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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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晴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27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1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思晴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 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臭俗仔」、「龜女兒」、「 畜生還不如」等語,均係在直接針對他人人品、人格進行 負面評價,針對性及侮辱性甚高,已足造成告訴人之精神 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已非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甚明,而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因細故產生糾紛,進而為本件犯行之 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名譽所受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惟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而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及告訴人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暨被告自陳之 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受詢問 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712號   被   告 陳思晴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晴與洪伊茹間存有恩怨,陳思晴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5日10時許,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 入臉書,以臉書暱稱「Chen Yuna」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個人臉書專頁中,張貼含有「臭俗仔」、「龜女兒」 、「畜生還不如」等內容之文章(下稱上開文章),並附上 洪伊茹之個人臉書頁面截圖、個人照片而公然辱罵洪伊茹, 足以貶損洪伊茹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經洪伊茹發現而報 警處理。 二、案經洪伊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思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臉書暱稱「Chen Yuna」為其使用,上開文章亦為其張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伊茹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其臉書頁面上公開貼文,內容含有「臭俗仔」、「龜女兒」、「畜生還不如」,並截取告訴人之臉書照片,且內容中亦含有告訴人姓名、住址之事實。 3 臉書貼文截圖10張 證明被告於其臉書頁面上公開貼文,內容含有「臭俗仔」、「龜女兒」、「畜生還不如」,並附上告訴人之臉書照片、文章,且內容中亦含有告訴人姓名、住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又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文章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誹謗等罪嫌,惟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 謗,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 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然查,觀 諸被告個人臉書頁面截圖,上開文章僅以單純負面之詞彙形 容告訴人,非指摘具體內容足以使旁觀者對告訴人之品格、 道德產生懷疑,自非屬詆毀告訴人之行為,是被告上開言論 ,自無成立刑法誹謗罪之餘地。另上開文章並未有具體提及 或暗示將如何以不法之方式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情狀,應認非屬惡害之通知,且告訴人所指訴 本案涉嫌恐嚇之文字均係在被告個人臉書頁面,並非被告當 面以此等言語向告訴人表達,果若被告欲以該等言語恫嚇告 訴人,應會直接面對告訴人,致其生懼,然告訴人僅係因觀 覽被告個人臉書頁面而得知及自行截圖,並非被告直接告知 告訴人,亦並非由被告將其個人臉書頁面截圖轉傳送予告訴 人,故此僅足認定被告係於個人臉書頁面表達其不滿情緒, 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以該等言詞恐嚇告訴人之犯意。惟前揭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均係被告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所發表之文字,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NDM-113-簡-4323-20241226-1

交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1號 原 告 王源 謝玖臻 王羿文 王桂玲 上 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被 告 林泰志 晏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仲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884號,被告犯過失致重傷 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內容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NDM-113-交重附民-81-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倚儆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41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4日受乙○○所聘僱擔任 貨車司機,為乙○○運送貨物並代為收取運費,為從事業務之 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附表編號1-12所示時間,收取所示金額之貨款,未將款項繳 回,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另接續於112年12月4日前某時, 將乙○○提供之無線電(型號:V71,未扣案,價值新臺幣【下 同】3萬元)1支侵占入己,拒不繳回,嗣乙○○發覺後報警處 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運送資料筆記影本1 紙、附表編號12之收據照片1張、對話記錄照片9張(警卷第 25、35、37至5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時間,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 ,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業 務侵占之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機會,侵占 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約定113年12月30日前賠 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28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 、金額,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三名未成 年子女,目前職業為混凝土車司機、月薪約4萬多元之家庭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無線電及附表編號1-12所示之 貨款,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業已於本院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約定於113年12月30日賠償完畢,此有前開調 解筆錄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業已承諾履行對 告訴人之賠償義務,如仍予以宣告沒收,恐生被告同時受刑 事沒收執行與應依約履行之雙重給付問題;且若刑事沒收優 先,則被告恐經刑事執行而致告訴人無法獲得賠償,如此結 果顯非刑法第5章之1沒收制度之立法意旨,並增刑事執行程 序之重複執行及告訴人之困擾,應認此部分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收款時間 運送起點 運送迄點 貨款金額 1 112年11月18日 新北市○里區○○路000○0號千萬里公司 高雄市前鎮區、鼓山區某處 4,000元 2 112年11月18日 新北市○○區○○路0○00○0號和風之鋪公司 高雄市鳥松區某處 2,000元 3 112年11月22日 新北市土城區某處 高雄市某處 1,680元 4 112年11月29日 新北市八里區某處 高雄市仁武區某處 2,000元 5 112年11月29日 桃園市龜山區某處 臺南市某處 2,500元 6 112年11月29日 新北市樹林區某處 高雄市前鎮區某處 1,680元 7 112年11月30日 高雄市鳥松區某處 桃園市大溪區某處 1,500元 8 112年12月1日 新北市八里區某處 高雄市仁武區某處 2,000元 9 112年12月1日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高雄市某處 1,600元 10 112年12月4日 桃園市八德區某處 高雄市高鐵總站 6,300元 11 112年12月4日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臺南市安南區某處 1,600元 12 112年12月4日 新北市樹林區某處 高雄市某處 1,680元 合計 2萬8,540元

2024-12-26

TNDM-113-易-2005-2024122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74號 原 告 陳玉華 被 告 薛宗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對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84號,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內容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NDM-113-附民-1574-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紫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紫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紫宣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 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 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轉匯之舉,恐遭犯 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效果。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上揭 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社群軟體Inst agram暱稱「寧靜于此 張添賜」(通訊軟體LINE暱稱「Your chen」,下稱張添賜)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網路駭客,於民國113年5月 26日之不詳時間,向郭紋琇佯稱可協助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 利等語,致郭紋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張紫宣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張紫宣並依張添賜之指示提領、轉匯郭紋琇匯 入之款項,並匯入張添賜指定之帳戶,以上述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郭紋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紫宣(下稱 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金訴卷第 35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張添賜 」是在IG上認識,我們後來是男女朋友關係,我也是被害人 ,「張添賜」用我的帳戶去洗錢,我不知道這是詐欺的錢等 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5月26日前某時,提供其郵局帳戶給「張添賜」 使用,嗣不詳詐欺份子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告訴人郭紋琇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內,被告再 依「張添賜」指示提領、轉匯郭紋琇匯入之款項,並匯入張 添賜指定之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 人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2紙、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 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 張添賜」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等件(警卷第15至21頁、23至 25頁、27至31、37至42頁)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屬 性及私密性,原則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 帳戶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且 應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而一 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 身分之限制。如要接收或轉出款項,現今廣設自動櫃員機或 網際網路轉帳,均十分便捷。而虛擬帳戶之申設,可於網路 操作申請,無須親自到場等候櫃台辦理,申辦之便利性更勝 於實體帳戶。是以一般人如有轉匯款項需求,如果款項來源 正當,根本無需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將 款項轉入其他帳戶,無論係實體帳戶或虛擬帳戶均然。又虛 擬貨幣乃由開發者發行、控制,不受金融主管機關監理之數 位貨幣,因具有匿名性及全球性,資金流向難以監控,極易 成為犯罪、洗錢之工具。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 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出入帳戶,亦常利用虛擬貨幣隱匿犯罪所得,此均經媒體廣 為揭露,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 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對於該人 可能係藉此取得、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 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之不透明等節,應知悉甚明。  ㈡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近年 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 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 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他人從事財 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 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在IG上認識「張添賜」、「Your Ch en」他們是同一個人(以下均稱「張添賜」),他說有在玩 虛擬貨幣,可以從下載的APP「OKX」裡面賺取資金,就要我 提供帳號,由我當中間人,他會匯款到我帳戶,由我再轉匯 到該APP,我換成美金時固定是以34台幣比1美金給他,不管 現在匯差多少,我藉此投入「張添賜」的資金賺取匯差,因 為我有賺一點錢,嚐到甜頭,所以才願意借他帳戶,他說有 認識台中的朋友,也是在做類似換幣的工作,但是客人太多 換不了,就要用我的帳戶去換,我覺得都正常;我跟「張添 賜」沒見過面,也無法確認匯入我戶頭金錢的來源,他說要 幫我賺錢,獲利都是我的,他們有任何利得,他說會來臺灣 找我,他說要跟我交往,我們像男女朋友,他說會幫助我在 臺灣買房子,剛開始會覺得很懷疑,但我後面被他洗腦等語 (偵卷第26至28頁),可知被告對於介紹其購買虛擬貨幣工 作及指示其工作及介紹客戶來源之「張添賜」真實年籍均不 知悉,已難認可使一般人產生對於資金來源係屬合法之合理 信賴,是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係由被告自行操作帳 戶轉帳及轉購虛擬貨幣,但既難認被告就匯入本案帳戶款項 來源之合法性已盡相當之查證,而足使一般人均能信賴被告 在此情形下辦理約定轉帳並提供帳戶資料予「張添賜」以供 匯入款項應不致涉及違法行為,自無法推認被主觀上已確信 結果不會發生。況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開始我 只知道他要跟我換取美金而已,他的意思是用我的帳戶去幫 別人更換美金,轉換到一個帳號裡面,用一個OKX的帳號去 做兌現,並在法官質以:「他跟你說ACE交易所得帳戶密碼 都有保存在備忘錄了嗎?這是要做什麼?」,被告答以:他 就是有點類似再轉換,轉換幣值,我不知道轉換美金的錢是 從哪裡來,我不知道是誰,都是他跟我說的,我也沒有去求 證OKX平台跟ACE交易所是什麼,我不瞭解,我有嚐到一點甜 頭,就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本院卷第33至34頁),是足認被 告對於如何轉匯、匯款來源均不知情,亦未進一步求證,其 在有預見其行為可能對於詐欺及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之前提下 ,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當然具有容任詐欺、洗錢結果發生 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猶以前詞置辯,洵無足採。  ㈣況查,被告為69年次出生之人,自陳具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金訴卷第38頁),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智識程度顯 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非年少無知或不清楚金融帳 戶如何使用之人,衡情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不得 任意提供與他人收受不明匯款使用之重要性。被告對於「張 添賜」僅透過網路認識,對於該人之身分、背景及說詞,在 未查證及確認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僅為自身賺取報酬,即 率爾為上開提供金融帳戶並轉匯不明款項,其對於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所轉匯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等節,依其個人年齡及 社會經驗應有合理之認識及預見,其猶為本件犯行,其對於 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顯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 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意 旨之主張,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即被告)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 ,故上訴人並無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本案犯行,故被告均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上開最高法 院之判決意旨,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罪科刑。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多次陸續轉匯 款項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 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在密接時間內實施 ,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 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暱稱「張添賜」之詐欺份子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欺犯罪事件 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 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畢生 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卻仍為貪圖報酬,率然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 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不足取。再 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犯 罪所生損害程度,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 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詐欺份子的犯罪手段與情節,及被告僅坦認客觀事實但 否認犯行,又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彌補其過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本院卷第38頁),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警卷第6頁),且檢察官 並未舉證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交易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3年6月4日17時36分 以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張 5萬元 2 113年6月4日17時37分 以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張 5萬元 3 113年6月5日14時 以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張 5萬元 4 113年6月6日9時41分 臨櫃(無摺)匯款 30萬元 5 113年6月7日12時48分 臨櫃(無摺)匯款 50萬元

2024-12-25

TNDM-113-金訴-2235-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雅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 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2日起,為謀職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暱稱「congyi」、「國際經理」 、「薛順」、「薛金」、「薛坤」、「彤」等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緣系爭詐欺集團為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且目的係對民眾實施詐騙,以圖取不法利益之犯 罪組織,甲○○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congyi」 、「國際經理」、「薛順」、「薛金」、「薛坤」、「彤」 及其餘不詳之人同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之犯意聯絡,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負責出面與受騙民眾面交款 項,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在不詳 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先於113年6月 間,使用網際網路在Youtube上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再透過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偽以暱稱「劉寶傑」、「謝千 慧」名義,向乙○○佯稱可加入「股劍奇談會」群組,並藉由 「路博邁」網路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行轉帳至指定之金融 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轉帳合計共新臺幣 (下同)63萬9,9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嗣 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復由不詳成員偽以LINE暱稱「路博 邁線上營業員」之人向乙○○佯稱再補足差額即可提領投資獲 利款項云云,以此方式向乙○○施以假投資之詐術,然乙○○發 覺有異,假意配合並報警處理,復與對方相約在臺南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鯤鯓門市」面交66萬元現金。嗣甲○○接 獲上開「薛順」、「薛金」、「薛坤」等人指示,即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8月26日15時40分前某 時,前往不詳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工作證1張(上載有「路 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甲○○」、「部 門:客服部」、「職務:線下營業員」等不實文字)及「路 博邁交割憑證」1張、「商業操作合作協議」2紙後,復於11 3年8月26日15時40分許抵達統一超商鯤鯓門市,向乙○○出示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在交割憑證上簽名後將之交付予乙○○ ,再收受乙○○假意交付之餌鈔(含1000元真鈔),適為在旁 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員警並扣得上揭偽造之工作證 暨交割憑證各1張、合作協議2紙及智慧型手機(工作機)1 支(1000元真鈔已發還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 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均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5頁、本院 卷第19至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被 害經過(警卷第9至21、23至26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路博邁交割憑證1張、商業操作合作協議2張、現場 暨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款項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路博邁 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被告與集團成員對話截 圖共21張、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對話內容截圖 暨匯款資料翻拍照片共50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警卷第27至31、35、43、45至47、49至60、55、61 至71、73至117、119至121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另有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擔任車 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被告,尚有負責發號施令、指示被告 前往指定地點收款之「薛順」、「薛金」、「薛坤」,是本 件涉案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並非隨機、偶然、暫時 之一次性犯罪組合,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又觀諸告訴人本 次並未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被告 雖有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但未詐得款項而未 遂;又告訴人已將約定之餌鈔66萬元(含1000元真鈔)交給 擔任車手之被告,足認該等款項已進入被告之實力支配,倘 若被告未經告訴人發覺,並於面交款項時經員警當場逮捕, 則被告即有可能取得告訴人面交之款項,再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犯罪計畫,將該等詐欺贓款轉交與其他集團成員取得 ,而造成金流斷點,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結果,核被 告所為已對一般洗錢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即維護特定犯罪之 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是依上 開情節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整體之詐欺及洗錢計畫以觀, 應認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縱被告未及將詐欺款項轉 交上游成員,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結果,亦僅為被告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遂行而已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參與犯罪組織、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 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 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 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 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 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 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在職證明 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配戴附表編號 5所示之偽造工作證,表彰「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 」客服部人員之身分及職務(參警卷第49、55頁),進而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之商業操 作合作協議書、款項收支交割憑證予告訴人,表彰收受告訴 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之意(參警卷第57頁),已為一定之意 思表示,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 本件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次經起訴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是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 知悉系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手法、說詞對告 訴人行騙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 。參以本案復無其他具體 之卷證資料足示被告曾與系爭詐欺集團負責對告訴人施行詐 術之機房人員有所接觸或熟識,審理過程中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述應有誤會。然因被告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有如前述,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 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 無減縮(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 此敘明。 二、罪數部分:  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 ,均為偽造附表編號3、4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及被告共同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要求告訴人 面交投資款項66萬元後,由被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偽 造之私文書予告訴人,進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以實行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 洗錢未遂犯行間,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 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三、刑之減輕:  ㈠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 案詐欺犯罪,且均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等語 (本院卷第76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確有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其本案所犯詐欺犯 罪,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就想像競合輕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 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且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理由如前 開⒈所述),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合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就所犯洗錢未遂 犯行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 而被告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 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㈡未遂犯之減輕事由: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 犯罪之實行,然因告訴人此次未因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且及時報警處理並當場查獲被 告,致被告未能將詐欺贓款轉交與集團上游成員,未發生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結果,故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均止於未遂,為未遂犯,考量此部分犯罪情節 較既遂犯為輕,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 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 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 告分擔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件及文件,並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 款之車手工作,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之角色,惟所分擔 取款車手之工作,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 重要分工行為,而被告雖為警當場查獲,未能成功轉交詐欺 款項而未遂,仍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一般洗錢罪所欲保護 之法益形成具體危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應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且合於前開四所示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堪認其等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酌以其等於本案詐 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尚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對 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之 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並考量被告 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 訊問、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76頁),暨其等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參酌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 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6至77)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係供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雖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 被告宣告沒收之;又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係前揭偽造文 書之一部分,並已因上開偽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就此 部分,爰不再重為沒收之諭知。  ⒊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內容 數量 1 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2 IPHONE 13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3 商業操作合作協議文件 2張 4 路博邁交割憑證 1 張    5 工作證 1張

2024-12-25

TNDM-113-金訴-2204-2024122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13號 原 告 彭文輝 被 告 薛宗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對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84號,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內容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NDM-113-附民-1613-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李孟儒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 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 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 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殘渣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明確,經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 成份,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又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海洛因1包 2 殘渣袋1個 3 吸食器1組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6號   被   告 李孟儒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戒 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8日18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因李孟儒另有通緝案件,於1 13年3月10日20時30分許前往上址查緝,復徵得其同意採尿, 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孟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號) 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 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同 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被告持有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所吸 收,爰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1包(檢驗後淨 重:0.03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均為被 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罪嫌。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扣之物經送請鑑驗結 果,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1件在卷可憑,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核屬無 據。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吸收關係 之實質上一罪,應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TNDM-113-易-2023-20241225-1

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 附民原告 張寶琴 附民被告 戴嘉妙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6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NDM-113-重附民-24-20241224-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陳娜 被 告 吳冠霖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67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844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娜告訴被告吳冠霖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446號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67號駁回再議 ,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為憑(本院 卷第17至18頁、第19至21頁)。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 ,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然綜觀 該書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之委任狀,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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