後駕車之故而遭吊銷,被告竟不知警惕,仍再度酒後 無照駕駛車輛而犯本案,足見其惡性甚重,原判決僅量處上 開刑期,已屬量處低度刑,要無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不當。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以其並無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犯行及原判 決就其所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 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酒後駕車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30

TNHM-113-交上訴-1510-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向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曹向鋒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且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事 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01號判決判處被 告曹向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檢察官於收受該判 決正本後,以原審宣告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 並經本院當庭向其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44、86頁) ,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宣告緩刑部分 提起上訴,而該宣告緩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罪名及量刑之 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 審判決宣告緩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宣告被告 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 罪及量刑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01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緩刑 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 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緩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 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 載明「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㈠犯最 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㈡犯罪行為嚴重侵 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㈢斟酌被告性格、 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足認有再犯之虞 或難收緩刑之效」。又緩刑之宣告並非僅考量被告是否賠償 損害之單一因素,刑罰之執行有其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 ,如緩刑之宣告不足以確保刑罰之雙重目的均已達到,則所 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況且刑罰權為國 家公權力之行使,與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並非完全相等,刑 事犯罪行為如造成被害人損害,除刑事責任外,另應負擔民 事賠償責任,本為不同訴訟制度之本質差異使然,並非民事 賠償責任一經滿足,刑罰權即全然無行使之必要,且刑罰權 之行使除個案公平外,另應考量通案之量刑平等原則,個案 中被告雖賠償被害人之民事損失,然如被告無悔過之意,無 法確保被告無再犯之虞,刑罰權即非無行使之必要,否則將 產生以金錢換取免予執行刑罰之錯誤印象,相對而言,縱使 被告坦承犯行,然犯罪所生損害未能填補或取得被害人之諒 解,修復式司法之目的未能達成,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經 查,被告所犯係詐欺取財罪,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否認犯 罪,辯稱只是買賣糾紛沒有詐欺,其辯稱不可採的理由已據 原審判決論述甚詳,顯然被告對其所為並無悔意,原判決於 宣告緩刑之理由中,僅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就被 告否認犯罪,如何認為其已知警惕無再犯之虞,並未說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何以多數否認犯行之詐欺取財罪初犯行為人 不適合緩刑,本案被告卻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具體理由為何 ?是否有違平等原則?非無研求之餘地。綜上,為此請求撤 銷原審判決之緩刑,另為更適當之判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案被告曹向鋒因缺錢花用,得知告訴人蔡諭嫻因電腦故 障而有意組裝、購買新電腦後,明知己身無協助組裝、購買 電腦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0年3月3日起至同年9月4日間,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陸續以通訊軟體Discord向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上網之蔡諭嫻佯稱可協助其組裝新 電腦,購買零件需花費15萬元,並虛構已經購入部分電腦零 件及給付訂金給廠商、零件清單不能洩漏否則會違反跟廠商 之約定,藉此取信蔡諭嫻,致蔡諭嫻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委 由曹向鋒協助其組裝電腦,並於110年3月7日起至111年6月5 日止陸續將共計20萬1,000元之款項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 戶內,被告旋將款項領出花用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全 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多次取得告訴人之貨款,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 論以接續犯。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緩刑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前揭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原審審 理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於 調解筆錄亦表明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當應知所警惕 而信無再犯之虞,而諭知緩刑2年,固非無見。惟按緩刑係 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 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 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又行為經法 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 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 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 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 、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 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 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 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 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刑罰對 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 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 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 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 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 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 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 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 ,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 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 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 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 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至行為人是否有 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 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 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 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⒉查被告雖於偵查之初及原審審理時對於事理不明而否認犯行 ,但被告犯後終能審視自我之偏失行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 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且未將被告與 告訴人蔡諭嫻於原審調解成立之履行內容列入緩刑條件中, 容有未洽。本院考量上述情節認如能給予適當之負擔,仍可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則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不 應諭知緩刑固非可採,惟本院考量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仍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宣告被告緩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 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之初及原審審理時對 於事理不明而否認犯行,但被告犯後終能審視自我之偏失行 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且具悔意, 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白表示 知錯,深感後悔且已受教訓不會再犯(本院卷第95頁),並 斟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原審調解成立,已如前述,且 迄至本院審理終結被告均有依調解條件按期履行,有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2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9、61頁),告訴 人曾於調解筆錄敘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原審卷 第99頁),於本院仍陳述願意宥恕被告(本院卷第95頁)等 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慘痛教訓,當知所謹慎, 信無再犯之虞。況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 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 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 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 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 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 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 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 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 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 院綜合上情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適 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斟以本件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為導正被告行為, 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本院 斟酌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同意賠付金額及方式( 原審卷第99頁),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陳述「希望將被告按 期付款當作判被告緩刑的條件」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4頁 )。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兼 衡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依照前開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之 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按附表所示條件與方法,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並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並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緩刑應履行負擔之條件及方式 1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蔡諭嫻)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 ,給付方法如下: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肆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蔡諭嫻、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台南海佃郵局、帳號:0000000-00****1號存款帳戶內。 (原審調解筆錄內容節本,原審卷第99頁)

2024-10-29

TNHM-113-上易-494-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星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9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72號、第957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蘇星宇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113年9月19日當庭 繪製現場平面圖2份(本院卷第241、243頁)」、「告訴人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230至2 31、313頁)」,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甲○○請求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先以腳踢告訴 人雙手、雙腿,再以手環繞告訴人頸部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 ,其攻勢之猛烈程度可見一斑,且頸部為人體脆弱部位,如 猛力撞擊或施以不當外力,有造成頭部嚴重受傷之可能,足 認被告犯罪手段危險激烈。⒉被告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 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對告訴人之損失加以賠償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實屬過輕 ,難符公允,自有再行研求之餘地。故依法提起上訴,請求 撤銷原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則以:⒈告訴人甲○○關閉公共冷氣開關不讓其家 庭成員使用為事實。⒉告訴人甲○○反鎖被告蘇星宇房間陽台 讓其受於妨害自由(私刑拘禁)為事實。⒊告訴人甲○○開門 進入被告蘇星宇主臥房向證人羅雅稔(被告之配偶)意圖不 軌侵犯、傷害為事實。⒋告訴人甲○○不顧證人羅雅稔在主臥 房門口阻擋爭執有構成性騷擾行為為事實。⒌被告蘇星宇行 使正當防衛之當下告訴人甲○○正在對現在之不法侵害(被告 蘇星宇受於妨害自由(私刑拘禁)為「過去」、不顧證人羅 雅稔阻擋開門進入被告蘇星宇主臥房為「現在」,應考量被 告蘇星宇當下受於妨害自由(私刑拘禁)時,擔心妻子證人 羅雅稔恐受告訴人甲○○傷害或侵犯的心理傷害,且被告蘇星 宇冒險由陽台冷氣窗口跳入(將近天花板高度,已恐有致生 危害生命安全方式進入)隨即看見告訴人甲○○「當下、現在 」恐犯罪(性騷擾及入室傷害)之情事,因告訴人甲○○之犯 罪行為當下、現在為背對被告,被告已不顧告訴人甲○○有無 攜帶兇器,已將生命拋之腦外,只有保護妻子即證人羅雅稔 ,已是當然正當防衛行為。⒍參考近期社會重大案件臺中捷 運洪男砍人事件,事發當時臺中捷運內多名乘客因目睹洪男 犯罪行為,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而出手制服、壓制、甚 至毆打、捏耳等行為,難道實施這些防衛行為前都需考量到 事後加害人或檢察署的傷害告訴?難道僅憑無法證明為事發 當時產生之驗傷證明及人員口述就能認定為屬實?難道被告 僅能等妻子即證人羅雅稔遭受傷害、侵犯甚至殺害後,才能 尋求法律管道、才能向妻子之家庭解釋因怕被起訴傷害罪而 不敢上前實施正當防衛?證人羅雅稔離開原生家庭嫁入夫家 ,被告即有義務保護家人生命財產安全,即對妻子及對妻子 父母家人交代。當下告訴人甲○○已犯或準犯多罪⑴妨害自由 (私刑拘禁)。⑵性騷擾。⑶入室傷害、侵犯。若當下被告未 冒險跳冷氣窗口進入壓制告訴人甲○○,恐已發生不可挽回之 家庭重大案件,且檢察署未對告訴人甲○○所犯之罪納入考量 ,單純僅為疑有傷害之嫌疑提起公訴,恐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於本案時、地,與告訴人即其胞兄甲○○因冷氣 使用爭議發生口角衝突,其因此於系爭住家2樓樓梯口空地 處以手環繞告訴人頸部而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後告訴人經醫 院診斷受有右側上肢擦傷、左側上肢挫傷、右側下肢擦挫傷 、左側下肢挫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等情,且被告與告訴人 間為兄弟關係,為本案不爭之事實,故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 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本案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又被告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 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傷 害罪。係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 理由欄敘明: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 稱:案發當時一開始我跟蘇星宇是在我房間外的陽台冷氣開 關旁爭吵,後來他就用腳踢我四肢,我就離開陽台把門上鎖 ,結果他破冷氣窗鑽進來,我就說他進我房間,我也要進他 房間,我就走到對面他房門外要開門,但是羅雅稔在那邊阻 擋我,我還沒開門進入房間,就被蘇星宇衝過來、勒住我脖 子把我壓制在地上等語(警卷第9至17頁;9072偵卷第87至89 頁;9573偵卷第9至11頁反面;原審卷第106、175至186頁) 。核與證人吳銘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案發時甲○○跟蘇星宇 在2樓陽台冷氣開關旁邊吵架,一個要關冷氣,一個要開冷 氣,甲○○說有竊電的問題,我就下樓去打電話請水電師傅來 處理,結果後來上樓就看到2個人扭打在一起,甲○○比較嬌 小,被蘇星宇勾住脖子壓在地上,我馬上叫他們兩個分開, 他們才停止衝突,後來甲○○就說他受傷了要報警處理等語相 符(原審卷第195至200頁)。復經原審向嘉義基督教醫院調取 告訴人案發當日立即前往就診之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可證 告訴人之受傷部位、傷勢情形均與其前開證詞吻合,有前開 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6月 13日戴德森字第1130600084號函暨病歷各1份存卷可查(警卷 第18頁;原審卷第113、143至167頁)。互核上開各節,堪認 證人甲○○之證言堪可採信。且有證人羅雅稔、吳銘蕙分別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17頁;9072偵 卷第87至89頁;9573偵卷第9至11頁反面;原審卷第97至107 、171至205頁),復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甲○○傷勢照片3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8 、23頁;原審卷第113頁)。原審並說明證人羅雅稔於原審審 理時雖證稱其並未目擊被告於陽台處毆打告訴人等語,然經 原審再次確認證人羅雅稔有無全程目睹事發經過,其表示並 未見到被告及告訴人於陽台打架之過程,而非可確認2人於 系爭住家2樓陽台並未發生互毆情節等語(原審卷第186至195 頁)。且衡以證人羅雅稔為被告配偶,與被告關係密切,其 夫妻2人復與告訴人長期不睦、素有嫌隙,此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警卷第1至8頁;9072偵卷第8 7至89頁;9573偵卷第9至11頁反面;原審卷第102至103、20 3頁)。是以,證人羅雅稔於原審審理中作證之證言難免避重 就輕,且有迴護偏袒被告之情,其此部分所述是否確實為真 ,自有疑慮,而無法逕採該證詞之原因。綜合上述告訴人、 證人之證述及驗傷診斷證明等物證資料,足證被告本案應涉 有出手毆打、壓制告訴人成傷之犯行,上開犯罪事實,洵堪 認定。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雖仍 上訴否認其在陽台有以腳踢告訴人之雙手、雙腿之傷害犯行 ,辯以告訴人之手腳傷勢是在其進入室內樓梯口壓制告訴人 時,告訴人翻滾掙扎所造成云云,然其所辯與上述告訴人就 醫診斷之傷勢、告訴人證述於陽台時被害情節並不相符,被 告空言否認此節仍無可採。  ㈡至於被告上訴仍辯稱告訴人當時欲開門進入被告主臥房向其 配偶羅雅稔意圖不軌侵犯、傷害,其為保護證人羅雅稔,已 是當然正當防衛行為云云,其所辯出手壓制告訴人係為保護 其配偶之人身安全,應屬正當防衛為爭執。惟查,  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 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 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 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 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 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又按事 實上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而誤為存在,並因而實施行為者, 稱為阻卻違法事由錯誤。關於阻卻違法前提事實之誤認,如 本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而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 衛,此即屬於誤想防衛。誤想防衛本非正當防衛,蓋其欠缺 正當防衛要件之現在不法侵害,故誤想防衛不阻卻違法性。  ⒉被告辯稱其當時係為排除告訴人欲開門進入被告主臥房向其 配偶羅雅稔意圖不軌侵犯、傷害,然本案係被告與告訴人因 冷氣問題而生爭執,被告於陽台已有以腳踢傷告訴人之傷害 舉動,而告訴人固有將陽台門鎖住之舉,雖可徵當時兄弟二 人之爭執衝突已呈現愈發激烈之情狀,惟依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所辯:「被告從空冷氣窗口逃出來時,我跟他說『我的 房間你這樣違法擅自闖入,沒有經過我的允許』,我還跟他 說『我的房間你這樣隨便開,我要去開你房間的門』,我做轉 開門的動作而已,被告從我的後面衝過來很大聲喊著說要讓 我死,就直接用他的右手從我後面把我的脖子勒緊……」等語 (原審卷181頁),並參以被告自承壓制告訴人之位置在2樓 樓梯平台處,亦非告訴人已進入被告房間內對證人羅雅稔有 實施任何不法舉動,換言之,被告自行自其房間冷氣窗口爬 入房間時,告訴人尚在其房門外,並無實質進入房間內之行 為,亦無將傷害被告配偶之舉動外觀,已難認告訴人有何不 法侵害被告配偶之可言。遑論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俱稱 :「因為甲○○當時意圖衝入我與我妻子孩子生活的私密房間 ,我是為了阻止他才用右手環繞甲○○頸部將其壓至地面」、 「當時有把告訴人壓制在地上,因為他企圖入室,讓我覺得 他要入室傷害我的妻子」之語(警卷第2頁、原審卷第99頁 ),均屬其一己認為告訴人將進入其房間傷害其配偶所為之 臆測或誤想,現實上仍非屬現在之不法侵害。則依前述說明 ,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以對於現在之不法侵害,而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始能成立,倘客觀上並無任何現 時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或行為人並無基於防衛自己或 他人權利之意,即無防衛之可言。況查,原審已詳為說明告 訴人離開陽台後僅係執意要開啟被告之房門,並無欲傷害證 人羅雅稔之舉措,且證人羅雅稔之身形顯較告訴人更為魁梧 高大,此據證人甲○○、羅雅稔於原審審理中證言在案(原審 卷第175至195頁)。難以證實告訴人於案發當下有何傷害證 人羅雅稔之端倪或對證人羅雅稔造成身體法益侵害之高度可 能性,則以本案告訴人所為欲開啟被告房門之舉動,應無現 在不法之侵害存在。  ⒊再以,被告與告訴人兄弟不睦,居住同址住家仍為細故反目 屢生爭執,然被告因見告訴人將其房間內冷氣之電源關閉, 認其係故意妨害被告使用房間之冷氣機,雙方在陽台爆發激 烈口角,且有肢體之衝突,被告又見告訴人將落地門鎖上, 導致被告反鎖在外無法順利離開陽台方自空冷氣口爬入室內 ,雖以為防衛告訴人進入其房間內傷害證人羅雅稔為事由, 然被告以手環繞甲○○頸部,將甲○○壓制在地之傷害舉動,顯 有別於單純排除侵害之防衛行為,依其動作以觀,亦難認其 主觀上僅係基於防衛意思而為之,被告所為非僅客觀上不具 備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主觀上亦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實 難認被告之行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 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尚有不合,自無從阻卻其行為之違法 性,仍應成立犯罪,被告此部分辯解及上訴理由,於法尚難 採憑。  ㈢至檢察官上訴雖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審就被告上揭所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 住家冷氣使用糾紛,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杜絕紛爭,竟對 親近之親屬出手毆打對方成傷,實屬不該,且犯後尚未與對 方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犯後否認之態度、涉犯 本案傷害罪之手段、動機、告訴人之傷勢幸非重大等節,暨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⒈目前務農,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⒊已婚、有1個小孩(未成年)、目前與母親、配偶及小孩同 居之家庭生活狀況,⒋有固定收入之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0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經核原判決就刑法 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業已妥為斟酌,其量刑復稱允 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 之情形。 四、綜上,被告上訴爭執所為係正當防衛一情而否認犯罪,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均指原判決不當,均無可採 ,其等上訴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星宇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072號、112年度偵字第9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星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蘇星宇為甲○○之胞弟,2人具有兄弟關係,屬於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緣蘇星宇與甲○○均居住 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宅(下稱系爭住家),於民 國112年5月25日下午3時許,在系爭住家2樓陽台,2人因冷 氣開關問題發生糾紛,詎蘇星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 腳踢甲○○之雙手、雙腿,嗣甲○○離開陽台移動至系爭住家2 樓樓梯口空地處時,蘇星宇復以手環繞甲○○頸部,將甲○○壓 制在地,致甲○○因此受有右側上肢擦傷、左側上肢挫傷、右 側下肢擦挫傷、左側下肢挫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嗣經甲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星宇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暨其胞 兄甲○○因冷氣使用爭議發生口角衝突,其因此於系爭住家2 樓樓梯口空地處以手環繞告訴人頸部而將告訴人壓制在地, 後告訴人經醫院診斷受有右側上肢擦傷、左側上肢挫傷、右 側下肢擦挫傷、左側下肢挫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惟 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在陽台沒有動手毆打甲○○, 後來雖然有壓制他的動作,但那是為了避免他攻擊我配偶羅 雅稔的正當防衛,而且我覺得甲○○並沒有因此受傷等語。經 查: (一)被告2人曾於上開時、地因冷氣使用問題發生口角,被告因 此於系爭住家2樓樓梯口空地處以手環繞告訴人頸部而將告 訴人壓制在地,後告訴人經醫院診斷受有右側上肢擦傷、左 側上肢挫傷、右側下肢擦挫傷、左側下肢挫傷、頸部擦挫傷 等傷害,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1至8頁;9072偵卷第87至8 9頁;9573偵卷第9至11頁反面;本院卷第97至107頁、第171 至20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目擊證人羅雅稔、吳銘 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7 頁;9072偵卷第87至89頁;9573偵卷第9至11頁反面;本院 卷第97至107頁、第171至205頁),復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甲○○傷勢照片3張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第23頁;本院卷第113)。此部分之 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一致證稱:案發當時一開始我跟蘇星宇是在我房間外的陽 台冷氣開關旁爭吵,後來他就用腳踢我四肢,我就離開陽台 把門上鎖,結果他破冷氣窗鑽進來,我就說他進我房間,我 也要進他房間,我就走到對面他房門外要開門,但是羅雅稔 在那邊阻擋我,我還沒開門進入房間,就被蘇星宇衝過來、 勒住我脖子把我壓制在地上等語(見警卷第9至17頁;9072偵 卷第87至89頁;9573偵卷第9至11頁反面;本院卷第106頁、 第175至186頁)。核與證人吳銘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 時甲○○跟蘇星宇在2樓陽台冷氣開關旁邊吵架,一個要關冷 氣,一個要開冷氣,甲○○說有竊電的問題,我就下樓去打電 話請水電師傅來處理,結果後來上樓就看到2個人扭打在一 起,甲○○比較嬌小,被蘇星宇勾住脖子壓在地上,我馬上叫 他們兩個分開,他們才停止衝突,後來甲○○就說他受傷了要 報警處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95至200頁)。復經本院向嘉 義基督教醫院調取告訴人案發當日立即前往就診之病歷資料 及傷勢照片,可證告訴人之受傷部位、傷勢情形均與其前開 證詞吻合,有前開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 督教醫院113年6月13日戴德森字第1130600084號函暨病歷各 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8頁;本院卷第113頁、第143至167 頁)。互核上開各節,堪認證人甲○○之證言堪可採信。足證 被告本案應涉有出手毆打、壓制告訴人成傷之犯行,上開犯 罪事實,洵堪認定。 (三)證人羅雅稔雖證稱其並未目擊被告於陽台處毆打告訴人等語 ,然經本院再次確認證人羅雅稔有無全程目睹事發經過,其 表示並未見到被告及告訴人於陽台打架之過程,而非可確認 2人於系爭住家2樓陽台並未發生互毆情節等語(見本院卷第1 86至195頁)。且衡以證人羅雅稔為被告配偶,與被告關係密 切,其夫妻2人復與告訴人長期不睦、素有嫌隙,此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8頁;907 2偵卷第87至89頁;9573偵卷第9至11頁反面;本院卷第102 至103頁、第203頁)。是以,證人羅雅稔於本院審理中作證 之證言難免避重就輕,且有迴護偏袒被告之情,其此部分所 述是否確實為真,自有疑慮。另被告雖辯稱其出手傷害告訴 人係為保護其配偶之人身安全,應屬正當防衛等語。惟按刑 法第二十三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 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 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 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 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 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而查, 告訴人離開陽台後僅係執意要開啟被告之房門,並無欲傷害 證人羅雅稔之舉措,且證人羅雅稔之身形顯較告訴人更為魁 武高大,此據證人甲○○、羅雅稔於本院審理中證言在案(見 本院卷第175至195頁)。難以證實告訴人於案發當下有何傷 害證人羅雅稔之端倪或對證人羅雅稔造成身體法益侵害之高 度可能性,從而,本案告訴人所為欲開啟被告房門之舉動, 應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被告執此為辯,以正當化其傷害 告訴人之犯行,尚無足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系爭住家2樓陽台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 四肢等語,然據證人甲○○上開證言可知,被告係以腳踢攻擊 之方式致告訴人成傷,此部分應予更正,併此敘明。綜上所 述,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兄弟關係 ,為本案不爭之事實,故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 罰則規定,是本案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 告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 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 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住家冷氣使用糾紛,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 杜絕紛爭,竟對親近之親屬出手毆打對方成傷,實屬不該, 且犯後尚未與對方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犯後否 認之態度、涉犯本案傷害罪之手段、動機、告訴人之傷勢幸 非重大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務農,2.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3.已婚、有1個小孩(未成年)、目前與 母親、配偶及小孩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有固定收入之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9

TNHM-113-上易-495-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品衽 指定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37號、第130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 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判處 被告陳品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XR行動電話 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另被告持有 扣案第三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3包、毒膠囊16顆,合 計純質淨重逾5公克,致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經原審依職權告 發〈原判決理由四〉,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由原審另以113年 度易字第843號案審理中)。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 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具狀坦承犯行而明示以原審之量刑 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 ,亦明示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28頁 ),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所犯之罪 量刑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僅就原判決被告所犯之罪 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等 ,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 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 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 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因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給 予初犯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且因家庭經濟之壓力,被告在 服刑後全部重擔會讓配偶無力承擔致陷入困境,請求改諭知 較輕之刑等語。辯護人則以同上理由,並以被告始終認罪、 其年紀尚輕僅23歲,自主之人生方起步,尚須扶養就讀高中 之妹妹,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量刑辯護。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查,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 rone)膠囊30顆予黃丞瑨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業於判決中關於 被告所犯之罪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㈡原審已就量刑部分說明本案量刑斟酌刑之減輕事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適用 之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坦承前揭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 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審理時自陳高 中肄業、已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工程業;需扶養就讀高中 之妹妹及逾70歲之外祖父母,其外祖父因中風而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 (原審卷第59至65頁);並斟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價量、動機 及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之刑。本院認原判 決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科刑之部分,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外,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詳細說明量處上開刑 度之理由。則以,被告明知裝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Mephedrone)之毒膠囊屬違禁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亦 肇致社會治安危害,其竟基於不法營利意圖販售毒品,對國 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 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 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 預防之目的,而被告販毒規模雖非如大盤、中盤毒梟,但欲 靠販賣毒品賺取金錢,無異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且其並非 無謀生能力之人,卻選擇以此方式牟取不義之財,且衡其販 毒金額非微(被告販賣毒品金額為6,000元),經綜合全案 犯罪情節,並無被告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為販 賣本案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原因,至於其販賣次數、獲利等, 亦已由原審於量刑時對於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加以考量,於 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且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有 減輕其刑之情,說明甚詳,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 用之情形,其所為之宣告刑,已屬低度量刑,仍稱允當。被 告上訴所仍執前詞,其請求本案應審酌其係初犯及家庭因素 之量刑酌減請求,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 以上述說詞而為指摘,所請仍認無理由。準此,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 ,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NHM-113-上訴-1392-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9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夢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夢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被 告吳夢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 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並經本 院當庭向其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65頁),揆諸前開 說明,檢察官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 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 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 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3號判 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 ,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檢察官依告訴人陳新發(被害人陳新福之兄)請求上訴意旨略 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認為 本案量刑過輕,因之請求本檢察官上訴。查被告雖於審理中 終能坦承本案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惟被告於案發後至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與告訴人陳新發和解,足認被告未真誠 悔悟,且就本案調解一事,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審 就被告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容未能充分評價被 告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法益被侵害之程度不符比例,難 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有過輕之虞,應有再予斟酌之必要 。基於修復式正義之理念在於當事者的權利、尊嚴均應得到 滿足,個人、團體與社區已損壞的關係亦得到應有的修復, 應認告訴人於本案之權利尚未受到填補,而未能復歸於社會 關係。是告訴人具狀陳稱量刑過輕以請求上訴,經核尚非無 據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 五、惟查:  ㈠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本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原審業已說明被告自承其領有照顧 服務員執照,其就從事協助受服務對象之進食等日常生活起 居事項之專業常規,殊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在負責照顧服務 被害人陳新福之期間內,自負有妥適協助被害人陳新福進食 之注意義務。基此,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對被害人陳 新福餵食時,既知悉被害人陳新福之年紀已逾70歲,且咀嚼 、吞嚥能力退化不佳等情狀,本應注意須確認被害人陳新福 已將口中食物咀嚼、吞嚥完畢且無異狀後,方得繼續餵食或 離去,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在未確認被害人陳新福是否已將口中食物咀嚼 、吞嚥完畢且無異狀之情況下即行離去,顯有違反照顧服務 員專業常規之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新福之咽喉遭 被告所餵食之食物噎住並壓迫到迷走神經,復瞬即停止心跳 、呼吸而死亡等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此 負過失責任。  ㈢原審就量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以 照顧服務員之身分對被害人陳新福餵食時,疏未遵行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陳新福之咽喉遭其餵食之 食物噎住並壓迫到迷走神經,復瞬即停止心跳、呼吸而死亡 ,不僅侵害被害人陳新福之生命法益,亦對被害人陳新福之 家屬在生活、精神等層面產生影響,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 迄本案判決前,因就總賠償金額之意見不一致等原因,尚未 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和解、調解或以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 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以及被告終能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原審審理 程序中及具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提出之量刑資 料(原審卷第287至288、290、293至325頁),復酌以告訴 人陳新發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表示之本案意見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 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 之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 由而未逾法定刑度,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 用,核無上訴意旨所稱量刑過輕,不符比例、罪刑相當原則 之瑕疵。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後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及合理賠償之態度等情,業經原審於科刑時併 為量刑因子予以斟酌,且已根據被告犯後與告訴人家屬進行 和解、和解未成、無積極彌補告訴人家屬之具體作為等態度 為具體審酌,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所犯過失 致死罪坦認犯行(原審卷第287頁、本院卷第67頁),並供 承有和解之意,其偕同劉俊南(即雲林縣私立萊園長期照護 中心負責人)業與告訴人陳新發及被害人之家屬陳秀卿、陳 金珠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調解成立,已於約定之113年10 月20日前給付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 1份(本院卷第113至114、143頁),已徵被告確有盡力彌補 所造成損害之真意。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未為賠償,原審 量刑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照護 過失致被害人遭被告所餵食之食物噎住,導致被害人死亡之 嚴重結果,而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已具悔意;並斟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業 已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額,已如 前述,於調解內容亦記載告訴人收受全部調解金額後不再訴 究、表明同意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4頁),告訴人、被 害人家屬權益已獲保障等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慘痛教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 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 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 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 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9

TNHM-113-上訴-995-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品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品紘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品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 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 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 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 裁定亦同此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數罪,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已執畢),附表 編號2至4所示之3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此業經受刑人 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其書具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 附卷可考,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 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至4所示3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 字第3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上訴本院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1801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 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 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有期徒刑2月+4年=4年2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 之罪罪名分為偽造印文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混 和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等罪,犯罪時間接近,衡其犯罪 所侵害之法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之法律目的等情,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原得易科 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再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雖已執行完畢(於113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應與編號2至4部分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 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2024-10-28

TNHM-113-聲-955-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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